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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智 鍾宜靜 邱瀚 黃靜宜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鍾宜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邱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靜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睿智為寶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國際公司)監察 暨營運副總,工作職掌包括寶泉國際公司及陳允寶泉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營運、員工進修訓 練等;黃靜宜為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規劃員 工進修訓練及製作請領補助款之相關申請書;鍾宜靜前在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公關行銷主管,負責行銷與品牌公關; 邱瀚前在陳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品保主管,負責教育訓練與 行銷。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企業辦理在職員工進修 訓練,擴展訓練效益,強化人力素質,提升產業競爭力,推 動「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透過提供企業辦理訓練課程 部分訓練費用之補助,協助企業辦理員工訓練,由各企業單 位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課程並向勞動部勞力發展署申請補助相 關辦理訓練費用,上開陳允寶泉食品公司即係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依前揭計畫核定之訓練 單位。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民國110年間,分別與黃靜宜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靜宜接續擬定如附表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為編號6之重複記載,爰予以刪除、更正) 所示上載有訓練課程名稱、訓練課程大綱及訓練經費概算( 含講師性質、講師鐘點費)等項目之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 表,提交中彰投分署審查核定後,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 由黃靜宜召集不知情之員工佈置上課之假象,並由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分別擔任講師,並召集不知情之員工協助拍攝 申請補助用之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 際辦訓,以供稽核。嗣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分別於附表編 號9至10、4至8、1至3所示訓練課程之講師鐘點費收據上簽 名,再由黃靜宜將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之授課時數及鐘點 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 細表之業務文書,待不知情之業務主管陳宇鴻核章後,將前 開補助申請書及收據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 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 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 中彰投分署接獲檢舉調查後,察覺有異未予補助而未遂。  ㈡黃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 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將不知情之游亮 輝、吳慧津之授課時數及鐘點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 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並向中彰投 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 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中彰投分署於105年5月18日前往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進行不定期訪視,因而查得陳允寶泉食品公 司該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訓練課程,未予核准 補助而未遂。 二、案經中彰投分署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黃靜宜(下稱被告4人) 及辯護人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110至119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翁羿琦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發代理人陳曉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 下稱偵卷〉第63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948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3、131至132頁),並有中彰投 分署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中彰投分署調查報告暨檢附上 課照片、110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10年5月13日 訪視記錄表及照片、內部訓練紀錄(簽到)表、111年3月2 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1180號函、陳允寶泉食品公司111年3 月8日陳允寶泉字第1110308號函、中彰投分署112年12月6日 中分署政字第1121600263號函暨檢附105年5月24日中分署訓 字第1052301126號函、105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 05年5月18日訪視記錄表、不定期訪查照片、陳允寶泉食品 公司105年11月10日陳允寶泉字第1051110號函、110年11月8 日陳允寶泉字第1101108號函、105及110年度「企業人力資 源提升計畫」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訓練計畫實施及經 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110年度講師鐘 點費收據(見他卷第15至29、35至69頁;偵卷第139、153至 156頁;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卷第34、40至50、125至126 、130至136、138至141、144、147至150、156至157、163至 182頁;105年度人提、充電計畫申請案件檔案資料檢核表卷 第9、17至39、43至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光碟1片暨證人A1提供之檢 舉影片附卷可佐(見他卷密封資料袋、光碟存放袋),堪認 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靜宜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依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所述,其等於參與犯行期 間僅分別與被告黃靜宜1人聯繫,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4人所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 見本院卷第108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 號4至8所示犯行、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 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非具有製作請 領補助款相關申請書及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補助費用等業務身 分之人,然因其等與具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黃靜宜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與被告 黃靜宜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布 置上課場地及協助拍攝,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宇鴻於訓練計畫 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上核章,進而向中彰投分署申請補助 費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 編號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有所 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4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嗣經及時查獲而 未取得補助費用,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其等並未實際辦 理訓練課程,惟為貪取補助費用,仍偽造符合申報補助費用 之申請文件而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致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補 助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中彰投分署察覺有異 未予補助,實際上未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之危害程度;復衡以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黃靜宜所犯前開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又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深具悔意,本院考量其 等均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4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各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 4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4人均未因本案犯行取得補 助費用乙情,業據其等之辯護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既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本案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以外、被告鍾宜靜 就附表編號4至8以外、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以外之其他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包 括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知悉被告黃靜宜另覓其他被告充作訓練課程講師,且除各與 被告黃靜宜外,彼此間並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而綜觀全卷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對其餘被告亦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等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 睿智、鍾宜靜、邱瀚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前開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訓練課程編號、名稱 (申請之)上課時間 講師 1 23、作業流程優化與減少工廠浪費技巧 110年8月18、19日 邱瀚 2 24、服務接待與應對禮儀訓練課程 110年8月4至6日 邱瀚 3 30、食安專業稽核人員訓練 110年8月16、17日 邱瀚 4 35、商業談判心理學–交涉協商的藝術 110年8月12、13日 鍾宜靜 5 28、門市銷售管理 110年8月20、2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4、25日) 鍾宜靜 6 40、網路行銷工具應用 110年8月24、25日 鍾宜靜 7 19、企劃書撰寫及提案實務 110年8月26、27日 鍾宜靜 8 33、參展規劃與設計實務 110年8月9日 鍾宜靜 9 22、如何經營熟客經濟(會員) 110年8月2、3日 陳睿智 10 34、主管培訓課程 110年8月30、31日 陳睿智 11 活用時間管理提升工作績效 105年5月18日 游亮輝、 吳慧津

2024-11-20

TCDM-113-訴-551-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蔣淵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羅明郎 徐麗雪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誠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13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2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76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777萬536元特別護理師費,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7萬536元(前開特別護理師費1,77 7萬53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至328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南途經南下198.9公里處, 適上訴人之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及上訴人媳婦直行於同向車道被上 訴人車輛前方,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其 車輛車頭撞擊乙○○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併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676萬5,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診斷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5月13日 新北院輝刑丁108交易字第27636號函覆上訴人病況評估案鑑 定結果均認定上訴人罹患之水腦症及失智症(下稱系爭疾病 )與系爭事故無關。縱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然若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二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須就該損害負賠 償責任,若真有因此病症支出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有關此費用應自上訴人之請求總額中予以扣除。如上訴人能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就醫療費用19萬2,116元部分數額不 爭執,但應過失相抵;支出優碘、紗布、棉花棒等相關費用 1萬6,128元係因上訴人自殘行為所致之支出即非系爭事故傷 害所致,被上訴人就此爭執,未來預估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 出證據證明是系爭事故所致,應無理由。車費5萬部分非系 爭疾病所致,9,365元雖係因系爭疾病所致,但與系爭事故 無關,縱使有關亦應過失相抵,4,470元部分上訴人未說明 必要性。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以1個月6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然 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已開立雇主申請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 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自107年4月3日已可 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而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 ,故若上訴人此部分能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 同意一個月以2萬5,000元計算。又因上訴人係一次請求應扣 除中間利息。營養費部分:此非醫療上所必要且係因系爭疾 病所致,而系爭疾病已如上述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因此被上 訴人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酌減上訴人之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費部分,均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為必 要之醫療行為,且多為自費身分非健保身分。