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88-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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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蘇銘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定刑選擇權,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二、本件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蘇銘昌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刑確定,且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惟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轉讓禁藥各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首揭規定,非經抗告人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所賦予之定刑選擇權,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不察,逕就抗告人所犯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並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另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意旨,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以充分保障受刑人之資訊請求及意見陳述等聽審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又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編號24至29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一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有期徒刑8月後,僅抗告人明示就其刑之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審理後,就本件附表編號6(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4(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撤銷改處較輕之刑,於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