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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42號 原 告 紀建豪 訴訟代理人 蔡國基律師 被 告 白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籃球場與原告等人打三對三半場籃球,因原告防守被告 時發生犯規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原告後方突 然急速奔跑躍起後,徒手毆打重擊原告之頭部後側1次,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 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易 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3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 損害合計96,932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 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溪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 邊工業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6,000元(換算日薪為1,53 3元《46,000÷30=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前開傷 害須休養而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向溪邊工業公司請 病假3日,及嗣於112年9月21日因開庭向溪邊工業公司請事 假1日,合計受有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132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9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6,93 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3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 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 單據為證(見原證3、4),堪認該800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不能工作損失6,132元,固據 原告提出前揭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假請假證明、事假請 假證明及薪資證明(見原證5、6、7)為證。惟查:   ⑴原告主張病假3日部分:    觀諸前揭卷附光田醫院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可知原告因前 開傷害於112年6月13日夜間22時29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醫 ,旋即於同日夜間23時12分離院,須家休養之日數為2日 。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67元( 46,000÷30×2=3,0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事假1日部分:    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 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 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 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 年9 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 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 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 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 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請事假 1日至法院開庭之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 年9月23日民事準備狀所載;被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 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 對原告前揭故意傷害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43,867元(800+3,067+40, 000=43,867)。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3,86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3,86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8

SDEV-113-沙小-542-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賴美秀 被 告 郭芳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惡意毀謗尊客機車行(獨資,原告為負責人)之商譽,以及誹謗 原告之個人名譽,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及被告應要求 其老婆、員工向原告道歉,本件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08

CYDV-113-補-537-20241108-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王金梅 王月圓 王秋燕 李日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王 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其等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王金梅、王月 圓、王秋燕各補償原告、被告李日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日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5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各人 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使用,自難採原物分割,故分 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金梅、王月圓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 前陳述,及被告王秋燕係以:系爭土地乃為被告王金梅、王 月圓、王秋燕等家族成員之祖厝坐落基地,本件分割方法主 張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等三人依原來應有部分比 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李 日隆。  ㈡被告李日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係以:對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謄圖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51.34平方公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為空地、柏油路面、稻田,部分土 地則有兩棟一層樓建物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 ○路0號)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65.05平方公尺,下 稱前開A建物)及編號B所示之建物(面積51.96平方公尺, 下稱前開B建物)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按,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屬,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 函附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⒉承上,本院審酌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均因分割繼承 之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被告李日隆均 嗣於112年3月7日因拍價之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顯見被告王金梅、 王月圓、王秋燕與前開A、B建物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原 告、被告李日隆與系爭A、B建物則無依存關係。再佐以被告 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陳明願按其等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王金梅、王 月圓、王秋燕等三人各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 李日隆,堪認依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主張之分割方 案,除能兼顧其等三人對前開A、B建物之依存關係外,亦能 避免前開A、B建物因採變價之分割方法,可能使前開A、B建 物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人而徒增紛爭、影響拍賣價格,乃至 前開A、B建物日後可能遭拆除等減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堪認 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主張之分割方案,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用,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亦較為公平。  ⒊再者,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價結果,鑑估價格為6,337,653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憑。該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土地係依據估價技術規則規範 ,即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三種估價方法,並參考路線價 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地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 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 系爭土地鑑定之價值。則以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於 分割後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其分割後之分配價值逾 其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而受分配之情形,並經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上開方式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上開推估 後,鑑定並說明系爭土地之價值,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 王秋燕各補償原告、被告李日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 客觀可採之金錢補償數額。  ⒋綜核上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 秋燕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其等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各補償 原告、被告李日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屬公平、妥適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 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 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李日隆將其應有部分(即 4920分之67、4920分之603)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林素 慧乙節,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又本院於本件 訴訟對抵押權人林素慧告知訴訟,惟林素慧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林素 慧對原告、被告李日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原告、被告李日隆所受金錢補償取得之價金,並均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林素慧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 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併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1.34平方公尺) 兩造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 李琁隆 4920分之67 被告 王金梅 492分之67 被告 王月圓 492分之67 被告 王秋燕 492分之291 被告 李日隆 4920分之603 附表二:原告、被告李日隆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金額:新臺幣)   王金梅 王月圓 王秋燕 合  計 李日隆 122,452元 122,452元 531,845元 776,749元 李琁隆 13,606元 13,606元 59,093元 86,305元 合  計 136,058元 136,058元 590,938元 863,054元

2024-11-08

SDEV-112-沙簡-644-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何棟欽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何宜岱 楊漢森 何僊海 劉麗玉 康茂男 康茂守 康茂能 楊乃嘉 楊永在 楊乃誠 柯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被繼承人何哲瑋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由被告楊漢森、楊乃嘉、楊永在、楊 乃誠、柯月梅共同取得、編號乙由被告康茂男、康茂守、康茂能 共同取得、編號丙由被告何宜岱、何僊海、劉麗玉共同取得、編 號丁(扣除編號M)由原告何棟欽單獨取得、編號M由被告何宜岱 、何僊海、劉麗玉、原告何棟欽共同取得(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 部分比例,另參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哲瑋列為被告,惟 何哲瑋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何哲瑋之起訴,並追加何哲瑋之繼承 人何僊海、劉麗玉為被告(本院卷一182頁),經核無不合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追加請求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被繼 承人何哲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一182頁),經核追加之聲明,與原告原先起訴分割共 有物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追加。 二、除被告楊漢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其中編號丁之部 分,應扣除編號M部分,編號M部分,則由原告、被告何宜岱 、何僊海、劉麗玉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哲瑋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決 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哲瑋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宜岱部分: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㈡被告楊漢森、康茂男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在上揭 分割方案繪製完成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哲瑋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等 之繼承人即係被告何僊海、劉麗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事實,有卷附何哲瑋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麗玉、 何僊海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5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183至187頁、本院不公開 卷175至192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 原共有人何哲瑋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何哲 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 ,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 ,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 宗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5份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175至192頁),且在訴 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 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⒉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 為水利地,與其餘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雖有不同,但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在未涉及將使用地類別不同或未相鄰之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 土地,以及別無證據可證明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下 ,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共5筆 )合併分割(僅係分割方法),自屬有據。  ⒊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 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雖從附圖所載編號丁之面積可知,地政事務所所繪編號丁之 範圍是包含編號M之部分,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真意 乃係分配給原告之土地,為編號丁扣除編號M之部分,至於 編號M之部分,則由原告、被告何宜岱、何僊海、劉麗玉取 得,並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合先敘明。  ⒉被告楊漢森、康茂男到庭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 卷二62頁),而其餘共有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   ⒊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該分割原則上均已按照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劃分,且參照原告所提出現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圖(本院卷一89頁),分割後亦符合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之情形,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經核亦與原應有部分相符。  ⒋分割後如附圖編號丙、丁土地,雖然形式上已無從往北通往聯外道路,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丙、丁土地目前均能藉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西側之空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本院卷一99頁),且據原告所述,附圖編號M之部分係現遭訴外人廖健松(即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處,編號M土地若由取得丙、丁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日後將會用來跟訴外人廖健松做為交換196地號土地西側空地,以解決丙、丁成為袋地之問題(本院卷一324至325頁、本院卷二52至53頁)。本院考量取得編號丁土地之人即係提出上開分割方案之原告,且取得編號丙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何宜岱則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一360頁),加以原告所稱之上揭解決袋地之法,日後亦具有可行性,故認此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可採。  ⒌附圖編號乙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或許不能與扣除240、241地號後之其餘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但此僅係行政機關就得否合併為同一宗土地所為之限制,與本院所稱之合併分割,係指分割方法,尚屬有間。亦即,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性質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都分別分割給被告康茂男、康茂守、康茂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已,至於該兩筆土地或其他土地日後是否要合併為同一宗土地或能不能合併為同一宗土地,則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而定,附此敘明。 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哲瑋已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何僊海、劉 麗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位置與現使 用情形相符,且分割方案為言詞辯論程序曾到庭之共有人所 同意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分割方案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水利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何棟欽 2/9 2/9 2/9 2/9 2/9 2/9 2/9 何宜岱 1/9 1/9 1/9 1/9 1/9 1/9 1/9 楊漢森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何僊海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連帶負擔1/9 劉麗玉 康茂男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康茂守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康茂能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楊乃嘉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楊永在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楊乃誠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柯月梅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編號甲 被告楊漢森 1/3 918.74平方公尺 被告楊乃嘉 1/9 被告楊永在 1/9 被告楊乃誠 1/3 被告柯月梅 1/9 2 附圖編號乙 被告康茂男 1/3 918.74平方公尺 被告康茂守 1/3 被告康茂能 1/3 3 附圖編號丙 被告何宜岱 1/2 711.45平方公尺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 4 附圖編號丁扣除編號M之部分 原告何棟欽 全部 711.45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M 被告何宜岱 4分之1 47.08平方公尺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告何棟欽 2分之1

2024-11-08

CYDV-112-訴-530-202411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俊緯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 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 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 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 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 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 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 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 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8

CTDM-113-附民-559-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謝佩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元馨 被 告 石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林佳○,行為時為4歲,為 無行為能力人。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因林佳○在花 蓮縣○○鄉○里○路00巷00號內客廳玩火,引發火勢後蔓延至原 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燒燬原告所 有房屋之牆壁、屋頂燻黑、電器(冷氣機、電熱水機、電風 扇)等,且因消防救災致屋內家具毀損,原告因經濟狀況不 佳,沒有錢修復,僅先請他人估價先就較為嚴重之部分估價 ,損失金額粗估約為1,313,890元,僅請求50萬元,由法院 審酌是否適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第187條第1項後段條文雖僅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定代理人為複數時 ,未規定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由此責任因無從區分 ,且應與同條前段規於適用上應採一致解釋,以免因法定代 理人經濟狀況有高低差異,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全數賠償;又 此法條係民國18年間制定,當時父權觀念下,乃採單一親權 ,尚無父母皆為未成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及得共同行使及負擔 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親屬法制度,故此應屬法律立法 後因體系上變革所生之漏洞,應依論理解釋予以擴張填補, 而於法定代理人有2人時,令2人間應負連帶賠償之給付義務 ,俾使被害人得向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以填補損害,始符 法旨。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花蓮縣消 防局檔案編號U2○○○4P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堪認定。林佳○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行為時年僅4歲 ,心智幼稚,通常情形下難以辨別事理及依其辨別行事,必 須由成年人隨時照護看顧,應依法推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被告2人為林佳○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林佳○玩打火機致失火延燒毀損原告房屋及財物,係 屬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之監督,即可 防範而避免發生損害者,依上說明,應由被告2人就林佳○不 法侵害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房屋及屋內財物之毀損,有花蓮縣消防 局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卷157頁至171頁)。原告主 張其損害包括估價單所載:屋尾整修、屋頂、側面、拆舊鐵 架含清運、側面內水泥板、油漆、輕鋼架、水電等修繕工項 及冷氣、電熱水器、輕鋼架、電扇等受損財物重新購置,合 計價額約1,313,890元,被告未予爭執。故原告考量上開損 害計算折舊及自行讓步後,僅請求50萬元之連帶賠償及法定 遲延利息,通過「無損害即無賠償」及「賠償應與損害相當 」二大原則之審查基準,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 (四)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08

