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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洪珠雅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複代理人 洪堂宸律師 被 告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2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2萬8906元本息(本院卷58-59頁),後增列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71頁) ,乃本於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清償因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對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之貸款,向原告借得22萬8906元,並經原告匯款合迪公司而 一次清償同額之上開貸款未償餘額(下稱系爭車貸),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未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系爭車 貸債務,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原告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22萬8906元。且原告代 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使被告債務獲得免除,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22萬8906元。爰擇一依民法 第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90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還系爭車貸,也沒有為了還系 爭車貸而跟被告借錢。被告還了系爭車貸,以及幫我還我欠 當舖的10萬元與我欠訴外人張家豪的2萬3500元,我都已經 從我自己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匯款給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向合迪公司貸得58萬元,約定分期償 還,就所餘未償之系爭車貸22萬8906元,由原告於111年6月 28日匯款合迪公司而清償完畢等情,有合迪公司提出之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收款資料(本院卷51- 55頁)及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司促卷7頁)可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   各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貸乃被告向原告借得,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 告為被告清償債務,除上開匯款合迪公司22萬8906元係為原 告清償系爭車貸外,尚為被告代償當鋪欠款10萬元及被告對 張家豪之欠款2萬3500元,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98頁)。 而被告在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另案)中自陳其有向原告說欠多少錢跟其講,其會還 ,原告一直說其未還錢等語在卷(另案卷211頁),可見原告 屢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復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被 告傳送包含催討系爭車貸在內全部欠款之對話擷圖照片可憑 (本院卷65頁),足信原告並非無償代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 亦多次對原告表示因原告清償被告對他人欠款而對原告負有 債務,堪認兩造已合意將原告為被告代償上開債務作為交付 被告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貸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為可採。又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均 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另案卷209頁),原告自得 隨時請求返還。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就包括代償系爭 車貸所生借款債務催告被告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所 生借款,自非無據。 六、被告辯稱已自被告合庫帳戶匯款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查: (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10萬元及欠 張志豪之2萬3500元,此等債務經兩造合意以原告代償作為 交付被告借款,前已敘及(五),可認被告共積欠原告35萬24 06元(228906+100000+23500)。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原告 代償原告去酒店消費積欠「小鍾」之款項1萬元;代付汽車 旅館票券8000元;代付車輛強制險保險費2000元;代付車輛 保養費2萬元等借款,並另向原告借得現金2萬元,均未償還 (本院卷97頁,另案卷207頁),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 證實說,自難認採。 (二)被告辯稱以被告合庫帳戶匯款至原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如另案判決附表三即本件附表 一所示,以清償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本院卷98頁),並提出被 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75-93頁,另案卷7-15頁)為 憑。而查被告所指清償原告之各次匯出款項共計54萬2553元 ,固已逾前揭原告為代償被告欠款所生包括系爭車貸22萬89 06元在內共35萬2406元之借款債務。惟原告在另案陳稱附表 一所示被告匯予原告款項,並非全為還款。因兩造前為男女 朋友,被告會將薪資轉帳予原告,由原告管理並支用生活消 費(另案卷40-41頁),並會要求原告匯回被告匯出款項等語( 另案卷158頁)。觀諸原告確有附表二所示多次匯款予被告之 情形,合計42萬4609元,佐以原告在另案提出之交易明細中 明細就匯予被告款項載有「7月生活費」、「安親費」等文 字(另案卷189頁),則原告前揭所陳非不可採。因而被告 辯稱附表一所示匯款均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難謂全然 有據。是依現有之本件及另案卷存資料,僅得認附表一所示 被告匯款予原告款項總額逾附表二原告匯予被告款項總額即 11萬7944元(000000-000000),始具有清償債務之性質。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 於清償債務時,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指定(另案卷209頁) ,而被告積欠原告為其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 10萬元及欠張志豪之2萬3500元債務所生借款,於112年10月 18日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五),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均 於屆滿1個月後即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可認清償所得獲 益並無歧異。依上規定,自應按各債務比例,就被告提出清 償之給付共11萬7944元抵充各債務,且因被告匯付原告時間 均在112年11月19日遲延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逕抵充 本金,並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是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借 款,被告已清償7萬6611元,尚欠15萬2295元。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 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 借款未償金額於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六、(三)),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23-24頁)即113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295 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另選擇合併,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不予審究,附此說明。逾此範圍,被 告抗辯已因清償而使債務消滅為可採,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 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6.23 2 2 111.6.23 1 3 111.7.4 1 4 111.7.4 50,000 5 111.7.4 14,382 6 111.8.5 30,000 7 111.8.9 28,225 8 111.9.5 1,000 9 111.10.4 21,944 10 111.10.6 7,500 11 111.11.4 40,000 12 111.11.4 48,444 13 111.11.8 7,500 14 111.12.5 50,000 15 111.12.5 46,644 16 112.1.4 50,000 17 112.1.4 38,850 18 112.1.11 7,310 19 112.1.21 10,000 20 112.2.7 7,500 21 112.3.3 20,000 22 112.3.8 3,250 23 112.4.7 15,000 24 112.5.5 15,000 25 112.6.7 10,000 26 112.7.6 10,000 27 112.9.6 10,000 合計 542,553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元) 另案卷出處 1 111.5.26 原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帳戶) 8,000 193頁 2 111.6.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93頁 3 111.6.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000 193頁 4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93頁 5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3頁 6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000 191頁 7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1頁 8 111.6.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35 191頁 9 111.6.2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 189頁 10 111.6.26 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67頁 11 111.6.26 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67頁 12 111.7.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89頁 13 111.7.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34 8、165頁 14 111.7.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9,000 189頁 15 111.8.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458 187頁 16 111.8.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8,000 185頁 17 111.8.