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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有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宋有達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住處外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依法處理) 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 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 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台8 2線交岔路口,因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情形,遭警攔查後 經警發現該車輛之車牌業經逕行註銷,乃由宋有達配合執行 該車輛移置保管程序而前往東石分駐所,經警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在東石分駐所前與宋有達會同檢視車輛,宋有達於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 持有並放在該車輛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等物供警查扣並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而自首接受 裁判,而後經警徵得宋有達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採集尿 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280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28,240g/m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宋有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8日L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28,240g/mL、 安非他命3,28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1至 13頁),超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④另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2月、2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入監 執行,於111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但因接續執行其他 罪刑之拘役刑共120日,實際上於112年3月30日出監),而 其假釋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 不同,但其本案所為犯行與前案部分犯行具有關聯性(即被 告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危險駕駛行為,而其前案包含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且被告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 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 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 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 ㈡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於本案原係駕車上路,而後因未依標 誌指示行駛遭警攔查,再經警查詢得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 牌先前業經逕行註銷,始請被告配合執行車輛移置保管程序 而前往東石分駐所,並在東石分駐所前執行移置保管程序而 由被告、員警會同檢視時,被告主動提出其放置在車內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供警查扣及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於此之前,員警僅係因被告有交通違 規之情事予以攔查,及因該車輛車牌業經註銷而為被告配合 執行移置保管程序,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員警 得以認定或合理懷疑被告有任何犯罪嫌疑,是被告於司法警 察對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為,合於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符合自首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民眾、交 通參與者,其後遭查獲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超逾行政院公告數值甚多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朴交簡-441-202412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03號、112年度偵字第1457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 0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2號、113年度 偵字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8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3824號、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後,將合庫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LINE暱稱「盧文傑」之 人(下稱「盧文傑」)使用。嗣「盧文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8至10所示匯入之金額旋遭轉帳一空,而產生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分別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明宗於本院審理及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6月6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 1804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970號【下稱偵970】卷第79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451號【下稱偵451】卷第21至25頁,112年 度偵字第13503號【下稱偵503】卷第83頁,112年度偵字第1 4571號【下稱偵571】卷第11至12頁,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下稱偵378】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812號【下稱偵812 】卷第16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13824卷【下稱偵824】卷 第44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 02295號函暨函附之錄影影像(被告張明宗)、身分證影本、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03卷第52至56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中華民國112年08月10日合金北屯 字第112000247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24卷第5至7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7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300 02173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07至229頁)。  ㈥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24號、113年度 偵字第7699號、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 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 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 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 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 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合庫 帳戶資料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 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 人士或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 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 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前科素行、居於幫 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 、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資料隱私,不予揭 露,見本院金訴卷等2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如附表所示匯款入本案合庫帳戶金額係由 詐欺集團另行轉帳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 無從就此部分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金星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鈺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高建宏」向黃鈺甄佯稱加入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5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黃鈺甄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03卷第10至1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偵503卷第14至17 頁、第22頁、第26頁、第29至32頁、第36頁、第48至5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03卷第39至40頁、第43頁、第45至47頁)。 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503卷第101至103頁)。 2 游寶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家豪」向游寶秀佯稱加入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0時59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游寶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03卷第4至4頁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3卷第5至5頁反面)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03卷第7至10頁反面)。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503卷第6頁)。 3 董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皓鑫」向董馨方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董馨方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70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70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9頁、第7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70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5頁)。 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偵824卷第45頁)。 於112年5月10日10時27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4 吳富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起,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向吳富森佯稱加入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吳富森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1卷第29至3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51卷第35、49、51、5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51卷第37至42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451卷第頁43至44、46頁)。 5 張金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張金滿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7時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8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張金滿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93卷第17至18頁)。 2.内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93卷第19、23、53、5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3卷第31至34頁)。 ⒋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資料各1份(偵993卷第25頁、第29頁)。 6 林光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起,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向林光明佯稱加入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3時43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7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林光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78卷第5至8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78卷第13至1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1份(見偵378卷第9頁)。 7 葛瓊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起,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向葛瓊霞佯稱加入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7時3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葛瓊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12卷第6至8頁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812卷第10至11、14至14頁反面)。 3.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見偵812卷第9頁)。 8 謝寬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向謝寬齡佯稱加入CVC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謝寬齡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24卷第8至8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24卷第11至12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24卷第15至1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824卷第13頁)。 9 張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9時22分許起,以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陳浩鑫」邀張婉瑜加入CVC投資APP,向其佯稱:可儲值金錢於「CVC」,用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24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按合庫帳戶。 1.張婉瑜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第9836號【下稱警836】卷第23至2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836卷第29至57、6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836卷第58至62頁)。 10 阮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冒用分析師「周玉琴」名義,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影片及LINE連結,待阮秀月點擊該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周玉琴」、「高建宏jacky」、「助教-林予馨」、「C.V.C客服經理-李薇」將其加為好友且加入LINE群組「股市領航新時代66」,並向其佯稱:在「CVC投資平台」上充值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3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2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阮秀月於警詢之指述(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號【下稱警052】卷第2至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052卷第6至2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52卷第25至36頁)。 ⒋匯款資料1份(見警052卷第37、38頁)。

