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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振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凌振勇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 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林庭億,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欲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 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上逕行 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洪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急煞,2車發生碰撞, 洪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 側性腕部扭傷之傷害。詎凌振勇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洪琦可 能因此受有傷害亦有所認識,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凌振勇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01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洪琦有撞到我的車,雨下 很大,不是很大撞擊的話不會知道,我轉彎的時候有聽到急 煞的聲音,我有放慢速度,並問林庭億有沒有撞到人,他說 沒有我才開走的,而且我真的沒有看到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遭逕行註銷後,迄未 重新考領駕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林庭億,沿高 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 ,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 車道上逕行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 ,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 腕部扭傷之傷害。被告當時並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逕行駕駛A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洪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林庭億、翁晨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汽機車流當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係曾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審交訴 卷第41頁)附卷可稽,雖被告事後遭註銷駕駛執照,就上開 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 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隔島劃分 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右轉益群路 ,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 件車禍過失之責。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腕部扭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 果關係。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 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 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 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㈡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後 ,被告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 ,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 逃逸之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案 發當下有聽到煞車聲,且有減速並將車窗打開查看之舉,更 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有無撞到人等語(交訴卷第59至60、112 頁),核與證人林庭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被告 所駕駛的車上,被告從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後,被告一直問我 有沒有撞到人,我有回應他說我怎麼知道,後來被告沒停車 就繼續往梓官區行駛等語(警卷第18頁)大致相符,又告訴 人證稱當時車輛倒地時有發出碰撞聲響等情(交訴卷第115 頁),佐以被告亦自承轉彎進入益群路口後有聽到急煞聲音 ,並減速慢行有將車窗打開查看等情(交訴卷第202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在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可能會因被告違規右轉 之行為而發生事故有所察覺。再輔以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A車於右轉通過本案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後 ,才減速沿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離開現場,此時可從畫 面中看到B車倒在本案路口(交訴卷第60至61、65至79頁) ,是B車倒地位置已在本案路口內,與A車減速慢行之益群路 口間並無其餘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而有不能察覺告訴人人車 倒地之情事,是被告應能從照後鏡發現B車翻覆於路口。況 自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被告所自承自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彎時並 無減速慢行,反於轉彎後進入益群路即有減速慢行等情(交 訴卷第59至60頁),亦足認被告已察覺慢車道直行之B車因 其貿然右轉而發生碰撞倒地之情形,始有上開快速違規右轉 後又減速慢行之突兀舉動。是被告於違規右轉當下,既已聽 聞右後方鄰近處告訴人車輛急煞聲響,且其與告訴人機車間 距離甚近,別無其他車輛相隔,並同時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是 否有撞到人等情,當應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為其違規行為所 致,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減速慢行並開車窗查 看之舉,並可觀察告訴人倒地情況,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告 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駕駛行為所 致。而衡以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行駛中之機車騎 士因交通事故摔跌在地,其身體極可能因倒地後碰撞或摩擦 等因素而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 告既可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摔跌在地,顯可預見告訴人因倒 地而受有傷害情形,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 離去。故被告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已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2年遭行政機關以易處逕註 處分而註銷,而註銷後被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被 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交訴第41頁),而被告仍執 意駕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 事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另一則為故意 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普通小型車輛 上路之資格,猶違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復未能謹 慎注意交通規則,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更肇致本案事 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交通 標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不得右轉彎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而違規右轉,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 發後復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 訴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就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過 失責任、違規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等情節,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安全,且案發 地點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處,告訴人可及時獲得救助等情節;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沒有子女,之前從事工廠作業,月薪新臺幣320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205頁),以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願意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5-01-08

CTDM-113-交訴-17-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後自撞受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6號   被   告 王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財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巷0號之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撞倒地,為警獲報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65-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建民於 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雖有和解 意願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員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589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正 路589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違規左轉中正路589巷,適有 謝斯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1段 往員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謝斯安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皮膚缺損、右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左轉欲駛入中正路589巷,致與告訴人謝斯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告訴人超速行駛,且該路口標示不清等語。 2 告訴人謝斯安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禿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至路口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箭頭路燈時向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08

PCDM-113-審交簡-654-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愛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愛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 許」,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第6行 「適有余張榮駕車自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更正為「適 有余張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格 向車道切出」;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已就所生之交通事故,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交通事故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4號   被   告 周愛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愛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 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有余張榮駕車自 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周愛婷煞車不及而與該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71-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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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林信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義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分許,在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2 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1-07

PCDM-113-交簡-1686-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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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1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呈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10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施用毒品另案偵辦)。而於113年9月4日22時10分許, 林威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林威呈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763ng/mL、甲基安非他命27084ng/mL之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 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57-20250107-1

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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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95號   被   告 林維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傑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2樓友人住處飲酒,嗣於同日4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 鳳福路口,因酒醉發生自撞事故,警方獲報到場後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切結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1-07

PCDM-113-原交簡-161-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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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前已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前科,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危害 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0號   被   告 廖文華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華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飲用米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7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工作處, 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未 繫安全帶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33分許,對廖文 華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現場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57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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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詠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詠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詠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飼養 之犬隻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60巷向東行駛,且於民國1 12年12月18日14時43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60巷與 同路段66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黃英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66巷向北行駛,亦行 經本案交岔路口。鐘詠歆未依路面「慢」標字減速慢行、黃 英齊未依路面「停」標字停車再開,致兩車發生碰撞,黃英 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及左側小指擦挫傷(鐘詠歆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鐘詠歆自己及其犬隻亦有 受傷。鐘詠歆為儘快將該犬隻送醫,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隨即騎車離去,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鐘詠歆之供述。 (二)證人黃英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黃英齊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2月18日乙診字第乙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見黃英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在現 場,逕自離開,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且幸因黃 英齊之傷勢非重,故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際上未造成 嚴重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肇事逃逸 行為雖有不該,但其急於離去之動機,係欲救治自己犬隻 ,惡性非重,法敵對意思不高,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 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 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完 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PCDM-113-交訴-51-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煌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煌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應知悉施 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 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4號   被   告 謝煌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禮於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前,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再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部分,另 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海洛因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返回新 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警接獲民眾報案,疑似有人在 上址施用毒品,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謝煌禮到案說明 ,並經採集謝煌禮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2756ng/mL、嗎啡濃度達27332m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煌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影像照片9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4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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