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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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國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予以裁定羈押。嗣本 院分別於113年7月5日、9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上開羈押原 因繼續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7月26日、9 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遭羈押 至今已逾7月有餘,所犯之罪均已和解並全數賠償,復均自 白本案犯行不諱,又本案並無共犯在逃也無串供之虞。被告 母親已高齡84歲,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家中經濟亦須 仰賴被告支撐。其本案發生後已誠心悔悟,依上說明,又無 逃亡能力與可能,請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交保停止羈 押,其亦願按時至警局或機關所在地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 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 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 ,前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 被告本案於短短5分鐘內,於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等位於新北 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兩處住宅前,無端放火燒燬被害人等堆 置該處之雜物,可認其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犯 罪之虞。再者,本院於審判中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 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仍存」。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經衡量 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目前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核與本案 羈押事由無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尚不足以動搖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從而 ,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聲-1399-202410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賴宥蓁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301-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潘惠君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250-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7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永得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鄉○○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永得(下稱被告)已有真心 反省與悔過,未來也不會再去從事詐欺工作,希望可以新臺 幣3萬元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及 被告之供述,本件尚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於訊問時 亦提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有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刪除之情形 ,且被告手機雖經扣案,但參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 繫管道發達又具有高度隱密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仍 可以其他通信方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亦供述自113年6月起有加入詐欺集團,且有依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至不同地方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迄今已為數 次面交取款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再衡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集團成員層層分工,涉及之共 犯人數眾多,被害人受害金額亦非輕,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於113年8月22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於113年9月23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其 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已於113年10月16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 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 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 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 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雲林縣○○鄉○○路00號之 住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聲-1377-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莊力瑋 具 保 人 黃冠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冠綸因受刑人即被告莊力瑋(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11100513號) 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9月12日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黃冠綸出具現金繳 納後釋放受刑人。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撤銷部分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111005 13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 應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到署執行,執行傳票合法送 達至受刑人之○○市○○區○○路0段00號14樓居所地而查無此 人,又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而被告之戶籍地設於○○縣○○ 鎮○○路0段000號,且未在監所,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仍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聲請人業於 113年5月10日併案通緝(受刑人曾因另案於113年4月19日 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卷第3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 4279535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及所附送達證書 、拘票(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與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 10日士檢迺執寅緝字第1225號併案通緝書(本院卷第3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 頁)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 第600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 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三)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4月 16日下午2時許到案接受執行,該追保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於具保人前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戶籍地 「○○市○○區○○路0段00號」一情,亦有具保人通知書(本 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四)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 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 頁至第44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附卷 足參,可徵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聲-821-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7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永得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鄉○○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永得(下稱被告)已有真心 反省與悔過,未來也不會再去從事詐欺工作,希望可以新臺 幣3萬元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及 被告之供述,本件尚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於訊問時 亦提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有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刪除之情形 ,且被告手機雖經扣案,但參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 繫管道發達又具有高度隱密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仍 可以其他通信方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亦供述自113年6月起有加入詐欺集團,且有依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至不同地方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迄今已為數 次面交取款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再衡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集團成員層層分工,涉及之共 犯人數眾多,被害人受害金額亦非輕,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於113年8月22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於113年9月23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其 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已於113年10月16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 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 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 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 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雲林縣○○鄉○○路00號之 住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聲-1298-2024101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峰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峰瑞(下稱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 29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再犯妨害風化罪,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6月4日確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 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亦即受刑人所在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出上訴後,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 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而於111 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更 犯妨害風化案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 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首堪認定屬實。是受 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 院收文章可考(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規定相符。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雖均 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顯示受刑人 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法、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大致相同。然前案法官於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且受刑人先於111年7月 間實施後案犯行,後始於111年11月29日受前案緩刑之宣 告,是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 告,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而 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有疑問。再參諸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 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能 僅因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罪判決宣告, 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 或矯正之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撤緩-145-202410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安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勝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勝安(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51頁、第91頁至第9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之民國113年2月1日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陳筱涵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是原審量刑未考量前述理由, 尚有未恰,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經此一事當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同法第134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 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未能恪遵紀 律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有違官箴,兼衡其並無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陳筱涵與三軍總醫院程度、犯罪動機與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13年1月15日判決 後,業於113年2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 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 見,尊重法院裁量等情,有113年2月1日和解書、本院113 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9月13日陳 報狀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5頁、第 85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 容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 務機關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紀律,僅因對醫院內管理方 式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欠缺並有違官箴,惟參 以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 度均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完 畢等情,兼衡告訴人與三軍總醫院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牙醫師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簡上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87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深具悔意,且告 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尊重法院裁量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SLDM-113-簡上-125-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碧霞(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 第39頁、第70頁至第7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 (112偵12355卷第30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許承豪醫藥費,並 非完全不賠償,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許承豪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與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過失或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及素行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 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 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醫藥費,而非完全不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 被告於原審時即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金額差距過大 而調解未成立,有原審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審交易卷第32頁)及112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 表(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附卷足憑,是關於上開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亦確實經原審執為量刑 審酌事項,已如前述,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再以被告 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 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 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 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SLDM-113-交簡上-66-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東係任職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 )並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之工作,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 午10時57分許,駕駛紅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 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380號北峰里公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維護公車 上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 李耀東因而貿然緊急煞車,致於本案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 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乘客黃美蓮,因李耀東瞬 間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臀挫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李耀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 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僅辯稱:本案公車內有多處 張貼「車輛行駛中請勿任意走動或任意變換車位」、「車輛 到站停妥後再離座起身至車門處下車」之公告,也有語音告 知乘客「請於車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惟告訴人黃美蓮未 遵守上開乘客安全規定,提早起身離座,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第130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交簡上 卷第5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 偵11078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外暨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暨錄影光碟(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6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之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2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黃美蓮急診求診,病名: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112偵11078卷第1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 980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黃美蓮門診治療,病名:第十二 胸椎骨折、左臀挫瘀傷】(112偵11078卷第1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078卷第27頁至第2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 偵11078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1 12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112偵11078卷第17頁至第21 頁)、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至 附件三(附件一:440-U3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光碟 於偵卷存放袋內】;附件二:000-00號車之刷卡紀錄【11 2偵11078卷第49頁至第55頁】;附件三:光華巴士股份有 限公司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站作業程序【112偵11078卷第 57頁】)、被告之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1至被證3(被證1 :公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被證2 :公車語音警示之錄影光碟【112偵11078卷第79頁】;被 證3: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112偵11078卷 第81頁】)、陳報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 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113年7月 3日準備程序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等資料( 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貿然急煞,致告訴人失去重心倒地而肇事,其顯有行車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6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本案公車內確實有張貼「 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與「下車請提早按鈴,車輛到站 停妥後再離座起身移動至車門處下車」之文字,有前開公 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440-U3號營 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 頁)附卷足憑。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行 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 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須坐穩(繫上安 全帶)或在站立時緊握扶手或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 險發生。而依前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本案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之 際即起身欲下車,且僅手扶座椅而未抓穩車上固定物,是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 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 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 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 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解免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告訴人未在車 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也有過失,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遂貿 然緊急剎車,肇致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果,並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屬卓見。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原因之一部分,至未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嗣後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被告遂貿 然緊急剎車,肇致本案公車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前開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 臀挫瘀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於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 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簡上卷第1 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交簡上-4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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