2024-12-11

CYDM-113-金簡-165-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亞倫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第16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 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且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量刑失之過重,因而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 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蔡亞倫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蔡亞倫經原審認定 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蔡亞倫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蔡亞倫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 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 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  ㈢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綜合評價,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均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犯 罪所得)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65頁 頁),再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 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進行調解 ,然被告仍願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人原諒,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 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 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 ,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 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 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 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 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 重之處,被告上訴雖表示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 得其原諒一節,然迄至審理終結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和解 之資料供參,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無 法調解,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 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且就量 刑部分,已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 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 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亞倫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翁偉琳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亦應採為量 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兼衡其前有賭博、公共危險、詐欺等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幫忙家裡在市場擺攤賣冷凍海鮮、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20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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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雲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雲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毛雲鶴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永昌門市內,見陳嘉茜手持錢包,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嘉茜不及防備 之際,自陳嘉茜身後徒手搶奪其手持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 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 各1張等物)得手,嗣毛雲鶴於得手後欲逃離上開超商時, 適為在門口等候之陳嘉茜配偶林宗義見狀遂予以攔阻,並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毛雲鶴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 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 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 ,均已經警發還陳嘉茜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毛雲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5、20至22、87、88頁;審訴卷第65、7 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茜及證人即陳嘉茜之夫林 宗義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被告搶奪上開物品之過程及被告所 搶得物品品項、數量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 29至32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陳嘉 茜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1頁)、上開 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5、47頁 )、扣案錢包及物品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49頁)、本案之高 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 、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 、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已經發還陳嘉茜領 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 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C案);另於同年 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0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9月確定(下稱D案);再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 上開甲案與A至E案等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0 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 卷(見審訴卷第7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7 9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搶奪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侵 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搶奪犯罪 ,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 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在超 商內,率爾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並嚴重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 搶奪財物得手後而欲逃離之際,旋即遭在一旁等候之被害人 配偶當場予以攔阻,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查扣其所搶奪之 財物,並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已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 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 有相類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搶奪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 、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 、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明確 供認在卷,固可認該等物品應均屬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員警予以查扣後全數發還 被害人領回一節,已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因此,足認被告本案搶奪犯罪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姸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卷,稱審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訴-374-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 被告許智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啟航參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樹民印文、林宇翔簽名各1枚 均沒收。未扣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雨芳印文、林宇翔簽名 各1枚均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55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 旨為承認全部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起訴事實與罪名承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認罪,也當 庭指認與提供線索也追查共犯,並協助查扣共犯錄影帶監視 器、指認共犯位置以及蒐集共犯證據與線索,也查獲共犯上 手,證明被告態度良好。被告於原審中也感謝給予和解之機 會。被告雖非詐騙之首腦主謀,但因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內心愧疚,也和母親和姑姑一起於調解時到場,完成調 解,彌補被害人。㈢被告就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均願意認罪 ,深感悔悟。本案被告從小由母親扶養長大,姑姑更視如己 出,含辛茹苦,被告母親案發後,心如刀割,也特別以書信 表達心聲(上訴狀附件)。被告母子情深點滴在心,被告甫 成年後也在清潔隊奮發工作,努力表現不落人後,但因心疼 母親才想另賺貼補,朋友介紹工作說可以賺錢,一時失慮誤 觸歧途,悔不當初,被告工資僅賺取微薄數千元,本案司法 審理過程足使被告生付出重大代價之效,本案罪責警詢與檢 座訊問均坦白承認,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提起上訴,懇請鈞院能斟酌上情,為從輕量刑,並請求 依刑法第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且以其於 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有供出洗錢上手之情,請求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其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 ,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 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 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 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附表一編號2犯罪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作為後 述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原審於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已記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意旨顯已指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參酌,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 新舊法及法條有所誤載,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不為撤銷 之理由。