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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宏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 表;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 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與詐欺集 團相關之詐欺、洗錢行為,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 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約1個月)之內所犯者,所侵 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 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 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 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外,其他各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 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784-202410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48號 原 告 黃浚嘉 被 告 李毅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PCDM-112-附民-1948-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范彧鳴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彧鳴於本案之對質詰問程序已結束, 已無勾串證人之疑慮。且依被告過去之刑案紀錄,於具保後 皆準時開庭並到案服刑,本案亦是被告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應無逃亡之疑慮。又被告有家庭、年邁母親、配偶及甫 上小學之兒子,不會逃亡,且為照顧家庭,實有交保後工作 賺錢養家之需求,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 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 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於民國 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於113年5月6日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否認犯行,惟本 件有同案被告張俊愷、劉文傑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手機對話紀錄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被訴9次 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蓋然率甚高;且員警持拘票及 搜索票循線於113年3月11日攔查駕車出現之被告時,被告見 狀即駕車衝撞員警逃逸,顯為逃避員警當場拘提、搜索查扣 其隨身使用之手機暨車內物品等物證,被告迄至翌(12)日始 到警局接受詢問,並稱原本使用之手機於逃跑時掉了等語, 已有隱匿手機及相關證據之嫌,加以其辯詞內容與同案被告 張俊愷、劉文傑及相關證人於警、偵中之證述有所出入,本 案雖有多名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仍有部分證人傳喚 、拘提未到或未經聲請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件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羈押 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多人,涉嫌 販賣次數高達9次,對社會治安危害性非微、情節非輕,其 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 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 代替之。至於被告表示家中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需要照顧等 節,核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 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無涉,尚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 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另審酌本案被告已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訴-422-2024100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明異議人 陳今平 被 告 文亭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否准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 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243 8字第1139068961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 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聲明異議人陳今平係被告上開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1,061萬6,813元確定,經聲明異議人聲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前述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該署檢察 官以聲明異議人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 確定後1年內」之期限為由,否准發還沒收物之聲請(民國1 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2438字第1139068961號函 ,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惟聲請人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 被害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犯 罪所得,應不受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1年 」期限之限制,檢察官上開駁回聲請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就 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以杜絕犯罪誘因,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明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反之,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則應諭知沒收、 追徵,而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則於判 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 。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 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 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58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項保護違反銀行法案件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 別規定,不問犯罪所得係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或係單獨 宣告沒收,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由本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被 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確定,此有本 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聲明 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 憑。  ㈢聲明異議人既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而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之時間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 判確定後1年內」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 議人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為由 ,而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聲 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 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PCDM-113-聲-3344-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愷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亦已審理完 畢,無任何串供滅證可能,且被告乃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 希望能於判決確定前能回家陪伴母親,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 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 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以及同條例第4條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於民 國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3年5月6日予以 羈押,再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 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 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審 酌其係經拘提到案,且被訴2次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 蓋然率甚高,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其曾因詐欺案件經 諭知交保,然於案件判刑確定後,卻未到案執行而經法院裁 定沒入保證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可參,非無 棄保逃匿之紀錄,是本件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 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 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至於被告表示希望能 於判決確定前回家陪伴母親乙情,核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 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尚難採為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訴-422-2024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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