交通費用部分 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是為了必要醫療行為所支出 。車費部分、交通費非上訴人支出且非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看護費、營養費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車輛修理費部 分,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應扣除折舊,此 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亦不實。醫療材料 費部分:除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含臺大醫院400元、600元、北 醫200元、陽明醫院200元、長庚醫院500元、1,000元、510 元、複製長庚醫院病歷000元、540元、診斷書費彰化醫院20 0元(共4,250元)外,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相關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有關,且該支出是否 符合回復原狀的必要性原則。蓋複製電腦斷層新泰醫院200 元,但卻是在消化外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複製光碟彰 化醫院600元部分,依彰化醫院之醫療單據係記載衛材,此 部分是否為複製光碟,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至其餘部分同 前所述,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有關,且該支出是否符合回復原狀的必要性原則。特別護理 師費用部分1,777萬536元: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日薪 1萬80元(420元時薪*24小時=10,080元),顯逾一般專業看護 之行情,且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則有 違。再者,依北市聯醫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上訴人已可申請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上訴人,可知尚無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更遑論上 訴人所主張之特別護理師費用。準此,上訴人所提出計算標 準自難憑採,而應以僱用外籍看護之月薪約2萬5,000元(此 部分實際金額懇請鈞院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基準, 並應以原證1計算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至國人平均餘命80. 4歲,方屬合理妥適。末律師費用18萬元非屬損害賠償可請 求之範圍,此部分否認之。另就原證3、4醫療材料費用、醫 療費用與計程車費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有必要性等 語,資為抗辯。  ㈢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之。併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委由保險公證人及神經外科顧問醫師諮詢本件上訴人之相關傷勢並提出公證報告可證本件上訴人之傷勢實係因其自身疾病及老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益徵本件臺大醫院鑑定內容造成另案刑事法院認定有誤。鑒於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額較鉅,且上開鑑定意見有參酌錯誤事實及結論誤導一般人之可能等因素,因此本件實有再委由被上訴人所聲請之醫療機關鑑定之必要,以明事實,並就上訴人主張之費用亦有爭執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萬51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中精神慰撫金中之100萬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就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提起追加之訴(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雖經原審審理並判決駁回,然因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追加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7萬536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328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原審敗訴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往南途經南下198.9公里處,因過失自後追撞上訴人之子乙○○駕駛搭載上訴人及其媳婦直行於同向車道之車輛車尾,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11號卷第13頁至42頁,下稱調解卷),此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造成「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因而有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之情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與定期追蹤治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65頁,下稱附民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後上訴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接受手術後仍有併發失智、認知功能障礙、步履不穩、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又刑事庭曾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有關上訴人之水腦、失智症為自身疾病或外力創傷所引起常見之併發症,是否與107年2月16日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回覆:「(一)依學理而言,羅君自身之正常退化,因腦創傷而加速病症病程之進展,實為符合醫學科學之推斷。因此與107年2月16日之腦創傷,不無關連性。(二)腦傷併發水腦及失智,無法治癒,僅能以現有之治療減緩失能之速度。以羅君之失能狀況而言,人時地物之辨識力減損,為生活自理之主要障礙。不僅為難治之症,亦符合社會風俗之難治重傷害」。嗣刑事庭再委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依上訴人之病史、主訴、家人訪談、觀察、神經心理學檢查、診斷作成心理衡鑑報告,並參考上訴人過去就醫病歷等鑑定結果:「一、水腦與失智症為自身疾病與退化之可能性較大,但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頭頸挫傷與失智失能無關,輕微腦震盪亦與失智失能無關,是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為主。二、病人目前仍有認知功能、記憶力等障礙,亦有步態不穩需專人整天協助,以免受傷更加重病況;腦傷併水腦症與失智是無法治癒,該疾患為難治之症及難治重傷害」、「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退化過程,若是頸部外傷造成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嚴重腦外傷併腦出血(並非本案情況)。由病人107年4月23日MRIFLAZR影像可看出腦部有輕微退化現象,加上當日住院問診病歷記錄可知記憶與反應變差是頭部外傷後才變得更明顯,所以頭部外傷加重加速失智失能現象,依病人家屬陳述其創傷前只有記憶力稍差、偶爾忘記帶東西,而此次創傷後有失憶後迄今仍有明顯障礙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9月25日、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智能篩檢測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1366990號函、臺大醫院108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41號函、109年4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024號函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證。而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核實,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審復依職權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造成上訴人傷勢之原因,其自身疾病(含退化)與系爭事故各佔多少百分比,經該醫院函覆造成上訴人當時失智症惡化之原因,其自身(含退化)的比例約40%,車禍造成的比例約60%,顯見臺大醫院仍認上訴人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此有該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足見上訴人所受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功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腦損傷及其現階段之傷勢原因即自身疾病(含退化)與車禍事故各佔多少百分比,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腦實質損傷之證據,其後續之腦退化狀況應為自身疾病所引起等語,此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且上訴人之傷勢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檢查時點即可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322頁),惟成功醫院僅係參考彰化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係於系爭事故後不久即實際著手治療上訴人之傷勢,了解之病程變化,依據各種診斷之醫學證據而為判斷,是其所為之判斷應較為可採。復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以上訴人所有就診之相關資料包含彰化醫院、臺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安昕診所等醫療院所之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大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其等鑑定所參酌之病歷、醫療影像資料顯較完整,且上開二家醫院之鑑定意見相同,應屬可採。是成功醫院雖認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腦實質損傷,而推論上訴人後續之腦退化狀況應為自身疾病所引起,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稱:參加人於原審委由保險公證人及神經外科顧問醫師諮詢上訴人之相關傷勢並提出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二第67頁),辯稱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自身疾病及老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並稱臺大醫院回復本院之回函內容充滿了矛盾之語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該公證報告乃參加人自行委託諮詢,並非法院委託鑑定,自難以之為被上訴人訴訟上有利之證據資料。且本件不僅臺大醫院認上訴人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亦認上訴人自身之正常退化,因腦創傷而加速病症病程之進展,已如前述。該公證報告指稱臺大醫院回復本院之回函內容充滿了矛盾之語詞云云,實有斷章取義之嫌。又參加人於本院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有醫療專業,恐因代訴而使診療醫生產生不正確判斷,為避免如此情形,才在原審聲請送成功醫院鑑定,從彰化醫院到榮總醫院電腦斷層都沒有腦實質損傷的相關證據,因果關係中斷很明確,既然因果關係中斷,上訴人後續傷勢與車禍無關,沒有因果關係,自身退化與車禍就沒有關係,因臺大醫院鑑定前提基礎有受到影響,不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二第27頁),則本院認其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其前開所述為真,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述,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參加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再為囑託成功醫院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42頁、第61頁至69頁),然本院認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本院僅審酌兩造上訴、附帶上訴部分,未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則不予贅述):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詳見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台大4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北醫2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陽明2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台大6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5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1,0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510元、複製長庚病歷000元、複製長庚病歷000元、診斷書費彰化醫院200元等費用不爭執,其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症、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此有彰化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27頁、第329頁)。故醫療費用應與此傷勢有關者,始可請求。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醫療單據均與本件傷勢有關,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32萬5,825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有關醫療費之抗辯,均非針對本件審理範圍所為(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茲不贅述。 2.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交通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其有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之情形,故堪認其就醫應有乘坐計程車之需求。然其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係因該傷勢就醫始可認係屬上訴人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乘車日期與附表三之就醫門診日期及就診科別與本件傷勢均相符,應屬上訴人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2萬7,045元。    2.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器材費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並提出附表四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依此病症觀之,有關看護墊、復健褲、紙尿褲、尿片、輪椅、洗澡便盆椅之使用應有必要。附表四所列費用乃屬看護墊、復健褲,紙尿褲、尿片、輪椅、洗澡便盆椅之費用,應認係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2萬3,879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抗辯醫療材料費及生活支出18萬3,259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被上訴人未列出其究竟是對何部分費用有意見,且經核該金額亦超出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二審新增之醫療材料費及生活支出2萬1,353元部分、營養費36萬7,424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均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茲不贅述。 3.車輛修理費: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始估價修理費為6萬9,050元,經國泰產物世紀公司人員秦偉宸勘車鑑價、估價、殺價後為4萬8,295元,107年2月28日在仰德修車廠調解時甲○○知情同意並付訂金1萬元。