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之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8 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犯行,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由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4個門號(含112年9月21日申辦之2個門號)、台灣之星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1個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甲 ○○,再由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使 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風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 ,以本案門號完成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 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帳戶(下稱格雷會員帳戶)之驗證 程序,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 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己○收購本案門號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己○買門號是因為要 玩線上遊戲「星城」、「九州娛樂城」,我在112年9月23日 就去上開兩個遊戲註冊帳號,註冊好的第二或第三天就遺失 了,是外出工作要回家的路上掉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193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同案被告己○於112年9月22日所申辦,被告向同案 被告己○收購該門號並於同日取得該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己○之證述相符,並有以證號查詢同案被告己○名下手機門 號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 11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格 雷會員帳戶之驗證程序,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 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等事情,亦據被害人 庚○○、告訴人丙○○、丁○○、乙○○、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 詐騙簡訊、玉山銀行刷卡簡訊、告訴人丙○○之遭詐騙對話列 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統一超商GASH點數購買憑證、臉書貼文及私訊內容 截圖、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簡訊、玉山銀行APP交易紀 錄、告訴人丁○○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1GAME」平台操作畫面 截圖、微風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微風信義電子發票銷貨明細 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7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93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庚○○所申辦信用卡 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12年12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971號函暨所附告訴 人戊○○所申辦信用卡資料及消費明細、格雷公司112年11月2 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NJOY」會員平台帳號註冊 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點數交易明細、112 年12月25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應之「GNJOY」會員 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點數交 易明細、112年12月2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NJOY 」會員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 點數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足認本案門號確經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向微風公司、格雷公司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並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由被告交付? 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 人不法之用:   ⑴被告雖辯稱:我跟己○購買10張門號,買門號是因為要玩線上 遊戲云云(見警9946卷第9頁、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除 了向同案被告己○購買10個門號外,其以自己名義申辦17個 門號,另以其父李來興之名義申辦13個門號,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此等多達40個門號之數量要與 一般正常人合理申辦、使用之情形迥異,實難謂合理;且被 告無法提出任何遊戲紀錄(見本院卷第192頁),其所述內 容之真實性全無憑據;再者,被告雖陳述本案門號SIM卡遺 失後有請同案被告己○去重新申辦等情,但亦無相關事證足 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⑵本案門號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格雷公司申請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又於 11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微風公 司申請註冊會員,有格雷公司112年11月29日GVZ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資訊及微風公司 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4100卷第57-58頁、警8013卷 第15頁),而於上開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過程中 ,使用手機門號進行認證時,必須藉由該門號SIM卡透過手 機接收簡訊驗證碼,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回填至會員系統後 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有上開格雷公司函在卷可參(見警4100 卷第57頁),且帳號綁定手機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 ,亦可透過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又或是掛失 停用,是以詐欺集團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門號 之管領權,確保門號、上開會員帳號均得自由使用;況且, 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門號 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門 號。再者,手機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不慎掉落、遺失 ,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 棄,則被告特地向同案被告己○收購之門號SIM卡倘是不慎遺 失,怎會恰好完整無缺地經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並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註冊、認證前揭會員帳戶,進而訛詐告訴人、被 害人,且無懼於門號所有人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 此種情況機率甚微,足見被告辯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堪 認本案門號SIM卡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同意使用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 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 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 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 情常見諸於報章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過泥作、鐵 工之工作,工作經驗大概有5、6年(見本院卷第193頁), 且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當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 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 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其向同案被告己○所收購本案門 號交付予他人,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詎其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 之他人,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 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 定。