HLDV-113-訴-176-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昱凱 被 告 羅泳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浦區土城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身體不適駛入 對向車道,以致碰撞對向車道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鳳珠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 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5,703元(包括零件300,812 元、及工資114,89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15,703元(包括零件300,812元、及 工資114,89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 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訴外人吳鳳珠駕駛 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吳鳳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鳳珠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15,703元(包括 零件300,812元、及工資114,891元)。其中零件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 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日,已使用4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68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4,891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2,579元(計算式:476 88+114891=16257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15,70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62,57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2,579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812×0.369=111,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812-111,000=189,812 第2年折舊值    189,812×0.369=70,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812-70,041=119,771 第3年折舊值    119,771×0.369=44,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771-44,195=75,576 第4年折舊值    75,576×0.369=27,8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576-27,888=47,688

2024-11-07

SDEV-113-沙簡-578-202411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經被告 占用設置為秀林鄉公墓,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進行土地 協商會議,被告允諾原告以市價徵收系爭土地,兩造應已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 ,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885,778元,被告應依 照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上開價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多年,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亦同意給予原告補償相當於5年租 金之不當得利650,890元,兩造應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抑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公墓主管 機關,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將系爭 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再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未有適法權 源即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公墓提供人民使用,影響系爭土地價 格甚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按照市價賠償原告之損失,而 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多次向被告協商土地價購事宜,原告實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 、第736條、第17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853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米所有,原告等人因繼 承或拍賣等原因而取得並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編定為 殯葬用地,劃定為秀林鄉公墓,其上有多數秀林村民祖先之 墳墓,原告雖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告僅陳明須先進行 估價再討論,並未表明逕以估價結果為價購,兩造最後無法 達成買賣價金合意,未成立買賣契約。另拆除墳墓應以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屬於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應以該墓主後 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無拆除 之權限,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協商會議係 針對系爭土地價購之問題,而非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 ,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合法。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占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兩造亦未曾討論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和解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均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經不動產估價之市值3,885,778元向原告價購 系爭土地,被告並同意補償650,8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233至240頁),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在會議中表 示「我們公所就是跟各位協調,公所用價購的方式跟你們 購買土地,我們會委託第三方的不動產估價師來估價,以 他估的現額多少,我們再跟各位做後續價購的部分。」以 此認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的邀約,而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卷第218頁),然依照該次會議完整 錄音譯文,被告所屬人員亦有陳述「我們先請第三方估價 師來估價以後,再討論金額好不好」、「第三方估價師來 估價之後,我們再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我們先估價, 估價金額下來我們再討論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4、2 37頁),足認被告從未同意不論估價結果如何,均由被告 無條件依照估價金額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僅係兩造初步 協議由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再進行後續討 論,難謂兩造於該次協調會議已有任何達成系爭土地買賣 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以不成立的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⒋另依照上開錄音譯文,原告固有提出「是不是要有補償的 部分,因為我們已經被占用太多年了」等語,然綜觀全部 之譯文,被告所屬人員從未提出任何「願意支付補償金65 0,890元」之用語,會議紀錄更未曾提及補償金之部分( 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 有誤會,並無依據。