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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1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欣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11時17分許 ,在上址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殘渣袋7包、軟管1支、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6)、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AA3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足資佐證,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已逾3年,又經檢察官傳喚被告請其表示意見,被告表示 不願意接受戒癮治療,願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是檢察官經 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毒聲-88-20250221-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 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0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居所 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1 0時5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13年8月24日10時30分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内,以同一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113年度鑑許字第55號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於100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 故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再 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  ㈡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警分偵字第1130105020號卷【下稱警020卷】 第6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3010174 3號卷【下稱警743卷】第5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67卷】第25、65頁、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號卷【下稱偵902卷】第29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 字第55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13-043、0000 000U0010)、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13-043)、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 )(見警020卷第19頁、警743卷第31頁、偵67卷第41、45頁 、偵902卷第61、63頁)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㈢綜上,聲請人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1

PHDM-114-毒聲-2-202502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杰熹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王杰熹於113年9月18日12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 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8160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3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 4號)、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 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警詢 時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9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被告之毒癮甚深、自制力薄弱,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且被告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 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 之能力,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0

KSDM-114-毒聲-58-202502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ON PHOOWANAI (中文姓名:布瓦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40分許為 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 3日10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為警採 集毛髮前3個月內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41pg/mg、安非他命濃度26 79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33號毛髮檢驗 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0時 4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我國境內 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 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否認犯行,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是 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另被告就本件觀察勒戒已表示無意見,有卷附陳 報狀可憑,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併此說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87-202502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國志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1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430ng/mL等 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16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516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我沒有施 用安非他命云云,與其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 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31號、第28731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案件審理中;復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6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9

KSDM-114-毒聲-53-202502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洪瑞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4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299號)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遭羈押於法務部○○○○○○○○,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9

KSDM-114-毒聲-54-20250219-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 ON JITTAK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泰國籍,中文名: 吉達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9月9日14時3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適 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毒聲-53-202502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豐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豐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373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1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9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 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9

KSDM-114-毒聲-52-20250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潘韋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4日3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 13年8月24日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內,因散發毒品氣味,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K盤1個、愷他 命3包(毛重:1.99公克、0.98公克、1.6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 3包 (毛重: 4.38公克、4.22公克、4.02公克),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否認在 案,然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2 11)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 資佐證,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㈡因抗告人現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案,尚在偵查中,且其 於113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中,認不宜給予自費戒癮 治療並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於警詢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沒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我只有施用愷他命,可能我施用的毒品咖 啡包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 復稱:我知道我施用的咖啡包裡有毒品成分,但我不知是什 麼毒品等語(毒偵卷第9頁);於審理供稱:我沒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案113年8月24日採尿前一天,我去高雄夜店, 認識那邊的男公關並聊天,他給我1包咖啡包,我第一次施 用,後來又給我兩包,我一直沒有用,放在包包裡,我有個 兒子剛出生滿一個月,家中開銷幾乎都是我扶持,希望不要 勒戒等語(原審卷第20頁)。  ㈣惟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其親簽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1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11)(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 00U0211)(毒偵卷第10之1頁)在卷可憑。依毒品檢驗學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 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其所辯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可取。依卷附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所載,其尿液中檢出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07、2245ng/mL,超過判 定為陽性之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 g/mL」,顯見其確係故意在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 某時點(不含查獲時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㈤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9534號案件偵辦中,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568號裁定自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在案,現仍受羈押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則,被告經警方扣得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多包(參見警卷第33頁之初步檢驗報告書),顯 見被告確有未遠離毒品之情形。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 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無訛。  ㈥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聲請裁 准觀察、勒戒,自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 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法院自應尊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當, 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然有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並表明希望接受戒癮治療,且於 庭後至戒毒門診就診,犯後態度甚佳;再者,抗告人之子甫 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賴抗告人扶養,檢察官及原審就此 部分未行調查,逕以抗告人除本件毒品案件外,另涉殺人未 遂罪嫌偵辦中等理由,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然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難認適法;且該案業以妨害秩序罪起訴,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移審當日當庭釋放抗告人,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可按,則原審 依憑之情狀已有變更,本件應重新認定,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發回原審重新認定等語。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 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 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 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 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 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 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 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 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 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 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考,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 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 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 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  ⒈抗告人於113年8月24日為警攔查逮捕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定 於同年10月9日開庭,該次傳票備註「務必到庭,才能評估 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辦案進行單可按(偵卷第12至13 頁),當日抗告人並未到庭,而於10月11日出具其子出生證 明表示其於10月9日當日有電話請假,然開庭當日並非其子 出生日。檢察官又定10月28日開庭,傳票同上備註,抗告人 當日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到庭。  ⒉抗告人於112年間因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 後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歷經3次執行,均未能履 行,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由上開情狀可知,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屢次誡命,多所抗拒, 實難想像其能遵守誡命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判斷其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誠屬有據,此節雖無 明確記載於聲請書及原審裁定中,然前案紀錄表為本院職權 知悉事項,本院予以補充如上。  ㈣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 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除另 案妨害秩序犯罪紀錄外之不適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 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㈤此外,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 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 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毒抗-68-202502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正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20時許(聲請屬誤載為113年4月21日),在 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0000000U005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2號)等件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被告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傳喚後,無故未於11 3年9月24日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 有毒癮之事實,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 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又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90號聲請簡易判 決,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9

KSDM-114-毒聲-4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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