故本件僅請求車輛修理費3萬8,295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有,不得由上訴人代所有人為請求,且修理費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估價單亦有灌水不實之情形,若認可請求,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亦應予折舊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子乙○○所有,107年2月28日在仰德修車廠洽談修理事宜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到場,系爭車輛原始估價修理費為6萬9,050元,經參加人公司人員秦偉宸與修車廠討價還價後降為4萬8,295元,並由秦偉宸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而由甲○○支付訂金1萬元,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又被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用5,776元及汽車修理費1萬、慰問金2,000元,亦經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中提出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此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證。足證被上訴人承認甲○○係代理其支付訂金等情。則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辯稱修理費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又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後車追撞乙○○之前車,乙○○之車輛遭被上訴人撞擊後復撞擊前面之車輛,故乙○○之車輛前方始會有損壞之情形,而此損壞情形亦經參加人員工秦偉宸及甲○○在修理廠確認並簽名及支付訂金,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估價單灌水不實,洵無足取。又乙○○已將該修理費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讓與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1頁)。是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即非無據。 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9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107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原估價單分別為材料費1萬6,950元、烤漆費2萬1,500元、工資3萬2,600元,合計為7萬1,05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3、第57頁),其後以4萬8,295元成交,則減讓之比例為百分之32,依此比例折減後材料費為1萬1,526元、烤漆費為1萬4,620元、工資為2萬2,168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為11年11月,則系爭汽車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3萬7,941元(計算式:1,153元+烤漆費14,620元+工資22,168元)。   5.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症、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專人全天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並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次查,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聘請看護,若仍以國內臨時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況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雇主申請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9頁),故上訴人既可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本院爰參酌勞動部之110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總薪資平均,再加上每月需負擔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共計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故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為合理,即每年為30萬元。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16日時約為78歲餘,復參以內政部統計之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高雄市之78歲女性人民之平均餘命為11.1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ㄧ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70萬2,840元【計算方式為:300,000×8.00000000+(3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2,702,839.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特別護理師費:上訴人主張其受照料之內容包括食衣住行,量血壓、血糖、洗澡、穿衣、觀察上訴人意識變化,如果發現上訴人有腦壓高的症狀及意識變化,腦壓高要從血壓判斷,從GCS 、COMA SCALE、VITAL SIGN指數評估上訴人狀態是否改變,若有要立刻送醫,半小時內要送醫,3個小時內要治療,此部分費用係請求一對一、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該院10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上訴人因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等語,所指上訴人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照顧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必須由具護理師執照之專人始可勝任照護上訴人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該院以113年5月31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4815號函函覆本院「照顧上訴人之工作以受過長照訓練之專業人員為佳,領有護理師執照之專人則為優」,核其意旨可知照護上訴人之工作亦可由受過長照訓練之照護人員申任,由領有護理師執照之專人照護僅屬有益於上訴人之照護,並非必要有此特別護理之照護,又縱使實際上上訴人係由其具護理師執照之媳婦照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379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71頁),然此係上訴人家屬所為之決定,仍難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自無足採。 5.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1萬7,5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5,825元+交通費用27,045元+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23,879元+車輛修理費37,941元+看護費2,702,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117,53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造成上訴人失智症惡化之原因,其自身(含退化)的比例約40%,車禍造成的比例約60%,此有臺大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則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於得請求之金額為247萬51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7萬51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慰撫金100萬元、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部分,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上訴人原審主張項目:原審聲明請求6,765,290元編號項目內容金額共計1醫藥費含已支出醫療費19萬2,116元、優碘、紗布、棉花棒1萬6,128元(計算式:336×l2×4=16,128)及水腦管子3年為53萬3,211元(計算式:177,737元×3=533,211)741,455元2車費包車費共計5萬元(計算式:2,000×25=50,000),計程車費共計9,365元及高鐵車資共計4,470元63,835元3看護費6萬元1個月計算看護費,以4年10個月計算(計算式:60,000×12×4+60,000×10=3,480,000)3,480,000元4營養費藥膳養生品480,000元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即111年6月28日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求18,159,987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合計 備註6新增加的醫療費用226,737元 7居家醫療護理照顧材料與器材費114,939元。 8新增加的車資29,775元。 9特別護理師費17,770,536元(計算式:420×24×365×4.83=17,770,536元)。10律師訴訟費18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即112年3月9日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求123,107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1車輛修理費38,295元12醫療材料費68,804元13醫療費及臺大醫院鑑定費9,778元14計程車費6,230元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復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67,281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6醫療材料費65,401元17醫療費580元18計程車費1,30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範圍即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醫療費用325,825元詳如附表三2交通費用27,045元詳如附表五3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23,879元詳如附表四4車輛修理費37,941元5看護費用2,702,840元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4,117,530元,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自身(退化)比例約40%,本件車禍造成比例60%,經過失相抵後,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518元。附表三: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號卷以下均稱附民卷編號日期醫院科別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03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神經內科290元附民卷第23頁2107年03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520元附民卷第23頁3107年03月2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640元附民卷第25頁4107年03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記憶特別門診520元附民卷第25頁5107年03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附民卷第27頁6107年04月0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590元附民卷第27頁7107年04月12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附民卷第29頁8107年04月26日臺大醫院外科部865元附民卷第31頁107年04月23日至26日住院9107年04月26日臺大醫院外科部2,122元附民卷第31頁107年04月23日至26日住院10107年05月07日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400元原審卷二第339頁材料費 (複製斷層光碟)11107年05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390元附民卷第33頁12107年05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99頁13107年06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177,377元附民卷第33頁107年06月13日至23日(手術+住院)14107年06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00元附民卷第35頁15107年07月0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附民卷第35頁16107年07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1,303元附民卷第37頁17107年07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10元附民卷第37頁18107年08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166元附民卷第39頁19107年08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附民卷第41頁20107年09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093元附民卷第41頁21107年10月1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1,228元原審卷二第297頁22107年10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97頁23107年12月04日臺大醫院外科部786元原審卷二第293頁24107年12月1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3頁25107年12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71頁26108年01月0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1頁27108年01月0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5頁28108年01月07日臺大醫院神經部438元原審卷二第291頁29108年01月11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2,250元原審卷二第265頁30108年01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9頁31108年01月18日臺大醫院不分科200元原審卷二第339頁證明書費32108年01月23日臺大醫院神經部3,872元原審卷二第245頁主張「全套神經心理功能檢查」33108年01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05元原審卷二第267頁34108年01月25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1,792元原審卷二第267頁35108年02月21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300元原審卷二第265頁36108年02月25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外科200元原審卷二第371頁診斷書費37108年03月0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090元原審卷二第263頁38108年03月0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50元原審卷二第287頁39108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3,251元原審卷二第289頁證明書費40108年03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85頁41108年04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5頁42108年05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3頁43108年05月30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原審卷二第303頁44108年11月07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440元原審卷二第305頁45109年09月30日林口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21,717元原審卷二第243頁病房費差額12000元不應准許。