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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6)、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7)、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5、7至16),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 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9至1 1所示之罪,雖曾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 定如附表所示17罪之應執行刑。且均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12至17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與附表編號1至5、7至8、9至11判決時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9月);就併科罰金部分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7所宣告併科罰金金額與附表編號7至8判決時 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金額之總和(即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 元)。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所示17罪包含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質, 受刑人就各罪之犯案情節及參與程度,除就附表編號6、17 為提供人頭門號、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 外,其餘均係擔任提款車手或面交車手或取簿手之詐欺共同 正犯行為,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其詐欺共同正犯行為多 集中在109年8月間所犯,幫助犯行為則於109年4月、同年9 、10月間所犯,詐欺集團成員因受刑人之參與犯案或幫助而 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價值之總和(其中附表編號4為詐欺未遂 ),被害人數合計21人(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計5人,其餘各 編號之被害人各為1人),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以 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受刑人表 示對於如何定刑沒有意見等語,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詐欺集團 詐得財物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08.18至 109.08.20 6萬元 中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3、1102、1107號 110.09.08 中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3、1102、1107號 110.10.27 編號1至5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8.20 2萬7100元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08.14 50萬元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09.08.21 欲詐取48萬元未能得逞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8.06至 109.08.17 提款卡3張 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04.04至 109.04.13 23萬5000元 臺中地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110.08.30 臺中地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110.12.02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9.08.18至 109.08.20 1萬2000元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2.01.18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2.03.09 編號7至8於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9.08.20 5萬元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08.14 17萬元 臺中地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112.01.19 臺中地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112.03.01 編號9至11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8.14 10萬元 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8.14 6萬7108元 12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07.30至 109.08.02 44萬7000元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2.01.31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2.05.11 1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8.07至 109.08.17 存摺影本1份、提款卡1張 臺中地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 112.01.18 臺中地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 112.04.06 編號13至14於判決時未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定刑1年2月) 1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8.17至109.08.18 15萬元 1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08.05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08.15) 94萬元、提款卡1張 高雄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2.07.28 高雄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2.12.25 1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07.31至 109.08.06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08.05) 50萬元 雄高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113.01.11 雄高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113.02.07 17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9.09至109.10.5 41萬2000元 臺南地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113.05.29 臺南地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113.07.03

2025-02-25

TNDM-114-聲-193-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 69號、第50870號、第55152號、第71691號、第71692號、第7282 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芝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推朋友」 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翊琅(涉犯詐欺 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世杰(涉犯詐欺等罪 嫌之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審理中)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裕元、沈千越、吳翼丞(該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昇、楊 芝妮、張鈞凱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意,由陳國昇擔任人頭帳戶、收簿手及車手頭, 陳國昇除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國昇帳戶)外,並負責向具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之劉千碩、楊智勳,收購劉千碩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碩台新帳戶),及楊 智勳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智勳台新帳戶),再招募擔任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楊芝 妮、張鈞凱,楊芝妮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芝妮中信帳戶)、張鈞凱提供其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鈞凱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由陳國昇交予 廖翊琅或林東璋,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為警當場查獲,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 留采瑩、楊朝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張鈞凱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張鈞凱並辯稱:我沒 有提領本案款項,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參 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所提供前揭帳戶,及被告陳國 生向同案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收取之帳戶,遭陳國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 後,旋遭如附表所示之人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陳國昇、 楊芝妮、張鈞凱(然張鈞凱否認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 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翊琅、劉千碩、楊智勛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翊琅手機內TELEGRAM「 04」、「1234」群組、暱稱「柔感衛生紙」、「阿推朋友」 、「孤獨元」、「小強」、「一頭牛」、「寶強劉」對話紀 錄截圖、楊智勛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 飯」、「庭一」間對話紀錄截圖、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 話紀錄、提款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車號000-0000號)、113年度紅保字第1166號及相 關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千碩、張鈞凱、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 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張鈞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智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千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芝 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馬秋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恒貞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熊保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留采瑩之匯款 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秀珍之存入憑條、被害人 賴黃玉美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美蓮之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且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均有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鈞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鈞凱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 跟陳國昇住在一起,我把我的中信帳戶交給陳國昇,需要 領錢的時候再還給我,我領到的錢,再交給陳國昇,監視 器提款畫面第1頁至第5頁是我本人,陳國昇給我提款卡要 我領錢時,也是他跟我說提款卡密碼,我的報酬大概5、6 萬元,都用來抵充房租,我就不用再付租金等語、於偵訊 時供稱:於111年4月、5月間,朋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就介紹我認識陳國昇,我在臺中將我的中信及國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國昇,因為我跟陳國昇合租,所以陳 國昇就把要給我的報酬抵充房租,要領錢時陳國昇會把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陳國昇等語,是被 告張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監視 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古智宇云云,已難盡 信。