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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重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想像競合,從一重前者處斷)、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氫大麻酚)。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針對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提起上訴,並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聲請書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85、149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合先 敘明。 貳、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9頁)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作為 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參、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雖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游為張文山,併詳 繪地圖、指認以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1項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53頁)。查,被告 於112年1月13日警詢時固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是於2週前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向 「張文山」之男子所購得,「張文山」是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約64年次,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的,他使用的車輛是 墨綠色,我不知道車牌,經警提示Google相片,他是住○○○ 市○○區○○路000號旁的透天房子內,從大門進去右邊第5間( 經查該址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苑」)等語(偵 字第24726號卷第15至17頁),並指認編號3之男子為毒品上 游張文山(同上卷第19頁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繪製現場平面圖(同上卷第20頁);並於偵訊 時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於2週前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我開車過去, 張文山叫一位小弟帶我上去他家,向張文山所購得。現場有 張文山女友,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張文山小弟在一樓,他只 有帶我上去,沒有上去住處。我們是用FaceTime聯絡,對話 紀錄都在手機內;我去過張文山住處5、6次,向他購買毒品 時我有在他家看過1公斤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好幾兩的; (提示現場圖,是否你在警局畫的張文山住處平面圖?)是 ;我願意配合警方調查張文山等語(偵字第24726號卷第103 至105頁)。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 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 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 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 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經函復稱:張文山販賣毒品給林重明,前經本股以113 年度偵字第2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現由本署 宿股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偵辦中等語,有該署113年10 月8日桃檢秀113偵2910字第1139130038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3月1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589號命令可稽(本 院卷第221至227頁,因目前檢察官偵辦中,詳細發回續查內 容詳卷)。惟自高等檢察署發回地檢署續查迄今,已偵查逾 半年以上,目前仍尚未有何偵查結果。  ㈢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之手機,本院無從依職權勘驗調查被告 手機內是否有所謂其與毒品上游張文山有關毒品交易之Face Time對話紀錄,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及辯護人始 終未提出該FaceTime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供本院綜合 判斷張文山是否可能為本案毒品來源。  ㈣綜上,本案被告固向偵查機關供出所謂毒品來源,然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該案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且依本院卷內事證, 目前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本院尚無從自行認定偵查機關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尚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意旨)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 有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5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及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罪刑,復經原審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有期徒 刑12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1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 於112年間再犯同類案件尚在偵查中,品行素行未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 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 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並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與大盤毒梟相距甚遠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53至55、153頁)。惟按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等素行,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 類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 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 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HM-113-上訴-3213-202410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温兆棠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劉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信任與協助被告之關係,分別於 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3日借款予被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5,000元、10萬元,合計405,0 00元。而因兩造間並未有清償期之約定,經原告電話聯繫, 均不獲被告置理,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限被 告於113年4月15日前清償,屆期仍未為清償。 (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轉帳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投簡卷第19-23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告表示「你說總共差我多少?」 ,被告回稱「15萬5千元」,又查原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僅 能證明其曾於112年6月23日共匯款10萬元予被告。是經本院 核對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及轉帳資料,僅足證明有借款255,00 0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餘借款金額即15萬元未 能舉證證明,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述本件款項未定 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收 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投簡卷 第29-33頁),被告迄未返還,已經催告屆期,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原告催告還款 之存證信函,應於113年4月15日前返還借款,前已敘明,則 被告自其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 見投簡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簡-322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JUN KIT(中文姓名:羅俊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H JUN KIT(羅俊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OH JUN KIT(中文姓名:羅俊杰,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沒有固定住居 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諭知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訴-1205-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劉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父親即訴外人王萬收(民國91年1月28日 死亡)所經營家族事業,與王萬收、伊大姊即訴外人王淑貞 及伊三妹即訴外人王淑敏均有提供名下登記不動產或個人名 義為保證人,向銀行申貸,不動產所有權狀則存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中,由王淑貞保管,家族事業之財務亦由 王淑貞於80年間起接手管理。王淑貞於00年0月間告知伊不 再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為防銀行追償,要求伊提供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利脫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原登記於伊 名下。