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口頭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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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千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黃鴻翔 被上訴人 世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契約標 的為修改溫度測棒(下稱系爭溫度測棒)之藍芽韌體,系爭 溫度測棒之溫度顯示異常、飄移等問題均為上訴人應修改之 範圍,且該藍芽傳輸距離亦未達契約約定之10公尺。被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通知上訴人溫度測棒仍有瑕疵,並於1 10年7月12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律師函 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已生送達效力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依兩造間契約,上訴人只負 責增加藍芽之傳輸距離,修改藍芽韌體為訴外人菘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菘啟公司)負責之項目,上訴人雖有協助 被上訴人處理溫度顯示異常、飄移等問題,然係基於上訴人 與菘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該部分仍非屬兩造間契約範圍。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傳輸距離有瑕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 通知上訴人有瑕疵之時間為110年1月13日,被上訴人遲至11 0年7月24日始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 餘由原告負擔。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 19、20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28至31行、381頁第 1至3行、第385頁) (一)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簽立原證3所示報價單,約定內容為 上訴人提供被告上訴人「溫度測棒藍芽高功率版本(1)iBe acon高功率輸出模式(2)相容調整溫度藍芽遙控器時,距 離以藍芽溫度遙控器為準(約3-5公尺)」兩造嗣後口頭 約定應將藍芽遙控距離延長至約10公尺(下稱系爭契約) 。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422,625元。 (三)被上訴人110年7月12日律師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7月24 日律師函合法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屬之巫敏安於110 年1 月13日有以通訊軟體向 被上訴人所屬之黃鴻翔為原審卷第101 頁所示之瑕疵通知 。 (五)被上訴人所屬之巫敏安於110 年4 月7 日有以通訊軟體向 菘啟公司所屬人員為原審卷第118頁所示之瑕疵通知。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第5至14行,僅重新排列次序 )  (一)系爭溫度測棒是否存在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度異常 或不穩定或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甚至無法即時的感測到 溫度等瑕疵?上開溫度不穩定異常或變化之情形,是否是 因傳輸問題所導致? (二)如有上開瑕疵,是否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之標的有 關?該標的性質上屬於硬體或軟體,就此有無影響? (三)上開110年4月7日之通訊,是否對上訴人發生告知瑕疵之 效果?110年7月12日之律師函是否對上訴人發生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上開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溫度測棒是否存在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度異常 或不穩定或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甚至無法即時的感測到 溫度等瑕疵?上開溫度不穩定異常或變化之情形,是否是 因傳輸問題所導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員工黃鴻翔與被上訴人員工巫敏安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兩造曾就系爭溫度測棒之溫度異常、不穩定、短 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或無法即時的感測到溫度等為討論, 然上開二人之對話紀錄僅至110年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0 2至112頁)。次查證人即菘啟公司之員工謝河山與巫敏安 之對話紀錄,則可見謝河山與巫敏安於110年4月7日討論 是否至現場測試(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復依證人謝 河山證述:110年4月24日現場測試訊號是ok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第25至27行)。可知系爭溫度測棒固可能於 先前仍有異常,然經修改後,於菘啟公司與被上訴人測試 時並無問題。此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110年4月24日測試後 ,仍有向上訴人告知應修補瑕疵之對話內容,亦可推知。   ⒊況且證人謝河山證稱被上訴人在測試後,有將系爭溫度測 棒在110年5月參加展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9行) ,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系爭溫度測棒確實有被 上訴人所述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又豈可能將系爭溫度測棒 用於參加展覽?是尚難認以兩造先前之對話紀錄,即認定 系爭溫度測棒於110年4月24日以後,仍有被上訴人所稱之 瑕疵存在。   ⒋且縱使系爭溫度測棒確實存有上述瑕疵,亦可能涉及系爭 溫度測棒之測溫元件、訊號接收端等原因,難以逕行認定 為藍芽傳輸原因所致,更無從逕行認定該瑕疵為兩造契約 範圍,是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審及本院 闡明被上訴人就此是否聲請鑑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溫 度測棒已經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第10至12行、本院 卷一第280頁第1行)。然被上訴人既主張110年4月24日以 後,仍有瑕疵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無從以自身 未妥善保管系爭溫度測棒為由,解免其舉證責任。   ⒌而上訴人就上開鑑定,亦表明願提供溫度測棒做為鑑定之 用。然被上訴人復爭執上訴人提出之溫度測棒,與系爭溫 度測棒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行)。惟查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溫度測棒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基本 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ㄧ第329頁),尚難認有上 訴人提出之溫度測棒,與系爭溫度測棒不符之情形。是被 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鑑定,難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上開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溫度測棒有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 度異常、不穩定、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或無法即時的感 測到溫度等瑕疵,故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云云。然被上訴認並未證明系爭溫 度測棒有上述瑕疵,亦未證明該瑕疵為兩造契約範圍,均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價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2,625元,及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准許, 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 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03

TYDV-112-簡上-64-202501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0、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拾柒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祥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祥晉將其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連重光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成員轉 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 帳戶,羅祥晉再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臨櫃 提領25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連重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8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羅祥晉雖坦承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提領時間、金 額、方式」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有投資證人徐嘉澤做精品直播,徐嘉 澤還有跟我借款,這筆25萬元是包含徐嘉澤做精品直播給我 的回帳跟返還我借款。徐嘉澤他沒錢跟我借,每次不一定, 有時五萬,有時十萬,陸陸續續跟我借,跟我借很多次,他 有還過錢,所以我才一直借他錢,除了十幾萬的本票外,其 餘沒有擔保。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錢,就是借了之後,每 天看他賺多少還多少。徐嘉澤都會跟我講他要怎麼還錢,除 本票外都是口頭約定,沒有其它證據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連重光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該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被告 再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連重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連重光與 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111年3月2日 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現今詐欺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 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 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 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 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平白讓 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而自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 之金流及相關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 ,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相關帳戶只要一有款項匯入,於當日 短時間內即會迅速遭提領或轉帳,使帳戶之餘額保持在1000 元以下之餘額,而告訴人連重光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 層帳戶後,該些款項旋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 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前後僅耗費約半 小時即完成轉匯,並由被告立即前往提領,被告所為與一般 詐欺成員層層轉匯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並迅速 指示成員提領詐得款項,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 式吻合一致,足證被告確有擔任詐欺車手提供本案帳戶予另 一詐欺成員使用、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檢察官 所提出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時間為不詳年分 之11月間,與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轉匯時 間、提領時間等均不同,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且無證據顯 示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詐 欺正犯,更無法排除對告訴人連重光施詐、轉匯其所遭詐款 項者為同一人之可能,且無證據可認證人徐嘉澤有參與被告 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犯行或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 為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無訛。  ㈢證人徐嘉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和被告一起做直播 賣盲包,我跟被告各提供一個帳戶給客人匯款,我是提供蕭 唯宸的帳戶,客人的名字要調直播網頁、臉書對話才有,相 關資料現在已無法提供。我有跟被告借錢,大概100多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33、135-138頁),惟證人徐嘉澤與被告就合 作經營直播賣盲包一節,就渠等如何經營直播、如何進貨、 報關、盈虧如何、收益分配等細節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 院參酌,況自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只要 一有款項匯入,於當日短時間內即會迅速遭提領或轉帳,使 本案帳戶之餘額保持在1000元以下之餘額,若本案帳戶確係 提供與經營直播收款所用,有何需於買家付款後隨即提領殆 盡之必要?本案帳戶之金流進出與正常商業經營需保持一定 現金流以供週轉之常態不同,反與詐欺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並迅速提領、轉匯以製造斷點規避查緝之模式 完全相同。至證人徐嘉澤雖證稱確有向被告借100多萬元等 語,惟被告就雙方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利息、還款期 限等借款之重要細節均交代不清,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 參酌,殊難想像被告在證人徐嘉澤未約定還款期限、又無需 提供完整擔保下,仍願意持續借予證人徐嘉澤款項達100多 萬元之鉅額。證人徐嘉澤上開所述有諸多與常情不符或與客 觀證據不符之處,顯為不實,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詳 後述),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 告應適用舊洗錢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 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①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 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被告於10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加重詐欺罪, 被告顯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另一詐 欺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提款,使告訴人連重光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連重光所受損失 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其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告訴人連重光之 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另有諸多詐欺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不在此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25萬17元,屬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I 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而扣案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 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連重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於 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1②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蕭唯宸(證人徐嘉澤之女)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蕭唯宸帳戶),由 證人徐嘉澤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統一桂陽AT M自蕭唯宸帳戶提領12萬元後轉交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因共犯與被告間不免存在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推諉卸責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低,為擔保共犯所為不利 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連重光及證 人徐嘉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連重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蕭唯宸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為憑。