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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 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三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3至656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泰瑋為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之負 責人,於111年8月26日簽訂連帶保證書,為連暘公司於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連暘公 司陸續借款,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接獲連暘公司財務人 員告知,公司發生資金週轉營運困難,無法聯繫被告黃泰瑋 等語,且連暘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經抵銷連 暘公司存款後,尚欠本金16,172,36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訴外人連暘公司、被告黃泰瑋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原告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  ㈡被告黃泰瑋將申貸時提供原告以加強其個人保證資力之財產 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致原告無法進行追索求償。被告黃泰瑋目 前雖尚有另外2筆房地、4筆土地,然皆設定高額抵押權,且 已受其他銀行債權人聲請保全扣押,況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 月11日對全體金融機構主債務高達82,434,000元、從債務高 達237,792,000元(已抵銷備償款),資產總價值僅108,410,0 00元,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被告黃泰瑋擔 任連帶保證人後,減降資產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致責任資 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已符合詐 害債權要件。被告違約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原告於112年7 月1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知悉時起1年行使撤銷權時效。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黃泰瑋與黃聖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 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1月11日移轉所有權行為。  2.被告黃聖傑應將前開土地於112年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泰瑋抗辯:  1.被告黃聖傑與其母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二人協 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將 位於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對被告黃聖傑, 日後另以土地補償。被告黃泰瑋於104年12月26日出售系爭 房屋,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處 分系爭房屋之補償,系爭土地之移轉不是無償行為,雖以贈 與名義登記,實質是被告黃泰瑋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 被告黃泰瑋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同時減少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不影響資力,不構成詐害行為。  2.連暘公司與13家銀行簽訂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公司營收正 常,每年與銀行重簽換約,每年外匯收入數百萬美元,經銀 行核准數百萬美元押匯信用狀,每月繳付利息合計約200萬 元予13家銀行。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有5筆農地,若意圖 害及原告債權,不會僅移轉系爭土地,且仍繼續向各家銀行 繳納巨額利息至112年9月。  3.被告持有連暘公司之股權,其價值以資產淨值為準,即資產 354,063,000元扣除負債261,022,000元,再按出資比例97.4 %計算。因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已含負債,故計算被告債務 不應算入連暘公司債務。連暘公司及FULDAINTERNATIONALCO .LTD.於112年1月11日所欠債務共224,135,823元,並非318, 060,000元,被告資產(如附表三所示)高於債務,原告之訴 應為無理由等語。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連暘公司向原告借貸,由被告黃泰瑋於連暘公司借 款額度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連暘公司積欠原 告16,172,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泰瑋竟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附表一所為贈與 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黃 泰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後,原告曾於112年7月26日以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30014139號函暨申請 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 公司113年2月20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238號函暨地籍謄本核 發紀錄清冊、地政電傳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24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6日知悉被告黃泰瑋將系 爭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乙事,而原告於11 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 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 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 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 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 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 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 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 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告黃泰瑋抗辯系爭土地雖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但並非無償贈與,而是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云云,並提 出同意書、房產轉讓協議書、見證書、委託書、收據等件為 證,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就被告黃泰瑋提出上開證據亦否認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 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亦應由被告舉證。  2.經查,被告並未就上開同意書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為任何舉 證,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為真正,自屬可疑。再者,觀 之上開同意書等書證內容,為被告黃泰瑋與訴外人蔡淑琴間 就財產處分、管理、收益等事宜所為之協議,被告黃聖傑並 未參與前開協議,且前開同意書等書證記載之財產(含不動 產),亦未包含系爭土地,被告空言抗辯,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 傑,並非無償贈與云云,自無可信。  3.基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契約,而非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之事實。從而,被告黃泰 瑋既以贈與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復不能證明此 等債權、物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以認 定。 ㈢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 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 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 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1.經查,被告黃泰瑋係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而該期間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黃泰瑋之授 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黃泰瑋所負主債 務約為82,434,000元,從債務約289,710,000元;其中從債務 扣除備償款51,918,500元,則為237,792,478元(詳見附表二) ,為被告黃泰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函覆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353、361-363、369-431、435 -447、453-479、481-517、557-585頁),可知被告黃泰瑋於1 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期間合計負債總額約320,226,477 元。 2.次查,前開期間被告黃泰瑋名下有附表三所示財產,兩造就 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及編號6股權價值數額互有 爭執,然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依被告黃泰瑋主張較 高之數額,及附表三編號6股權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9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 估價:…」,「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 價,準用前二項規定。」