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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9、3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394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9、11、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被告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被 告本件帳戶一節,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 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 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 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4號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台中光大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辯稱:伊當時想要申請貸款,因為是信用小白所以無法申請,有一名 LINE暱稱「林專員」說有特殊管道可以幫伊申請一筆約30萬至40萬的貸款,要伊將帳號密碼給他,於是伊在112年6月初去第一銀行補辦存摺及重新開通網銀,辦完隔天便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光大店,將網銀帳密給對方。幾天後對方又向伊要手機,於是便在同一地點將伊的手機交給對方云云。惟未能提出相應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 上開板信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 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龍豪(提告) 112年3月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5時44分許 30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8分許 300萬元 2 郭憶莼(提告) 112年5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 236萬元 3 陳錫陽(提告) 112年4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2分許 61萬6,000元 4 馮芷芳(提告)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8分許 30萬元 5 楊瑞藤(提告) 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 21萬元 6 林坤錦(提告) 112年5月27日21時27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 20萬元 7 李秋珍(提告) 112年4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1時0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8 錡玉梅(提告) 112年5月12日18時4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 54萬607元 9 鍾秋海(提告) 112年3月23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0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08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11分許 15萬元 10 林瑤玓(提告) 112年4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0時13分許 100萬元 11 王國全(未提告) 112年5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2 王進明(提告) 112年4月2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48分許 70萬元 13 李子文(提告) 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許 5萬9,593元 112年6月19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徐建宏(未提告) 112年5月20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15 王勝遠(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15分許 12萬8,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簡-138-2024110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紹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紹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張智皓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等,並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旨 聲請沒收被告本件帳戶一節,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 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 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 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 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   被   告 翁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家樂福,以不詳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放置在該店 置物櫃內,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紹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租屋照片、。(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偉成 (提告) 不詳 佯稱開通簽署功能,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31分許 30,000元 2 張智皓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9時31分許 佯稱安全認證,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7分許 49,989元 112年12月15日20時19分許 49,988元 3 陳筱涵 (提告) 112年12月15日21時59分許 佯稱賣場升級,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2時21分許 6,123元 4 陳少芳 (提告) 不詳 佯稱看房,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2時1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林偉成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張智皓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陳筱涵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告訴人陳少芳提供之存匯憑證、租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2024-11-01

PCDM-113-審金簡-139-20241101-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林子翔(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 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見朱緯豪(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4 號判決確定)張貼兜售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竟起強盜朱緯豪 毒品之意,先與朱緯豪聯繫並相約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之代價,交易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 達成交易毒品之協議後。由黃鏡銘駕駛不知情之黃小明(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子翔、黃小明,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許, 抵達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林子翔在車上將計畫 告知黃鏡銘,而黃鏡銘即與林子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犯強盜 、傷害之犯意聯絡,待朱緯豪抵達現場,林子翔佯約朱緯豪 上車後,林子翔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之開山刀架在朱緯豪頸部,喝令朱緯豪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稱「把毒品交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搶你的毒品」,朱 緯豪於抵禦時受有右側手掌開放性傷口2處(1.5公分及1公分 )、左側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0.8公分),致朱緯豪不能抗拒 ,林子翔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強行取走而得手,後 黃鏡銘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翔逃離現場。 