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應駁回   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占用人及處分權人    ⑴按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 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 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 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 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 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立公墓,被告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 墳墓,被告固設置公墓區供民眾申請安葬祖先,惟被告 不因此取得設置系爭土地上所有墳墓之處分權限,亦非 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依前揭意旨,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 既為墳墓,即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向錯誤之當事人即被告請求拆除 墳墓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屬無據。   ⒉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    ⑴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 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固已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有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5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惟由原告上開文書證據觀之,原告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買賣土地與損害賠償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實有違誤,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第736條、第179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或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DV-112-原訴-29-2024110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向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謝忠宮為夫妻,與原告為鄰居,原 告前因被告之丈夫謝忠宮長期排放二手煙影響鄰里健康,於 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被告與丈夫謝忠宮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欲與謝忠宮理論二手 煙事宜。被告及謝忠宮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前而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的馬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陳文章,經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 判決判處謝忠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 0元,謝忠宮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中高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審理。惟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竟於111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中高 院刑事第一法庭系爭案件審理中,虛偽證稱當時謝忠宮沒有 公然侮辱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提告刑事案件應順利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企圖誤導中高院做出錯誤之判決,被告故意做偽 證之行為,嚴重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即原告刑事案件應 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受有損 害,身心痛苦。是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曾對被告提起偽 證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於112年3月23日做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被告既無偽造 罪責,何來不法傷害原告權利之說,故原告請求權基礎不存 在。(二)原告起訴狀具狀日期為113年7月11日,係民法第 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最後一天,本案實際起 訴時點是否仍在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內,仍有疑問。故原告請 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之謂,是偽證所妨害 者為國家之司法偵審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據此,本 件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為之系爭證詞內容是否有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仍繫於承審法官是否採信證人證言與否 ,且應視證言之內容,是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 貶損以致於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詳加認定。 (三)經查被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案件111年7月1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然被 告之證述之內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30號審理結果認為:【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向彩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就到神明廳那個門 那裡罵得很難聽,我問他說你為什麼要罵我,他說我不爽 你懷疑我外面有小三,所以我就跟他一直吵、一直吵,每 天都吵,然後他會每天罵我罵得很難聽,我想說算了,也 不跟他計較,反正讓他發洩一下,所以他罵他的,我說我 的,9月27日下午4點19分的時候,我丈夫是在罵我,可是 我人在廚房,雖然他很大聲的罵,但也不是很清楚,我回 罵他,他也聽不到,我跟他講話的時候,他也沒聽到,他 罵我的時候,我在廚房也聽不到,因為那個距離很遠,他 罵他的,我罵我的,就這樣」、「(問:110年9月27日下 午4點19分的時候,在你們南北三路32號住處前面的馬路 ,你先生在罵起訴書和判決書所載的髒話的時候,當時你 人是在廚房嗎?)答:對」、「(問:你剛剛說『很遠』是 有多遠?)答:大概有20公尺」、「(問:有隔間嗎?) 答:有房間,是長長的那種走廊,有隔二間房間,再過來 是餐廳,餐廳再過來才是神明廳」、「(問:從監視器看 起來,被告是在馬路上罵的?)答:就是我家的門前」、 「(問:當時你知道門口有其他的人嗎?譬如告訴人?) 答:我不知道,因為我人是在廚房」、「(問:你怎麼有 辦法確定被告一定是在罵你,而不是在罵告訴人?)答: 因為我們每天都吵,大概從早上會吵到晚上,他會在門前 或是神明廳罵我,我確定他一定是在罵我,因為他有再進 來問我說你不趕快煮飯,為什麼還在那裡摸,我跟他說有 ,我在煮飯,我要洗米,洗米要在廚房洗」、「(問:被 告罵起訴書跟判決書所載的髒話的時候,你有聽到嗎?) 答:有,他罵『幹你娘老雞掰』,他每次都罵我這一句」、 「(問:被告在馬路上罵的時候,你有聽到?)答:我沒 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僅能證明 因被告與證人向彩娥之間,經常為了被告有無與其他異性 有曖昧關係,致每日發生爭吵,甚至彼此相互出言辱罵, 但因案發當日,被告係站立於住處門口外,而證人向彩娥 則遠在住處最裡面的廚房,兩人之間相隔兩個房間、一間 用餐空間與緊鄰門口的客廳或神明廳,彼此相隔約20公尺 的距離(除經證人向彩娥證述在卷外,亦核與告訴人提出 的刑事補充狀記載在廚房的向彩娥與門口外的被告之間, 距離約20公尺相符,見本院第238頁、第201頁),證人向 彩娥不僅無法目睹被告在住處門口外的情狀,亦無法聽到 在門口外的被告的言語內容,自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日未 曾對告訴人辱罵。證人向彩娥所為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辱 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是針對其所為之證詞,不過是 根據其與被告之間每天都會吵架,且被告曾以「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對其辱罵之經驗,進而推論被告案發當日如果 曾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應該是針對證人向彩娥, 而非他人,故證人向彩娥前揭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幹 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的對象是她,而非告訴人的證詞 ,乃證人向彩娥個人所為臆測或推測之詞,而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核閱無誤。