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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雅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租期屆 滿後未返還附表編號5、7至9、12所示設備之抗辯,屬第二 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而不得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其 中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已載明附表編號5、7至9所示設備遭被 上訴人搬離(見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卷【下稱簡卷】 第71、86頁)、民事答辯狀已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缺少 之抗辯(見簡卷第171、18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 簡卷第101、103至105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等 抗辯,要非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本院 仍得審酌上訴人此項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開欣元農產行即陳鵬元(下稱開欣元農產行)於民國1 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路○巷0○00號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押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嗣開欣元農產 行無意經營,遂於109年12月31日與兩造簽署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 終止系爭甲租約,並將系爭押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以系爭 押金為系爭乙租約之押金。系爭乙租約已於110年10月31日 期滿,被上訴人已遷離系爭廠房,然上訴人拒不依系爭乙租 約約定返還系爭押金。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而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惟上訴人應證明於110年4月1日有將附表所示設備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開欣元農產行之合夥人,縱認有 合夥關係,亦僅為隱名合夥,故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訂立 之106年11月2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6年點交切結 書)、108年10月25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8年點交 切結書)均不拘束被上訴人。  ㈣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為訴外人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為訴外人郭信泰購 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為被上訴人向林俊忠購置;附表編 號10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量,被上訴人僅有搬離 其中之新設備;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 量、證明所有權。  ㈤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 求可自行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 止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就系爭甲租約係合意「提前終止」,無該 約定適用。系爭乙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 甲方(即上訴人)。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 時,產權皆歸甲方所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 行升級改造工程,日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 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甲方所有」,然系爭乙租約之效力不及 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縱認及於第三人,亦僅系爭乙租約簽 訂日後第三人購置之機械設備受拘束。綜上,被上訴人並無 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廠房(含機械設備)出租與開 欣元農產行,訂立系爭甲租約,約定系爭甲租約終止時,開 欣元農產行所自行增加之設備及財產均歸上訴人。開欣元農 產行股東原為訴外人陳鵬元、林俊忠,陳鵬元經營系爭廠房 期間,即購置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設備。  ㈡期間,林俊忠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便將其開欣元農產行股 份作價讓渡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郭信泰,由上訴人、郭信泰 與陳鵬元合夥經營開欣元農產行,且為升級系爭廠房原有設 備,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以其經營之興昇泰公司購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設備安裝在系爭廠房。當時,開欣元農產行取 得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廠房舊設備移出,更換新設備,並 簽訂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約定「相關更換物品於契約終 止或到期時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設備於108年9月點交時即存在系爭廠房。依系爭甲租約 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求可自行 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止或提前 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所示 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斯時為開欣元農產行隱名合 夥人,自受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拘 束。  ㈢嗣陳鵬元與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兩造則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依系爭 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所有機械設 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理之責,所 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不得異議」 ,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 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甲方(即上訴人)。 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時,產權皆歸甲方所 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 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行升級改造工程,日 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 甲方所有」。依上開約定,附表所示設備於系爭乙租約終止 時,均屬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將附 表所示設備搬離、未返還,有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開欣元農產行於1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訂立 甲租約,支付系爭押金與上訴人。  ㈡開欣元農產行與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甲租約,切 結書上記載「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同意結束營業清算後 ,若有相關營運上之費用未繳納,同意由押金中扣除,最終 結餘之押金則無條件讓渡於丙方(即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系爭乙租約第4條記 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原承租人(即開欣元農產行)之押 金台幣二佰萬元整保留移轉予乙方」。  ㈣興昇泰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宜欣節能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宜欣公司)簽訂銷售合約,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設 備。  ㈤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108年10月25日與開欣元農產行簽訂 系爭106、108年點交切結書;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06、108年 點交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押金, 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 無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押金有無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 條各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 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 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 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 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㈡經查,陳鵬元簽訂系爭甲租約、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乙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均係作為經營養菇場使用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陳鵬元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4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下稱 另案)偵訊時證稱: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系爭廠房 有蠻多設備,大致上有瓶栽養菇場、生產設備4套,系爭甲 租約第8條之所以約定伊得依生產需求自行投入設備,惟系 爭甲租約中止或提前解約時,該等設備歸上訴人所有,係因 上訴人舊設備經伊全部拆除或改造,附表編號2至8、11、12 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之新設備,故系爭甲租約中止 或提前解約時,毋庸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以保持上訴人能 繼續生產;而被上訴人係全盤承受開欣元農產行股份及系爭 廠房內所有設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 字第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33至235頁),核與被上訴人 於另案偵訊時自陳:110年1月1日由伊接手經營系爭廠房等 語(見核交卷第63、259頁),暨系爭切結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95頁)上訴人與開欣元農產行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所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承 租系爭廠房等節相符,可見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終止系爭 甲租約時,放置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承接使用。  ㈢從而解釋系爭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 所有機械設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 理之責,所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 不得異議」,應認上訴人係以開欣元農產行終止系爭甲租約 時系爭廠房現況即設有各該得以用於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 出租與被上訴人為適當。再結合系爭乙租約第7、8條所約定 之情狀,故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得用以生 產菇類之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與上訴人,始得謂被上訴人已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 其中,編號1至4所示設備係於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購置、放 在系爭廠房生產菇類,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係郭信泰於108年 間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於108年間承受林俊忠股 權時一併取得,故伊有將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搬離, 另伊有將附表編號10所示設備中之新設備搬離,舊設備則留 在原地;伊未將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269、378;見簡卷第145頁;核交卷第62、63、243、2 66、272頁)。經本院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4、9、12所示設 備在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即設於系爭廠房之情,經被上訴人 自陳如上,且與上訴人陳述、證人陳鵬元另案證述(見本院 卷第78、82、83頁;核交卷第234頁)相符,亦有宜欣公司1 07年12月6日銷售合約、國鎮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函覆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55頁;核交卷第297、323至3 29頁),再參諸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5、20 7頁)所示點交品項包含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設備乙節, 自足認定上情。  ㈤另附表編號5所示設備,依被上訴人另案所提之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與長鴻鋼構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核交卷第277、279至285、29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 承租系爭廠房期間,興昇泰公司至多僅自行購置太空包養菌 台車65台,其餘原置於系爭廠房之太空包養菌台車計335台 (計算式:400台-65台=335台),亦屬明確。此外,附表編 號6至8所示設備,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係陳 鵬元與林俊忠於107年1月16日購置,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另向久代機械商行購置附表編號6至8所示品項之新設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375至377頁),核與證人陳鵬元於另 案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 之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234頁)相符,再觀諸訴外人即上 訴人副總經理李德隆與郭信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31至337頁)談及興昇泰公司購買附表編號6至8所示 品項之新設備後,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是否仍置於系爭廠 房等節,已堪明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時,系爭廠 房確有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  ㈥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設備,證人即系爭廠房廠長曾志傑於 另案偵訊時證稱:開始承租系爭廠房時,庫房已空,沒有籃 子、架子等語(見核交卷第206頁),係合於被上訴人之主 張,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109年4月2日廠 區點交切結書(見簡卷第77頁),僅明點交時現況,容未足 證明被上訴人自承搬離之新養菇架、否認搬離之塑膠籃,於 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時已為系爭廠房之機械設備。惟前述附 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於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 時已置於系爭廠房而為租賃物,業認定如前,而該等設備於 110年11月2日已不在系爭廠房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5、137、139、145至147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該等機械設備,系 爭廠房現況已失該等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 自可採取。且此亦與原機械設備原屬於何人所有之爭執無涉 。  ㈦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 限。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權利行使,例如欠租之催 告、終止之表示等,概由締結之名義人行之。是縱出租時租 賃標的非出租人所有,或出租時為出租人所有,嗣變更為非 出租人所有,仍無礙出租人行使租賃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固主張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 示設備係郭信泰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購置等語, 然揆諸前揭說明,無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合於契約之 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況被上訴人為興昇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斯時對主張為興昇泰公司之物亦無特約除外。是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㈧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 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 ,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 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如無不履行其債務、 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 承租人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 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從而,被上訴人有如前所述未依租賃物應有狀態回復原狀 、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押金返還請 求權尚未發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機械名稱 數量 1 木屑裝袋機 (即全自動套裝機) 1台 2 瓶蓋機 (即全自動套環蓋裝框機) 1台 3 太空包輸送機 (即不銹鋼滾筒) 1組 4 太空包自動上車機 (即全自動裝車機) 1台 5 太空包養菌台車 400台 6 螺旋式空壓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2台 7 冷凍式乾燥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8 風桶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9 冷凍機 2台(1組) 10 養菇庫房之菇架 17間 11 養菇用之白色及藍色塑膠籃 約5萬個 12 堆高機 1台

2024-12-25