二、案經朱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鏡銘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頁、第117至12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下稱偵卷,第333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子翔於偵查時、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朱緯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林子翔部分見偵卷第211 頁。朱緯豪部分見偵卷第28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卷一,下稱本院原訴84卷一,第402頁、第411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刀械及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8張、案外人黃小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錄影影片暨譯文、告訴人朱緯豪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 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29至141頁、第145頁、第227至229),復有開山刀1把以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876公克)扣案可 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5頁),則第三級毒品部分,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内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後,確 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 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卷 第26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共同涉犯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 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 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 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開山 刀1把,刀刃鋒利能將告訴人朱緯豪之手掌、手指刺傷,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於本件加重 強盜行為之時,已決定以強暴之手段徹底壓制告訴人朱緯豪 並強搶其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前述傷害之行為, 應為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已包含在加重強盜之 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之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酌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原訴緝-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 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 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1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 冊會員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佯以「 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伊凡 巫芭佯稱其花旗銀行帳戶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 單,欲銷帳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22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 ,975元及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49,976元至本案電支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 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 前揭規定,除理由欄四、㈡原判決第4頁第13至14行部分,應 更正為「......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辦理本案門號後不久.. ....」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非重度 或極重度智能不足,且由被告於112年8月7日偵訊中供稱: 「(問:是否將上揭門號之SIM卡販售或提供給他人使用? 或代收發認證簡訊?)答:有。提供給不知名的朋友,他是 我前男友的友人,對方說要給我1500元,但我不願意,對方 就強押我去辦門號,總共有2次,每次都是申辦5個門號,錢 都是前男友林世堅拿走了,他生日是70年......(出生日期 詳卷)。(問:你若是被強押申辦門號你有去報警嗎?)答 :我有去報警,警方說不受理。」等語(見偵第48719號卷 第9頁),可知被告知悉販售門號與他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 ,否則被告何必要去報警,堪認被告就販售門號可能涉及違 法行為之辨認能力,並未受到智能障礙影響。㈡被告之病症 為鬱症之情緒方面問題,是否會影響其認知能力,卷内並無 相關醫學鑑定或報告可證,惟原審卻以被告有該病症,認被 告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以較常人為弱,顯有未洽。另被告於11 1年9月29日開始住院,距本件事發時間同月18日,相隔已有 9日之久,被告於事發時是否亦受此病症之困擾,而因此減 損辨識能力,亦未有相關證據供參,且證人林世堅證稱:被 告於111年9月間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並未詳細指出被告事發 當日之精神狀況如何,故被告於事發當日有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控制行為之能力,宜函請醫療院所就被告「行為時的心智 狀態、知能推理、語言理解及認知能力、控制能力」等作精 神鑑定。㈢被告於原審供述其不願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門號 ,且稱有去報警等情,已難認其無法預見或認知販售門號可 能涉及違法之行為,否則如此輕鬆即可賺得1500元,何不接 受,反而要去報警,豈不有違常情,故原審僅以被告於審理 中之陳述,遽以採信被告不知道詐欺集團與出賣門號是何意 思乙情,而未綜合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加以判斷,尚有未洽。 又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均能對答如流, 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之情況,而被告於原審 陳述之時間係113年1月30日,故本案如真要綜合判斷,亦係 引用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被告偵查中陳述狀況,然原審卻以被 告在法院陳述狀況加上被告病史,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語 言理解、邏輯思考及金錢事務處理等能力皆比一般正常之人 明顯薄弱,亦有未當。㈣依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網站之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統計表,可知被告居住之新 北市於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倘被告獲取之 補助金額小於最低生活費金額,實可認被告係有販售門號之 動機,且依林世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生活上花費 有入不敷出,並有表達想販售門號等情。綜上,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顯有違誤,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倘無幫助之故意,即難論以幫 助犯。 (二)被告雖於111年9月18日,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門市申辦本案 門號卡,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對 方強押我去辦門號,門號申辦後就被林世堅拿去,他還有拿 走我的身分證件,也是林世堅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卡;我不 知道他們拿我辦的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我是被林世堅逼著 去辦門號卡等語(見偵48719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64、18 5、29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本院卷第115頁),並經原審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其出院病歷摘要單記載略 以:⑴被告主訴於111年9月29日自行來醫院,因在外遊蕩多 時,自我照顧能力差,因之前被前男友詐騙,心情憂鬱、失 眠、負面思考,去年曾拿破碎的玻璃杯割腕自殺,家人無力 照顧;⑵經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評估個 案目前有明顯憂鬱症狀,討論後安排住院治療;⑶住院治療 經過為被告出現情緒憂鬱,失眠及負面思考,壓力源為前男 友,曾於忠孝醫院身心科就醫,爾後自行停藥,本次表示前 男友定期脅迫被告擔任人頭,壓力大想拿美工刀自殺,經社 工協助至醫院急診評估並收住院治療;入院初期呈現情緒易 焦慮,反應在諸多身體不適主訴,治療下逐步增加人際及行 為問題,言談不一致,不適當之人際互動等情況,態度稚氣 ;期間進行心理衡鑑(IQ59分,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評估 被告困難等待,急於滿足需求及過去生活模式所衍生之不適 當解決問題方式及應對技巧;臨床呈現面對環境人際壓力出 現焦慮、稚氣,反映在關注行為、偶干擾行為,於適度提出 設限及指導下,可同時提出鼓勵以強化其正向應對行為觀察 被告之專注力及持續度改善;嗣被告急性病況趨緩,辦理協 助出院,安排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15日三投行政 字第1130008853號函附出院病歷摘要單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9至122頁)。復參以林世堅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11年9月時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她跟我在一起時有 精神問題,有時候會找我吵架,表現得歇斯底里,被告要辦 理本案門號時精神狀況已經非常不穩定,我有跟被告的社工 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2頁),堪認被告於申辦本案 門號時已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隨即於111年9月29日因 鬱症復發,並向醫護人員主訴其壓力來源為前男友(指林世 堅,下同),遭前男友脅迫擔任人頭,而於當日住院接受藥 物、團體及心理等治療。是依據上情,佐以林世堅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們辦完門號後隔一兩天,被告就跟我吵架,被 告當時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動不動找我吵架等語(見原審卷 第227、230頁),應認被告確有因申辦本案門號卡乙事與林 世堅發生爭吵,並認受到林世堅脅迫成為人頭,致生壓力, 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曾於11 1年4月22日因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遭林世堅侵占而提出 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241至2 42頁),可認林世堅確有藉故取走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雖 嗣後歸還被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足證明被告對 林世堅有相當依賴關係,林世堅並有擅自取走保管被告個人 證件之情形;且被告前曾於109、111年間遭林世堅為家庭暴 力行為,曾對林世堅提出告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70頁),可徵被告與林世堅交往期間 顯係處於關係中較為弱勢者,常有屈從林世堅之情形,參合 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認 知理解能較差等情。綜上各情,應認被告辯稱其遭林世堅脅 迫而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林世堅於偵審中雖否認有脅迫被告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云云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自己同意申辦門號賣給我 朋友「阿川」,1支門號是賣200元,總共賣了10支,「阿川 」拿走500元,剩下1500元,「阿川」有把2,000元交給被告 ,被告把錢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48719號卷第19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我有跟被告去遠傳電信門市 辦預付卡門號,是我朋友「阿川」跟我聯絡,叫我們用遠傳 電信辦預付卡,說是賣房子電話聯絡使用的,我有給「阿川 」辦過不下十次門號,都沒有出事。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 叫我帶她去辦門號,我就有把門號辦出來交給「阿川」,被 告也有自己帶證件到場,幫「阿川」辦理一張預付卡代價是 200元,被告自己把錢拿走。我跟被告總共有去辦過二次門 號,第一次拿到的錢放在我這邊,第二次也就是本案這次是 被告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32頁),可知林世堅前後 證述究竟是被告取得出售門號卡價金或放在林世堅處之重要 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其供證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云 云,已難遽信。且其就是否有與「阿川」強迫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行,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無 從僅憑其單一片面證述並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即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不穩,且 有因申辦本案門號卡乙事與林世堅發生爭吵,並認受到林世 堅脅迫成為「人頭」致感壓力,因此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等 情,業如前述,倘被告確係自願申辦本案門號卡,為何被告 事後再就此事與林世堅發生爭執,甚至認為其因此被迫擔任 「人頭」致感壓力,因此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可認林世堅 上開偵審中供證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四)又依被告供述:其前於110年迄今有做舉牌工作賺錢,並居 住於康復之家,其沒有使用手機,並不知道詐騙集團跟賣門 號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他們拿我辦的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 亦不知什麼是行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6、298至299頁, 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平日從事 勞力為主之工作,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其對於何謂詐騙 集團、賣門號或行動支付等說法均不明瞭意思為何,甚至自 陳沒有使用手機,則其對於本案門號卡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犯行之用,是否有預見或認知,尚非無疑。再依被 告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於111年9月29日因鬱症復發 而住院治療,被告與林世堅交往期間顯係處於關係中較為弱 勢者,常有屈從林世堅之情形,俱如前述,衡情被告之認知 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當無法排除其被迫順從或聽信林世堅 等人所述而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沒 有想要辦門號等語,應非全然無稽而不足採。況依前述被告 於事發當時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尚難逕認被告對於申辦 本案門號卡,係協助「阿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持本案門 號卡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 或預見。 (五)原審調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上開被告出院 病歷摘要單等病歷資料,與林世堅證述被告於事發前後之精 神狀況不穩定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提示上開被告病歷等資料,並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則法院自得採納業經合法調查之上開被告 等病歷資料,作為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判斷能力之基礎。