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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仟元)與王孟 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已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 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姚宏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於111年10月13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王 孟娟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蘆竹站,見莊皓宇 所有放置在該加油島辦公室窗口檯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 長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 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 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元),由王孟娟徒手竊取該皮夾,得 手後林俊佑旋即附載王孟娟逃逸。嗣莊皓宇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皓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 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 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 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 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 ,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於111年10月13日共同竊取被害 人莊皓宇皮夾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認涉犯竊盜罪起 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甲案),惟被告林俊 佑、王孟娟此次犯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於113年4月16日 提起公訴(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29日苗檢熙平112偵3050字第1129017648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案章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 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5頁、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至 290頁)。依前揭說明,甲、乙二案之基本事實關係大致相 同,並具有同一性,惟本院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且乙案尚 未判決確定,本院就此犯罪事實即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俊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279、2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宇、證人姚宏偉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69至79、149、151頁,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卷第179、184、18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13、197、19 9頁),足認被告林俊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俊佑前有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王孟娟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俊佑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俊佑與王孟娟共同竊取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 價值約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 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 元),其中黑色長皮夾1個及現金5千元部分,為被告2人共 同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 理中稱:犯罪所得一起用等語(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28 1頁),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至其餘部分(即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 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雖亦屬被告林 俊佑與王孟娟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 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該證件及郵局 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 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MLDM-113-易緝-6-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拾玖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嘉正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祥發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王一媜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共計89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4號   被   告 劉嘉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正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祥 發加油站內,未見有員工在場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拿取加油島上之加油槍置入本案 機車之油箱內加油,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95無鉛汽 油得手,未付款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該加油站站長王 一媜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一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嘉正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有 說要加油,但沒看見加油員,我就直接拿加油槍加油,加完 油後才發現沒帶錢,我離開是去拿錢等語。惟查,觀之卷附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抵達加油站後並無 開口呼喚意欲加油之舉,且全程騎坐在本案機車上四處張望 ,確認無人在場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許, 即自行拿取加油島上之加油槍置入本案機車之油箱內加油, 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時17分13秒許,被告加油完畢取下加 油槍置回加油機中,亦未開口呼喊員工結帳旋騎車離去等情 ,亦有本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1份在卷足憑,已難認被告 有支付油料款之意思;況被告逕自加油離去後,至警察通知 到場時已逾1日,卻未曾前往上址加油站付款,足見被告全 無給付價金之意思,其主觀上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得上開汽油,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9

KSDM-113-簡-4975-2025021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 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伍罪(事實 ㈠至㈤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拾月、壹年拾壹月 、壹年拾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陸仟玖佰元、貳萬參 仟柒佰元、壹萬貳仟陸佰元(分別為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參與以「施佳君」為首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1 47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安排車手報班及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等分工,而與下列集團成 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楊弼勝、張宥禎(上2人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 審結並判處罪刑)、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上3人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1年度簡字第587號判 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假冒為公務員「張警 官」、「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電話費 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集團 成員指示林偉銘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 乙○○收取信封袋而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並持往附近某處置於路邊花盆,丁○○與張宥禎旋前往該處花盆 取走信封袋,並至楠梓火車站附近交予周子傑,周子傑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作軒,陸續於:⑴同(7 )日1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 元;⑵同日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 ,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⑶同日1 9時17分至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4萬5元;⑷同日19時5 2分至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 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7040 元;⑸翌(8)日0時41分至4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 計6萬702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由周子傑交給丁○○,丁○○再將 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財物共計29萬4075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8822元之 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㈡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1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案、與他人帳戶有往來,而欲調查其金錢來源, 需配合交付其名下帳戶內所有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指示從自己帳戶及其女許胡銀之帳戶提領現金共23萬元,並將 前開現金與其所有金飾1批(含手環1個、金元寶1個、戒指2枚 、手鍊2條及項鍊2條,價值共約12萬元)共同置於信封袋後, 丁○○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3時許前往己○○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清 泰路之住處前,佯稱係政府員工而向己○○收取上開裝有現金及 金飾之信封袋,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丁○○,丁○○ 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詐得財物價值 共計約35萬元並予隱匿,丁○○因此就現金贓款部分分得3%即約 為69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㈠部分)。 ㈢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2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現金79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79萬元後,丁○○即指 示鄭凱元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丙○○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 處前,向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前往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款 項全數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上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 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 約為237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㈡部分)。 ㈣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張佑誠(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刑確定)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假 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需提 領存款交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 金42萬元並置於牛皮紙袋內,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 付。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 該處,假冒偵查隊員警向庚○○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另名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予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 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42萬元,丁○○ 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為12600元之報酬。嗣庚○○察覺遭騙 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再度撥打電話指 示庚○○解除外匯存款並換匯成100萬元後交付,庚○○乃依員警 指示假意應允,並於翌(21)日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 市新興區南台路62巷內停車場,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由丁 ○○報班,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張佑誠後,在旁埋伏員警即當 場逮捕張佑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㈤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趙○于(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2 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足認丁○○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 月12日12時許,假冒「警員陳貴良」及「張介欽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戊○,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遭凍結,須 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 現金78萬元後,丁○○即對趙○于報班指示前往臺中,再由不詳 集團成員指示趙○于假冒警員身分至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 東五街之住處前收取現金78萬元而詐欺既遂。惟趙○于得手後 離開現場之際,旋遭接獲情資而埋伏在附近之員警查獲,當場 扣得詐欺贓款得78萬元(已發還戊○),致該贓款未及上繳予 丁○○而洗錢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丁○○亦因 此未能分得報酬。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惟追加起訴制度,乃因相牽連 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 ,而予合併審判,用以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 益,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 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 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 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 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 屬違法,以兼顧訴訟條件之遵守與追加起訴制度在於藉程序 之合併,而達簡捷目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原以楊弼勝涉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07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181號判處罪刑) ,嗣再以楊弼勝與被告丁○○共同涉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 ,因而以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對楊弼勝及被告丁○○為本 案之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楊弼勝部分已由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然審諸上開 說明,得依「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牽連 關係為追加起訴者,僅為原起訴之人即楊弼勝,尚不及於被 告丁○○。蓋丁○○與「原起訴案件」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 關係,其雖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關係,毋寧係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 加起訴要件有所未合。惟查,丁○○之本案追加起訴程式雖有 不符,然本院審酌該追加起訴部分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 仍具有事證之關連性(同一詐欺集團對相同被害人犯罪), 且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已耗費相當時日 投入相當司法資源,如逕以上開程序瑕疵駁回本案追加起訴 ,仍須由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並非使丁○○可以從此不受追 訴,反而不利於追加起訴制度所欲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 訟經濟等利益。況丁○○就此亦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就本案直接 判決,不主張追加起訴程序的瑕疵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4 頁),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 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42號判決所示同一意旨,應認為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瑕疵已 經治癒,本院自得就丁○○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偵 查中亦坦承除上開事實㈣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共犯楊弼勝、張宥禎、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 犯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張佑誠、趙○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庚○○、乙○○及被害人戊○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戊○取回78萬元)、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趙○于、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己○○及其女許胡銀之郵局存摺影本、鄭凱元與 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宥禎與丁○○、鄭凱元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趙○于與 丁○○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茲就被告行 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 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而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③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 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事實㈤之洗錢 部分為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併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事實欄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本案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並匯予上手「施 佳君」等行為,就被告所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補充告知涉嫌法條,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  2.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有如前述,情節較正犯 輕微,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 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 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 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分工方式從事詐欺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之車手報班及收水工作,除造 成告訴人等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復阻礙偵查機關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指揮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併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遭查獲之前案紀 錄(嗣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 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未見絲毫收斂,於前案之法院審理期間再度參與本案不同詐 欺集團之上揭犯行,益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更 應嚴懲。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畏罪逃亡,經通緝多年始遭 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上開事實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被害人戊○得以取回被害款項,此部分犯罪損害稍有減輕 ,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而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車手報班及上層收水之角色地位、各 次犯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勝就上開事實㈠至㈣取得之報酬分別為8822元、6900 元、23700元、12600元(事實㈤部分則因贓款為警查扣而未 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收取後均轉交集團上手楊弼勝,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 後已轉交上手,不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3-訴緝-57-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子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劉沛穎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57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6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憲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曾憲宇、乙○○(曾憲宇、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童紹維、顏羿勝、黃昱勝、張 育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擬由曾憲宇負責覓得面交車手之工作,乙○○則依童紹 維之指揮,指示曾憲宇所覓得之車手,向遭詐騙之被害人面交取 款,而乙○○並負責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工作。其等謀議既定,曾憲宇於覓得少年陳○均(年籍資料詳卷 )擔任車手之工作,繼而由少年陳○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年籍 資料詳卷)擔任面交車手,並同受乙○○之指揮。其等即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 成員間聯繫之管道,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詐 欺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 板橋站前郵局、犯罪防治科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 ,向丙○○訛稱因丙○○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確認丙○○受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派遺 少年楊○睿與丙○○面交。少年楊○睿即依乙○○之指揮,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向丙○○佯稱係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丙○○不疑有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楊○睿。