CHDV-112-簡上-116-202412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2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1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美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美璉上開台新銀行、臺中 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琇慧、陳思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美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至2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蘇心筠、王琇慧、甘家瑋、陳思卉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蘇心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蘇心筠提供其於遠傳friday購買頁面及詐騙集團來電之電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台幣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甘家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來電擷圖、匯款明細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思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僅於審理中自白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係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 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可預見任 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 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 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 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3個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 犯行,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蘇心筠、告訴人王琇慧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2萬7,000元,未婚, 無小孩也無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蘇心筠、告訴人王琇慧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調解之內容,及強 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琇慧 112年6月25日21時54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1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4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21時58分許 10,109元 112年6月25日22時24分許 10,997元 2 甘家瑋 112年6月23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 49,990元 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49,991元 3 蘇心筠 112年6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 12,985元 郵局帳戶 4 陳思卉 112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1時57分許 18,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1 被告應給付蘇心筠1萬3,000元,應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心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 被告應給付王琇慧6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琇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390-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江佳如、崔慧敏、賴彥辰、蕭 承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佳如、崔慧敏、賴彥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申設本案台中商銀及中華郵政兩個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係放在車上遺失,提款卡密碼 係寫在提款卡之卡套,其並未提供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兩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佳如、 崔慧敏、賴彥辰及被害人蕭承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台中銀行或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 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 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二個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㈡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係放在車上遺失,其將本案 二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於卡套上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 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 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 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 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成員於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時,顯確信本案二個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 或報警,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二個帳戶內,而 此等確信,在本案二個帳戶資料若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 無發生之可能。  ⒉又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卡 套上或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則被告竟將本案 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寫在卡套上,而增加帳戶遭人盜領款項 、非法使用帳戶資料風險之可能,其前開所辯實與常理不合 。  ⒊再被告供述其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8分許自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跨轉新臺幣(下同)9015元及同日17時37分許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500元後,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車輛駕駛 座與副駕駛座間之平臺凹槽上,而該車於同年月14日發生車 禍,其委請拖車將該車拖放在路邊幾日,嗣其於同年月22日 發現車內零錢不見,並於同年月23日至郵局刷存簿時,發現 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6至48頁)。然帳戶 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悉妥善保管之重 要性,衡情豈有隨意放置在車上平臺凹槽,並任由車輛放置 在路邊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有違。  ⒋復觀諸卷內本案二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2、45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8分許自本案台中銀行 帳戶跨轉9015元後之帳戶餘額僅102元,於同日17時37分許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00元後之帳戶餘額僅17元,則被告竟 於同日將本案二個帳戶內款項均提轉至接近無餘額,顯與提 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情節相合。  ⒌綜合上情,足認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或遭 竊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二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甚為顯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 供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作為 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參以本案台中銀行、郵局 帳戶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受騙款項前之餘額僅102元、17元 ,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 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 係出於縱該等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諉責之詞,無從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二個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二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賴彥辰、被害人 蕭承恩分別以2萬元、8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 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58頁),至告訴人 江佳如、崔慧敏則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迄未與之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檢 察官起訴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9頁),暨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江佳如(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對江佳如佯稱:因將其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佳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9分許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2.江佳如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8、77至81頁) ⑶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4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8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112年11月18日19時52分許 4萬9988元 2 崔慧敏(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對崔慧敏佯稱:因將其設為批發商,若不更改設定銀行會對其扣款,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崔慧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7分許 2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崔慧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2.崔慧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6、67至7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3 賴彥辰(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以暱稱「張靜芸」透過臉書訊息方式聯繫賴彥辰,向賴彥辰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上之商品,請其點取連結至7-11開賣場後,又以需配合開通金流協議云云,致賴彥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26分許 4萬0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 2.賴彥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60、89至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資料、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0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4 蕭承恩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0時18分許,假冒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蕭承恩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合約云云,致蕭承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20時56分許 15萬0123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被害人蕭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2.蕭承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107、111頁) ⑶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0頁) 3.李瑞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43-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劉德華 」均更正為「戊○○」;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之「112年3月」 更正為「113年3月」;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所 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 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3月間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 ○○、乙○○及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彰銀及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分別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未成 年子女1名、每月需支付前妻2萬3,000元之扶養費、需撫養 子女、前妻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 彌補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所受損害(除被害人乙○○並未 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邀請戊○○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56分 30,000元 彰銀帳戶 2 丁○○ 邀請丁○○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30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3 乙○○ 佯稱投資茅臺酒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1時22分 145,2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參萬元 丙○○應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丁○○ 拾萬元 丙○○應給付丁○○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 之○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前往居所附近地址不詳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彰銀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彰銀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 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劉德華、丁○○、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 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本案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劉德華、丁○○、乙○○等發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華、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彰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彰銀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彰銀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劉德華、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丁○○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德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16張、IBKR APP 操作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4張 告訴人劉德華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6張、無摺存款收執聯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彰銀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該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彰銀、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故坦承交寄彰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再以通LI NE傳送該等帳戶存摺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等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帳戶借出後 我無法控制金流。因為他裝可憐,我一時錯誤才相信他,過 程中我有懷疑他是詐騙集團,但當時因為心情不好,沒有管 那麼多等語。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且被告現 年49歲,從事汽修業,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對於銀 行往來業務毫無經驗之人士,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 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案被告僅憑LINE聯繫 ,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 具專有性之彰銀、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 彰銀、郵局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亦知悉 一旦決定將彰銀、郵局帳戶提供予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 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帳戶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 被告縱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且 亦曾懷疑可能與犯罪有關,仍然決意將彰銀、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 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此即屬 被告主觀上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及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將該等款項領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提款車手照片與被告 顯非同一人,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被告照片1張存卷可 查,又被告雖有臨櫃提款27,000元,然該筆金額應係113年3 月20日匯入彰銀帳戶之薪資款項,此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再卷可稽,則被告提領27,000元既與本案無涉,又查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逕以該罪名對被 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既已構成上述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邀請丁○○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56分 30,000元 彰銀帳戶 2 劉德華 邀請劉德華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3 乙○○ 佯稱投資茅臺酒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2時23分 145,2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4

