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MPABOOT PONGSATO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IMPABOOT PONGSATON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
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
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在彰化地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假運彩下注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吳芳瑜,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
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至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上開臺企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經由IN
STAGRAM社群軟體與告訴人劉若萱聯繫,佯稱可協助投注運
動彩券獲利,致使告訴人劉若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款至被告上開臺企帳戶,而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3日繫屬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罪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雖
本案受詐之告訴人與前案不同,然本案與前案係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從而,本案與前案既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況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桃檢秀往113偵緝3024字第1139119
65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判,則繫屬在後
之法院即本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YDM-113-審金訴-241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