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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建儒 再審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18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收受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得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及42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本件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的判決書,應於理由内記載對於 被告有利的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裁判要旨,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 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 ,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 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 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按判斷失火的原因 ,應重建現場,研判火苗產生的可能及因素,起火點先前的 各種徵兆,及火災現場的所有異象,科學上的物理及化學作 用,時程的演進,及相互間的影響,才能精準正確的認定起 火原由及掌握全貌,如僅論及起火點,而忽略及排除其他客 觀已呈現的因素,等於斷章取義,完全失焦,法院要認定行 為人有失火罪責,亦應本於上開原則,否則有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不得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的自由心證。 本件火災雖有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下稱火鑑會)共同決 議,只針對起火點的000-000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研判 結果為不排除線路短路走火,惟此僅是推定而已,並非刑事 訴訟法規定的嚴格證據論述。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採樣本案 機車坐墊下方之電源配線,送内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有 通電痕,只是機車起火燃燒時電線有通電而已,是否有因為 電線短路致成火災,並無法判定。再者,機車有鋰電池,電 路有經改裝,或電路火花與油氣結合,抑或在烈日下曝曬久 時產生高溫,才有自燃的可能。本案機車停放多時,電源逐 漸消失,不可能於深夜時自燃,否則,全台1400多萬輛機車 ,都是危險的火源,本院可向消防單位調閱,應該是無此相 同條件的案例,即可明瞭,因而,上開鑑定不足成為聲請人 有失火罪責的依據。又有火苗(起火原因)的發生,才有起 火處,起火處並非等於火苗的起源。本案一審勘驗筆錄已記 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443號)騎樓處停放多輛機 車,自當日凌晨1時48分20秒起,機車群内多次出現亮光, 等到1時55分25秒開始,該機車群内亮光處開始起火等情, 本案機車電線在坐墊下方,如有線路走火頂多只亮光一閃, 再起火燃燒,不可能在燃燒前有7分鐘的亮光一再重複出現 ,且此亮光距離本案機車有1.5至2米之遠。443、443號騎樓 處機車群上方有電線,又有443號牆柱上的變壓器(下稱本 案變壓器),該變壓器為金屬材質,頂部有燒熔痕跡,可見 變壓器内部已有燃燒一段時間,致頂部金屬燒成破洞,將牆 柱燻成黑色,緊鄰牆柱的不銹鋼鐵捲門左上方處,亦被燻成 深褐色的現象,及有自騎樓天花板燒毀崩落的電線,在在顯 示本案變壓器當時有通電,才會燃燒,因連結變壓器的騎樓 處電線走火,致亮光出現延續7分鐘,火花掉下機車群,本 案機車才起火燃燒,此為最符合現場的客觀明確的合理事證 ,絕非臆測。此與8年前發生與本件火災幾乎相同的案例, 因風力大,吹破天花板上的燈泡,火苗掉下一部機車坐墊上 起火燃燒,再延燒附近共8部機車,在此新聞報導影片中, 清楚可見先有火光,火苗掉下,先引燃一部機車,而發生8 部機車燃毀的火災事故。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即火災調查科 技士吳俊東及股長李勇龍在一審證述,都是劍指本案機車電 路走火,完全排除及不論本案機車起火前,騎樓機車停放處 7分鐘一再出現亮光的連鎖反應,及本案變壓器内部燃燒致 頂部燒熔,與騎樓天花板崩落的電線情形,並無還原火災前 騎樓處的電線配置,有違火災調査報告鑑定作業要領,有關 全面綜合各種火災現場的事證及現象,再做合理及妥當研判 起火原因之規定。另外,一審法院函詢台電公司的回函,台 電公司稱供電正常,該公司變壓器保護熔絲未熔斷,火災發 生時間線路正常供電且無短路等,惟台電公司變壓器與本案 變壓器係屬二物,更表示本案變壓器電路當時有通電,本案 變壓器確係内部燃燒火焰噴向金屬外殼燒熔成洞並波及門柱 及鐵捲門,台電公司函文與本案變壓器無涉。證人張喬皓在 一審雖證稱本案變壓器已無通電,然而,未通電何以會有燃 燒情形,顯然違背客觀事證,自不足為聲請人不利的依據。 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完全與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有違,對於聲請人自一審起,即數度請求法院將本案變壓 器送鑑定,及傳訊專業人士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課長楊 正興先生作證,以明真相,一、二審均未詳述理由分析,僅 概略稱無必要,等於未經審酌該重要及關鍵證據。  ㈡火災的原因應有科學的各種徵象驗證,及依據客觀事實為合 理的推斷,否則是恣意判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機車起 火前7分鐘一再出現火光,以機車電線短路不可能出現火光 多次,且達7分鐘之久,簡單的以機車線路予以短路實驗, 頂多出現一次火花,正負電線跳開,縱使燃燒,也不會再有 火光出現,即可明瞭。火災現場如此重要跡象,聲請人在訴 訟中一再主張此情形,二審應傳訊火鑑會人員訊問與本件火 災有何關連,是否騎樓間的電線走火,導致本案機車起火, 或以科學法則調查,但二審判決完全不論,符合影響原確定 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案變壓器是金屬外殼,內部燃 燒時火焰是往上噴發,而頂部成為一破洞,火焰並噴出燻及 旁邊的不銹鋼鐵捲門成為褐色,可見本案變壓器内部燃燒之 猛烈,變壓器有通電才會短路故障起燃,其線路來自騎樓外 的台電線路,再經騎樓連接,此線路走火的火苗掉下本案機 車,自會產生燃燒,與聲請人之前提供的電視影音報導的案 例相同,如此明確客觀事證,原審全不斟酌,而採用證人張 喬皓證稱本案變壓器未通電及久未使用等證詞,完全與事實 不符,並無任何證明力,原判絕採為不利聲請人的證據,等 同未附理由,及斟酌此影響原確定判決的關鍵證物(鑑定本 案變壓器及傳訊專業人士台電公司課長楊正興)。火鑑會完 全排除本案機車起火前的不斷火光出現,及本案變壓器有燃 燒之重要客觀事實,僅針對本案機車,不排除線路走火的可 能,機車電源配線經送鑑定結果,只是有通電,無法確認線 路走火,此等只是推定,並無確切證據力,遠非上述客觀明 確符合科學事理的證據可比,無法為聲請人不利的依據。本 件應准予再審,並調查有利聲請人的上開證據,以明本件火 災的原由,避免冤抑及維護司法公信力。  ㈢台電公司回復一審的函件,僅是在本件火災時,臺中區營業 處的變壓器保護熔絲未熔斷,線路供電正常。另被害人張喬 皓在原審證稱聲請人將報廢機車停在443號騎樓,無保護措 施,地上都是油等,縱然屬實,均與本案機車是否在深夜中 電路走火無涉。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對於聲請人有利的證據未 採納的理由,已違刑事訴訟第310條第2款的規定。又未審酌 有利聲請人及發見真實的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的有罪 判決,依同法第421及424條的規定,應准予本件再審的聲請 。燃油機車電池為12伏特的直流電,除發動引擎電流較高3. 5安培外,未發動時,電流甚低,未改裝及與漏油的油氣結 合或外力撞擊,不可能自燃,聲請人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77、79頁)。縱使自燃,尤其本案機車的電線在座墊下 ,如有短路產生火花,一剎那亮光隨即消失,然後冒煙,光 線不會洩出外面,再由遠方的監視器錄到亮光出現多次。惟 依一審勘驗筆錄,在本案機車燃燒前7分鐘(自當日1時48分 20秒至55分25秒),有出現9次亮光(火災發生前1小時前的 勘驗筆錄無亮光,表示亮光與本件火災有關),縱然再去掉 2次亮光時有車輛行駛,無法判斷是否受車燈影響,還有7次 亮光,這在理論及實際上,不可能由本案機車所發出。原確 定判決完全未記載此有利聲請人的證據未採納的理由,又未 審酌該重要關鍵證據。聲請人自偵查中一再主張火災的調查 ,應重建現場,方符合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的相關規定。 依本件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聲請人要求蒐 證採樣○○路0○000○騎樓水泥柱大理石牆面下電表及電源線, 騎樓外上方高處外牆面及掉洛電源配線(標示牌7),會同 關係人封緘證物,隨案移送。如此重要證物,關係到騎樓下 電線配置有無電線走火,一再產生亮光,致成本件火災,但 臺中市消防局完全忽略,只取本案機車的電線送鑑定,此亦 為非常有利聲請人的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理由不採納及 斟酌該證據。臺中市○○路0段000號牆柱上本案變壓器為金屬 製,頂部有一半拳頭大的破洞,顯示内部燃燒,火焰往上噴 ,致成破洞,並將牆柱燻成黑色,緊鄰牆柱的不銹鋼鐵捲門 左上方處,亦被燻成深褐色,又有自騎樓天花板燒毀崩落的 電線,此為客觀明確證據,表示本案變壓器有通電,連結變 壓器的電線走火,產生亮光,火花掉落機車群,方使機車起 火燃燒,符合經驗理論法則與現實情形的印證,並提出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71、73、75頁)。原確定判決採信被害人張 喬皓在一審證述本案變壓器已無通電,頂部破洞非大,而與 本件火災無關。如此理由,顯與變壓器燃燒,及將不銹鋼鐵 捲門燻成深褐色的客觀現象不符,又無論述變壓器為何燃燒 ,且完全忽視火災前的騎樓下機車群多次亮光出現,斷言與 本件火災無涉,等同未記載有利聲請人證據不採納的理由, 又未依聲請人請求將本案變壓器送鑑定,及傳訊台電公司課 長楊正興 專業人員作證,充分構成本件再審的法定要件。 在今日資訊充足,可歸納比對社會發生事實之下,搜盡一切 網路資料及影音,可知普通燃油機車無其他改裝、行駛中漏 油、外力撞擊的條件,並無在半夜中自燃的前例。  ㈣依一審影像勘驗筆錄,本案機車燃燒前7分鐘才有火光出現, 而且有5次(已扣除2次是否受車燈的影響)到7次之多,此 客觀事實涉及本件火災的發生原因,可見火光出現,是本件 騎樓處電線走火,產生火苗的起因,起火點與火苗係屬二事 。原確定判決僅依火調處結論,不排除本案機車線路走火的 可能,完全不論及忽略火光的多次出現及本案變壓器有燃燒 的客觀關鍵事證,而所調查的證據證明力,都不足以為本案 機車線路走火的確切證據。單純機車線路走火,僅有剎那間 的火花,不可能有火光一再出現,本案變壓器内部有起火燃 燒,都是非常明確的客觀事實,關係到本件火災火苗的起因 。原確定判決僅採火調處的推測鑑定結果,而未斟酌及論斷 上述重要的事證及說明為何不採的理由,捨科學物理的客觀 存在的現象及明確合理的因果關係,而以推測的方式論斷聲 請人罪責,在在顯示本件符合再審的法律規定要件,依上,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在 論理及經驗法則、科學論證、社會事實及通念等,均屬有據 ,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以免冤抑及確保司法公信力。 二、程序事項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釋 明因其保有之判決有缺漏,並請求本院調取(本院卷第69頁 ),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電子卷證及紙本卷證,且有該判決 影本在卷,是此部分程序核與規定並無不符。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 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 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失火燒燬物品罪刑,係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據 前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3年9月23日,聲請人於113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 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10月23日當庭聽取再 審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3至69頁),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 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而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 ,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參照)。換 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 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 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3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茂林、汪之藝、張喬皓、 張炳煌、傅春蘭、劉昌倫、塔米、張振庭、張友城、吳俊東 、李勇龍之證述,及文資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圖、現場、災損及採證照片、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 鑑定報告、蒐證照片、案發現場街景圖、原審勘驗筆錄及其 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 處112年8月2日台中字第1121183467號函及所附低壓電力輸 送圖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人之供詞逐一析述明確, 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 ,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 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要求蒐證採樣○○路0○000○騎樓水泥柱大理石 牆面下電表及電源線,騎樓外上方高處外牆面及掉落電源配 線(標示牌7),會同關係人封緘證物,隨案移送,如此重 要證物,關係到騎樓下電線配置有無電線走火,一再產生亮 光,致成本件火災,但臺中市消防局完全忽略等語。然據第 一審法院函詢而經台電公司函覆稱:本處於112年5月31日凌 晨2點2分接獲消防局火警通報後立刻派員趕赴現場,2點9分 抵達現場向指揮官報到後,即依指揮官指示由本處變壓器( 圖號座標:00000000000)進行低壓斷電處置,當時現場領班 回報火災發生時至抵達現場協助斷電期間,本處變壓器保護 熔絲未熔斷,且線路供電正常;○○路0○000○2樓臨路外牆之 連機接戶線(4條60m/m2 PVC線穿設於PVC管內),火災發生時 線路均為正常供電且無短路、斷落等情事,後續係因443號 騎樓下方火勢蔓延擴大,方導致本處線路燒損等語,並據原 確定判決詳細說明並引為判斷依據之一(原確定判決第10頁 之⒌),聲請人仍執己見再為主張,並執此據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之理由,實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案變壓器是金屬外殼,內部燃燒時火焰是往 上噴發,而頂部成為一破洞,火焰並噴出燻及旁邊的不銹鋼 鐵捲門成為褐色,可見本案變壓器内部燃燒之猛烈,變壓器 有通電才會短路故障起燃,其線路來自騎樓外的台電線路, 再經騎樓連接,此線路走火的火苗掉下本案機車,自會產生 燃燒等情,並據此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此 已據原審詳為說明:   依證人張喬皓於原審證稱:其案發前就有請裝潢設計師確認 ,該變壓器已無通電等語,又本件火災起火來源為本案機車 ,觀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可知本件火災受 燒最嚴重的地方,即係本案機車以及其附近之機車,而非騎 樓,且證人吳俊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從本案變壓器 處開始起火,應該會從騎樓開始往外燒,不會從機車附近開 始燒等語,復依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案係 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機車群內開始發生火光, 並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柱開始燃燒,再向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及445號延燒,依據前揭諸多事證,明顯 可知本件起火處為本案機車,而非聲請人所辯本案變壓器裝 設處,況聲請人所指本案變壓器於案發時既未通電,自無電 線短路而燃燒之可能性。而聲請人以本案變壓器本身之外觀 為據,辯稱本件火災有可能係從該變壓器開始燃燒,並提出 本案變壓器照片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照片,本案變壓 器僅於頂部有破洞,且其破洞非大,縱依其外觀曾受燻黑, 因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由本案變壓器起火乙節,不僅與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亦與本案火災之火流方向、機車及建 物受損程度等客觀呈現結果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等情(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之⒉)。   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充分審酌聲請人所指上情,並綜合卷內事 證詳予論駁,且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聲請鑑定本案變壓器、 傳訊楊正興並無必要(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之㈤),此皆 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為之證據取捨,就與論罪證 據不相容之證據未予採用,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判 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顯不符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 要件。  ㈣再觀本案變壓器照片(本院卷第101頁),其頂部洞口大小相 較於頂部全部面積比例甚小,聲請人亦自陳:該破洞大小約 拳頭一半的大小等語(442號卷第151頁),且與天花板間的 間隙不大(本院卷第113頁),依此條件顯然不可能由此洞 口噴出火焰而燻及旁邊的不銹鋼鐵捲門,蓋火焰從此洞口噴 出即為天花板上之樑所遮擋,此觀諸卷附本案變壓器設置位 置照片(442號卷第249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 相鄰本案變壓器所在位置之左、右側鐵捲門側邊直立處,左 側顯示褐色而右側則未見明顯褐色,益可證造成此褐色之原 因,應非中間處之本案變壓器內部燃燒而自頂部洞口噴出火 焰所導致。又本案變壓器距離本案機車位置約一個騎樓長度 的距離,此觀諸聲請人於照片、位置圖所標示兩者相對位置 可明(本院卷第83、89頁),而依聲請人提出所稱「連接本 案變壓器之電線燒熔」照片之該電線位置(本院卷第19頁) 可知,此電線距離本案機車亦相距約一個騎樓長度之距離, 依物理性,此甚長之距離,顯然不可能因本案變壓器內部燃 燒,使連接本案變壓器之電線短路故障起燃而致火苗掉下本 案機車產生燃燒,此參諸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所載 關於火流研判(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照片(本 院卷第83頁編號61照片)可知,距離此電線更近之其他機車 、物品受燒程度顯較距離此電線更遠之本案機車為輕(本院 卷第83頁編號61照片騎樓上機車甚可見部分機車原狀);另 佐以證人吳俊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從監視器就可 以判斷起火處不是來自於那邊(本案變壓器),如果從那邊 燒過來的話,火一定是從騎樓那邊燒過來的,如果是本案變 壓器起火的話,一定從監視器或騎樓往外燒,不會從機車那 附近開始燒,監視器把全程拍得很清楚,起火處在那邊等語 (280號卷第255至257頁),均可明證。  ㈤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雖另提出光碟,並主張此為其拍 攝機車電瓶與電線相接讓電線短路,顯示影像不會出現火光 ,只會冒煙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然聲請人所拍攝影像 之各種條件,與案發當時本案機車狀態顯非相同,蓋本案機 車於案發前2個月,因車禍致車頭全毀而無法使用,此經證 人塔米陳述明確(偵卷第85頁),且聲請人亦稱:是我把機 車放在騎樓外面,我知道這部車有發生車禍,機車放在那個 位置已經快3個月等語(442號卷第147、148頁),再依證人 吳俊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經車禍撞擊之後擺在 那邊風吹日曬雨淋,已經約擺2個月,撞擊又會有拉扯,這 會加速它失去絕緣披覆,絕緣效果會越來越低,我們認為可 能還是存在電線的危險性等語(280號卷第258頁),是聲請 人所提出光碟所拍攝之影像,顯然無法還原案發時本案機車 之真實情況。且聲請人於光碟中所拍攝操作結果,確實有火 光出現,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第67頁),益徵聲請 人首揭主張只有冒煙,不會出現火光乙節,亦非事實。另聲 請人雖提出其擺放在家中之機車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 ,以證明擺放燃油機車不會自燃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 陳稱其詢問拖吊車保管場工作人員結果,該工作人員30幾年 之工作經驗,未見保管場內車輛燃燒之例等語(本院卷第66 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照片,為外觀完好之機車,且所 詢問保管場車輛,衡情均難謂與案發當時本案機車狀況相同 ,自非可比擬。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 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並不符合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再-202-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18