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徐嘉 澤領的款項並非交給我,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款項與我無關 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連重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200萬 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②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即蕭唯 宸帳戶,由證人徐嘉澤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 統一桂陽ATM自蕭唯宸帳戶提領12萬元,業據告訴人連重光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連重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蕭唯宸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徐嘉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幫被告去領錢,被告叫我提 供金融帳戶收款並負責去領錢,被告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有 幾個老闆有匯率上的問題,說幫他們領現金出來可以避稅, 我依照他的指示提供蕭唯宸帳戶給他收款,再等被告通知我 入帳才去領錢,我領到錢後當面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在跟我 聯繫的,報酬是當日提領總金額的1%,面交時他會當場給我 現金,被告就是我的上手等語(調警卷第5-7頁),於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案件(被告為徐嘉澤)中供稱:當時被 告(羅祥晉)跟我說這些款項是避稅的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等語(審金訴一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我和被告一起做直播賣盲包,我跟被告各提供一個帳戶給客 人匯款,我是提供蕭唯宸的帳戶,如附表編號1②之款項就是 客戶買貨的貨款,客人的名字要調直播網頁、臉書對話才有 ,相關資料現在已無法提供。我不確定我有無把錢交給被告 ,匯進來的錢我不一定會交給被告,有可能繳工資、房租等 開銷,或是拉貨、買貨付貨款。我有跟被告借錢,大概100 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3、135-138頁),其就蕭唯宸帳戶為 何會收取告訴人連重光遭詐騙所匯並經轉匯之如附表編號1② 款項之原因、其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及交付對象等犯罪重要 細節,證述前後不一,則證人徐嘉澤提領上開款項後,是否 確有交給被告,顯有不明,其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既與審理中證述不符,有證詞前後不一之瑕疵,復無補強證 據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 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⒊至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疑似有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事實,然該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為不詳年分之11 月間,與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轉匯時間、 提領時間等均不同,無法證明證人徐嘉澤所提領如附表編號 1②所示之款項確係交給被告,或被告就證人徐嘉澤如附表編 號1②所示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 擔。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②所涉之犯行,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邱暄婷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層轉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蕭唯宸帳 戶,再由證人徐嘉澤於111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 行自蕭唯宸帳戶提領100萬元後轉交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嘉澤於警詢 中之證述、告訴人邱暄婷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暄婷所有之 手機轉帳及對話記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及蕭唯宸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 人徐嘉澤臨櫃提領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憑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徐嘉 澤領的款項並非交給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與我無關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暄婷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200萬 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層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蕭唯宸帳戶,再由證人徐嘉 澤於111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蕭唯宸帳戶提 領100萬元,業據告訴人邱暄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蕭唯宸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徐嘉澤臨櫃提領照片等在 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徐嘉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幫被告去領錢,被告叫我提 供金融帳戶收款並負責去領錢,被告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有 幾個老闆有匯率上的問題,說幫他們領現金出來可以避稅, 我依照他的指示提供蕭唯宸帳戶給他收款,111年10月21日 當天上午,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老 闆轉了100萬進來,叫我去領出來,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蕭 宛妮(證人徐嘉澤之妻)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 櫃提領該筆100萬元款項。提款完後我先將蕭宛妮送回家, 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獨自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被 告的租屋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給被告,報酬是1萬元 等語(調警卷第5-6頁),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案 件(被告為徐嘉澤)中供稱:當時被告跟我說這些款項是避稅 的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審金訴一卷第25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被告一起做直播賣盲包,我跟 被告各提供一個帳戶給客人匯款,我是提供蕭唯宸的帳戶, 客人的名字要調直播網頁、臉書對話才有,相關資料現在已 無法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是我跟民間借貸的金主 調錢,金主叫「李淑娟」,她跟我說錢匯進來了,我去領錢 ,我領完100萬元後交給拉貨的人,不是交給被告,但我有 告知他等語(本院卷第134-138頁),其就蕭唯宸帳戶為何會 收取告訴人邱暄婷遭詐騙並經轉匯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之原因、其依何人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提領之原因及交付對 象等犯罪重要細節,證述前後不一,則證人徐嘉澤提領上開 款項後,是否確有交給被告,顯有不明,其於警詢中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既與審理中證述不符,有證詞前後不一之瑕疵 ,復無補強證據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 ,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至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疑似有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事實,然該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為不詳年分之11 月間,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轉匯時間、 提領時間等均不同,無法證明證人徐嘉澤所提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款項確係交給被告,或被告就證人徐嘉澤如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 擔。 四、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1 連重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方妍」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4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高偉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3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99萬9018元至孫郡瞳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3月2日14時5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25萬17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27元)至本案帳戶。 X ①羅祥晉於111年3月2日15時4分至土地銀行建國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25萬元 ②111年3月2日14時5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2萬17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27元)至蕭唯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②徐嘉澤於111年3月2日15時7分、8分至中國信託統一桂陽ATM自第三層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2 邱暄婷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佶」、「Coindose客服專員經理」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4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志泰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1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吳克昌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蘇郁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34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蕭唯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嘉澤於111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2025-01-03

KSDM-113-金訴-612-202501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梁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益紳(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澤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1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3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1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起訴 狀誤載為113年6月25日)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9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租期屆 滿當日,被告未到場點交房屋(系爭房屋),然經伊檢查系 爭房屋之現況時,發現被告於居住期間,擅自毀損系爭房屋 之冷氣、牆壁、地板、門窗、桌椅、廚具等設備,且系爭房 屋屋內充滿檀香異味,伊推測清洗系爭房屋後,可以除去屋 內異味,而請寶倍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倍潔公司)清洗 ,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經清洗後,屋內仍充滿 異味,發現窗戶旁及陽台旁窗簾異味濃厚,客廳內遮掩視線 用之窗簾亦同,乃請千綸家居有限公司(下稱千綸公司)清 洗窗戶旁及陽台旁之窗簾,並因上開客廳之窗簾材質無法清 洗而更換,花費1萬40元;然再經清洗後,屋內仍有異味, 發現客廳內中島檯面有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之焦油,浴室內 地板有清潔劑清洗後變成霧面而不再光亮之情形,乃請虹志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志公司)清潔上開中島檯面及打 磨浴室內地板,花費3萬6,500元;嗣又發現燈具遍覆油漬, 但無法清洗改善,而請金宙水電行更換燈具,花費9,500元 ;然經上述處理後,屋內仍充滿異味,發現冷氣濾網有類似 檀香薰香後所留下焦油覆蓋,乃請大金空調即和泰服務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清洗冷氣濾網及室外機清洗 ,花費4,000元;嗣發現電視櫃白色皮革桌面被薰黃,然因 無法重新張貼,且以清潔劑擦拭無法清除,浴室洗手台櫃面 亦發現有異物燃燒之痕跡,乃委請寶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 寶成玻璃公司)製作1面白色烤漆玻璃遮瑕及1面黑色烤漆玻 璃遮瑕,花費6,500元;又經上述處理後,屋內仍充滿異味 ,乃委請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水電公司)檢查 吊隱式冷氣之風管,花費315元,並請鳳俱川企業社深度清 潔室內,花費2萬3,000元;而上開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檢 查後,始悉屋內冷氣室內機、風管皆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 焦油覆蓋,導致室內異味濃厚,需更換冷氣改善,因室內冷 氣為吊隱式冷氣,需敲除天花板後重新安裝冷氣,且屋內牆 壁面毛細孔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焦油覆蓋,難以使用清潔 劑清除,需重新打磨牆面及粉刷油漆,乃委請華泰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安排油漆及除味工程,花費17萬 4,500元;經華泰公司處理後,雖異味降低許多,但仍有異 味,發現沙發地毯異味濃厚,乃委請寶倍潔公司清潔,花費 5,000元;然因寶貝潔公司清潔方式無效,乃委請樂群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樂群公司)使用類似洗衣機之機器輔以專用 清潔劑後清洗,花費3,365元;又發現室內客廳玻璃萬向茶 几之鋁製桌腳,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焦油覆蓋,乃委請虹 志公司清潔,花費800元;嗣發現窗戶旁及陽台旁之窗簾異 味仍屬濃厚,需更換清潔劑再次清洗,花費4,500元;然經 上述處理後,異味仍屬濃厚,乃委請普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印通公司)租賃商用臭氧機改善不易清潔之角落 ,花費1萬2,000元;經上述處理後,異味雖降低,但因人員 頻繁出入,乃再次委請鳳俱川企業社清潔室內,花費1萬2,0 00元,致伊共支出38萬8,0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30萬8,020 元,計算式:,6,000+1萬40+3萬6,500+9,500+4,000+6,500 +315+2萬3,000+17萬4,500+5,000+3,365+800+4,500+1萬2,0 00+1萬2,000=30萬8,020,原告此部分金額容有誤算),伊 為修繕系爭房屋而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聯絡工班,受有精神 耗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損失10萬元,爰依民法第43 2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伊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損壞原告的東西,我們的租約沒有紙本, 只有口頭約定,2個月租金都已經給原告,如果要修復,原 告應提前告知我,所以我完全不知道就要我負擔這筆金額, 我無法接受,況且,我燒的是檀香,不是抽菸,一般認知, 異味應該是指香菸味或油煙味,按照個人喜好,檀香味是我 念經才燒檀香,不是異味。至於掛鉤的部分,本來就是生活 必需品,因為沒辦法清除,但我是有誠意要清理,只是原告 說他自己有辦法清理。再者,冷氣應該是自然耗損,我沒有 損壞冷氣。