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935 185頁 18 111.8.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5頁 19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 185頁 20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587 185頁 21 111.8.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358 183頁 22 111.8.2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3頁 23 111.9.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4 111.9.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3,000 183頁 25 111.9.7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58 8、197頁 26 111.9.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3頁 27 111.9.1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8 111.9.28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1 29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0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1 111.10.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1頁 32 111.10.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0 167、71頁 33 111.10.6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67頁 34 111.10.8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7頁 35 111.10.2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6 111.10.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 181頁 37 111.10.2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8 111.10.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199頁 39 111.10.2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100 181頁 40 111.10.2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1頁 41 111.11.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79頁 42 111.11.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3 111.11.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77頁 44 111.11.2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5 111.11.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100 175頁 46 111.11.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201頁 47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2頁 48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6,644 167、72頁 49 112.1.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3頁 50 112.1.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3頁 51 112.1.1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500 171頁 52 112.1.11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67頁 合計 424,609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 (新臺幣元) 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1 代償當鋪欠款 100,000 33,468 117,944×100,000/352,406=33,468 2 代償系爭車貸 228,906 76,611 117,944×228,906/352,406=76,611 3 代償張家豪欠款 23,500 7,865 117,944×23,500/352,406=7,865 合計 352,406 117,944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5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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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博民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博民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781,529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3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健保加保記錄明細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帳戶查 詢資料與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 明與契約內容變更完成批註函(含服務文件受理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核閱屬 實,應堪採認。 ㈡、另經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 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81,52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富邦資產403,874元、遠東商銀719,855元、良京實業748,442元,共1,872,171元。 總金額合計: 2,110,599元 一、金融機構:未提方案,最優惠方案為180期、0利率(第177頁) 二、資產公司: 1、富邦資產: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2,245元、第180期清償2,019元(第155頁) 2、艾星:比照分期期數條件(調解卷第131頁)。 三、以債務總額分18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1,726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調解時所陳報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限期優惠還款通知函等資料計算)艾星國際218,128元、滙誠第一12,770元、滙誠第二7,530元,共238,428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17,551元(111年11月、12月及112、113年收入總額之平均17,407元加計112至113年春節紅包1,000元、1,600元、2,600元,平均每月144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4,922元 存款:郵局23元、玉山銀行大墩分行284元、中國信託彰化分行202元、台灣銀行新營分行1元、合庫南高雄分行246元、合庫文心分行239元、國泰世華284元與1,817元、彰化銀行467元(星展銀行、京城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均為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17,086元、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24,273元(原於113年5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女兒,聲請人主張願提出相當於價值金之現金分配債權人或變更回聲請人名義,故仍應認屬聲請人財產) 房地現值:無。 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17,55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75元,已不足以負擔富邦資產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數額每月2,245元。縱將聲請人每月收入依114年度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4年數額18,618元,餘額9,972元亦不足以負擔將債務總額依遠東商銀所提能提供最優惠180期、0利率之條件計算之每月還款數額11,726元。另聲請人名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全數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12

CYDV-113-消債清-39-20250312-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詹芳嵐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5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林家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報 酬及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3,000元之代價,接續 於112年7月底之某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外面,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屏東玉皇宮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 原告詹芳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9時57分許,匯款110,000元至土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 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 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23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 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小-711-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麟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99、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事 實 葉紹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 以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買家余至康、李志強、楊雅棠 、陳睿霆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價金 ,藉以從中牟利(購買者、議定時間及金額、交付毒品時地、毒 品種類及數量、給付對價方式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 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58分許,持搜索票對葉紹麟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紹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8、212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販賣毒品案件,罪質要與前開 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 行為時,已逾3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 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劉丁慧」、「劉丁織」、「 王宣仁」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覆稱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該等正犯或共犯等情(本院卷第83、85頁),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4.