又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雖有戴口罩,但仍可 見其餘顯露之頭型、五官輪廓、髮型與身形,概與被告於 113年4月25日當庭拍攝之照片有高度相似,佐以被告張鈞 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為其本人 ,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確係被告張鈞凱本人無訛 。   ⒉又被告張鈞凱前因提供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予暱稱「小雞」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於111年3月8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警詢筆錄 ,於該筆錄中,被告張鈞凱自陳陳國昇亦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0月間,顯在被告張鈞凱 製作前揭筆錄後,是被告張鈞凱於本案依陳國昇指示提領 款項轉交時,顯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犯,其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 方以支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 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張 鈞凱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確有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張鈞凱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 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陳國昇等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𣞁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①查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 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本 案被告陳國昇3人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現行法,其等刑度則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陳國昇等人。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 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陳國昇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 該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國昇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國昇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陳國 昇、楊芝妮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陳國昇3人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是自無該 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 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 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國昇3人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暨 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犯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有與留采瑩、楊朝閣達成調解,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2號調解筆錄),被告張鈞凱 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陳國昇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佐以被告陳國昇、楊芝 妮(原名楊琳葳)前於111年5月6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375號、第12383號、第17928號提起公訴、被告 張鈞凱自陳111年3月間,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案件製作警詢筆錄,仍不知悔悟,而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陳國昇3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陳國昇3人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 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 本院認宜俟被告陳國昇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陳國昇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提領5 0萬元,獲利2千元等語(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國昇經手金 額共計20萬元、附表編號5至6,經手37萬元、附表編號7至9 ,經手50萬元、附表10至11,經手30萬元、附表12,經手12 3萬元,共計經手260萬元,報酬為1萬元)、被告楊芝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陳國昇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供己 花用或用在家用等語(附表編號10至11,被告楊芝妮提領共 計90萬元、附表編號17,匯入被告楊芝妮帳戶17萬元,共計 107萬元)、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利5萬 、6萬元(本於罪疑唯輕,以5萬元認列)等語,此為被告陳 國昇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若鈞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 有向同案被告粘峻嘉收購人頭帳戶,然粘峻嘉前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帳戶資料借給陳奕豪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國昇與此部分犯行有關,惟被害人徐若鈞遭詐 之款項,有部分因混同而匯入被告陳國昇之帳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此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黃冠穎之部分,其款 項匯入劉勇成台新帳戶後,並未遭轉匯,是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昇等人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且此部分起訴 書僅追訴同案被告廖翊琅、吳翼丞、黃裕元、沈千越等人之 部分,是此部分與本判決所涉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主文 1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2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 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6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7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轉交陳國昇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品項 出處 1 陳國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 6s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信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楊芝妮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 PANANERA 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補充「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詐術詐騙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致渠等陷於錯誤,梁雯琳、魏翊紜、羅立 安、許竣庭分別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同日0時46分許 、同日0時51分許、同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元、2 萬4000元、2萬8972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玉 山銀行帳戶,陳而宣則於112年11月77日21時9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吳祥豪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補充本判決之附表所載之 犯罪事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7號收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安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被告本案涉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 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法律變更;另就自白 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有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有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可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犯行,則均 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就關 於被告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補充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維大力」、「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 承其加入本案集團性犯罪,擔任收受帳戶金融卡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 均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手法日益 翻新,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詐騙集團指 示擔任取簿手,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 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獲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經其供承在案(偵3258卷第245頁)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 (本院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內有被告與「維大力」、「傑 」之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3 74卷第83頁至8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與 「維大力」聯絡使用(偵卷第24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另扣案之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舊手機,與本案無關等 語,經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卷(偵卷第246頁),又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梁雯琳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翊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立安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而宣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竣庭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劉安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              號之○             居嘉義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加 入Telegram暱稱「維大力」、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劉安德擔任取簿手。