嗣少年楊○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華泰名品城」廁所內,透過廁所隔板下方,將如附表一所示 「A」、「D」及「E」3張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 勝,其餘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於111年11月2 4日,乙○○則依據童紹維之指揮,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公園 內某處,由張育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5張後,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由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2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編編號號1至3、11至25所示之金額。然此時因乙○○持有多 張提款卡無暇自己提領,而徵得同車之戊○○同意,由戊○○提 領。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明知乙○○所持之提款卡係詐欺而來,竟與乙○○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持乙○○所交付之「B」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 乙○○。乙○○再依童紹維之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將前開 所提領之款項總計新壹幣(下同)75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7 4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 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因顏羿勝未有交通工具,而搭乘 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中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置於廁所內,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之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致電予丁○ ○,訛稱其子涉及毒品交易遭綁架,須給付15萬元及遊戲點 數(價值10萬元)作為保證金,始釋放其子云云,致其陷入錯 誤,先依指示購買10萬元之遊戲點數後,透過電話告知詐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遊戲點數之密碼。復於111年11月25日15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國小」前,將15萬元置 於變電箱旁,再由童紹維指揮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 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 許,將15萬元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威尼斯影城 」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前往拿取 ,以此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致電予陳 炳炎,假冒「陳文山」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 ,訛稱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陳炳炎遭詐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 (乙○○部分,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由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 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號,向陳炳炎 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1月29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內,少年楊○睿將70萬元贓款 置於廁所垃圾桶,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之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雖 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而被告曾憲宇則坦 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 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介紹車手陳○均給被告乙○○,我沒 有去指揮車手面交及提款,我只是幫助犯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丙○○、丁○○及陳炳炎如何遭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交付提款卡、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及 陳炳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935卷一第352 -354頁;偵17757號卷第209-211頁、第228-229頁)。而 被告曾憲宇覓得少年陳○均擔任車手之工作,復由少年陳○ 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擔任面交車手,少年陳○均及少年楊 ○睿同受乙○○之指揮,而少年楊○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丙○○面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復由少年楊○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上開方式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勝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童紹 維指揮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款,被告乙○○並徵 得同行之被告戊○○同意持卡提款。被告乙○○、戊○○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後再由被告乙○○、戊○○將前 開所提領之款項總計75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乙 ○○再搭載顏羿勝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 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置於 廁所內。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童紹維指揮被告 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 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許,將15萬元置於「威尼 斯影城」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犯罪事實三部分,童紹維 指揮被告乙○○,由被告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 。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 區○○○巷0○0號,向告訴人陳炳炎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 1月29日6時許,將70萬元置於「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垃 圾桶內等情,業據被告曾憲宇(見偵17757卷第333-345、 347-349、249-252頁;少連偵288卷第199-210頁;本院金 訴882卷第39-44、87-94頁)、乙○○(見少連偵288卷第39 9-416、417-421頁;偵24935卷二第137-140頁;本院金訴 1131號卷第45-49、125-131頁)、戊○○(見少連偵288卷 第423-436、437-441、443-447頁;偵25578卷第295-297 頁;本院金訴1131卷第65-6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並據共犯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見少 連偵288卷第257-264、257-264、449-460、461-465頁; 少連偵363卷第349-355頁;偵24935卷二第87-107、108-1 11頁);少年陳○均、楊○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24935卷二第313-322頁;偵17757號第161-169、17 1-179、181-186、186-190頁;本院金訴882卷第185-198 頁),並有被告曾憲宇持用手機電磁紀錄影像與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377 -37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高雄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 與屏東市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4935卷一第380-3 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照片(見 偵17757卷第215-217頁)、告訴人丁○○與犯罪嫌疑人面交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757卷第219-220頁)、告訴人 陳炳炎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與犯罪嫌疑人偽造之假 公文(見偵17757卷第230-2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筆錄(見偵17757卷第235-241頁)、手機擷取 報告(見少連偵288第157-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935卷一第37-42頁)、少年 楊○睿與被告乙○○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53-63 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車軌跡紀錄(見偵2493 5卷一第151-15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可堪認。   ⒉被告曾憲宇及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曾憲宇雖是擔任 介紹車手頭工作,但依據共犯少年陳○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乙○○指揮我出動,但如我睡過頭,找不到我時, 曾憲宇會打電話叫我起床等語(見本院金訴882號卷第1 91頁);而被告乙○○亦到庭證述:曾憲宇會協助聯絡車 手,或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且因為車手是曾憲宇找來 ,如果車手出什麼問題,曾憲宇要負責,曾憲宇也是可 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211-212頁),而被告乙○ ○上開證述情節,亦為被告曾憲宇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215-216頁),是被告曾憲宇既除擔任召募車手外, 自己亦有參與收水之工作,除此之外,被告曾憲宇亦得 就其旗下車手之獲利分潤,顯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殆無疑義。被告曾憲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憲宇僅是 介紹車手,為幫助犯等語,尚非可採。    ⑵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 旨)。查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參其於先於警詢自承:在車上時 乙○○要我幫他領,乙○○有拍明細給別人看,我知道是詐 欺犯行等語(見少連偵288卷第42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知道提款卡不是被告乙○○的,且我也知道錢 領到之後必然會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131號卷 第502頁),則依被告戊○○之前開供述情節,被告戊○○ 於受被告乙○○委託提款前,即已知悉本件除被告戊○○及 乙○○外,尚有向被告乙○○收款之第三人參與詐欺。而況 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領車手外,尚有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人,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戊○○豈有不知 之理者,故被告戊○○就提領詐欺贓款,再與被告乙○○轉 交贓款等行為,至少有被告戊○○、乙○○及向被告乙○○收 取贓款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可認被告戊○○與乙○○及向 被告乙○○收取贓款之人均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目的,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是被告戊○○否認知悉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 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 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 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 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⒋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⒌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 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⒍經查:    ⑴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詐欺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曾憲 宇(見少連偵288卷第32頁)、乙○○(見偵24935號卷二 第139頁)、戊○○(見少連偵288卷第444頁)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但被告曾憲 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並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148頁)在卷可憑,而被 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後述),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戊○○並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被告乙○○及戊○○部分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綜合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乙○○、戊○○部分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曾憲宇部分,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 於被告3人。  (二)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憲宇、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曾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使告訴人丙○○、陳炳炎 陷於錯誤,詐騙方式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均知悉詐騙不法份子所使用之具 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理,尚難認為被告3人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又此 僅涉及是否具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其起訴法條仍屬同 一法條,僅係加重條件有無之認定與起訴及追加意旨有異 ,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說明。   ⒌起訴及追加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又本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 罪,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被告3人與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張育閔、 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實 二被告曾憲宇、乙○○與童紹維、少年陳○均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三被告曾憲宇與未據起訴之乙○○及童 紹維、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憲宇、乙○○及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丙○○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自己及配偶己○○之提款卡 ,致告訴人丙○○及己○○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被害款項去向不 明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 罪;及如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曾憲宇犯罪事實一至三,共3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一及二,共2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已滿 20歲,而少年陳○均係94年生、楊○睿係95年生,有其等3人 之年籍資在卷可稽,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分別係17及 16歲之少年,且被告乙○○供稱:少年陳○均與另案少年徐○ 佑為同學等語(見偵24935號卷二第139頁),堪認被告乙○○ 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陳○均、楊○睿均未滿18歲,是其與 少年陳○均、楊○睿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曾憲宇雖召募未滿18歲之少年陳○均,但其係00年0月00 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 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等人就上開所犯詐欺 犯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除被告曾憲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戊○○並 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則 被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沒收),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除被告曾憲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 乙○○、戊○○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關被告乙○○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戊○○無犯罪所得,被告乙○○可認已繳 回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減刑之規 定,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及 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本院金訴1131 卷第137頁):本件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係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 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 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 ,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 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於本案擔任車 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戊○○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且已分別賠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 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戊○○已賠償告告訴人丙 ○○,有本院調解錄1份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419-420 頁);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亦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頁);兼衡其 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72頁)暨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就就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緩刑:本院復酌以被告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 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 ,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戊○○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戊○○應注 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 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憲宇報酬為2至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曾憲宇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33頁),但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本件以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從事上開車手工作可獲得取款總額之百分之1至2 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401頁), 而本件被告乙○○就就犯罪事實一、二合計取得詐欺款項為 90萬元,但以最有利被告乙○○百分之1報酬計算,其犯罪 所得為9,000元,核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乙○○已賠償2萬5,000元與告訴人丁○○,被告乙○○賠償告 訴人丁○○之金額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 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並未因此獲報酬(見少連偵288卷第42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均已上繳,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 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有關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及免 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僅係於111年11月24日因被告乙○○ 無暇提領,始為被告乙○○提領,則其偶一為之行為是否認係 屬於參與犯罪組織實非無疑。又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戊○○有加入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或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 持續性組織之合意,是以,被告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尚有疑義,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曾憲宇及乙○○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 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憲宇及乙○○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件起 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同年9月12日繫屬於 本院,而被告曾憲宇前於同一時期參與乙○○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7月5日先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案件判決,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而被 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本件係參與「美國運通」、「法拉 利」之詐欺集團(見少連偵288卷第402頁),而其參與 「美國運通」、「法拉利」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5月4日先繫屬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曾憲宇及乙○○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本案並非「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 曾憲宇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 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曾憲宇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就乙○○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曾憲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及就被告乙○○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東祐、林暐 勛、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卷證出處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2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3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C 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4 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D 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5 己○○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E 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1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應更正為(同日11時37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3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應更正為(同日11時38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3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4 戊○○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5 戊○○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6 戊○○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7 戊○○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8 戊○○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9頁) 9 戊○○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80頁) 10 戊○○ 11月24日12時5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 11 乙○○ 11月24日12時38分 中壢區志廣路107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 1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12 乙○○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13 乙○○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7頁) 14 乙○○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7頁) 15 乙○○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8頁) 16 乙○○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17 乙○○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0頁) 18 乙○○ 11月24日12時6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1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19 乙○○ 11月24日12時7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3頁) 20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21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應更正為(同日10時46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6頁) 22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應更正為(同日10時47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3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7頁) 23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24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25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犯罪事實三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19