嗣於00年0月間,伊遵父親遺願及母親即訴外人吳的 (104年12月2日死亡)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 申辦贈與登記予伊弟即訴外人王榮德時,始知伊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9,已於90年7月27日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 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無此擔保債權存在。 伊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函請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卻聲稱持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為4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 票),然兩造間無任何財務往來,系爭本票恐為被上訴人與 王淑貞共同偽造,伊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另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7 年度司執字第837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97年執行事 件)受償500萬元。故縱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存在為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該執行事件亦已受償完畢 ,其票款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亦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票款 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淑貞並無管理王萬收生前經營家族事業之 財務,亦無保管上訴人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 鑑章。王萬收於81年間與他人投資改制前仁武鄉土地,投入 鉅資反遭套牢,負擔沉重利息,伊為連帶保證人,經母親即 訴外人陳月(89年6月20日死亡)同意,以陳月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1,700萬元 、300萬元,借予王萬收周轉。惟王萬收於90年間無力清償 ,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承受其中1,200萬元債務,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伊,並以王萬收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伊於9 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受償50 0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之存在。伊不諳法律,認上訴人提供擔保土地應有部 分已有一半移轉予王榮德,擔保債權亦隨之減為600萬元, 且拍賣標的物價值不高,遂於97年執行事件只提出2張本票 聲明參與分配500萬元。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明知系爭本票 尚未清償完畢,將被證7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入被 上訴人住處,承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當時至少尚有120萬元 之本息尚未清償,則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以書面承認系 爭抵押權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 暨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700萬元均不 存在;暨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120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姊王淑貞之配偶,亦即上訴人之姊夫 。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 ,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 於91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贈與王榮德, 並於同年5月6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嗣經97年執行事件拍賣,而於98年9 月23日移轉至王淑敏名下;王榮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18,亦於112年1月19日因拍賣而移轉至王淑敏名下。  ㈢上訴人名下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3/9,於90年7月27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執行事件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聲明參與分配,並因 此受償500萬元。  ㈣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  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 事件,以原證4所示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 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 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 頁55至58之原證4)。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出減 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配(重 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  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系爭土地雖經拍賣,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2664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明參 與分配(重訴卷一頁309至315),上訴人則具狀聲明異議, 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重訴卷二頁100 ),被上訴人尚未於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款受分配,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受上開拍定所得價款之分配,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存在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蓋有上訴人真正印章之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雖主張:該印文係王淑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 人於9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具狀 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卻從未有任何 意見,或為異議,任由被上訴人受分配500萬元。又於被 上訴人受償後已逾10數年,始提訴主張系爭本票為盜蓋印 文之偽造票據,並反常於000年0月間原審訴訟進行1年有 餘,突然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重訴卷一 頁283之刑事告訴狀)。綜上,殊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王淑 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在系爭本票云云。是以,本院就兩 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主張:王萬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千萬元 ,伊不可能同意承擔王萬收所積欠借款債務之1,200萬元 而開立系爭支票,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王淑貞趁機盜 蓋保管伊印鑑章而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 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王淑貞保管其印鑑章,亦未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 與王淑貞盜蓋其印章而偽造等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 採。足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 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就系爭本票為偽造乙事,對被上訴人 及王淑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云云,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及王淑貞即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況檢察 官於偵查終結所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 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 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⒈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兩造互有攻 防,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 詳為論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為 發票人,對其主張印鑑章交予王淑貞保管,卻遭王淑貞及 被上訴人盜蓋印文在系爭本票等事不能證明,且對於系爭 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辯 稱:王萬收向其調現,其以母親陳月所有房地向第一銀行 抵押借款1,700萬元、300萬元,貸與王萬收,嗣於90年間 王萬收已無力償還2千萬元調借債務,商得上訴人同意承 受1,20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等語,有陳月之第一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復查決定書等為證(重訴卷一頁127至130、205、231 至233),且系爭本票於90年間開立,被上訴人亦於97年 執行事件受償500萬元,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王萬收確 實於81年間投資仁武土地,嗣因投資失敗,而積欠多家銀 行鉅額款項,需要支出高額利息,不得不低價出售土地等 情,亦經何俊墩律師、王淑貞、王淑敏分別於另案證述屬 實(重訴卷二頁112至113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 及頁95之雄院89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足徵被上訴人 抗辯為可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而開立,其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 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 