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育銓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五、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
待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59)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嗎啡
000000ng/mL、可待因13200ng/mL之陽性反應,有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17頁),已超過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陳美
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12年1
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6號
被 告 陳美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400巷108
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和生理食鹽水並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1日13時40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與甲頂路口時,因精神不濟而遭警方攔查,
經陳美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可待因
濃度達13200ng/mL,嗎啡濃度達275,2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
年7月1日,原始編號:0000000U0559)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均>300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TNDM-113-交簡-268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