TTDM-113-金訴-18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彩綉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被 上訴 人 官家慶 許庭豪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號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取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 王彩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彩綉應返還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安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 之9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非凡公司)、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下合稱官家慶等 3人,並與非凡公司合稱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9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㈡項聲明,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5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㈠更 正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 (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將上開聲明㈠、㈡依序改列為先位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56頁),僅係更正各請求之審理 順序,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王彩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王彩綉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非凡公司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非 凡公司等4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 等3人之仲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將第1期簽 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契約指定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而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倘伊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1089萬 元×70%=762萬3000元),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嗣伊陸續向 多家銀行洽詢獲悉無法以成交價之7成申請貸款,且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僅核准貸 款550萬元,亦不足成交價之7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 成就;伊復於110年4月2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522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綉,是系 爭契約業已解除,王彩綉受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09萬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同意伊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該 109萬元。退步言之,官家慶等3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4款所指之經紀人員,於執行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時,未告知伊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復佯稱系 爭房地很搶手,催促伊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 書)簽名,並書寫「本人已知悉合約內容,無需審閱」等文 字,伊因未能事先審閱系爭意願書,而不瞭解該意願書條款 內容,以致買受系爭房地,官家慶等3人乃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109萬元,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之2第1項規定,非凡公司為官家慶等3人之僱用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 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224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 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22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非凡公司等 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王彩綉以:上訴人於未得到富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 結果時,即以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向可能 貸得足夠金額之訴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貸,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乃惡意毀約;且富邦銀行係因上 訴人尚負有80萬元信用貸款而僅核貸55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但書約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未蓋 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 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 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 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45號 、第9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845號等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9月22日以原審提 出民事答辯一狀(下稱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109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並無核 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非凡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 審提出書狀略以:官家慶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時 ,均有提供上訴人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說明書予上 訴人逐頁閱覽,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用印及加蓋騎縫章;官家 慶等3人告知上訴人可選擇不須支付斡旋金之要約書,惟上 訴人自行選用系爭意願書,且勾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簽名 確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事先查詢實價登錄紀錄 且對附近房價相當熟悉,而於知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情況下 ,自行出價並主動要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特約條   款,上訴人係經審慎思量、謹慎小心而簽訂系爭契約,顯無 受詐欺之情事。官家慶等3人就整個交易過程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當不構 成侵權行為,伊毋庸依民法188條規定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㈢官家慶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先位之訴: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109萬元。㈢備位之訴: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9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彩綉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4頁 、第83至85頁、第165至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等3人之仲 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已將第1期簽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有卷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契約、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安新字第3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221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 綉,有卷附第52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解除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 取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109萬元?㈢上訴人請求非凡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為 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 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 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 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089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約定,先後以簽約款109萬元 、完稅款218萬元、尾款762萬元分期給付完畢(見原審卷㈠ 第22至23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方須以買 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 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 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承辦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買方之核 貸額度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即 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17條約定 :「買賣雙方確認,若本買賣案件買方(即上訴人)貸款不 足成交價之7成,則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若因買方之財 力或信用而導致的狀況,則不在此限」(下稱系爭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27頁),又兩造約定之尾款762萬元與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1089萬元之7成即762萬3000元大致相符,可見兩造約 定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762萬元。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伊自備款僅有300餘萬元,擔心 無法向銀行申貸到成交價的7成而被收取違約金,始為系爭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 政士阮珮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彩綉約定貸款要達到房 價的7成,如果不符合這個條件的話,就無條件解除買賣契 約;所謂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會約買賣雙 方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至33頁);徵以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如金融機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上訴人應將 差額存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 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 元(見原審卷㈢第297頁,詳如後述),未達系爭契約成交價 之7成即762萬3000元,可見系爭約定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 能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如有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 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系爭契約即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差額,且應由阮珮君等人出面邀集買賣雙方出面協 商給付價金事宜。是以系爭約定約明「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 」,係買賣雙方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金融機構未 能核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無條件解除契約,但如因上訴人 財力或信用狀況未能取得成交價之7成貸款時,上訴人即不 得行使解約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伊貸款不足成交價 之7成,即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難謂有理。  ⒊次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 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見原審卷㈠ 第23頁),且系爭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未能向金 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上訴人仍得行使解除權,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且非因上訴人財力 或信用而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行使系爭 契約之解除權。  ⑵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㈡……簽約 後本人隨即聯絡較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洽詢該建物(即系爭房 地)之貸款事宜,惟數家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房貸專員黃慧 菁、凱基銀行房貸專員廖峰儀、富邦銀行房貸專員陳雨生、 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華南、第一 、元大銀行新板分行張家齊襄理、新光新板分行高維成襄理 、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石逸嵐專員、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 、板信銀等)均向本人表示……最高貸款金額僅約600多萬, 遠遠不及成交價1089萬之7成762.3萬。㈢故本人爰依前述約 定事項(即系爭約定),以因金融機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 成(即762.3萬),主張無條件解約……」,有卷附第522號存 證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 審卷㈠第53至57頁)。惟上訴人是否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仍 須視是否已發生系爭約定之解除事由而定。  ⑶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 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元,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9日經富 邦銀行以買賣時價法鑑價結果為890萬元,富邦銀行並據此 核貸金額為550萬元乙節,有卷附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 11年6月13日集作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鑑估報告、房屋授信案件審核結 果彙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5至361頁)。上開房屋授信 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記載之製表日期為110年5月3日(見原 審卷㈢第313至361頁),可見富邦銀行係於110年4月29日就 系爭房屋估鑑完成後始同意核貸550萬元。上訴人於富邦銀 行尚未核貸前之110年4月21日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斯時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未發生,則上訴人據此主 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  ⑷證人即安泰銀行襄理張智豪於原審證稱:伊於安泰銀行承辦 放款業務;核貸不是伊等決定的,是要送總行審查,伊只有 負責業務招攬;伊會口頭詢問貸款申請人的資力,如果由申 請人的收入及支出次為其可能無法貸款其想要的金額,就會 婉拒,至於申請人的成交資料及財力,伊銀行另有鑑價系統 ,不會由伊評估,本件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資料供伊估價或財 力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至26頁)。上訴人先後於110年 3月29日、110年4月月13日分別以MESSAGE、Line簡訊等通訊 軟體與訴外人即渣打銀行人員陳玉芳、凱基銀行人員廖峰儀 詢問貸款事宜,陳玉芳回稱:「渣打估價這間貸不到……我們 最高也只能估當初買賣價810萬。至於可貸8成或85成就看客 人財資歷……」(見本院卷第321頁)、廖峰儀回稱:「……總 價估808萬元……可貸85%約686萬元……」(見本院卷第299頁) 各等語。上訴人復自陳除富邦銀行外,其係直接至銀行櫃檯 詢問,因沒有銀行願意收件,所以均未填寫申請貸款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除 向富邦銀行外,並未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是上訴人既未向 上海、凱基、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 、華南、第一、元大、新光新板分行、台中銀行板橋分行、 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板信銀等銀行申請貸款,則上訴 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逕以上開銀行之貸 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762.3萬)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  ⑸上訴人雖主張:國泰、玉山、兆豐、淡信、台新、聯邦等銀 行亦未同意貸款成交價之7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 上訴人自陳未向上開國泰等銀行申請貸款,業如前述,且未 舉證證明國泰、兆豐、淡信等銀行核准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 7成。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4月27日分別與訴外人新光 銀行人員高維成往來之電子郵件、與華南銀行人員陳松威往 來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台新銀行人員林政隆往來之電子 郵件、於110年5月24日與玉山銀行人員林育澤往來之Line簡 訊、113年7月15日與聯邦銀行人員鄭麗芬往來之Line簡訊, 各該銀行表示系爭房地初估為800萬元至918萬元、最高可貸 金額574萬至73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第329 至33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解除系爭契約後,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已 申請並經上開銀行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是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事由業已發生,其得依系爭約定 解除契約云云,亦為無理。  ⑹官家慶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即淡水信用   合作社經理高忠明關於系爭房地初估及貸款數額,經高忠明 回覆稱:系爭房地初估以成交價1089萬元的7成貸款是可以 的,但要看買方的資歷、收入、負債比跟聯徵是否有瑕疵, 如果沒問題,7成我們銀行可以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 )。證人高忠明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時,仲介有通知伊系 爭房地以1089萬元成交,並提及貸款人的信用及資力都很好 ,詢問是否有可能以7成核貸,伊有回覆如果貸款人的資力 、信用、收入都很優秀的話,初估應該是沒有問題,但是還 是要實際送件後,經過審核才會確定,所以上開電子郵件係 伊於110年4月間向非凡公司的仲介表示系爭房地初估可以核 貸之結果,但最後還是要經過鑑價的程序,才會確定最後的 核貸金額,所以關鍵還是鑑價的結果;伊當時有跟仲介說, 買方必須要過來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資料,才有辦法再進 行後續(見原審卷㈢第28至30頁),可見系爭房地非無向金 融機構貸款至成交價7成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 人淡水一信貸款專員江小姐於110年9月27日往來之Line簡訊 (見本院卷第325頁),僅能證明淡水一信初估系爭房地總 價約874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 爭契約時,已申請並經淡水一信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綜 上各節,上訴人於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尚未發生時,即於110 年4月21日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 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王彩綉同意其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領取價金4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倘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 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 所付價金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王彩綉辯稱:上訴人因未蓋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 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 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 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 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 第845號等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 9月22日以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第845號等存 證信函、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83至9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23日收受答辯一狀,且 王彩綉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25 6頁)。是王彩綉已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堪以   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若不依合約 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即王彩綉)……經賣方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 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王彩綉因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義務或支付價金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 王彩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意旨,沒收上訴人已繳價 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非無據。