ULDM-113-易-863-20241118-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約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約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約奉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自行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住處,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之表前進屋線,利用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冷 氣專用迴路使用)引接電源至屋內繞越電號為00-00-0000-0 0-0號之用戶電表使用,令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 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僅依 派員抄表時所見之不實用電度數計算上址電費,因而按照該 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姚約奉遂以上開方式,自110年5、6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5日(台電公司人員稽查日)止,減 少電表計量5840度,藉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共約 新臺幣(下同)2萬4668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約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順天、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 人員陳麒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和解書、繳費憑 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PVC電線附無 熔絲開關1組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本案告訴人台電公司係依現場調查用電情形,按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計算追償電費,而現場用電器具類別為冷氣 機,雖然台電公司僅追償1年(365日)之電費,推算度數為 5840度(每日使用時數8小時),期間較被告本案犯行期間 為短,但依照常情,冷氣機並非一年四季均會開啟,每日使 用冷氣時間也有長短之別,又被告對於此推算之減少電費支 出度數、費用坦白承認,本院認為上開認定尚屬適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 「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 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 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 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 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 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 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 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 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 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 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 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 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 ,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 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 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容有誤會,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訊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第26頁),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在適用罪名有前揭 爭議之情形下,仍同意繼續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自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 ,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包 括一罪,僅論以詐欺得利罪一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逾30年未有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卻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 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12年5 月4日即繳納追償電費完畢(見偵卷第15至16頁),非全無 悔意,參以其已高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 、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同住、務農、身體狀況欠佳(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3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 使被告有所警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九、沒收:  ㈠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1組係被告所用,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頁),本 院考量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已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ULDM-112-港簡-15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昌 訴訟代理人 方振名 被 告 楊玲珠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參 加 人 劉雨翔 訴訟代理人 洪璿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3,22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7,7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3,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 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第22至29頁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萬1,104元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120元;經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契約標 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參加 人,並於111年6月28日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系爭契約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參加人承受,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而拒絕給付 。因原告上開主張,若經本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確實均由參加人承受,被告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權利 金,而受敗訴判決,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是以 ,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 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完成。系爭契約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權利保留期間」 (包含⒈「籌設期間」即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 期間,及⒉「施工期間」即自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 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此階段系爭土地仍由被 告使用收益,未交付原告,由原告按期交付被告權利金;第 二階段為「租賃期間」,即電站建置完成後,自訴外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掛錶日起,依原告與台 電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售電期間 ,共計20年,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租金。系爭契約為上開2 階段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租賃契約。  ㈡111年6月間,兩造仍處於系爭契約第一階段「權利保留期間 」中之「籌設期間」,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共8期 權利金,合計10萬1,104元(計算式:1萬2,638元×8期=10萬 1,104元)。詎被告竟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第4項約定,使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並經公證,原告當時已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 發展局)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取得系爭土地 地目變更許可,因參加人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未與原 告簽立新契約及公證,致原告無法依計畫取得設置電站施工 許可及建置電站。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無待參加人另與原 告簽立新租賃契約,即已由參加人承擔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所 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且被告已脫離系 爭契約而非契約當事人,自無依系爭契約返還權利金或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然系爭契約實為混合契約,並非單純 租賃契約,且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自無民法第42 5條規定之適用,故縱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使其受讓人即參加人與原告簽 訂租賃契約並公證。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使參加人承受並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經被告於同年9月15日收受,卻未回應;嗣原告再於111年 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依約定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權利金,並通知被告欲終止契約,經 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權利 金10萬1,104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12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1萬6,851元×12個月×10倍=202萬2,120元), 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12萬3,22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即 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第1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3,22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11年5月26 日與參加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售與參加 人,並於同年6月28日將該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 人所有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契約不論係「權利保留期間 」或「租賃期間」階段,均著重於一方提供土地供他方建置 、使用電站,他方支付相應使用對價之內容,且於各階段就 租賃標的、期間、對價及支付方式均約定明確,性質上自屬 租賃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後,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 供其申請建置電站,原告已處於隨時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堪認被告已履行土地出租人義務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亦因此給付被告權利金;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已 據實告知參加人該土地出租予原告建置電站一事,參加人明 確知悉該土地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亦將原告111年5月至10 月間支付之權利金交付參加人,是以,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自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 參加人時起,即由參加人承受,無待參加人與原告重新簽立 租賃契約。且被告自移轉系爭土地予參加人起,依民法第42 5條規定,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均由參加人承受,被告 已脫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而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 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顯無理由,原告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已脫離契約之被告欲終 止系爭契約,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況被告自111年8月間 起已多次函催參加人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參 加人卻未為之,衡情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給付違 約金,均屬無據。  ㈡縱認系爭契約非租賃契約而係混合契約,因而無民法第425條 規定適用,然系爭契約既以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長期、持續 建置及使用電站為目的,被告亦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 關資料供原告申請建置電站許可,原告已處於隨時可使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且被 告亦已將原告支付之111年5月至10月權利金交付參加人,被 告與參加人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亦載明:「本案 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出租于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件原告)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 轉讓予買方(即參加人)。」等文字明確,一般人購買不動 產依常情亦會多方查證使用現況,可徵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建置電站 之事。則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被告既有交付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事實,參加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被告 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受讓系爭土地之參加人承受 ,參加人方負有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配合原告簽立 新租賃契約及公證之義務,被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均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被告前已出具建置電站所需相關資料 予原告,故參加人是否有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實際上並 不影響原告申請電站之流程;且原告雖已取得經濟發展局及 農業局同意變更地目許可函,然仍處於申請建置電站流程之 前階段,並非確定取得未來20年售電收益,不能將此視為原 告所失利益,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況系爭契約於不同 階段,約定有不同之使用對價,現系爭契約僅處於第一階段 「籌設期間」,1年之權利金合計僅2萬5,276元(計算式:1 萬2,638元×2期=2萬5,276元),與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 計算基準即1年租金20萬2,212元(計算式:1萬6,851元×12 期=20萬2,212元),相差甚鉅,且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權利 金數額僅10萬1,104元,與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 120元相差亦達20倍之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顯 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為瘖啞人士,須利用電子設備及在家人輔助之情形下 ,始能與他人溝通。111年5月26日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簽約過程短暫,參加人僅知悉購買土地一事, 然未曾見過系爭契約內容,亦不知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在 ,自無可能承受系爭契約中被告之權利義務。原告交付被告 之系爭土地權利金10萬1,104元,被告亦未交付參加人。  ㈡系爭契約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之約定,係關於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建置電站籌設許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期間之約定, 此階段被告所收取者為「權利金」,第2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 於此期間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此與民法第421 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應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收益不符 ,兩造此階段之約定性質,應屬原告為保留就系爭土地未來 之使用權限,所為獨立於租賃契約關係外之「權利保留」無 名契約。另由系爭契約第3條「租賃期間」、第4條「租金約 定」,可見此部分屬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權利義 務之「附條件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取得建置電站許可並 施工完成,由台電公司掛錶後條件始成就。由此可知,系爭 契約應屬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時,兩造間系爭契約尚處於「權利保留」階段,此 階段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對 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發生拘束效力。被告未確保系爭土地 受讓人即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及辦理公證、或未於出售土地 時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皆係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義務之 違反,與參加人無涉,原告自得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縱認系爭契約之租賃契約部分已生效,而可能有民法第425條 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僅限於「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始有適用,系爭 土地迄今實際上均由佃農種植作物使用,被告並未將土地交 付原告占有使用,與民法第425條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即不 因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而免除其於系爭契約中應負之義務 ,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當時為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經公證完成。  ㈡系爭契約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第1項約定:「自雙方簽訂 本契約完成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為乙方(即 本件原告,下同)權利保留期間,權利金依雙方之約定,由 乙方給付之:⒈籌設期間:自雙方簽訂本契約並公證完成日 至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 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2,638元。⒉施工期間:自乙方取得建 置電站施工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 以3個月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8,957元。」;同條第3項約 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租 賃標的自由使用、收益,但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後, 甲方同意無條件移除租賃標的上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該地 上物之所有權,由乙方進行拆除、整地…等建置電站之前置 作業,甲方不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如有任何產權糾 紛或損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應由甲方負責解決並承擔之。 」。  ㈢系爭契約第3條「租賃期間」第1項約定:「依乙方與台電公 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售電期間,共計 20年。」;第2項約定:「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租賃期 間屆滿後,雙方同意繼續租賃關係,租賃期間另訂書面約定 之。」。  ㈣系爭契約第4條「租金約定」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方 式:於台電掛錶日起算,租金以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1萬6 ,851元。」。  ㈤系爭契約第6條「權利、義務轉讓」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 效力及於繼受甲方權利、義務之人。」;同條第3項前段約 定:「甲方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或乙方對電站之所有權,得 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 。」;同條第4項前段約定:「如有前項情形,甲、乙雙方 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契 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應使受讓人配合 辦理之。」。  ㈥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效力及終止、解除」第2項第1款約定: 「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 進行改善,甲方逾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 請求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 已給付之權利金。」。  ㈦原告已支付被告權利金共10萬1,104元,經被告收受。  ㈧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 加人所有。  ㈨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 下稱山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4項約定,使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經被 告於同年9月15日收受。原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台南文 元郵局存證號碼247號存證信函(下稱文元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權利金及通知終止契約,經被告於 同年月20日收受。  ㈩參加人迄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 證,亦未另行簽立租賃契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完成,該契 約分為第一階段「權利保留期間」(其中包含:1.