劉安德與前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 時,於臉書張貼對公眾散布「X6368(李姵沂)」LINE ID, 佯稱做「Pinnacle(畢諾克)線上運動博彩公司投資,需要帳 戶出租給公司作為客戶兌匯使用等訊息,吳祥豪(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因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5日13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環安門 市,以2個帳戶販售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以包裹寄至苗栗縣○○市○○路00 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劉安德隨即依「傑」之指示,於同日 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返回 嘉義市○○路○段000○0號埤子頭植物園交付給其指示之男子, 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祥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祥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上開提供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祥豪因提供人頭帳戶業經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第13908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吳祥豪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給被告劉安德領取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領取包裹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劉安德扣案手機截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網路收購 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 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 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 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 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 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 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 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 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於112年6月16日增訂後施行,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所謂 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 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 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 取為必要。」屬於集合犯之立法模式。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又被告與「維大力」、「傑」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  ㈢沒收: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 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足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領取包裹的報酬和交通費總 共6,000等語,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24

MLDM-113-苗簡-1334-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68、61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中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山雞」、「馬」、「白居易」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收取1份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林佳穎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 簿、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林佳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可 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上開人 等均陷於錯誤,應允提供帳戶資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寄送時間」、「寄送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寄出附表 編號1、2「寄送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林佳穎則分別於附表編號1、2「領取包裹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依「山雞」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 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拿到指定地點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4000元。 二、案經潘玉妹、龔哲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佳 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7768卷第5至10、105至106、159至165 、209至213頁,本院金訴卷第68、75、7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潘玉妹、龔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768卷 第13至15頁,偵61810卷第17至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27張、貨運站簽收簿照片1張、貨運站寄貨單據影本1份、 照片2張、告訴人潘玉妹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龔哲玄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4張、臉書貼文截圖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列印資料、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帳號截圖、LINE好友及大頭貼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37768卷第17至25、43、47至75、117至158頁,偵61810 卷第25至39、45至53、6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 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否業經提起公訴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為準,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 洗錢之犯意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係屬誤載, 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  ㈡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依 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 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 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 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⒋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領取及轉交包裹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 ,堪認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已為肯定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並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及 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91、93頁),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 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7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 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6至77頁),上開犯罪所 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寄送時間 寄送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潘玉妹 112年2月14日13時許起 112年2月22日11時10分許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寄件至台北三重站,收件人為「禹世偉」 潘玉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 2 龔哲玄 112年2月14日12時51分許起 112年2月15日14時2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鶯歌萬全店,以交貨便寄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11超商三重愛家店,收件人為「王沛筠」 龔哲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11超商三重愛家店

2025-02-24

PCDM-113-金訴-852-2025022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易 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14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聲 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至同年月20日更犯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 戶未遂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 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本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前案」於112年9月28日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 年1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13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故意更犯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罪,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5日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之竊盜罪經宣告緩刑後,本應惕 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為獲不 法報酬,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狼」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迨於113年3月16日接獲「狼」之指示後,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兆豐、彰化、台企、玉山、華 泰、台新、國泰及華南」、「收綁約18不用綁約15 飛機:z xcv921121」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經警員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 並與受刑人相約收簿,始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逮捕前來收簿之受刑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俱為其不勞而獲心態下所為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受刑人 於「前案」判決確定不到5個月之緩刑期間內,再為對社會 危害程度更高之「後案」,顯見其未因「前案」所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所警惕,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另受刑 人於114年2月4日收受本院通知得於114年2月14日前具狀就 本案撤銷緩刑聲請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具狀,有本院11 4年1月21日花院胤刑恭113撤緩104字第000534號函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7-67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綜上,受刑人違反法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依 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24

