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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林品蓁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楊志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有利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旺公司)曾向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並由訴外人林律亞(下稱林律亞)及原告擔任保證人 。而後,有利旺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簽 立讓渡證書,其中讓渡條件第4點約定被告須承接有利旺公 司372萬元之債務,是有利旺公司與被告應已成立民法第301 條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亦同意加以承認。豈料,被告自11 2年1月21日起即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致第一銀行於112年2 月15日寄發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予有利旺公司及保證人林律 亞和原告,要求清償借款。原告無奈僅能基於保證人地位為 有利旺公司清償借款,於112年2月至112年10月間清償數額 共計1,278,426元,但原告係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 司對於第一銀行1,278,426元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312、74 9條規定,在1,278,426元範圍內承受第一銀行對於有利旺公 司之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7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確有將錢匯予有利旺公司,惟其是否係基於其他原因而 為支付仍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匯錢予有利旺公司即稱係對 於第一銀行之債務進行清償;讓渡證書第4點之本意,並非 被告對於有利旺公司之債務承擔,其意思應為被告自受讓有 利旺公司之所有股權後,將願意以有利旺公司之名義繼續承 受有利旺公司所負擔372萬元整之債務,而非被告對有利旺 公司為債務承擔,故縱認原告有基於保證人地位為清償行為 ,而取得原債權人之債權,仍屬原告與有利旺公司之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再者讓渡證書亦未特定係承擔何 項債務,債務承擔之範圍不包含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所借 貸之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有利旺公司曾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並由林律亞及原告擔 任保證人,且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10月間匯款共計1,278 ,426元予有利旺公司。  ㈡讓渡證書上載明:「甲方(即有利旺公司)將有利旺公司所 有股權讓渡乙方(即被告楊志河)」、其中讓渡條件第4條 :「乙方須承接甲方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元整之債務。中華 民國111年元月31日前須付清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整。」,並 經被告在讓渡證書上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以個人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若有,債務 承擔之範圍是否包含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  ㈡原告是否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的債務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個人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其承擔範圍包含 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 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 第301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 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 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 、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 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 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 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內容,甲方為有利旺公司、 乙方為被告,雙方約定有利旺公司將其公司所有股權轉讓予 被告,而被告須承接有利旺公司之372萬元債務,並於111年 1月31日前付清24萬元,該讓渡證書經被告與有利旺公司親 自簽名蓋章成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讓渡證書第4條 既明定由乙方承接甲方372萬元債務,自應以乙方即被告楊 志河承擔甲方有利旺公司之債務。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到 庭自陳:「300萬元是有利旺讓渡的金額,就是讓渡有利旺 公司資產債務的對價,還有72萬元是國稅局未繳的稅款50萬 元由有利旺公司去繳納,以及1、2月我開有利旺公司的票給 有利旺公司負責人林律亞去繳租金24萬元。」一語,又對照 原告提出兩造曾於111於1月24日討論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 中被告:「那個讓渡書裡面寫的很清楚」、原告:「那個當 初跟你講好,300萬是銀行的嗎,阿銀行已經還了25萬,你 們那個一銀的本子裡面都有記載」、被告:「對」、原告: 「阿這邊有收據在,72萬,我繳了12萬左右」、被告:「27 5加72萬,對不對,一銀的275」、原告:「一銀不是300」 、被告:「300萬阿」、原告:「對阿,減掉25萬」、被告 :「25是275,阿加一個72萬嗎」、原告:「72萬已經繳了1 2萬、這邊我繳了12萬,這個是欠稅金的部分」等語,顯見 該讓渡證書第4條被告所承接有利旺公司372萬元債務,是指 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及未繳向國稅局之72 萬元稅款。  3.被告雖抗辯其本意係於受讓有利旺公司所有股權後,將以有 利旺公司之名義繼續承受有利旺公司所負擔372萬元整之債 務云云,惟此抗辯已逸脫契約文義之最大範圍,且有利旺公 司原為372萬元之債務人,自無須另定條款承受有利旺公司 其自己本身之債務,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取中段,沒有從頭 到尾壹個多小時全部播放,不予承認上開內容等語,惟被告 既自承上述錄音光碟內容確為兩造之對話,亦無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供法院探求真意,且其抗辯之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互違背,是被告抗辯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應認定係以個人 名義對有利旺公司為債務承擔,其承擔範圍包含有利旺公司 向第一銀行借貸之300萬元。  ㈡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的債務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於民法第 311條本文、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有利旺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之保證人,第 一銀行於112年2月15日發函寄送保證人林律亞及原告關於有 利旺公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原告並分別於112年2月20日 、3月14日、4月21日、6月19日、7月21日、8月24日、9月7 日及10月2日匯款金額共計1,278,426元予解款行第一銀行之 板橋分行、收款人為有利旺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 戶,而有利旺公司所簽立之180萬元、90萬元、20萬元、10 萬元之4張借據,業均於同一日即112年10月2日本票作廢, 此亦與該等借據上所記載之徵信報告號碼157325相符,顯見 原告已於上述日期為主債務人有利旺公司清償對第一銀行積 欠之1,278,426元債務,此有上述之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4 張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自屬基於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從而,依照前揭規定,原 告於其代為清償1,278,426元債務之範圍承受取得第一銀行 對有利旺公司之債權,又被告已承接有利旺公司對第一銀行 之300萬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債務1,278,426元,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系爭讓渡證書 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債務1,278,4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3