「籌設期 間」: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公證完成日起,至原告取得建 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為1期,每期權 利金1萬2,638元;2.施工期間:自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 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3個月 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8,957元),及第二階段「租賃期間 」即原告與台電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之購售電期間,共計20年,自台電掛錶日起算,租金以1個 月為1期,每期租金1萬6,8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內容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約定,於系爭契 約簽立後,被告雖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但負有 確保受讓人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契約之義務,且應使受 讓人配合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系爭 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4頁)。如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進行 改善,被告逾期仍未改善者,原告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以 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權利金,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亦明(見本 院卷第24頁)。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斯時原告尚未取得 建置電站施工許可,系爭契約仍屬於「權利保留期間」中之 「籌設期間」,且原告已支付被告權利金共10萬1,104元, 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原告匯款明細、存款內頁、被告楊玲珠108年11月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第 79、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迄今,仍未與原告辦理完成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 證等相關事宜,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新簽立租賃契約; 原告業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山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 系爭契約使參加人配合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證,嗣 再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文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該函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返還權利金及終止契約,均經被告收受,然未置理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山上郵局存證信函、文元郵局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以 ,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參加人, 然未確保參加人配合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證事宜, 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約定之違反,且經原告定合理 期間催告履行義務促請參加人配合辦理,被告仍未改善,參 加人迄未配合簽約及公證事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已給付之 權利金10萬1,104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性質屬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買賣 不破租賃」規定,被告既已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等文 件,而將該地實質上交付原告使用,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參加人時,系爭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參加人繼續存在 ,無待參加人與原告另行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中 之權利義務即概由參加人承受,被告並已脫離系爭契約,自 無違反契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雖 名為「租賃契約」,然核其內容,係依原告籌設建置電站取 得許可、購售電等不同階段,分為「權利保留期間」及「租 賃期間」:於「權利保留期間」,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 對價為「權利金」,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此階段 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收益、使用;於「租賃期間」,原 告就系爭土地支付之對價則為「租金」,由原告於系爭土地 建置相關電站設施售電,已如前述。參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 所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規定,可徵系爭契約於「權 利保留期間」,既未由出租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 用、收益,即與民法所稱「租賃」契約關係未盡相同;且以 系爭契約「權利保留期間」中之「籌設期間」,原告所支付 之系爭土地對價「權利金」之數額,1年合計僅2期、共計2 萬5,276元,及「權利保留期間」中之「施工期間」,原告 所支付之「權利金」數額,1年合計4期、共計7萬5,828元, 與「租賃期間」每月租金1萬6,851元,最初1年租金合計即2 0萬2,212元,且約定續租調漲相比較,益可徵兩造於「權利 保留期間」,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非如一般租賃契約在於 使原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係原告為籌畫設置電站尋 覓合適地點,於可能需時甚長之籌設申請許可流程中,以不 占有、使用土地,僅為確保將來可如預期使用土地之方式, 支付「保留土地未來使用權利」之權利金,核其契約目的及 內容,均與民法所定租賃契約不同,自非屬租賃契約,而屬 兩造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所訂立之無名契約。基此,系 爭契約雖名為「租賃契約」,然實質上係以「權利保留」之 無名契約及「附停止條件之租賃契約」2部分所構成之混合 契約。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時,系爭契約既 仍屬於「權利保留」階段,而尚未進入「租賃階段」,依前 所述,兩造間斯時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其等所簽立、性 質上屬無名契約之系爭契約拘束,尚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 適用。故縱系爭土地經被告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契約亦不當 然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而係依債之相對性,仍拘束兩造,被 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仍應依約負相關賠償義務。 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時,即由參加人全然 繼受,被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違反契約云云,即無 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縱系爭契約性質非屬租賃契約,而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適用,然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如特定當事人間以 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 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 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 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 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本件因被告已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實質上處於得隨時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狀態,堪認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且參加人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知之甚 詳,亦於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明確,故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系爭契約對於參加人仍繼續存在,參加人當然受 讓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權利義務,被告則已脫離系爭契約云 云。惟查:  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經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並陳稱被告交付土 地使用同意書,僅係為配合原告申請核可流程所需,不論形 式或實質上均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等語明確 ( 見本院卷第276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 「權利保留期間」之「籌設期間」,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自 由使用、收益等語,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款亦明文約 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要求,提供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相關所需文件,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 照或許可(見本院卷第22、23頁)。由上可知,原告於「權 利保留期間」,因仍處於籌設申請取得許可之階段,尚無實 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兩造始會於系爭契約明定被 告於此階段仍可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雖已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非都市土地變更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 關文件資料交付原告,然此應屬被告為便利原告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置電站獲得許可之流程,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負之文件 提供協力義務,要難以被告已出具、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予原 告一事,認定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無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 使用之公示外觀存在,與被告上開所辯債權物權化法理適用 之要件,已有未符,被告所辯,即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 ,已載明「本案土地有出租于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 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方。」 等文字,且其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後原告交 付之權利金,於土地買賣契約中以貼補方式交付參加人,亦 已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參加人與原告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等情 ,抗辯參加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存在已有所知悉,應有債權物 權化法理適用,系爭契約即應由參加人受讓云云,並提出其 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費用明細表及寄予參加 人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然參加人於審理 中,否認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曾經提示或告知系爭 契約內容,且表示不知悉系爭契約存在,未收到被告轉交之 原告權利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354頁)。且觀諸被 告與參加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中所載兩造間之「租 約」內容為何,並非具體明確,亦未見系爭契約作為被告與 參加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或於其中標示、記載系爭契 約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於簽約時已將系爭契約內 容提示予參加人知悉之情屬實,自難僅以參加人與被告間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有上開文字乙節,逕謂參加人已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並有承受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另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中,固列載「貼補太陽租金 8,564元」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於「貼補費用明 細」列載「太陽能租金:賣方已收5月至10月租金1萬2,638 元,賣方貼補6/29、6/30及7、8、9、10月租金共8,564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此「貼補」之法律性質為何 ,所謂「太陽能租金」之具體內容為何,均非明確,亦未見 被告與參加人於土地買賣契約中詳細列明,尚難僅以該費用 明細表中載有「貼補太陽租金8,564元」文字乙情,逕謂參 加人已承受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再者,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目的係為保障依特定債權契約占 有、使用不動產之人,不至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囿於債 權契約之相對性,喪失對不動產合法占有之權源,故於具有 公示外觀而得使受讓人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之情形下, 例外突破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產生「外部保護」之第三人效 力,使占有使用人與原不動產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對受 讓不動產之第三人仍發生效力。基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雖明定:該契約之效力及於繼受被告權利、義務之人 ,或有被告抗辯「債權物權化」效力之意涵明文包含於該契 約條文內,惟上開條文第3項、第4項猶約定:被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 條件承擔本契約;如有前項情形,兩造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 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 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應使受訴人配合辦理之(見本院卷第2 4頁),另明文約定要求移轉權利之被告,應確保受讓人依本 契約訂定條件承擔契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足見僅單純由受 讓被告權利義務之第三人承受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內容,並 不足以使原告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系爭契約第6條第3、4 項約定之目的,已非僅在保障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而係為確保原告申辦電站建置、取得許可之流程中,於 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仍可取得申辦所需之契約相關文件 資料,始會於契約中要求被告負確保受讓人再與原告完成契 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之義務。是以,如依被告所辯,系 爭契約因債權物權化法理,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 加人時,即當然由參加人承受系爭契約,無待參加人與原告 另行簽立契約承擔之書面契約或經公證,且被告自斯時起即 脫離系爭契約而不受上開契約義務之限制,而毋庸再負任何 違約義務,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之約定,不啻 形同具文,此一解釋方式,顯然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實 意旨有違,且對於原告權利之保障將付出闕如,殊無可採。 準此,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姑不論被告是 否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及其是否 有將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告知及提示予參加人知悉,均尚屬 有疑,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縱使如被告所辯依債權物權化法 理,由受讓系爭土地之參加人當然承受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 權利義務,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對 原告所應負之義務,被告仍應受兩造間此一特別約定內容之 拘束。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或基於債權物權 化法理,已由參加人承受,被告已脫離而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自無違反系爭契約可言云云,均無可採。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第6條第3、4項約定,經原告定合理期間書面催告改善仍 未為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權利金10萬1,104元及支付以10倍年租金(每月租金1萬 6,851元)計算即202萬2,1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被告雖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原告,參加人 是否與原告另行簽訂契約承擔系爭契約及經公證,實與原告 申請許可流程無關,且原告未實際受有損害,亦非確定可獲 得許可售電獲利,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惟: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違反契約義 務,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進行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原告有權請求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內容,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目的在於拘束、強制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非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其違約金之數額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故被告所辯系 爭契約尚處於「權利保留期間」、原告尚未實際受有損害, 故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云云,即無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合意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計算基準, 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本件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於「權利保留階段」支付權 利金,保留未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約定於「租 賃階段」支付租金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置電站售電獲利, 須待變更使用地目、獲得建置電站許可、實際建置電站等階 段後,始能開始售電獲利,前期等待時間甚長,籌設、建置 成本高,且須仰賴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提供申請許可所需相關 文件資料,始能順利進行申請流程。今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 轉讓他人,未依約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義 務使土地受讓人配合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致原告原已取得 經濟發展局核准變更地目,及經農業局出具同意變更地目函 文,卻因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同意原告使用,不 願出具同意書,且未簽約公證,而無法進行後續申請施工許 可之流程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 0頁),並據其提出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3日南市經能字第1 111438326號函、111年8月22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032268號 函、農業局111年6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1110758014號函、經 濟發展局第一型太陽光電申請流程說明、原告20年租金及電 費收入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4頁,第227至259 頁),被告所為致原告前階段所付出之籌設努力無果,違約 情事難謂輕微。倘被告於此重大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公平,抑有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之理。