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此外,細繹上訴人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投入被上訴 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書以觀,乃本件訴 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藉系爭協議書 明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0萬元借款債權 (重訴卷一頁135至137),益徵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 其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執行事件中已清償完 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 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8,及同段8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9,設定予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本金最高限額1 ,200萬元之抵押權,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分別為280萬元、6 ,049,000元,合計8,849,000元,執行法院遂於97年12月1 0日函知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及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經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8,849,000元,不足清償優 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事件,以原證4所示 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3/18、同段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 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頁55至58之原證4),為兩 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7年12月 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查報:經其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 人表示債權僅本金500萬元,本案仍有執行實益等語。執 行法院即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280萬元、605萬元,合 計885萬元為第1次拍賣。但於98年4月7日第1次拍賣無人 應買,債權人亦無聲明承受,執行法院於98年4月28日函 知第一銀行即被上訴人,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額7 08萬元為第2次拍賣,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 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 出減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 配(重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8年5月8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查報:經被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表示優先債權總額 僅500萬元,並將於近日具狀陳報法院,故本案仍有執行 實益等語,執行法院即定98年6月16日以拍賣最低價額合 計708萬元為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聲明承 受。執行法院再減價拍賣最低價額合計5,664,000元為第3 次拍賣,98年7月21日由王淑敏以5,675,888元拍定等情, 此觀97年執行事件卷即知。足徵被上訴人係迎合執行債權 人第一銀行聲請減價拍賣,使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不致 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換價,故被上訴人辯以:其當時認為 拍賣標的價值不高,才以5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 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雖於97年執行事件中僅以500萬 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尚不能就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其 餘債權之意思。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已於97年執行事件清償完畢云云,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   ⒊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伊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及原因關係借款債權1,200萬元,除超過700萬元部分,尚 認有理由外,其餘債權已清償則乏舉證以證明之,洵無足 採。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7月26日,自90年7月26日起算3 年,應於93年7月26日即已完成時效。   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 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7月26日,已如前述。然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雄院 審重訴卷頁25至27),具狀起訴時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雄院審重訴卷頁9、14、15、1 9),堪認上訴人已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觀諸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時,提出交付予被上 訴人(投入被上訴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載明兩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 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均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 人,目前尚欠借款未還之本利金額為120萬元(重訴卷一 頁135至137)等情。顯見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兩 造間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尚欠120萬元 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足徵上訴人就此120萬元債務,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提出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本票存 在,無從以系爭協議書提出而認為120萬元生時效更新起 算之效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97年執 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援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時即具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亦如前述,嗣後上訴人提 出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豈有不知系爭本票存在 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確認系爭本票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6-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參 加 人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許龍雄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銘麟、許文禎、許仁鴻(下合稱許銘麟 3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爰將 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以當事人在 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 始有其適用。而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並無影響,係求訴 訟程序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保有 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許龍雄於本案訴訟 繫屬後,將其所有之第107、147及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0分之1讓與許林自、各800分之1讓與許茜甯及許弘松,許龍 雄並未全部讓與其應有部分,其等因而登記同為上開三筆土 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0、106、12 0、303至311頁),其中許林自為輔助許龍雄而聲明參加訴 訟,業經本院前以裁定准許之,到場當事人均稱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328頁),許茜甯及許弘松(下稱許茜甯2人)部分 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均未聲請參加訴訟,許龍雄夫妻並稱 許茜甯2人意見同許龍雄夫妻,依前開規定,許龍雄仍可以 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㈢國財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依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 求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至六之方案(下稱原判決方 案)。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述: ㈠許龍雄:土地尚有糾紛,其應有部分實為百分之50,非僅登 記之百分之40,不同意分割,反對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若要 分割,則兩造共有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 地,目前尚未實際闢建為道路,故應合併分割,俾使各共有 人將分得部分開闢為道路,即依附圖甲暨附表一至三方案分 割(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下稱許龍雄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採許 龍雄方案分割。 ㈡許銘麟3人: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許銘麟3人繼續維 持共有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㈢國財署、財政局及工務局部分: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 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暨受告知人陳述:       ㈠許林自:許龍雄與被上訴人尚有土地糾紛,被上訴人未返還 土地應有部分予許龍雄之前,不得分割,且地政事務所未經 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 號土地,應屬無效,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 ㈡許茜甯2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意見之陳述。