PCDV-113-訴-1696-2024102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陳韋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有辰即08尬粥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欄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70,586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124,995元+休息日 加班費31,665元+勞退6%提繳12,751元+資遣費15,139元+賠 償失業給付144,036元+3月短少薪資30,000元+離職當月9日 工資12,000元=370,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經核本件除了賠償失業給付外之226,550元部分(計算式:3 70,586元-144,036元=22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資 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0元(計算式:4,080元-1 ,620元=2,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外,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被告應把未給 付的加班費、薪資、未投保導致的損失、遣散費…等結清」 ,請求金額不明確,且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屬應提繳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 計算列為一項請求,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並請 求提繳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例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元 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原告要更 正訴之聲明,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並補正起訴狀所記載證 物即賴對話及合約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6

PCDV-113-勞補-28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卓依璇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 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於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第5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 人為限。又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 票據予他人之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 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復按法院就除權判 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 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 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 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業 經鈞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 3年5月14日公告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 為記名證券,記載發票人為王銓祿、受款人為詮贏實業有限 公司(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卷),而本件聲請人卓 依璇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詮 贏實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卓依璇個人 ,是以聲請人卓依璇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 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 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王銓祿 板橋區農會 112年12月31日 25,759元 PF0000000

2024-10-16

PCDV-113-除-511-2024101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葉為翰 被 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6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 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21年6月,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13日入監至112年7月10日出監,所以這 段期間並未收到債權人的債務告知,故主張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7條的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 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債權人的債務告知,以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一節,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 並不合法,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並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5