扣除後費用為9,717元46109年10月0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470元原審卷二第281頁47109年10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720元原審卷二第281頁48109年11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放射診斷科600元原審卷二第347頁證明書費49110年01月19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6,879元原審卷二第277頁50110年01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500元原審卷二第355頁X光費51110年01月2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3,276元原審卷二第275頁52110年03月3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0974元原審卷二第269頁53110年03月31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1,000元原審卷二第357頁X光費54110年07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1,488元原審卷二第273頁55110年08月17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6,065元原審卷二第273頁56111年02月22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6,610元原審卷二第261頁57111年02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415元原審卷二第261頁58111年02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510元原審卷二第361頁X光費59111年03月01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489元原審卷二第269頁60111年03月08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501元原審卷二第257頁61111年03月22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248元原審卷二第259頁62111年03月29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3,442元原審卷二第259頁63111年04月0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63頁64111年04月2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6,904元原審卷二第253頁65111年05月10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100元原審卷二第365頁其他費66111年05月13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540元原審卷二第367頁其他費67111年05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260元原審卷二第249頁68111年11月03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原審卷三第115頁69111年11月04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390元原審卷三第117頁70111年11月0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50元原審卷三第119頁71111年11月21日臺大醫院神經部520元原審卷三第121頁72111年11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310元原審卷三第123頁73111年12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27頁74111年12月19日臺大醫院神經部498元原審卷三第129頁75112年01月0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31頁76112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91頁77112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93頁附表四:原審判命給付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編號日期店名明細數量單項合計合計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10月15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褲型尿褲1219元219元附民卷第45頁2109年09月23日杏一藥局看護墊189元248元原審卷二第351頁來復易整夜一片就1159元3109年09月29日杏一藥局來復易復健褲1219元219元原審卷二第351頁4109年09月30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未載明細)1219元219元原審卷二第351頁主張為「紙尿褲L號」5109年10月02日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洗澡便盆椅13,600元3,600元原審卷二第343頁6109年10月0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58元877元原審卷二第345頁來復易尿片1119元7109年10月12日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輪椅16,500元6,500元原審卷二第341頁收據未載日期,主張為109年10月12日,原審誤載為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8109年11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778元原審卷二第373頁9110年03月2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41,310元1,310元原審卷二第357頁10110年10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28元867元原審卷二第353頁來復易安心紙尿片1139元11111年01月07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778元原審卷二第359頁12111年03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臀部加寬尿片1149元149元原審卷二第359頁13111年03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635元635元原審卷二第363頁14111年03月2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2310元310元原審卷二第363頁15111年05月1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38元893元原審卷二第365頁來復易尿片1155元16111年06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933元原審卷二第369頁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17111年08月1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復健褲XL2778元883元原審卷三第63頁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05元18111年10月2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位褲型尿片1155元793元原審卷三第71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38元19111年11月12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155元原審卷三第79頁20111年12月06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尿片2310元310元原審卷三第85頁21111年12月2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678元678元原審卷三第91頁22112年1月3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494元原審卷三第97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1339元23112年01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48元928元原審卷三第99頁來復易安心移位尿布2280元24112年02月0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尿片1155元155元原審卷三第105頁25112年03月2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尿片2310元948元原審卷三第189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38元附表五:原審判命給付之交通費用編號搭車日期項目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03月15日計程車資145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相符2107年03月15日計程車資135元附民卷第53頁3107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150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符4107年03月27日計程車資160元原審卷二第31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相符5107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370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相符6107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5頁7107年04月12日計程車資290元附民卷第5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相符8107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300元附民卷第5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相符9107年05月08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相符10107年05月2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相符11107年05月29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09頁12107年06月23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相符13107年06月29日計程車資345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相符14107年06月29日計程車資315元附民卷第57頁15107年07月0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相符16107年07月0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9頁17107年07月25日計程車資340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相符18107年07月25日計程車資300元附民卷第59頁19107年07月27日計程車資335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相符20107年07月27日計程車資295元附民卷第59頁21107年08月22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相符22107年08月24日計程車資355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相符23107年08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附民卷第61頁24107年09月25日計程車資315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相符25107年09月25日計程車資360元附民卷第61頁26107年10月19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相符27107年10月19日計程車資315元原審卷二第313頁28107年10月22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相符29107年10月22日計程車資335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0107年12月04日計程車資15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相符31107年12月04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2107年12月10日計程車資42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相符33107年12月10日計程車資43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34107年12月24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相符35107年12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6108年01月03日計程車資8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37相符37108年01月07日計程車資27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相符38108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36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相符39108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345元原審卷二第315頁40108年03月05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相符41108年05月25日計程車資195元原審卷二第31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相符42108年05月25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43108年05月30日計程車資26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相符44109年11月18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相符45109年11月18日計程車資315元原審卷二第319頁46110年01月19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相符47110年01月19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48110年01月20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相符49110年01月20日計程車資275元原審卷二第321頁50110年01月26日計程車資26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3相符51110年01月26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二第331頁52110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4、75相符53110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54110年07月2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7相符55110年08月17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9相符56110年08月17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57111年02月22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2相符58111年02月22日計程車資26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59111年02月24日計程車資26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3相符60111年02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61111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5相符62111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7相符63111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64111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相符65111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66111年03月29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0相符67111年03月29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68111年04月06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相符69111年04月06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70111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3相符71111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5頁72111年05月24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1相符73111年11月03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三第13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4相符74111年11月03日計程車資300元原審卷三第135頁75111年11月04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三第13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5相符76111年11月04日計程車資285元原審卷三第135頁77111年11月09日計程車資375元原審卷三第13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6相符78111年11月09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三第137頁79111年11月21日計程車資275元原審卷三第13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7相符80111年11月21日計程車資285元原審卷三第139頁81111年11月23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三第14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8相符82111年11月23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三第141頁83111年12月14日計程車資345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0相符84111年12月14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5111年12月19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相符86111年12月19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7112年01月04日計程車資37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2相符88112年01月04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9112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365元原審卷三第19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3、114相符90112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三第195頁

