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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丁○○(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知悉曾○瑜為未成年人)於 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許,加入少年曾○瑜(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思域」等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工 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 酬。丁○○與少年曾○瑜、暱稱「思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秀嘉(Blair)」等名義與丙○○○聯 繫,並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全啟投資」買賣股票,即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少年曾○瑜即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稍前之某時 許,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啟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 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全啟投資公司」工 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鎮區○○街00號之「波波洗衣店」,並配掛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全啟投資 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丙○○○,復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 曾允諾」之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 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曾允諾」及「全啟投資公司」、「黃再傳」對外行使 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現金75萬 元予少年曾○瑜而詐欺得逞後;隨後丁○○即依暱稱「思域」 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興東公園內某處,向少年 曾○瑜收取前開詐欺贓款75萬元後,再將其所收取該筆詐騙 贓款75萬元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之租屋處1樓 信箱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集團所取得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少 年曾○瑜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1張供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6頁;審金訴卷第41、49、53頁),核與證人即 少年曾○瑜(見警卷第8至1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見 警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扣案之偽造收據影本( 見警卷第25頁)、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扣 押偽造收據之照片(見警卷第27頁)、少年曾○瑜前往收款 及被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至3 5頁)、少年曾○瑜遭查獲及偽造工作證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4369 200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 紋字第113607859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7至39、41至59頁) 、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復有少 年曾○瑜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少年 曾○瑜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由 被告依「思域」之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並將 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等行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少年曾○瑜,復由被告依暱稱「思 域」之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取得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少年曾○瑜、暱稱「思 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及轉交詐騙贓款等收水工作,惟其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少年曾○瑜及指示被告前往收 水之暱稱「思域」之人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少年曾○瑜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由被告依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並將其所取得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 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指示少年曾○瑜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少年曾○瑜為「全 啟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少年曾○瑜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少 年曾○瑜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少年曾○瑜明知其並非「全啟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 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並在該張偽造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 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少年曾○瑜於其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後,先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曾允諾」之署名1枚,其再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 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全啟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 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並足生損害於於丙○○○、「曾允諾」及「全啟投資公司」 、「黃再傳」對外行使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 編號1所示之印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交由少年曾○瑜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少年曾○瑜復在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偽造「曾允諾」之署名1枚後,均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嗣少年曾○瑜再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 啟投資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少年曾○瑜、暱稱「 思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 欺取財罪章所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 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 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之 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收款當日即因另案為警查獲,尚未獲取 當日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訴 卷第4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 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則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前已述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 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 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所犯,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 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並將詐 騙贓款至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未 獲得利益,以及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 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少年曾○瑜所收取之詐騙贓 款7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 遭詐騙之款項75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詐騙贓款後隨即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 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少年曾○瑜持以下載列印後, 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一節,業經少年曾○瑜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堪認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核屬少年曾○瑜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 之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上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 署名」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張偽造收據 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故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予少年曾○瑜持以下載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全啟投資公司」之 外派專員,用以取信告訴人一節,業經少年曾○瑜於警詢中 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張偽造工作證,核屬少年 曾○瑜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 滅失或不存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 ,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13至15頁);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 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 非為被告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曾允諾)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 警卷第2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理事長」欄 偽造之「黃再傳」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曾允諾」署名壹枚 2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吳允倫)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 警卷第23頁,已扣案 「理事長」欄 偽造之「黃再傳」印文壹枚 3 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3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間,參與「胡俊 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7904、9159、9160、9375、1 0290號起訴),黃雯專即與「胡俊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楊思源、劉德 偉、陳宓伶、徐銓錫等人(以下簡稱楊思源等4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分別匯款至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內,黃雯專再依「胡俊豪」之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日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胡俊豪」(附表編號1部分)或 