從而,綜上各情,本院 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10倍年租金計算 違約金數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 形,尚無酌減必要,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要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 權利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文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 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2月 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清償,已給付遲延,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併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參加人所有,卻未使參加人配合與原告簽約承擔系爭契 約並辦理公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所定義務,且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合理期間催告改善,被告迄仍未確保 參加人配合辦理上開簽約及公證流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權利金10 萬1,104元,及請求被告給付202萬2,120元之違約金,共計2 12萬3,224元,暨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DV-112-訴-1493-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5號 原 告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黃羽岑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張承謀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18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2頁),顯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惠 來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媽臭臭鍋 」對面,竟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往「三媽臭臭鍋」方向行 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上開西屯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均煞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 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產生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 上痛苦而患有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萬0,059元(包含財物損失4萬1,054元、醫療費用3 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交通費用62萬4,335元、不 能工作損失8萬1,13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不爭執。就原告各項 請求主張如下:財物損失部分:機車修理費3萬0,900元應依 法扣除折舊,至於外套、褲子、安全帽、手錶、鞋子、手機 架等物件無法確認為於本事故中損失,故請求並無理由。醫 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均不爭執。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亦無提出相關單據,再 者,原告均能正常通勤上、下班,就醫卻要搭乘計程車,且 交通費用遠高於醫療費用顯不合常理。另原告請求由臺中住 所至高雄工作地點往返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該項請 求並無理由。若請求交通費有理由,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0年11月19日、26日、12月10日,3次就醫之交通費1, 290元、中港澄清醫院4次就醫之交通費1,300元、仰德中醫3 4次就醫之交通費1萬2,580元、東霖馬光中醫183次就醫之交 通費11萬7,120元、福康中醫44次就醫之交通費3萬1,240元 、詹益忠身心診所26次就醫之交通費7,800元,不爭執,超 過部分則予以爭執。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供 之資料,並無因請假遭扣薪之情況,且還有超時工作之報酬 ,顯然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尚能正常工作,傷勢並非嚴重,再者,憂鬱等症狀非單 一原因所造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就5萬元部分不爭執 ,然就超出部分予以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跨越雙黃線,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卷附刑事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前開答辯,故堪 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財物損失:  ①機車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萬0 ,900元(包含工資1萬2,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8,600元)。惟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吳怡慧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行 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9頁)。然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自非權利受侵害之人,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②外套5,000元、褲子669元、安全帽600元、小米手錶865元、 鞋子2,230元、手機架790元等物件之費用:   上開物件,除鞋子外,均可見於系爭事故後造成損害(見本 院卷第197、198、27頁照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就上開 物品受有財物上之損失。至於鞋子部分,雖無相關照片可資 佐證,然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外出,均會穿著鞋子而非赤腳 ,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鞋子亦因本件事故致滅失。又原告 雖無從提出當初購買上開物品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其價值及 購買之日期,然據原告所提出網路上新品之價格與原告主張 之金額相當(見本院卷第465至471頁、原證28),據以估算 原告所受損害未嘗不是一種方式。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如前述,而 原告無從證明其具體之損害額,經審酌上情及折舊等各項因 素,認為以原告所主張數額之半數計算其損害額,較屬適當 ,是該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77元【計算式:(5000+6 69+600+865+2230+790)/2=507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理。  ⑵醫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7至43、189、191頁),並無 關於踝部骨折之記載,顯見傷勢非屬嚴重而無行動能力之情 形。據中國醫藥大學回覆本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之情形,其記載主訴因外傷導致左側腳踝及薦椎疼痛,接受 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左踝挫傷及薦椎挫傷。因有骨 折之疑慮,故接受石膏固定、穿戴石膏鞋及口服消炎藥物治 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4138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26 日、同年12月10日,為了預防原告二次傷害,有穿戴石膏鞋 ,而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又原告所 受之傷勢,因初期會有疼痛,而就醫有必要搭乘計乘車,參 諸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即至仰德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 所受之傷害已有緩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自110年11月7 日至110年12月10日就醫之交通費之請求,洵屬有據,其餘 之就醫交通費要無可採。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810元(計 算式:325+370+370+370+325+480+370+325+480+370+480+370 +325+370+480=5810)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併同請求自高雄工作地點往返臺中住所之交通費部分 ,除其必要性與前述相同,有舉證不足之處外,縱然原告未 發生系爭事故,仍有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需求, 故原告縱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原告就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交通費40萬 0,500元之請求,亦非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包含特休、病假及補休而就醫,進而主 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經查,原告使用特休假、病假而就 醫,並無實際受有薪資扣減之結果,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61、462頁),然關於特休假14天部分,據台電公司大 林發電廠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原告未休畢之特休天數,可 以按日折算1,595元之不休假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27頁), 是若原告毋須安排以特休假就醫,自得將之轉換為不休假加 班費,而獲得薪資上利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需利用特休 假為就醫之安排,將造成其薪資之實質減損,故原告依其每 日薪資1,595元計算,請求14天特休假之不休假加班費2萬2, 330元(計算式:1595×14=22330),即有所據。  ②關於病假就醫部分,原告主張因使用給薪假之病假天數,將 使用到原告個人福利假勤,使原告給薪之病假日數因而減少 等語。惟病假設置之目的本係為因應如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就 醫需求,與假別目的相符,反之,若非本件事故,亦無請病 假之必要,故原告所謂將使用到個人福利假勤之說法,有邏 輯上之矛盾,是原告主張因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難謂有 據。  ③至於原告使用其補休之假別而就醫部分,依台電公司大林發 電廠前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關於超時加班所衍生之補休 假,若未將之挪為補休使用,係可按其時數換算為加班費, 故原告因就診需求致無法取得其加班費,自受有薪資減少之 損害。據原告所提出之補休假可換算加班費總表(見本院卷 第382頁),經核與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提供予本院之差假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主張其使用補 休之假別而就醫,致受有加班費3萬6,431元短少之損害,亦 應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則 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 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碩士學位,現於台電大林電 廠上班,月薪約5萬2,0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 下無動產、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無婚姻之狀態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410頁),並審酌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3,181元(計 算式:5077+38740+4793+5810+22330+36431+80000=193181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 達於基隆市警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會發生送達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181 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5

TCEV-112-中簡-4055-20241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專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元者, 均同)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M501449號「具有鏈條鬆弛感應 機制的迴轉式欄污柵」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上訴人於102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標得訴 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 新改建計畫ME07循環水進水口區攔污設備製造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製造、安裝之迴轉式攔污柵(下稱系爭 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 依財政部所公布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下稱系爭利潤標準)以15%計算,上訴人獲有360萬元之 利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 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商品名稱為「迴轉式攔污柵」之產品(含有鍊條鬆弛感 應機制),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下合稱 本件請求)之判決。 三、上訴人以:伊提供予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 處(下稱南部施工處)之「迴轉式攔污柵操作及維護手冊」 (下稱系爭手冊),僅用於系爭產品之設計規劃及審核,並 無揭露鏈條鬆弛感應機制之實際組成構件、技術手段與作動 關係,應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判定該產品是否侵害系 爭專利權。系爭產品以摩擦桿與摩擦輪迎面接觸方式作動, 與系爭專利係由觸動桿跟觸動部之點接觸作動方式不同,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又伊提出之西元1985年9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541930號專利 案、西元2013年1月23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A號「 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專利案、西元2009年5月6日公 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A號「乘客傳送設備」專利案(下 分稱乙證3、4、5)已揭露迴轉式攔污柵源於國外發電廠或 水處理設備等先前習知技術,乙證3、4、5或乙證4、5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另伊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前,已於同年1月27日提供系爭 產品細部設計圖予南部施工處,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該設 計圖,自不及於伊根據該設計圖安裝系爭產品於台電公司大 林發電廠(下稱大林電廠)之行為。再者,伊就系爭工程總 利潤僅有131萬5,240元,依系爭產品佔系爭工程總價比例18 %計算,伊所獲利潤僅為23萬6,743元,感應機制以2萬元計 算,占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之0.5%,伊所獲利潤屬於系爭 產品者僅1,184元,上訴人請求伊賠償360萬元,並無理由等 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決,改判准   如其所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未稅)、總價2,400萬元得標系 爭工程,已安裝、施作系爭產品完畢。本件以系爭產品實物 作為比對對象顯有困難,系爭手冊之內容與系爭產品實物相 同,經以之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依據,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A、1B 、1C、1D、1E、1G之文義所讀取,未為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 F、1H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 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均為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或 間接附屬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文義 範圍。系爭產品摩擦輪之輪狀構造屬已知元件,簡單替換系 爭專利請求項1觸發桿之桿狀構造,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產品利用弧板觸動感應齒輪,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觸動觸動桿,其作動方式僅因 觸動桿與摩擦輪形狀不同而導致「撥動」及「滾動」之差異 ,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係利用 兩物體接觸碰撞以達成使條狀物伸長之功能,兩者功能完全 相同。另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藉由前揭技術手段,使伸長之 條狀物於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切斷該動力裝置之 動力供應,兩者產生之結果亦完全相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H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權利範圍。系爭手冊未揭露鍊條鬆弛感知器為一近接 開關,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感應 器為一近接開關。」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惟系爭專利請求 項2以近接開關感應觸發條,與系爭產品以設置感知器作為 感知感應齒輪位移齒條之手段,皆係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之 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請 求項2近接開關,即能輕易變化如系爭產品所採之手段,兩 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均係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之相同功 能達到使攔污柵停止運作之相同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構成均等,均等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如附 表3所示要件編號3J「該傳動機構進一步包括一齒輪以及設 置於該齒輪中心的一連動部」、3K「該觸發條上設置有一齒 部並且透過該齒部與該齒輪嚙合」之文義所讀取,而其感應 齒輪3構造與觸動桿桿狀構造不同,未為請求項3如附表3所 示要件編號3L、3M之文義所讀取,惟與系爭專利均係採物體 接觸碰撞之技術達成使條狀物伸長之功能,並藉此使伸長之 條狀物於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切斷該動力裝置之 動力供應,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 ,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3之權利範圍。又系爭產品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 範圍,復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觸 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技術特徵文義範圍,則 系爭產品已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權利範圍。系爭手 冊所載鍊條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阻力調整元件,用 以調整位移齒排之移動阻力,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5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數個阻力 調整元件,用以調整該觸動桿的移動阻力」技術特徵所文義 讀取,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均等論,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直接附屬於 請求項5,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根據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阻力調整元件 為設置在該傳動機構之四個角落處的四個調整螺帽。」之技 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 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系爭手冊所載鍊條 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固定孔,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 數個固定孔,該傳動機構係透過複數個固定元件穿過該固定 孔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該側邊。」之技術特徵 所文義讀取,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均等論,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直接 附屬於請求項7,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根據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固定孔 為長橢圓形的形狀。」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權利 範圍。系爭產品之迴轉式攔污柵結構、剖面圖上方圖式揭露 清洗管12具有複數噴嘴16,設置在迴轉式攔污柵之頂部正上 方與該集污槽13相對應之位置處,可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9之「進一步包括一高壓噴洗裝置,其係設置在該迴轉式 欄污柵的頂部正上方與該污物收集斗相對應的位置處。」技 術特徵,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權利範圍。乙證3、4 、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如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E至1H (原判決誤載為E至H)之技術特徵,乙證3、4、5之組合亦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3、4、5及乙 證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依上,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 ,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 利權。