是原 審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後,經審酌後採上開被告病歷等 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判斷能力之依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㈡,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為,仍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非足採 。又被告自陳其被脅迫申辦本案門號卡後,有至警局報案, 但警察說不受理等語(見偵48719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 103、104頁),倘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衡情應會要求 警局受理其報案或採取法律救濟途徑,乃被告僅因員警不予 受理報案而未有進一步作為,符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是以,尚難以被告事發 後報警,推認被告知悉或預見申辦本案門號卡可能涉及違法 行為,或認其辨認能力並未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再者,被 告於事發當時按月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雖少於新北市111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乙節,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16日函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及檢察官上訴時提 出之111年低收入戶及檢察官上訴時提出「100年至111年最 低生活費」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3至75頁), 但每人每月實際生活費用金額不一,且辦理門號卡之原因多 種,未可一概而論,自難以被告獲取之補助金額低於新北市 居民111年最低生活費金額,即認被告係有販售本案門號卡 之動機。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所指被告獲取之補助金額小於新 北市居民111年最低生活費金額,實可認被告係有販售門號 之動機乙節,為檢察官臆測之詞,仍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智能障礙、精神狀況及其與林 世堅、「阿川」一同申辦門號卡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辯稱 :是林世堅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卡,我不知道他們拿我辦的 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 內所存證據,自難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係基於幫助犯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 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顯係就被 告依林世堅、詐欺集團成員「阿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卡之 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 有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 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 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 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 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向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會員而 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 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佯以「生活 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伊凡巫芭 佯稱因其花旗銀行帳戶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單 ,欲銷帳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月22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 ,975元、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4,9976元至系爭電支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被告當時男友林世堅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本案電支帳戶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 細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情,然否認有 何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申辦後就被林世堅拿去 ,他還有拿走我的身分證件,也是他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的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身分證件遭林世堅取走,且 遭強迫申辦本案門號,林世堅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所述也有 前後矛盾,尚難遽信。被告也因遭林世堅脅迫而有負面情緒 及自殺情況,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 查: (一)本案門號之SIM卡預付卡有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橘 子支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於111年9月21日,佯以「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 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伊凡巫芭佯稱因其花旗銀行帳戶 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單,欲銷帳需依指示在 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 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49,975元、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 轉帳4,997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 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會員交易明細、帳號狀態及綁 定帳戶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資料)、 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話紀錄 手機截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然被告因中度身心障 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證件及 悠遊卡愛心卡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另 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調閱被告病歷資 料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自行來本院,因在外遊蕩多 時,自我照顧能力差,因之前被前男友詐騙,心情憂鬱、 失眠、負面思考,去年曾拿破碎的玻璃杯割腕自殺,家人 無力照顧。經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評 估個案目前有明顯憂鬱症狀,討論後安排住院治療。住院 治療經過為被告為40歲未婚女性,出現情緒憂鬱,失眠及 負面思考,壓力源為前男友,曾於忠孝醫院身心科就醫, 爾後自行停藥,本次表示前男友定期脅迫被告擔任人頭, 壓力大想拿美工刀自殺,經社工協助至本院急診評估並收 住院治療。入院初期呈現情緒易焦慮,反應在諸多身體不 適主訴,治療下逐步增加人際及行為問題,言談不一致, 不適當之人際互動等情況,態度稚氣。期間進行心理衡鑑 (IQ59分,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評估被告困難等待,急 於滿足需求及過去生活模式所衍生之不適當解決問題方式 及應對技巧,於結構性治療環境下逐步進行藥物調整,合 併行為契約其行為治療,住院期間協助轉介康復之家,嗣 被告急性病況趨緩,辦理協助出院,安排門診追蹤。住院 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至12月16日等情,此有該院113年2月 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8853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單 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是被告於111年9 月22日辦理本案門號後不久,即於111年9月29日起因鬱症 住院長期近三個月時間,核與證人林世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1年9月時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她跟我在一起時 有精神問題,有時候會找我吵架,表現得歇斯底里,要辦 理本案門號時精神狀況已經非常不穩定等語,是足徵被告 於申辦本案門號時,應已有因身心狀況不佳、情緒非常不 穩定之精神病發作情形,是被告當時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 較常人薄弱,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甚明。