「胡俊豪」指定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至4部 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獲得提款金額1%的報酬(詐欺集團詐騙之手段、詐得之款 項、楊思源等四人匯款之時間、地點以及黃雯專提領之時間 、地點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案經楊思源等四人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雯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思源等四人於警詢之陳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9至11頁);劉俊鴻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9至8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3至1 9頁);劉俊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楊 思源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款憑證(警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思源 】(警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劉德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德偉】(警卷第55 至61頁);告訴人陳宓伶與iOPEN MALL授權客服、湯堯 文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9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黃雯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 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雯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是依 照當天提領款項金額之1%計算(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 第51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二)核被告黃雯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胡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 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帳詐欺取得得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楊思源等4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之時間、金 額、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雯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 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楊思源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惟未與告訴人楊思源等4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等情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雯專尚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現另案偵查中或於其他法院審理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 編號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黃雯專供承其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取款獲得之報酬, 是依照當天提領款項金額之1%計算,業如前述,是其本件 犯罪所得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楊思源等4人匯至 詐欺集團所指示如附表示之款項,業經被告黃雯專提領後 轉交「胡俊豪」或其指定之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 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洗錢過程 被告報酬計算 主文及沒收 1 楊思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間向楊思源詐稱:其為楊思源之外甥,急需一筆工程款,致使楊思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分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劉俊鴻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於113年3月22日前往全家超商中平門市,分別於同日14時19分、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26分自劉俊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905元,並於該址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胡俊豪。 被告共提領149,940元(計算式:149,940元*1%=1,4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劉德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間佯裝假買家及假蝦皮客服向劉德偉詐稱:其家人欲購買投影機,請求以蝦皮交易,後透過LINE佯裝假蝦皮客服與劉德偉聯繫,並指示劉德偉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完成交易對接云云,致使劉德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匯款32,238元至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於113年3月22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小東郵局,分別於同日16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自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20,005、10,005元、20,005元、12,205元,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胡俊豪指定之人。 被告共提領62,220元,其中: ⑴32,221元為劉德偉匯款  (計算式:32,221元X1%=32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⑵29,999元為陳宓伶16時24分之匯款【編號3】(計算式:29,999元X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宓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間透過LINE佯裝為假買家及iOPEN MALL客服人員,向陳宓伶詐稱:其賣場要經過認證,需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宓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24分許、33分許匯款29,999元、19,996元至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黃雯專於113年3月22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小東門市,於同日16時40分許、41分許自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20,005元、20,005元,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胡俊豪指定之人。 被告共提領40,010元,其中: ⑴19,996元為陳宓伶16時33分  匯款(計算式:19,996元*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就陳密伶部分之報酬總共為299+199=498元】 ⑵20,014元為徐銓錫之匯款(計算式:20,014元*1%=20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4 徐銓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假中獎方式詐欺徐銓錫,致徐銓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依指示匯款20,345元至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12

TNDM-113-金訴-2642-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王仁勇」 印章壹顆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美國人」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17637號提起公訴)。乙○○與「美國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 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琳」聯繫甲○○,並佯稱 :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 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美國人」之人之指示,取 得偽造之「王仁勇」之印章1顆、及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所傳送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案 ,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據上載填現 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王仁勇」印 章,並簽署「王仁勇」之署名後,於113年9月3日10時13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與甲○○碰面,向甲○○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專員「王仁勇」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 取現金24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仁勇及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乙○○再前往附近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美國人」之人 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源投 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各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頁面擷圖48張、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3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物(警 卷第21至52、60、72至130、132至136、警卷第7至13、15至 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上「王 仁勇」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美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 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羈押前做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 仁勇」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王仁勇」之印章實體1個 (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持為造之印章蓋印),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31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 再 抗告 人 張珀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6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珀瑋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然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再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所犯,犯罪之類型相同(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編號1 為未遂)、時間密接(民國112年9月1日、6日、7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間之獨 立性甚低,反映之人格面向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 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第一審裁定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 行刑,難謂符合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 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第一審裁定, 由原審自為裁定。  ㈡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再抗告人上述之犯罪情狀,具有 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刑事抗告狀所 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 期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 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 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 張原裁定未合理寬減,改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請求考量 再抗告人係初犯,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給予其悔改自新之機會,挽救其破碎家庭,避 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惟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罪之類型、時間、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等)具有高度重複性,考量其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其刑事抗告狀表示之意 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為初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 應斟酌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 ,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 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 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 ,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又再抗告意旨雖舉再抗告人 之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輕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 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 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2-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郁庭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郁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囍」之人 ,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2月底間,約定由被告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上繳,被 告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2%作為報酬,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施儀芳、張凱期、李 怡樺、吳嘉琪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依 「双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未 經扣案)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在指 定之地點將款項交給「双囍」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 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故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 就洗錢罪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 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 件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 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 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主動請求與施儀芳等4人試行調 解,並與實際到場之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新臺幣(下同) 3,000元,犯後態度尚佳。末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由於本件被告提領金額為295,000元,且獲得提領款項之1.2 %作為報酬,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540元(計算式:295, 000×1.2%=3,540)。又被告於113年9月2日已依照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復於113年9月3日自動繳回540 元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據、原審113年贓字第17號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 即3,540元。因此,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此事由,亦無違誤。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被騙後,分別匯出之款 項金額均非甚鉅,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並均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後,對被告各量處如附表所示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尚 嫌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宣告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 ,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事由。復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非鉅;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被告僅與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原審卷第163頁以下、第203頁 、第209頁以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 現於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200至1,500元,每月工作10至 20天,與室友同住,無需扶養親屬,母親嫁至日本,在臺灣 無親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施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福安」向施儀芳佯稱:可報明牌,然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8日 (1)17時38分許,   提領2萬元 (2)17時39分許,   提領2萬元 (3)17時3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張凱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琪」向張凱期佯稱:可代購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許匯款2萬6,32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5時56分許,   提領3萬元 (2)15時57分許,   提領3萬元 (3)15時58分許,   提領3萬元 (4)15時5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8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8日 (1)15時42分許,   提領2萬元 (2)15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3)15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4)15時45分許,   提領2萬元 3 李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以臉書暱稱「Crytal Lee」、LINE ID「theaus74」向李怡樺佯稱:加入網路電商販賣商品可獲利,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與上開編號2張凱期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6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2)16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3)16時45分許,   提領2千元 113年3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6,52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錢櫃門市) 113年3月1日 (1)11時53分許,   提領2萬元 (2)11時53分許,   提領3千元 4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嘉琪佯稱:可出售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5,88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與上開編號3李怡樺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2

KSHM-113-金上訴-91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亭伊(下稱被告)因家中母 親剛截肢,女兒尚年幼,需被告返家照顧,被告也想從事正 當工作賺錢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處分羈押。嗣被告於114年2 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請求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經原審於1 14年2月19日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坦認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有被害人指訴及相關書物證可參,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除在屏東外 ,在高雄、嘉義都有參與類似之詐欺案件(原審院卷第59至 60頁),而觀諸被告確有另涉其他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 嘉義、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詐欺犯罪之蓋 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況被告自 承犯罪之動機是因為迫切的經濟需求,於被告目前經濟條件 仍維持相同水平之情形下,自難擔保其不會再犯,是被告前 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質言之,為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 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應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 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以家人需其返家照顧、希望能賺錢繳 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 四、綜前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12