核算,依被告提出111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將354,063,000元之資 產扣減261,022,000元之負債,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為93,041 ,000元。復依連暘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所示 被告黃泰瑋出資額約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97.4(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974)核算,被告黃泰瑋對連暘公司之 股權價值為90,621,934元(計算式:00000000×97.4%=0000000 0),據此計算結果,被告黃泰瑋資產總額為238,228,494元。 3.基上,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時,其負 債已大於資產,故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黃 聖傑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 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 聖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⑴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⑵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12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土地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1年12月30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民國112年1月11日 (權利範圍全部) 民國112年1月4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 金融機構 放款餘額 備償餘額 抵銷後餘額 保證人:連暘公司 (幣別:新臺幣) 合作金庫 20,000,000元 6,026,667元 13,973,333元 台中商銀 29,910,994元 4,906,368元 25,004,626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4,958,472元 1,501,951元 3,456,52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7,000,000元 7,091,928元 19,908,07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0,000元 6,007,434元 23,992,5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010,000元 3,441,000元 8,56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10,000,000元 3,008,983元 6,991,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600,000元 3,021,564元 13,578,43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7,000,000元 1,880,542元 15,119,458元 臺灣銀行 21,096,336元 3,045,056元 18,051,280元 彰化商業銀行 18,856,665元 2,111,405元 16,745,26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060,000元 2,285,971元 8,774,029元 小計 174,163,598元 幣別:美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4,781元 13,854元 170,92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8,057元 -78,05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850,000元 157,000元 693,000元 小計 785,870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23,961,176元 保證人:FULDA(幣別:美金) 台中商銀 501,100元 501,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99,918元 11 799,907元 小計 1,301,007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39,667,703元 總計:新臺幣289,710,978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17,9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0,686,4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1,112,000元 4 臺南市○區○○○街0號、○○○街113號建物 31,647,976元 5 存款 9,242,284元 6 連暘公司股權價值 90,621,934元 合計 238,228,494元

2024-11-15

TNDV-113-訴-86-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二)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 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 ,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 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 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 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 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 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 所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 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的報酬 是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未扣案之1萬5,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 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隱匿 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丙○○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丙○○,佯稱為購買婚禮闖關用品買家、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人員,需金融認證,並提供711賣場通告網址予丙○○,由第三方客服聯繫以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1月 15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 15日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 15日14時43分許 2萬9,985元 2 乙○○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乙○○,佯稱為購買翻譯耳機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需依指示轉帳以通過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11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6日11時55分許 4萬6,123元 3 丁○○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為硬碟買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客服人員,並提供「好賣+」網址進行帳戶驗證,因授權錯誤個人資料停留終端機,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多方面認證方能回復功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22分許 2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 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27頁)。 ②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29頁)。 ③被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9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4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至4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書面告誡(第49至50頁)。 ⑦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70、74至75、88、97至98頁)。 ⑧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83至84、91至95頁)。 ⑨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3至111頁)。 ⑩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3至123、127至133頁)。 ⑪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63至177頁)。 ⑫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85至186、23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卷

2024-11-14