TYDM-112-金訴-1131-20250219-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福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81 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6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55,054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18,351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一,頁14),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6,70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82,581元,暫免徵收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27,527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19),其餘第二審裁判費55,054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之第三審裁判費原應徵收82,581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27,527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三審卷,頁35),其餘第三審裁判費55,054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合計146,811元【計算式:36,703+55,054+55,054=146,81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9

TCDV-114-司他-75-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老鼠」(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下稱「小老鼠」)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 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甲○○則 依「小老鼠」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 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站,透過加油站廁所的門板向「小老鼠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前往上開加油站,透過 加油站廁所之門板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小老鼠」,並 取得4,000元之報酬(未扣案),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丁○○、丙○○、己○○、辛○○、戊○○、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83、191至193、219至221頁 ;本院卷第150至153、158、162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31至13 9頁)。  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 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下述),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00,000,000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7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是「小老鼠」拿給我的,我領到的款項也是 交給「小老鼠」,我只有跟「小老鼠」為本案犯行,我不認 識其他詐騙被害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而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人、 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要求被告上繳款項之人(即「小老鼠」 )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由「小老鼠」一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又縱使「小老鼠」、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之人為不同人,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乙○○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 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 訴人乙○○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小老鼠」之指示負 責提領並上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 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 「小老鼠」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 為分擔,自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小老 鼠」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 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服飾業,月入約20,000多元,家中有父母親、1個兒子需 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迄今均尚未表示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 以被告所犯7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7罪,分別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有收到報酬4,000元,但報酬花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給「小老鼠」,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等款項均由「小老鼠」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 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現 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除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 於113年1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庚○○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14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7,000元 2 丁○○ 於113年1月19日11時29分許,以LINE向丁○○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33分許 6,000元 3 丙○○ 於113年1月19日1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丙○○佯為出售球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24分許 9,060元 4 己○○ 於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以Messenger向己○○佯為出售二手包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5時49分許 15,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5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 15,000元(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部分尚有記載一筆「113年1月19日16時8分許提領20,000元」之款項,惟該筆應係同日14時59分許由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且甲○○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提領之37,000元中,已包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庚○○等人所匯入款項,故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記載之甲○○尚有提領20,000元部分,不列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提領金額欄) 5 辛○○ 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向辛○○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賣貨便賣場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24分許 11,082元 113年1月20日13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府前店) 11,000元 6 戊○○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以Messenger向戊○○佯為出售二手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18,000元 7 乙○○ 於113年1月20日23時2分許,以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香水,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貨便保障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4時17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新苗中店)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MLDM-113-訴-6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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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崇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 第43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鍾松美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 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41-42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並無再行調解之意願,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並表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慶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96之12號(福懋加油站 )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無照 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鍾松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件機車),沿同方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鍾松美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 喪失、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胸痛等傷 害。