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柏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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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8號 原 告 蔡泓儒 送達代收人 蔡金城 被 告 楊龍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748-20241121-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麗庭明知其如附表所示等圖樣之商品,其圖樣係分屬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等商 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飯碗、塑膠碗、碗蓋 、匙、叉、盤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 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 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 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即 112年2月1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家 內,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inZ00000000000 ,展示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13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扣 得仿冒商品共447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 不詳賣家,所購買之商品之商標權為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之犯意,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tinZ000000 00000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 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 標權。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5元之 價格(含運費60元),向黃麗庭購買仿冒之「 Peppa Pig」 湯匙5件,並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為緩起訴處 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 27日止,前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 12年2月間某日止、犯罪方式為蝦皮開設之「tinZ000000000 000」帳號及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節,均與前案相同,僅被 害人部分與前案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 在蝦皮上販賣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段在販賣,本案警詢所述經 營蝦皮賣場獲利之1,000元,在前案中已被扣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麗113偵37892 字第11391074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堪認上開事 實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復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本院,然起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偵查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 由。是以,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起訴,且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之情事,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智易-61-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柒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孟崗、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16號 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是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李孟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崗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各該 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8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7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石牌公園內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4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 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後發現李孟崗為 毒品列管人口,遂命李孟崗自行翻動衣服、口袋予警檢查, 然李孟崗不慎於翻動衣服時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877公克),而為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2 月24日2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筆錄、盤查過 程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 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 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 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0

TCDM-113-易-375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復於上開保險單下方偽造全 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全球人壽承保陳 明瑜之人身保險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保險單。陳明 瑜於偽造上開保險單後,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上開保險單 傳真予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 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全球人壽 關於保險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黃映瑜將陳明瑜簽名後回 傳之申請書,連同陳明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單作為資力證明等申請資料彙整後,再 轉送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而向裕融公司 借貸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分72期攤還,裕融公司即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陳明瑜 進行對保,並由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 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致不知情 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予陳明瑜54萬元 。詎陳明瑜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後,陳明瑜始再補繳9期款項,其後仍未依約繳款 ,經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陳明瑜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12年7 月13日函覆略以:陳明瑜於全球人壽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 等語,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明瑜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 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當時有跟裕融公司 貸款,後來我聯絡裕融公司問我的這輛車可以增貸多少錢, 接洽的人是黃映瑜,她報給我的金額是54萬元,當初她並沒 有跟我說這個車貸需要保險單,我沒有提供全球人壽安養久 久終身保險A型保險單給裕融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向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並就黃映瑜提 供之申請書簽名後,連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 資力證明資料交由黃映瑜轉送予裕融公司,而向裕融公司借 貸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裕融 公司並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保,由被告與 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 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嗣裕融公司有核准貸予被告54萬元 ,且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與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款項,之後未再依約繳款,經裕 融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 權後,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函覆裕融公司,略以:被告 於全球人壽並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等語,即經黃映瑜轉送 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本案借新還舊貸款之全球人壽人身 保險保險單為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指訴在卷(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 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佩玲、黃映 瑜證述明確(見他9162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9至43頁) ,復有徵審畫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741 3卷第11頁)、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5頁)、本 票及授權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9至 23頁)、臺北地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乙10664字 第112903229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5頁)、全球人壽112年8 月3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831001號函(見他7413卷第39 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見他7413卷第61頁)、中華 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徵信報告(見他7413卷第63頁 )、被告手機内黃映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 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指稱略以:被告係適用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而為符合該專案條件,被告須提出符合「車保持有甲乙丙 丁技術士/三師/專業證照」、「現職滿1年需付勞保卡(所 得清單、薪轉存摺)/勞保滿6個月且投保33,000元以上/公 司營運正常設立滿1年」、「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 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1筆利息收入 須超過200元」三項條件之資格文件為憑;本件被告於申辦 汽車貸款之初,即已提供電腦軟體應用及會計事務丙級之證 照,並提出現職薪資資料,故其須再提供符合「車保持有定 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 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條件之資格文件,始可 能選用上開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中華 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僅包含CCIS票信、戶政、刑事/家事/消債 /逃犯紀錄、技術士證照、監理車籍資料等,告訴人無法自 行查詢申貸人之金融往來紀錄(包括保險紀錄),因此若申 貸人主張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 /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 元」之條件,申貸人即須自行提出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AP P險種查詢頁及保險繳費單為憑;且因告訴人授信審核流程 均採無紙化方式,由申請人將身分證明文件及財、資力證明 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業務員後,再由業務員轉傳給告訴 人之收件部門統整並登打系統,復由授信人員審核是否准予 核貸,是以在告訴人收到該保險契約文檔前,可能經手文件 之人僅有被告及業務員黃映瑜2人等語(見他7413卷第3至9 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而證 人黃映瑜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 險單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依我們收的文件來看,應該是傳真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且有卷附之電子郵件 為憑(見偵續卷第17頁)。參以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 案增貸業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 而為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映瑜上開證述之 內容,應非虛妄,洵堪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提出予告訴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可 能是黃映瑜偽造云云。然一般貸款業者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 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 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貸款業 者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相 關罪名之可能,則常人所以甘冒刑責而為之,必然僅在有利 可圖之情形,方屬可能。本件貸款54萬元悉由被告取得,證 人黃映瑜並未取得分毫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案 增貸業務,當無甘冒遭裕融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甚或刑事責任 之風險,而為素不相識之被告製造虛假保險單作為財力證明 文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臆測之詞,且不符常 情,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傳真 予告訴人收執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紙自屬文書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求順利適用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進行增貸,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 單後,再將之傳真予裕融公司之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則 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不符合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專案之貸 款條件,竟以偽造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提出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張 ,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 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保險單雖係以傳真方 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以電腦套印製作文書檔案後傳 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 證明被告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 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4萬元,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嗣經告訴人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被告已繳付25期共計24萬3,375元之本金及利息,是扣除上 開被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24萬3,375元後,其餘29 萬6,62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 備註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⑴ 1枚 他7413卷第13頁 ⑵ 1枚

2024-11-20

TCDM-113-訴-763-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潮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4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潮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自西向 東方向直行,於東平路489號前,其向左方變換車道而欲超 越前方告訴人賴秋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方,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潮竣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秋美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2008-2024112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兆奎 被 告 陳洪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 「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 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 「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 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 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 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 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故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再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3年10 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章戳可資證明,依照首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中簡附民-174-20241120-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吳慧儀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李冠慧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彭嘉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3、12916、13932、19303、21007 、28310、28311、29130、30219、32030、39571、44927、46391 、46429、46701、48547、50194、53386、53906、54137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5、48546、50114、51971、541 39、第58564、第5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0918號 、第19180號、第15663號、第21120號、第35735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6、8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 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2 日逕行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2年3月 22日至同年8月21日);嗣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522號裁定被告4人均 自112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本院裁定被告4人自113 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4人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審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被告李冠慧、彭嘉雯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與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係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衡以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長達數年,且非法吸金之金額 甚鉅,依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可獲取之不法利得, 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 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與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4人暨其等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對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有無意見,經被告4人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認非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出境後滯 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4人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2-金重訴-2172-20241119-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盧彥勳 李文淯 陳冠霖 林余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2-附民-2437-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盧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附民-1795-20241115-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郭羽涵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中簡附民-1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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