TCDM-113-金訴-2172-202411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源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外,其餘2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件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 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三陽,109年出廠),經 估價約仍有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殘值。再者,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共計為111,074元以及存款24元 。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計算式 :21,000+111,074+24)。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澤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43,196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東毅機車行113年4月29日開具之估價單、債務人台中商銀 北斗分行存款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國泰人壽11 3年2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澤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 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2年間出生,另一名子 女由母親扶養)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與配偶協議離婚各單獨扶 養一名子女;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3名兄弟姊妹共同 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 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 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17,076+17,076+4,269=38,421)。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1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4 21元後,每月剩餘4,775元【43,196-38,421=11,96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1,835元【計算式:132,098÷72=1,8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61 0元【計算式:4,775+1,835=6,610】。是以,債務人提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950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9/10(6,610*9/10=5,94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 098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1,036,704元、922,104(38,421*24=922,104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114,600元(1,036,704-922,104=114,600)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42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52-2024111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1、31392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附表一編號4、6、7部 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7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頭」 之工作,負責調派及指示車手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提領詐欺贓款。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4、6、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 手法,對被害人甲○○、乙○○、己○○(下稱被害人3人)施用詐 術,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丁○○指派 戊○○前往提領,戊○○即持丁○○所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後交給丁○○ ,丁○○復轉交其他不詳成員層轉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3人察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17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所述及上 訴書狀所載,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庚○○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戊○○,也沒有請戊○○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手法,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   ,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玉山銀行 帳戶,隨即由車手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 項等事實,有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15855號函檢送庚○○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卷證資料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戊○○確係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提領時間 ,持被告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 一編號4、6、7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 ,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連同戊○○其他提領部分, 合計交付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 人戊○○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 在臺中市大肚區及龍井區的便利商店、郵局等地提領款項, 提款卡是丁○○給我的,領完的錢也是交給丁○○,我是透過辛 ○○認識丁○○,我當時沒有工作,辛○○就介紹丁○○給我認識, 丁○○有叫我去領錢,報酬也是丁○○給我的,我與丁○○是用飛 機軟體聯繫等語(111偵6761卷第359至361頁);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寫到提款人是我的部分,都是我去提 款的,提款卡全部都是丁○○用飛機軟體跟我約地點後,交給 我的,密碼也是丁○○跟我說的,丁○○會在飛機軟體上跟我說 這張提款卡密碼是多少,要領多少錢,我領完錢後,再把提 款卡跟錢交給丁○○,報酬也是丁○○拿給我的,丁○○全部加起 來大概給我1萬5000元的報酬,我在警詢時說的「胖吉」就 是丁○○,就是指示我去領錢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85至289 、292頁)。而戊○○當時因缺錢、無工作,由辛○○介紹被告與 戊○○認識,以尋求工作機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辛○○說丁○○那邊有工作, 就介紹丁○○給我認識,把我的聯絡資訊給丁○○   ,之後我自己私底下就用飛機軟體與丁○○聯繫,丁○○就叫我 去領錢,我因為缺錢就去做了等語(111偵6761卷第360頁、 原審卷二第285、287至288、291頁),此與證人辛○○①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用來提款的提款卡都是丁○○所交付,提領 的款項也都交給丁○○,我有介紹戊○○給丁○○認識,我沒有交 提款卡給戊○○過等語(111偵6285卷第37   、40至41、336至33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當時沒 有什麼工作,我本身是建築業,我這邊有工作的話會找戊○○ 一起做,但我這邊比較沒有缺人,我有聽丁○○說過他們那邊 有工作,所以我就跟戊○○說「胖吉」那邊有工作,要不要問 問看,我就把丁○○的FaceTime給戊○○,請戊○○自己跟丁○○聯 繫等語(原審卷二第296至298頁),互核並無矛盾齟齬。參以 被告並不否認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即張雍昌、彭素華、林喬茵 之提款卡係由其交給辛○○提領及收取該等領得之款項,且戊 ○○是跟著辛○○(111偵17041卷第43至45、579至581頁、原審 卷二第296、328、330頁、本院前審卷第158、295頁),而被 告被訴與辛○○、戊○○分別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至13所 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編號10、12、13亦僅有戊 ○○持彭素華或林喬茵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堪認被告 前揭所述及辛○○之證詞,足以作為戊○○不利被告之相關證述 內容之補強證據   。準此,戊○○於偵、審中證述其因缺錢無工作,有透過辛○○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有依被告之指示而提領附表一編號4 、6、7所示詐欺贓款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最 高 法 院 1 1 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 6 4 8 號 判 決 要 旨 )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 第 2 款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 修 正 後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1 9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一 般 洗 錢 罪 ; 且 均 係 以 一 行 為 觸 犯 上 開 二 罪 名 ,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 應 依 刑 法 第 5 5 條 規 定 , 各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被 告 所 犯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及 一 般 洗 錢 罪 , 既 係 依 想 像 競 合 犯 規 定 ,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且 不 生 輕 罪 封 鎖 作 用 , 則 前 述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修 正 , 尚 不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 是 原 判 決 未 及 為 法 律 變 更 之 比 較 適 用 , 於 判 決 結 果 並 無 影 響 , 不 構 成 撤 銷 改 判 之 原 因 , 附 此 敘 明 ) 。 被 告 與 戊 ○ ○ 及 參 與 各 次 犯 行 之 其 他 不 詳 成 員 間 , 具 有 犯 意 聯 絡 及 行 為 分 擔 , 為 共 同 正 犯 。 被 告 所 犯 上 開 3 罪 , 犯 意 各 別 , 行 為 互 殊 , 應 分 論 併 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 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二 第34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為證(原審卷二第361至   366頁)。