許崇慶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 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松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於右轉時,與告訴人鍾松美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松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車籍、查駕駛資料、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福懋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本件機車維修估價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中興大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鍾松美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51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路段中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未注意同向右側來車行駛動態與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鍾松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鍾松美之配偶 即告訴人曾清河於113年4月29日(本署收狀日)就被告上開 犯嫌,具狀提出獨立告訴,俟於113年5月3日(本署收狀日 )又具狀撤回告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NTDM-113-交易-329-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淂阜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159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淂阜基於縱係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 暱稱「子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 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子瑄」使用及協助提款,每跑一單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元報酬為對價。嗣「子瑄」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12日、同年月24日分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3萬元、1 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將款項領出 ,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並拍照上傳給「子瑄」,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得1,200元之報酬。嗣經告 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指訴、被告與 「子瑄」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子瑄」,嗣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詐騙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所匯之款項領出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 點數並拍照上傳予「子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稱 被告的警覺程度應已經可以預見詐騙集團「子瑄」欲將本案 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但本案應從整個對話的頭尾來看,原本 被告是想要投資,而加入「子瑄」聯繫方式,後來「子瑄」 跟被告說有打工的機會,被告就相信自己是在做打工的行為 ,中間雖然有懷疑過,但詐騙集團就跟被告講,請他放心, 甚至被告在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趕到很驚訝時,甚至還 向「子瑄」之人報告,表示不知為何成為警示帳戶,足徵被 告確實相信自己本身工作正當,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 更遑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本件前經原審法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以 「…陳員僅單純以為在投資,也跟詐騙集團的成員確認是否 為詐騙,就信以為真,而因此發生本案。由此可知,陳員行 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理功能相符,屬於智能不足的莽撞 行為模式…」,是由鑑定報告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對 詐騙集團操作之過程信以為真,而被告對於當時整體情境無 法作出正確及適當的判斷與反應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子瑄」之人使用,嗣該帳號遭「 子瑄」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轉帳3萬 元及1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之領出後至便 利超商購買點數拍照上傳給「子瑄」,因此隱匿「子瑄」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 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 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 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 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個人在特殊 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 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僅以 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 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 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 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從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 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兼職以增加收入而加入「收益小 教室」,欲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對方引導被告加暱稱「 子瑄」之LINE,「子瑄」則在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要提供會 計職務,被告因此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卷附被 告所提供之與暱稱「收益小教室」、「子瑄」等人之對話紀 錄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27頁至第95頁)。而 觀之被告與「收益小教室」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收益小 教室」之人先提供500體驗金予被告,要被告跟著操作跟著 買漲,結果資產即提高為1310體驗金,接著「子瑄」即要求 被告入金到交易所帳號內,加入所屬團隊,跟著投資可以獲 利,並表示入金金額為1千元至3千元之間,被告即轉帳1千 元,「收益小教室」於收訖被告轉帳之1千元後,即向被告 表示理財教學已結束,要求被告另加入某助教之LINE(即「 子瑄」),由該助教帶領被告投資,且於對話中提供「學員 反饋」,顯示某林先生投資獲利之金額等情,有該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58頁)及被告郵局帳號之交易紀錄( 111年12月14日8時許以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千元至「收益小教室」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此所謂體驗投資 及要求入金過程,與現今社會上許多被害人因加入LINE投資 社群而遭詐騙之過程相同;又被告加入暱稱「子瑄」之LINE 後,「子瑄」向被告表示有會計職缺,每協助團隊至7-11代 收點、儲點之報酬為一單100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此等 報酬與一般正常打工獲得之時薪報酬相差無幾,而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係依照領取之金額相當比例來計算報酬或者單筆 報酬即高達上千元之情況有別,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兼職 而加入投資群組,一步步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一情,尚非全 然無稽。  ㈣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學生時期的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且其 工作環境單純,有下列文件可考:  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13年2月5 日(113)奇醫字第0642號函附病歷資料,上載被告【發展 遲緩】【其他語言或語文發展障礙】【其他特定學習困難】 【操作智商85、專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為其弱勢能力】;而 該函所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之叔叔表示,被 告國小1年級曾最後一名,語言發展略遲緩,曾在2年前就接 受語言治療,因學校老師反映學習有落後的情形才帶被告就 診(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8頁)。  ⒉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結論:【總智商83、語文智商8 5、操作智商85、百分等級等於13(每一百人中勝過13人)】(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⒊被告於106年、109年均經教育部核給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上載被告有學習障礙,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 7頁、第209頁)。    ⒋另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時,鑑定函文內所附 資料顯示,被告於幼兒園時即有閱讀及口語障礙,並短暫進 行數次語言治療,後因被告父親發生車禍而終止治療;國小 畢業後就讀善化國中及曾文高商電腦繪圖科期間,採用融合 式教育,重點學科於資源班上課,大學就讀首府大學烘培系 ,整體而言求學期間成績大多不佳,多為倒數;在大學暑假 期間曾於小吃店短期工讀,工作內容為簡易烹煮及洗碗。大 三下學期開始於加油站打工至今,已逾2年,有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159號函及所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 。  ⒌綜上,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心智程度確實弱於平常人 ,且其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偏向單純。    ㈤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 智能狀況、對事物之風險判斷能力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  ⒈認知功能評估:   依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128張版本,顯示其執行功 能異常,尤其在概念形成與心智彈性顯著缺損。  ⒉臨床診斷:智能不足。  ⒊結論:   陳員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次鑑定之數件行為時,受智能 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 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㈥綜合上開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工作經驗及 生活歷練偏向單純,以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 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低於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則其面對詐欺集團以上述投 資虛擬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能否知 悉及分辨?有無足夠能力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均有可疑。 