HLDM-113-撤緩-104-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張淳勝(已由本院另行審理終結)自民國113年3月 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春風」、 「有錢」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 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 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 員,負責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等帳號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張淳勝則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 一號領取或受領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所交付含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將包裹內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由劉昱旻,由劉昱旻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將領 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張淳勝,張淳勝續而將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謀議既定,劉昱旻、張淳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三、於此同時,張淳勝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交給劉昱旻,劉昱旻再依張淳勝、 暱稱「春風」、「有錢」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各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 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淳勝所告知之 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 將所領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收水之 張淳勝,再由張淳勝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朋分,劉昱旻因此可獲得總提領金額4%之報酬、張淳勝可 獲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四、後經警方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劉昱旻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經盤問而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薇旅旅店307號房逮捕張淳勝,並扣得含附表二所示帳 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 0000000號)共計6張、手機4支、證件1張、新臺幣(下同) 共計12萬348元(劉昱旻5,648元、張淳勝11萬4,700元), 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 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昱旻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7 -11頁;本院卷第323頁),並與共同被告張淳勝於偵查、審 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7- 289頁、卷二第15-18頁;本院卷第43-47頁),並有告訴人 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蘇庭 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 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85-87、91-93、97-98、101-103、107 -110、113-115、119-123、127-129、133-136、139-143、1 47-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6日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被告張淳勝扣案手機畫面擷 取照片292張、劉昱旻提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 附表二共5張金融卡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23674號卷一第19、53-61、65-71、73-81、83-84、89-90 、95-96、99-100、105-106、111-112、117-118、125-126 、131-132、137-138、145-146、157-163、165-236頁、卷 二第107-128、133-13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 昱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旻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昱旻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因告訴 人柯雅鳳、胡琇婷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尚未達成洗 錢之遮斷效果,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款項於匯入人頭帳戶時業已既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 。 ㈢共犯:被告張淳勝、劉昱旻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競合:被告劉昱旻就附表一編號1-8之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8罪)。又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 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2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劉昱旻就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劉昱旻就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昱 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皆自白不諱,惟被告目前在監服刑 中,自陳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自 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昱旻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0人,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劉昱旻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旻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 獲得約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頁),係屬被告劉昱 旻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卷一第59頁),為被告劉昱旻自承用以聯絡詐騙集 團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劉昱旻其餘遭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1張、三星手機1支、現金5 ,648元(見偵卷卷一第77頁),其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本院卷第30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 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 沒收如附表三之所有提領款項等語。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劉昱旻已提領之款項(即去除 附表三提領編號5之最後的8萬元,業於被告張淳勝判決中宣 告沒收),其餘均遭被告張淳勝回水給詐騙集團上游,為被 告張淳勝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蘇庭萱 (提告) 0000000 透過社群軟體Dcard聯繫告訴人蘇庭萱,並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42 4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429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2 楊淑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楊淑珍之弟,並向告訴人楊淑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04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07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0000000 203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3 施祐謙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施祐謙,並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58 4萬5,8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元瀚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元瀚,並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512 7,911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柯正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柯正之女兒,並向告訴人陳柯正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405 3萬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玉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玉珍之老闆,並向告訴人陳玉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0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永慧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永慧,並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2 4萬9,949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916 4萬9,959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8 余翔競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余翔競,並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欲購買住宿券,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5 3萬1,928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25 1萬2,071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0000000 2028 3,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9 柯雅鳳 (提告) 0000000 透過網購平台聯繫告訴人柯雅鳳,並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無法下單商品,並透過假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 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27 3萬4,977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胡琇婷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胡琇婷,並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15 4萬9,985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林岱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3施祐謙 2 林岱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4張元瀚 附表一編號5陳柯正 3 詹閔勝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楊淑珍 附表一編號6陳玉珍 4 詹閔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張永慧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5 徐慶榕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附表一編號9柯雅鳳 附表一編號10胡琇婷 附表三、取款情形 提領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畫面編號 1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6,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鴻華 劉昱旻 2 0000000 1403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OK-觀音草漯 劉昱旻 3 2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6萬4,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4 3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515 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5 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13萬1,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6 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7 0000000 0000-0000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興美 劉昱旻 8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9頁)

2025-02-21