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僅4人,交易毒 品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 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 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0年,縱量處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有所危害,為政府所嚴禁,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僅4人 、數量、價格均少,惡性、犯罪情節較輕,暨衡以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7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尚屬密 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21 2-2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分裝杓,被告供稱係施用毒品時所使用( 本院卷第69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購買者 議定時間及金額 被告交付毒品之時地 毒品種類及數量 給付對價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余至康 113年4月19日4時2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19日4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19日6時56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剩餘200元尚未給付)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3-275及416-418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5-306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3-455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余至康 113年4月23日7時53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及418-419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6-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7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至康 113年4月24日0時4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4日1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4日17時58分 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277及419-421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459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9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睿霆 113年4月30日8時45分許約定以陳睿霆代被告下訂價值相當約1,500元之房間做為交換毒品之對價 113年4月30日23時2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9時17分及9時25分代被告訂房作為毒品交易之對價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7-281及421-425頁) ②陳睿霆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16-319頁) ③被告與陳睿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66及468-469頁) ④陳睿霆於訂房網之訂購紀錄(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⑤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雅棠 113年4月30日0時55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4月30日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1時29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100元(含買咖啡費用1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1-283及425-427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479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9-480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雅棠 113年5月1日4時8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5月1日4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13年5月1日23時12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3-285及427-429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326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及480-481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80及483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志強 113年4月23日17時42分許約定以4,5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18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13年4月25日18時9分及20時自李志強之將來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100元及3,4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5-287及430-436頁) ②李志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63-367頁) ③被告與李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85、494及498-502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地台位置分析、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95-496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分裝杓 1支 被告 2 分裝袋 5個 被告 3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 4 Redmi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2025-03-12

SLDM-113-訴-814-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6 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 「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 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 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 「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 易明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佑達」之人,與「佑達」 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 「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 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 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 QQ」、「Chris」同意借錢供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 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 「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被告實為眾多被害人之一,是在探探APP上認識名 為「佑達」之人,交換LINE而成為男女朋友,「佑達」取得 被告信任後,進而詐取被告之金錢與帳戶。本件告訴人當中 莊于慧也遇到類似之情況,是在APP上認識自稱「佑達」的 網友,被提出交往要求,後續也告知莊于慧與被告相同之騰 訊QQ博奕遊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受詐騙,其被騙 之情況與被告相同,並且被告不僅投入10萬元受到金錢詐騙 ,更被此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被告在男女朋友關係下, 提供帳戶也被詐取帳戶,被告其實是最嚴重的受害者。被告 主觀上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尤其是使用其自己中國信託 之帳戶,此帳戶是被告用於薪轉、貸款或其父親安養費用之 轉帳帳戶,如果被告有預見是犯罪之一環,就不可能將日常 使用之帳戶用來轉帳。被告名下其實還有其他帳戶,例如富 邦、台銀、元大、玉山、台新、台企、合庫、郵局等等,假 設被告真的有洗錢或詐欺之故意,應該會像過往許多詐欺集 團用來洗錢或把所有帳戶都拿來洗錢,會用裡面沒有自己金 錢也不是自己日常交易使用之帳戶,然而被告卻是用自己平 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在被名為「佑達」集團詐騙後,以自己 的機車貸款1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若被告主觀上可以知悉或 預見「佑達」是詐騙集團成員,怎麼可能會將貸得款項匯入 指定錢包,種種證據均顯示被告主觀上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 ,是單純的受害人,被告其實並無任何詐欺前科,無金融背 景,係一般工廠夜班員工,生活單純,是帳戶被警示後才驚 覺遭詐騙,實無法預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佑達」為詐騙 集團成員。