但許龍雄夫妻表示其全家意見相同。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03至311頁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 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可稽( 原審卷一第442之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許龍雄夫妻雖稱:許龍雄於68年間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50,76年間許龍雄再向林信吉增購百分之10,嗣於78年 間將該76年間增購百分之10售予林天水(許林自之弟即被上 訴人張春鳳之夫,林倩如之父,後更名為林培聖),之後於 83年間,林天水表示想要增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 資金不足,許龍雄乃與林天水合意約定,俟林天水有錢時, 再以當時市價增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5,並簽訂信 託契約書,辦理認證,但林天水嗣未給付土地價款,雙方遂 於83年7月3日合意撤銷上開信託契約書,另立投資契約書, 約定林天水應於85年7月31日前繳清土地款,否則此項投資 無效,若土地登記無效,林天水同意歸還,若無法歸還,則 以其他財產償還應繳土地款,造成許龍雄損失,林天水應加 倍賠償,被上訴人自應繼承並遵守林天水於投資契約書之約 定,但被上訴人既未付清百分之5土地款,其登記應屬無效 ,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許龍雄,被上訴人既不給付土地價 款,亦未加倍賠償許龍雄,許龍雄之應有部分非僅現登記之 百分之40,應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未返還應有部分予許龍 雄之前,不得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至316頁、第210頁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⒉許龍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爭執, 前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審理,並於108年12月10 日成立調解,許龍雄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0移轉 予被上訴人,嗣許龍雄主張調解係訴訟詐欺,其代理人許弘 松陷於錯誤始簽署調解筆錄,而訴請撤銷調解事件,亦歷經 三審訴訟後,最終判決許龍雄敗訴確定等情,有許龍雄與被 上訴人各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117至132頁、第42 9至430頁),且其等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爭議現 已無訴訟繫屬,並經其等陳明(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現況與實質權利歸屬並無出入, 許龍雄仍執陳詞堅持己方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 應返還應有部分百分之10,否則不可分割云云,顯屬無據。  ⒊許林自另以:被上訴人未事先確認其被繼承人林天水尚未繳 清百分之5土地款項,逕聘請律師仗著專業優勢,打擊許龍 雄,並使代理出庭之許弘松受到驚嚇之精神傷害,應對許龍 雄父子賠償道歉云云,則非屬本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範 圍,附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為補償,應屬適當: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住二),有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參(原審卷一第173、183、191頁),現況均為空地,依 原判決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接計畫道路( 即兩造共有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各自分得之土 地較為完整,方便各共有人利用,促進土地經濟效能;且除 許龍雄反對原判決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原判決方案 分割之當事人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應 屬適當。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有鑑價報告可憑。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 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 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 估過程均已詳載於鑑價報告內,該鑑定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鑑價報告可採為分割補償之 依據,爰依鑑價報告計算共有人間找補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二、四、六所示;被上訴人、許龍雄、許銘麟部分,經綜合 計算後,其等應找補、應受找補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七所 示。許龍雄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㈣許龍雄方案不可採之說明: ⒈許龍雄夫妻以地政事務所未經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 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號土地,應屬無效,並有違都 市計畫法,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云云(本院卷第313、3 15頁)。惟分割共有物應以土地登記情形為依據,許龍雄夫 妻之主張與土地現況登記情形顯然不符,已經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無法依未辦理逕為分割前之地籍成果繪製分割共有物 成果圖明確(原審卷一第307頁),故其主張應以分割前之 地籍圖進行分割,於法無據。  ⒉本院審酌許龍雄分案所欲分割標的共計6筆,除系爭土地以外 ,尚有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 (兩造共有之計畫道路用地),且該方案係自北而南將土地 橫向分割成C(分配予許銘麟3人共有)、B(分歸被上訴人 共有)、A(上訴人取得)三區塊,其中計畫道路則分段坐 落該三區塊內,日後亦恐有衍生道路通行糾紛之疑慮,尤以 許龍雄主張其中受分配面積為應有部分百分之50云云,核與 土地登記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以及其餘共有人均反對許龍 雄方案等情狀,故認許龍雄方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許龍雄以:鄰地建築房屋後,其為免系爭土地遭占用或 偷置放廢棄物,乃於系爭土地南方搭建圍籬,藉以管理環境 及土地測量,許銘麟則自行於系爭土地北方搭建鷹架獲取租 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475至489頁),據以 質疑原判決方案未考量使用現況云云。然依其所述,尚難認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況被上訴人既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足認縱有分管協議,亦經共有人終止或已不再同意共 有人繼續占有部分土地之意思,是許龍雄主張原判決方案不 當,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 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8-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椀莛 相 對 人 王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園華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為1年1屆,定期 改選,並先後於民國112、113年度辦畢。原審法院(下稱屏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係依抗告 人之聲請,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林椀莛供擔保後, 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相對人交接(即屏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而本件係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 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兩件當事人不同,自無牴觸之可能。原裁定以本件聲 請內容與前案裁定內容相牴觸,不能准許前案裁定之債務人 聲請假處分以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實有違誤。屏院 112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雖提起上 訴,惟該事件係就111年10月4日召開之區權會決議涉訟,與 本件依113年度區權會選舉結果,請求相對人交予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無關。 另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有關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並 非前案裁定之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則以:前案裁定禁止林椀莛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王信 任辦理交接手續,不准林椀莛於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期間行 使主任委員職權,故林椀莛不宜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否則 即有規避假處分禁制命令之嫌,為脫法行為。林椀莛竟以抗 告人主任委員身分聲請本件假處分,其法定代理人資格顯有 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請求伊應交予抗告人 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抗告人無法人格,無從受領交接,顯係要求前任主任 委員辦理交接予林椀莛,牴觸前案裁定,無異准許受假處分 之林椀莛得以另一假處分裁定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假處分之 效力。與前案裁定相關之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訴訟(屏院11 2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屏院113年度 訴字第133號)均未判決確定,前案裁定亦未經撤銷,本件 聲請顯牴觸前案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林椀莛停權禁令期 間,伊持續代執行主委職務,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並無怠惰 或忽視,使用公款繳納訴訟費用,非偽造管委會名義提訴等 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 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 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又起訴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聲請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者,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至 112年2月28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視同解任。