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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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張景棠 被 告 蔡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26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4-審附民-60-2025020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6號 附民原告 李嘉惠 附民被告 楊錦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審附民-2186-20250208-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 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 針頭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前淨重零點柒參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捌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4日平警 分刑字第1120045243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2年9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5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0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分別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後經臺北地院以11 0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 案殘刑接續執行111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分別施用第一、二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業於警、偵訊時供出其所吸食之毒品,係從甲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處取得,嗣亦經警查獲甲男到案 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5243號函及附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9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 20035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字卷 第159至16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 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次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被告固自行以言詞告知警察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交付毒品、吸食器及針筒等物予警方查扣,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3頁反面、第6 9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發 布通緝,至113年12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桃院增 刑亭緝字第664號通緝書及113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審易字 卷第203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1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有間,是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長照工作、有10歲的女兒需要照顧扶 養(詳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詳偵卷第143頁)在卷可 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 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 持以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詳偵卷第1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罪 刑,嗣依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間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321巷 口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01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4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 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112F-199號、扣案毒品編號為112FF-199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YDM-113-審易緝-46-2025020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慕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慕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記載「黃湘政」部分 均更正為「黃湘玫」;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湘玫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慕柔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旋即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   被   告 張慕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慕柔與黃湘政互不相識,兩人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7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凱悅KTV」消費唱歌,因張慕 柔酒後上廁所時與黃湘政發生糾紛,張慕柔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頭髮及腳踹之方式傷害黃湘政,致使黃湘政受 有頭部鈍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湘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慕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湘政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YDM-113-審原簡-163-202502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5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明承攬由雙晟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雙晟公司)發包予保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源公 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下稱本案工地)之板模工程。李瑞明前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越南籍勞工,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 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詎李瑞明仍基於非 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 內,於113年7月9日11時前某時,在本案工地,非法聘僱未 經許可之如附表所示越南籍移工在本案工地從事板模、清潔 等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而認本案與前案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 卷為憑。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始追加起訴,並於113年 11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2日桃檢秀暑113偵51462字第1139152214號函及 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 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審易第3375號案件業已辯 論終結,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越南籍移工姓名 年籍 護照號碼 1 NGUYEN THANH HAI(阮青海) 75(西元1986)年8月22日 K0000000號 2 BUI QUANG TUONG(裴光祥) 75(西元1986)年5月11日 C0000000號 3 TRAN HAU THANG(陳后勝) 77(西元1988)年10月1日 C0000000號 4 PHAM VAN LAM(潘文林) 75(西元1986)年9月1日 C0000000號 5 QUAN TU DUC 79(西元1990)年2月28日 P00000000號 6 NGUYEN DUC CHICH 75(西元1986)年8月22日 C0000000號 7 JUHAIRI TJHIA 55(西元1966)年1月1日 A0000000號

2025-02-06

TYDM-113-審易-3878-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彥彤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彥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彥彤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審金訴-1788-20250206-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致林金福受有創傷性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主動脈破裂,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 應更正為「致林金福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 血胸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而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玥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相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卜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桃交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稽(詳偵字卷第15至20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家屬林定威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均達 成調解,林定威業向本院陳報有收到調解金,告訴人林定威 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 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詳本院審交訴卷第84頁、第87至89頁);並考量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字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定威及被害 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均達成調解乙節,業如上述,堪認 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李玥瑩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玥瑩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青一路方向,途 經文青路與文學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逢林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化一路直行, 行經文青路與文學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金福受有創傷性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主動脈破裂,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嗣 李玥瑩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金福之子林定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玥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定威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蒐證照片、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桃交鑑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復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又被 害人林金福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TYDM-113-審交簡-448-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MPABOOT PONGSATO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IMPABOOT PONGSATON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 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 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在彰化地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假運彩下注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吳芳瑜,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 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至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上開臺企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經由IN STAGRAM社群軟體與告訴人劉若萱聯繫,佯稱可協助投注運 動彩券獲利,致使告訴人劉若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款至被告上開臺企帳戶,而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3日繫屬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罪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雖 本案受詐之告訴人與前案不同,然本案與前案係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從而,本案與前案既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況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桃檢秀往113偵緝3024字第1139119 65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判,則繫屬在後 之法院即本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審金訴-2416-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茂盛 輔 佐 人 即被告孫女 宋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茂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林詩怡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3頁)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騎乘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 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傷 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 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 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 追究乙節,有訊問筆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41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3至65頁)存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環境( 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4號   被   告 宋茂盛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172巷12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茂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行駛,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猶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林詩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宋茂盛右 側,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346號,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碰撞,林詩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前胸壁挫傷、左 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宋 茂盛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被害人救護於不顧,駕 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詩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詩怡來撞伊然後跌倒,伊沒有跌倒,告訴人說有擦到,但伊想說沒怎樣,不知道很要緊,所以沒有叫警察云云。 2 告訴人林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TYDM-113-審交簡-459-20250206-1

審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茉(原名陳巧榆)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茉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審原訴-36-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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