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 勿再觸犯刑罰法令,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上開3罪,堪認 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故就所犯上開3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詐取被害人3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 後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另衡酌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不長,非主要犯罪首腦,於原審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助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刑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4、6、7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原判決就 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 定亦無違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洗錢 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然本院考量 被告是以擔任車手頭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予沒收之 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執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車手戊○○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甲○○詐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9時12分、17分許,各匯款4萬2997元、1萬6808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1日19時19分、20分許,在臺中商銀大肚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1月11日19時2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大肚榮華店(臺中市○○區○○街0○0號)ATM提領2萬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係好旅行客服人員 ,向乙○○詐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 ,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48分許,匯款1萬 3885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20時51分許,在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1萬3000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裝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己○○詐稱 :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52分許,匯款1萬 9123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在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2萬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更一-16-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 是於正犯藉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 ,其幫助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 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 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3日 ,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昕翔」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蘇昕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 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門號後,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蝦皮購物賣場會員名 稱「余小姐」、會員帳號sp_games,再於112年4月20日19時 許,先後佯稱蝦皮購物商城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透過蝦皮 網站傳送訊息予巫艾樺,向巫艾樺佯稱:其所刊登販賣之商 品無法成功下單,賣場有不安全交易情形,買家錢包暫時凍 結,需再次認證並解除買家錢包設定云云,致巫艾樺陷於錯 誤,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授權碼、手機簡訊認證碼等資料,因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在蝦皮樂購網站以上開會 員帳號sp_games,以不正方法輸入巫艾樺所有之上開台中商 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刷卡購買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1,350元之「MY CARD點數卡」之遊戲點數,致使 蝦皮樂購網站誤認係巫艾樺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 致生損害於巫艾樺。嗣經巫艾樺接收到台中商銀發送之消費 簡訊,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 365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13 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易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將其甫申辦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且起訴之罪名亦有區 別,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又前案判決既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鄧孟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 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 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間,在某不詳處所 ,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蘇鑫祥(音譯)」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 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之手機號碼,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申辦帳號為「8x 9g9amisx」、使用者ID「000000000」之會員帳戶,再於112 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起,在蝦皮購物私訊聊天室上,分別佯 裝某買家及蝦皮專員「陳澤忠」之身分對廖禹綺誆稱:廖禹 綺經營之蝦皮賣場有安全隱患導致無法下單購物;須按指示 至網站填寫資料完成認證,賣場才能恢復正常云云,致廖禹 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包含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 並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以傳送信用卡簽帳交易用之驗證 碼,替「陳澤忠」購買完成1筆金額新臺幣1萬9,000元之遊 戲點數交易。嗣因廖禹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禹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本案門號申 設之蝦皮購物帳號基本資料及消費訂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執行 完畢之有期徒刑中,不乏被告提供電信門號、金融機構帳戶 之幫助詐欺財產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NTDM-113-易-597-202411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䕒鎂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䕒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䕒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諺東門市,以1本帳戶日 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真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以此供該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提供之上開台 中商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䕒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9-1 4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3-57頁)。  ㈡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7-39、41-42、4 3-44、80-82頁)。  ㈢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被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嘉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被告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29頁;偵卷 第9-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卷第47-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0頁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63-6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 第73-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 和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3-8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自白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上,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 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 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 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 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 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2 份可佐(本院卷第87-90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 、目前無業、離婚、生活費由前夫墊支、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 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對 於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賠償,業已履行完畢 ,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自112年12月27日14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暱稱「陳雪如」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下標,要求乙○○聯繫客服,嗣假冒中國信託行員,誆稱要金融驗證,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30日0時許。 ②112年12月30日0時4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0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9萬元。 ③5萬元。 葉䕒鎂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2 甲○○○ 自112年12月28日11時1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大姊000,以電話向甲○○○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9日12時5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2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024-11-12

CHDM-113-金簡-331-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謝育達 李欽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 被告謝育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零壹拾陸元、 次序2被告李欽鴻執行費用柒萬貳仟零壹拾陸元、次序16被 告謝育達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 、次序17被告謝育達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玖拾玖元、 次序18被告李欽鴻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肆拾玖萬捌仟壹佰 柒拾壹元、次序19被告李欽鴻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玖 拾玖元,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育達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李欽鴻負擔 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邱 廷昱、楊銘家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 表,次序7被告邱廷昱執行費用77,440元、次序8被告楊銘家 執行費用79,040元、次序24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7 2,362元、次序25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42,785元、 次序26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78,815元、次序27被 告楊銘家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95,338元、次序28被告楊銘家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06,922元、次序29被告楊銘家普通債權 分配金額205,618元,均應予剔除。嗣因上列被告邱廷昱、 楊銘家對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參與分配(卷第275、287頁), 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廷昱、楊銘家 之起訴(卷第467頁),經本院通知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準此,關於邱廷昱、楊銘家部分,以下不 再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黃淑悠因遭訴外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童伽善詐騙,而投資及借款予金 美公司,但金美公司積欠高額債務未清償。原告及黃淑悠乃 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560號支付命令獲准(卷 第17頁),金美公司應給付原告5,712,500元、給付黃淑悠8 ,502,5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為保全 債權,對金美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111年7月26日成 功扣押金美公司對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之工程款債權1,281,158元,後續並增加扣押工程款 債權3,024,000元,此有林管處函文2份可證(卷第19-21頁 )。 ㈡、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成功扣押金美公司工程款債權後, 金美公司與被告涉嫌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稀釋原告真 實債權人所得受領之分配金額。被告謝育達取得112年1月30 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裁定,不實本票債權795萬元及利 息(卷第27-28頁);被告李欽鴻取得111年11月30日111年 度票字第822號裁定,不實本票債權900萬元及利息。被告2 人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所假扣押之林管處工程款債權強 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受理 (即系爭執行事件),並作成如【附件一】所示112年10月1 6日分配表。 ㈢、因被告2人本票債權不實,故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次序1 、2、16、17、18、19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被告謝育達 、李欽鴻、及已撤回參與分配之邱廷昱、楊銘家4人,應剔 除之總金額為2,209,043元,按照原告應得比例(原告普通 債權3,000,000元/全體債權人普通債權4,695,459元),原 告於分配表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增加1,262,228元( 計算式:應剔除2,209,043元×分配比例(3,000,000元/4,69 5,459元)-已分配149,163元=應增加分配1,262,228元。 ㈣、原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爰再 依強制執行法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原告之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 額增加1,262,22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謝育達部分  ⒈對於金美公司之本票債權795萬元均為真實。  ⑴被告謝育達分別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於110年3月22 日匯款200萬元、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均匯入金美公 司銀行帳戶,此有星展銀行(台灣)新竹分行出具之帳戶明 細可證(卷第135-137頁)。  ⑵除上述匯款外,並出借現金4次供金美公司週轉,合計130萬 元。分別為:110年4月15日現金30萬元、110年5月10日現金 45萬元、110年6月某日現金25萬元、110年7月某日現金30萬 元(卷第133頁)。緣以金美公司從事營造工程,部分工項 須給付現金,被告謝育達始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以利金美 公司給付他人工程款。   ⒉上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謝育達與金美公司間之本票借款 債權為真,非如原告指訴係於原告假扣押金美公司財產後始 配合製作虛假債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欽鴻部分  ⒈對於金美公司之本票債權900萬元均為真實。  ⑴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入金美公司銀行帳戶 供其週轉,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3頁上半部),故發票 日期109年6月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⑵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金美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宜婕,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3頁下半部);及於109 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有被告李欽鴻名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存摺 內頁明細可證(卷第115-117頁),現金100萬元、100萬元 均係交付予金美公司員工,以上合計300萬元。故發票日期1 09年6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⑶被告李欽鴻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300萬元入金美公司銀行帳 戶供其週轉,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9頁),故發票日期1 0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⒉上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李欽鴻與金美公司間之本票借款 債權為真,非如原告指訴係於原告假扣押金美公司財產後始 配合製作虛假債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1項前段)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3項)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17日為 分配期日,原告業於112年11月13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對112年 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聲明異議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卷第11、45頁),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說明。