PCDV-113-小上-216-2024101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永翰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支 付原告10天特別假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8,800元、任職 期間工資不足基本薪資補任職期間工資差額19,600元、20天 預告工資17,600元、遣散費15,167元總計共61,167元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減 縮暨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0元」等語(見本院 卷4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技師工作, 約定月薪25,000元,被告因欠款把公司頂讓給別人,於112 年12月31日遣散原告,但原告至今都未拿到特休未休6,160 元、任職期間之基本工資差額16,800元、預告工資17,600元 、資遣費13,200元,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 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3,76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資料、每月薪資明細單、被告 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  ㈡就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約定之薪資 不足基本工資,具有工資差額16,800元(計算式:112年度 基本工資26,400元-原告薪資25,000元=差額1,400元;1,400 元x12個月=16,800元)一節,業經提出上述每月薪資明細單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因欠款把公司頂讓給別人,於112年12月31日 遣散原告,並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11年11月1日 任職,至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為止,年資共 為1年2月,原告主張以26,400元計算,資遣基數為7/12【計 算式:{1+(2/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00元( 計算式:26,400元×7/12=15,400元),而原告只請求13,200 元,自應全額准許。  ㈣就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原告主張以26,400元計算,平均日薪為880元,雇主 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20日前預告。惟被告 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僱 傭關係,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7,600元(880 元x20天),應予准許。      ㈤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 時,共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7日之薪資6,160元(計算式: 880元×7日),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1條、第22條、第38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760元 (計算式:工資差額16,800元+資遣費13,200元+預告工資17 ,600元+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53,7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小-52-20241014-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訓練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普拉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䊾祉間因請求返還訓練費用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補-271-202410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李秀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間因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4,5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7元(計算式:2 ,650元×2/3=1,7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元(計算式:2,650元-1,7 67元=88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補-285-2024101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反訴 原告 李珮禎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43,119元,核其訴訟標的分別為請求短少薪資、特別假 未休代金、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因本件本訴為請求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損害賠償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準此,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3,1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經核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均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 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233元(計算式:4,850元×2/3=3,233元,元 以下採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 (計算式:4,850元-3,233元=1,6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簡-118-2024101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吳宇呈 法定代理人 吳俊旻 被 告 林鈺翔(即少年董平價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陸仟伍佰伍拾玖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 6,55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日止任 職被告,擔任服務生,月薪為40,000元。被告113年2月薪資 僅給付原告10,716元,積欠原告29,284元未給,原告遂法定 代理人遂於113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今被告尚欠 原告113年2月份短付薪資29,284元及同年3月份22天薪資29, 326元。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期日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然被告 嗣於同日通知原告碰面並給付原告1,000元,其餘並未清償 。故原告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58,610元、113年1月 14日代班費1,8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4,665元、資 遣費5,000元、提繳6,55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個人專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給付原告全部薪資,該給 的薪資都給付完畢,給付薪資都會請員工在打卡單上簽收, 只要確認沒問題後,就會把打卡單紀錄銷毀,不知道要保存 打卡單,只有保存同年4月10日之書面而已,該書面原告有 簽收承認被告已在4月10日付清原告薪水。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日止任職被 告,月薪40,000元,並有前述薪資款項未受清償,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追討薪資及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紀錄、 112年12月、113年2月及3月之考勤卡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48頁),被告除不否認原告任職開始期間及月薪40,0 00元外,其餘均辯稱已全數給付原告等語。則本件爭點為㈠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㈡被告是否已全數清 償? ㈠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 份短付薪資29,284元及同年3月份22天薪資29,326元,合計5 8,610元一節,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月薪為40,000元,則被告 抗辯已全數清償薪資,自應就此部份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提 出原告簽名承認被告在113年4月10日已付清原告薪水之書面 為證,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簽立上開書面時為限制行為人,所為意思表示 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均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此 書面證明已給付原告全額薪資、加班費及代班費。且原告於 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僅於113年4月22日 收到被告交付之1,000元,被告說薪水以後再給等語,嗣經 本院於同日詢問被告於上開書面所載日期(113年4月10日) 究交付多少金錢給原告?被告卻稱:「我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上開113年4月10日書面並未記載付 清薪資之總額多少,且被告對於不到半年前所支付原告之金 錢,竟全然無悉,堪認被告所辯,實無可採。何況,依前述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保管工資清冊5年,於訴訟 中並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參照),而被告自陳 已將資料撕毀致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71頁),依法應認定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參照) ,因此,被告既然未盡舉證之責,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㈡113年1月14日代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113年1月14日替公司幹部即訴外人江蓁代班費1,80 0元,業據原告提出LINE追討代班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第48頁),足見原告確有代班之事實,且代班 費為每小時180元,參酌原告前開出勤卡紀錄工時,每日為1 0小時,代班費用應為1,800元(計算式180元×10小時),且 截至113年3月22日止,被告並未付清代班費用等情,被告亦 無提出給付證明,實未盡舉證之責,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班工資。 ㈢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 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春節期間(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 日),加班3.5天,業據其提出113年2月考勤卡為憑(見本 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確有於春節期間至被告處上班,依 原告薪資狀況,每日薪資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上開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 薪資為4,665元(計算式1,333元×3.5天),原告自得依勞基 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5元,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 然同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 情,此從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少年董老闆娘(即被告太太江蓁 )103年3月22日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稱:……,但因為薪水20號沒發又2點半才回來 ,所以我當下就要他離職,……。」等語,應認原告是以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經查,原告 之月薪為40,000元,其自112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 事由發生日即113年3月22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3/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722元(計算式:月 平均工資40,000元×資遣費基數103/720,元以下4捨5入), 而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00元,仍在上開範圍內,自應予全 額准許。至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然同前所述,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被告應依法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為原告 提繳6%勞退金,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提撥6%勞退金,此有原告 提出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保納新字第11360143 7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1頁),則依原告所主張者,被告應提繳113年1至 3月任職期間之勞退金6,560元【計算式:(40,000元+40,00 0元+29,326)×0.06=6,559.56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提繳6,559元勞退金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5元(給付短付薪資58,610元 +113年1月14日代班費1,8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4,6 65元+資遣費5,000元-已受領之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6,559元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 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小-66-202410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楊登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 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7元(計算式:2 ,980元×2/3=1,98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2,980元-1,9 87元=99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補-28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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