惟查,王彩綉先 後於110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各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 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函到7日內,將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予承辦地政士( 見原審卷㈡第85至93頁),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業據上訴 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王彩綉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則自110年4月24日起 至王彩綉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止,扣除上開存證信 函限期上訴人於3日、7日內、合計10日之履行期間,上訴人 違約期間合計143日【7日(110年4月24日至30日)+31日(1 10年5月)+30日(110年6月)+31日(110年7月)+31日(11 0年8月)+23日(110年9月)-10日=143日】;參以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款1089萬元 之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2178元(計算式:1089萬元×2/ 10000=2178元),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 未發生時,即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表明不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王彩綉於112年3月29日將系爭房 地以價金1150萬元另行出售予他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另行出售價金 雖高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惟距離王彩綉自110年9月23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期間已達1年又6個月,難認此段期間未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上訴人違 約態樣、王彩綉利用系爭房地等一切情狀,認王彩琇沒收上 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就王彩綉 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66萬元。王彩綉辯稱:伊沒收 上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且未逾內政部頒佈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 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規定, 並無過高而有核減之必要云云,即要非可採。  ⒋綜上,王彩綉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6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 綉返還並同意其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109萬 元-66萬元=43萬元),應屬有理。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 由,且上訴人陳明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即不請求備位之訴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有關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非凡公 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予判 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綉同意其 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 件所命王彩綉之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TPHV-113-上易-290-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偉在臉書上見到徵工作人員之廣告,依廣告所留資料, 與暱稱「陳坤」之LINE帳號聯絡,「陳坤」表示上開工作兼 職3天可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二者可供選擇,其一為 提供帳戶供娛樂城使用,因娛樂城需要租借多個帳戶,應徵 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3日後歸還;其二為至北部公司 工作一星期,可獲更多報酬。陳榮偉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但為貪 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陳坤」表明欲選擇前者,隨 後依「陳坤」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許,將其申辦 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 戶)提款卡,連同其手寫在紙上之密碼,放置彰化縣○○市○○ 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213儲物櫃6號門,由「陳坤」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派員取走。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雅婷、褚奕銘配偶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集團成員 或自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再經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其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褚奕銘於警詢之指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雅婷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陳雅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陳雅婷與向其行騙之 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褚奕銘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褚奕銘配偶與向其行騙之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褚奕銘配偶匯款畫面。  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 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此規定減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 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最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考,顯有 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地下管道工程 ,薪水1日約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已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後再犯本案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其於偵審中 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 之心。本院復參酌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若聲請 人(即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並 原諒聲請人,請將調解筆錄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 之參考」之意見,及為讓被告可繼續工作,並確保被告賠償 之履行能力,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尚有賠 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之調解內容 ,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 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 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陳坤」持用,未據扣 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 訴人2人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 交給「陳坤」使用,而對「陳坤」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 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雅婷 自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起,以暱稱「陳秀莉」之臉書帳號、「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托腹帶之陳雅婷誆稱欲以「賣貨便」取貨方式向其購買托腹帶,惟因陳雅婷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致買方下單失敗云云。陳雅婷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在線客服、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告訴人受騙開通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設定網銀密碼後,遭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53分許,自上開帳戶網銀各匯出49,988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2 褚奕銘 自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以暱稱「章可可」之臉書帳號、「(愛心) 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衣服之褚奕銘配偶誆稱欲向其購買衣服,並以「賣貨便」交易,然因褚奕銘配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系統因而凍結對方訂單。褚奕銘配偶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線上客服、臺灣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褚奕銘配偶於112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自褚奕銘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49,986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金簡-423-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綾玉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綾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黃綾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由其予以提領款項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 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顏永華」、「陳言 俊貸款顧問」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下稱「顏永華」)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 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旋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 過LINE撥打電話予甲○○之父,並佯裝為其外甥黃永勳對之謊 稱:急借款應急云云,甲○○之父乃將此不實訊息轉告甲○○, 致甲○○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1時2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件土銀帳戶。   ㈡自112年6月16日14時許起,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 E暱稱「陳文政」之假冒身份向乙○○謊稱:因健保卡被盜用 遭被害人提告,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6月27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    ㈢復由黃綾玉依照「顏永華」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6月27日11時47分、同日12時6分、同日12時7分許, 分別自本件土銀帳戶,提領48萬8千元、6萬元、6萬元,並 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土銀帳戶,轉帳7萬2千元至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⑵於112年6月27日13時28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萬5千 元,並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萬 5千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⑶於112年6月27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自本件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7萬5千元、1萬2千元。  ⑷黃綾玉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後,復依「顏永華」之指示,於1 12年6月27日13時10分許、50分許及14時52分許,前去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陸續將所領之60萬8000元、18萬500 0元、8萬7000元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與「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 」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綾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之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與「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會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顏永華」,是因為 「顏永華」說可以幫我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他先跟公司借 錢匯款入我的帳戶要做資金美化,並幫我做債務整合,還找 人來臺南要我把匯入帳戶的錢交給他們的人員,所以我才會 做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都是「顏永華」叫我做的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被告確因債務整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 詐欺取財,並未實際參與犯罪之決策角色,不應論以共同正 犯,且詐欺集團近來詐騙手段花招百出,稍有不慎即遭其利 用作為人頭,被告雖前有小額貸款經驗,然累積一定債務之 後,盼能整合本身債務並重新出發,為提昇其個人信用而減 少利息之支出,而聽信其等所言致遭到詐騙整合債務利用其 帳戶詐騙被害人,其過程固有未盡注意疏失之處,然因涉世 未深之情形,亦無一般理財之專業常識而貿然誤信,尚可理 解其經濟之窘迫情形而有草率之處,然其全述亦非全然無據 。本案被告本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長期觀察服藥之病態資料 及雙側聽力障礙,確因意識判斷能力較低,致誤信詐欺集團 債務整合而受騙,但本意確無故意詐騙之舉,應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若認其犯行成立,充其量亦應屬幫助詐欺構成要件 之行為,並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顏永華」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前 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分別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土銀帳 戶、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則依「顏永華」之指示為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交與「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時所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9至11頁、第35至37頁), 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 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3頁、 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9至55頁、第59至79頁、第83至89 頁、第93至102頁);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警卷第103至111頁、 第123至125頁),及被告與「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129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年滿4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有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先前亦 有向中信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原 審卷第35至38頁、第40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容 任其使用,且進而親自提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事後則辯 以係為借貸以規避責任,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 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帳戶,並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顏永華」 指定之人。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使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受詐騙之款項 ,並由被告加以提領後,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⑴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而據前揭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之教育程度、工作及貸款經驗之陳述,堪 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亦有申辦 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係供稱 :我於112年5、6月間,在網路LINE認識「顏永華」、「陳 言俊貸款顧問」,並互加好友,我也沒有實際見過「顏永華 」、「陳言俊貸款顧問」本人,我不知道、也沒有確認過他 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或地址,除了通訊 軟體LINE之外,我沒有其他與對方聯繫的方式等語(見警卷 第3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與「顏永華」彼此 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 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 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當時的想法是只要貸款能下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 頁),是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尚無從以對方所稱 僅係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等節,即逕認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⑵又據被告所供:「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資金,說辦理貸款 比較好做,所以錢要放在我的帳戶,讓資金有流動,這樣辦 貸款比較好過,對方說我領出來的錢是他人跟他借的,要匯 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本件「顏永華」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並由被告提領、轉交匯入 該等帳戶內不明款項,向被告所稱之原因,係為製造金流進 、出紀錄,假造被告之財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此 等情節非但與前揭被告先前申辦貸款諮詢銀行時,要求被告 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經濟證明(公司的薪資轉帳證明)等 相關資料之情形有別,更與社會通念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 司業務運作情形顯有不同,實有相當可疑之處,復參以被告 與「顏永華」對話紀錄中,「顏永華」要求被告至銀行領取 前揭款項時,如銀行行員質問時,需向銀行行員告知以現金 方式結算會有回扣2%,且要求被告佩戴公司識別證以為佐證 (見警卷第133頁所示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知「顏永華 」指示其對銀行行員說謊,此顯非正當代辦公司所應為,益 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貸款之資金需求, 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情 形已明顯悖於申辦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 述,率爾同意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匯入 來源、性質均屬不明之款項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與不詳之人,自難謂被告能 確保所提領、轉交之金錢為合法款項。  ⑶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所言致遭到詐騙整合 債務利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其過程雖有未盡注意疏失之處 ,然本意確無故意詐騙之舉,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而被告 未實際參與犯罪之決策角色,若認其犯行成立,充其量亦應 屬幫助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本 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礙,意識判斷能力較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量刑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 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①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及其 與「顏永華」等人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並領取匯入其內性質、來源均屬不明之款項,再轉 交與不詳他人,以「美化帳戶」等與貸款公司業務運作常態 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 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 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 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 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 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非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行為。  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財物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顏永華」之指示為前揭事實欄所示 ,使「顏永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而與「顏永華」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顏永華」間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顏永華」形成 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與「顏永華」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顏永華」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尚難認有據可採。  ⑷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本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 礙,意識判斷能力較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量刑等語 ,並提出113年9月6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 :113年1月2日;病名:輕鬱症)、113年9月20日殷建智精 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0年8月14日至113年9月 20日;病名:憂鬱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 歷、113年10月15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3年10月15日;病名:雙側聽力障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至103頁、第145頁)。然 以:   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 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而被告於案 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清楚交代, 且先後所陳述之案發過程,核無未合,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被 告是否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應屬有疑 。   ③被告固提出上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殷建智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以證明其罹患中 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礙,致意識判斷能力較低等情,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三年多前因為庭呈診斷證明書所 載疾病,就有去奇美醫院就診,也有到診所,今日庭呈是後 來轉診到新樓醫院就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 被告係因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固定就醫,而被告案發當時亦未 受到明顯精神症狀導致現實感明顯受損、亦無明顯認知功能 缺損或智力障礙之證據,故可知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 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 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依照自主意志自由行為,縱被告情緒 因罹患憂鬱症呈現低落,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而 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亦難逕執以認定被 告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事。從而,尚無 足憑此即論斷被告於行為時已因上開其所罹病症,達到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④稽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則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⑸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自無從採取,亦不足   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且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係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且與被告 有信任關係,信賴被告提領所詐取之金錢,確保其耗費精神 所詐取之金錢不致由他人取得,可認被告應與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下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顏永華」使用,復 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轉交詐騙得款,而就前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2人部分,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依被告 所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見警卷第12 9至145頁),被告固分別有與「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 問」進行聯繫之紀錄,惟因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 數帳號之特性,是「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實際 交付款項之對象綽號「文傑」之人,是否即為一人分飾多角 ,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顏永華」或「 陳言俊貸款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除「顏永華」外,雖尚提及「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 可供查證,自無從採認。至告訴人2人雖分別證稱係接獲假 冒外甥、法院主任及派出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 悉本件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第三人涉入,客觀上亦難 排除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者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要不 足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件詐欺犯 行確係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且縱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然依被告於本件負責後階段提領、轉交 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 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即非無疑,此部 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按: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 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 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 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 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 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 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 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 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 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 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 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 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 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 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本件土銀帳戶 、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提領、轉帳,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 人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 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第1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顏永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 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 不同被害人之2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伍、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堪認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 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為圖獲得貸款,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給 「顏永華」使用,甚而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 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後轉交款項等行 為,惟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均併科罰 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顏永華」者,此有被告與「顏永 華」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35至137頁),此外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恰。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 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 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344-20241219-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 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 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 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 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 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 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 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 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 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 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 。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 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 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 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 、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 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 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 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 ,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 縣竹山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 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 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 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 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 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 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 ,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 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 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 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 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 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 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 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 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 」、「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 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 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 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 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 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 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 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 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 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 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 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 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 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 、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 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 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 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 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 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 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 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 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 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 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 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區○○○○○○號1 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 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 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 、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 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 、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 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 、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 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 10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 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 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 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 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 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 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 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 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 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 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 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 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 「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 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 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 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 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 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 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 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 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 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 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 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 ,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 