第2年口頭續約,我也把房子整理完畢,提前搬 走,我賠原告1個月押租金,但因為至少要修繕費用,所以 我又賠1個月押租金給原告,代表我不是惡意破壞原告的房 子才離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間,成立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迄至租賃期滿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遺 有檀香氣味,且部分設備、裝潢均遭薰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租前後系爭 房屋屋內設備裝潢對比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7至1 9頁、88至96頁)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時自陳:我念經時有燒檀香,兩造間第2年起的租約是 口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有依照出租人所交 付物之狀態使用租賃物,如租賃物因正常使用而毀損,出租 人有修繕之義務,惟如租賃物係因不當使用而毀損,則應由 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 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 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 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 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經查,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13條前段已言明,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 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第23條亦約 定,退租時,被告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原告代 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等語,酌以一般房屋租賃關係,若 無特別之約定,租賃期滿而返還房屋時,承租人應將房屋按 照正常使用下之結果與狀態,返還予出租人,始符法意,應 認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返還時之狀態,不存在超越法律規 定之特別約定,自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物品性質在 正常使用下所呈之自然耗損狀態,作為評價被告是否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損害結果,容有可歸責之因素。次查,觀諸原 告於兩造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時,所提供予被告之系爭房屋屋 內設備及裝潢狀態,可見各該設備並無薰黃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88頁),然於租賃期滿後,冷氣設備內部各該零件明顯 薰黃之態樣(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屋內牆壁與設備之泛 黃程度,亦非僅係一般汙漬,而係可見大面積之長條狀或不 規則狀之泛黃痕跡(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被告自陳有 在系爭屋內燃燒檀香,已如前述,應認上開系爭房屋屋內裝 潢及設備之泛黃原因,與被告燃燒檀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且考量兩造租賃期間長達3年,被告長期在屋內燃燒 檀香,及參考上開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泛黃程度,亦 足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遺有濃厚之檀香味,然被告若非 長期在系爭房屋內燃燒檀香,系爭房屋即便使用3年,留有 汙漬,亦僅可能係散布在屋內各處之污點、黑點或是黴菌滋 生等情形,尚不至大面積泛黃之程度,甚至遺有檀香之氣味 ,此並非依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性質,在正常使用之 情況下,所呈現之使用結果,當非自然耗損,而係被告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性質 而為不正常使用所引發之損害結果,故被告當應依民法第43 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之細項,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倍潔公司清洗費用6,000元,係用 於清洗沙發地毯,並經原告提出寶倍潔公司於112年7月18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然原告自陳伊事 後請樂群公司清潔,係因寶倍潔公司之清潔方式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礙難認定係必 要之費用,其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千綸公司清洗費及訂製窗簾費用, 共計1萬40元部分,係用於清洗系爭房屋窗戶旁及陽台旁之 窗簾,及更換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並提出千綸公司於 112年7月1日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 ,觀諸系爭房屋內多處牆壁及前開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 均有遭薰黃之痕跡,此有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91、92 頁)在卷可稽,應認所附窗簾及該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 均遺有檀香味,而有清除或更換之必要,其中,清潔費用為 4,680元,該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更換之費用為5,360元 ,然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客廳內遮掩 視線用之窗簾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 諸系爭房屋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有系爭房屋 出租時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查,至少應認該客廳 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 產,迄至本件租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 ,扣除折舊後之更換費用估定為1,74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 算式),則加計清潔費用4,68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 20元(記算式:1,740+4,680=6,420),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虹志公司清潔及打磨費用,共計3萬 6,500元,係用於清洗客廳內中島檯面被薰香後留下之焦油 ,及浴室內因使用清潔劑清洗後變為霧面,而另行打磨,並 提出虹志公司於112年7月30日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 )為證,其中,清潔費用1萬6,500元,係因系爭房屋多處設 備均遭薰黃遺有氣味,已如前述,自為除味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打磨費用2萬元,原告 固提出浴室內地板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左下角)為證,然 觀諸照片內之地板使用情況,並非盡失光澤,且浴室內使用 清潔劑或沐浴用劑本為生活上所難免,縱因用劑導致地板光 澤不再如初,亦係依地板性質所為正常使用之結果,況且, 地板腐蝕或光澤喪失之原因,尚應考量臺灣地區之氣候環境 ,或所屬之城市環境,或所使用之用水品質及礦物質含量等 多重因素,究無法單憑地板光澤失去,遽認被告有違反依地 板性質所為正常使用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憑。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金宙水電行更換室內燈具之費用9,5 00元,係因該燈具亦遭薰黃而覆蓋油漬,並提出金宙水電行 於112年8月6日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因 系爭房屋多處設備均遭薰黃遺有氣味,已如前述,酌以煙燻 自會隨空氣而向天花板擴散,則系爭房屋屋內燈具遭覆蓋油 漬,亦屬當然,然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燈 具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諸系爭房屋 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已如前述,至少應認該 燈具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產,迄至本件租 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則扣除折舊後 之更換費用估定為3,08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原告 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大金公司清洗冷氣外機及濾網之費 用4,000元,經原告提出大金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為證,觀諸前開系爭房屋退 租後之照片,明顯可見冷氣機內部遭薰黃並留下油垢(見本 院卷第89至90頁),是原告為清潔冷氣機而支付上述費用, 應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成玻璃公司製作烤漆玻璃遮瑕之 費用6,500元,固經原告提出寶成玻璃公司開立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其中,所製作白色烤漆玻璃係用於 遮瑕電視櫃白色皮革遭薰黃而製作,所製作黑色烤漆玻璃係 用於遮瑕浴室內洗手台下櫃面遭燃燒痕跡而製作,此觀諸前 開系爭房屋退租後之照片,固可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93、 95頁),然原告何以選擇製作玻璃遮瑕,而非更換新品,此 原告未提出事證說明,本院礙難認定此部分請求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第一水電公司檢查隱吊式冷氣風管 之費用315元,經原告提出第一水電公司開立之派工單、發 票名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考量氣 味具有散布性,若要完全去除,即應尋覓氣味飄散及依附之 所在,因此,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其請求 為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鳳俱川企業社第1次清潔費用2萬3,0 00元,係用於深入清潔系爭房屋室內環境,並經原告提出鳳 俱川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為 證,而氣味具有散布性,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 求,亦有理由。  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華太公司油漆工程及除味工程費用 ,共計17萬4,500元,此係因室內冷氣管線遭薰香後,為焦 油所覆蓋,而有敲除天花板重新安裝冷氣之必要,從而,有 進行油漆工程及除味工程之必要,並經原告提出華太公司開 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而系爭房屋之冷氣設備 內確實密布焦油,且遭薰黃,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費用 之請求,亦屬必要費用;惟依照前開之收據所示,其中冷氣 風管因無法修復而更換大金吊隱變頻冷暖FDXV50RVLT1式4萬 9,500元,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中央系統冷暖氣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冷 氣風管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諸系爭 房屋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已如前述,至少應 認該冷氣風管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產,迄 至本件租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則扣 除折舊後之更換費用估定為2萬4,363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 式),換言之,所扣除之折舊費用應為2萬5,137元,此一金 額自總金額扣除後,原告本處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萬9,363 元(計算式:17萬4,500-2萬5,137=14萬9,363),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倍潔公司之清潔費用5,000元,係 用於清潔沙發地毯之費用,固經原告提出寶倍潔公司開立之 清潔維護保養單(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然寶倍潔公司之 清洗方式為無效方式,既如前述,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⒒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樂群公司之清潔費用3,465元,係用 於清潔地毯之費用,並經原告提出樂群公司於113年3月7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而系爭房屋屋內 設備多遭薰黃,而氣味又具散布性,是原告地毯遭遺有檀香 氣味,亦屬可信,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虹志公司清潔費用4,500元,係用於 清潔屋內萬向茶几之鋁製桌腳,並提出虹志公司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開立 之金額僅為800元,且卷內並未見原告提出該茶几之鋁製桌 腳有何遭薰黃之照片為證,因此,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憑。  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千綸公司清潔費用4,500元,係用於 再次清潔窗戶旁即陽台旁之窗簾異味,固經原告提出千綸公 司於113年2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2 、43頁)為證,然該窗簾前既經清潔完畢,何以有再次清潔 之必要,原告僅徒以氣味仍然濃厚為由,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普印公司租用臭氧機除味之費用1萬 2,000元,經原告提出普印公司於113年3月6日開立之收據及 訴外人即普印公司空氣品質專員甲○○開立之陳述書(見本院 卷第44、119頁)為證,酌以氣味既有散布性,若使用臭氧 機透過氣流,應用臭氧之物理性質與化學作用,應具有更全 面除去密閉空間內氣味之效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有理由。  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鳳俱川企業社第2次清潔費用1萬2,0 00元,固經原告提出鳳俱川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異味降 低,仍未除去,人員頻繁進出,而有再次清潔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並未指出本次清潔之具體項目為 何,致本院無法判斷此一費用是否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據。  ㈢至原告主張伊因修繕系爭房屋而受有精神損失等語,惟原告 所支出之修繕費與時間,僅屬伊個人為維護伊之財產權支出 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原告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原告自行承 擔,又原告亦未能證明伊因此確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之賠償金額10萬元,自屬無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法律既科以被告對系爭房屋之設 備及裝潢善盡保持義務,自不另以原告通知被告修繕,原告 始能請求被告就已經發生之損害履行賠償義務;再者,氣味 本身有其主觀性,然所謂保持義務係要求承租人應依照物之 性質而為正常之使用,系爭房屋既係以住宅之目的而為出租 ,依照一般房屋僅供人居住生活,應不至遺有檀香味,被告 若果有燃燒檀香之需求,更應於每次燃燒完畢,即要善盡去 味,而非託辭自身有禮佛之習慣與所遺檀香味非相類於菸味 之異味,欲以卸責;又系爭房屋內之冷氣設備既殘留油漬且 泛黃嚴重,已如前述,當非自然耗損,被告辯稱未損壞冷氣 等語,與事實相違,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8,147元(計 算式:6,420+1萬6,500+3,084+4,000+315+2萬3,000+14萬9, 363+3,465+1萬2,000=21萬8,147)。  ㈥第查,被告主張願意以2個月押租金賠償等語,觀諸兩造本件 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應交付原告7萬元 之押租金,是上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尚應再扣除押租 金7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8,147元(計算式: 21萬8,147-7萬=14萬8,147),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則屬有 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0×0.369=1,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0-1,978=3,382 第2年折舊值    3,382×0.369=1,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2-1,248=2,134 第3年折舊值    2,134×0.369×(6/12)=3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394=1,740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369=3,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3,506=5,994 第2年折舊值    5,994×0.369=2,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94-2,212=3,782 第3年折舊值    3,782×0.369×(6/12)=6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82-698=3,084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25=12,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2,375=37,125 第2年折舊值    37,125×0.25=9,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25-9,281=27,844 第3年折舊值    27,844×0.25×(6/12)=3,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44-3,481=24,363

2025-01-02