據此,被告就此部分 陳述,應僅係被告依其個人記憶、經歷,根據自己之意見 做成個人臆測或推測之陳述,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前案就此部分,並未以本案被告於前案之證述內容作為前 案判斷之依據,故其所涉事項之有無,與前案裁判之結果 無直接關聯。 (四)再者本件原告向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前述 行為觸犯偽證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 犯罪事實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卷 宗審閱無誤。 (五)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30號案件111年7月12日審理中,有何偽證之情事 ,已如前述。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30號判決理由中,也明確記載不採信被告於該案之 證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 結果與被告之系爭證述並無相關。據此,無法認定原告因 此受損,更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在此情形下, 自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述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 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簡-58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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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扶佑一生失能照護終 身保險(乙型)」,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因「舌扁桃體肥大」 於112年1月11日至年月14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顯微喉鏡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治療,經醫師專業評估,於術中使用A-CP-HA3 Cellular Matrix A-CP-HA Kit RegenLab(中文名稱為利 奇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分離組,下稱血球細胞分離組 )幫助傷口癒合及消炎,並於112年1月16日檢具診斷書、 收據及自費費用明細表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審核及調 閱病歷資料後,僅理賠部分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217 元,對於材料費-血球細胞分離組113,400元及微創複雜手 術技術費(ENT)135,000元,皆未依約理賠。依系爭保險附 約條款第10條約定,材料費-血球細胞分離組符合條款中 第五款及第九款,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 療並在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故應給付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113,400元;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約定,手 術費140,000元符合條款中,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 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所發生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 ,由於已經先行部分給付5,000元,故應再給付手術費用 保險金13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4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宏泰人壽明知應依約理賠,卻辯稱:血球細胞分離組 之使用不符醫療常規。然治療方式乃經由專業醫師依當時 病情評估判斷建議使用,一般病患在進行治療時,為求治 療效果通常會聽取醫師專業建議,鮮有可能對醫師之專業 判斷提出質疑,另查此醫療技術已廣泛運用於消炎及傷口 癒合,並有顯著效果,在Regenlab官網亦有相關臨床證據 可供參考,被告所辯實已違反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2、手術費140,000元乃醫師評估此次複雜性手術之技術單位 所需之費用,非指手術次數,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卻 辯稱原告不可能在住院期間內施行28次手術,還聲稱已從 寬給付一單位5,000元技術費,不但對於醫療專業不尊重 ,更對於契約責任不重視。     3、依112年1月12日之手術紀錄單清楚載明,施行手術為手術 碼71008咽扁桃切除術(為健保2-2-7手術),手術碼659990 為手術方式,659991為醫師施行手術之技術費用,皆係按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手術費用 保險金之給付】所約定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依 約請求『手術費用保險金』,條款相當詳細清楚,請被告勿 再故意混淆。被告惡意拒賠,屢次刁難要求提供更詳細之 證明資料,原告處於弱勢只能多次奔波請求醫師協助,在 陳述事實的前提之下開立更詳細之診斷內容,現反而以此 質疑診斷書之可信性,實在可笑,試問一家區域教學醫院 ,有可能如被告所影射開出不可信之診斷書嗎?如被告執 意詭辯,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或對醫療院所提起訴訟,而 非胡亂質疑。   4、本案為單純依契約請求保險金,原告已證明保險事故發生 ,並提供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自費明細等相關資料, 依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24條【保險金 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頉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四、醫療費 用收據及明細表。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保 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 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原告申請理 賠時所有文件早已齊備,被告應依約理賠,勿再詭辯企圖 混淆事實,落實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二、被告抗辯: (一)「血球細胞分離組」並非顯微喉鏡手術之常規治療操作, 應無使用之必要:原告接受之手術係以顯微喉鏡方式,治 療舌扁桃體肥大,一般採用顯微手術,主要是希望精準切 除患部,並縮小手術切手大小,以利傷口快速癒合。而採 用顯微喉鏡方式進行手術,其傷口應僅為數公厘大小,如 此小的傷口,不會花費超過十萬元使用三組血球細胞分離 組來治療。血球細胞分離組為醫材之一種,非屬醫師指示 用藥,自不在系爭保險附約承保範圍之內。又上開血球細 胞分離組,其品名即已載明為「關節注射液」,預期用途 為「用於製備關節內注射液,用於治療膝關節疼痛」,並 非使用於顯微喉鏡手術之過程,自無使用之必要。   (二)就現有資料無法確認「微創手術複雜技術費(ENT)」內 容為何:經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自費費用明細表,其 中記載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單價為5,000元,數量 為28,合計金額為140,000元,因未提供手術紀錄單等相 關資料,依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之 手術內容為何,更無法證實與系爭手術有相關,亦無法確 認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 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接受上開「 微創複雜手術」,依一般醫療常規,亦難認住院期間有接 受28次手術治療之可能,被告本於關懷保戶之意,前已從 寬給付1次「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5,000元,實 已善盡保險人之貴,原告主張給付28次「微創複雜手術技 術費」,實為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師囑言部分 ,雖有「其微創複雜技術費為病患與醫師認為手術複雜性 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之記載,然既為「病患與醫師」 共同認定,是否屬手術相關之必要費用,即有疑義。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條第11款約定:「本附約名 詞定義如下:十一、『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 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惟查,依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2 日之手術紀錄單所載,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手術碼 為659991 ,與手術碼71008咽扁桃切除術(為健保2-2-7手 術)為二個獨立的手術代碼與手術名稱,顯見微創複雜手 術技術費(ENT)為獨立於咽扁桃切除術以外之術式,自非 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 手術,而不在本附約承保範圍內。 (四)就本案爭議,原告前亦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經詢其專業醫療顧問 (皆為教學醫院等級以上之專科醫師)亦認「⋯申請人於 系爭住院治療期間接受之 A-CP-HA3 Cellular Matrix A- CP-HA Kit RegenLab注射,該藥成分為混合液3毫升血小 板濃厚液(PRP)對應2毫升透明質酸(HA),使用此藥物 並非『舌扁桃體肥大』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申請人 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之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依 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其手術內容為何,亦無法證實與系爭 住院治療有相關,也未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 術」,故原告請求給付「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並無依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就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原告已多次提出診斷證明, 其中於112年1月14日(即出院時)開立之診斷證明,就此項 費用並無說明,而於原告申請評議並做成評議決定後,原 告復於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其中醫師囑言記載「…其 微創複雜技術費為為手術複雜性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 」之後被告提出相關質疑後,原告又於113年8月15日開立 診斷證明,其中醫師囑言記載「…其微創複雜技術費為醫 師認為手術複雜性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故上開歷次 開立之診斷證明所載,每次均有不同,且於被告提出質疑 後,原告即可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然前後矛盾,故該費用 究竟為「病患與醫師共同決定」抑或是「醫師認定」,及 歷次診斷證明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按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 項目收費。」然綜觀童綜合醫院之自費項目價目表並無「 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之項目,故此應非屬超過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因「舌扁桃體 肥大」於112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 接受系爭手術治療,於術中使用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 雜手術技術,並於112年1月16日檢具診斷書、收據及自費 費用明細表向被告申請理賠,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 出要保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自費費用明細表、住院收據、被告公司函等為證,上述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可採。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 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 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 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 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 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一般保險制度之 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 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 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 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雖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固亦應受保護,惟保險契 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故 於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旨,且有利 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會損及保 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且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 致道德危險。又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 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 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 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 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 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 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 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 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 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原告所接受之血球細胞分離組及 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範 圍,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治療之必要 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 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條〈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四 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 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投保 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第五、 醫師指示用藥。...第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 醫療費用。」;第十一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 康保險之投保對象身份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 約定之醫院及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 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保險金』,但以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 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但同 一次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 保險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 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第二條第十一「手術」:係 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 (四)原告雖提出網路資料主張其所接受之血球細胞分離組與系 爭手術治療有關,然該網路資料內容用語係「助傷口復原 」、「術後疼痛和出血的明顯減少有關」、「改善癒合和 出血風險」、「達到增加癒合,減少疤痕生成的效果」, 亦即屬於術後回復之改善,並非與系爭手術治療有直接關 連。 (五)再者,原告起訴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1081號評議書認為:「⋯申請 人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接受之 A-CP-HA3 Cellular Matri x A-CP-HA Kit RegenLab注射,該藥成分為混合液3毫升 血小板濃厚液(PRP)對應2毫升透明質酸(HA),使用此 藥物並非『舌扁桃體肥大』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申 請人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之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 ,依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其手術內容為何,亦無法證實與 系爭住院治療有相關,也未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 之手術」,本院並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評 字第108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所受 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均非系爭保險附約 約定條款之給付範圍,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8,4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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