另經醫院診斷被 告當時之壓力源確有包含前男友林世堅,是當無法排除被 告係聽從林世堅之指示而申辦本案門號,實際上無從理解 或辨識該行為之意義如何,主觀上自難認為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意。 (三)參以被告供稱前於110年迄今有做舉牌工作賺錢,並居住 於康復之家,我沒有使用手機,也不知道詐騙集團跟賣門 號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6、298至299頁),足見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其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工 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非需縝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其對於 何謂詐騙集團、賣門號等說法均不明瞭意思為何,甚至其 自己也沒有使用手機,對於本案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無從認為有何預見或認知。再經本 院當庭觀察被告開庭應答情形,被告多有停頓、無法正確 理解問題、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被告目前 尚處於有定期就醫治療之身心狀況,對於稍微複雜之概念 或法律用語仍有無法理解之情形,先前若處於鬱症發作期 間,衡情對於辨別事理之能力更是有所欠缺,其語言理解 、邏輯思考及金錢事務處理等能力皆比一般正常之人明顯 薄弱。當無法排除順從或聽信他人所述而配合申辦本案門 號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想要辦門號等語,應屬有 據。況依前述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實無法認為被 告有能力理解或辨識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之行為用意為何, 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依證人林世堅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強押被告去辦門號 ,是被告自己同意申辦門號賣給我朋友「阿川」,我不知 道他的年籍資料。1支門號是賣200元,總共賣了10支,「 阿川」拿走500元,剩下1500元,「阿川」有把2000元交 給被告,被告把錢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認識,從109年至110 年間交往,也有同住,我當時是在做臨時工。被告有坐輪 椅,也有去醫院開刀,那時候被告完全沒有工作,生活開 銷是我在負責的。那時候我有負債,被告常為了錢的事情 跟我吵架,還有說我是酒鬼,我有碰到被告,但不算是傷 害,被告有報警也有找家防中心協助。大概有十次這樣的 紀錄,我也有遭被告提告,也有和解。111年4月時被告有 將身分證、健保卡自己交給我保管,那時我們已經分手。 111年9月間我有跟被告去遠傳電信辦預付卡門號,我跟被 告那時只是朋友。是我朋友「阿川」跟我聯絡,叫我們用 遠傳電信辦預付卡,說是賣房子電話聯絡使用的,我有給 「阿川」辦過不下十次門號,都沒有出事。我不曉得該朋 友的業務怎麼做,我跟被告各辦5支門號給他,我不清楚 他的用途。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帶她去辦門號,我 就有把門號辦出來交給「阿川」,被告是怎麼跟他說的我 就不清楚,被告也有自己帶證件到場,我之前就把證件都 還給被告了。幫「阿川」辦理一張預付卡代價是200元, 被告自己把錢拿走。我跟被告總共有去辦過二次門號,第 一次拿到的錢放在我這邊,第二次也就是本案這次是被告 拿走。辦門號都是被告自願的,我沒有強迫她。辦門號時 我跟被告、「阿川」都有一起到場,「阿川」有跟被告說 賣房子要用的門號。我還有跟被告說要辦我來辦就好了, 你不要辦,因為我已經有卡到帳戶問題,有事我來處理, 但被告說不要她也要辦,但到時候有事就各自承擔,因為 我們只是普通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32頁)。 是證人林世堅證稱關於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並出賣給「阿川 」之價格及取得價金之情形,前後證述究竟是被告取得價 金或放在林世堅處等重要事實均有不合之處,已難遽信。 且其就是否有與「阿川」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 亦可能涉及不法犯行,是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無從僅憑 其證稱並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甚明。 (五)參以被告前曾於111年4月22日時因其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證件遭林世堅侵占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足徵被告與林世堅當時仍是男女朋友,而林世堅 確有藉故取走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雖嗣後有歸還被告,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足證明當時被告對林世堅 有相當依賴關係,並有擅自取走保管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 。另被告前曾於109、111年間遭林世堅為家庭暴力行為, 亦曾提出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 第39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5至170頁),可徵被告與林世堅為男女朋友關係時 ,被告仍是處於關係中較為弱勢者,常有隱忍順從林世堅 之情形,參酌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確屬不佳,已如前述,能 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辨識程度,當有疑問,則被告辯稱 是遭林世堅脅迫始配合申辦本案門號等語,亦屬有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出院時經評估有急於滿足需求評估困 難等待,當時又無工作,並無經濟來源,有強烈動機為金 錢需求而申辦本案門號販賣他人等語,然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尚屬不高,依被告案發時生活工作經驗及精神疾病發作 情況觀之,身心狀況不佳及情緒不穩,均如前述,主觀上 能否理解或辨識所謂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之意義為何, 尚有疑問。至其雖無經濟來源,然尚有領取社會福利相關 補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其是否會因經濟上需求而欲 藉由其並不熟悉及理解之出賣本案門號行為賺取所需,容 有疑問,此部分亦無事證可資佐證,僅為臆測之詞,無從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並未 有何向門市人員求助之行為,然以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而 言,林世堅及「阿川」均有在場,對被告而言應有相當之 心理壓力,其是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即時求助,容有疑問 ,應僅能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然依被告當時 之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尚無從認為能理解交付門號及詐 欺行為之意義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 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192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自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384-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 ;第9行「於112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2 年11月3日某時,在家中以燒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卷第20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7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 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48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3085公克,驗餘淨重0.3055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6公克,驗餘淨重0.1855 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並為警扣得前揭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85公克,驗餘淨重0.30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6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淨重0.3085公克,驗餘淨重0.3055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6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4-10-29