CLEV-113-壢簡-1002-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天翔 被 告 孫淑貞 孫永安 孫淑玲 孫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孫淑貞、孫**、孫**、孫**就附表(即民事起訴狀 之附表;頁1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孫**、孫**應將系爭遺產於11 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頁9)。嗣於113年10月24 日具狀特定上開孫**等3人之姓名為孫永安、孫淑玲、孫淑 華,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 玲、孫淑華就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 、孫淑玲、孫淑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頁207)。核原告所為,係特定被告,而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並更正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孫淑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674元及其利息未 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545號 宣示判決筆錄、鈞院94年度促字第11510號支付命令暨各確 定證明書而對被告孫淑貞強制執行,嗣取得鈞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4114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之 被繼承人孫李素碧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 遺產),本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孫淑貞未拋棄繼 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乃將系 爭遺產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 有,致被告孫淑貞名下業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就系爭 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 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孫淑貞多年前因信用破產、窮困潦倒,經孫李素碧贈與 金子以變現度日,斯時雙方即口頭約定,因被告孫淑貞受其 贈與在先,日後伊不得再繼承房產。且被告孫淑貞因生活困 頓,與孫李素碧、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往來, 孫李素碧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扶養,被告孫淑 貞未曾就孫李素碧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告孫淑貞基於上情, 乃自願放棄系爭遺產之繼承,並同意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予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有,此有孫淑貞之自白書附 卷可佐,顯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非係無償行 為,而係有償行為。又如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亦應由原告 舉證並說明有害其債權,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孫李素碧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 割,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分別取得(權利範圍 各1/3),被告孫淑貞則分毫未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而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先職權調查本件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查孫李素碧於113年5月8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復於113年5月20日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基隆市地政事務113年9月25日基地 所資字第1130104842號函暨檢附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孫李素碧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佐(頁53 至125、141至159),迄今顯然未逾1年、10年,而原告查詢 系爭遺產異動與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13年7月30日,此觀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896號 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27日 資交加字第1130001515號函文暨檢附系爭遺產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 對象)(頁161至185)即知。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乙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查詢 可稽(頁9)。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首揭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孫淑貞具有系爭債權未償;孫李素 碧死亡後,被告孫淑貞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與被 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協議將孫李素碧所遺之系爭遺產 分別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於113年 5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4114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 頁17至39),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民事及家事案件繫屬資料、 被告孫淑貞所得財產資料、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查詢資 料及異動索引資料、上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 同年月26日函文、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 司113年9月27日函文附卷足參,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移轉登 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孫淑貞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當害及原 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云云 。然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遺產登記予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 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遺產 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 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 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孫淑貞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 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適足以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 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實則,被告孫淑貞 亦表示伊信用破產、窮困潦倒,過去多受孫李素碧之贈與, 復因生活困頓無力履行孫李素碧之扶養義務,且與孫李素碧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來往,遂自願放棄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等語,有被告孫淑貞之自白書、本院職權查調 被告孫淑貞之所得財產資料(按:其名下無財產)可佐,亦 徵被告於協議時,已然考量繼承人對於財產取得之貢獻程度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甚存有協議 以此作為免除被告孫淑貞對孫李素碧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 之債務之意,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孫永安、孫淑玲 、孫淑華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 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孫淑貞之「無償 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 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 實,逕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言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孫淑 貞之無償行為」,則原告空言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 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在法 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838-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蔡宜家 代 理 人 蔡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賴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 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賴玉霞以其所經營之信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信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於民國94年間向聲請人借 款,而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㈠94年9月19日設定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 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㈡94年9月23日設定3,71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 間:自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均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曾於民國105年2月2 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巨信公司)所有,後於111年7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曾向本院對巨信公 司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遭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3 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此事件係由司法事務官任士 慧承辦,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 裁定駁回。而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與 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聲請人、相對人、抵押權均屬相同 ,核屬同一事件,為維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任士慧司法 事務官任士慧應予以迴避,然其卻未為迴避,原審裁定顯違 背法令,應予撤銷。 ㈢、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等要旨,按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中,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而本件係普 通抵押權,原裁定卻以「無法作為釋明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已不符合司法事務官辦 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之規定,創設法所無 之限制,且違反最高法院之見解,顯然為違背法令。若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債務人仍得另行提出確認之 訴加以救濟,實不應由原裁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加 以審查。又相對人曾向本院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受理在案,從該案卷內可知抗告 人確實於94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3日、9月23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92萬5,000元、300萬元、500萬元,221 萬元於相對人所經營之信固公司,有本院向永康區農會調取 之匯款憑條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信固公司 之交易明細可稽,均可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且相對人亦知無勝訴之望,而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㈣、原裁定先予肯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債務清償日 期,係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契約 書等可稽…」,已可知本件債權之期間分別為94年12月12日 、94年12月21日。惟原裁定卻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 件既無法釋明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當亦無法作為 釋明債務清償期是否屆至」為由,而否認上開期清償期,顯 然前後矛盾,且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㈤、本件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確實為相對人以信固公司極需資金週 轉為由向抗告人借款,因其為信固公司之代表人,故提供其 名下所有如附表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當時相對人第一 次即於94年9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借款500萬元,抗告人 遂於94年9月12日先匯款292萬5,000元,其餘尾款約定於同 年9月20日交付;詎料相對人因當時又有資金需求,遂請求 先整筆匯款300萬元,並於同年9月21日,除先前已經借款50 0萬元外,再確認要商借371萬元,故於第二次即94年9月21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設定371萬元之債權。雙方交付之方式 是於同年9月20日匯款300萬元(含207萬5,000元及92萬5,00 0元),及於同年9月23日匯款221萬元,其餘款項57萬5,000 元乃以現金交付,並約定自設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起算三個月為清償期限,故兩筆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 12月12日以及94年12月21日。否則,若非交付足額之借款, 相對人豈可能於上開時段接連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原 裁定均未審酌上開情節,逕以違法之要件否認債權已屆清償 期,且就相對人違誤的部分,不僅未附理由,未詳細審酌聲 請意旨,更有悖卷内資料,再再佐證有明顯違誤,抗告人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本節 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9條準用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任士慧 司法事務官前雖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下稱系爭另案聲請事件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 卷宗可稽。惟查,系爭另案聲請事件與本件係不同之案件, 並非本件之下審級、更審前之前審或再審之前審,核與審級 利益及裁判公平無涉,即無所謂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另案 司法事務官依法應予迴避月問題。故抗告人主張曾為另案聲 請事件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依法應自行迴避,並無足 取。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 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 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58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 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應由爭執其 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由形式上之審查,得 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自應 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反之,則應駁回(最高法院 94年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並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抵押權以擔保清償其債務,且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在案 ,業據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抗告人就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要件 ,既已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形式而為審查,堪認系爭 抵押權登記時,其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雖 曾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俟抗告人提出永康區農 會匯款憑條、信固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後,仍認為抗告人未 提出抵押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系爭 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其本應 先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故權利人(即抗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司法事務官亦不 應審查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裁定以抗告未人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理由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部分之理由 ,與非訟事件之形式認定不合部分,即有未洽。 ㈡、而就系爭抵押權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部分: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聲請 之前案另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已將案抗告裁定送達相對 人,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人向其請求返還借款未果而聲請拍責 附表之抵押物之情事,另本件於抗告人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時(含本件及另案前案裁定之聲請),即可認係請求清 償之意思表示,亦已生催告之效力。另抗告人於提起之本件 抗告狀亦已陳明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已屆至,而抵押 權人於得請求清償而未受清償時,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 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 。 2、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關 於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欄固僅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 而並未未明確記載應清償之年、月、日。惟消費借貸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以口頭達成金額、利息、清 償日等事項之合意後,即生拘束雙方之效力,無庸以書面為 之。抗告人既已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口頭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94年9月19日及94年9月23日起算之3個月為清償期限,即兩 筆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12月12日以及94年12月21日,則 其所主張之清償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所載「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內容即無不符,至 實際上有無清償期之約定及清償期日否已屆至,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徵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 訟事件,抗告人僅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 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審以抗 告人未提出清償期屆至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陳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原 審未注意及此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 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 800.52 1分之1 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 153.70 1分之1 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 144.64 1分之1 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3 134.23 1分之1 5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4 164.64 1分之1 6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5 143.38 1分之1 7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6 141.5 1分之1 8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7 162.8 1分之1 9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8 148 1分之1 10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9 148 1分之1 1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0 148 1分之1 1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1 148 1分之1 1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2 192.43 1分之1 1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3 173.91 1分之1 15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4 170.17 1分之1 16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5 148.07 1分之1 17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6 140.66 1分之1 18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7 146.32 1分之1 19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8 144.97 1分之1 20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9 144.97 1分之1 2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0 144.94 1分之1 2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1 183.46 1分之1 2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2 182.32 1分之1 2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3 55.28 1分之1

2024-12-31

CTDV-113-抗-26-2024123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運操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廖文頤 廖呂梅妹 盧秀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盧秀麗(下稱被告廖文頤等3人)明 知案外人廖宮景(已歿)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與聲請人廖運 操約定,廖宮景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其名下之桃園 市○○區○○段○○○段000號建地(下稱546地號建地)30坪予聲請 人,聲請人並委託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代為處理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事宜。詎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及其等委請辦 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即被告盧秀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7年5月9日,由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從旁指示被告盧 秀麗擅自拿取聲請人廖運操之印章,蓋印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號農地(下稱547地號農地)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 件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用以移轉547號 農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間發現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之土地竟為價值較低之547號農地,而非原本購買 之546號建地,因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11 號不起訴書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3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考量97年間有 關546號建地與547號農地之「市場價格」因素,卻僅以地政 事務所因年代久遠而將相關文件資料銷毀為由,認已盡調查 義務,顯與法有違。又高檢署檢察長並未調查當年金流情形 ,或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自認定聲請人於82年間取 得之546建地持分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忽略當年僅 是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假買賣」而非「真買賣」,有違經 驗、論理、證據法則。再者,聲請人本擁有546建地之部分 持分,多年並未有將該持分處分之意思,未發覺當年上開54 6建地持分未如期移轉,亦與常理無違,高檢署檢察長竟以 「聲請人長達15年間均未發現名下土地並無原欲購買之546 號建地,顯與常情有違」等情,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明顯 與事實有違,已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更對事實認定 有重大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廖運操告訴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盧秀麗(下 稱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不起訴書 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並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7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處分書 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 聲請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 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 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案外人廖運健於97年間將其原所有之547地號農地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8,移轉其中應有部分240分之47予被 告廖文頤、移轉應有部分240分之41予聲請人,並於97年6月 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547 地號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廖運健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等 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211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 第99至117頁)。又聲請人於112年間,因發覺97年間移轉至 自己名下之土地為價值較低之5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非 價值較高之54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並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本案事發距今已近16年,而被告廖文頤等3人稱已無法 清楚記得當初細節,且土地買賣事宜又牽涉已故之廖宮景, 並無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認定 被告廖文頤等3人有為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 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 高檢署認聲請人之指訴尚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聲請人長 達15年均未發現名下土地並無原欲購買之546號建地,顯與 常理有違,認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無不當,並以原處分書 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就被告廖文頤等3人所涉上開 犯嫌,無足夠事證可認定構成犯罪,詳加論述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以:本案之「市場價格」為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 有上開罪嫌之重要佐證,蓋546地號建地於113年間之市場價 格已較547地號農地為高,547地號農地價值於97年僅3萬元 或更低,聲請人於97年間提出之30萬元,應係購買546地號 建地之對價,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函詢不動產估價師 、房地業者、現場訪視土地附近均等調查方式,卻僅以地政 事務所表示資料因年代久遠而銷毀為由,未盡調查義務等語 ,並提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之網路查詢資料、聲請人與被 告廖文頤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上聲議字卷第10、11頁 ;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 1、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於00:01:47-00 :02:14秒處,提及「(廖運操:但是你辦錯啦,你辦錯, 你,我34給...)(廖文頤:所有東西都是代書在辦的)(廖運 操:是你向代書辦罵!)(廖文頤:誰的指哪一個代書)(廖運 操:反正,你去辦就辦錯就對啦!我是辦那個,我三十...)( 廖文頤:我沒有、我沒有,我沒有手段叫他辦,我沒有辦法 叫他辦任何東西。)」於00:04:52秒處,被告廖文頤提及 「我也有拿,我有拿30幾萬給我老爸說要買建地,因為我房 子17坪,我要買32坪湊50坪,我現在房子,我也拿30幾萬給 我老爸」等語,僅可知聲請人曾向被告廖文頤爭執購買標的 錯誤,然無法知悉聲請人與廖宮景當初究竟係如何達成購買 546號建地應有部分之協議及購買價格。 2、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於97年5月間與廖宮景購買546地 號建地30坪部分,都是用口頭講的,我有把錢交給廖宮景, 但後來沒幾年,廖宮景就去世了,我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 廖文頤,由廖文頤拿去給土地代書蓋印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依聲請人之上開指述為觀察,聲請人係與廖宮景以口頭 約定方式,成立購買546地號建地30坪之買賣契約,聲請人 並於97年間將現金交付予廖宮景,然廖宮景已經死亡,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聲請人上開指訴之可信性,則聲請人 是否於97年間與廖宮景達成以30萬元購買546地號建地應有 部分之協議?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將30萬元交付予廖宮景?均 非無疑。是原不起訴處分未就546地號建地及547地號農地, 於97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進行調查,亦難認與法有違。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82年間取得之546地號建地持分雖 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當年僅是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 「假買賣」而非「真買賣」等語。然查,聲請人既係指訴其 原欲向廖宮景購買之54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遭被告廖文頤 等3人不法代換成購買547地號農地應有部分,即與聲請人於 82年間取得546地號建地之登記原因為「繼承」或「買賣」 無涉。又縱認聲請人之上開證述並無原處分書意旨所稱之瑕 疵存在,然卷內亦乏聲請人於97年間向廖宮景購買546地號 建地應有部分之相關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本擁有546建地之部分持分,多年並未有將該持分處 分之意思,未發覺當年上開546建地持分未如期移轉,亦與 常理無違等語,亦非足資證明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犯上開犯 嫌之積極事證,是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有何違背 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情。末以,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避免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本院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均不足 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已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又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再 議意旨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 廖文頤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M-113-聲自-8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夏琳琨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 胡宗慈、胡宗傑及其等母親胡何秀蓮(已歿)於生前向被告 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被告向原告口頭表 示若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完成簽署債務清償協 議書,被告即應給予原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應允並受任為被告處理系爭 債務清償事宜後,原告乃與訴外人陳秉澤共同向胡宗慈、胡 宗傑所委託處理系爭債務之受任人即訴外人張有為多次共同 討論、協商。