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包含「J101060廢(污)水處理業 」,而系爭產品不論是否具有感應機制,均係用以清除水中 污物,為污水處理業主要營業設備,且上訴人以此類設備銷 售、安裝或維護為營業收入項目,應歸類為污水處理業,而 鍊條鬆弛感知機制乃系爭產品之重要且必要因素,且系爭產 品於出廠前即已區分為具感應裝置或不具感應裝置兩種結構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得否嗣後購買零件加裝於不具感應裝置 之迴轉式攔污柵設備,不得僅以感應機制之零件或物料價格 計算其價值。兩造就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及系爭工程中安 裝系爭產品6套均不爭執,依系爭利潤標準中類別3700-00之 「廢(污)水處理業」之淨利率為15%,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360萬元本息。系爭產品既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除去、防止侵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 必須之準備者,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 3款本文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前,已提供系爭產品細部設計圖予南 部施工處,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該設計圖,自不及於伊根 據該設計圖安裝系爭產品於大林電廠之行為等詞(見一審卷 ㈡118、119頁),並提出上訴人103年1月27日(103)將字第 H021-077號函(受文者南部施工處)、系爭產品細部設計圖 光碟為憑(見一審卷㈠401、405頁、卷㈡118、119頁),此攸 關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是否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而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即明 。同法第96條第2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原條文(即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一項 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 ,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依據 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 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 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 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 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 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並杜爭 議。」是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 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 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 等範圍,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未 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遽謂其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702-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 萬零柒佰零伍元,並自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 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 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   定有明文。是倘未變更訴訟標的,當事人自得僅就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加以補充或更正。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僅聲明:「   應自被告履行聲明第一項為止,給付原告每年繳納之租金損   失 6 萬 4,332 元」(見一審卷第 175 頁),漏未敘明其   請求上訴人應履行該未來給付義務之始期為何,嗣於本院就   上開部分請求,補充其聲明為:「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   起至上訴人履行聲明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見本院卷第 140 頁),經核該部分訴訟   標的前後並未變更,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   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面積 000.0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讓售底價尚未通過審議,暫   緩辦理產權移轉用印為由,至今仍未履行,更向伊收取土地   使用補償金,致伊受有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且賠償伊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伊 6 萬 4,332 元之租金損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記載系爭土地買賣面積及單價,惟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 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既為區段徵 收委員之權責事項,則於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前,系爭 買賣契約所標示之價金即無從確定,是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既未達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縱認系爭買賣 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有讓售價格須 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 未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伊自得主張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當然失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 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亦不 得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亦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8 萬 7 05 元,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6 萬 4,332 元租金損失,且就應給付 48 萬 705 元 本息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16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41 至 14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辦理「台南市東區(德高地區原保護區及部分文     小用地為中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     計畫),於系爭都市計畫之表六中同意被上訴人於計畫     圖中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     第 1 號輸電線路電塔實際使用面積,劃設電路鐵塔專     用區(一審卷第 25 至 47 頁)。    2.上訴人依「臺南市德高區段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徵     收計畫書)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之需用土地。並於辦     理點交接管時,委託第三人德盈開發有限公司測量電塔     實際使用面積及位置(即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徵收計     畫書第 17 點揭示:「塔專用地為台灣電力公司所需,     則依規定辦理讓售」、第 18 點關於財務計畫一節:「     3 本區總開發成本約為 3 億 3,203 萬元,為達自償性     開發目標,全數由標售可建築土地 1.65 公頃回收,預     估標售底價 2 萬 5,000 元/㎡,可收入 4 億 1,250     萬元,再加上讓售電路鐵塔用地收入約 480 萬元,財     務計畫應可持平」(一審卷第 53 至 55 頁)。    3.臺南市政府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舉行研商臺南市德高     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電路鐵塔專用區讓售台電事宜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嘉南     供電區營運處黃曜中、該局會計室陳鈴鈴及市地重劃科     林志峰。會議結論略以:1 台電公司同意系爭土地面積     178.7 ㎡,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5,000 元,購置     價格為 446 萬 7,500 元( 178.7 × 2 萬 5,000 元     )土地使用分區為「電路鐵塔專用區」(詳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 6 份供參),     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總公司核准後辦理。2 系爭土地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下午 2 點,辦理土地鑑界作業,請     台電公司派員參加。3 「電路鐵塔專用區」至崇善路區     間之空地,目前台電公司設有地下電纜管路,台電公司     需辦理承租地下電纜管路用地,以利日後電纜連接站維     護,此區間空地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     台電公司逕洽管理機關承租該用地。4 請台電公司後續     辦理價購土地書面行政作業,因購置土地衍生稅捐(印     花稅)過戶費用等問題,費用分擔請地政局(賣方)及     台電公司(買方)依據相關法令及過去案例辦理(一審     卷第 57 至 59 頁)。    4.被上訴人以 103 年 4 月 30 日南供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以 103 年 5 月 13 日南市地劃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還已用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回覆依系爭     會議記錄續辦(一審卷第 63 頁)。    5.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     土地標示及價格: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面積     178.7 平方公尺、單價 25,000 元/㎡,備註:土地買     賣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分割為準。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其面積如     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條付款及交地     方式:本契約訂立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     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第九條未盡事宜: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一審卷第     65 頁)。    6.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     至今仍未履行。    7.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48 萬 705     元。    8.系爭土地自 102 年起迄今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如下     :(1)10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600 元     。(2)10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9,300 元     。(3)104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4,800 元     。(4)105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9,800 元     。(5)106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6)107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7)108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600 元     。(8)109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800 元     。(9)110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1,500 元     。(10)111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2,200 元     。(11)11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3,300 元     。(12)11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4,700 元     。    9.上訴人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建立土地儲備制     度,以配合地方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加速新     市鎮、新社區之開發建設,特設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訂定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其中第 2     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七)區段徵收完成後土地     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租金之審議事     項」(即現行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     第 5 項)。  (二)兩造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    2.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以「系爭契約之讓售價格須經區     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一事,為解除條件?    3.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4.本件有無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法     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5.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賠償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失 48 萬 705 元,     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暨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上     開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6、7,及各該不     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     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     行,更向伊收取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屬臺南市區段     徵收委員之權責事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經臺南市     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停止條件,區段徵收委員會     既未審議通過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系爭買賣契約即未     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亦應解     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讓售價格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     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確實未經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議通過,自屬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效,     被上訴人無從依約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為      同法第 345 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5 及該      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有關      土地標示及價格既明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      面積 178.7 ㎡、單價 25,000 元/㎡…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      ,其面積如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      條有關付款及交地方式復明載:本契約訂立後,由乙      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      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足見兩      造就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支付價金 446 萬 7,500 元之系爭買賣契約,      其雙方當事人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依上說      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為民法第 99 條第 1、2 項所明定。而有關「條      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      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稱      「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      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      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同條第 2 項所稱「解除條件      」,則係使已成立之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否,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二者皆屬法律行為之附款。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      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解消,顯      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      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     3.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除明確約定買賣標的      物及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外,並未有隻字片語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須待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系      爭買賣契約始發生效力;亦從未有任何約款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倘未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      則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見一審卷第 65 至 66 頁      );苟兩造於締約之際,確實有意將「上開交易金額      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      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豈會從未      將此等關係締約當事人權益甚鉅之事項,以明文約定      之內容規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中?準此,上訴人辯稱      :兩造於締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      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云云,自難認採信為真實。     4.