相對人任內拒 不召開區權會改選,林椀莛被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2 年3月10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後為主任委員,經通知相對人辦 理交接遭拒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屏院以112年度裁全字 第7號裁定禁止辦理主任委員交接(下稱112年禁止交接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再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林椀莛於112年禁止交接裁定審理、抗 告及再抗告期間完全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不處理大樓電梯 底積水、電梯零件老舊汰換、大樓磁磚嚴重剝落、發電機排 水管漏水、地下污水管漏水及水塔清洗等維護修繕事務,反 而繼續領取公共基金,僅律師費就破百萬元,對住戶提起各 種訴訟,所提返還停車位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經屏院以11 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提訴請求確認區 權會決議無效訴訟,亦經屏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敗 訴。林椀莛雖於113年度再為區權會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 但遭相對人惡意拖延,濫用訴訟,管委會空轉,若不依法交 接,將致全體住戶受重大無可回復損害之危險,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  ㈡前案裁定所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公園華廈共同使用部分 之地下1層設有17個停車位,遭部分住戶無權占用多年,抗 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有不明人士於11 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臨時區權會討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 員及撤回追討停車位訴訟,選新任管理委員7人,並由林椀 莛為主任委員,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不察准予備查後,通知抗 告人應於同年月5日辦理交接。然林椀莛逼迫辦理交接,擬 撤回訴訟,恐將嚴重損害抗告人及住戶權益,有無可回復之 危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抗 告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  ㈢屏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前案裁定准抗告人以2萬元為林椀莛 供擔保後,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 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復於同年月25日 屏院依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62號,本院卷頁85至87),再於113年4月24日依 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 2號,本院卷頁69至71),足徵前案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 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林椀莛對於前案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林椀莛之 抗告(本院卷頁89至97);林椀莛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本院卷頁99至101)。而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 及113年4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本院卷頁53、 55),業據原審法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案卷屬實 (本院卷頁37)。林椀莛雖於113年再為區權會選任為抗告 人之主任委員,然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113年4 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法院撤銷,抗告人尚無從逕為相 對人與林椀莛間之職務交接。  ㈣抗告人前曾向屏院對林椀莛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嗣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相對人,林椀莛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主任委 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林椀莛竟於1 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權會議決選任林椀莛為抗告人 之主任委員;林椀莛嗣於112年3月10日復違法召開定期區權 會,當選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爰訴請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核與前案裁定所據請求之 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經屏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本院卷頁103至111),刻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另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曾美惠共同向屏院對林椀莛等人訴請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不存 在等事件,主張:林椀莛等人無權占用公園華廈地下1層之 停車位,求予確認林椀莛等人就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 在,並應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裁全 卷內相對人113年5月17日表示意見狀證物1),核與前案裁 定亦大致相同,尚於屏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112年 度補字第572號)審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㈤職是之故,前案裁定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 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而前案裁定暨執 行法院所據核發之執行命命既未經撤銷,且與前案裁定所據 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之請求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屏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5號)及請求確認林椀莛等人就公園華廈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亦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核與前 案裁定內容相牴觸,有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為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裁定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抗-18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邱進財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王進意 上列抗告人因與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認其起訴 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惟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 ○○區○○街0號、00號建物改建挖掘基地,致其所有同街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結構受損為由,提起訴訟。嗣原審雖 以抗告人於書狀曾將相對人記載為「王進益」(見原審卷第 11頁),未表明相對正確之姓名及其身分證號碼,並提出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第 一審裁判費金額為由,於113年6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惟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為「王進意」,於 書狀則記載因相對人挖掘基地致其所系爭建物結構受損,並 提出上有記載相對人姓名及通訊地址之名片一紙及建物受損 狀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9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並 不能因抗告人於書狀中誤載相對人姓名即認抗告人未表明當 事人。至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命其補正之裁定後,於113年6月 24日提出補正狀,雖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 已於該補正書狀首頁就訴訟標的金額載明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於內頁敘明依民事求償(見原審卷第61頁、第6 3頁),故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形式上似可認抗告人係請求 相對人賠償200萬元,原審自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發問或 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欲請求相對人賠償200萬元,以核 定第一審裁判費。乃原審並未為之,即遽以不能確認相對人 有當事人能力,及抗告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查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相關資料為 由,認抗告人未行補正,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抗-290-2024103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告 胡順華 住○○市○○區○○○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小文 鄧湘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辦理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村改建,已 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再審原告之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向再審原告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 本院111年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原確定判決及 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圍牆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78元,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確定。