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 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 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 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 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 ;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 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 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 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 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 ,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 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 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 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 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 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 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 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 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 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 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 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 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 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 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 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 ,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 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 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 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 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 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 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 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 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 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 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 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 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 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 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 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 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 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 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 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 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 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 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 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 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 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 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 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 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 ,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 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 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 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 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 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 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 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 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 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 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 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 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 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 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 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 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 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 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 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 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 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 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 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 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 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 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 ,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 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 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 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 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 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 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 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

2024-12-19

NTDM-113-選訴-6-202412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蕾安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 1、23938、25942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265、32193、33659、34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4 15、11492、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元報 酬後;再基於相同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6日,將其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經由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 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 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 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13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僅係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彈劾證 據,既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參照前揭說明,即不受 傳聞法則之拘束,而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09-113、233頁、卷2 第195-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因為急需用 錢找工作兼職,於112年3月19日透過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應徵 工作,我於同年月29日私訊對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擔任 蝦皮網路賣場接單人員、需配合他們賣場出貨,我負責接單 鋪貨,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我遂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國泰世 華帳戶約定轉帳給對方提供的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對方,當天我收到一筆2,000元薪資,後來對方問我要不 要管理更多商品、薪資可以更多,我再於112年4月6日綁定 台北富邦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給對方提供的2個帳戶,我 於112年4月7日再收到4,000元;後來我提供的銀行帳戶都變 成警示帳戶,對方都不回應,我才發現是詐騙就報警處理, 後來我為了抓到對方,有跟朋友故意加入對方的LINE並綁定 帳戶,之後再向警方檢舉。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是於合法公開的臉書社團找到工作,於本案是求職、擔任蝦 皮賣場接單、鋪貨人員,對方之蝦皮賣場仍在架設中,被告 與對方所約定的日薪2,000元是接單、鋪貨的薪資,並非買 賣帳戶的對價,被告亦有查證對方所稱之公司名稱,依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不知悉 對方為詐騙集團;被害人所匯入至被告申設帳戶之贓款,均 遭轉匯至被告所綁定之約定帳戶,該去向均有相關金流可查 ,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不構成幫助 洗錢罪;被告得知遭詐騙後,於112年4月21日旋即報案,被 告後續亦與歹徒周旋,並檢舉歹徒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計17 個,再至派出所報案,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患有社交恐懼症,注意力有所偏差,無法判斷他人說話 真偽,所從事工作都是獨立完成,非必要不喜與人接觸,原 審未考慮及此,徒以被告有社會經驗即謂被告應知悉收取帳 戶者係做不法使用,尚有速斷;是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會 否遭受詐欺,不具有相當之關係,本案被害人中亦不乏有相 當閱歷及相當社經地位之人,不能以被告30餘歲且具工作經 驗,遽認被告應知悉對方收取帳戶係做不法使用,且被害人 己○○於原審亦表示認為被告是冤枉;被告是以自己的蝦皮賣 場鋪貨,故以自己的銀行帳戶收取顧客之金額,並不違常情 ,但因為對方稱避免貨款進入被告帳戶,若被告拒不提交, 會有偷竊問題,被告擔心遭受誤會才配合交出網銀之帳號及 密碼,且被告並未交出提款卡及存摺,該帳戶資料自始至終 均在被告的掌握下,亦與傳統詐騙集圑所謂「收簿」情形不 同;被告手機因常有容量不足之警示,因此有刪除手機對話 之習慣,所留存之對話紀錄均已呈交予法院;被告於112年4 月6日以未涉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769元至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欲供信貸扣款之用,然該筆金額於翌日旋被轉走1, 040元,詐騙集團再於同日轉帳4,000元予被告,惟該筆金額 實際上是以被告的錢轉給被告,如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是用來詐騙,怎麼可能還轉錢進去,讓自己也蒙受 損失。  ㈡經查:被告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2,000元之代價,先於11 2年3月31日,在其前揭住處,將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 元報酬後;再於同年4月6日,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亦以同一方式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於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壬○○、癸○○、戊○○、乙○○、辛○○、己○○、庚○○、卯○○、午 ○○、寅○○、巳○○、丑○○、丁○○、丙○○、辰○○、未○○、子○○指 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開戶基本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及與詐騙集團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告訴人庚○○提出之玉山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午○○提出之 電子序時帳作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丑○○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被害人巳○○提出之APP操作頁面截圖、聯創公司邀請函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寅○○提出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單)、告訴人未○○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辰○○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契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子○○提出112年4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114-1 15頁、卷2第2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緣由,被告係供稱 :我在臉書就職網,看到蝦皮招聘公告,並加入其通訊軟體 line暱稱諮詢助理-0000(id:000000) ,之後他就告訴我相 關工作訊息,告知我只需要接單,他們會幫我架設蝦皮購物 網站,貨物也他們出,但需要我綁兩個約定轉帳帳戶,以後 貨物進出需要使用,等全部都弄好之後,他就會把蝦皮購物 網站給我經營,他們以需要我的帳戶做為該蝦皮購物網站資 金運用轉帳為由,要求我給他帳戶,說公司要統一管理(見 警1卷第4-5頁)。然被告另供稱:薪資1天2千元,2個帳戶4 千元,3月31日領到2千元,4月7日領到4千元,清明連假不 給薪;3月31日到4月7日蝦皮賣場沒有商品,我沒有做工作 ,因為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把貨鋪上去,我就負責接單;我4 月10日才知道我變成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 卷2第215頁),惟架設網站鋪貨並非難事,倘若「諮詢助理 -0000」有此需求,應早已有所準備,而非於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達10日且平白無故給付被告6千元之薪資後,均無法完 成網站之架設。則被告明知其未曾有任何接單提任勞務之狀 況下,已取得2千元之報酬,於此情況下,又再度提供另一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取得4千元之報酬,而被告歷經初 次提供帳戶直至發覺帳戶遭警示之10日期間,卻自始至終未 曾提供勞務僅領取乾薪,實難認合於常情。 ㈣其次,申請開設蝦皮賣場並不具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可 申請,且經營蝦皮賣場並無任何專業性,被告亦供稱此前無 開設經營賣場之經驗(見本院卷1第242-243頁),則「諮詢 助理-0000」有何必要以日薪2千元之報酬聘僱被告,而被告 所負責之工作僅須申請開設蝦皮賣場並接單?況且於該賣場 所販賣之貨物既均來自於對方,被告僅係經營蝦皮賣場之人 ,何以需由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買方匯入貨款?遑論被告復 進一步應對方要求綁定完全不相干之第三人轉帳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原審就此質疑被告,被告卻僅稱:「賣場是我的 ,賣場要綁定帳戶,對方說會有資金流動」、「對方的錢是 匯入我戶頭,如果他們有問題,我擔心會有問題」(見原審 卷第65頁),而無法提出合情合理之解釋。更何況於被告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已表明「沒東西做又每天領錢 感覺怪怪的」(見警2卷第54頁),本院就此質疑被告,其 亦供稱:「(依照你與對方的對話來看,你覺得他只拿你帳 戶資料,你有覺得怪怪的?)有」(見本院卷1第241-242頁 ),可知被告亦對於對方所稱單純提供帳戶供蝦皮賣家之客 戶匯款及鋪貨等一事有所懷疑,更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 ,恐有遭挪作非法使用之可能已有預見,而被告更選擇提供 幾無存款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曾慮及對 方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對方,竟猶將上開 帳戶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 途之合法性,確已心生懷疑。 ㈤再者,被告於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於申請 書上雖曾記載「蝦皮廠商」,惟於「動機目的」一欄中,卻 勾選「申請人認識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此不實選項 ,復於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未註記「蝦皮 廠商」,更記載其與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為朋友關係,有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3年10月23日北 富銀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112年4月6日申請約 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3年1 0月25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12年4月6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2第177-179、183-186頁),足認其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時,刻意隱瞞與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根本毫不相識之事實 ,以虛應銀行人員之查核,由此益見其於斯時亦對於該申請 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動機存有質疑,而未敢對受理行員據 實以告。 ㈥抑有進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接獲銀行帳戶異常之警示通 知後,遲至同年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 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則被告於 逾10日之期間,對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已遭警示卻遲未報案,顯然有違於經驗法則。更何況被 告既稱帳戶係為供買方匯入貨款之用,然被告所申設之賣場 既未曾進行任何買賣,又豈會有買方所匯入之貨款?被告就 此早已逸脫於其提供帳戶目的之匯款行為視若無賭、未加聞 問,復遲不報警處理,實難信其辯稱亦因詐騙集團誆騙而交 付帳戶資料等語為真。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因「諮詢助 理-0000」持續安撫被告,以致被告仍誤信為合法工作所致 。惟觀諸被告與「諮詢助理-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已表明「沒東西做又每天領錢感覺怪怪的」(見警2卷第54 頁)、「我的戶頭你們不是拿來騙人的吧」(見警2卷第60 頁),顯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已有所懷疑,實難認被告有 誤信之虞,無從以「諮詢助理-0000」事後有安撫被告,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應徵者對於招聘公司之名稱、營業地 址、營業項目、所應徵業務內容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 招聘公司之雇主或人資部門主管,不論係現場或透過視訊等 線上方式面試,對於應徵者之個人背景、學經歷、品格、工 作能力或體力等條件,亦需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會加以任用 ;此外,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 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 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 活所習知。