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盜 刷被害人庚○○、告訴人戊○○之信用卡,而得以獲得免付消費 款項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係施以詐術而取 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 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1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 得利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於犯罪後飾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 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05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非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新臺幣) 1 庚○○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簡訊予庚○○,致庚○○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3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19,000元、19,000元、19,000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丙○○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以MESSENGER向丙○○誆稱:需申辦交易平台帳號才能交易,因帳號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8分、23時58分、112年11月16日0時、0時、1時許,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儲值遊戲點數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3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3時許,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向丁○○購買其「酷洛魔法使:回憶鑰匙」線上遊戲帳號,要求丁○○至「91GAME」平台申辦會員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該平台客服,向丁○○佯稱須購買點數解鎖,方能提領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23時7分、8分許,陸續購買金額均為2,000元之GASH點數5筆,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見乙○○張貼在社群網站臉書出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貼文,遂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功能慫恿乙○○至「91GAME」平台架設賣場,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91GAME」平台客服,向乙○○誆稱其須購買GASH點數充值,方能提領該平台之交易金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儲值遊戲點數5,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釣魚簡訊予戊○○,致戊○○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20時8分、20時9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50,000元、2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3

PTDM-113-易-82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廉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5 號、第164號、第190號、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6930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廉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廉熏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詐欺之工 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 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 戲橘子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 際詐得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廉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 友沈鑫誼用話術騙我去辦門號,辦完後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 我真正的預付卡門號,我的門號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其後 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 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以附表一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際詐得財物等事實 ,業據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代理人羅啓恒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遊戲點數清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超商繳費單 (告訴人林昱雯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 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通信 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點 數詐騙-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門號列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怡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儲值廠商 、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00 00000000)、超商繳費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鄭 雅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購買點數一覽表、購買點數明細、超商繳費單 、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育瑄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 明細、點數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0000000000)、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暨帳號申登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 速博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俐伶部分)、遊戲橘子帳 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話紀錄逐字稿、對話紀錄、生基專案憑證、元寶 山生基使用權狀等照片(告訴人吳天愷部分)、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之SIM卡遺失云云,惟其先前於警詢時供 稱:那時候SIM卡怪怪的,我想說把它拔出來看看,之後插 回去還是怪怪的,我就沒有再插回去,SIM卡放在口袋,我 騎車回去的時候才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1 12年2月中旬搬家,我不知道是否在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我真正的預付 卡門號云云,顯見其前後所述均不相符,有避重就輕之情。 參以,其於同日申辦11張門號SIM卡之舉動,已難認合於常 情,故其辯稱遺失,實難採信。是以,被告於同日申辦11張 門號SIM卡,其後復自承未使用任何SIM卡,而該SIM卡又有 前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已將該 等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 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 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係20歲之成年人,且為現役 軍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 之人,且一般人衡情均有接過詐欺電話或簡訊之經驗,對於 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絕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辦理蝦皮帳號都要電話號碼認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可見其對於門號可用以認證各 種會員帳號,亦非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 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如附表三 ),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如附表二),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 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沈鑫誼、鄭煒錡,欲證明其係因遭沈鑫 誼話術騙去申辦門號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未將 SIM卡交給沈鑫誼,且SIM卡係遺失,故其有無遭沈鑫誼話術 騙去申辦門號,顯與其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成立之犯罪 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 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SIM卡給 他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目 前係現役軍人,經濟狀況貧寒,父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與 父親、繼母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利益損害, 附表三所示之人則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惟 已與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併辦意旨,雖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網路上刊登代辦紓困貸款廣告,致告訴人陳芳城瀏覽廣告後誤信為真,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竟未經告訴人陳芳城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陳芳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ipcfc」,復以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上開帳號之驗證手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芳城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併辦意旨,另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凱傑之個人資料,再於111年9月29日冒用告訴人吳凱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Way服務,並於112年4月4日將上開註冊資料之認證門號改為被告提供之門號,復填製以告訴人吳凱傑為收件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以告訴人吳凱傑為委任人之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電子煙主機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㈢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惟其所應負罪責之範圍,仍應在其預見範圍之內。