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峰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峰瑞(下稱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
29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再犯妨害風化罪,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6月4日確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
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亦即受刑人所在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出上訴後,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
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而於111
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更
犯妨害風化案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
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首堪認定屬實。是受
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
院收文章可考(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規定相符。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雖均
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顯示受刑人
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法、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大致相同。然前案法官於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且受刑人先於111年7月
間實施後案犯行,後始於111年11月29日受前案緩刑之宣
告,是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
告,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而
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有疑問。再參諸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
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能
僅因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罪判決宣告,
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
或矯正之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SLDM-113-撤緩-14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