TYDM-113-金訴-1357-20250221-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謙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陳定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 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 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 帳戶內之來歷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 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陳定謙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倪陳宗麗、陳韻嫻、吳嘉偉、 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倪陳宗麗等7人已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審結)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軟飯硬吃」 、「RAIN」(即「RYAN」、「蘇先生」)、「阿全」(即「DNIG」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倪陳宗麗、陳韻嫻擔任取簿 手,吳嘉偉、羅淑蓮擔任車手,陳定謙、林再錦、韓志昌、盧潔 如擔任收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定謙、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再由「RAIN」、「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盧碧芳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林 再錦、韓志昌、陳定謙,陳定謙再依「軟飯硬吃」之指示, 將款項交予不詳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陳定謙、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林楀書之郵局帳戶,再由「RAIN 」、「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林楀書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款項流向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林再錦、韓志昌、乙○○ ,乙○○再依「軟飯硬吃」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幣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21、111、2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倪陳宗麗、陳 韻嫻、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盧碧芳、林楀書、丁○○、丙○○、己○○、戊○○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35、53-56、65 -69、75-77、83-87、111-114、123-125、131-134、149-15 1、161-163、165-170、189-190頁、偵二卷第4-5、26-27、 36-37、87-8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盧碧芳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林楀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提 款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3-204、211-219頁、 偵二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 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 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 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被告行 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就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 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 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調解書、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9、149-158頁),被告雖 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 庭亦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報到單、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金訴卷第83、161頁),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2頁),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分工情形,及 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 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3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雖有意與被害人丁○○和解,並已透 過辯護人聯繫,然因未獲回應而無法和解成立,堪認被告確 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1,000至 3,000元,本案我收款2天等語(見金訴卷第87頁),惟查被 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各該 被害人1萬元、2萬元、5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不詳幣商,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藍巧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寄卡時間、地點 提供帳戶 帳戶去向 1 盧碧芳 110年7月初某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旺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由倪陳宗麗領取後,於110年7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轉交予羅淑蓮。 2 林楀書 110年7月9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秀鴻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由倪陳宗麗於110年7月13日1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和門市領取後,於110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轉交予羅淑蓮。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款項流向 主文 1 丁○○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3,998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倪陳宗麗領得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由吳嘉偉110年7月8日17時59分至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從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3萬元後,於110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1萬4,000元交付予林再錦,復由林再錦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韓志昌,再由韓志昌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幣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提告) 110年7月8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因系統更新,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己○○(提告) 110年7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刷會員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8日18時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7月8日18時12分許匯款9,999元 4 戊○○(提告) 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戊○○之姪子詹捷宇,向戊○○佯稱需款與客戶結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吳嘉偉於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至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從林楀書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0萬元交付予林再錦,復由林再錦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韓志昌,再由韓志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幣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1

PCDM-113-金訴-453-20250221-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4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 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 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 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 竣結(下逕稱楊竣結)、訴外人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下逕稱吳越方)於11 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 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 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 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 ,並由被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進行提領, 提得款項則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 團擔任收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原告 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59,970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9 ,970元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楊竣結提領後 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3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8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9,97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 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車手 收水 林子涵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原告誆稱欲協助處理申請成為蝦皮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0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佑俞臺灣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竣結 被告

2025-02-21

CYEV-114-嘉小-54-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柏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59號、第101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 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庫」之 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由向柏榮擔任取簿手。謀議既定,向柏榮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向柏榮於111年8月30日某時,透過潘庭萱(涉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9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而認識與潘庭萱同居之同性 友人徐湘芸(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處罪刑確定),向柏榮即以提供1個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徐湘芸收購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向柏榮旋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4 日之帳戶使用期間,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控車成員,住進 徐湘芸之住處,期間並要求徐湘芸勿使用手機及出門,以達 帳戶控管之目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8月23 日11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音」與舒瑞 璞聯繫,並對舒瑞璞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舒瑞璞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匯款320,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6分許全部轉 匯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二、案經舒瑞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再交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舒瑞璞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庭萱、徐湘芸經訊均依法具結 ,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向柏榮具有證據能力。 