故被告主張無罪,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於112 年10月某日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嗣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均因受「佑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並有依 「佑達」之指示,將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至其遠東 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核與告訴人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 卷第21至27頁)、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 至4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 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 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1頁 、原審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175頁)、告訴人蔡雅眉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怡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玥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莊于慧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177至219頁)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佑達」之人,後與其互加LINE好友後, 並進而交往成男女朋友,嗣「佑達」邀約被告玩博奕網站上 即「騰訊QQ」上之遊戲,其即前往「騰訊QQ」客服帳戶進行 註冊並儲值,並於112年10月某日提供其本案之中信帳戶資 料予「佑達」供其友人匯款,並再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期間尚因儲值金額不夠,以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押貸款後,再 於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遠東虛擬帳戶,同樣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 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47至51頁、原審卷 第99至110頁)、被告申辦遠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債權讓 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撥款明細表【債務人謝 紋綾】(見原審卷第195、199至200、207頁)等在卷可參, 是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再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經過分別如下:  ①告訴人蔡雅眉部分:   其稱是先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 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介 紹「Chris」與其認識,再向「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 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儲值,最後始發 現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蔡雅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3至15頁),並有其提出與「騰訊QQ」、「B」(林俊 宏)、「Chris」等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警卷第 55至65、69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告訴人陳怡璇部分:   其亦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後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 」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來進行投資,並介紹「 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 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對方亦曾要 求其辦信貸,最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怡璇之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1至183頁),並有其提出之匯 款資料與「Chris」、「林俊宏」、「騰訊QQ」等人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71至85頁)為證,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③告訴人陳玥伊部分:   其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王靖豪」(豪)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高 金群」、「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 並介紹「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 戲帳號,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 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玥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21至27頁),並有其提出與「王靖豪」(豪)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至165頁)為證,是此部分應 堪認定。  ④告訴人莊于慧:   其稱是在交友軟體「Rooit」上認識自稱「林佑達」之人,   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曼 谷三分彩」、「敲金蛋」等遊戲來進行投資,並再介紹「Ch 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再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後始發現遭 詐騙等情,此業據證人莊于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並有其提出與「林佑達」 (Ww)、「Chris」、「騰訊QQ」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見 警卷第167至174頁)為證,是此部分亦應堪認定。  ⑤綜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多是在交友軟 體「探探」、或「Rooit」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進而交往後,再遭對方誆稱得以用玩「高金群」、「騰訊 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均有介紹「Ch ris」與其認識,後與「騰訊QQ」客服聯絡以註冊帳號,並 進而要進行儲值,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手 法、人物與情節,均與被告所辯其遭詐騙之手法、人物與情 節,大致相近,顯見被告辯稱其亦是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近 手法騙取中信帳戶之資料供匯款,並進而貸款儲值,嗣聽信 「佑達」之言誤以為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是「佑達」 友人匯入,並再依其指示,匯至其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指定之帳戶或錢包等語,確並非全然無據,應可 採信。   ㈣、再查,依被告提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 至110頁)觀之,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12 年12月10日等匯款之摘要均是記載為「薪資」;另111年11 月10日、12月28日、1月28日、3月6日、4月17日之匯款,均 備註為「謝安生零用金」、112年4月4日之匯款,則備註為 「謝安生養護費」;至112年4月1日之匯款摘要則記載為「 發年金」,備註為「行政院發」,故被告辯稱其交付予「佑 達」之中信帳戶,乃為其收取薪轉之帳戶、及用以支出其父 親謝安生養護費用、零用金,及收取行政院補助金之重要帳 戶,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衡諸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故意將 之出售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最後有 可能遭到警示凍結之風險,自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全為子虛,堪認有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告依卷內所提供之對話資料及 其供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 7分許,有一筆29萬元匯入,是當時幣託交易所認為有不明 款項,拒絕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因而退款,被告就此情 ,還特別與對方即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一詳細確認,確認 後被告於當日於對話稱「我不知道我剛剛慌亂有無亂說話」 、「他如果問這個我怎麼回答」、「他的意思是,那些帳戶 轉進來的錢」、「如果對方問那些資金我怎麼說」,堪認被 告與幣託交易所交涉過程中,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 有不法,而非確信絕非不法,此亦符合主觀中所稱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倘若被告是時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理應立刻停止行為,將金流阻斷並向檢警求助,然被告 卻捨此不為,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以轉帳 、提領再轉匯等迂迴方式,將款項送至詐欺集團之手,顯見 被告應至少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請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被告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上開 退款紀錄、及被告因此與「佑達」有上開之對話紀錄,固為 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觀諸被告 與「佑達」於112年11月22至23日間處理此事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即被告確有告知「佑達」上情,並 詢問應如何回答處理較妥,「佑達」則稱被告為「老婆」, 被告則稱呼「佑達」為「老公」,期間兩人並有多次語音通 話,而被告最後還向「佑達」道歉,稱:「老公,對不起, 剛剛上班口氣不好....」