本件被告可預見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以手機門號認證其他會員帳號,未必均須與身分資料結合,更未必須與非法取得之他人個資結合而為認證,是被告於提供手機門號時,若無事證可認其得以預見此類用途,當無從逕認其亦得成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罪名,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方案 申請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jiasuo95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houjue840、kaijia44556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suishi885500、tiixng6600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zuiluo9343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酒泉門市 月租 (送手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5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6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scdgfbxcdfv、tfgnhbcdg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4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3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9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卡片序號 購買GASH卡片金額(新臺幣) 儲入橘子帳號 備註 0 林昱雯 112年2月22日 先以LINE暱稱「段恆」與林昱雯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林昱雯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jiasuo956 起訴部分 0 李怡慧 112年2月8日 先以LINE暱稱「李品(小品)」、「倩倩」向李怡慧佯約吃晚餐,再由自稱公司人員之人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scdgfbxcdfv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tfgnhbcdg 0 鄭雅慧 112年3月4日 先以探探暱稱「阿宇」與鄭雅慧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鄭雅慧稱「阿宇」外出須繳納5萬元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zuiluo9343 0 劉育瑄 112年3月2日 以LINE暱稱「陳浩宇」向劉育瑄佯稱如欲見面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houjue8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3,000元 kaijia445566 0 賴俐伶 112年3月7日15時19分 先以LINE暱稱「杉」、綽號「小宇」與賴俐伶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賴俐伶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suishi885500 112年度偵字第69309號併辦部分 0000000000 5,000元 tiixng66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備註 0 吳天愷 (告訴代理人:羅啓恒律師) 112年12月間 佯稱生基買賣業務已尋得買方,願以2,600萬元向吳天愷購買生基憑證等,需要吳天愷提供自然人憑證及支付會計師費用,若拒不過戶需賠償違約金600萬元云云。 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併辦部分

2024-12-13

PCDM-113-易-856-20241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59元,及其中新臺幣7,62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至103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⒈於100年8月11日申辦門 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 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嗣於103年3月20日續約,簽訂「續 約188升級_30M」專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 ,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⒉於102年12月 1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最懂你1388II_30M」專案同意 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 服務至少30個月;⒊於103年5月2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 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約 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上開門號並均約定 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 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補償金,補償金之 計算按各契約補償金額【A門號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 B門號為2萬8,000元、C門號為3萬元】,日遞減計算【計算 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 服務,尚積欠A門號補償金7,393元、B門號補償金2萬180元 、C門號補償金2萬6,347元(共計5萬3,920元),及A門號、 B門號、C門號電信費共計5,851元,合計5萬9,771元未繳納 。  ㈡另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 (下稱D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 」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 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 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台灣之星公司補償 金,補貼款之計算以補償金額1萬3,000元日遞減計算【計算 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 服務,尚積欠D門號補償金1萬319元及電信費1,769元,合計 1萬2,088元未繳納。  ㈢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 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 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續約188升級_30M」專 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最懂你1388II_3 0M」專案同意書、「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 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新北市政 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4頁),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859元(計算式:5萬9,771元+1 萬2,088元=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即各門號積欠 之電信費,計算式:5,851元+1,769元=7,6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 第77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EV-113-南小-1260-202412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92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 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1928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4-12-12