胡宗慈、胡宗傑與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清償終於 108年7月15日達成協議,並於108年7月15日在原告、陳秉澤 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由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立債務清償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定胡宗慈、胡宗傑對被告尚 負有2,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同意先行撤回對於債務 人胡宗慈、胡宗傑所有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由胡宗慈、胡 宗傑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9個月期間內,自行出售所有土 地,並以賣得價金向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是以,原告已完成 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原 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250萬 元,然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250萬元委任報酬予原告,爰依 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未就委任關 係存在及約定250萬元報酬等事實舉證。況兩造若真有約定 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須支付委任報酬250萬元予原 告,惟原告自系爭協議書於108年7月15日簽訂以來均未請求 ,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情,亦不符常 理。退步言之,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胡宗慈、胡宗傑係委由 張有為出面洽談,而當時被告就系爭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已進行財產查封,胡宗慈、胡宗傑對於系爭債務之本金數 額並無爭執,僅就利息部分希望被告讓步,則被告根本無須 再委任原告向張有為商談,以確認系爭債務之具體數額;且 被告於系爭債務未獲任何清償之清況下,豈有可能於完成系 爭協議書簽署即願意先行給付250萬元予原告。況由原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張有為係直接聯繫陳秉澤 ,並未聯繫原告,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報告事務處理之經過, 足見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一事,並不可採。再者,縱認原告 有受被告委任與胡宗慈、胡宗傑協商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高達250萬元,為確保日後之請 求權,兩造豈有不以書面具體約定給付時間、給付方式等情 ,原告主張兩造僅為口頭約定一節,實悖離常情;甚者,於 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胡宗慈、胡宗傑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債 務並未以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方式清償,則縱認被告有委任原 告處理系爭債務之清償,惟系爭債務最終並未清償,自無所 謂完成事務可言,被告即無須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166頁) (一)被告與訴外人胡宗慈、胡宗傑於108年7月15日就胡宗慈、 胡宗傑及其母親胡何秀蓮(歿)共同積欠被告及訴外人莊 貴琴、林美伶之債務,經協商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上開 三筆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洪金蓮,並確認總債權債務金額 2,400萬元,…。」;第2條約定「甲方(即洪金蓮)於簽 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提出第三人莊貴琴、林美伶所出具之 全權委託(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第3條約定:「甲 方同意乙方(即胡宗慈、胡宗傑)完成…土地之繼承登記 ,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另於乙方完成繼承登記後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地號 土地之強制執行,以便利乙方出售土地並將所得款項清償 甲方,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但毋須按順序出售各筆土地, 並塗銷各筆土地上以甲方或莊貴琴、林美伶為權利人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㈠…㈡…㈢…」;第6條約定:「乙 方如未能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九個月內依本協議書第三 點約定出售土地並完成清償對甲方之債務,本協議自動失 效。…」。系爭協議書另有手寫文字載明:「註: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甲方同意三個月銷售時間,若到 期另議」等字樣,並於該段文字後方按捺指印。系爭協議 書簽定日期部分,原以電腦繕打日期「108年6月13日」, 後經手寫更正為「108年7月15日」。系爭協議書日期欄下 方另有手寫記載「見證人」欄位,並經原告、張有為、陳 秉澤於見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並記載身分證字號。系爭協議 書第10條列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或莊貴琴、林美伶於 系爭協議書簽定前所持有胡宗慈、胡宗傑、胡何秀蓮簽發 之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2,150萬元。 (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59-6 3頁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 體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內容為「 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之委任契約?㈡原告依據委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 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 酬250萬元」):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 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 契約應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 上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則委任即尚未成立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債務 ,兩造口頭約定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完成後即給付報酬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甚明。   2、經查:   ⑴證人陳秉澤到庭具結證稱:是原告找我幫忙,因為被告與 債務人胡宗慈、胡宗傑間有債務問題;胡宗慈、胡宗傑委 任張有為出面商談,我從張有為處得到的消息我會告知原 告,原告也會跟被告溝通;原告找我幫忙沒有約定費用; 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有跟原告說把事情處理好的話 ,會給原告一筆費用,但沒有具體說明費用是多少錢;所 謂把事情處理好,指的就是將胡宗慈、胡宗傑積欠被告的 債務金額確認好;在簽完系爭協議書當天,被告有說要給 付250萬元給原告,只是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容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9頁)。   ⑵證人張有為到庭具結證稱:是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土 地的問題,因胡宗慈、胡宗傑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借款, 債權人有被告、莊貴琴、林美玲,當時胡宗慈、胡宗傑希 望債權人可以把土地查封先撤銷,給債務人時間做土地買 賣銷售,所以我才會幫胡宗慈、胡宗傑和被告協商,因而 認識兩造和陳秉澤;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費用就按 仲介買賣價金的4%計算,但最終因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在 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示的期限內都沒有完成買賣,所以我 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依我認知原告、陳秉澤就是被告找的 人,所以要談債務的問題,我就會跟原告、陳秉澤聯絡, 因為系爭債務好像是陳秉澤比較了解,所以我主要是跟陳 秉澤聯絡;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意債務總 金額為2,400萬元,其中本金為2,100萬元,加計利息300 萬元,由債務人將土地出賣後將賣得價金在2,400萬元的 範圍內清償被告的債權;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原告、陳 秉澤、我的簽名都是當天親自簽署的;系爭協議書簽署現 場,當時我有聽到原告、陳秉澤跟被告在談酬庸的事情, 我也有在場,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 債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我當時 有表示一定要土地買賣完成才有酬庸的問題,那時候我有 跟在場的人表示,這個是被告與陳秉澤、原告間的事情, 我只有拿土地若有買賣成交的仲介費用,且是由胡宗慈、 胡宗傑給我仲介費;依我所知,後續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先行撤銷查封土地,一段時間經過後,因土地沒有出 售成功,被告又再為查封聲請拍賣,後來因無人應買而由 被告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9頁)。    ⑶互核證人陳秉澤、張有為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告提出陳秉 澤與張有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 ,張有為確實陸續於108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陳秉澤商討 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多次提出草 案供陳秉澤審閱,陳秉澤於收受系爭協議書草案後,亦有 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詳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確係在處理被告與胡宗 慈、胡宗傑間之系爭債務問題;參以證人陳秉澤證稱係原 告委託其處理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間之債務問題等語; 而證人張有為亦稱就其認知,陳秉澤、原告就是被告找的 人,代表被告出面商談系爭債務等語。且被告不否認確有 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應有授權或 委任原告出面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而原告復將上開事務再委由陳秉澤辦理,否則何以受債 務人委任出面協商之張有為始終均與原告或陳秉澤商談系 爭協議書草案內容,而未直接與被告協商系爭債務;且被 告在明知陳秉澤出面與張有為商討系爭協議書草案之情況 下,最終仍願意在陳秉澤、原告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簽署系 爭協議書,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 委任其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一情,堪信實在。   3、另按委任可區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委任契約非以受 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前已認定原告有受被 告委任處理系爭債務,惟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由原告協助 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一事達成口頭合意,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有約定報酬250萬元及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處理 事務內容為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查:   ⑴證人陳秉澤雖證稱: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成後,被告即有 說會給原告250萬元,但對於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 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核與證人張 有為證稱: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債 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語,並不 一致。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僅願意於收到債務人清償 債務後,始給付原告、陳秉澤報酬,且尚未約定具體報酬 數額;而證人陳秉澤所述,則為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 成後即應給付250萬元報酬予原告。然細繹系爭協議書均 無涉及任何約定委任報酬之記載,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 務僅及於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則於被告與胡宗慈、胡 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內容已 完成,按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兩造間對於委任契約完成 後之報酬給付義務應會有明確之約定,諸如何時給付、如 何給付等攸關權利行使、履行義務等重要之點,理當會有 討論或約定,然證人陳秉澤既證稱兩造提到報酬數額時在 場,惟其對於兩造要如何履行報酬給付義務卻全然不知, 顯然有違常理,則證人陳秉澤上開對於委任報酬及委任事 務內容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另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係向原告、陳秉澤表示,須待 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才給付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情,顯然 被告認知之委任事務處理尚包括債務人依系爭協議書依約 清償系爭債務,並非僅止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參以原告主 張委任報酬數額為250萬元,此一數額非小,依一般交易 習慣及經驗以論,原告為確保其日後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 能有所依憑,理當會請被告將兩造合意之內容行諸於文字 書面,或留存相關證據資料,甚至依原告主張於完成系爭 協議書簽署即屬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則原告於被告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同時,請被告簽署願給付250萬元報酬之書面 約定,亦非難事,然卻捨此不為,是以,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陳秉澤證述內容,即逕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 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 )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4、從而,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 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委任報酬為250萬 元及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即屬處理事務完成等情,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 :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系爭協議書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01 434396 6,00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103 年9 月20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2 426552 7,000,000元 103年4月8日 103 年10月8 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3 474179 8,000,000元 104年4月27日 105 年2 月26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4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2月13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05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3月1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附表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之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9-6 3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5月14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2 108年5月16日 陳秉澤 貼圖 3 108年5月18日 張有為 契約內容那些需修?修正 4 108年5月20日 陳秉澤 800改1000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現已出售每筆因土地平坦度大小售價訂於680 ~830 萬之間,所以每售一筆須還1000萬有困難? 陳秉澤 語音通話(0:57) 5 108年6月1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第一條這樣可以嗎? 6 108年6月4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0:09)總債權2400萬,甲方同意於繼承日起6 個月內讓乙方銷售土地清償債務,但繼承後超過6 個月未償清債務?(双方再議)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繼承後超過6 個月內未清償及部分未清償完畢,洪大姊及您們的想法及算法?