PCDM-113-審易-178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傑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24、39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彥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彥傑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號)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廖彥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與 身分證一起遭竊,發現後有掛失、報案、補辦身分證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遭詐欺方式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 ,並遭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與國秦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924 卷第20-22頁、偵39418卷第20-22頁、偵34924卷17-19頁) 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行 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 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  ⒈詐騙集團謀劃詐欺絕非臨時起意詐騙,對使用之詐得款項匯 入帳戶自應先行準備妥當,並為其完全掌控使用,使用無法 確認帳戶使用人意願帳戶,將無從確保其詐欺結果,行為人 絕無使用之可能。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 日19時許分別經詐騙匯款,旋遭領出,時間不超過5小時( 以上各見偵34924卷第19、22頁),以詐騙集團詐騙後,被 告二帳戶分經不同被害人四人匯入款項,顯見詐騙集團對被 告二帳戶完分掌握,且確保被告不會在集團完成詐欺及洗錢 犯罪前有所介入。由此詐欺集團施詐保有犯罪得過程,可認 詐欺集團對被告上開2帳戶有排他使用之權能,而未逸脫控 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願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⒉細觀被告國泰帳戶迄被害人於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匯入15 ,123元前,被告玉山帳戶迄被害人於同日19時39分轉帳8612 3元前之使用情況,餘額各為零元及810元(以上各見偵3492 4卷第19、2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放包 包內不怕被偷走嗎)?那兩張(按即本案二帳戶)沒有錢」 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 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  ⒊凡此交互以觀,被告係刻意將交付無甚餘額之帳戶供人使用 ,亦不致蒙受損失,即使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使用工具,供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 意。其應能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係遺失本案信用卡(見偵卷 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96頁反面、金訴卷第47頁),其於 本院始改稱失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已有疑竇,尚難 憑信。又被告供以:共擁有交女友保管代為領款之中信與台 新帳戶,以及本案玉山與國泰世華帳戶共4帳戶,且國泰帳 戶未使用,玉山帳戶僅為直銷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加以前述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玉山帳戶僅剩810元,國泰 帳戶僅餘0元,可見本案二帳戶均處於未使用,被告是否仍 要隨身攜帶本案二卡以致「遺失」,已與被告自己自稱將其 他帳戶交人保管之慣行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以111年12月15日凌晨12時許,突發現手機上之國泰銀 行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app不斷地出現出入帳通知,緊急找 尋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才發覺與身分證一併遺失云 云。然玉山帳戶同日18時7分已有10元匯款,19時39分被害 人匯款,國泰世華帳戶自同日20時59分被害人匯款(以上均 見上開偵卷卷頁),倘以被告所稱經手機APP顯示帳戶情況, 豈能在二帳戶供作附表所示匯入及之後提領時毫無發覺,遭 領取完畢始為知悉,所辯與自述手機可隨時告知使用情況及 常理不合。甚至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始就遺失報警,然均 在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被告報警之作為,係在帳 戶提領轉出之後,應認係配合詐欺集團而為,始能如此無縫 銜接,上開作為應係刻意掩飾犯罪之舉,縱使被告事後補辦 身分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應屬主動交付上開2 帳戶,其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應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認罪(見偵卷第96、97頁及原審 審金訴第30頁及金訴卷第47頁),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 指摘,要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能預見至 此竟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並參以其於本院所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拆除工程,家境普通,與父親及妹妹同住,月薪約新台幣6- 8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實際轉匯不法所 得之人,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乏事證相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莊家瑗 111年1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玉山帳號 8萬6,123元 ⒈被害人莊家瑗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13-14頁、第15-16 頁;金訴卷第41-51) ⒉(莊家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存款交易明細、訊息(112偵34924卷第39-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玉山帳號 3萬9,124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 玉山帳號 2萬1,998元 2 王柏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29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 1萬5,123元 ⒈被害人王柏元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10-12 頁) ⒉(王柏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34924卷第31-38頁) 3 謝今雯 (提告) 111年12月14日 網路系統被駭 12月14日21時許 國泰世華帳號 4萬8,989元 ⒈告訴人謝今雯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7-9頁) ⒉(謝今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4924卷第23-30頁) 12月14日21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 2萬9,986元 4 李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月14日19時46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5日0時12分許 玉山帳號 5萬14元 ⒈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9418 卷第12-14 頁) ⒉(李雅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查詢本日交易詳情、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9418卷第8、15-19頁、29-4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1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 玉山帳號 