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育銓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五、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 待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59)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嗎啡 000000ng/mL、可待因13200ng/mL之陽性反應,有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17頁),已超過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陳美 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12年1 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6號   被   告 陳美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400巷108              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和生理食鹽水並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1日13時40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與甲頂路口時,因精神不濟而遭警方攔查, 經陳美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可待因 濃度達13200ng/mL,嗎啡濃度達275,2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 年7月1日,原始編號:0000000U0559)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均>300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81-202411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裕發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7至101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至11、89至9 0、127至130頁、審易卷第58、62、64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 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457)、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45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28、8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雄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 年5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 語(審易卷第65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 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 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泥作(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共兩宗),均稱緩護命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509號卷,稱緩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卷,稱審易卷

2024-11-19

CTDM-113-審易-1216-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貴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貴勇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呂貴勇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102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429ng/mL、嗎啡濃度 4706ng/mL、可待因濃度26518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 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 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 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 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4號   被   告 呂貴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貴勇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08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0 時許,在相同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 犯行,另案偵辦中),然猶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碧潭路與涵碧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並於次(19)日1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0284、53429、4706、26518ng/mL,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貴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19日1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284 、53429、4706、26518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18

TPDM-113-交簡-1499-2024111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紋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肆點貳伍公克,含包 裝袋肆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 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磅秤壹臺及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對其搭乘之車輛」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對其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紋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 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 學歷、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當時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已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2歲、6歲、5歲),無其 他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95頁、偵 卷第29頁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末考量 被告、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見本院卷第96、99、10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4.25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9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7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驗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 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確為違禁品。  ㈢綜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均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皆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 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張紋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 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居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張紋瑄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 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對其搭乘之車輛攔查查獲,經警 對張紋瑄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 淨重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 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總 驗餘淨重11.4397公克,因純度小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 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原易-95-202411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被告潘俊志之自白,法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是違法採尿。伊被銀行通知伊的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當天伊前往三重區三重派出所報案,惟 三重派出所員警表示要先採集尿液才能讓伊報案,伊為了報 案才讓員警採集尿液,伊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故提出上訴 云云。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本案員警係因被告自行到警察局,經 警方發現被告手臂上針孔痕跡,經警方拍照採證,並經被告 同意採尿,所為採尿程序並無違法: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照)。  ㈡經查,被告因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於112年5月4日14時 許主動前往三重派出所報案時,因被告為該轄區常出沒毒品 人口,且警方發現被告手臂上有針孔痕跡,經警方採證拍照 附卷,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情事,被告主動向警方坦 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且 被告確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 毒偵卷第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 ;又警方於112年5月4日15時50分許提供乾淨空瓶予被告採 尿,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且當被告面前封籤,並經被告親 自確認後,警方表示上開尿液會送檢驗,被告表示清楚且無 異議一節,亦有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已年滿59歲,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 紀錄,並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於111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2年內,被告 應定期接受採驗,是被告於本件112年5月4日時,確屬應定 期到驗之人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 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 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 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 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反自願簽名於其上,佐以 自願採尿同意書亦以粗體字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 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其同意」,足徵當時 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 尿及簽名與按捺指印於前開書面上。況被告雖稱員警脅迫稱 要同意接受採尿才能報案云云,然倘該派出所真的有不同意 報案情事,被告亦僅需換另一家派出所報案即可,新北市三 重區派出所林立密集,並無任何困難,何需同意採尿以換取 警方同意報案?被告此抗辯顯違一般常情,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尿液檢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爭執警方採集尿液之合法性,並非可採 ,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112年5月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 注射之方式」、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12年5月4日14時許,潘俊志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另案報案時,為警發現其為毒品人 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 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並接受裁判 ,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此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最近者,經本院107年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 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脊椎長了腫瘤,不得已才會施用等語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潘俊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5時 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 5月4日14時許,潘俊志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另案報案時,為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俊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3-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 體真實性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性 名對照表」,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4月1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3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家彬(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 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手法,2次犯 行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評價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及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0.335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卷第1339號【下稱偵一卷】第6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 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 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黃家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7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 霧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遭警攔查 ,經黃家彬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 組,復經黃家彬同意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分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為證,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15

KSDM-113-簡-3253-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第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羽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23時許,在友人蘇慶傳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大)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羽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至14、15至1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3 至65、69至75頁),並有高雄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9至44頁)、尿液檢驗照片、初步檢 驗報告(見警卷第55至5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 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63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67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 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8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 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3年3月12日遭警方拘捕到案,於警詢中供稱:我本 案施用的毒品是許榮明的,是許榮明拿毒品捲好香菸,拿給 我一起吸食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當場指認許榮明之 照片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22頁),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於113年6月27日至屏東 看守所詢問許榮明,許榮明坦承有將毒品轉讓給被告乙情, 有高雄刑大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2584800 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第29、33至35頁),可 見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許榮明,是被 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TDM-113-易-973-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1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驗餘重:零點 零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112 年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於112年6月2 1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6日10時4 6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為警攔查,自行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 予警方,惟稱其餘查獲前4天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有 偵查筆錄在卷可按,顯仍有避就之情,核與自首減刑規定 之立法意旨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先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 ,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生 命危險並具成癮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為除為對自 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 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 10000公克,驗後淨重:0.0979公克),有上開中心113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即該扣 案物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塑膠夾鍊袋1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 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行 動電話業經發還被告,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王偉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永和○○○○000○○(指定送達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署檢察官將被告送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經該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6 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煙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00巷5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復經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9)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25-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從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從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8月6日2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3天某時」更正為「113年8月4日某時」、 第5行補充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 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濃 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陳從奮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為4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760ng/mL 、可待因濃度為624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3號   被   告 陳從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從奮於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3天某時,在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6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 6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於113年8月6日19時52分許,行至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 與建國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禮讓行人為警 攔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84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760ng/mL、可待因濃度為6240ng/mL 、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從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12)、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2

KSDM-113-交簡-2361-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建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26、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沈建平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7時30分許, 在其臺南市仁德區後壁里德安路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 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沈建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建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6、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63-19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 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9 、15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13頁)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沈建平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 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 年12月13日所餘刑 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 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3-194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復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37頁)及 上開刑事判決、裁定為證,足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 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8-59頁), 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 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 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 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 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 秩序,並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竊盜 等之前案紀錄(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婚, 有2個成年子女,現獨居,不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易-1753-202411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