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然被 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領有報酬18,000元、本案起 訴部分之報酬為5,000元,其只有領到5,000元等語(偵卷第 47頁、原審卷第24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 並無自動繳交,自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 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㈣被告上訴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洗錢上手「蕭 漢賓」、「光強」、「小黑」「小文」等人,其辯護人並請 求調查被告有無供出洗錢上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所謂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查依被告前後警詢筆錄之記載 ,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經受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雖稱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光強」、「阿凡達」之人指示取款,並無供 出任何共犯身份(警卷第1至6頁),後於113年5月17日警詢 時,經警方詢問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4時32分在嘉義市○ 區○○○0號(星巴克○○門市)逮捕向被害人收款之被告時,於 周遭發現一男子形跡可疑,前往盤查後查得該男子身份(蕭 漢賓),警方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指認,被告方 有指認監督其取款之「蕭漢賓」(偵卷第71頁),依此,應 係警方逮捕被告當時已發覺有可疑共犯在場,並非被告主動 供出;再依本院函詢檢察官相關調查所得,已敘明:「本股 並未收到警方查獲上手相關案件事證」等旨,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嘉檢松仁113偵3502字第1139033835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已說明甚詳,因認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既無查得依被告之供述檢察官有另行發 動偵查程序,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辯護人聲 請應再向警方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然有 上述被告前後警詢筆錄、檢察官函覆資料可供查對,則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 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 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 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 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 ,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 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 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 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 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 負責之分工為擔任取款之車手,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告 訴人乙○○12,000元約定給付金額、給付告訴人丙○○部分約定 給付金額5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85至86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清潔隊從事居家 清潔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0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應已審酌及此,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既遂犯)、8月(未遂犯)之 刑。且原審已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 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旨。則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㈢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9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 981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至30頁),經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 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 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且仍認有不予宣告緩刑 之理由,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 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先透過YOUTUBE影音軟體吸引丙○○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施昇輝」、「何依琳」向其佯稱:參與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丙○○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文兒童遊戲場旁,交付50萬元與許智凱。 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照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手機內投資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3、107-110、124-125、127-140、156-178頁)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起,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乙○○瀏覽後加入LINE「H3股市大贏家」公司群組,暱稱「李慧茹」向其佯稱:參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乙○○依指示交款。 乙○○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交付20萬元與許智凱。 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警卷第9-12、65-68頁)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合作契約書1張 2 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643-202412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宣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106、146、147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 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 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 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 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 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 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第1066號   被   告 陳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05、106、146、14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6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2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 3年4月8日晚間9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8日 晚間9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宣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採尿室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 0U018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宣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2-10

CPEM-113-竹北簡-330-202412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淯丞(原名:陳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陳子軒」均 更正為「乙○○」;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為分擔部分更 正為「由乙○○拉扯丙○○衣服、A1則徒手毆打丙○○頭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共犯即少年A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末查共犯A1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A1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被告 竟仍與少年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少年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但因賠 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子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軒為成年人,與少年A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41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內,因誤 入丙○○與其友人所在包廂,遭指正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頭部並發生拉扯,致其受有 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 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少年A1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A1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東簡-220-20241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仁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 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 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機車價 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無線電主機價值5千 元,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所受之損害,機車2台 、車牌1面已發還,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 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因竊 盜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機車2台、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雲林 縣斗南火車站後站,見張宗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 動A機車竊取得手;㈡於113年10月16日3時40分許,騎乘A機 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鄭光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置物箱裝有 無線電主機1台)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B機車竊取得手 ,將A機車棄置該處(業經警方起獲並發還張宗堯);㈢於113 年10月16日23時許,騎乘B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 對面,發現B機車車牌掉落遺失,遂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 程昭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 之車牌得手,懸掛在B機車上。嗣於113年10月18日10時50分 許,蔡仁雄騎乘懸掛C機車車牌之B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 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B機車及C機車之車牌(業經發還 鄭光廷、程昭樺),扣得鑰匙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害人張宗堯停放A機車之位置雖係在雲林縣 斗南火車站後站停車格,然該處並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 及必經之地,自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本案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台,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鄭 光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A機車、B機車及C機車之車牌,均已 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 被告用以竊取之鑰匙1把,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係威脅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2-10

CYDM-113-嘉簡-1504-2024121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明忠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明忠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 7、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達成 和解,且已經賠償其損失新臺幣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以8,000元達成調解,被告已按約定給 付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 被害人之建設科技士蔡幸湖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 11、58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原審判決所示水溝蓋2片,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已如前述, 則若再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和 解、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  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 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原判決所示之竊得物品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損失乙 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捌仟元之水溝蓋貳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因見嘉義縣水上鄉鄉公所所有置於該處水溝蓋2片(價值合計新臺幣8000元,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明忠自白。  ㈡證人蔡幸湖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打石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8000元之本案物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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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因之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4  月 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非字第145台 、149、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簡○○之電動腳踏車,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告訴人之祖父 簡○春尋獲,員警發還予其祖父,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之祖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 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悔改,其於113年9月9日1 4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後站時,見少年 簡○○(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 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電動腳踏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因認前開電動腳踏車輪子破損,騎乘不便,而 將前開電動腳踏車棄置在嘉義縣○○鄉○○路0段00巷00號處所 旁。後簡○○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悉上情,前開電動腳踏車則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 為少年簡○○之祖父簡○春尋獲。 二、案經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並有告訴人簡○○警詢 中之指訴、證人簡○春警詢中之證述可憑,復有案發時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尋獲被害電動腳踏車處所照片、被告全身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行竊時,已明知被害電動腳踏車為少年所有仍故意行竊, 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故 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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