是在「收益小教室」、「子瑄」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說詞引誘、說服、取信被告之下,縱 認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子瑄」欲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 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子瑄」欲利用其帳戶作為 詐騙使用,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予「子瑄」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進而為其購買點數,仍非一事,尚難遽 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實不能排 除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 職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 助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工作 經驗之人,被告就其所求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 且無法提供「子瑄」之真實姓名,除通訊軟體外,別無任何 管道可聯繫該人,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亦無證據 可認該人曾向被告擔保交付本案帳戶之合法性,顯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交付後之實際用途並不在意,詐欺集團騙得之贓 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指示照單全收, 將贓款領出後購買點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 對於僅單純領款、購買點數即能賺取金錢,此與常情相違之 情況,已有所警覺,被告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對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上漠不關心,主 觀上實難謂無故意;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卷內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非法使用 ,則被告之警覺程度雖較一般人低,然依其警覺程度已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子瑄」欲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猶仍未 為任何查證,即輕易交付帳戶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 ,足認被告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所創造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並無 法控制,可見其為領得對方允諾之報酬而展現輕率、無謂之 心理,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 未審酌及此,遽以被告之智力低於常人,而認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其認事用法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亦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1千 元,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亦有受害之情形,尚難遽認 被告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再者,上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精神科心理衡鑑報 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均係醫療專業人員依 據觀察、診斷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可採信,原審乃綜合本案 所有客觀情狀及上開相關醫療專業報告,認本件實不能排除 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職 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助 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 違誤。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463-2025021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謝吉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邁迪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專員,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於11 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原告浮報餐費及加 油費用,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逕自於同年12月22日口 頭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並結 算至該日之工資。惟原告為業務專員,負責中部地區各大醫 療院所醫療業務之推展與服務,因職務需求,除送貨外,免 不了送禮、應酬,甚至有為接送醫師等公關行為之必要。且 經常係由醫院開刀房直接通知原告送貨,因其具緊急性,故 並未及時向被告內勤人員登記,且被告未對前述送貨內容設 有工作規則,原告無遵守之可能。縱認原告有過失誤列收據 明細,而高報交通費用或交際費用之情事,被告未給與說明 之機會,以釐清事實,亦未考慮以其他替代手段如告誡、罰 款、調職、降薪等作為處罰,以達避免原告再次犯錯之懲處 目的,即以此為由逕自解僱原告,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亦 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又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要 求員工遵守,被告不得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係屬無理由。況原告並無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卻無意願之消極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要件,並非合法。另原告被解僱 後始發現被告有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情事。為此,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專員,負責台中、苗栗區域 各醫療院所之業務,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3,600 元。緣112年11月中下旬,被告中區業務主管劉承諭與原告 一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麻醉科回 訪,竟發覺原告對該院麻醉科拜訪流程及規定一無所知,狀 似初次拜訪,與原告填寫之業務行程紀錄及拜訪情形不符, 遂向被告之負責人李靜、人事內勤主管張茜婷報告前情。同 年12月初,經劉承諭、李靜、張茜婷勾稽原告之業務行程報 表與請款發票及收據,並分別前往各客戶間訪談,始發現原 告長期假藉拜訪客戶為由,浮報多筆費用(如餐費、油資、 台灣中油加油站儲值費用)、隱匿部分收據明細事項,詐取 被告財物;其業務行程報表內容,亦有不實記載之情事,已 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員工忠實義務。原告自112年6月起 至離職時之半年期間不實請款差旅費23筆、虛報交際費多達 29筆,累計至少52筆不實請款,詐取被告財物至少68,650元 ,顯見其非過失之初犯,而係長期故意而為之累犯。原告上 開行為,涉及刑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原告非 單純一次不忠誠之初犯,而係屢次詐取被告財物之累犯,係 屬情節重大,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亦無回復可能。被告為 維護內部秩序、避免財物繼續受損以及預防對外之商譽遭破 壞,難以其他非解僱之手段進行懲戒。原告客觀上亦已無忠 誠履行其提供勞務之義務與意願,難期待其主觀上有繼續忠 誠服勞務之可能,遂於112年12月22日由劉承諭口頭告知原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兩造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7、2 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每月15 日具領上個月工資,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2年6月至11月 各月總計支領金額如本院卷第73頁陳證1匯款金額所示。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主張原告涉 嫌浮報餐費、加油費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另涉犯 刑事詐欺罪嫌之嫌,原告有收受該函。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委由原告之業務主管劉承諭口頭通知 原告,被告因原告有上開第2點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將原告退出群組。   ⒋兩造就各自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對被告答辯二狀附表1「 原告不實請款之業務行程與收據彙整說明表」(見本院卷 第91至94頁,下稱附表1)所記載請款金額、種類等明細 ,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向 被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   ⒉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仍存在?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 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向被   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   ⒈原告任職於被告時,係擔任業務專員,主要負責之業務區 域為中部地區之中國附醫總院及豐原分院、衛生福利部豐 原及苗栗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協和醫院 、東勢農民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等區域,此 有被告公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公告業務負責 區域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第95、96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   ⒉被告抗辯:被告之中區業務主管劉承諭於112年11月下旬, 陪同原告前往中國附醫麻醉科拜訪護理長時,發現原告如 同初次拜訪,其對於拜訪流程與規定,均一無所知、毫不 熟知,此情與原告提呈之各業務行程報表內容(見本院卷 第97至138頁),顯不相符。嗣經劉承諭向被告公司負責 人李靜、人事內勤主管張茜婷報告,上開3人乃於同年12 月初,分別就原告上開業務行程報表內容、所附請款單據 等資料,相互勾稽,並透過實地至上開收據之消費地訪查 、向原告負責之客戶探詢等方式,終確認原告長期虛報業 務行程、浮報收據向被告請款,更有撕毀、隱匿部分收據 明細等事項,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不實請款收據、業務 行程內容及不實請款之說明,詳如附表1及被證3、4各交 際、差旅費請款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4、139至161 頁)等情。上情經證人劉承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 如後述)。原告對於附表1所記載請款金額、種類等明細 (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4點)。   ⒊查證人劉承諭於112年11月擔任原告之業務主管,與原告共 事,於其過程中發現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業務行程報表及記 載之交際費有異常狀況;依被告業務人員通常交際狀況, 不會提供便當或正餐給客戶,特別是原告每週都提供中國 附醫麻醉部2,000元以上的便當或正餐,每週一次,每次 超過2,000元以上,因此劉承諭於在112年11月底12月初向 李靜及張茜婷報告,被告決定由劉承諭和張茜婷整理核對 原告112年下半年的業務行程報表,與原告所提供申報之 費用單據,對原告執行業務狀況進行查核,其中,由劉承 諭與李靜負責查證客戶是否收受便當這部分,劉承諭和張 茜婷負責核對原告業務行程報表及原告申請的單據,主要 查證事項有三,一是客戶收受餐食的狀況,二是客戶實際 收受點心的流程,三是到原告申請單據的店家查訪;就被 告彙整之附表1編號24至52交際費部分,是劉承諭負責查 證之範圍,業務行程報表是每位業務製作的報表,都要交 給公司,是固定的格式,這部分對新人教育訓練時都有要 求,並教導業務報表的格式怎麼書寫。查證方式是實地訪 查原告行程所登載的業務區域。關於客戶收受餐食狀況, 經訪查中國附醫麻醉部,護理長表示平常業務繁忙不會要 求及收受廠商提供便當一類的餐食,收受餐食都是廠商主 動提供的點心或飲料。客戶實際收受點心的流程,係由劉 承諭購買50份小點心送給中國附醫麻醉部,當天查證等待 途中,劉承諭也陪同在五樓的恢復室等候,當時麻醉部護 理長用嚴厲的口吻要求劉承諭等人不能在五樓恢復室送點 心,僅能從六樓的庫房門口,還詢問劉承諭等人是否是第 一次送點心,怎麼連這點規矩都不懂,因此證明原告完全 不了解中國附醫麻醉部收受點心的流程。申報單據的店家 由劉承諭和李靜負責查證,經訪查後發現原告提供的單據 都是便當店或壽司店等等,實際前往店家詢問老闆,是否 有每週或二、三週收到大量訂單,老闆都稱沒有,而且店 家所給予的都是手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店家表示只要客 人有需要就會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有不少店家 距離中國附醫有不短的距離,其中特別有一家最遠到彰化 市的泉心食事所,距離中國附醫有一小時車程,不太合理 ,還有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及大里區的便當店。當時主要 是詢問店家有沒有提供這些餐點,店家都回答沒有提供這 些大量的餐點。很多店家表示如果客人需要,可以提供有 蓋店家章,但是收據其他地方都是空白等收據給客人。劉 承諭購買50分小點心送中國附醫麻醉部隔天,12月15日中 午在LINE的通話上,原告很緊張詢問劉承諭是否在調查, 同時也聲明所有的申報費用都是用於公司用途,劉承諭進 一步詢問是什麼用途,原告沒有說明,但要求劉承諭幫他 保守秘密,他自己會想辦法跟公司朦混過關,劉承諭表示 聽不懂原告說什麼,通話就結束,當時是因為業務問題通 話中,原告突然提到上開事項。整個查證過程在12月中旬 完成彙整,由劉承諭口頭向李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實際 查證三點的訪查狀況,及原告在LINE通話中要求劉承諭幫 他保密且朦混過關的事實。依被告的作業流程,業務人員 需要調貨、借貨需填寫出貨單據給內勤人員,這個流程原 告一定知道,因為這些業務都有明確的流程,如果沒有跟 原告講這些流程,公司沒有辦法出貨,而且內勤人員是認 單據的,即使提前先出貨也要把單據補上。依照被告公司 流程,業務人員不一定必須親自送貨給客戶,有透過物流 送給客戶,也有業務親自送貨的,客戶長期使用都是用物 流居多,如果是客戶臨時要使用,就會由業務親送。附表 1上面不實請款說明都有都有實地考察過,也有跟客戶及 商家確認過等情,此經證人劉承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為業務專員,負責中部地區各大醫療院 所醫療業務之推展與服務,因職務需求,除送貨外,免不 了送禮、應酬,甚至接送醫師等公關行為之必要等語。惟 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清冊,原告所具領之薪資,本 包括差旅費、交際費及業務推廣等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亦據此抗辯:差旅費、交際費及業務推廣等,係 依照工作性質實際支出核給,多數要拿單據報銷等語。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原告仍應就其各項支出,依被 告之要求,檢具確實之單據據以申報請領需出具單據報銷 之各項費用。然依附表1,僅核算原告離職前半年期間, 其不實請款之差旅費即高達23筆,其中有將油資儲值收據 下半聯之加油卡儲值卡號逕自撕毀、藏匿之情形,以及請 款收據日期與業務行程日期、地點均不符,更有停車地點 非屬原告負責之業務區域等捏造、虛報收據或業務行程之 情事。就交際費部分,原告多次以中國附醫麻醉科之全科 餐費為由請款,惟經劉承諭親向該科護理長確認,均未曾 收受任何原告所提供之便當一類的餐食,甚至親往各該商 家探詢,各商家均表示對原告及其購買大量餐點均無印象 ,是該多筆交際費亦為虛報請款,至臻明確,其半年內統 計不實交際費亦高達29筆。總計原告離職前半年內,即累 計至少52筆不實請款,詐取被告公司財物至少68,650元, 顯見其非過失之初犯,而係長期故意為之。另依證人劉承 諭上開證述,業務行程報表為業務員所製作,為固定格式 ,被告在對新人教育訓練時已有教導如何製作,原告不能 諉為不知。