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炎銘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2號卷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同意本院以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被告
僅於「審判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被告具有請求付與
影本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故本案現既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已非屬本院「審判中」
之「被告」,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
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PDM-113-交聲他-2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