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 公司業務所需之用途,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加以轉匯,應 係為掩人耳目。蓋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 戶收取、轉匯款項,倘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 何特意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情,當可預見。綜觀上開各情,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 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 避檢警事後查緝,要無特意在網路上招攬素未謀面之人,應 允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收受、轉匯款項之用,而以此等迂迴方式 將公司營業相關款項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再行轉匯,徒增款 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理,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更在在彰顯對 方之目的係在於利用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收受不法來源之贓 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工地冷氣機房組裝、18歲即於科技廠工作、期間曾跳 槽至其他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252、254頁),可知其具有 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對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遇此不尋常之工作模式,卻仍將 自己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素昧平生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更聽任其指示綁定完全不相關之第三人約定轉 帳帳戶,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亦交由他人管理支配,對 於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 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預見 ,仍為貪圖報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求職遭騙,不知其帳戶會遭不 法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㈧另被告雖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曾於112年4月6 日將5,769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1第471頁),惟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其自身擁 有多個帳戶,係選擇其內並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予他人(見原 審卷第67頁),而被告更於交付帳戶資料之112年3月31日, 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2,260元全數轉帳至其另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未涉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且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內此後之餘額均逾4,099元,而未遭轉帳一空,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89-491頁),顯然被 告所匯入之5,769元未全數遭詐騙集團挪用。佐以被告復保 有該帳戶之提款卡而得以隨時提領,其自身仍保有帳戶之使 用管控權,尚難以其事後曾將5,769元匯入該帳戶內,即認 其於提供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㈨至於被告固於嗣後召集友人大量加入該等詐騙集團後再予以 檢舉,甚且於報案時以手機側錄對其報案檢舉義舉等有利影 像之畫面,然此均係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所為,而無法 以此事後之作為,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另被告辯稱其有社交障礙部分,經本院送請嘉南療養 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在知道自己涉案後,才有明顯 『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症狀,其相關的憂鬱症及社交恐 懼等症狀,屬於『行為後』才明顯出現的症狀,且陳女認知功 能無明顯變差的證據,非長期罹患重病的情形,因此不會導 致其行為時,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也不會影 響陳女對於他人說話真偽之判斷能力」,有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113年5月24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 ○○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9-174頁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憂鬱症或社交恐懼症而導致其 事理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或影響對於他人說話真偽之判 斷能力。 ㈩所謂洗錢罪,僅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 即足以構成,自不以提領完帳戶全部金額為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透過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有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1第289-303、467、489-491頁)在卷可證。則該轉帳之詐欺 集團成員既屬不明,且贓款已遭轉出,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辯護人稱 本案並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構成洗錢罪, 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 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後二次交付帳戶之犯罪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接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受有經濟 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罹患憂鬱症、社交恐懼症,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頁),被告於本院 自承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工 作、月入約5-6萬元(見本院卷2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 帳戶獲取6千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選任辯護人固稱詐騙集團成員所轉帳 予被告之報酬4,000元,僅是以被告所匯入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的款項轉匯給被告(見本院卷2第148頁),惟被告所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與其他款項混同,則詐騙集團成員以該 帳戶所匯予被告之4,000元,仍應認屬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之報酬,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6,000 元外,因本案獲有其他報酬,如就此部分款項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駿逸、周文祥 、沈昌錡、王聖豪、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1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起,經由抖音、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壬○○,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9時51分 31萬2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2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卯○○,佯稱可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50分 18萬3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3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有賓果中獎可得獎金88萬元,惟獎金遭扣留,須繳交保證金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49分 12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4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凌晨3時15分起,經由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16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經由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乙○○,佯稱可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0時44分 4萬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經由臉書結識辛○○,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1時43分 1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己○○,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12時21分 ②112年4月10日11時34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庚○○,佯稱可投資國藥集團之新冠DNA疫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9時37分 ②112年4月10日9時33分 ①20萬(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 ②20萬(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9 午○○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經由臉書結識午○○,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7分 47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丑○○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丑○○,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10日  9時20分 ②112年4月10日9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45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3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2 寅○○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佯稱可投資澳門威力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20分 23萬4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3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3 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結識未○○,佯稱可至「貝萊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9時24分 ②112年4月7日  9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36分 2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10分 13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佯稱可下注中頭獎,惟須繳納稅金等費用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4時25分 18萬4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子○○,佯稱可至「永旺百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9時33分 6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9483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號卷 3 警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3191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9號卷 5 警3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286號卷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 7 警4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14909號卷(併辦)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號卷(併辦) 9 警5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530號卷(併辦) 10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5號卷(併辦) 11 警6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33064號卷(併辦) 12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卷(併辦) 13 警7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16742號卷(併辦) 14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1號卷(併辦) 15 警8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966號卷(併辦) 16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38號卷(併辦) 17 警9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6039號卷(併辦) 18 偵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卷(併辦) 19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卷 20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472號卷 21 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2號卷(併辦) 22 偵1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5號卷(併辦) 23 警1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512300號卷(併辦) 24 偵1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卷(併辦) 25 偵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59號卷(併辦) 26 警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96553號卷(併辦) 27 偵1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卷(併辦) 28 警12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30001944號卷(併辦) 29 偵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卷(併辦) 30 警13卷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併辦) 31 偵1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卷(併辦) 32 偵1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併辦) 33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卷(卷一) 34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卷(卷二)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20241219-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青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青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青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 「楊柏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青青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22日19時47分許之期間某時,以Instagram訊息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楊柏鵬」以供匯入款項 ,其後謝青青即依指示下載登入虛擬貨幣APP後,再將其台 中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嗣「楊柏鵬」取得台中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台中銀行 帳戶後,再由謝青青(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尚有「楊柏鵬」以 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楊柏鵬」指定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青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1頁),且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相 符(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 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 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楊柏鵬」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訊 時已坦承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楊柏鵬」及將該帳戶 款項轉匯之客觀事實(見偵二卷第161-162頁),顯已就 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抗辯本案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 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辯護人前揭抗辯, 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犯罪所用,復將帳戶款項轉匯他處,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有附 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附卷可參,至於其餘被 害人即賴心慧、方昱心及劉孟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 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 、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賠償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 意;又被害人賴心慧、方昱心及劉孟芸經本院通知後並未 到場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因則難認可 歸責於被告。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未領取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19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依「楊柏 鵬」指示加以轉匯他處,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 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考量被告已 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為免對被告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廖芸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暱稱「XH」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芸溱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以「幣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芸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6分許】匯款2萬8,98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9,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芸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5-38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2頁)。 ⒊被害人廖芸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23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XH」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傑森」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偵一卷第127-128、12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0-13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15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112年9月25日15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25萬0,015元。 