2024-11-20

PCDV-112-簡上-38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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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巧馨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巧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48頁 )、電話紀錄(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3,002元 、55,332元、8,89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4日終止保單2張,各5,618元、 40,992元交由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112年12 月23日理賠4,100元);遠雄人壽保單為團保、無解約金。  2.罹患兩側退化性膝關節炎,自111年7月起每月由長子城崧恩 、次子城晨凱提供生活費各5,000元,113年7月起調整為各6 ,500元(合計每月13,000元);自111年7月起迄今為艾多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會員,111年9月、112年7月各 領有獎金1,672元、1,640元;111年7月至112年1月在頂鮮擔 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公司)擔任臨時工,期間薪資共 48,850元。111年8月5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78,300元、 111年8月23日領有普通傷病給付2,9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3-87、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23-22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9頁)、 戶籍謄本(卷第26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73-7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31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48頁)、信用報 告(卷第49-5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69頁)、存簿 (卷第65-71、243-249頁)、帳戶存入金額說明(卷第251頁 )、胞兄出具說明(卷第253頁)、長子、次子出具資助說明( 卷第89、227-229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9-41頁)、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函(卷第171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函(卷第185頁)、艾多美公司函(卷第143頁)、頂鮮公司 回覆(卷第1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53 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19-22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95-218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書函(卷第145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於113年7月起每月收入1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次子 所有之房屋內,無須負擔居住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 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0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6,026,329元(卷第23-2 9、183、158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清-167-20241120-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葉庭妤(原名:葉寶月)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庭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時,設籍於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實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13樓向友人租屋居住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卷第5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本院113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清卷 第175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頁)在卷可稽, 其雖自113年5月10日起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更 卷第57-61頁),並非本院轄區,然其在聲請時既居住在本 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7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7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債務總額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 0,902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保單解約金558,685元。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4月至113年4月於夢時代、大樂、義大 等百貨公司幫櫃姐代班,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48,100 元,112年共317,800元,113年1月至4月共104,000元,11 3年5月15日起於戰鍋燒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前於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5月23日 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425元,另因母親於113年3月31 日歿,而於113年5月31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97,650元 。   ⒊另聲請人母親葉蘇玉於113年3月31日歿,所遺存款522,681 元,扣除喪葬費用334,495元後,所餘188,186元由含聲請 人在內共7名繼承人繼承,每人26,883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5-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79-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127-128頁)、存簿(更卷第93-96頁)、代班收入明細表 (更卷第5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1頁)、在職證 明書(更卷第55頁)、聲請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清卷 第13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7-171頁)、凱基 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喪葬費用收據(更卷第77 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67-75頁)等附卷可 參。   ⒌聲請人固於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34, 8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 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 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 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 ,爰以聲請人自陳於戰鍋燒每月收入27,000元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㈣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母親葉蘇玉之扶養費3,000元,惟母親 業於113年3月31日歿,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9頁)可參。至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租金5,000元,調卷第13-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更卷第57-61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9,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586,3 32元(調卷第15-24、91-17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凱 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29,58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135年【計算式:(16,586,332-829,587)÷9, 697÷12=13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清-179-202411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HANH(中文姓名:丁氏辛,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HANH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 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日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 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 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 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徐淑卿、魏翊飛, 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卿、魏翊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DINH THI HANH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了 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至第 2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99頁),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告訴人徐淑卿、魏翊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 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 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本案帳戶,該等 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後續處理方式,被告於警詢 時稱:我在112年12月下旬時在從事看護工作的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要洗外套時,發現我放在外套口袋內的越南身 分證、郵局提款卡遺失,但因為我現在這個雇主薪水都是付 現金,所以我沒有向任何人提起這件事,一直到(113年)3月 警方寄通知書來,我才跟仲介、雇主說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於偵查中稱:我平常都會把提款卡放在防曬衣服裡 ,出門都穿這件,應該是112年12月間某日,我從住處到羅東 的路上不見的,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我有跟公司講幫我去郵 局補辦,但因為是年底,所以到隔年4月間才去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平常都把提款卡 放在常穿的防曬外套口袋,112年12月份去看的時候就發現遺 失了,提款卡沒有跟其他東西放在一起,發現遺失時我有跟 仲介說,但到4月才去郵局報遺失,郵局就幫我把存摺剪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後又稱:我 把提款卡跟一張紙夾在一起,大約12月時我要拿外套去洗的 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越南身分證沒有一起遺失,當時我 有打電話給仲介叫他帶我去郵局辦理,但當時是年底,他沒 有時間帶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前後供述 已有歧異。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台新銀行跟本 案郵局2個臺灣金融機構提款卡,台新銀行的帳戶我2019年開 戶後僅使用6個月,就放在房間裡,沒有使用到所以不會帶出 去,然後本案郵局提款卡平常很少用,從舊雇主換到新雇主 ,我只用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堪認被 告習慣上不會把不常需要用的東西放在身上帶出門,且參酌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覆之被告歷次受 聘僱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1 12年7月24日即更換雇主至現址工作,其於112年8月26日提領 新臺幣(下同)3,005元(含手續費)後,帳戶內餘額僅755 元,互核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既然很少使用,何須隨 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且112年8、9月間臺灣天氣炎熱,殊 難想像被告直至12月間均不清洗所稱經常穿著之外套,是難 認其被告所辯把錢全部領好後放在口袋就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為真實。 2、關於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的時點,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112年7月受雇於現任雇主後,就沒有使用郵局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新北市的雇主換 到現在這個雇主這裡,還有領過本案帳戶內的錢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覆之被告歷次受聘僱資料明細(見本院卷 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與前任雇主之聘僱期間為1 11年10月12日至112年6月11日,與現任雇主之聘僱期間為112 年7月24日至115年7月24日,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 現任雇主處工作後之112年8月26日、112年12月27日,本案帳 戶分別有提領3,005元(含手續費)、705元(含手續費)之紀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705元不是其領的,3,005元時間太 久不記得是誰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互核前開所 述時間點,堪認被告自承112年8月26日3,005元之提領紀錄係 其本人所為,則關於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的時點, 被告所述亦有瑕疵。 