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
被告許智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啟航參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樹民印文、林宇翔簽名各1枚
均沒收。未扣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雨芳印文、林宇翔簽名
各1枚均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55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
旨為承認全部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起訴事實與罪名承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認罪,也當
庭指認與提供線索也追查共犯,並協助查扣共犯錄影帶監視
器、指認共犯位置以及蒐集共犯證據與線索,也查獲共犯上
手,證明被告態度良好。被告於原審中也感謝給予和解之機
會。被告雖非詐騙之首腦主謀,但因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內心愧疚,也和母親和姑姑一起於調解時到場,完成調
解,彌補被害人。㈢被告就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均願意認罪
,深感悔悟。本案被告從小由母親扶養長大,姑姑更視如己
出,含辛茹苦,被告母親案發後,心如刀割,也特別以書信
表達心聲(上訴狀附件)。被告母子情深點滴在心,被告甫
成年後也在清潔隊奮發工作,努力表現不落人後,但因心疼
母親才想另賺貼補,朋友介紹工作說可以賺錢,一時失慮誤
觸歧途,悔不當初,被告工資僅賺取微薄數千元,本案司法
審理過程足使被告生付出重大代價之效,本案罪責警詢與檢
座訊問均坦白承認,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提起上訴,懇請鈞院能斟酌上情,為從輕量刑,並請求
依刑法第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且以其於
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有供出洗錢上手之情,請求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其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
,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
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
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
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附表一編號2犯罪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作為後
述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原審於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已記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意旨顯已指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參酌,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
新舊法及法條有所誤載,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不為撤銷
之理由。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然被
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領有報酬18,000元、本案起
訴部分之報酬為5,000元,其只有領到5,000元等語(偵卷第
47頁、原審卷第24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
並無自動繳交,自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
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㈣被告上訴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洗錢上手「蕭
漢賓」、「光強」、「小黑」「小文」等人,其辯護人並請
求調查被告有無供出洗錢上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所謂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查依被告前後警詢筆錄之記載
,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經受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雖稱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光強」、「阿凡達」之人指示取款,並無供
出任何共犯身份(警卷第1至6頁),後於113年5月17日警詢
時,經警方詢問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4時32分在嘉義市○
區○○○0號(星巴克○○門市)逮捕向被害人收款之被告時,於
周遭發現一男子形跡可疑,前往盤查後查得該男子身份(蕭
漢賓),警方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指認,被告方
有指認監督其取款之「蕭漢賓」(偵卷第71頁),依此,應
係警方逮捕被告當時已發覺有可疑共犯在場,並非被告主動
供出;再依本院函詢檢察官相關調查所得,已敘明:「本股
並未收到警方查獲上手相關案件事證」等旨,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嘉檢松仁113偵3502字第1139033835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已說明甚詳,因認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既無查得依被告之供述檢察官有另行發
動偵查程序,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辯護人聲
請應再向警方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然有
上述被告前後警詢筆錄、檢察官函覆資料可供查對,則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
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
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
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
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
,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
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
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
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
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
負責之分工為擔任取款之車手,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告
訴人乙○○12,000元約定給付金額、給付告訴人丙○○部分約定
給付金額5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85至86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清潔隊從事居家
清潔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0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應已審酌及此,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既遂犯)、8月(未遂犯)之
刑。且原審已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
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旨。則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㈢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9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
981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至30頁),經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
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
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且仍認有不予宣告緩刑
之理由,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
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先透過YOUTUBE影音軟體吸引丙○○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施昇輝」、「何依琳」向其佯稱:參與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丙○○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文兒童遊戲場旁,交付50萬元與許智凱。 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照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手機內投資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3、107-110、124-125、127-140、156-178頁)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起,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乙○○瀏覽後加入LINE「H3股市大贏家」公司群組,暱稱「李慧茹」向其佯稱:參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乙○○依指示交款。 乙○○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交付20萬元與許智凱。 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警卷第9-12、65-68頁)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合作契約書1張 2 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TNHM-113-金上訴-164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