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育達部分:  ⑴被告謝育達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 1935號本票裁定,裁定之相對人即金美公司,裁定主文為「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 負擔。」據上開執行名義,被告謝育達所能分配之金額為分 配表次序1執行費用64,016元、次序16票款本金及利息416,3 22元、次序17程序費用99元。  ⑵被告謝育達否認本票債權不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3筆為證。 惟查,被告謝育達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於110年3 月22日匯款200萬元、於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與其提 出之4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俱不相符,沒有任何1紙本票 之日期或金額與匯款日期或金額相符或相近。再者,被告謝 育達所謂其出借現金4次合計130萬元,亦全無證據可佐。析 言之,被告謝育達提出之4紙本票其中發票日期最早者為110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然被告謝育達所主張3次 匯款及4次現金,日期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0年8月27 日之間(合計795萬元),若金美公司有借款、未清償,則 衡情110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應僅有區區150 萬元。是以,被告謝育達所為3次匯款及空口主張之交付4次 現金,均不足以作為4紙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  ⑶尤甚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金美公司與被告謝育達間往 來金融帳戶資料,顯示被告謝育達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 萬元予金美公司後,同日旋即存入由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 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300萬元;被告謝育達於110年8月27日 匯款170萬元予金美公司後,未久即於110年9月15日存入由 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40萬元及110年 9月30日存入由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 100萬元,此自被告謝育達名下星展銀行(台灣)新竹分行 帳戶明細、金美公司名下台中商銀竹北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 細交互參照即明(卷第135-137、253、256-257頁)。是以 ,被告謝育達截至110年9月30日止至少已自金美公司取得44 0萬元。  ⑷綜上,被告謝育達就其提出之4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 ,非但未盡其舉證責任,對於自身名下星展銀行帳戶明細顯 示之收取金美公司票款440萬元故意隱匿不提,原告主張金 美公司與被告謝育達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稀釋原告所 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等語,應可信取。從而,系爭執行事件11 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6、17自應予剔除,重行 分配。  ⒉被告李欽鴻部分:  ⑴被告李欽鴻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2 2號本票裁定,裁定之相對人即金美公司,裁定主文為「相 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 擔。」據上開執行名義,被告李欽鴻所能分配之金額為分配 表次序2執行費用72,016元、次序18票款本金及利息498,171 元、次序19程序費用99元。  ⑵被告李欽鴻否認本票債權不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3筆為據。 惟查:  ①被告李欽鴻提出之3張本票,其序號及日期不符合常情,此觀發票日期最早之109年6月1日之本票序號776339卻是3張本票中最晚序號即明。  ②被告李欽鴻雖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 匯款300萬元予金美公司,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渣打國 際商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商銀關於被告李欽鴻與 金美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原告業已整理出被告李欽鴻自10 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已向金美公司收取11紙支票 ,兌現票款合計6,05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復為 被告李欽鴻所不爭執(卷第466頁),可見已超過其匯予金 美公司之600萬元,況且本票利息起算日均尚未開始起算。 準此,姑不論被告李欽鴻匯予金美公司之600萬元是否為借 款,金美公司均於本票到期日前已清償完畢。  ③至於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金美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宜婕乙節,此筆款項並非交付金美公司,無法逕認 係金美公司債務,被告李欽鴻亦未積極證明此為金美公司借 款。況者,金美公司於109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 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60萬元增加為1,000萬元,同日,被 告李欽鴻亦於109年7月1日經核准登記為金美公司監察人( 任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持有股份數10萬 股即資本額100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歷史資料)可稽(卷第497-503頁)。可以推知此 筆100萬元應係作為股東投資,而非借款。  ④又被告李欽鴻所謂其於109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 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均交付予金美公司員工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徒以其領取現金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無 法取信於人,現金流向不明。本院審酌被告李欽鴻提領現金 之帳戶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卷第115頁),金 美公司亦有使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帳戶(卷第47 5頁),雙方直接電匯入戶最為便利、安全、迅速,被告李 欽鴻毫無提領百萬現金交付金美公司不知名員工之必要。  ⑤金美公司業已進入破產程序,揆諸金美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業主(股東 )往來:金額0元」(卷第491-493頁),亦得佐證被告李欽 鴻對金美公司無債權存在,否則即應記載股東往來900萬元 。   ⑶綜上,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於109年10月 30日匯款300萬元予金美公司,均因金美公司已清償6,055,0 00元而消滅;其餘匯款100萬元予黃宜婕乃投資款;提領現 金100萬元、100萬元則不能證明有交付金美公司。被告李欽 鴻對於早已收取金美公司票款6,055,000元故意隱匿不提, 原告主張金美公司與被告李欽鴻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 稀釋原告所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等語,應可信取。從而,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18、19自應予 剔除,重行分配。  ⒊基上審認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原告請求將分配表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增加1,262,2 28元乙節,經查:  ⒈林管處工程款債權金額3,024,000元,依分配表所示,優先及 次優債權(次序3-15)金額總計736,488元,故得分配予普 通債權之金額為2,287,512元。剔除被告謝育達、李欽鴻, 及邱廷昱、楊銘家自行撤回參與分配後,普通債權總額為4, 695,459元,原告普通債權3,000,000元,所占比率為3,000, 000/4,695,459,原告應受分配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11 ,391元(次序23原分配149,163元+增加分配1,262,228元) ,故原告計算有誤,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至於重行分配之比率及金額,牽涉訴外人台中商銀之違約金 債權及分配表附註第一點說明,且序次30之比率似與其他債 權人不同,又金美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故本院於本件未認 定原告應再受分配之金額,爰由本院執行處依職權為之或循 破產程序為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撤回對邱廷昱、楊銘家部分)、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製作日期112年10月16日       分配表(即卷第31-34頁)。 【附件二】李欽鴻收取金美公司給付款項6,055,000元整理表        (即卷第470頁)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附表(謝育達部分)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1日 CH-NO-532206 002 111年1月30日 1,95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1日 CH-NO-532209 003 110年10月30日 1,5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CH-NO-532204 004 111年2月25日 3,00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CH-NO-532214 111年度票字第822號附表(李欽鴻部分) 附表: 111年度票字第8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CH No776333 002 109年6月1日 3,000,000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CH No776339 003 109年6月29日 3,0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 No776332