KSHM-114-抗-111-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黃○德(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超派鐵拳」等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 回報予「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 等身份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 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張紫 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 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甲○○查悉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 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門市 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上址 與甲○○見面取款。另乙○○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上址對 面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 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以此方式監控黃○德。待 甲○○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遂,警方另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 獲乙○○正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在臉 書網站看到自媒體徵人廣告,就依上面聯絡方式與「火龍果 」聯絡,「火龍果」表示係從事自媒體工作。當天依「火龍 果」指示前往現場,「火龍果」一開始叫我拍攝風景,然後 他讓我慢慢移動至指定地點,叫我往一處大樓那邊拍攝,說 那邊有兩個人在見面,拍他們之後就被警察查獲,沒有參與 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 紫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 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嗣因告訴人查悉有 異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 月3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 門市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 上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另被告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 本案公園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過程。待告訴人將事先準 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後,而未 取得款項,之後警方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獲被 告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2 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經告訴人、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 第12以下、第19頁以下、第27頁以下)。復有黃○德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可參 (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45頁以下、第53頁以下 、第61頁以下;偵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自承:我 承認我是監控手,我只有跟暱稱「火龍果」的人聯絡,是以 「飛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到現場才知道黃○德這個少年 ,「火龍果」有跟我提到要我拍收錢的過程,一開始「火龍 果」就有跟我說那個人來的話,要我拍過程及他的特徵,對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我也承認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4頁)。 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知道會被羈押,所以律師 給我的建議叫我承認,我就採用律師的建議認罪;羈押陳述 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2頁)。由於被告 係在辯護人之建議下,決定承認犯罪,且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陳述,尚難認有自白非任意性之情事。    ②觀之黃○德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 頁、第42頁)。可知黃○德(暱稱紅茶,警卷第15頁)係與 「火龍果」、「超派鐵拳」、「沈陽」組成群組甲組,由「 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前與告訴 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取款。另被告(暱稱王老吉,警卷第6 頁)之聯絡人包含「火龍果」,「火龍果」於案發當日(日 期記載今天,應為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3日)14時26分許, 傳送訊息通知被告錄音錄影,被告之手機內確有拍攝統一超 商鼎強門市前之畫面。因此,「火龍果」、「超派鐵拳」應 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由「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向告訴人 取款;由「火龍果」指示被告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情形 ,以便「火龍果」能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故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火龍果」向其提及拍攝取款過程之 陳述,應可採信。  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火龍果 」跟我說做一件事情,大概1,000元、2,000元;我是做太陽 能跟室內裝潢業務,收入1個月3萬多元;之前並無自媒體相 關學經歷;沒從事自媒體工作;應徵自媒體工作,是因為現 在很多網路上拍短視頻、短影音、抖音等,可以學習去蒐集 這些素材;沒有留下應徵資料等語(偵卷第22頁、第23頁原 審金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於本案發 生之前,並無自媒體之學經歷,亦從未從事自媒體工作,卻 經由網路應徵自媒體工作,實有可疑。被告尚需學習自媒體 相關資料及技能,卻可獲得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以其原有工作之薪資比例而言,每次工作之收入顯大於被告 原先工作之每日薪資,亦與常情不符。又觀之前開黃○德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黃○德被警查獲後,黃○德手 機內之甲群組,尚留存其與「超派鐵拳」之對話內容記錄、 甲群組成員內容(包含「火龍果」),身為甲群組成員之「 超派鐵拳」、「火龍果」並無刻意刪除對話紀錄、群組成員 內容之情形。「火龍果」、「超派鐵拳」既屬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火龍果」既無刻意刪除前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內 容之情形,衡情亦無刻意刪除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必要。 如被告係向「火龍果」應徵從事自媒體工作,且自認該應徵 內容合法,彼此對話內容應無不合法之情形,理應保留其與 「火龍果」間關於應徵內容、工作待遇、指示工作內容之對 話紀錄內容,以求自清。但被告並未保留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不無隱匿其與「火龍果」間之對話內容,避免他人發覺之 意思,已難認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向告訴人取款 畫面之原因,係因向「火龍果」應徵自媒體工作,單純前往 查獲現場從事自媒體工作。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火龍果」 指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 為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依「火龍果」之指 示擔任監控手之陳述,亦可採信。  ④綜上,被告前開於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且本件參與之人數,除被告外,尚包 含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已在3人以上, 故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各階段犯行,惟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分工,擔任監看黃 ○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 次犯行,應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審酌告訴人於本次之前,雖遭詐騙465萬元,惟因 被告僅參與本次犯行,並未參與之前詐騙告訴人465萬元犯 行;又被告本次欲參與詐騙之金額雖為248萬元,但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擔任監看 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故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但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應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少年黃○德(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其當時即將滿18歲,身形趨於成熟,難以輕易自外表 辨識年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不知道黃○德未滿1 8歲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9頁、第60頁),尚難認被告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之適用 。又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知道黃○德向告訴人 佯稱為「專員張紫鑫」、「集誠客服」,並準備收款收據、 公司章、工作證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1頁)。且本件被告係 於相當距離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黃○德是否佯稱他 人或是否持有收款收據、公司章、工作證等物,並非悖於常 情。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併此說明。  ㈣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欲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況本件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 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本案詐欺集團及黃○ 德等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248萬元,幸因告 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並衡酌被告於 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另除敘明本件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外;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均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未遂犯減刑,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駁回。 五、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2

KSHM-113-上訴-928-202503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榮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張柏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采峯 義務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黃瑋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 44號、第91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沒收。 張柏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楊采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黃瑋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致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壯9.9」 )、張柏愷(飛機暱稱「唐寅」)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楊采峯(飛機暱稱「班長」)、黃瑋彥 (飛機暱稱「藤原_豆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葉睿翔(綽號「小黑」、飛機暱稱「 布加迪」、「桂林仔啊」,另由警方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LINE暱 稱「楊文傑」、LINE暱稱「張錦儀」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致榮擔任車手頭、 交付工作機、報酬給車手及招募車手之工作,由張柏愷負責 招募面交車手及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楊采峯、葉睿翔擔任 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物品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 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物品及提領詐騙款 項之工作。 