惟本件再審被告並無收回改建的情況,不符合民法第 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原確定判 決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顯有錯誤。又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 ,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 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國防部得逕自 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 該房地。再審原告經多次協調,仍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致使 舊眷村改建計晝延宕無從順利推行,再審被告方提起本件訴 訟。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於第3、4級景觀 管制區,屬非重要建物,並無不合法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 屋圍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圍牆拆除,返還所占用的土地 予再審被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經 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遷出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查原確定判 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再審被告於52年間將出借土地予訴外人 黃繩典時,無從預見眷改條例將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暨 系爭房屋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再 審被告於上開情事發生後,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 22條規定,為辦理該眷村之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之考量 而收回土地,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 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要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憑。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 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 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 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房屋、圍牆 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位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 保存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屬 非重要建物,再審被告如就系爭房屋部分為配合使用者之需 求,拆除一部加以改造,及就花壇部分予以拆除,均與系爭 計畫無違,另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因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 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至再 審原告雖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 決認定歧異,惟本院上述判決,涉訟之兩造針對該案所涉及 亦坐落系爭於計畫內之建物,雖不爭執不得拆除,然此僅係 涉訟之兩造於該案所達成之協議,並不拘束本件。本件兩造 就系爭房屋、圍牆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得否拆除,既有所 爭執,原確定判決依法審認,自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KSHV-113-重再-9-2024103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35 ,064元(重訴卷頁135),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重 訴卷頁137之送達證書)。惟抗告人逾期均未繳納,有民事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重訴卷頁145至153),是原法院 於同年9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二、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參照)。抗告人於同年月 16日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重審云云,雖表 明抗告事實理由後補(本院卷頁7),但於同年10月7日僅具 狀說明其已補繳抗告之裁判費,仍未表明其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本院卷頁21)。故抗 告人所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3-重抗-38-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作為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中款項,等同容任該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極可能遭該不熟識之人將該帳戶作為 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越」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不知情之未成年 子女劉○傑(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予「阿越 」作為收款之用。嗣「阿越」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000 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力宏 」將乙○○加為好友,向乙○○佯稱其需在曼谷開演唱會、女兒 註冊費,急需乙○○匯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3日21時32分許、同日22時45分許及 112年6月14日0時3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及1萬元至郵局帳戶。嗣「阿越」即指示甲○○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5時19分許、同日5時20分許、同日9時55分許、 同日9時56分許及同日12時51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5,000 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後轉交給「阿越」,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本院函送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事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第 21-23頁、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0-91頁、本院 卷第89-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綦詳(見本院1 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10頁),且與證人劉○傑之證 述相符(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85-90頁),且劉 ○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第13-15頁)、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包含: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LINE暱稱「王力宏」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59張、網路 轉帳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 第25、27-29、31-59、51-53、61-63、65、67頁)】及本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1804號少年法庭裁定1份(見本院112年少 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3-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另第16條第2項則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 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 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 情形,且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阿越」共 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 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共計11萬元,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之情 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 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中間時法 、行為時法,均可減輕其刑,故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續提領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 之行為,係基於取得不法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業如前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且稱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予「阿越」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阿越」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所生危害及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 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 院考量被告已將全部款項交予「阿越」,是被告對該部分之 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8

TCDM-113-金訴-100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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