(見原審卷第80頁),顯見被告當 時仍因相信沉浸在與「佑達」之戀人關係中,且被告當時就 虛擬貨幣之操作,本即是依照「佑達」之指示所為,故其於 遇到幣託交易所告知有該筆29萬元退款至其中信帳戶時,其 會詢問「佑達」應如何回答及處理,並再依其指示而為,衡 情,就一般遭到愛情詐騙者而言,亦難認即係與常理不符, 故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有 不法,且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容有誤會, 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15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3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08855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卷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2079-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本案6名被害 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定 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 罪所得,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與父親、祖父同 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8號   被   告 蔡鎭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鎭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居處,以每個月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鎮宇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個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聰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吳聰明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聰明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陳錦華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錦華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子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張子彤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子彤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彭瑾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彭瑾天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彭瑾天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溫仁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溫仁華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溫仁華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丰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陳丰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丰一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經詐騙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聰明 於113年8月22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26日14時48分 ㈡113年8月26日14時49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錦華 於113年8月23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5時31分 2萬元  3 張子彤 於113年8月23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26日12時44分 ㈡113年8月26日12時49分 ㈠4萬9987元 ㈡3萬91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子彤 於113年8月26日下午12時整,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3時9分 9999元  5 溫仁華 於113年8月23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26日13時23分 ㈡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 ㈠2998元 ㈡2萬5998元  6 陳丰一 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14分,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3時12分 2萬1998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45-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第4576號、第10284號、第12524號、第20855號 、第21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 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 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家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三、案經徐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蔡昀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逸屏、黃斌源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陳書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錢惠 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梁紫雪、夏昱輝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瓊如、陳威豪、張佩資、王洧竫、 賴郁明、黃雅芳、陳冠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周聖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佳甯、鍾碧霜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何峻敏、簡佑真、林佩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維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欣 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14日曾經補辦帳戶 ,之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一併遺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二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111偵176卷第91至120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 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主動將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第二層帳戶設為 約定帳戶,應認其於設定之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    ⑴所謂約定帳戶,即由存戶與銀行約定一個或數個特定帳 戶,日後由存戶帳戶向約定帳戶轉帳時,可一定程度不 受每日次數及金額之限制。一般情況下,存戶除非明確 知悉對方之身分,且與該人間有大額、頻繁轉帳之需要 ,否則不可能任意將他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包含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此有被告親簽之約定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金訴 卷二第4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控制本案帳戶後, 曾於110年9月16日10時3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283,500 元、及於同年月17日9時45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754,5 00元先後匯往本案合庫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偵176號第111、114頁,其他4個約定帳戶亦均有收 取轉匯詐欺贓款之情形)。上開由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 ,包含許多詐欺受害人交付之財物,詐欺集團顯係利用 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洗錢犯行之第二層帳戶之用。    ⑶本案合庫帳戶係「臻燦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不認識該公司之現任或歷任負責人,與該公司 亦無業務上之往來,又稱自己不知為何要將本案合庫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金訴卷二第313頁),顯然不 符常情。應認被告係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合庫帳 戶之號碼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銀行將該帳戶設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隨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若非如此,以本案合庫帳戶多達13位數 字之情形,被告絕無可能無故、隨機地寫下13位數字設 定約定帳戶,且此數字竟正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二 層收水帳戶。因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 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藉 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體報導,政府 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金融機構則多 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日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宣 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需交付他人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對於金融 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方才 為之,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⑶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南北雜貨為業(金訴卷二第314 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基 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中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 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用,且後續可 能透過網路銀行或提款卡進行轉帳與提款,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0年9月16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 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就2次修正前後之 規定比較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比較,應以修正前洗錢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本案所 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 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 取財罪之最高刑度,即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上開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 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 、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 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8至編 號40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徐明光、王俊蓉 、楊挺宏、劉威宏、葉益發、甘佳加、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徐淑娟 