二、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葉睿翔、「阿碩」、「 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先後假冒戶政事 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冠良」,打電話及以 LINE向邱陳素琴佯稱:其遭冒用身分開戶成為洗錢人頭,涉 嫌洗錢案,需繳交保證金,法院確認未參與洗錢後,就會將 錢發還云云,致邱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3年9 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邱陳素琴住處(住 址詳卷)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 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付現金335萬7 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附近轉角之巷內,將335萬7千元 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 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楊采峯旋將該贓款 交付予3號收水車手葉睿翔,葉睿翔再將該贓款交付予車手 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與深澳漁港路口旁欄杆處,與駕駛 上開機車前來取款之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邱陳素琴交 付現金364萬9千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至新北市○○區○○○○00 號旁,將364萬9千元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等把風之2號收水車手張柏愷、楊采峯,張柏愷 、楊采峯旋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里某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費時清點364萬9千元贓款,確認未被1號面交車手黑吃 黑任何贓款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51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張柏愷將該贓款交付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黃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收取上開2次接續面交取款共1萬 元之報酬,張柏愷則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5千元之報酬。 三、李致榮、黃瑋彥、葉睿翔、「阿碩」、「楊文傑」、「張錦 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9時許起 ,先後假冒中華電信風險中心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員警「楊文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長「張 錦儀」,打電話及以LINE向葉美凰佯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 手機門號及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需繳交金融卡及密碼追 查洗錢金流云云,致葉美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摩納哥社區葉美凰居處( 住址詳卷),與1號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並交付其在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予黃瑋彥,黃瑋彥旋於同 日16時39分、16時41分、16時41分、16時42分許,以甫取得 之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 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7時15分、17時15分、17時16 分、17時17分許,以甫取得之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在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提領32萬 元,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將上 開收取之金融卡2張及提領贓款32萬元,交付予2號收水車手 葉睿翔,再由葉睿翔交付予車手頭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 瑋彥並因而自李致榮派遣之葉睿翔收取2萬7千元之報酬。 四、李致榮以上犯行,從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約3萬元之犯罪報 酬。嗣(1)於113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2樓黃瑋彥居處,為警查獲黃瑋彥,扣得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2)於113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楊采峯住處,為警查獲楊采峯,扣得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3)於113年11月5日13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李致榮當時居處,為警查獲李致榮 ,扣得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4)於113年11月6日9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張柏愷住處,為警查獲張柏愷 ,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五、案經邱陳素琴、葉美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下稱被告4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楊采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瑋 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244卷第17 5-179、303-309、387-390頁、本院聲羈117卷第18頁、本院 偵聲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67、176、354頁)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靖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214卷第57-65)、 告訴人邱陳素琴、葉美凰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8244卷第39 -48、355-3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 器錄影照片(偵8244卷第211-219頁、偵9181卷第89頁、偵2 14卷第273-275頁)、113年9月12日及13日面交車手路線圖 (偵214卷第269頁、偵8244卷第65頁)、被告黃瑋彥之手機 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244卷 第75-116頁)、告訴人邱陳素琴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 「陳冠良」聯絡人資料、詐騙刑事傳票、銀行存摺及交易明 細、匯款單(偵8244卷第131-147頁)、關於被告黃瑋彥工 作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詐騙公 文書(偵8244卷第221-299頁)、告訴人葉美凰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 1634卷第13-1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634卷第17-19頁)、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照片1份(偵8244卷第337頁)、告訴人葉 美凰提供之詐騙公文、LINE對話紀錄(偵8244卷第365-369 頁)、被告楊采峯扣案之工作手機截圖之現金贓款照片(偵 9181卷第89-90頁)、扣案物照片(偵9181卷第97-98頁)、 被告李致榮工作手機之AppleiCloud資料1份(偵9181卷第26 7-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供 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及二、(一)、(二)部分 (一)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 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4人前 均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4人之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第43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邱陳素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12時19分許、113年9月13日12時許接續交付如事實二、(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黃瑋彥,金額合計達7百萬6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百萬元,且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4人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邱陳素琴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所為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同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自應擇最重本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采峯、 黃瑋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4人與葉睿翔、「阿碩」、「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本案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由被 告李致榮、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 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 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 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 致榮、張柏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並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 開4罪,及被告楊采峯、黃瑋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上開3罪,雖其等 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3.本案告訴人邱陳素琴遭詐欺後,由被告4人於事實二、( 一)、(二)所載密接時、地分次收取、交付及轉交贓款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邱陳素琴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就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致榮、黃瑋彥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本院金訴卷第 174、344-34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與葉睿翔、「阿碩」、「楊文傑」、 「張錦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致榮、黃瑋彥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同一告訴人葉美凰遭詐欺後,由被告黃瑋彥接續提領贓 款,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李致榮、黃 瑋彥於事實二、三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4人於事實二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李 致榮、黃瑋彥於事實三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李致榮縱 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黃瑋彥於事實二部 分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已自動繳交其該次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6頁),其於事實三 部分所取得之報酬2萬7千元業已扣案,自無繳交該次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黃瑋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瑋彥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二)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詐欺取 財、洗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 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64、368頁),被告楊采峯則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楊采峯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其等坦承犯罪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收水車 手、車手頭等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李致榮、張柏愷亦 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4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4人為圖謀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 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詐騙 所取得之財物高達700餘萬元,亦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被告黃瑋彥所犯 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依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李致榮擔 