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人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
犯行,並認定其所吸收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2,237萬
6,487.47元(公訴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79萬9,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收受投資之業務及處罰主體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
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一向所
持之見解。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
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
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進一步修正該項規定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
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資本總額1,500萬元,代表人即
董事葉貞岑<另案審理中>出資額1,500萬元,見第一審法院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八第271頁,下稱澳斯芬公司)
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另案審理中)為葉貞岑之配偶,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購買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未經起
訴)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虛擬貨幣G
RC遊戲代幣平臺之入場註冊幣(下稱註冊點),擔任
mface臺灣區代理商,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MFC CLUB投
資方案(下稱本件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葉
貞岑則負責調度澳斯芬公司財務。上訴人在加入後,於101
年8月至105年8月3日止,基於共同之犯意,舉辦說明會,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本件投資方案,並經手如附表四所示註
冊點之相關款項,且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澳
斯芬公司、王金木、葉貞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而與張譽發、戴通
明(馬來西亞華僑,於104年3月17日設立台灣通明科技有限
公司,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王金木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下線或不詳團隊成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情倘若無
誤,則本件應有以澳斯芬公司即法人為業務主體,對外招募
資金之情形。稽之卷內資料,葉貞岑除登記為澳斯芬公司代
表人即董事外,尚負責統籌管理財務工作,且與王金木及接
洽購買本件投資方案註冊點事宜之「Sally」等人在同一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並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聯繫、匯款、轉帳
、清點現金交付、撥給註冊點、紀錄會員拆分、複核記帳資
料等行為;另依葉貞岑及其配偶王金木之供述,王金木乃澳
斯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與
戴通明、上訴人等人聯絡本件投資方案,復以澳斯芬公司及
其自己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收取資金之情形(見105年
度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卷三第3
至7頁,卷七第185至188、202至205頁)。則葉貞岑既為澳
斯芬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且參與前述非法吸金之聯繫、款
項收付、帳務紀錄等分工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王金木雖未掛名董事或其他職銜,然其
是否有在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之職務範圍內,引進或複製MBI
集團網站資料,使該公司以代理商名義,在臺灣介紹本件投
資方案,發展下線組織,招攬會員加入,並收取投資款項、
計算註冊點及下線人員業績,兼為參與澳斯芬公司非法吸金
犯行之決策與執行,且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公司犯罪之實際
負責人,是否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上訴人與澳斯芬公司人員接洽參與本件犯行,是否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均有未明。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敘:「王金木係
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
後,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自101年8月間起,以澳
斯芬公司名義向戴通明、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
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註冊點,再轉賣與被告(按即上
訴人,下同)及徐源君(另案審理中)」,上訴人確有「由
自己或下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
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成為其註冊點交易之最大之經銷
商」、「令葉貞岑及蔡月華(另案審理中)嘖嘖稱奇,驚嘆
及羨慕被告所屬那條線之交易金額龐大,團隊業績驚人」、
「經常催促葉貞岑及蔡月華撥註冊點予其,蔡月華並表示需
等候馬來西亞MBI集團撥幣,稱讚大家業績佳」、「收取註
冊點交易款項後再依王金木指示將之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澳
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及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或MB
I集團海外帳戶」(見原判決第13、23至24、28頁)。復謂
本件無證據足認馬來西亞MBI集團,合於公司法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外國公司規定,上訴人
僅係與王金木等人(自然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核與前述關於已在我國設立
登記之澳斯芬公司購買註冊點並代理本件投資方案之事實、
理由,暨卷內會員報名資料記載「Mface廣告台灣代理商: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並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供投資人(會員)匯款、會員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
(包括以上訴人為現任帳戶承接人者)併有向澳斯芬公司提
出之「同意書」、標示「『第一屆MFC』台灣澳斯芬公司歲末
年終感恩餐會」之餐會照片(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3/4第178至192、195至216
、224至265頁,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卷一第89至130頁,
證據卷4/4第1頁)等證據資料難謂相符。原判決未就上開涉
及本案罪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與界定處斷刑
範圍之重要事項,即:澳斯芬公司有無以代理商名義進行前
開業務,而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犯罪主體;上訴人招攬會
員且與澳斯芬公司人員聯絡,而為相關款項之交付(現金或
匯款)與註冊點及業績之紀錄、計算,是否為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成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有無同條項但書減
輕其刑之適用等節,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依據,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誤。且認定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載敘: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
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
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不利,仍予維持明定等旨。係
在協助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求償權實現,乃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追徵)之,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
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本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時,於第2項新增「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同條第1項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規定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並同時
配合增訂「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之發還或給付規定。足見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
保障範圍,非僅針對直接被害人,尚包括間接被害人等「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在內,且保障方式除發還制度外,亦有
債權給付之請求權,故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財
物及利益,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及經由犯罪而
獲得之利潤、利益均應屬之。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配合將「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係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及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
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均應
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以契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法規範意旨。
⒉原審以上訴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共2
,179萬9,599.59註冊點之相關資金,且向會員取得高於其與
王金木結算之金額,而從中賺取每個註冊點1元之價差(見
原判決第35至37頁)。倘又無誤,則上訴人在本件吸金過程
中,自其經手收取之資金(103年12月31日以前每註冊點34
元、104年1月1日以後每註冊點33元),取得部分款項為己
所有,此部分所得與其非法吸金之銀行法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本件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財產,經第一審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扣押,以保全相關沒收與追徵(
見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三第265至267頁
,原審卷三第77至153頁),若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俟判
決確定後,尚可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特別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以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周全之保障。惟原判決
逕以前開扣押帳戶(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內
之款項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
第44頁);復謂上述價差之犯罪所得非屬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被害人得以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範圍,又稱該等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適用銀行法前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卻未於
主文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量刑、沒收、追徵之論斷,上訴人亦上
訴聲明不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
已逾8年(其間,上訴人在109年12月4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
通緝,111年12月30日緝獲歸案,另分本案審理),倘發回
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PSM-113-台上-487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