3、被告雖又辯稱係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角落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然其於偵查中毋庸查看即能輕易回答提款卡 密碼為何,且清楚描述組合邏輯(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難認有何需要另為記錄之理,被告雖辯稱台新銀行提款卡 上也有寄在密碼,只是因為時間太久被磨掉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僅使用台新銀行提款卡6 個月,之後就都放在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 頁),相比本案帳戶提款卡係112年1月6日即申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辯稱放在 常穿的外套裡面,則難認有常使用的提款卡密碼記載沒有被 磨掉,不常使用且靜置於一處之提款卡密碼記載反而遭磨損 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況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 詐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 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 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 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 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 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 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後,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足徵上開帳戶為詐騙集 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 。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 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5、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57元,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提款已把帳戶內全部的錢領好,久未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 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 、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 6、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其辯稱卡 片遺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 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7、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本案帳戶存摺(截角),稱有去郵局 報遺失等語,然被告未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乙 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6067 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開經截角之本案帳 戶存摺,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 雖出生於越南,然於107年即來台工作,於行為時為44歲之 成年人,已有多年在臺生活、工作之經驗,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很容易被做詐騙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年幼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 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 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之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 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 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徐淑卿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未與告訴人魏翊飛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裡有父母及2個小孩,從事看護工作,1個月薪水23,0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 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所 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騙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 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 險性非高,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徐淑卿 112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上傳投資股票教學影片後,徐淑卿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胡怡君」、「黃子騰-老師」、「陳家豪」向徐淑卿佯稱可於「贏勝通」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需繳納稅金後才可出金等語,致徐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09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淑卿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⑵投資平台畫面、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 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頁) 2 魏翊飛 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上傳投資廣告後,魏翊飛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勛」、「楊子晴」、「黃子騰老師」、「陳家豪老師」向魏翊飛佯稱可於「贏勝通」APP申購股票認購獲利、需繳納保證金後才可出金等語,致魏翊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3時29分許 4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魏翊飛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2頁)

2024-11-19

ILDM-113-訴-74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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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晉加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許永裕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於112年2月2 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 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 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 同)0元,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 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入出境紀錄,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適用(本案卷第109頁)。經查債務人自107年1月1日起並無入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 3頁),並無債權人此部分所指情事。 2.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任晉利順貨櫃通 運有限公司之股東,並兼任晉利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實質參與公司事務,應充分負擔債務責任。但債務人卻在債 務清理程序中謊稱100年11月1日至104年7月15日遭母親韓馨 儀虛設掛名,顯與債務人胞姊龔書巧之訪談紀錄、股東會會 議記錄、聯徵紀錄等證據不符等語(本案卷第119至120頁), 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訪談紀錄表、有限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為憑(本案卷 第123至138頁),關於債務人是否為掛名負責人,因距離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已久,且債務人對於債權存否並無 爭執,本院應無論斷之必要,亦難憑此認定其有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何款之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自陳與前配偶離異 且感情破裂,但仍居住在原配偶娘家,顯與社會常情相悖, 不無疑竇,更近似坊間常見藉由通謀虛偽離婚,以規避債務 追索等語(本案卷第120頁)。然據債務人辯稱因小孩因素而 住在配偶娘家等語(本案卷第149頁),則債權人之猜測並無 證據可佐,本院亦難審認。 4.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及子女之集保 帳戶及餘額,及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詢債務人自聲請更 生前二年迄今之存款往來明細(本案卷第121頁)。經本院一 併函詢其他數家金融機構,得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10 年1月起至113年8月間,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銀行、陽信商業銀行, 並無交易紀錄;臺灣銀行有112年9月20日188元經扣押解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則未經債務人開立帳戶,有各該 金融機構回函可證(本案卷第223至253頁)。又其與二名子女 均無開立集保帳戶,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為憑(本案卷第271至293頁),難認有債權人所指隱匿應 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5.再者,債務人雖主張其自聲請前二年之110年1月起,每週二 至五2時至6時於前鎮漁港卸船入倉,論件計酬,13時至16時 則至英明或武廟黃昏市場從事包裝加工,時薪100元,110年 收入共206,000元,111年共198,500元等語。經查:  ⑴其在聲請更生階段,從未提出在漁港及市場之具體工作證明 ,並於113年8月28日免責與否調查程序陳稱是在前鎮漁港「 隆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之冷凍庫工作 等語(本案卷第146頁)。 ⑵經本院函詢隆發公司,經回稱:債務人非本公司員工,詢問 公司各部門皆不認識此人,本公司倉庫出租給各水產銷售相 關公司使用,倉庫出入搬運工皆是承租方負責,我司並不會 干涉等語(本案卷第255頁)。 ⑶則債務人既自陳110年1月至113年4月,至少3年以上時間均在 前鎮漁港工作,但卻無法提雇主或工作夥伴之切結書、聯絡 方式(本案卷第146、169頁),且既其常在隆發公司冷凍庫工 作,但隆發公司卻無人認識債務人,債務人亦無法提出承租 隆發公司冷凍庫之廠商具體名稱供法院調查,可見其所述與 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⑷況其於113年8月28日調查程序向本院陳稱已經1年多沒在英明 或武廟市場工作,113年4月底開始沒在漁港工作,所以沒辦 法提出市場、漁港工作照片,並稱手機內曾有在漁港工作之 照片,但手機壞掉了等語(本案卷第145頁),然其後竟可提 出在某冷凍庫前搬運物品之照片(本案卷第213至214頁),但 因未顯示日期與地點,自難證明是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 在前鎮漁港之工作照片。  ⑸從而,債務人所陳之聲請前二年收入,並無證據可佐,且與 隆發公司回覆之情節不同,足徵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9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9月至113年4月在前鎮漁港做搬運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 4,000元,113年5月起因要照顧小孩,無業,前妻甲○○每月 給予債務人3,000元至10,000元不等金額等情,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47頁),並有甲○○出具之說明切結書(本案卷 第21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或5,00 0元(本案卷第147頁),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 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  ⑴據其陳稱為照顧及接送子女,每週二至五2時至6時於前鎮漁 港卸船入倉,論件計酬,13時至16時則至英明或武廟黃昏市 場從事包裝加工,時薪100元,110年收入共206,000元,111 年共198,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9頁)、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收入說明及切結書(更卷第145 至147頁)等附卷可證。準此,若以其所述之情形,其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04,500元(206,000+198,500=404,500 )。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9,500元。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6,00 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 ,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28,000元(9,500×24=228,000)。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長子龔○豐、長女龔○齊之扶養費,每月各2,5 00元。經查  ①長子龔○豐係104年8月生,長女龔○齊係107年7月生,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龔○齊110年1月至 7月每月取育兒津貼2,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調為每月 領取4,000元,111年8月起再調為每月6,000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更卷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149至156頁)、學費繳費單(更卷第47至4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95至9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函(更卷第159、227至229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函(更卷第135頁)附卷可參。龔○豐、龔○齊既均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債務人前配偶為多家商號與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投資共2,020,05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13至123頁)、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更卷第181至18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更卷第 1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5至127 頁)可佐,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其與前配偶應分擔扶 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  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前配偶甲○○現為 龍昇海鮮實業有限公司、懿品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宏棋企 業有限公司、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龍昇海鮮行、富 美軒商行之負責人,與債務人所得資產懸殊,不應使經濟顯 然低弱之債務人,再以其收入近30%扶養子女,因此子女扶 養費不應列入其每月支出額等語(本案卷第119頁)。