SLDV-113-司促-13966-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傅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起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迄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506元、補償款12,94 7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9日將上開債 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業務申請書與專 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223-20241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卷附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記載「朱科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3 手機1支,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618元,分30 期,每期繳款金額1,554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經履行2期後及未再給付,迄今尚積欠43,51 0元未給付等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19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43,510元乙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於祥豪通訊行購買手機,亦未申請 分期付款,應係身分證件遭盜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除被告姓名外,尚有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況、行動電話號碼、戶籍地址 等個人資料,而留存聯絡人則為被告之母、手足,復有渠等 電話號碼乙情,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資 料均屬正確(見本院卷第79頁)。其次,被告確有取得上開 手機乙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於申 請分期付款對保時,則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證臉部 自拍照片、信用卡債務清償證明、帳單資訊等身分證明及財 力證明,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照片附卷足憑。又上開照片可 見被告有穿鼻環、唇環、頸部刺青等特徵,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相貌、臉部、頸部特徵結果,被告本人上開特徵與照片 吻合(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書 所留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當時已未使用等語,而 此部分固經台灣之星回覆該門號基本資料顯示已於107年5月 17日停用乙情,惟上開回覆資料註記停用原因係攜碼至中華 電信,此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自不足以 此認定被告於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未使用該門號。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43,5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1

SLEV-113-士小-807-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曹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於104年7月8日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 務,於106年11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0元、小額付款130元、補償款34, 404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9年3月9日、1 09年8月5日、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 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220-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所載「於不詳時日」更正為「民國一百十一年四、五月間某 日」。②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劉浩翔」。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 害人」。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蝦皮公司」更 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⑤附 表一編號2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jizqvu6g16」更正為「j lzqvu6g16」。⑥附表一編號5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9atcd wxzzm」更正為「9atvdwxzzm」。⑦附表二編號1時間匯款金 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欄所載「111年8月19日08時43 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111年8月20 日00時24分許點數卡5,000元」更正為「111年8月20日00時2 4分許點數卡2萬元」,並刪除「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點 數卡2萬元」、「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 月20日06時26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 1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 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5,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李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文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出售附表 一、二所示之十四個電信門號予「凱文」而幫助「凱文」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得告訴人李群英及被害人劉浩翔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琪應知販售電信門 號予他人,極易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竟圖私利而將其申辦之大 量電信門號售予「凱文」,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 受有財產損失,更增警方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與治安,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文琪以每個電信門號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 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個門號予「凱文」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供陳明確,故其因出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 個電信門號所獲得之七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李文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可預見如將名下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 此會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 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日,以一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凱文」之人,供「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群英、劉浩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群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群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人李群英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浩翔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人劉浩翔遭詐騙之事實。 4 1、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法字第20230900032號函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2、蝦皮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65S號所附帳號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驗證號碼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上開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自動生成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證人李群英於111年5月19日,各筆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註冊之蝦皮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左側帳號產生之虛擬帳號 1 李群英 於111年5月間某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群英,佯稱:因公司流程錯誤,誤刷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0000000000 sqbyt0clcd 111年5月19日19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jizqvu6g16 111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7n_6pukm71 111年5月19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qxsk0zdu5a 111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9atcdwxzzm 111年5月19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wzjtpli7vd 111年5月19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onluisq6ux 111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0000000000 2nxmsmh3vi 111年5月19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0000000000 ujmp0xq364 