說出想法及算法我再與胡家協調。 協議簽定後清償應會在協議時間內完成,大姊那筆土地我會一併處理,双方都能解套。 7 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18分 張有為 語音通話(0:12)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23分 陳秉澤 語音通話(3:15) 8 108年6月19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總撥空請回電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9 108年6月20日 張有為 陳總明天約三點暫時取消,兩姊弟尚未取得共識,擇期再約。謝謝!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0 108年6月30日 張有為 國稅局在核稅,因用持分土地抵稅,所以洪大姊查封胡媽地國稅局手無法伸進,反而保障洪大姊債權及胡家售地還債剛好可償還債務,反而是双方都有保障好事一樁,所以只要償還債務金額及相關配套協議確定無須徹封。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1 108年7月6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3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看那裏需修正 12 108年7月26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2:07) 13 108年7月31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秉澤 我人在外地,我明天問一下。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先忙不急 14 108年8月15日 張有為 陳總 何時方便過去拿授權書?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陳秉澤 都可以,已經交代給公司小姐了。 張有為 謝謝下午約2點半去拿 陳秉澤 好 找簡小姐 15 108年8月23日 張有為 夏先生阿澤我們大家努力好一段時間,双方好不容易達成共識也簽定協議本美事一樁,以協議內容双方該履行該配合也一清二楚,妄論是債權債務此事,簽署契約的精神立基於平等互信基礎上,任一方均不得背離權責歸屬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現行狀況讓人不知如何進行下去且無力施展,不照協議內容只會兩敗不會變好協議形同虛設,從旁協助者只能求去不會有任何損失! 陳秉澤 貼圖(???)語音通話(5:34)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6 108年8月27日 張有為 胡家姊弟在大姊再次查封527/538 時不會做抗告動作,請大姊儘快再次查封這兩筆土地。有傳給小夏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 陳秉澤 貼圖(OK!) 張有為 國稅局已要核稅,麻煩儘快辦理 附表三:陳秉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57頁 )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6日 陳秉澤 @陳秉澤@Cherry(小米) 澤董你好,關於莊貴琴對胡何秀蓮強執事件,因為強制執行需要的執行名義正本目前由您保管,剛剛把強執書狀mail給您了,再煩請依照mail裡的步驟出狀並遞狀至桃園地院,感謝您的協助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陳秉澤 澤董您好,莊貴琴強制執行事件要再麻煩您協助遞強制執行狀,及繳交執行費48016元喔 2 108年3月1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慈、胡宗傑-支付命令-對造民事聲明...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3 109年3月14日 陳秉澤 沒有胡宗慈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4 108年3月27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本案訂108/04/23上午10點現勘,再請澤董處理,另外需先預繳測量費用為$1200元,而鑑定費用由於估價師尚未收到公文,等收到後會傳真鑑定費用及匯款帳戶給本所,我會再轉傳給您,再煩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 5 不詳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事件,謹傳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如附件,本案定108/05/02上午10:05分,於第2法庭開辯論庭,另外依備註指示:本案需繳付裁判費$5,010元,再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1080...知書.pdf」之檔案予被告) 6 108年4月8日 陳秉澤 再麻煩轉給洪金蓮確認一下,感謝您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7 108年5月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益誠不動產估...報告.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8 108年5月15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9 108年5月21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如附件,本案上訴期限為6/10,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判決.pdf」之檔案予被告) 10 108年5月22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事件,謹傳送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如附件,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11 108年5月28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 1.)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2.)洪金蓮v.楊俊坤-清償債務強執事件,謹傳送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兩件皆須陳述意見,請查收。 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

2024-12-31

TYDV-112-訴-237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楊丞杺即楊家棋 楊定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鋐 被 告 楊振農 楊振瑞 楊龍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松 被 告 黃楊阿梅 劉俊良 劉燕穎 劉文武 楊芯誼 楊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方程 被 告 黃棋雯 黃丁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秀鳳 被 告 邱黃寶連 黃朝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月不 被 告 黃千益 被 告 黃麗絲 訴訟代理人 哀琬喻 被 告 黃楊寶鳳 郭莊桂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韾罄 被 告 郭又嫙 被 告 郭龍兒 法定代理人 陳潎 被 告 郭芳龍 郭淑貞 郭齊 戴郭寶絨 郭玉蘭 王陸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玉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之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貞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龍通、王陸川、王麟玉、王麟英、王麟之、王世貞、 黃楊阿梅、劉俊良、劉文武、劉燕穎、楊芯誼、楊秀玉應就 被繼承人楊昭惠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楊寶鳳、邱黃寶連、黃林秀鳳、黃丁財、黃棋雯、黃 朝賢、黃千益、黃麗絲、郭莊桂美、郭又嫙、郭韾罄、郭龍 兒、郭芳龍、郭淑貞、郭齊、戴郭寶絨、郭玉蘭應就被繼承 人楊金賜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4平 方公尺,應以變價分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 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振農、被告楊振瑞、被告楊龍通、被告黃楊阿梅、被 告劉俊良、被告劉燕穎、被告劉文武、被告楊芯誼、被告黃 丁財、被告黃千益、被告黃麗絲、被告黃楊寶鳳、被告郭莊 桂美、被告郭又嫙、被告郭韾罄、被告郭龍兒、被告郭芳龍 、被告郭淑貞、被告郭齊、被告戴郭寶絨、被告郭玉蘭、被 告王陸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玉即王楊梅雀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2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以變賣系爭土地,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原告有去現場看過,系爭土 地上有一間三合院古厝,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000號 之1(下稱系爭古厝),上面居住的人並不是兩造共有人, 對方應該是三兄弟,他們跟我說他們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274號之1古厝是因為他們的祖先有跟我們的祖先口頭約 定出售系爭土地,但買賣價金有無給付,我不了解,對方說 他們並沒有書面的買賣契約,也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古 厝沒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目前在使用系爭古厝的人根本就 不是土地共有人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 第280頁)。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文武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74號之1古厝是我跟我的兄弟姊妹被告劉 俊良、被告劉燕穎三人繼承而來,系爭古厝是我們共有,現 在沒有人居住使用,所以我同意分割後拆除系爭古厝,不保 留,因此我是主張要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筆錄)。 ㈡、被告楊秀玉、黃林秀鳳、黃丁財、黃棋雯、黃朝賢、邱黃寶 連、黃千益、黃麗絲、郭韾罄、郭莊桂美、楊龍通、楊振瑞 、郭玉蘭、王麟之、王世貞部分:   我們都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們主張要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 分割等語;另被告黃朝賢陳稱:不同意被告劉文武所述,這 是被告劉文武自己說的,實際上系爭古厝不一定是他們所有 ,而且被告劉文武他們一直住在桃園,並沒有住在臺南,他 們將系爭古厝交給訴外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古厝目前是有 人在居住使用的等語。  ㈢、被告楊振農、被告黃楊阿梅、被告劉俊良、被告劉燕穎、被 告楊芯誼、被告黃楊寶鳳、被告郭又嫙、被告郭龍兒、被告 郭芳龍、被告郭淑貞、被告郭齊、被告戴郭寶絨、被告王陸 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玉即王楊梅雀之承受 訴訟人、被告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有到庭之被告部分對此並不爭執,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被告部分,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五邊形,僅南側及東側臨巷道出入 通行,道路有鋪設柏油;系爭土地之東半邊,坐落有未辦保 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資料)之系爭274-1號磚造一層樓高 舊三合院(占用面積244.03平方公尺,另有占用到鄰地1260 地號土地),院前空地均為「新建」鋪設之水泥地面(庭院 部分占用面積255.46平方公尺),庭院最外圍亦「新建」乳 白色半人高圍牆(圍牆部分占用面積5.99平方公尺),如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西半邊,則大致上為空地(地上有 積水),並遭訴外建物越界建築占用面積9.03平方公尺,如 現場照片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光碟、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1、 10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因尚需留設可供通行至現況巷道之 道路空間,且系爭土地地形並非方正,將使得各共有人所能 分得土地之面積有限,不利於建築使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揆之前揭說明,可認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 難;並考量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足認系爭 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 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系爭土地 得以整體利用,亦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 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 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將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有2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如兩 造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亦可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參與 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依前揭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式分割亦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之利益等情,故認本件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即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附註 1 楊承鋐 1/6 2 楊家棋 1/6 3 楊定瑋 1/6 4 楊龍通 公同共有1/6 編號4之12人為楊昭惠之繼承人。 王陸川 王麟玉 王麟英 王麟之 王世貞 黃楊阿梅 劉俊良 劉文武 劉燕穎 楊芯誼 楊秀玉 5 黃楊寶鳳 公同共有1/6 編號5之17人為楊金賜之繼承人。 邱黃寶連 黃林秀鳳 黃丁財 黃棋雯 黃朝賢 黃千益 黃麗絲 郭莊桂美 郭又嫙 郭韾罄 郭龍兒 郭芳龍 郭淑貞 郭齊 戴郭寶絨 郭玉蘭 6 楊振農 1/12 7 楊振瑞 1/12

2024-12-31

TNDV-113-訴-12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董芯妤 訴訟代理人 董進茂 被 告 巴克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姿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櫓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著於原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建物自正面外牆延伸至前開建物一樓後陽 台樣式如附件所示之鐵片及螺絲移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 二、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00 0元。 三、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10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前段於原告以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2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後段(112年11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到期部分) 於原告按月以1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巴克建設 有限公司如按月以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1311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下稱系爭3號建物)之原告土地界址內拆除鐵片及 膨脹螺絲排除侵害(下分別稱系爭鐵片及系爭螺絲,並合稱 系爭地上物)、將牆面及磁磚回復原狀;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當庭、具狀就被告設置 系爭地上物獲有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拆除被告之雨 遮蓋板前(即系爭地上物)持續繳納每月租金3,500元(本 院卷一第105至106頁);並於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就不當得利僅請求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巴克公司 )給付(被告周姿君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一第439 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回復原狀部分特定請求之金額 ,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系爭3號建物之系爭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 萬8,000元;⒊被告巴克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巴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 上物前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聲明部分,係於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追加回復原狀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未異議而為言 詞辯論,故原告之上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3號建物與被告巴克 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 稱5號建物)頂樓相接處設置系爭鐵片並釘入系爭螺絲, 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致系爭3號建物毀損,且因5號建 物未設置完善排水設施,致雨水直注至原告所有系爭3號 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系爭3號建物 之部分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周姿君為被告巴克公司之代表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巴克公司共同負責 。