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雖有約定:「本契約如有未      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      等語(見一審卷第 66 頁),上訴人並執該約定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據以抗辯:兩造於締      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      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      解除條件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並未規      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須經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且以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      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      條件,且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係臺南市政府所設機      構,於本件締約之際,該委員會究竟有無審核通過本      件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      訴人於締約之際,就上開交易金額既未有任何保留,      無從苛求被上訴人得以知悉上情,是衡諸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仍無從解為兩造於締約之際,已      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      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      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亦為同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兩造既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     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締約     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多次函請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反向被上訴人收取     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此均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已繳納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並加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一審卷第 11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即系爭土地 112     年度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即系爭土地面     積 178.7 ㎡,按 111 年公告地價 7,200 元/㎡之年     息5% 計算所得( 178.7 × 7,200 × 5% = 64,332)】     之損害金,自均屬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發生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所     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     果者,自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     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並     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     情事變更,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即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之移轉、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時即屬已確定且得依約履行,已難認本件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至於上訴人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要僅係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自己之疏     失,該項疏失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則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自難認本件有     情事變更,實無從據以解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     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     ,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     開請求,皆係本於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來,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至上訴人因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實無從執為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債務     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 48 萬   705 元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如上所述義務   ,並就給付 48 萬 705 元本息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   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書函 證據出處 1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67、69頁 2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5頁 3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7頁 4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9頁 5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81頁 附表二 編號 使用補償金之期間(年度)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04 44,675   一審卷第84頁 2 105 61,652   一審卷第84頁 3 106 61,652   一審卷第88頁 4 107 61,652   一審卷第90頁 5 108 61,652   一審卷第92頁 6 109 62,545   一審卷第94頁 7 110 62,545   一審卷第96頁 8 111 64,332   一審卷第101頁 合計 480,705

2024-11-13

TNHV-113-上-109-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是我的車子 且由我使用,但我不確定案發時有無開車經過失竊地點,因 為案發當時我住在洪鵬崴家,洪鵬崴有時也會跟我借車使用 ,洪鵬崴是因為我在另案竊盜案件中供出他,他才挾怨指證 我。原審認定我竊取200公尺電線,然回收場變賣之電線長 度不到200公尺,且該200公尺電線之市價非僅新臺幣(下同 )2,805元。我在110年10月23日拿去金鑽全回收場變賣的電 線,是我另案竊取,且該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 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有何真摯悔意,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和解 ,且被告前有竊盜電纜線紀錄,又為竊盜案件累犯,其竊取 電纜線,除直接造成電纜線之損失外,亦另外該路段無燈光 照明,對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原審量處11月之刑度,其量 刑與所侵害之法益間,恐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有不合;再原審認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犯 罪所得2,805元,然實際上將遭被告剪斷之電纜線,重新施 工裝回,亦有雇工安裝之費用,亦即犯罪所生損害,非僅電 纜線價格,因需加上維修,估計共約147,079元,是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部分:   ⒈就被告質疑共犯洪鵬崴因不滿其於另案竊盜案件中對其指 認,才對被告不實指認,且辯稱電線遭竊當時非其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失竊地點附近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可傳喚證人葉有成,證明洪鵬崴 曾對外表示因其等間怨隙才故意誣指本案之情。然經本院 傳喚證人葉有成到庭後,證人葉有成證稱:我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有一起犯竊盜案件,是朋友們在講才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都沒有跟我說過。我知道被告跟洪鵬崴吵架的事情 ,但沒有在南投時跟被告提過任何跟本案有關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70頁),從而,被告前開所陳洪鵬崴曾向友 人透露係故意挾怨報復等情,尚難採信;且本案查獲過程 乃員警透過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判斷電線遭竊後該路段電 燈熄滅時間,比對經過該路段車輛,查知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曾行經該處,於通知被告到案後,再於111年12 月26日通知與被告有往來關係之證人即共犯洪鵬崴詢問是 否知情,經警提示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後,證人洪鵬 崴即坦承當日係其與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竊取本案電線;嗣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傳訊證人洪 鵬崴,證人洪鵬崴於偵訊時再度坦承係其與被告共犯本案 。蓋證人洪鵬崴並非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員警所 查得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前開自小客車,然未攝得當 時車內成員影像下,倘證人洪鵬崴確未涉犯本案又欲設陷 被告,實無於證稱被告有參與情況下亦自承本案犯行。此 外,被告於距離111年10月15日案發較接近之111年12月3 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方出示111年10月15日凌晨所攝得之 監視器畫面,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但坦承駕駛係其本人 ,並剛好經過該路段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112年2月 13日偵訊,於質疑本案係證人洪鵬崴故意誣指情況下,仍 坦承當日經過案發現場之車輛係其所駕駛等情(偵卷第72 頁);於112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當時車輛係 其駕駛,僅不確定車上有無搭載洪鵬崴等情(原審卷第86 頁)。直至112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否認當 日係其駕車等情(原審卷第114頁),蓋被告於111年12月 3日接受警詢時,即已知悉警方因查得其所使用之自小客 車於案發時間曾經過該路段,因而通知被告前往調查,以 被告前曾涉及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之 經驗,其當然知悉本案案發當時駕駛及搭乘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人,可能涉有竊盜重嫌,然被 告卻於111年12月3日、112年2月13日及112年11月7日均否 認犯行情況下,仍屢屢陳稱係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遭竊 地點路段,此情核與證人洪鵬崴證述相符,更足認證人洪 鵬崴證述內容具高度可信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 信。   ⒉就被告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另案竊取 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 電線,係另案所竊得,且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曾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分有該院112年度易字 第655號、112年度易字第255號、111年度易字第486號、1 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112年度易字第116號、112年度投 簡字第184號、112年度易字第51號、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102年度易字第427號、102年 度易字第143號、101年度易字第322號、101年度易字第34 9號、10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242頁),而前開竊 盜案件中,被告竊取之贓物為電線部分,依照時序先後有 :①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27日竊取電纜線,其中111年 4月17日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1萬元、111年7月27日竊得 之電線則為警當場查扣(111年度易字第206號,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②111年7月6日竊取約10公尺電線(112年 度投簡字第275號、本院卷第182頁);③111年10月6日竊 取10公尺電線,透過網路尋找賣家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 800元(112年度易字第51號,201頁);④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 年1月1日竊取100公尺至300公尺不等之電纜線及風雨線(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本院卷第188至189頁);⑤111年12 月13日竊取30公尺電線(112年度易字第655號,本院卷16 5頁),亦即被告前分別於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1 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1日均有竊取電纜線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又 被告係於111年10月23日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電線得款2 ,805元,有該回收場之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35頁),從而,該批電線之行竊時間,當 係在111年10月23日前所為。觀諸被告前曾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中,符合此時間點者,包括111年4 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27日及111年10月6日。 而依前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17日所竊 取電線部分,已變賣得款1萬元;就111年7月27日所竊得 之電線則係當場為警查扣;就111年10月6日竊取之10公尺 電線,則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800元。亦即僅111年7月6 日竊得電線究持往何處銷贓、變賣,尚未經調查認定。然 查,觀諸一般竊取電線實務案例,竊嫌於竊盜得手既遂, 將電線刮燒外皮取得銅線後,會免遭警查緝,多會儘速變 賣銷贓,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竊得電線後,於111年10月 6日另有竊取電線並變賣之情,實難想像倘當時111年7月6 日之電線尚未變賣,被告會捨一併變賣,而將該批竊得電 線留置近4個月後,才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回收場變賣銷 贓。從而,本院認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金鑽全回收 場變賣之電線,非其於111年7月6日所竊得之電線。此外 ,辯護人先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 之電線,係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該 案(該案嗣因檢察官就刑度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中竊取之電線,待經本院告知該案竊 盜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即係在變賣後之竊盜行為,與 本案並無關聯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亦可能係被告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536號起訴認定之11 1年9月27日竊取總長度約112.5公尺銅玻璃電線後持往變 賣。然查,辯護人所述該次竊盜案件,並非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判決,已與被告前辯稱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 變賣電線所涉竊盜案件,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乙情 ,已有不同;且前開案件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依該判決認定被告將所竊得共 112.5公尺已變賣得款1,000元,有該判決可稽,顯與本案 被告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得款金額不同,亦難認被告所 陳載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贓物,即係該案所竊等語可採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以被告前竊取10公尺電線可變賣得 款800元,告訴人李燋嘉亦供稱遭竊電線市價應有25,000 元,本案如變賣200公尺,不可能僅賣得2,805元;又被告 於金鑽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證人洪鵬崴於警 詢時卻證稱本案獲得贓款2、3千元,亦屬有疑部分:    然查,電線之回收價格遠低於市價乙情,應屬公眾週知之 事實,故告訴人李燋嘉於警詢時證稱遭竊電線市價1公尺1 25元,共計損失25,000元等語(警卷第14頁),不僅不足 作為本案回收價格明顯過低之證明,反而足以說明辯護人 認本案贓物回收價格應高達1、2萬元等語,尚與常情不符 ;且依辯護人另提出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竊取台電公司電 線桿銅玻璃電線共112.5公尺案件,被告於該案亦陳稱係 變賣得款1千元,有前揭判決可稽,則被告就本案竊得約2 00公尺之電線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更難認有何 明顯違背常情、常理之處。至證人洪鵬崴證稱本案獲得贓 款2、3千元部分,證人洪鵬崴當時亦補充證稱:詳細分得 多少贓款已忘記等語(警卷第11頁),從而,亦難憑證人 洪鵬崴此部分模糊之記憶作為彈劾法院依照被告警、偵訊 供述、證人洪鵬崴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資源回收 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等證據相互勾稽後,認定被告確與證人 洪鵬崴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   ⒋至被告辯稱卷內所拍攝電線數量應不到200公尺部分,蓋被 告持往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先經燒熔外皮後剩餘纏繞之 銅線,該實際長度不易判斷,且本院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犯 行之積極證據,尚包括上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述車 輛使用狀況、證人洪鵬崴證述及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照片 等積極證據,是被告憑此否認犯行,亦難認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辯解,均難認有理由。  ㈡就被告及檢察官均認原審量刑不當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及不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犯罪手段及客觀犯罪情節等均已具體敘明審酌,至上 訴意旨雖認本案回復費用為147,079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36頁),誤原審就本案以損害僅2,085元作 為量刑審酌基礎尚有違誤。然查,原審係認被告將電線變 賣後得款2,805元,並以此作為本案被告及共犯洪鵬崴之 犯罪所得認定標準,並非將此作為被害人損害範圍之量刑 審酌事實,故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審酌基礎有誤部分,應屬 誤會。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加 重其刑事由,或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有未及審酌或 審酌違誤,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大量刑事由,檢察官 認原審量刑失當,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所為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中、洪鵬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洪鵬崴業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1年10 月15日2時52分,由王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洪鵬崴,至南投縣草屯鎮隘寮溪堤 岸道路廍底巷至中正路旁,由王志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把,剪斷該路段路燈電線後,再由洪鵬崴將之搬運上車, 而竊取長度200公尺之電線(線材規格8平方*2C,下稱本案 電線)得手,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燋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王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7、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志中矢口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以本案犯行並非其所為等詞置辯, 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樵嘉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日凌晨2時52分 許,案發路段之路燈突然熄滅,而於同日3時1分許,本案車 輛即自案發地點駛離現場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 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車輛確於案發日凌晨3時2分 許駛離現場等情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6幀為證(見警卷第4 4-46頁),是依路燈熄滅及車輛駛離時點之時間序,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連性,是可推知係由駕駛或搭稱本案車輛之人剪 斷路燈電線而竊取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準備程序中均 自陳,於111年10月15日2時52分,其駕駛本案車輛至前開案 發點,且於同年月23日至金鑽全資源回收販賣銅線1批等語 (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2頁,院卷第86頁)明確,依前 開證據以觀,應可推認係由被告王志中於案發時間竊取本案 電線甚明。  ㈡再者,依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其與被 告於案發日凌晨共乘本案車輛至案發地點,由被告爬上路燈 剪斷電線,其協助收線並將之搬運上車後返回居所並削皮處 理等節甚明(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81-83頁),與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路段路燈之電線遭人以利器剪斷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電線1批販與回收業者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回收業者李茂榮證述相符,並有 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可佐(見警卷第34-35頁),而 前開扣案之本案電線,其線種為「風雨線」,線材規格為「 8平方公分*2C」,核與案發現場遭竊之電線種類、規格均屬 相符,且該扣案之電線並無包覆電線外皮,亦與證人洪鵬崴 所稱將之該電線削皮處理等節相合,且依本案電線遭竊與被 告販賣同規格電線之時間序,實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 電線之事實;末以,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偵查中已自白與被 告共同犯加重竊盜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起訴,可知證人洪鵬 崴並非無法律責難,且其指證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獲邀減 刑寬免之優惠,而指證被告乙事若查無據,則反可能招偽證 之刑責,此舉不僅損人更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刑責,則證人 洪鵬崴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則證人洪鵬崴所證述與被告共同 竊取本案電線之情節,應可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則 被告與共犯洪鵬崴於案發時地共同持破壞剪剪斷附表所示之 電線後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洪鵬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9年5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院卷第11-5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 圖自身利益,即與共犯洪鵬崴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敗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鵬崴竊得本 案電線,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805元等情, 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為證,被告變賣本案電線所得 之現金,為其與共犯洪鵬崴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與共犯洪鵬崴間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共犯洪鵬崴間犯罪所得即平 均認定之,推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0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持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五、未予傳喚證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 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 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 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 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有成部分,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證人 葉有成並非本案見聞之人且未參與本案犯行,僅係於不詳時 間曾聽聞共犯洪鵬崴欲將誣指被告云云,然共犯洪鵬崴自白 本案犯行,已致使己身遭刑事追訴,並無被告所稱將責任均 推由被告承擔之情,且該證人既未見聞本案犯行,則與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況本案依告訴人指訴、共犯之證述、 現場暨監視錄影照片等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故予以駁回。  ㈢另就被告傳喚證人即共犯洪鵬崴部分,業經本院三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此有拘票、拘提報 告、本院通緝書為證,則證人洪鵬崴無從到庭作證,被告前 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新臺幣) 1 現金1,403元 2 破壞剪1把