111年5月19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0000000000 pgbridavcs 111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0000000000 9v8wtt4xkc 111年5月19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0000000000 k8decw9uvf 111年5月1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0000000000 odp7t830bc 111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台灣之星門號 註冊之帳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 1 劉浩翔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右側門號向劉浩翔佯稱不匯款即循線找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無 111年8月19日20時08分許 點數卡2,000元 111年8月19日08時43分許 點數卡3萬元 111年8月19日21時03分許 ibon虛擬帳號3萬元 111年8月19日22時04分許 ibon虛擬帳號2萬元 111年8月20日00時2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 點數卡2萬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2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1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2024-12-11

ILDM-113-易-542-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裁定收 買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非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前身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通過以吸收合併方式與伊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 ,伊為存續公司,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周曉君、葉建中及廖寶蓮 、洪浩華、洪韻珊(下稱廖寶蓮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朝昇( 經廖寶蓮等3人於原法院承受程序,下合稱台哥大公司等4人 )分別持有亞太公司普通股股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其等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 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 內提出請求收買股份函,及向股務代理機構交存股票。惟雙 方未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亞太公司已於同年7月12日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 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按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 每股新臺幣(下同)6.93元,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支付 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爰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 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台哥大公司等4人就系爭合 併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向亞太公司提出請求收買股份 ,因雙方未能就股份收買價格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 達成協議,亞太公司於按其認為公平之價格即每股6.93元支 付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後,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聲請為 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即屬有據。 ㈡、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 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 理權益。依此本旨核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 價格,除得因個案事實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 並得就公司提出之財務報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換股比 例合理性意見書、以及其他與價格算定有關之資料,如併購 價格、可類比公司或交易等資訊,以茲審認企業之價值。查 抗告人董事會前於109年9月4日決議,擬發行新股受讓第三 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所持有之部分 亞太公司股份(下稱系爭換股協議),該訊息發布前、後30個 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0.8459、1.1509,而 系爭合併案於111年2月25日亞太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後 30個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1.1400、0.9398 ,可知系爭合併案發布後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趨近於系 爭換股協議消息公布前之比值。審酌系爭換股協議對亞太公 司股價之影響,本件公平價格基準日採系爭股東會決議日, 較為允妥。至系爭合併案之併購價格(每股6.475元),在其 併購程序公平性未獲確保之情形下,尚無從以之核定公平價 格。  ㈢、依現行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兩造主張以市價法為 評價,並無不合。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下稱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 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控制權溢價適用於 反映可類比項目與評價標的間,對是否能藉由行使控制而制 定決策及能否作出變動之差異。在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脈 絡下判斷是否應加計控制權溢價,可審酌企業是否存在控制 股東而有代理成本減省之企業價值,如存在控制股東而屬於 企業原本之價值,自應由全體股東共享該控制權溢價。亞太 公司在系爭合併案決議前即為鴻海公司之子公司,鴻海集團 對其有控制力而存在控制股東,以市價法進行評價時,因係 參採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價格,屬不具控制力之股份 買賣,以之評價屬控制權益之評價標的時,應加計控制權溢 價。 ㈣、以系爭股東會前10日、20日、30日之亞太公司平均收盤價計 算,分別為6.75元、6.71元、6.67元。至於控制權溢價部分 ,參酌台哥大公司所聲請之專家證人胡湘寧會計師(下稱胡 會計師)在Fact/Set Control Premium Study,設定與系爭 合併案具關聯性條件,蒐尋西元200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 5日期間,有關電信通訊產業在我國及與我國經濟開發條件 相近之日本、中國、南韓,交易後取得標的公司50%以上股 權之友善非敵意併購,且與亞太公司營業規模差異並非過大 等資訊,得到14筆控制權溢價併購交易(下稱14筆併購案), 其中位數為18.8%。經其以之與另查得之我國17筆公開收購 交易控制權溢價中位數19.62%,及抗告人於系爭合併案委請 李孟修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建議之收購溢價率 18%相驗證,均屬相當。衡酌胡會計師之取樣標準,已考量1 4筆併購案與系爭合併案之關聯性,並採取中位數,避免受 極端值影響,而以盒鬚圖檢驗,僅有1筆控制權溢價343.6% 屬異常值,將之排除後,應認控制權溢價之中位數為18.6% 。是以市價法加計18.6%之控制權溢價計算,本件每股公平 價格介於7.91元至8.01元之間,中位數為7.90元(如附表二) 。 ㈤、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企業之評價》第13條規定,與兩造 協力調查事證及卷證資料,本件並採「可類比交易法」為評 價特定方法。系爭換股協議之換股標的為亞太公司股份,符 合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3條 之原則規定,而無須作重大調整,且系爭換股協議之交易資 訊來源公開,反映當時市場環境,交易雙方即抗告人與鴻海 公司間復非關係人,爰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系爭換股協議 嗣雖因系爭合併案而暫緩履行並告終止,惟此並不影響該協 議已成立生效而為可類比交易。又台哥大公司董事會於110 年12月30日決議通過,預計增資發行普通股予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吸收合併台灣之 星公司之合併案(下稱第一次台台併案),經葉建中聲請之專 家證人馬秀如教授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23條規定檢視 ,符合7項原則中之5項,且將之列入可類比交易,較僅參採 系爭換股協議之單一交易為佳,爰亦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 第二次台台併案並非本件之可類比交易,胡會計師縱未揭露 其曾出具第二次台台併案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惟此非 屬本次出具專業意見相關之案例,並無違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㈥、另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0 條規定,可類比交易可使用帳面價值乘數(即股權價值淨值 比)為比較單位。又依同號公報第17條規定,可類比交易法 係使用與評價標的相同或類似項目之交易資訊,以得出價值 估計,則系爭換股協議、第一次台台併案之可類比交易,均 屬反映控制權益之交易,已含控制權溢價,既利用可類比交 易法評價,自宜參採可類比交易已含之控制權溢價。關於系 爭換股協議部分,係以亞太公司普通股1股暫定換發抗告人 普通股0.1551447新股,以此換股比例乘以109年9月4日抗告 人董事會決議當日之股票收盤價60.8元,再乘以亞太公司向 抗告人私募5億股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據以估算亞太公司 之隱含總市值為407億2,324萬522元,除以亞太公司109年度 第2季財務報表之淨值326億6,884萬8,000元及加計私募之50 億元(每股10元),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淨值比為1. 