2024-11-12

SCDV-113-訴-82-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謹竹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 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張語珊、黃子紜、黃子桓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謹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5日下午 去沙鹿的家樂福,那時候我還有看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 當天22時許回到家,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懷疑是在家樂福不 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匯款之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 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 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 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 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餐飲業,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 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 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 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 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 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 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 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 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 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 ,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 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 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 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 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 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 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有設定密碼,密碼為我的 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5、186 頁),足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 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 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得 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開辯解,自非無疑。   3.被告雖辯稱:發現遺失當下我有要掛失,但掛失電話打不 進去,就想說隔天再聯繫客服云云(偵卷第15頁),然經 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台中商銀回覆 略以:台中商銀之提款卡掛失業務全年24小時均可為之; 於113年4月間並無掛失專線無法撥通或聯繫之情形發生等 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前開無法於第一時間掛失 本案帳戶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納。又被告雖 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7時54分及當日20時59分去電銀行 掛失本案帳戶及報案提款卡遺失,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286號函及113年4月16日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可稽(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5頁),然而,被告 既無不能第一時間掛失本案帳戶之原因,就其重要之金融 帳戶,何須等待至隔日下午、晚間方掛失及報案,實與常 理相違,且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 分許至同日22時許之間,遭提領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 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間(偵卷第27頁),若非被 告與詐欺集團密切配合,豈可能於遺失至掛失之短短時間 內,詐欺集團能確信不法款項得受實質支配,而將詐欺所 得匯入本案帳戶後,進以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自主、任意提供予不明詐騙集團使用乙 情,可明確認定。   4.另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既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已容任本案帳 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 而提領而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 件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語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張語珊,致張語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4月15日20時41分許 4萬6,085元 2 黃子紜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黃子紜,致黃子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許 4萬9,109元  3 黃子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2時前某時,以網路交易後帳號遭凍結須解凍手法詐騙黃子桓,致黃子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許 2萬2,000元

2024-11-07

TCDM-113-金訴-3234-20241107-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黃富宸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順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徐美玥 台中商銀新豐分行 113年10月29日 30,000元 000683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6

SCDV-113-司催-360-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日耀天地」、「 希特勒」、「無旡」等人(下稱綽號「日耀天地」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起,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 團之犯意,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之工作。旋與綽號「日 耀天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5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有林韻琪 (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瀏覽前揭訊息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互加好友後 ,旋由暱稱「林益德貸款顧問」、「劉福耀」之人於同年9 月6日起至同年9月7日,向林韻琪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製作薪資證明,需簽立貸款保密合約,並將現金提領後交予 公司會計人員云云,林韻琪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商 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等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別向洪忠明、張珠㽟、萬馥嘉等人進行詐騙,致使 洪忠明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出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林韻琪之前揭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與 林韻琪聯繫,利用不知情之林韻琪提領前揭款項,經林韻琪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 再由暱稱「日耀天地」之人指示劉彥宏向林韻琪收取款項, 劉彥宏即於112年9月15日12時19分起至同日14時4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向林韻琪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66萬元、32萬元後,再依綽號 「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 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劉彥宏則分別獲得50 00元、6000元、3000元之報酬(均已繳回)。