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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相 對人之配偶呂李玉葱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 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 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被繼承 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特別 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李玉葱於 113年2月2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呂勝 宗、甲○○、呂勝華、呂秀璧等五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5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9,679,13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 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93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中華郵政公 司桃園東埔郵局500,000元之存款共4筆由相對人繼承,是相 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2,000,000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 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 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呂 李玉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4

TYDV-113-司監宣-40-2024101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風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依卷附之國有地使 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見偵卷第95頁),堪認被告王清 風係買受土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是更正犯罪事實欄第 9行「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之記載為「故買本案土地之 佔用權及前開棚架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函暨函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非法占用,仍買受本案土 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就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完畢(被告並已向告 訴人提出本案土地承租申請,由告訴人受理處理中),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 全額繳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 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 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 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之不法利益,因被告已就告訴人 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是不予再宣告沒收。另被告 買受之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地上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提出承租申請,並經告訴人受 理處理中,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本案土地我們原本預 計提起民事訴訟,但因被告送件申請承租土地,所以我們暫 緩民事訴訟,先處理申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本院認被告既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申請承租,並由告訴人 處理中,則宜由告訴人就此部分先進行審查,縱事後審查結 果不予承租,亦得由告訴人透過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尚乏 於本案刑事程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王清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第3錄及71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 有土地,且明知巫慈彬之父親(已歿)雖以鐵棚架佔用上開 705地號第3錄土地,並以鐵架棚房及土石地佔用上開710地 號土地(佔用面積合計約59.87平方公尺),惟並無合法使 用之權利,本案土地係屬他人非法竊佔所得之贓物。詎王清 風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代價,向繼承本案 土地地上物之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並繼續無權佔 用本案土地。嗣因王清風與王建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就本 案土地之使用發生糾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 年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巫慈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巫慈彬之父親多年前興建鐵棚架佔用本案土地,嗣證人巫慈彬於105年12月28日轉讓本案土地佔用權予被告時,有明確告知被告鐵棚架係佔有國有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6 ⑴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4月7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2月10日、110年5月24日、107年5月14日、104年2月16日、93年7月13日土地勘查表、勘查案件紀錄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45張 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份 ⑷112年11月24日、105年11月16日、100年10月24日、98年6月17日、91年4月22日、82年4月28日及76年6月11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數位航攝影像照片共7張 本案土地上自76年6月11日即建有鐵棚架、迄今仍遭佔用之事實。 7 國有地使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改由王清風繳納申請書及協議書各1份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明知本案土地屬竊佔贓物,仍以52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佔用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1

NTDM-113-埔簡-171-20241011-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木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水木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水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之供述、現 場照片」;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更正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於起訴書所載之發祥段、白狗南山段土地,為起訴 書所載之闢建養殖池、搭建隔水牆等行為,係為取水、儲水 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 承犯行、已將闢建之養殖池全數拆除、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闢建之養殖池全數拆除 ,再衡以被告現已年屆七旬,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 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違法占用之蓄水池 須拆除,其他部分現況尚可,只要被告善盡維護義務就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亦已將前開闢建之養殖池 全數拆除,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9-153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違法所建之取水工程等設施 應如何處理,攸關前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究應如何處理維護之 專業事項,允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依行政相 關規定辦理,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非法占用 國有土地,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告訴人亦得透過通知被 告至機關繳納補償金等方式要求被告繳納,尚乏於本案刑事 程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NTDM-113-埔原簡-29-20241009-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112年7月12日21時21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 12日21時21分為警採尿前2、3天之某時」、第8行「以不 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 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營造業、經濟小康、要扶養父母和1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7月12 日21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 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7月12日 21時21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 :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去年,吸食安非他命,採尿前最近3 天也沒吃其他藥物等語;偵查中則改辯稱:伊有在112年7月 份某個星期三,在臺中全德牙醫診所植牙,應該是植牙當時 吃止痛藥的緣故,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為警通 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且按海洛因經 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 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 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 ,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 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 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 ,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 ,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 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以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解釋無誤。又被 告在112年7月12日採尿日之前,並無牙醫診所看診紀錄。復 經函調被告於前1年即111年6月24日接受牙醫診所開立「Pot arlon Tablets 500mg」、「Lysozyme 90mg」、「MethylPr ednisolone 4mg」及「Amoxicillin 500mg」等藥品紀錄, 均屬食藥署管理西藥、醫療器材、特定用途化妝品許可證資 料內範疇,查全無含嗎啡或可代謝為嗎啡之成分之情形,有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德全牙醫診所函附全民健康保 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及食藥署112年12月12日FDA管字第11 2003319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警詢時供稱採尿前無 施用毒品或藥物,偵查中推諉予診所藥物致尿液呈第一級毒 品陽性反應,說詞更迭反覆,與事理有違,所辯實難採信,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易緝-16-2024100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 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待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該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另於11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 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投簡-475-20241009-1