乙、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丙、卷附之告訴人舒瑞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均係以 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訊據被告向柏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潘庭萱是藉由伊 找另一位男生買他(徐湘芸)的帳戶,伊不知道該男生是在做 詐騙的,因為伊的帳戶也是被那個男生拿走,伊自己也卡了 十幾條詐欺案、伊沒有跟潘庭萱住在一起,如果伊住他那邊 伊就不用傳LINE,伊只是幫他們送吃的過去、伊真的沒有參 與他們的詐騙集團,伊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另據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認識徐湘芸,當時透過他的女友潘庭 萱認識,當時潘庭萱說有本子要賣,所以伊透過潘庭萱認識 徐湘芸、伊有以1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向徐湘芸收購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伊沒有經手錢、伊沒有加入暱稱 「阿庫」之詐騙集團,伊只有介紹「阿庫」給徐湘芸等人認 識、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4日之帳戶使用期間,伊 有送東西過去徐湘芸之住處待一下就離開了,潘庭萱有請伊 幫她買東西,伊沒有要控管她的帳戶,另外一個阿庫的男子 有住進他家、伊要找工作,「阿庫」叫伊把本子交給他,工 作內容是手工,伊因而幫潘庭萱介紹給「阿庫」認識,但他 們中間談什麼伊沒有去交涉,伊有聽潘庭萱說要賣帳簿、伊 不知道為何「阿庫」要住進潘庭萱家,這是他們談的、伊只 有介紹潘庭萱認識「阿庫」,伊知道她要賣帳戶,但其他的 伊都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告訴人舒瑞璞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是其 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徐湘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遭詐欺 集團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業經調閱被告前案全卷核閱,並 經於公判庭就該案案內證人潘庭萱、徐湘芸之偵訊證詞、證 人潘庭萱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合法調查證據在案,而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足堪採信。再前案判決中亦已就重要之證據即證人潘庭萱 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充分論述在案,本院完 全認同,茲引用如下:「  ㈠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即暱稱「Jms-Jacky」之帳號)與潘 庭萱(即暱稱「沐逸」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6張 、翻拍照片13張(以下均以原文記載,見112年度偵字第823 6號卷第133至139頁、第149至161頁):  ⒈111年8月29日18時38分至23時59分間語音通話:0分58秒、語 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0000000」、「你幾點要來 ?」語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下禮拜本子會還我嗎 ?我有薪水會會進來」、「他問的」語音通話:0分59秒、 語音通話:4分24秒、語音通話:0分13秒、語音通話:(無 法辨識)、語音通話:0分7秒、語音通話:0分9秒、語音通 話:0分8秒、語音通話:0分11秒被告稱:「在我朋友面前 都不要講到錢的事」、「有事你就賴我!」  ⒉111年8月30日0時2分至20時31分間潘庭萱稱:「他感覺很嚴 肅欸」、「好有壓迫感」被告稱:「反正不用管他」潘庭萱 稱:「你們住這裡真的沒問題嗎」被告稱:「就是他今天顧 的人跑了140萬」潘庭萱稱:「因為旅館真的太不方便」、 「真的假的」被告稱:「恩恩」潘庭萱稱:「傻眼」被告稱 :「所以他今天被吊到爆」潘庭萱稱:「那還讓他顧」、「 ……」被告稱:「老闆要他來的!」潘庭萱稱:「是喔你們不 覺得委屈就好」被告稱:「反正不要理他!」潘庭萱稱:「 嗯」被告稱:「不然你要接小孩」潘庭萱稱:「對啊」、「 這樣你早上要跟我們去接欸」、「因為他不會讓我一個人開 車」、「試得怎樣?」被告稱:「過了!」潘庭萱稱:「啊 錢的部分」被告稱:「晚點匯錢給我」潘庭萱稱:「那我要 等?」被告傳送(不詳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潘庭萱稱: 「恩恩」被告稱:「明天要在去中國信託一趟」潘庭萱稱: 「為何?」被告稱:「有一個沒用到」潘庭萱稱:「..... 」、「累欸」被告稱:「就一個比較快」潘庭萱傳送(翻白 眼)之表情符號11個被告稱:「你要等?還是要睡」潘庭萱 稱:「等」被告稱:「好」潘庭萱稱:「你等等是給我多少 」被告稱:「他的一萬先給!」潘庭萱稱:「啊我的兩萬呢 」被告稱:「你的部分結束我在給你」、「我都在!跑不了 」潘庭萱稱:「恩恩」、「不要讓他自己提領」、「太危險 」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稱:「嗯」被告稱:「不會 」、「反正等等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下」潘庭萱稱:「 嗯」被告稱:「好了沒」潘庭萱稱:「好了啦」被告稱:「 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潘庭萱 稱:「恩恩」被告稱:「我一定保他沒事」、「放心」潘庭 萱稱:「反正你要確定不會有問題」被告稱:「恩恩」潘庭 萱稱:「跟我保證就好」被告稱:「他的手機~~」潘庭萱稱 :「等下他朋友打來」被告稱:「等等先交一下」、「(OK )貼圖」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29秒潘庭萱稱 :「兄弟精緻圓滿便當320桃園市○○區○○○路○段00號(電話 及網址)」被告稱:「要什麼飯?」潘庭萱稱:「滷雞腿x2 」、「三份好了」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然 後單點鹹豬肉」、「感恩」語音通話:0分8秒、語音通話: 0分18秒、語音通話:(通話長短無法辨識)、「記得出去 不要說到工作的事情」潘庭萱稱:「好」語音通話:0分10 秒  ⒊111年8月31日15時29分至23時59分間被告稱:「你等等先拿3 千借我!晚點或明天給你!」潘庭萱稱:「喔喔」語音通話 :0分10秒被告稱:「如何?」潘庭萱稱:「還沒」被告稱 :「恩」潘庭萱稱:「等一下才到我」被告稱:「(OK)貼 圖」、「幾個?」語音通話:無回應、語音通話:0分26秒 潘庭萱稱:「阿龍」、「我好奇一件事情」被告稱:「?」 潘庭萱稱:「我們是兩本怎麼會是四萬?」被告稱:「等等 」潘庭萱稱:「不是應該五萬嗎?」、「加我的兩萬這樣才 對啊」被告稱:「我等等上去跟你說」潘庭萱稱:「嗯」  ⒋111年9月1日0時1分至23時49分間被告稱:「我講一下電話」 潘庭萱稱:「嗯」、「他把錢拿走煙也拿走」、「請問我要 抽三小」被告稱:「.....」潘庭萱稱:「傻眼內」被告稱 :「都沒留?」、「妹妹還沒 下來」潘庭萱稱:「沒啊」 被告稱:「接到了哦!」潘庭萱稱:「嗯」語音通話:0分2 7秒、語音通話:0分15秒、語音通話:0分14秒被告稱:「 你們要不要上來」、「?」潘庭萱稱:「?」被告稱:「我 想說他爸要幹嘛?」潘庭萱稱:「沒有啊」被告稱:「恩恩 」潘庭萱稱:「嗯啊」語音通話:0分21秒  ⒌111年9月2日0時12分至15時48分間潘庭萱稱:「幫我買一瓶 雪碧」、「又再抽彩虹喔」被告稱:「大便」潘庭萱稱:「 不要在他家走玩哪些東西」、「他會生氣」被告稱:「知道 」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18秒潘庭萱稱:「車 庫門打開」、「你們幹嘛一直在樓下」被告稱:「我要上去 了」潘庭萱稱:「幹壞事喔」被告稱:「白癡」潘庭萱稱: 「不會你們給我在車庫....」、「我會殺人喔......」被告 稱:「我沒有」、「不要白目」潘庭萱稱:「他呢....」被 告稱:「他們去接小孩」潘庭萱稱:「不是不讓你們用.... ..是他爸裝很多監視器我怕你們..」、「他爸很聰明的人」 被告稱:「知道」潘庭萱稱:「恩恩」、「我很好奇今天到 底拿不拿的到錢」被告稱:「可以!」潘庭萱稱:「恩恩」 、「我直接叫早餐喔」潘庭萱稱:「為何要報案」、「什麼 狀況?」、「快點回我」語音通話:1分00秒潘庭萱稱:「 確定沒問題嗎...」語音通話:0分13秒潘庭萱稱:「你不是 跟我說」、「台新沒用到?」、「為什麼又有用到?」被告 稱:「?」潘庭萱稱:「台新有用到啊」語音通話:0分33 秒被告稱:「台新應該是沒用!先掛失!怕被用」語音通話 :取消被告稱:「?」語音通話:0分59秒潘庭萱稱:「我 先說喔」、「她不可能自己報警」、「他那麼笨」被告稱: 「恩恩」、「知道」潘庭萱稱:「對啊這幾天我們那麼配合 」、「不可能自己報警」被告稱:「我知道」、「放心」潘 庭萱稱:「不可能白費功夫吧」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 稱:「還是可以拿到錢吧」被告稱:「當然」潘庭萱稱:「 我現在卡很多錢別嚇我欸」被告稱:「你就都不要說話」、 「我處理」潘庭萱稱:「好」、「家裏不要抽煙」、「我女 兒要回家」被告稱:「我在樓下」潘庭萱稱:「嗯」、「那 你們還要睡我家嗎?我要打掃」、「應該沒了吧」被告稱: 「(貼圖)」潘庭萱稱:「我的錢今天拿得到吧」、「我今 天要回南部」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好」、 「相信你」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所以我現 在要幹嘛」語音通話:0分23秒潘庭萱稱:「你會很久嗎」 、「因為我還要下南部」被告稱:「我知道」、「我會幫你 趕」潘庭萱稱:「麻煩了」語音通話:0分24秒潘庭萱稱: 「記得禮拜日」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感恩 你們辛苦了」被告稱:「你現在下南部?」潘庭萱稱:「好 」、「我的錢你要不要用匯的啊」被告稱:「我不是跟你說 星期日拿給你」潘庭萱稱:「沒我是問不能用匯的嗎」、「 (表情符號3個)」、「對了」、「等下」被告稱:「?」 潘庭萱稱:「這哪個女生的」、「她男朋友的」被告稱:「 (OK手勢)貼圖」  ㈡依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最初即明確向同案被告潘庭萱 表示一切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相關之問題均由其作為接洽 之窗口,無需找其朋友溝通,對外不要提及此工作內容,彼 此更有數次直接進行語音通話。而就約定報酬部分,亦反覆 向同案被告潘庭萱傳送:「我都在!跑不了」、「反正等等 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下」、「我不是跟你說星期日拿給 你」等文字訊息,於同案被告潘庭萱擔心徐湘芸提供本案台 新、中信帳戶之風險時,又保證:「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 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我一定保他沒事」等語, 堪認被告為實際掌控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 之人,且關於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使用方式,以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後,應由 何人負責提領、轉帳一事,均係由被告所安排,被告顯非僅 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潘庭萱與「阿庫」認識,而係直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辯稱其僅為「阿庫」傳 話云云,顯屬無稽。」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上開收簿手並作為詐欺集團與潘庭萱、徐湘芸 間之連繫窗口,又負責連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被害人 款項,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 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向柏榮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阿庫」、不詳上手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 係詐欺集團分子之中堅角色,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 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共同正犯:   被告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向柏榮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向 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 開中堅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 損害共計320,000元、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飾詞卸責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境、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32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 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㈡犯罪所得: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告訴人匯入徐湘芸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全數轉至 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 戶持有人顯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未據檢、警偵辦,應由檢 察官簽分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319-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李希宸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李希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翰犯如附表三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三編號4、7「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花椰果」、「東兄」、「柳丁」等人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廷、李希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詳下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由林育廷擔任「取簿手」 ,負責前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李希宸、何宗 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並由該集團之 機房成員負責實施電信詐騙被害人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 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陳怡甄(所涉幫助洗錢部 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寄出其不知 情之母親張美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季欣門市。