任車手頭,並與被告張柏愷招募被告黃瑋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最底層之面交及提領車手;被告張柏愷、楊采峯擔 任收水車手等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使詐欺集團 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重懲,且被告李致榮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 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考量被告黃瑋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李致榮、張柏愷 、楊采峯於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兼衡酌被告4人係依指 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 主要謀劃者,及被告4人之素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 獲取之報酬利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甚鉅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李致榮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張柏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采峯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 瑋彥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李致榮、黃瑋彥各次犯 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黃瑋彥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楊 采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屬 供被告李致榮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物,屬供被告張柏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柏愷之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張柏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 ,為被告張柏愷新購置而與本案無關(本院金訴卷第348頁 ),然被告張柏愷於113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黃瑋彥 以MESSENGER聯絡等語(偵9181卷第72頁),於113年12月2 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或楊采峯有用MESSENGER跟黃瑋彥講我 們車在哪裡等語(偵9181卷第286頁),堪認被告張柏愷有 持該手機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黃瑋彥聯繫交付贓款事宜,即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致榮本案共獲得報酬3萬 元(業經繳回)、張柏愷獲得報酬5千元(業經繳回)、黃 瑋彥各獲得1萬元(業經繳回)、2萬7千元(業已查扣,即 附表編號2)等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5-3 5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已 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 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告訴人等面交或遭提領之款項(不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 之現金2萬7千元),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檢察官並未舉證 係由被告4人管領、支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4人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 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 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 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 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 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6、9所 示之物,因客觀上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故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由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標號11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 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陳淑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手機3支 黃瑋彥 2 現金2萬7千元 黃瑋彥 3 背包1個 黃瑋彥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黃瑋彥 5 工作手機1支 楊采峯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楊采峯 7 工作手機2支 李致榮 8 點鈔機1臺 李致榮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致榮 10 工作手機1支 張柏愷 11 手機1支 黃佳薇

2025-03-12

KLDM-114-金訴-23-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柯宇軒」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補充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1 頁)」,並應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減刑 之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於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5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核被告蘇品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super 洪」、「張夏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蘇品紘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蘇品紘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20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 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super 洪」、「張夏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達宇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柯宇軒」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達宇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柯宇軒」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達宇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柯宇軒」名義之識別 證1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蘇品紘因本案而受有2,2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57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200元,又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張世和、林忠志、張瑛瑛、朱 國元(均另案偵辦中)、綽號「super洪」、「張夏雲」等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 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蘇品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15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per洪」、「張 夏雲」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達宇資產」APP為股票投 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 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 月20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 團成員遂指示蘇品紘先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柯宇軒」工作 名牌1張,並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已有偽造之「柯宇軒」印 文)偽簽「柯宇軒」署名,復指示蘇品紘於上開時、地,持 上開工作名牌、收款收據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現金,蘇品紘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暱稱「辛普 森」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等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收款收據 上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之行為,均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收據,已交付甲○○收執,又非甲○○ 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 柯宇軒」之印文及偽簽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又被告坦承收受上開經手金額1%金額即2,200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3-12

SCDM-113-金訴-1017-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 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晟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晟惟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 收款成年男子等上游成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 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 許晟惟與「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 款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許晟惟擔任取款車手,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許晟惟提供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作為第三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 之第二、三層帳戶,嗣許晟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112年10月12日14 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自其名下一銀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79萬元,復於同月某日在國內某地將所提領上開款項 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另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指示,於11 2年10月25日不詳時許,前往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欲自其名下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 20元,惟許晟惟尚未領款即經行員許月玲察覺有異將其土銀 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蔡昭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王瑞鎰訴 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許晟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晟 惟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3卷〉37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4卷〉39頁),且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許晟 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晟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1493卷36、95頁;本院金訴1494卷38、1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供述(113年度偵字 