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素雅 相 對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7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另案即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提出 答辯狀辯稱:聲請人未能與公司客戶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充分溝通了解,在客戶減少需求,未能即時進行備料下修, 導致增加約151,078.2美元(約新臺幣〈下同〉2,058,716元) 庫存,造成相對人資金壓力,達免職之事由;另對於聲請人 於客戶拜訪、開發積極度不足,不遵守主管合理指揮、態度 欠佳等等,顯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據相 對人之人員獎懲管理辦法就「工作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 損失得為免職處分,已違反勞動部頒佈「工作規則審查要點 」第9點;且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5條第1項第14款,雖 與人員獎懲辦法相同條文,但卻未如第六章第54條針對不符 獎懲處分給予申訴管道。且就上開未能了解客戶需求而造成 相對人損失乙節是否為真?損失如何認定及估算,若真有上 開損失,亦僅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1,如何認定重大損失 。倘聲請人未達所其標準,亦應先通知改善,並給予合理改 善機會,此舉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聲請人在相對人 任職9年多,除109年1月2日記小過1支外,更未見有其他不 服從指揮或態度不佳,單不能僅一事件評斷聲請人是否勝任 工作。縱認聲請人未達相對人所期之工作標準,亦應施以教 育訓練、工作輔導等,逕予解僱,違反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 手段原則。相對人試圖用各種手段拖延訴訟,增加聲請人經 濟之壓力,用以聲請人撤回訴訟,顯失公平;況相對人繼續 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於兩造間就 本案確定(或終結)前,繼續僱傭聲請人。㈡相對人於上開 僱傭關係暫時繼續存續期間,應每月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57,336元。㈢相對人於上開僱傭暫時繼續期間,每月應提 撥3,4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有勝訴之望,相對人依 據人員獎懲辦法對聲請人為免職處分,係根據績效改善計畫 書內所載事實,相對人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 幣高達約200萬元,已聲請人提起訴訟。倘相對人若繼續聘 用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工作態度及持續犯錯之可能,導致相 對人持續發生鉅額損失,對於相對人之經營顯有發生不能預 期之危害之虞。聲請人未能釋明任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 或有蒙受無法回覆之損失,且其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年 資,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亦難 認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覆損 害之虞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 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 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 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 ,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 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 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 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 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 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㈠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伊自104年3月2日受僱於相對人之業務管理 師,月薪為5萬7,356元,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僱,伊已向本院訴請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尚有疑義 ,仍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已為釋明。相對人抗辯:其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即 不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部分:  ⒈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2億14萬9,520元(詳本案卷宗第39 頁),有一定組織規模等情,相對人並無爭執,然尚難憑此 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而依相對人抗 辯:公司因聲請人有績效改善計畫書內所載之業務疏失行為 ,致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此 部分業據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事件(見本案卷第97 至100頁),堪信兩造間之勞雇信任關係薄弱,倘令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勢必影響相對人業務等 制度之運作,故相對人抗辯其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等語,非無可採。  ⒉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 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 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 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 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 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 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 。查,聲請人自80年起,先後在聖華宮餐廳有限公司、中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任職,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案卷證物袋),可見其工 作經歷亦豐富,應有相當能力可謀得新職。且聲請人名下有 不動產3筆、汽車1部,並領有股票股利及獎金,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案卷證物袋),自有 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謀生能力,難認其有因缺乏薪資收 入、生活必受重大影響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 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 扶養義務人等情,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釋明之,則本院自無 從審酌。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  ㈢依上,就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利益,與相對 人因繼續僱用聲請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比較,難認聲 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處分,自難謂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09

TCDV-113-勞全-12-20241009-2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被告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在 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第一公墓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販毒另案時,發現甲○ ○涉嫌購買毒品施用之情事,於同日11時15分至20分許,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地址執行搜索,於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 內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徵 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地院搜索票、本署鑑定許可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 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埔簡-170-20241009-1