然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雖與前配偶約 定子女親權由前配偶任之,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更卷第5 1頁),但離婚不影響債務人身為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而本院經考量債務人與前配偶之經濟狀況,將債務人之 扶養比例從50%調整為20%,債權人主張不應將扶養費列入債 務人必要支出,並非可採。  ④因未成年子女龔○豐、龔○齊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 度、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再扣除龔○齊每月 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2扶養費,債務人 應負擔龔○豐扶養費本應為60,473元【(12,109×12+13,088× 12)×0.2=60,473】,但債務人主張每人每月2,500元,合計 二年為60,000元(2,500×24),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龔○齊為41,373元【《(12,109×12+13,088×12)-(2,500×7+ 4,000×12+6,000×5)》×0.2=41,373】,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04,500元,扣除自己 228,000元及子女60,000元、41,37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餘75,12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75,12 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 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99-202411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傑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 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 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無業,三餐由母親林昱岑照料,每月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4,049元,以支 應生活開銷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5、79頁),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 第67頁)、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6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1至7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 至3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1月1日函覆債務人症狀 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等情(本案卷第93頁)可佐。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049元(本案 卷第80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於110年2月18日至8月17日在監執行,110年5月至8月匯票收 入共3,200元,勞作金收入共2,117元;110年9月至111年12 月無工作收入,每月由母親林昱岑資助3,000元(111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每月給付100元,112年12月工作前共1,200 元);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任職於佳鴻機械工程行 (下稱佳鴻行),擔任除草工,期間收入各16,640元、22,258 元、22,218元、22,758元、22,700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772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 發6,000元、112年4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1至29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9至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至12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9頁)、存簿(更卷第259至261 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25、131頁)、法務部○○○○○○○○○ 函(更卷第185至191頁)、出獄證明書(更卷第225頁)、佳鴻 行說明書(更卷第15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299頁)、110 年5月起迄今工作內容整理表、工作收入整理表(更卷第295 至297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13,37 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無工作期間每月有多 少收入即花用多少,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元(本案 卷第80頁、更卷第293頁),並提出母親為承租人之租約、租 金匯款單據、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7至49、345頁)為 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 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既債務人於110年5 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3,000元為度。110年9月至111年11月失業期間,每月支出 為母親資助或加計身心障礙補助而為每月3,000元或每月6,7 72元;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54,411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有工作期間(即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扶養未成 年子女周○同,每月8,600元(更卷第294頁、本案卷第80頁 )。經查:周○同係97年生,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 籍謄本(更卷第2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45至24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325至32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43頁)、無 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更卷第232之1頁)、學費繳納收據(更卷 第277至279頁)、畢業證書(更卷第251頁)、開學通知單及註 冊費繳費單(更卷第341至343頁)附卷可參。周○同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周○同與債務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32,720元【(13,088÷2)×5=32,720】,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13,377元,扣除自己 154,411元及子女32,7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6,246元 。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 246元,然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 無餘額,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411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子畇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子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於111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 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 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 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1年12月至113年5月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1 13年6月起照顧父親,無業,由前夫每月資助生活費2萬多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1至152 頁),並有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137頁)、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143至14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 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43至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3萬多元,113 年6月之後為2萬多元(本案卷第152頁),並未提出各項目金 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學費3,000元至113年5月止(本案卷 第123至125頁),然其陳稱女兒在飲料店打工,每月薪資1萬 餘元(本案卷第119頁),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已有可疑,且 未提出其女之所得財產資料、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個人 保險資料等收入資產證據,因此不予列計。又縱使列計扶養 費支出3,000元,仍不影響其開始更生後仍具清償能力且收 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之情形(詳後述)。  ⑷其雖於113年6月開始有短暫失業以照顧父親之情形,惟:  ①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 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 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 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 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 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②查債務人僅暫時照顧身體不佳之父親,非長期失業,且其為6 2年5月出生,尚未達屆齡退休年齡,仍具保母工作能力,因 此以其擔任保母工作通常可獲取之月收入約30,000元來評估 其償債能力。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固定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 ,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母,109年度薪資為488,000元,110年度為460,800元 ,109、110年均領有年終獎金32,000元及三節獎金各1,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9至18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2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至3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 調卷第12頁正反面)、薪資表(調卷第31頁、更卷第163頁)、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更卷第162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 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18,800元(488,000+460,800+32, 000×2+3,000×2=1,018,8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為25,382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更卷第18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前配偶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調卷第15至16頁、更卷第229頁)。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5,71 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無提 出各支出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736元(15,719×12+16,009×12=380,7 36)。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長女洪○昕之扶養費,每月支出7,500元(更卷 第181頁)。經查,洪○昕係95年6月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 戶口名簿(調卷第23頁)、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85至186頁)、109年至110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9、171頁)、勞 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更卷第193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至36頁)、學生證(更卷 第18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84頁)、離婚協議書 (更卷第197頁)、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更卷第198頁)附卷 可憑,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洪○昕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即109年度、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 活費之1.2倍,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再由債 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債務人就洪○昕應負擔之扶養費 應以143,994元【(11,890×12+12,109×12)÷2=143,994】。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18,800元,扣除自 己380,736元及子女143,99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94,07 0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94 ,07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1至92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更生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7月15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6至218頁),其所投保之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情 形,有各該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佐(更卷第146至151、233至 234頁、第230至231頁、232頁)。之後再提出列印日期為113 年10月2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9頁), 顯示僅剩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南山人保單則已失效。 因此,並無債權人所主張之情事。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 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等資訊,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本案卷第74頁)。經查,債務人於 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0月1日及113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20 日均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 第27頁)。