又依榮品修繕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8萬8,000元。 (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既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被告巴克公 司自應給付原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個月 以租金3,500元計之,而被告巴克公司答辯狀記載係於109 年2月完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自109年2月 完工起至112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萬7 ,500元(計算式:3,500元×45月=157,500元),及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巴克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3,500元。又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進入系爭3號建物 進行設置系爭地上物工程,原告母親黃月聆亦與施作系爭 地上物工程之廠商陳銘男素不相識,未曾通話,更未曾進 行任何施作工程之相關討論,於工程之施作過程,原告及 雙親均無人在場,是原告及雙親對於被告及陳銘男如何施 作工程完全無從知悉,且未曾與被告口頭締結任何契約, 亦無簽署任何書面同意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工程係被告巴克公司工務即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櫓維與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董進茂 口頭約定後,方通知陳銘男進行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且 5號建物為5層樓,系爭3號建物則僅有4層,就各層高度而言 ,5號建物較系爭3號建物為高,系爭地上物工程均須至樓層 高度較低之系爭3號建物頂樓方能施作,如未經原告同意, 系爭地上物工程勢必無法順利施作,而陳銘男為避免產生爭 議,於施作系爭地上物工程前均有主動與居住於系爭3號建 物內之原告母親聯繫,確認無誤後才會進行施作,甚至系爭 地上物工程施作前須經現場丈量與勘測,工期則長達約半年 ,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全然不知情且不同意 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顯屬無據。又系爭地上物工程於10 8年9月開始規劃,並於109年2月即完工,原告遲至112年6月 30日始起訴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3號建物、5號建物分別為原告、被告巴克公司所有, 被告周姿君為被告巴克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在系爭3號建 物頂樓與5號建物之牆面交接處有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 有系爭3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號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 可參(調卷第41至43、49至51、59頁),並經本院於112 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61至37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亦未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3號建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巴克公司抗辯業已取得原告父母親之同意設置系爭地 上物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母親黃月聆到庭證稱: 其不知悉21弄3號頂樓與21弄5號相鄰處設有鐵片及釘上螺 絲,是其先生董進茂跟其講的,沒有印象是何時,吳櫓維 沒有因為5號建物與其聯繫過,平常其不會到頂樓,原告 有住在系爭3號建物,沒有每天回家,原告在外地工作, 她想到就回家,被告設置鐵片及螺絲沒有與其、原告或董 進茂協商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證人吳櫓維 則證稱:2019年建築物本體做完取得使照後,我們跟21弄 3號原告的父親、母親講蓋板的用途,我們的房子不是一 起蓋的,我們中間有一條小縫,如果未來下雨會導致雨滴 從房子外側進入屋內造成壁癌或漏水等狀況,遇到這種狀 況最根本治療方式是從房屋外側找出入水點,我們兩造之 間的房子中間的縫隙相當窄,建築物高度落差4公尺,如 果要修繕器具無法進到中間的縫隙。我跟原告的父親、母 親都有講過,沒有跟原告本人協調過,因為我不認識原告 ,當初21弄5號在蓋的時候原告母親有來找過我,當時她 剛買房子,她跟我說她是隔壁屋主他們要搬進來住,因為 被告巴克公司在蓋房子,如果有工程跟21弄3號有相關的 一定要跟他們講,不能私下做任何事情,所以我們在那個 時候有交換電話,當時她一直說她是隔壁屋主也沒有說她 姓什麼,所以我的電話聯絡人到現在還是登載為隔壁屋主 。是先跟原告母親講,再跟原告父親講,所以是分開講的 。沒有簽立書面文件,設置工法部分是跟原告父親討論, 原告父親要求要跟對面儷堂建設的工法一樣我才去找陳銘 男來施工。施作的部分我都是跟原告母親聯絡,聯繫的內 容是施工的時間,我先聯繫原告母親之後,原告母親會再 跟原告父親講,我們對他們都是重複確認,只要有一個說 不可以,我們就不會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   ⒉而原告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巴克公司如欲於系 爭3號建物之外觀牆面設置任何物品,應獲得原告或其授 權之人同意後始可為之,證人黃月聆證稱被告巴克公司設 置系爭地上物前未與原告聯繫,與證人吳櫓維所證稱因其 不認識原告,所以並未與原告本人協商等語相符,堪認被 告巴克公司設置系爭地上物前確實未取得原告同意甚明, 且縱使如被告巴克公司所抗辯有經過原告父母親同意且原 告父母親亦有得原告之授權始設置,然證人吳櫓維於本院 證稱:「(原告問:證人說我父親有說要用哪種工法,為 何我們都沒有收到任何計劃書或照片,而是從答辯狀收到 ?)只有給原告父親看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36頁 ),參照被告巴克公司提出之施工工法說明資料(本院卷 一第33頁),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工結果,明顯將致5號 建物牆面原本會流至地面之雨水或其他液體,傾斜流入系 爭3號建物,而被告巴克公司亦無法證明提供予原告父親 之照片即係上開資料,則依照常人之經驗法則,上開施工 工法除兩造確有書面約定或有其他補償之方法外,一般人 並無同意之可能,從而,被告巴克公司既未舉證業已獲得 原告之同意始設置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3號建 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 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至被告巴克公司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3號建物既屬已登記之不 動產,被告巴克公司抗辯消滅時效,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周姿君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責,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 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 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周姿君固為被告巴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5 號建物僅係登記於被告巴克公司名下,難認設置系爭地上 物於系爭3號建物之行為,屬於執行被告巴克公司業務之 範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巴克公司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即 設置系爭地上物,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拆除系爭地 上物後,回復原狀之方式,原告主張其請榮品修繕企業社 估價後,其費用為28萬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 本院卷二第133頁),惟其中蓋水凹槽製作費用8萬6,000 元部分,顯非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應 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0萬2,000元( 計算式:288,000-86,000=202,000)。而原告之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巴克公司、周姿君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 即被告巴克公司、周姿君各應給付之金額為14萬4,000元 ,然應負回復原狀者為被告巴克公司而已,故原告請求被 告巴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0萬1,000元(計算式:202,000 ÷2=10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巴克 公司抗辯時效部分,並未舉證原告於109年2月完工時即已 知悉損害之發生,故被告巴克公司抗辯迄原告起訴時止, 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為不可採。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巴克公司就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3 號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參以系爭地上物係設置起於系爭3號 建物正面外牆,沿系爭3、5號建物相鄰處,終於系爭3號 建物1樓後陽台之範圍及位置,及被告巴克公司設置系爭 地上物係防免將來無法修繕外牆之不利益所獲之利益,和 原告在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處所應無其他使用收益之可 能等情況,認被告巴克公司每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500元為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4 5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萬2,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 司應將附著於系爭3號建物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10萬1,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巴克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巴克公司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本院卷 一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2-訴-1559-2024123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羿萱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曼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宏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受僱於 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櫃臺工作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約定原告 每賣出一本被告之商品券可得50元業績獎金,而原告每月皆 可賣出20本,故每月可得業績獎金1,000元,該業績獎金具 有經常性、勞務對價性,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又原告一向工 作認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竟以原告不適任、失去互 信無法合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未審視原告客 觀上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有無消極 不作為等情形,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為此,爰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234條、 第235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10月11日起之工資、業績獎金;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原告33,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 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按照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月薪為32,000元,試用 期3個月,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屢與店長發生衝突,被告負 責人周冠宏居中協調仍未見緩和,嗣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 與店長再次發生口角,爭執中原告明確表示不做了,並於隔 (11)日表示「店長在生氣說不要了,既然店長對我有不好 印象,繼續做易被刁難,我也還以示負責的表示,我做到你 們這個月找到人手,幫忙訓練什麼的都沒有問題」等語而堅 持離職,被告遂於112年10月12日表示接受,是兩造間僱傭 關已於112年10月1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被告並未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櫃臺人員 ,月薪32,000元,雙方另約定業績獎金為每賣一本商品券 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屬 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負責人周冠宏曾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 :「店長昨天一開始也只是要妳調整..改變..但妳直接說 不做了……真的也沒辦法」等語,原告就此並未否認,僅回 應「店長在生氣說不要了,既然店長對我有不好印象,繼 續做易被刁難,我也還以示負責的表示,我做到你們這個 月找到人手,幫忙訓練什麼的都沒有問題」等語,此有行 動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截圖存在可參(見本院卷第56 頁),足以推認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原告表 示「不做了」等語而自請離職,應非無稽,衡以,原告於 112年10月11日復有以前詞再向被告表示「我也還以示負 責的表示,我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更足見原告確 有離職之意,是被告所辯原告係自請離職乙節,核屬信而 有徵。 (三)至原告就此雖另主張:因被告建議原告可以轉換到其他職 位,故原告所稱「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是針對櫃臺 人員之職務部分願做到被告找到人手,並無離職之意,僅 是要求轉換職位至行銷兼商務開發人員,況被告並未正面 回應原告,故兩造並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94、102-106頁),並提出訴外人曙客有限 公司所建置「FunNow」網站上有推銷、販售被告產品之網 頁畫面(見本院卷第120、122頁),作為被告尚有網路行 銷兼商務開發人員職務之論據。被告就此則辯稱:被告是 以經營泰式按摩為業,除擔任櫃臺行政人員的原告之外, 其餘員工都是泰國籍的按摩師傅,因此不可能有不做櫃臺 人員而轉任其他職務的空間,且從對話的前後文可見,原 告是於112年10月10日先提出離職,見被告無回覆才在同 年月12日提出轉職的意見,但被告就此並未同意,復已向 原告明確表示目前狀態就是解除僱傭關係;被告並無設置 網路行銷與商務開發之職位,至曙客有限公司所經營「    FunNow」網站是休閒娛樂即時預訂平台,被告是由負責人 親自與之洽談網路行銷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132-13 4頁)。查:   1.依前開通訊內容截圖所示,被告以前詞表示「不做了」、 「我也還以示負責的表示,我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 等語當時,並未有任何保留或表達願調職至其他職務之意 ,是本難認原告主張其上開言詞僅是針對櫃臺人員之職務 部分,並無離職之意乙節可採。   2.次查,被告曾透過訴外人曙客有限公司所經營「FunNow」 網站為網路廣告行銷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頁),並有前開網頁畫面可資為佐而可認為真實。 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透過第三方所經營之網路平台進行 廣告行銷活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網路行銷兼商務 開發人員」之職務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是依被告之建議而 以前詞表達願就櫃臺人員之職務部分做到被告找到人手後 ,再行調職至被告之「網路行銷兼商務開發人員」職務乙 節,亦非可採。   3.再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業已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 你這個月工作薪資會算給你…避免見面尷尬可以給我帳號 匯給你」、「失去互信不會再有合作下去的可能」、「這 些日子看下來..很明確知道這個工作不適合你…讓你離開 對雙方都好,目前狀態就是解除僱傭關係」等語,有通訊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對於原 告以前詞所為自請離職之表示業已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是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當時經兩造合意終止,原 告主張兩造間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乙節,同非 可採。 (四)綜上,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之事 實,從而被告所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即屬可 採。是原告以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遭解僱之日起之薪資、提撥退撫儲金,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業績獎金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勞訴-5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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