5萬14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3493-202410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第5173號、第5174號、第51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2行「全家便利商店」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第3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新北警鑑字 第1130858334號鑑驗書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334號鑑驗書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不 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復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UberEats箱子1個(內含有雨衣1件),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 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書包1個,業經告訴人詹佩禎 尋回,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1043號偵查 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與本案犯 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erEats箱子壹個(內含有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謝政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5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趁詹佩禎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詹佩禎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書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詹佩 禎發覺上開書包被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見王俊翔所有之UberEats箱子1個(內含有雨 衣一件,價值2,0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箱子(無證據證明是攜帶兇器犯之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王俊翔發覺上開箱子被竊,經警採 證現場指紋鑑驗比對後,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川大 樓,見羅雍能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5,000元)放置於大樓管 理室內之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羅雍能發覺上開手機被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長榮路與永平街32巷12弄口前停車為警盤查,經謝政 弘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 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45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4339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佩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詹佩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竊書包照片1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 334號鑑驗書1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羅雍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被告謝政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盤查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0000000U0616號)、刑法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竊得之黑色書包1個、UberEats箱子1個及三星手機1台 ,如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0-28

PCDM-113-交簡-1166-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35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8日入監執行,該部分案件於108年6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前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如上所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刑事精簡裁判原則,爰不於主文為累犯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氯二甲基卡西酮為第四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為本案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已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自陳入監之前與父親一起貼磁磚、 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伊只需要 分攤房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四級毒 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偵查卷第69-70頁),均屬違禁物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 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淡綠色粉末13袋 ⒈驗前淨重合計18.0250公克,驗餘淨重17.5880公克,純度為24.1%,純質淨重4.3440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卷第47-48頁) 2 綠色粉末2袋 ⒈驗前淨重合計2.4370公克,驗餘淨重2.2405公克,純度為42.8%,純質淨重1.0430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綠色粉末2袋 ⒈驗前淨重合計1.4750公克,驗餘淨重1.2440公克,純度為23.9%,純質淨重0.3525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4 淡綠色粉末3袋 ⒈驗前淨重合計2.4740公克,驗餘淨重2.2596公克,純度為50.0%,純質淨重1.2370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5 淡黃綠色粉末4袋 ⒈驗前淨重合計2.4190公克,驗餘淨重2.1905公克,純度為59.1%,純質淨重1.4296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6 白色粉末1袋 ⒈驗前淨重0.3270公克,驗餘淨重0.2409公克,純度為96.6%,純質淨重0.3159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7 綠色粉末1袋 ⒈驗前淨重1.9990公克,驗餘淨重1.7987公克,純度為18.7%,純質淨重0.3738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8 紫色粉末1袋 ⒈驗前淨重3.5650公克,驗餘淨重2.7823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 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 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89巷內,另案 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純質淨重4.3440公克) 、2包(純質淨重1.0430公克)、2包(純質淨重0.3525公克 )、3包(純質淨重1.2370公克)、4包(純質淨重1.4296公 克)、1包(純質淨重0.3159公克)、1包(純質淨重0.3738 )、1包(純度低於1%,不計純質淨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⑴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27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審簡-132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孝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29 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 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12月14日編號UL/2023/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 