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呂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9,425元(原告請求176,550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鈑金:28,400元。
⒊烤漆:30,600元。
以上合計為88,425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已於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調
解成立云云。然該調解案件之當事人為系爭車輛乘客楊佳慶
、駕駛人袁孝斌及被告,調解條件為被告及袁孝斌各賠償楊
佳慶25,000元,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楊進盛,亦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調
解書所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另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調解
之標的,均不含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與被告所辯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曾經調解成立等情不符,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難認其對於調解內容有無法理解之處,且倘雙方對於車
損部分有明確表示互不求償,調解委員當不會於調解書上載
明要另行處理,被告空言泛稱該次調解應包含車損,實乏證
據佐證。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與楊佳慶、袁孝斌間之契
約並不能對抗未參與協議之原告、楊進盛等人,亦無礙於原
告本件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損
害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為肇
事主因,惟袁孝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袁孝斌與被告之過失情節,
認袁孝斌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1,898元(
計算式:88,425×70%=61,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
1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簡-391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