2024-11-12

TCHM-113-上易-508-202411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劉坤謀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陳柏霖 被 告 陳柏諺 被 告 陳奕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共同出租予原告供營業之用,雙方並於民國111年3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5,000元,押金則為11萬元,原告業已付清 押金,雙方另約定原告得無償於租期開始前先行裝潢並拆 除1樓蓄水池及樓梯。嗣原告於111年月4月上旬至系爭房 屋勘查時,發現蓄水池蓋上有2組抽水馬達,經查1組為供 自來水用,另1組經詢問被告均回覆不明其用途,是兩造 無異議同意將2組抽水馬達連同蓄水池一併拆除。豈料於1 11年4月下旬蓄水池拆除作業完工,地板及自來水管槽鋪 平後,被告陳柏霖卻稱已被拆除之1組抽水馬達係供抽取 地下水用,要求原告挖開地板重接地下水管,原告雖認其 要求與原約定不符,但仍僱工照辦,惟因水電工未掌握地 下水之抽取及使用特性致工程失敗,地下水無法恢復使用 ,而該地下水紛爭,直到111年6月13日由原告負擔僱工費 用及抽水馬達費用共計3,000元,並由原告兒子當面向被 告陳柏霖、陳柏諺道歉,方稍獲平息。 (二)另原告自111年5月24日起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店,為保 障租賃雙方權益,兩造於1ll年6月30日將系爭租約請求公 證人予以公證,惟自111年5月24日開始營業至112年9月間 ,被告陳柏霖先後指責原告有「損壞其地下水管道」、「 應將騎樓的電表箱蓋子以鉛封住卻未為」、「騎樓機車亂 停放」、「騎樓之排水孔改善不當」、「店門口監視器設 置不當」、「熱風、噪音、油煙」等缺失,不斷求原告改 善,一有不如其意,即在LINE群組裡辱罵原告「牲畜」、 「真孬」、「忝不知恥」、「狗」、「龜孫」、「牠(按 ,被告陳柏霖均以牠來稱呼原告)那個姓氏的,沒有卵蛋 ,有沒有gutz」等語,更挑明地說:「我讓你生意會很好 做」、「不道歉,我就電到你們滾」、「再不處理還有得 玩,我會一直電你們,直到你們滾出這裡,都幾歲人了, 不知羞恥」、「換個人價格都比他們高,何必擔心這種問 題,這種價格不漲租,牠們有心存感激嗎,得了便宜還賣 乖!牠們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 ,故意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以逼原告退租。除此 之外,被告陳柏霖亦數次在營業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 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訓斥原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 ,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裡用餐。更有甚者,就系爭房 屋所生電費之計價方式,兩造於111年3月間簽約時即約定 要採簡易型三段式計價,被告陳柏霖卻違反約定,擅自於 112年5月間至台電公司變更計價方式,致原告應繳之l12 年5、6月份之電費增加1萬餘元,原告發現後立即請被告 陳柏霖改回,被告陳柏霖不僅拒絕,更對原告表示此舉係 為給原告一個教訓,目的是要增加原告經營之成本以逼原 告退租;原告之女兒就被告陳柏霖上開違約情事,亦曾向 被告陳奕聞抗議並詢問損失及後續要怎麼處理,被告陳奕 聞未否認並承諾會協助處理,此有該2人之LINE對話可稽 ,即:「(原告女兒問)....更改電費計算方式當時是你 們房東都有同意的,對嗎?所以才請他(按指陳柏霖)幫 忙去電力公司作更改,而且當時作第二次更改時,我們也 有支付更改計費方式的費用5,000元對嗎?所以現在他擅 自打電話去電力公司更改我店內的電費計算方式,所造成 的損失,後續要怎麼處理呢?(被告陳奕聞答)好,這個 可能要詢問台電,等我確認好再跟你說,另外我先理解一 下,你們之前都繳多少?台電如何計算的?是商業用電? 」而原告為請被告改回電表計價方式,乃邀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在系爭房屋之騎樓進行協商。當日被告陳柏霖稱原 告須對其曾指出之所有錯誤「逐件」一一向其鞠躬道歉, 其方願意去台電公司修改計價方式,惟因原告認為被告陳 柏霖所要求之道歉事由,僅地下水事件屬可歸責於己方所 僱水電師傅疏失所致以外,其他事由均非可歸則於原告或 非關被告等之權益,被告陳柏霖無由要求原告道歉,故僅 就地下水紛爭向被告陳柏霖鞠躬道歉,豈料縱原告鞠躬道 歉,被告陳柏霖仍不同意改回計價方式且態度惡劣。原告 認知到被告陳柏霖並無改善違約之意,乃於112年9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約,再於112年9月27日向 被告陳柏霖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刑事告訴,被告陳柏 霖始於翌日(即28日)至台電公司改回原電費計價方式。 綜上可知,原告自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遭受被 告陳柏霖之各種刁難,使原告開店困難重重,遲遲無法正 常營運,然因系爭租約簽5年,原告已投入相當成本在裝 潢及購置相關設備,故即使受百般刁難,亦忍耐著儘量配 合,不料被告陳柏霖之行為變本加厲,且數次不諱言地表 示其刁雖之目的就是要逼原告退租,因此原告認為被告陳 柏霖故意違約(有關被告違約之詳細事實如原告113年9月 2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壹、九、所示),乃於112 年9月23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1210號存證信函(下稱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 ,並請被告返還押金及賠償裝潢費用之損失,是以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按「如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下同)之因素導致本契 約提前終止,甲方應賠償乙方(指原告,下同)裝潢費用 ,即以新臺幣500,000元之違約金,並按租賃期間每滿壹 年遞減100,000元。首年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60%、陳 柏霖20%、陳柏諺20%;次年起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50% 、陳柏霖25%、陳柏諺25%。」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另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 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 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 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 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 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本件原告自 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遭受被告陳柏霖各種惡意之刁難 與辱駡,即使111年間發生之事,縱早已解決,至112年間 還是不斷遭被告陳柏霖拿出來罵,藉此逼原告退租,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陳柏霖確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法 為圓滿使用收益之違反出租人義務之行為,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40萬元, 作為違約金,而依被告陳奕聞、陳柏霖、陳柏諺應負擔比 例依序為50%、25%、25%計算,3人應賠償之違約金金額各 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四)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於112 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押金51,917元:    1按「押金:110,000元。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交付 甲方,由陳奕聞收取新臺幣55,000元;陳柏霖及陳柏諺 收取新臺幣55,000元。該押金於本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 屆滿,乙方遷讓交還房屋、遷出公司營業登記並扣除乙 方積欠因本契約所生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 為系爭租約第4條所明定。次按「合意終止:本契約租 賃期間屆滿後,非經甲乙雙方合意另訂新約,視為不再 續租。除有前二條得終止本契約之情形,或有法定得終 止本契約事由,或甲乙雙方另行合意之外,甲乙雙方得 提前終止租約,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如未遵期通 知,須按本契約第三條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賠償對方 。」亦為系爭租約第8條所明定。    2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即112年9月23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0 日終止,並經被告收受無誤,嗣兩造於112年11月18日 會同仲介辨妥系爭房屋與鑰匙之點交,原告亦已遷出營 業登記,是原告先前交付被告之押金11萬,於扣除原告 積欠之租金及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擔之電費等相關費用 後仍剩餘之51,917元,被告應依約定如數返還原告。    3關於押金應返還數額51,917元之計算,說明如下:     ①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該月份之租金原告 已於112年10月24日支付予被告陳奕聞金一半即27,50 0元,尚欠一半租金即27,500元。     ②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後來也同意終 止,並對原告表示:「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 並將鑰匙繳回....尚欠陳柏霖他們一個月租金,及電 費....需要補繳....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 但不可營業,營業會按日照算租金....」,故系爭租 約於112年10月30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約定原 告應支付之租金是付到112年10月31日止。但因後來 店內尚有備料未用完,故原告另於112年11月2日至4 日共3天有開店營業,自11月4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 屋營業,並依約將所有東西撤離,但因被告很難相約 點交時間,一延再延才終於在11月18日完成點交。依 上開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天租金5,500元(計算 式:55,000元÷30x3=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③就被告陳柏霖擅改電費計價方式所增加之電費,因被 告陳柏霖於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並終止系爭租約後 ,自行代繳系爭房屋之電費,故被告認原告應再補給 其等112年7-8月電費12,205元及ll2年9-1O月電費13, 728元。     ④被告陳柏霖則積欠原告共17個月(111.6月至112.11月 ),每個月50元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     ⑤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及被告積欠之金額,再以原告原 給付之押金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金51,917元 (計算式:11萬元-27,500元-5,500元-12,205元-13, 728元+850元=51,917元)。 (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一)被告陳柏霖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二)被告陳柏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相同法 定遲延利息;(三)被告陳奕聞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7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無端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 斥原告等情: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柏霖不斷要求原告改善, 稍不如意即在LINE群組裡辱駡、恐嚇原告不堪入目之字眼 ,除了在群組裡辱罵原告以外,被告陳柏霖亦數次在營業 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訓斥原 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用餐 等情。惟此實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其裝修施工不 當致系爭房屋多有損壞,原告不思反省,更放任其兒子劉 士暟出言譏諷,諸如「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 「不知道開店要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 不然怎麼學到那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 是認了,話不會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 ,說不定輪迴了就如你心願」等語,被告陳柏霖始於群組 內對原告及其兒子口出惡言。是以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 主張之無端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斥原告等情,且此亦不 足以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租約事由。 (二)被告陳柏霖固不否認有更改系爭房屋電表之計價方式。惟 被告陳柏霖嗣後隨即改回系爭房屋之原電費計價方式,且 被告陳柏霖亦代原告將變更電費計價方式期間之電費繳清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並未因此事受有任何損害甚 明。 (三)本件實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 ,自非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致租約提前終止之情:    1兩造曾於112年10月27日商談系爭房屋終止租約之後續事 宜,其間原告不時提及渠之所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約,係因其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萌生終止系爭 租約之想法,足認本件實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 方片面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自非系爭租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租約提前終止之情。    2觀諸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文件,被告 陳奕聞固不否認有於其上簽名,然該文件之內容均為原 告所繕打,原告並要求被告陳奕聞需於其上簽名,否則 即要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奕聞為求能繼續收取租金, 始於該文件上簽名,是以上開文件內容並非被告陳奕聞 所自認,至為灼然。 (四)被告無須返還押金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先前已交付被告11 萬元之押金,扣除原告積欠之租金及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 擔之電費等相關費用,被告應返還51,917元等情。惟查:    1本件係因原告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單方片面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被告得扣l個月 押租金55,000元,且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係分 別於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 終止租約,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之押 金55,000元。    2原告就112年10月之租金僅支付一半即27,500元,尚欠一 半租金即27,500元,且原告遲至112年11月22日才辦妥 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此觀證人黃永晟於113年8月20日 到庭證稱:「我有幫忙處理租約提前終止,辨理房屋點 交事宜,11月18日當天我有去現場。當時有一些大型的 垃圾、廢棄物沒有清理,我有保管遙控器,原告有說大 約隔一個禮拜清完,清理廢棄物之前會跟我拿遙控器。 當天叫我去,雙方還是各有意見,雙方最後決定將遙控 器放在我這裡。當天被告之所以沒有收遙控器,我的認 知是錢的問題,還有廢棄物的問題,一點點垃圾」等情 ,可知兩造並未在112年11月18日成功點交系爭房屋, 則原告仍應給付被告113年11月1日至22日之租金40,333 元(計算式:55,000元×22/30=40,333元)。    3被告因原告損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共計支出48,50 0元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償還。    4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再以原告給付之押金11萬 元抵充後,被告即無須再返還押金予原告(計算式:11 萬元-55,000元-27,500元-40,333元-48,500元=-61,333 元)。    5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然兩造於112年11月 18日與證人黃永晟共同討論後續點交事宜時,原告對於 被告所述應退還押金1,203元之算法,已表示無意見, 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至多應只能請求被告返押金1,20 3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共同出租予原告供營業之用,雙方 並於111年3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 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55,000元,押金則 為11萬元,原告業已付清押金。嗣後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 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30 日經原告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 本件租約係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見第3條),因此原 告應給付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整個月份之租金55,000元, 非只算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   四、原告另主張其自111年5月24日開始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店 至112年9月間,被告陳柏霖先後指責原告有「損壞其地下水 管道」、「應將騎樓的電表箱蓋子以鉛封住卻未為」、「騎 樓機車亂停放」、「騎樓之排水孔改善不當」、「店門口監 視器設置不當」、「熱風、噪音、油煙」等缺失,不斷求原 告改善,一有不如其意,即在群組裡辱罵原告「牲畜」、「 真孬」、「忝不知恥」、「狗」、「龜孫」、「牠(按,被 告陳柏霖均以牠來稱呼原告)那個姓氏的,沒有卵蛋,有沒 有gutz」等語,更挑明地說:「我讓你生意會很好做」、「 不道歉,我就電到你們滾」、「再不處理還有得玩,我會一 直電你們,直到你們滾出這裡,都幾歲人了,不知羞恥」、 「換個人價格都比他們高,何必擔心這種問題,這種價格不 漲租,牠們有心存感激嗎,得了便宜還賣乖!牠們生意不好 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故意妨礙原告使用 系爭房屋營業,以逼原告退租。除此之外,被告陳柏霖亦數 次在營業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 訓斥原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 裡用餐。更有甚者,就系爭房屋所生電費之計價方式,兩造 於111年3月間簽約時即約定要採簡易型三段式計價,被告陳 柏霖卻違反約定,擅自於112年5月間至台電變更計價方式, 致原告應繳之l12年5、6月份之電費增加1萬餘元   (有關被告違約之詳細事實如原告113年9月20日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狀壹、九、所示),乃於112年9月23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此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系爭租約契約提前終止,被告應賠 償原告第二年之裝潢費用40萬元,作為違約金等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其裝修施 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多有損壞,原告不思反省,更放任其兒子 劉士暟出言譏諷,諸如「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 「不知道開店要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不 然怎麼學到那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是認 了,話不會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說不 定輪迴了就如你心願」等語,被告陳柏霖始於群組內對原告 及其兒子口出惡言。