林育廷先與「花椰果」約 定工作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並依「花 椰果」之指示,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領取裝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至該超商附近交付「花椰果」指定之不詳人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馬慧琳、沈彩鳳、陳寶秀、邱太雄、劉冠伶、劉金水、陳淑 惠、葉純碧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國泰帳戶內。 二、李希宸先與「柳丁」約定工作報酬為每日3,000元,並依「 柳丁」指示,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時 間,持該等提款卡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柳丁」指示,至某處河堤或 停車場交付提領款項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 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三、何宗翰先與「東兄」約定以抵銷約16萬元之債務為報酬,再 由「東兄」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4、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再 依「東兄」指示將提領款項丟包於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泰 公園廁所內予上游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馬慧琳、沈彩鳳、陳寶秀、邱太雄、劉冠伶、劉金水、 陳淑惠、葉純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宗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被告何宗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尚可作為被告何宗翰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30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8、140頁)、李希宸(見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 7頁;本院金訴卷第145、1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被告何宗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3年度 偵字第17790號卷【下稱偵卷】第345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 150頁),核與證人陳怡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9 至5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林 育廷112年9月4日取簿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9頁)、李 希宸112年9月4日、7日、8日、11日提領監視器影片擷圖( 見偵卷第31至33、35頁)、何宗翰112年9月9日、11日提領監 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4、35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案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7頁)、711貨態查詢結 果、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陳怡甄與LINE暱稱「 外匯局王國維」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7至69、73、79頁)、 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71頁)、國泰世華銀行 簡訊擷圖1幀(見偵卷第75頁)、中國銀行(香港)網路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林育廷、李希 宸、何宗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各該告訴人分別獲取 之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 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 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 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何宗翰於本 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育廷、李希宸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 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②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宗翰另因於112年12月14 日提領另案告訴人吳明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案件提起公訴,該 案並於本案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前之113年6月11日即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下稱 另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91頁 )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何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稱:北院案件的詐騙集團與本案是同一個Telegram,上游就 是「東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惟被告何宗翰 本案依「東兄」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早於112年1 1月18日即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 ),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宗翰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於 本案遭查獲之日起中斷,其於嗣後再與同一Telegram群組或 聯絡人「東兄」聯繫,並於112年12月14日再行擔任取款車 手之犯行,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被告何宗翰另案犯行繫屬 法院時點雖然早於本案,惟另案既係被告何宗翰於本案犯行 後另行起意而為,自不能認與本案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中「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李希宸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何宗翰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犯行與 被告李希宸、「花椰果」、「柳丁」及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育廷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與何宗翰、「花椰果 」、「東兄」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8所示犯行與「花椰果」、向告訴人葉純碧施以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育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被各李希宸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被告何宗翰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何宗翰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為既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 告何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且 於本案偵、審程序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 亦均供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何宗翰是否承 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名,不影響被告何宗翰業已就事實自 白之認定),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宗翰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次數非僅一次,已難 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 翰均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且因轉交 上開詐騙款項形成金流斷點而致告訴人無從向上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寶秀、劉冠伶、葉純碧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上開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該告訴人遭詐交付款項之數額、其等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73至182、187至191、189至19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林育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經濟狀況持平、離婚、育有1子,須扶養小孩(見本院 金訴卷第141頁);被告李希宸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泥作、日薪約3、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兩 名子女,須扶養配偶、小孩、阿公、阿嬤(見本院金訴卷第 169、170頁);被告何宗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因受 傷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依靠配偶收入、須扶 養母親、阿嬤(見本院金訴第17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除本案 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育廷因本案取簿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希宸領取詐欺所得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乙情,業據其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李希宸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時間,分別係在112年9 月4 日、7日、8日、11日共4日,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2, 000元(計算式:3,000×4=1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宗翰本案犯行係以3次(日)之提領行為抵償共16萬元 之債務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345頁至該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169頁),據此以觀被告 何宗翰每次(日)提領,即可抵償5萬3,333元(計算式:16 0,000÷3≒53,33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之債務,足認被告 何宗翰每次(日)之犯罪所得為5萬3,333元之財產上利益, 是其本案於112年9月9日、11日兩次(日)擔任車手之犯罪 所得共為10萬6,66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廷 、李希宸、何宗翰固與另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與陳寶秀、劉冠 伶、葉純碧調解成立,然其等於本院判決時均尚未開始履行 賠償,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 說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所匯入並遭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林 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洗錢之財物,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 成員取得,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椰果 」、「東兄」、「柳丁」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林育廷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80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3年3 月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判 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駁回上訴,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林育廷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 ,被告林育廷於該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 花椰果」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且被告林育 廷該案被訴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即112年8月28日亦與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即112年9月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林育廷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 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另案判決認 定被告林育廷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⒉被告李希宸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28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判 處罪刑,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李希宸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李希宸於該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Telegram暱稱「柳丁」之人,且被告李希宸該案被訴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即112年8月間亦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間即112年9月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希宸本 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 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李希宸參 與之犯罪集團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⒊又本案係於113年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明113偵17790字第1139078743號 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上開被 告林育廷、李希宸前案繫屬日期(113年3月7日、113年5月2 8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林育廷、李 希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與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林育廷、李希宸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已為其等上述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 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育 廷、李希宸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馬慧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前2週以Instagram帳號「wangtao4002」、「warnsunny6009」介紹LINE暱稱「一鳴」、「Henry」向馬慧琳佯稱可透過「Kaola」、「Nocks」平台投資等語,致馬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 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希宸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3萬元 統一超商新樹門市 2 沈彩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沈彩鳳佯稱可至「博泓」網站(網址:http://potfqa.top/app999/)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沈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10萬元 ㈢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10萬元 ㈣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10萬元 ㈤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10萬元 全聯新莊輔大店 3 陳寶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Le Kai Chen」向陳寶秀佯稱可在娛樂城投資獲利,惟須支付境外稅金及保險費用等語,致陳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 下午1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10萬元 全聯中壢福州店 4 邱太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 ID「qaz592675」向邱太雄佯稱可以UC瀏覽器連結至網址「https://0000000.cc」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太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 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何宗翰 ㈠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38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39分許、10萬元 ㈢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41分許、3萬元 全聯五股成泰店 5 劉冠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Rooit」介紹LINE暱稱「Norman」與劉冠伶,向劉冠伶佯稱可儲值金錢至「PTTSHOP」售貨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等語,致劉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11日11時25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11日11時26分許、8萬元 全家板橋華雅店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3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5分許 3萬元 6 劉金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於LINE投資群組「17长坤資訊分享」以LINE暱稱「曾裕閔」向劉金水佯稱透過APP「博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金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上午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7,000元 全聯永和成功店 7 陳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及並以LINE暱稱「黃玥璱」(ID:887936)與陳淑惠聯繫,佯稱其為高雄市立志高中總務處職員「林文斌」,須協助代購禮品並代墊款項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羅鈺閎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何宗翰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10萬元 全聯新店安康店 8 葉純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於交友軟體「Tinder」介紹LINE暱稱「李鴻毅」與葉純碧,向葉純碧佯稱可至「澳門大寶國際娛樂」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金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不詳 ㈠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0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10萬元 全家中和金源店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琳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99至101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03至104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鳯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43至145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47至14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49至15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51至153頁) ⒈手寫匯款明細(113偵17790卷第154頁) ⒉存摺內頁影本(113偵17790卷第155至15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6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16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62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63至164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65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邱太雄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67至170頁) ⒈提現紀錄(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⒉LINE ID「@lx556557」個人頁面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⒊APP操作頁面擷圖(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7790卷第172頁) ⒍客服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73至17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7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178頁)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79至180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81至182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83至185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87至18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89頁) ⒊PttSHOP網頁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1頁) ⒋與LINE暱稱「PttSHOP」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3頁) ⒌LINE暱稱「PttSHOP」、「Norman」個人頁面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5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7至22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223至244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245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4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249至254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55至25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257至25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790卷第259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261至266頁) ⒈委託書(羅鈺閎委託陳淑惠)(113偵17790卷第267至269頁) ⒉與LINE暱稱「乾貨海...黃玥璱」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271至28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89至290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07至115頁) ⒈APP 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17頁) ⒉LINE暱稱「李鴻毅」個人頁面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17頁) ⒊LINE暱稱「李鴻毅」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18至120頁) ⒋與LINE暱稱「CSD」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21至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37至138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790卷第13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40至14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0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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