0811,再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報表所示 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下緣,除以系爭股東會 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價值下緣 為6.96元。另關於第一次台台併案部分,台哥大公司董事會 於110年12月30日決議增資發行2億8,222萬2,106股普通股予 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當日台哥大公司股票收盤價100元推 算,台灣之星公司之隱含總市值為282億2,221萬600元,除 以台灣之星公司最近期淨值,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 淨值比為1.2792,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 報表所示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上緣,除以系 爭股東會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 價值上緣為8.23元。從而,採可類比交易法計算本件每股公 平價格介於6.96元至8.23元之間,中位數為7.6元(如附表三 )。   ㈦、復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9條 規定,給予市價法80%、可類比交易法20%之權重,其價格區 間為7.72元至8.05元,單一價格為7.84元(如附表四)。上開 價格,介於李孟修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所載 價格下限6.04元與上限9.62元之間。綜上,爰核定本件抗告 人收買台哥大公司等4人持有亞太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 每股7.84元。 三、以上原法院之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末查,為期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當事人應得到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 據,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抗告人主 張原法院未依其聲請傳喚馬嘉應教授,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核屬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88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9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手機號碼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 4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台灣之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40 8門號)、其不知情之母梁萍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3門號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電話號碼以遂行犯罪。嗣「小楊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408門號及093門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408門號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 、以093門號申辦蝦皮拍賣帳號「@qtzz1mihaf」後再以該拍 賣帳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之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以及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下稱院卷】第219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母梁萍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51720號【下稱偵卷㈠】第9至12、111至112頁、111年度 偵字第46812號【下稱偵卷㈡】第11至13頁)、證人黃資晴、 王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1至24頁、偵卷㈡第21至 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 8083S號函暨附件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卷㈡第41至45 頁)、蝦皮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0027S號 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見偵卷㈠第13至15頁)、093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7頁)、被告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 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51435號【下稱偵卷㈢】第29至34頁)、408門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第9頁)、證 人黃資晴與蝦皮帳號「@qtzzlmihaf」蝦皮聊聊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㈠第27至32頁)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408門號、093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3月至4月之密集時間內 先後提供本案門號予「小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本 案門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 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示),因與本案起 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犯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係提供本案門號(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並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者為如附表所示之 5位告訴人及其等受詐騙之金額、未積極與5位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交付予「小楊」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門號/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欄 1 施書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6時許,在臉書「PS5/PS4 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網頁,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施書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8,3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及周邊商品(含運費),並為右列匯款。嗣施書理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9日13時58分許 1萬8,300元 0000000000/ 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書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45至64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組裝電腦主機之訊息,經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5,300元委請「Xu ChenYou」組裝電腦,並為右列匯款。嗣己○未收到委請組裝之電腦,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5日18時5分許 2萬5,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妙妙屋】電腦組裝/改裝/問題討論/全新、二手電腦零件買賣/好康抽獎」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69至84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電腦零組件之訊息,經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300元購買技嘉顯示卡2張,並為右列匯款。嗣庚○未收所購買之顯示卡,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2萬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零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87至102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5,0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並為右列匯款。嗣戊○○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6812卷第19至20、31至39、49至63頁) 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伊收到一則借貸簡訊,當下不疑有他,點擊簡訊內之網址並填寫申請借貸表單,詐騙集團遂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劉專員」聯繫丙○○,佯稱於榮安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要求丙○○提供手機號碼及姓名,並使用LINEPAY預付借貸合約證明金,又藉故用不同理由向丙○○假稱貸款無法核發,要求丙○○持續匯款,使丙○○陷入錯誤,遂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2,600元 0000000000/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LINE成員對話、榮安分期貸款合約、Line pay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435卷第11至25、51至61、67頁) 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2024-12-10

PCDM-113-簡-4632-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