112年9月27日8時58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5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10月2日14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0,015元。 2 賴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先後以暱稱「王澤」及「必勝客」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賴心慧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心慧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8日11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8日1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心慧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9-4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1-112頁)。 ⒊被害人賴心慧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45-147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1-15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日19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0,015元。 112年10月1日18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3 方昱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先後以暱稱「李信」、「慕容信」及「必勝客」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方昱心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在「OKX」軟體及「入侵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方昱心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5,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昱心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3-49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頁)。  ⒊被害人方昱心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5-167頁)。  ⑵行動郵局APP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5、179-181頁)。  ⑶「OKX」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及虛擬錢包地址截圖(偵一卷第195、211、221頁)。  ⑷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慕容信」、「U達人認證商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97-201、205-213、213-217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4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015元。 112年9月25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4 楓麗秋 楓麗秋於112年10月初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保養品,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楓麗秋佯稱須先匯款再出貨等語,致楓麗秋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楓麗秋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1-5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4頁)。 ⒊被害人楓麗秋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27、231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鈺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時起,先後以暱稱「智翔」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鈺琪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OKX」及「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蕭鈺琪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8月22日19時47分許匯款1萬7,700元。 112年8月22日20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鈺琪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3-6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7-108頁)。 ⒊被害人蕭鈺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43-244頁)。  ⑵「OKX」、「幣安」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5-261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60、262、263、264頁)。  ⑷被害人與暱稱「智翔」、「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5、257-258、267-268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2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7,61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28日18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5,01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8,015元。 112年9月5日13時許匯款40萬7,000元。 112年9月5日13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7,015元。 6 王韻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暱稱「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韻萍取得聯繫,佯稱註冊「幣安」交易所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韻萍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5日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韻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3-65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8頁)。 ⒊被害人王韻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75-276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8-280頁)。  ⑶網銀轉帳明細內容、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一卷第281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12年9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7 彭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起,以暱稱「王泽」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彭思穎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在「OKX」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彭思穎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5日19時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思穎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7-7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1頁)。 ⒊被害人彭思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7-299頁)。  ⑵暱稱「王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檔案截圖(偵一卷第303頁)。  ⑶網銀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一卷第304-305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6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6日19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7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7日18時31分許,提款5,000元。 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0,01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0,015元。 8 林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暱稱「ZHY鍾海洋1998」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孟萱取得聯繫,佯稱遭人綁架至緬甸,需籌錢贖身等語,致林孟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2日2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3-7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2頁)。 ⒊被害人林孟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ZHY鍾海洋1998」、「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3-317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6-318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9-32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0,015元。 9 吳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暱稱「張耀文」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吳嘉薇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嘉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6日2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2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嘉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5-78、351-35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3-114頁)。 ⒊被害人吳嘉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虛擬貨幣提幣詳情、資金帳單、出金資料截圖、暱稱「張耀文」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5-338、344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一卷第342、3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61-36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6日2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匯款38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38萬0,015元。 10 廖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以暱稱「張耀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慧玲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挖礦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慧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3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6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9-8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2頁)。 ⒊被害人廖慧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4頁)。  ⑵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6-18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1-2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6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 劉孟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0日起),以暱稱「李飛」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孟芸取得聯繫,佯稱在「OKX」交易平台參與投資計畫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孟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6日1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5,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孟芸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3-8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2頁)。 ⒊被害人劉孟芸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36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日時許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以暱稱「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毓芳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毓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匯款2,500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5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毓芳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5-9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頁)。  ⒊被害人許毓芳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9-51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內容截圖(偵二卷第55-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75-77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4日12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3分許匯款9,900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7分許匯款100元。 112年9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6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0,015元。 112年9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13 劉庭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9時45分許,先後以暱稱「信仰」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庭耘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OKX」軟體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庭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4日21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0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靜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3-97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2頁)。  ⒊告訴代理人王玟靜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29-13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2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5,015元。 112年10月3日16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3日16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0,015元。 14 王千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以暱稱「張揚」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千旻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千旻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14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4日2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6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千旻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9-10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112-113頁)。 ⒊被害人王千旻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0-101、10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39-14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5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5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5,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4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3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112年10月6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6日18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1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0,015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證據出處 1 廖芸溱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6號 本院卷第75-76頁 2 楓麗秋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7號 本院卷第77-78頁 3 蕭鈺琪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8號 本院卷第79-80頁 4 王韻萍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9號 本院卷第81-82頁 5 彭思穎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0號 本院卷第83-84頁 6 林孟萱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2號 本院卷第187-188頁 7 吳嘉薇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 本院卷第85-86頁 8 廖慧玲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2號 本院卷第87-88頁 9 許毓芳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 本院卷第89-90頁 10 劉庭妘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4號 本院卷第91-92頁 11 王千旻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5號 本院卷第93-94頁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查卷宗(二)

2024-12-19

CHDM-113-金簡-43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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