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 不足取,復兼衡其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PCDM-113-簡-4766-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原審判決就就被告李宗達毀損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均未上訴,而檢察官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自僅限於被告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餘部分則因未 經上訴而於原審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孟汝之胞弟林煒喬有金錢 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 時21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住處(地址 詳卷),並對告訴人恫稱「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等語, 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 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浤庭於偵訊中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辯稱: 我沒有說「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這句話,我當時是說告 訴人的弟弟最少還有欠20、30個人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因尋找告訴人之 弟林煒喬無著,因憤怒而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鐵門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浤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 至33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為憑,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第51至53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遭毀損之 物品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提 出之維修及遭毀損照片、遠紅外線監視器網路商品價格、俊 賢工程行修理鐵門收據(以上見偵卷第34至39頁)等在卷可 佐,足認上情確屬事實。 ㈡、然被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孟 汝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被告跑來我的住處,我有跟被 告說我不認識他,被告說我弟弟有積欠他債務,我說我不清 楚這件事,我很久都沒跟我弟弟聯絡了,被告說他有去查我 全家的財產,看我家人有沒有故意脫產,後來還開直播說我 在林煒喬的姊姊家。我先生出來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在那邊大 吼大叫,我女兒有心臟病,不要嚇到她,被告卻說有心臟病 要送醫院,被告還說他有神經病,而且有精神疾病證書。我 跟被告說他和林煒喬有債務糾紛應該要自己去解決,我跟被 告並不認識,被告就說林煒喬欠了20、30個人錢,有的人跳 樓或自殺了,後來還說以後這些人會來我家討債等語(見偵 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是由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可知,被告當時係陳稱林煒喬另有積欠20至30人債務,這 些人也會來找告訴人追查林煒喬下落,此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則被告為上開陳述僅係就林煒喬之債務狀況為客觀陳述 ,並非謂被告欲再次帶大量債主前來尋釁滋事,則被告為此 陳述是否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大有疑問。 ㈢、至證人黃浤庭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太太,我們住在 一起,案發當天我和我太太原本在睡覺,後來聽到很大聲音 ,我們開門去看就發現被告在踹門,被告還說「出來啦,林 煒喬還躲在裡面」,後來被告還有開直播,還恐嚇說「還會 再帶20、30位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證人黃浤庭所 為證述與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況告訴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 傳訊到庭,並就被告上開發言為詳細交互詰問,而告訴人就 此節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他有說20、30人這個部分 ,這句話他大概是怎麼說的?)他是說林煒喬跟他國小同學 有債務糾紛,人數至少有20、30人,有的人因此而跳樓或自 殺,那些人非常地不甘願,他說反正我們已經知道你家住址 了,隨時這些人也會來找你們」、「(問:他有說以後還會 帶20、30人來嗎,還是像你剛剛講的那樣?)是像我剛剛講 的那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告訴人明確 證稱被告發言並非欲帶20至30人前來鬧事,而係林煒喬之債 主們也會來找告訴人,則尚不能排除證人黃浤庭當下有誤聽 或誤解之可能。 ㈣、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 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 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 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 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 ,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 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恐嚇罪。經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當時所 陳述之內容,被告雖表示其他債務人也可能過來找人而造成 告訴人心理壓力,然其所述尚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從而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以腳 踹擊該住處之鐵門、徒手破壞該住處門口外之監視器鏡頭, 致令前揭鐵門及監視器受損不堪使用等情,為原審所是認, 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踹擊上址住處之鐵門、徒手破壞門口外 監視器鏡頭之際,出言警告、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在案。衡諸告訴人為女性、身材並非魁梧,被告則為年輕力 壯之男性,且綜合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有踢踹、破壞周遭物 品之動作,語氣、表情均非平和等情,應足以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 知,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於恐嚇 之罪責。原審僅以被告之言論不明確,遽認其不成立恐嚇罪 嫌,似嫌速斷。 ㈡、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鐵門、監視器等物 品,然此均係於告訴人開門前所為,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浤 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偵卷第32頁),且經原審勘 驗告訴人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尋覓林煒 喬未果,無從催討債務而毀損物品以洩憤,尚無從僅以被告 有毀損行為即推論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另被告與告訴 人交談時語氣雖非平和,但並未傳達施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 思,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口氣不佳即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 意圖,更遑論被告所述係還有20至30位林煒喬之債主會來找 告訴人,並非被告還要帶20至30人來告訴人住處鬧事,則尚 無從僅以被告之發言內容即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上 訴意旨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 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然其於上訴狀所提之補強證據仍不足使本院 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難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 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47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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