據債務人辯稱一為跟隨胞姊陳子溱所任職喬鋒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鋒公司)去法國旅遊,一為家族旅遊 去韓國,都是由姊姊出錢等語(本案卷第153頁),並提出喬 鋒公司員工旅遊同意書(本案卷第165頁),顯示年資20年以 上員工補助團費100%,並且補助1位眷屬團費100%;及陳子 溱之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63頁),顯示其任職在喬鋒公司 已超過20年等情,堪認法國旅遊並非債務人出資。再者,債 務人主張去韓國旅遊是由陳子溱出資,亦提出陳子溱出具之 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67頁),難認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有隱匿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要件。  3.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彩旭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寶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4號、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 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 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 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 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 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 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於法人之處罰,並無諸如「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40條參照)等免責條款,可見上開條文之立法模式 ,係以負責人等從業人員有違法犯行時,原則上即認定法 人具有監督不週之過失,而不得任意以免責條款來規避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稱該 公司與員工被告乙○○之間,係類似靠行關係,無庸支付薪 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但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 司仍得選擇接受被告乙○○等業務員靠行與否之權利,亦可 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導,並在聘僱契約載明如被查獲違法媒 介時,員工應賠償公司違約金等方式,以強化公司應有之 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全無監督與管理之能力即明。   2.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乙○○,執 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 (二)本件罪數之說明:      1.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呂川原本兩位 印尼籍的移工期滿回國,而他們回國前就是在採檳榔,因 政府開放農業移工的名額太少,所以我就沿用過去作法以 監護工的名義招聘A男與B男給呂川等語(專勤卷第232-23 4頁),核與呂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申請外籍移工之前 ,就有向被告乙○○言明工作內容是幫我採收檳榔,仲介公 司幫我在菲律賓選中A男與B男,他們兩人都同意後才接受 聘僱來臺等語(專勤卷第55頁);呂川之配偶魏淑華於偵 訊時亦供稱:A男、B男都是來做採檳榔工作,兩人來臺差 沒幾天等語(偵卷第86頁)互核相符,足見呂川為遞補兩 位已回國之印尼籍移工,才透過被告乙○○同時招聘新移工 即A男與B男。而被告乙○○辦理後申請聘僱兩人之時程雖非 一致,以致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 12396878號函、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 號函核發A男、B男聘僱許可,其等亦分別於111年11月17 日、11月20日入境我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專勤卷 第272、273頁),外觀上似可分為兩個媒介聘僱外勞行為 。但觀諸被告乙○○與呂川、魏淑華雇主之間,雙方主觀合 意均是要引進兩位外籍移工,而被告乙○○在申辦兩人來臺 之手續過程緊密相連,行為仍有局部重疊情形,另本罪所 保護者為媒介雇主合法聘僱外國人就業之社會法益,尚非 外籍移工之個人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堪認 被告乙○○媒介A男、B男非法為呂川等人工作,應可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2.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略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同理,亦有見解據此認為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行為人 分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 對象)定之,如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云 云。本案被告乙○○媒介外籍移工之對象固不相同,但如前 所述,其媒介之不法犯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本 院認為被告媒介A男、B男為呂川、魏淑華夫婦工作,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以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併此指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媒介外籍勞工給呂川 等人聘僱之犯罪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處斷。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 不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兼職仲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專勤卷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乙○○為 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 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誠 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乙○○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共2人、媒介期間不長,獲利有限之犯罪情 節;5.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靠行模式聘僱被告乙○○ ,亦無給付薪資,情節相對輕微;6.被告乙○○前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侵占、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坦認 本件仲介2名外勞,各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酬 勞,合計3,6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擔任鼎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 來臺工作之業務,為鼎益公司從業人員。乙○○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於111年間因獲悉呂川、魏 淑華有雇用種植採收檳榔人員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呂川、魏淑華於111年5月16 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呂川佯以失智能力低下,生活 需人照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於同日開立不 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臨床失智評分表」後(呂川 、魏淑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呂川、魏淑華即交付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呂川之母親呂湯招涼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乙○○,乙○○再以看護呂川及 呂湯招涼需申請監護工之名義為由,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呂川、 呂湯招涼,而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 78號函許可招募,及於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 7671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來臺工作,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 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男、B男分別於11 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由呂川、魏 淑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 籍勞工A男、B男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乙○○因此各 獲得1,800元之服務費,同時亦自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每 月薪資中扣除1萬,50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 利益。嗣A男、B男認採摘檳榔辛苦,於111年12月31日撥打1 955專線後,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之從業人員。 3 證人NONES SUSAN CORDERO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之證述。 被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4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5 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案於111年12月31日通報經過情形。 6 勞動部111年1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薪資明細表 被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雇,而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為雇主呂川、魏淑華聘雇之事實。 7 嘉義縣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131號函、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及指認照片等。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被告乙○○所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 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鼎益公司為法人,請 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被告乙○○使 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 審業務系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 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 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 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 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 ,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 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 (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 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 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 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 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 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 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 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 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 (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 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 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男、B男均陳稱:仲介已告知來臺灣是要從事採檳榔 之工作,每個月固定休2天,薪資每個月2萬7000元,但要扣 除辦居留證、健保費、仲介等費用,在居住所可以自由行動 ,雇主、仲介沒有要求不能離開居住處所,護照、居留證都 自己保管,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親友通訊等語,可見A男、B 男休假時可以外出,平日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並與親友間有 聯繫管道,人身自由未遭拘禁、監控,要難認其有何「無法 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乙○○逕以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6-202411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源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豐源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遭查獲時 止,違法聘僱本案外國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 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方屬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於非法僱用外籍勞工經裁處罰鍰後之5年內再為 本案犯行,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更影響 本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僱用期間、僱用人數及工作內容等 情,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6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源前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間,聘僱某外籍移工 在臺東縣大武地區,從事採椰子及搬瓦斯等工作,遭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縣專勤隊)查 獲,經臺東縣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於112年2月18日以府社勞字第1120033003號裁處書,處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以違 反上揭規定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10月26日起 ,以每日約1,00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菲律賓籍移工ANOS ED UARDO GUERZON(中文姓名:伊度,職業:家庭看護工,護 照號碼:M0000000M,雇主:黃碧美;下稱A男),在臺東縣 境其承包之椰子園,從事採椰子及搬椰子等工作。嗣A男於1 13年1月23日11時許,至臺東縣專勤隊檢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源於113年8月20日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書函、相關照片5 張、估價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 件派案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臺東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東縣政府112 年2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20033003號函暨裁處書、臺東縣政 府112年4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20072533號函等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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