又被告出貨等業務均有明確流程,其中,業務 員出貨、調貨、借貨等需填寫單據予內勤人員,即使先出 貨亦需補上單據,此等流程原告亦一定知悉,否則被告無 法出貨,然原告所製作之業務行程報表卻與實際情形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對送貨內容設有工作規則,原告無 遵守之可能,原告經常由醫院開刀房直接通知送貨,因其 具緊急性,故並未及時向被告內勤人員登記云云,洵非可 採。堪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費等費 用,向被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 。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   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在 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依勞基法第 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3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本件原告 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 得浮報費用、虛報業務行程及詐取公司財物等之義務,此 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而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號裁判要旨)。   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 旨參照)。良以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 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 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 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   ⒊查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擔任業務專員,負責中 部地區之中國附醫總院及豐原分院、衛生福利部豐原及苗 栗醫院等醫院之業務。而原告確有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 費等費用,向被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 行為。僅計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離職前半年內,即累計 至少52筆不實請款,詐取被告公司財物至少68,650元,已 如前述。上開不實請款之金額總計雖僅6萬餘元,然僅統 計原告離職前半年,原告不實請款之筆數即高達52筆,顯 見原告長期故意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誠實義務,其品格、 操守已有瑕疵,若原告繼續任職,被告有繼續受有損害之 危險。且原告發現被告在調查原告有無浮報費用及虛報業 務行程之行為時,對於劉承諭之詢問,竟在LINE通話中要 求劉承諭幫他保密且企圖朦混過關,此經劉承諭證述如前 。足見被告發現原告有浮報費用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時 ,已提供原告說明之機會,然原告未能悛悔認錯,仍企圖 掩飾。原告主張:縱認其有過失誤列收據明細,而高報交 通費用或交際費用之情事,被告未給與說明之機會,以釐 清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⒋審酌原告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專員,其執行業務推展、送貨 等職務時常需在外與客戶接觸,被告為利其工作,亦授與 一定之權限,是依原告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觀之,相較 於內勤人員,被告原即較難以時刻加以監督,本質上著重 於勞雇雙方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例如,被告抗辯原告每 月領取之業務推廣費,係支付予客戶的,無需檢具單據, 係信賴業務員所提出之需求,由直接主管審酌所提出之金 額是否合理等,見本院卷第73、203頁)。若原告有濫用 權限之情事,被告實不易發現及防範。本次被告為釐清原 告有無不實請款等情事,依前揭證人劉承諭之證述,亦由 李靜、劉承諭及張茜婷等人核對報表、單據,並實地查訪 客戶及商家等,因此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 。顯見被告因原告不實請款,非但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客 觀上可認被告不能容忍此等事件之再次發生,若繼續留任 原告,依原告擔任之工作性質,無法確保類似事件不再發 生,被告亦將難以維護內部紀律秩序,並足以對被告所營 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可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有 嚴重之干擾,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堪認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並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   ⒌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合法有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2月22日經被 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自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劉承諭係就其親自經歷之事項而為 證述,且其證述與附表1及相關單據記載之內容相符,自堪 採信。又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8

TCDV-113-勞訴-8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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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劉美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暫停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97年生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右膝及左手肘擦挫傷、 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四、五 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少年法庭受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係屬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23 8至2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雖爭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6頁),本判決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證據,自無 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過失,我有二段式左轉,看到沒有車子我才左轉,我沒 有貿然左轉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發生的過程,是在被告已經直行要通過對向的路口, 是告訴人逆向行駛,被告通行路口直行時,沒打方向燈是正 常的。退萬步來說,左轉的時候應該是為了避免對向來車、 後方順向來車的碰撞,而不是考量是否逆向,被告事實上就 是做兩段式的左轉方式,他正常只要剎車燈就好,其實告訴 人距離被告很久,而且車速很快,所以被告確實有注意那個 距離是足以通過,所以才過去,所以遵行車道的機車跟被告 都還有一段距離,也沒有發生任何的車禍事故,本案跟被告 左轉彎並沒有任何關係,而是被告直行通過的時候,直行車 跟逆向的機車衝撞,被告行車並沒有過失,整個肇事責任完 全來自告訴人,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5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 、110頁,本院卷第95至96、248至249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4至23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卷第67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79至87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 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告 訴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偵卷第41 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右手、右膝及 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直行騎車,忽然有1台機車衝 出來,未打方向燈,直接往左邊切出來,未禮讓直行車;他 那時候沒有打方向燈,他是一直出來,我快要上去的時候才 知道他往左邊,所以我就一直往左邊閃;因為他沒有打方向 燈,我不知道他是要直走還是轉彎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 、23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騎機車從苗栗縣卓蘭 鎮中正西路中油加油站加完油行駛興南街往中山路想前往住 居所,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要左轉彎至一旁小路等語 (偵卷第61頁);於偵訊時供陳:我從後視鏡看沒有車,我 才左轉,我也忘記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路口有停下來看,我後面那兩台車 離我還很遠,我有時間可以轉到我要進巷子的路口,我沒有 打方向燈,我要左轉去對面有1支電線桿的地方,那裡有巷 子,我要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5、248至249頁),而被 告之機車於晚間7時7分11秒許在道路旁暫停,於7時7分16秒 許被告之機車稍往左邊移動,後方1台機車及1台汽車從被告 機車旁經過,被告機車繼續暫停,於7時7分21秒許告訴人騎 乘機車沿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並往左跨越分向限 制線至對向車道超越前方之案外機車,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 限制線左側行駛,同時被告機車於道路邊起駛向左轉彎(未 顯示方向燈)欲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於7時7分22秒許被告 機車欲橫向通過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限制線未減速逆向直行與被告機車 接近,於7時7分23秒許被告機車車頭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機 車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雙方機車快要碰撞時,告訴人機車在對向車道向左閃避 ,7時7分23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 被告彈飛倒地、被告機車亦倒地,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 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足徵被告當時騎車暫停在路邊時,雖已有見到後方直行而 來之告訴人機車,然因認為其有足夠時間可通過該交岔路口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又兩車係在興南街之對向車道發生 碰撞,被告尚未完成左轉彎進入巷內,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情形。  2.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 卷第67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 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竟未顯 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未禮讓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而致本件車 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雖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 之刑事過失責任。  3.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巷口的路口跟我停的位置是直線的,我是直行要去電線桿旁 邊的巷子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已與被告前開供陳係左 轉彎有所不符,且被告左轉欲進入路口時,尚未完成左轉彎 即發生本案事故,並不因被告所停的位置與路口是否直行, 而無視被告確為左轉彎車且尚未完成左轉之事實,無法以此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 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訴 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 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後已先行送醫,其後於接受警方詢 問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 之調查筆錄(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雖被告否認本案其有過 失,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殊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9頁),被告 因本案亦受有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 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3 、45、47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發生車禍後即無收入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28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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