第14029號卷〈下稱偵14029卷〉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靜宜於警詢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 號卷〈下稱偵15822卷〉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鎰於警 詢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下稱偵28918卷〉39-41頁 )、證人許月玲於警詢供述(偵15822卷29-32頁)、證人李 容瑤於偵訊供述(偵15822卷163-166頁)、證人李彥寧於偵 訊供述(偵15822卷191-192頁);並有告訴人蔡昭植之台新 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 9卷83-101頁)、告訴人蔡昭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4029卷103-134頁)、告訴人吳靜宜提供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 圖(偵15822卷53-65頁)、告訴人王瑞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偵28918卷43-52頁)、TRONSCAN 、BITQUERY網站查詢結果截圖(偵14029卷151-163頁)、US DT兌TWD兌換圖表、被告於TROSCAN網站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 、被告交易錢包區塊鏈及交易對象帳戶資料(偵15822卷139 -199頁)、證人李容瑤提供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5822號卷169-185頁)、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大額通貨取款憑條(偵14029卷34頁)、被告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28918卷16頁 )、附表二、三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 名:郭彩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37-39 頁)、附表二、三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張心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4 1-43頁)、附表二、三第三層帳戶即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4029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一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林若築,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1-43頁)、附表二、三第二 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容瑤,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 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洪茂榮,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19-21頁)、附表二、三 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卓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23-25頁)、一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18卷27-29頁)、附表二 、三第三層帳戶即土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15 822卷51頁)、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偵14029卷25-31 頁)、被告提供之四川菊下樓-USDT泰達幣交易合約(偵158 22卷67頁、69頁)、被告提供之泰達幣購買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5822卷33-84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 822卷213-233頁)、被告之手機截圖(偵28918卷31-38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 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 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均否 認洗錢犯行(偵14029卷150頁;偵15822卷209-21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卷62-63頁;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44號卷24-25頁),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 程序起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金訴1493卷36-38、95-98頁 ;本院金訴1494卷38-40、109-112頁),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之收款成年人(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 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事實前揭於附表二編號1即112年10月11日提領167萬元部 分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同法第19條、第20 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 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 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 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 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 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9453」指示被告擔任提供本 案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以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再交 給「9453」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 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欲自 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20元,尚未領款,即因行員察覺 有異而將其土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遂,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靜宜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而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再匯入 第三層之土銀帳戶後,由「9453」指示被告前往臨櫃提款後 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將土 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論罪:   (一)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 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 1493卷41、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 1頁)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向被告收 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1493卷41 、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然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 即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設為警示帳 戶,是被告於此部分雖已著手洗錢行為,尚未達到發生隱 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應僅屬未遂程度,上開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本院金訴1493卷41、43 、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上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瑞鎰達成調解(本院金訴1493卷101- 103頁;本院金訴1494卷51-52、115-117頁),並有意與其 餘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 解或和解(本院金訴1493卷38頁;本院金訴1494卷40頁), 並無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1493卷45-46頁;本院金訴1494卷45-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本院金訴1493卷41-47、9 8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7、112頁),惟本院所定之應執 行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 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起始坦承犯 行,另尚未修復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關係,自難 予以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6仟元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金訴1493卷96頁;本院金訴1494卷110頁);另附表二 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轉匯入土銀帳戶之492,300元 已凍結於該金融帳戶,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故上開 合計498,300元(計算式:6,000+492,300=498,300),為 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 領、交付「9453」指定之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1 2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2 3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之第3層帳戶 (被告許晟惟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蔡昭植 可透過「鴻博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昭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許 167萬元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分許 167,1000元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2分許 1,668,502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2 王瑞鎰 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當中間商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王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80萬元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799,000元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4時10分 79萬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8分 80,660元 3 吳靜宜 112年8月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612,990元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6分 1,612,000元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7分 492,300元 許晟惟之土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許晟惟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許晟惟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郭彩翎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3 張心慈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洪榮茂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5 李卓庭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6 林若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7 李容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金訴-149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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