是以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無端 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斥原告等情,且此不足以構成可歸責 於被告之終止租約事由;另被告陳柏霖不否認有更改系爭房 屋電費之計價方式。惟被告陳柏霖嗣後隨即改回系爭房屋之 原電費計價方式,且被告陳柏霖亦代原告將變更電費計價方 式期間之電費繳清,原告並未因此事受有任何損害。本件實 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自非系 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租約提前 終止等情。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第1798號判決要旨旨參照)。 是以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或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 完全給付,承租人即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 規定即明。另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導致本契約提前終 止,甲方應賠償乙方裝潢費用,即以新臺幣500,000元之 違約金,並按租賃期間每滿壹年遞減100,000元。首年違 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60%、陳柏霖20%、陳柏諺20%;次 年起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50%、陳柏霖25%、陳柏諺25% ,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此約定所稱「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其可歸責之具體事實為何?甚不 明確,根據上開論述說明,本院認應係指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未交付原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或未 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被告有前開可歸責之事實導致原 告提前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賠償其違 約金等情,然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係於112年9月23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 而原告當時所引終止租約之具體事實為:「本人為經營牛 肉麵店前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向陳奕聞及臺端即陳柏霖、 陳柏諺等三人共同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所有 房屋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5萬5千元,租期為5年(即111 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111年6月30日租約經公 證,由於臺電電表申請人為陳柏霖,全體出租人同意電費 以簡易型時間電價三段式計費,於同年7月6日臺端至臺電 公司辦理完成三段式計費,嗣在8月21日本人取得臺端同 意改為二段式計費,然上開電費為出租人全體均同意且知 悉之特別約定事項。詎料,臺端在112年5月間未經本人及 全體出租人允許,擅自將電費改為營業用,至本人每月電 費增加約一倍之譜,致令本人不堪負荷,經本人在今年7 月15日致電陳奕聞反映此事,請其轉知臺端,於9月18日 與全體出租人協議未果,而在此之前臺端卻在LINE群組公 然謾罵以『沒有卵蛋』『沒有gutz』『狗』『龜孫』等不雅字句形 容本人,並恐嚇本人『我讓你生意會很好做』及揚言『牠門 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云云,本人年逾 七十卻遭此羞辱,心中忿忿不平,又臺端顯然無願變更二 段式電價及不願出租房屋,臺端行為違反租約第10條第3 款事由,本人自112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並向臺端請求 裝潢損失新臺幣40萬元,電費損失約5萬元及請求返還押 租金11萬元,以上合計560000元,....。」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足見原告係以該存證信函所 載之具體事實,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且該租 約關係既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終止而向後消滅,則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補充其他事由再一次終止系爭租約,即 非本院所得審酌作為被告應否賠償違約金之依據。 (三)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所稱被告陳柏霖擅自更改系爭房屋電 費計價方式,至其每月電費增加約1倍之事實,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觀系爭租約第9條既約定電費應由原告負擔 ,只是應負擔之金額係按每月電費單所載為準而已,若因 被告陳柏霖擅自更改系爭房屋電費計方式,至原每月電費 增加,原告本可只按原計費方式負擔電費,此並不影響系 爭房屋原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況且,被告陳柏霖 其後已改回系爭房屋原電費計價方式,並已代原告將變更 電費計價方式期間之電費繳清,此復為原告所是認,因此 原告並未因更改系爭房屋電費計價方式而受有實際之損害 ,即難認此部分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保持系爭房屋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 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四)至於被告雖不否認被告陳柏霖有在LINE群組向原告惡言稱 「沒有卵蛋、也沒有gutz、狗、龜孫、我讓你生意會很好 做、牠門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 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聊天記錄(見第11頁、第13頁、 第14頁、第17頁)為佐證,然被告陳柏霖係分別於112年    7月7日、7月4日、7月8日為上開言語,在此之前,原告兒 子早於111年11月7日即以Anson暱稱在該LINE群組出言稱 「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只是不知道開店要 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不然怎麼學到那 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是認了,話不會 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說不定輪迴了 就如你心願」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聊天記錄為 佐證,可見係原告家人先口出惡言,之後被告陳柏霖才有 類似惡言。然縱使被告方有出言不當情事,此惡言亦屬人 身攻擊,非及於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亦難認因而使系 爭房屋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純以主觀情 感認定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亦非屬有據。 五、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 :「押金:押金新臺幣110,000元。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 5日交甲方,由陳奕聞收取新臺幣55,000元;陳柏霖及陳柏 諺收取新臺幣55,000元;該押金於本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 滿,乙方遷讓交還房屋;遷出公司營業登記並扣除乙方積欠 之因本契約所生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據此可知 ,本件租賃關係終了,原告於返還租賃物後,仍有欠租或有 未償付之其他未履行之租賃債務時,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被告始負返 還押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付清被告 押金11萬元,後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押金51,91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四)所示情詞置辯。據此 可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其金額為多少,端視原 告是否仍有欠租或有未償付之其他未履行之租賃債務及其金 額為多少而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該月份之 租金原告只給付一半即27,500元,尚欠一半租金即27,500 元(實際上應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另原告亦不否認 於租期內應補給被告112年7-8月電費12,205元及ll2年9-1 O月13,728元,此亦均為被告所是認,因此原告所給付之 押金,就此三部分租賃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二)另原告雖主張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後來也同 意終止,並對原告表示:「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 並將鑰匙繳回....尚欠陳柏霖他們一個月租金,及電費.. ..需要補繳....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但不可營 業,營業會按日照算租金....」,因後來店內尚有備料未 用完,故其另於112年11月2日至4日共3天有開店營業,自 11月4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並依約將所有東西 撤離,但因被告很難相約點交時間,一延再延才終於在11 月18日完成點交。依上開約定,原告只應再給付被告3天 租金5,500元(計算式:55,000元÷30x3=5,500元)等情, 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陳奕聞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原證7第1頁),惟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12年11 月22日才辦妥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原告仍應給付113年1 1月1日至22日之租金40,333元(計算式:55,000元×22/30 =40,333元)等情。經查:被告陳奕聞於上開對話紀錄固 提及:「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並將鑰匙繳回.... ,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但不可營業,營業會按 日照算租金....」等情,然此僅為陳奕聞一人對原告終止 租約後所為要求搬遷系爭房屋之要求,對於其他被告是否 有拘束力,非無可疑?況且,本院觀此對話之重點在於要 求原告應儘快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著重在原告繼續營業與 否之問題,若原告並未於租約終止後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即有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依系爭租約 第7條(違約處理:)第4款約定,原告本應給付被告含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系爭房屋完竣之日止;另按系 爭租約終止後,依同條第3款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被告之義務,因此原告即負有舉證證明點交(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何時完成之義務。關於此點,原告雖另 主張已於112年11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並聲請訊 問證人即仲介人員黃永晟為佐證,然綜合證人黃永晟於本 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有最後幫 忙處理租約提前終止,辦理房屋點交事宜?)我們仲介公 司在簽完契約就結束了,原告有打電話說他不租了,要點 交,時間不確定,我只知道雙方相處不好,我到現場的時 間已經不記得了,我們雙方都有碰面,時間是11月18日, 我說雙方不要吵,希望雙方講好就好。其實有一些沒有清 理,我有保管遙控器,大型的垃圾、廢棄物,原告有說大 約隔一個禮拜清完,清理廢棄物之前跟我拿遙控器,原告 有跟我清理完畢,但我沒有去看,被告住樓上應該比較清 楚,遙控器再清完後原告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糾 紛我不太清楚,18號那次我有去現場,希望他們自行處理 。雙方的紛爭我有去勸和,但不介入;(問: 當天沒有 處理完畢,保管遙控器,是否有將遙控器交給房東,而房 東不收?) 當天叫我去,雙方還是各有意見,雙方最後 決定將遙控器放在我這裡。雙方對錢有意見,我也搞不清 楚,被告有說要清一清,最後遙控器到我這邊;(問:當 天原告有主張遙控器要交給房東,到時候再跟房東拿,回 來清廢棄物?)原告有講。中間雙方又有意見;(問:為 何最後遙控器到你手上?)說沒有燈不行,最後原告又裝 了一盞燈;〔問:我(原告)那天是否有要將遙控器交給 被告?〕有;(問:為何被告沒有收遙控器?) 我的認知 是錢的問題。還有廢棄物的問題,一點點垃圾。」等情, 可知兩造本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 但當日並未確實完成點交;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 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7條、第24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 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 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黃永晟上開證言,另 可認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當天有主張將遙控器要交給被 告以代系爭房屋之點交,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以代提出,然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縱有受領遲延 之情形,僅使原告責任減輕而已,尚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已 完成點交,亦即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被告,原 告於被告受領遲延後,仍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 務,在拋棄占有前,難謂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亦即其交 付義務並未消滅,自不能認原告已於112年11月18日完成 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即應以被告所稱之112年11月22日 作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之日期,則原告仍應給付被告 113年11月1日至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333元(計 算式:55,000元×22/30=40,333元),非如原告所稱只須 給付3天租金5,500元,就此部分之租賃債務,原告所給付 之押金,亦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單 方片面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被告得扣 l個月押租金55,000元,且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 係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 終止租約,被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之押 金55,000元,並引原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後取得之郵件收 信回執3件(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為證, 固可認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係分別遲至112年10 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所載於112 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依原告提出之購 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3件(見本院卷第58 頁),亦可知原告確實係於112年9月23日即寄發郵局存證 信函,已合於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提前終止租約,應於 壹個月前通知對方」之要件,該郵局存證信函之所以遲至 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送達被告,應係遞 送過程中相關因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 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 ,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押金55,000元等 情,然此得扣除之金額既載明為「違約金」,本院認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即得依職權核減之。查本件原告 既早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前之1個月餘之112年9月23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雖終止之意思表示遲至11 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送達被告,然此與終 止日相較,已極接近1個月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再規劃 系爭房屋相關出租或利用事宜,不至於另受有其他額外之 損害,故本院認如使被告得再請求原告賠償以1個月租金5 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已不合社會一般常情,顯然過高 ,對於原告而言,不甚合理,爰將此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 0元。 (四)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損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致其支 出48,500元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償還乙節,固據其提出工 程報價單為證(見被證2第1項),惟原告否認其本人有損 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並辯稱該地下水管道之損壞係 因原告所僱用之水電師傅之疏忽所造成等情,在被告未舉 證證明原告本人有損壞系爭房屋地下水系統或原告於定作 或指示水電師傅施作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有過失之情況 ,被告頂多只能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請求承攬人即 該水電師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 (五)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之相關租賃債務,再以原告所交付之 11萬元押金為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餘額為 16,234元(計算式:11萬元-27,500元-12,205元-13,728 元-40,333元=16,234元)。 六、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陳柏霖積欠其17個月(111.6月至112.11月 ),每個月50元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等情,並提出 原證3之LINE群組聊天記錄為佐證(見第10頁、第11頁), 然本院觀該聊天紀錄前後連貫內容,因被告陳柏霖已提及「 你扣試試看」、「不用去付什麼公電費 沒有這一筆」「他 要扣讓牠扣看看」等情,顯見被告陳柏霖並未承諾負擔原告 所稱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況且,系爭租約第9條已 明定:「...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乙方 使用房屋所生之砸項費用及營業相關稅捐,由乙方負擔。」 並未約定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抽水馬 達公用電費共850元,非屬有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200-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物內,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21號   被   告 徐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基於侵入建 築物之犯意,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同意,無故騎乘腳踏車侵入該公司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力行 三路、由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處長楊銘德管領之台電電纜工程 涵洞(竹園161KV E涵洞)內,嗣經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領班 姜維茂發覺涵洞內監視器移動警示警報通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銘德委由姜維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姜維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照片7張 、涵洞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告訴代理人姜維茂明確指訴涵洞內無人居住,主要供 作放置高壓電纜線使用等語,自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建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台電電纜工程涵洞(竹園161K V E涵洞)內,係為物色可供竊取之電纜線,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竊取電纜線須使用砂輪機或大剪刀 切斷接地線部分之電纜線等語,惟被告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時,尚未竊得任何物品,而其身上亦未扣得砂輪機或大剪刀 等可供竊得電纜線之工具,自難認被告以達著手之階段,而 以竊盜未遂罪嫌相繩,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法 益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 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 自須加重處罰,因而限縮於「有人居住」建築物,而涵洞平 時無人居住,已如前述,自不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CDM-112-竹簡-117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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