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先後酒後駕車之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 近,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 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之。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 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要扶養3個小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易服社會勞動 、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6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 意,先於翌(20)日8時許,自南投縣○○鄉○○○○○○○○○○○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魚池鄉附近之香菇竂工作,復接 續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前開香菇寮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魚池鄉東興巷24之7號前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25分許,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 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 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NTDM-113-原交易-17-2024100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A02 A03(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449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可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0萬8,369元【詳附表,( 5,315,670,+1,192,699)】,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8 ,369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6萬5,449元,限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價值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44/10000 975萬7,839元 由原告及A02分別所有各1/2  2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87萬3,500元 備註 原告可受利益為531萬5,670元【(975萬7,839元+87萬3,500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臺北橋郵局(791) 2,014,446元 由原告及A02各取得100萬7,223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 1,131,871元 由原告及A02各取得18萬5,476元,其餘94萬6,395元由A03取得。 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604) 49元 由A03取得。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255) 109,703元 5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653) 14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653) 167,788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566) 208,118元 8 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390) 178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926) 42元 備註 (一)原告可受利益為119萬2,699元(100萬7,223元+18萬5,476元)。 (二)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國票證券類比科 12萬1,240元 由A03取得。 2 國票證券燦星網 1萬0,558元 3 國票證券鈺創 5萬9,787元 4 國票證券建漢 2萬1,650元 5 國票證券曜越 17萬8,805元 6 國票證劵松瑞藥 11萬5,953元 7 國票證券太極 1萬3,972元 8 國票證券環科 10萬8,576元 9 國票證券歌林 0 10 國票證券閎暉 2萬6,953元 11 國票證券泰谷 8,116元 12 國票證券群創 2萬5,699元 13 國票證券介面 0 14 國票證券永日 26萬4,250元 15 國票證券健亞 5萬1,706元 16 國票證券嘉聯益 2萬0,094元 17 國票證券凌巨 5萬6,266元 18 國票證券宏齊 12萬5,874元 19 國票證券富強鑫 6萬0,161元 20 國票證劵光洋科 3萬8,323元 21 國票證券華邦電 5萬3,000元 22 國票證券勝華 0 23 國票證券宏達電 4萬5,150元 24 國票證佰研 8萬4,000元 25 國票證券南帝 15萬5,842元 26 國票證券碧悠電子 0 27 國票證券廣宇 3萬4,100元 28 國票證券佳世達 9萬3,737元 29 國票證劵鼎元 2萬5,056元 30 國票證券皇統 0 31 國票證券建 4萬7,062元 32 國票證券聯電 10萬4,111元 33 國票證券全友 2萬4,033元 34 國票證券虹光 66元 35 國票證券光群雷 9萬8,006元 36 國票證券兆赫 2萬1,150元 37 國票證券聯傑 16萬7,500元 38 國票證券聯合再生 4萬2,906元 39 國票證券安可 4萬9,800元 40 國票證券訊聯基因 21萬3,710元 41 國票證劵永捷 13萬1,596元 42 國票證券世峰 0 43 國票證券尚立 3萬8,920元 44 國票證劵國光生 2萬6,500元 45 國票證券台半 15萬0,600元 46 國票證券今國光 2萬4,300元 47 國票證券通泰 5萬7,660元 48 國票證券台表科 23萬2,200元 49 國票證券聚和 7萬6,700元 50 國票證券巨騰-DR 3萬2,700元 51 國票證券南光 4萬6,300元 52 國票證券千興 1萬1,600元 53 國業證券云辰 1萬1,925元 54 國票證券豪展 7萬3,500元 55 國票證券臻鼎-KY 6萬3,900元 56 國票證券中紡 0 57 國票證券新藝纖維 0 58 國票證券宏 103萬,070元 59 國票證券毅嘉 6萬6,600元 60 國票證券昶虹 7,675元 61 國票證券強茂 5萬1,390元 62 國票證券連宇 3萬4,850元 63 國票證券廣業科技 0 64 國票證券開發金 3萬1,639元 65 國票證劵開發金乙特 1,439元 66 國票證券佰鴻 1萬8,800元 67 國票證券華義 2萬5,704元 68 國票證券景岳 9萬0,200元 69 國票證券大學光 30萬1,623元 70 國票證券台嘉碩 5萬6,200元 71 國票證券誠洲 0 72 國票證券長天 0 73 國票證券達能 2,975元 74 國票證券濟生 13萬8,216元 75 國票證券中天 5萬7,860元 76 國票證券佶優 12萬8,081元 77 國票證券南電 40萬4,000元 78 國票證券羅昇 5萬8,100元 79 國票證券成霖 8萬7,933元 80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2,465元 81 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24元 82 國票證券合世 4萬5,3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2024-10-08

SLDV-113-家補-468-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介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介元為黃彩綠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介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至21時 許,因細故與黃彩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 縣○○市○○○路0巷00號住家,以竹管1支毆打黃彩綠左手手臂 ,致其受有左前臂腫脹約3X3公分之傷害。黃彩綠受傷後, 隨即逃離上開處所。許介元則移步至住家門外,另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竹管敲擊黃彩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受有前燈、碼表後蓋、液 晶碼表、左開關、大燈組、前面大板等多處機件受損,而生 損害於黃彩綠。 二、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介元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 理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5-21、73-74頁),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車輛維修收據、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偵卷第23-25、27-33、35-37、39、63-6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見 偵卷第9、7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 修正前後均將有配偶關係者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屬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系持竹管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機車、告訴人所受 傷勢、毀損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裝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竹管1支,未據扣案,被告亦自陳已 丟掉(見偵卷第11頁),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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