嗣經林韻琪、洪 忠明、張珠㽟、萬馥嘉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珠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萬馥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被 害人洪忠明)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彥宏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中(未依證人身分具結部分)之陳述,依上說明 ,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7頁、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 96頁、第101至110頁、第205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韻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偵卷第29至33頁、第4 3至48頁、第177至 181頁)、林韻琪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35-42頁)、林韻琪提出之臺中商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2張、國泰世華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5張、兆豐 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4張、國泰世華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 張、臺中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張、兆豐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張 、存摺內頁影本、林韻琪提出其與「林益德貸款顧問」、「 劉福耀」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收款影像1張 (偵卷第49至79頁)、林韻琪提出之陳報狀暨【虛擬投資報 案資料、林韻琪與林益德之對話紀錄、林韻琪與劉福耀之對 話紀錄、保密合約影本、匯款紀錄、本案報案資料、「育仁 」之影像】(偵卷第183-351頁)等證據資料相符。此外, 復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其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之5000元、6000元、3000元報酬 ,業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 件。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 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刑法分則第 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 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 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 7.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稽 之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對附表一 編號1、3之被害人施詐,縱取得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財物在 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 2 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 該次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所為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綽 號「日耀天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不知情之林韻琪多次提領贓款,然被告則係一次取得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贓款並轉交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被告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各被害人而言 ,僅 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其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 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款收據 在卷可參,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 與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均 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參與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4.綜上,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累犯加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並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並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 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繳 回犯罪所得財物,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 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服務 業,每月收入5 至8 萬,爸爸媽媽都開刀,爸爸退休,媽媽 原本有工作,開刀後沒有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車貸及其他貸款約20萬。」(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詐 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期間,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 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 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我收受轉 交)10萬元的話報酬是1000元,不滿10萬元的話就沒有,本 案我的報酬共是1萬4000元,編號1被害人為5000元,編號2 被害人為6000元,編號3 被害人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209頁)。而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 在卷可參,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於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洗錢方法(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洪忠明 洪忠明於112年9月15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 13日14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舅舅,因貨款到期需借用款項週轉云云,致洪忠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韻琪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林韻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洪忠明匯入之款項共49萬9000元,並於112年9月15日12時19分許交付50萬元(含上述49萬9000元)予劉彥宏,劉彥宏收取該款項後,即依綽號「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11時36分許至同日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內之ATM提領5次共49萬9000元。 1.被害人洪忠明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洪忠明提出之對話紀截圖、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證(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31頁) 3.林韻琪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65頁) 4.112年9月15日之國泰世華商銀沙鹿分行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51頁) 2 張珠㽟 張珠㽟於112年9月13日9時3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弟媳,因購屋需借用款項云云,致張珠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8分匯款68萬元至林韻琪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嗣由林韻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張珠㽟匯入之款項,並於112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交付70萬元予劉彥宏,劉彥宏收取該款項後,即依綽號「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12時32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內臨櫃及於ATM提領3次共66萬元。 1.告訴人張珠㽟於警詢之陳述(卷第85至86頁)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珠㽟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3至84頁、第89至92頁、第95、100、105、107、114頁) 3.林韻琪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7頁) 4.112年9月15日之臺中商銀沙鹿分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偵卷第152頁)     3 萬馥嘉 萬馥嘉於112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姪女,因繳納貨款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萬馥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2時5分匯款32萬元至林韻琪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林韻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萬馥嘉匯入之款項,並於112年9月15日14時41分許交付32萬元予劉彥宏,劉彥宏收取該款項後,即依綽號「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14時7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內臨櫃及於ATM提領5次共32萬元。 1.告訴人萬馥嘉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萬馥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35至138頁、第141、143頁、第147至149頁) 3.林韻琪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1頁) 4.112年9月15日之兆豐商銀沙鹿分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偵卷第1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024-11-01

TCDM-113-金訴-93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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