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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翊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龔翊鈞(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未婚、有1子、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考 量被告年紀尚輕就出來工作,經濟壓力沉重,若無緩刑或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勢必入監,無法工作,經濟重 擔,恐更加雪上加霜,實屬堪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盧○芸和解,獲得告訴人原 諒,並已全數給付調解金5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然於陳○元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循線逮捕而未遂,其未實際詐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 第162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另按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 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見本院卷第98、99頁),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仍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相符,併此說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 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18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 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 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著手向告訴人詐取120 萬元及洗錢未遂,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 詐欺取財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及其參 與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 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 由而符合減刑規定,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 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 明),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將5萬 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93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幣帳戶明 細列印等件(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13、127至13 3頁),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12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5、9299、9456、9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廷(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有 部分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並未到場,且與2位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被告已知其所犯下之錯誤,希望給予從 輕量刑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ARBO 、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9號調解筆錄在卷; 至其他告訴人雖經原審排定於113年9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 然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 ,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暨其於原審自 述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斷絕關係並無往來、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尚須處理以前的賭博債務、目前經濟狀況尚可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及說明考量其犯12次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及就附表編號4、8至12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 經核原審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固稱其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然原審已依被告 聲請而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除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 ARBO、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外,因有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 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 於審判期日通知告訴人時,再次將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之意旨記載於傳票上,除告訴人潘○凡到庭表示和解條件 外,其餘尚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均未到庭,且被告亦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是以,被告既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提出其具 體賠償方案,且尚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僅有告訴人潘○凡到 庭,本院認為不宜逕行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關於刑之部分(不含罪名及沒收) 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887-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楊慶發、林錦秀(所涉妨 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何劉雅玲有勞資糾紛, 被告楊慶發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被 告楊慶發、林錦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以 「乞丐都比你有尊嚴啦(台語)」、「沒臉底皮啦(台語)」、 「幹你娘機掰啦(台語)」、「不要在那裡裝得可憐可憐(台 語)」、「像你這型的沒人要請啦(台語)」等語,辱罵告訴 人何劉雅玲,足以損害告訴人何劉雅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慶發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何劉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13

CYDM-114-易-97-20250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吳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30,950元(原告請求185,700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27,200元。  ⒊烤漆:11,000元。   以上合計為69,15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河南路 外側車道靠右邊停等紅燈,綠燈想右轉進去工地,剛綠燈起 步就被撞到,撞到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皆福於警詢時陳稱:對方 應該是停在路邊,我剛好在看手機,不慎撞到該貨車,沒有 看到對方從路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步時,及張皆福駕駛系 爭車輛時,2人均疏未注意,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 院審酌張皆福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張皆福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8,405元(計算式:69,150×70%=48, 40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 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3-中簡-3918-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呂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9,425元(原告請求176,550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鈑金:28,400元。  ⒊烤漆:30,600元。   以上合計為88,425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已於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調 解成立云云。然該調解案件之當事人為系爭車輛乘客楊佳慶 、駕駛人袁孝斌及被告,調解條件為被告及袁孝斌各賠償楊 佳慶25,000元,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楊進盛,亦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調 解書所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另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調解 之標的,均不含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與被告所辯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曾經調解成立等情不符,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難認其對於調解內容有無法理解之處,且倘雙方對於車 損部分有明確表示互不求償,調解委員當不會於調解書上載 明要另行處理,被告空言泛稱該次調解應包含車損,實乏證 據佐證。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與楊佳慶、袁孝斌間之契 約並不能對抗未參與協議之原告、楊進盛等人,亦無礙於原 告本件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損 害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為肇 事主因,惟袁孝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袁孝斌與被告之過失情節, 認袁孝斌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1,898元( 計算式:88,425×70%=61,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 1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3-中簡-3919-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蔡翔威 被 告 柯堡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 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僅償還部分借款,尚欠10 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此乃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因該 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 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同 一事件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再行起訴,其 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前已對被告提起訴 訟,由本院以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168號受理(下稱系爭 前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先行調解程序, 嗣於113年9月19日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15,000元。給 付方法:⒈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⒉餘款10萬元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前 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既經調 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 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4-中小-368-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2號 原 告 黃雁琳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幼兒園前,以「幹你老母,會不會太扯」 等語辱罵原告,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20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說「看恁老咧,會不會太扯」,此 為口頭禪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 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 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75年次,專科肄業,原擔任廚房人員,目前 無業;被告則為73年次,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3-中簡-3862-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0

TCEV-114-中補-468-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7號 原 告 王俞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車輛「回復原 狀」,惟「回復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係回復何種 原狀之狀態?及應如何回復?原告聲明並非明確、具體,將 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前述要件。是原告應具狀補正 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具體金 額)。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車輛回復原狀,若係請求車輛受 損費用部分,應陳報請求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蓋有車 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 ,並分別計算總金額)、統一發票等證物影本〕。 ㈡車牌號碼「X6-2622」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㈢若系爭車輛已報廢,請提出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 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 定單位鑑定。 ㈣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0

TCEV-114-中補-457-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0

TCEV-114-中補-48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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