110年9月14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徐淑娟至TPG網站投資,嗣徐淑娟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38分 33萬3,334元 徐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76號卷第19至25、27至29、45至57頁) 2 蔡昀蓉 110年9月1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蔡昀蓉至「Berkshire Hathaway」網站投資,嗣蔡昀蓉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⑴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3分 ⑵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11分 ⑶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2分 ⑴5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蔡昀蓉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9至11頁) 3 謝逸屏 110年7月底某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謝逸屏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1萬元 謝逸屏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0284號卷第61至65、79至89頁) 4 黃斌源 110年7月間 經友人推薦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欲取回獲利,即發現網站顯示帳戶異常。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57分 2萬元 黃斌源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10284號卷第33至35、43頁) 5 陳書曼 110年6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誆稱可代為操盤云云,鼓吹陳書曼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 下午1時32分 12萬元 陳書曼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2524號卷第21至27、29至33、125至131、143頁) 6 錢惠元 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28分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錢惠元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7時47分 4萬元 錢惠元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194號卷第15至17、19至22、59至67、69至72、73至81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7 梁紫雪 110年5月27日下午10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梁紫雪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11時12分 3萬7,000元 梁紫雪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0855號卷二第85至91、107至115、189至211頁) 8 楊淑尹 110年5月14日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36分許 1萬元 楊淑尹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4576號卷第17至20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171至173、179至181頁) 9 李瓊如 110年5月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47分許 3萬元 李瓊如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23至26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205、209至212頁) 10 陳威豪 110年6月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威豪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凌晨3時35分 4萬元 陳威豪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5至37、185至188頁) 11 張佩資 110年6月11日 經友人介紹至「MUGAME」平台以玩遊戲之方式匯款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27分 5萬元 張佩資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9至49、254至255頁) 12 王洧竫 110年5月間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王洧竫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9分 ⑵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18分 ⑶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⑷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⑸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 ⑹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王洧竫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51至55、57至59、291至303頁、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13 賴郁明 110年5月27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賴郁明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1分 9萬元 賴郁明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1至63、327至331頁) 14 黃雅芳 110年5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黃雅芳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16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24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黃雅芳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5至73、407至409頁) 15 陳冠行 110年5月29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冠行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晚間9時26分 5萬元 陳冠行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偵22094號卷第75至82、471至474頁) 16 周聖峯 110年9月13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周聖峯至「MET平台」投資。 110年9月24日 上午11時15分 16萬元 周聖峯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983號卷第39-1至45、53、55頁) 17 張佳甯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暱稱「Alex」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佳甯詐稱:可透過「幣安」之投資平台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44分許 28萬元 張佳甯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149至152、155至187、195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18 鍾碧霜 110年9月間 接獲暱稱「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內有「Bione」投資網站之連結,並保證投資獲利。 ⑴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鍾碧霜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215至224、238至242頁) 19 陳佑銓 110年9月16日 友人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46分 5,000元 陳佑銓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202號卷第61至65、67至69、97至99、103頁) 20 何峻敏 110年8月9日 詐欺集團向何峻敏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1年9月23日 上午11時37分許 9萬7,000元 何峻敏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329號卷第117至125、133、135至149頁) 21 夏昱輝 110年5月許 同事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6分許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夏昱輝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5543號卷第11至13、239、243頁) 22 謝維倫 於110年9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許 投資軟體「MU」,投資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走單」程序,以獲取回饋佣金,惟事後該投資官方均未將佣金轉帳予謝維倫。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38分許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⑴1,000元 ⑵1萬元 謝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3至26、113至115頁) 23 唐進發 110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創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MU」,後該平台操作異常,並將唐進發會員資格封鎖。 110年9月16日 下午3時35分許 15萬元 唐進發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7至29、135頁) 24 林依萱 110年8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陳林」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林依萱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7977號卷第21至24、249至267頁) 25 王欣廷 110年8月26日 以投資比特幣名義詐騙王欣廷使其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6分 ⑵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7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王欣廷於警詢之供述(偵865號卷第11至19、21至24頁) 26 周昱孜 110年3月底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周昱孜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57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48分 ⑴3萬元 ⑵3萬820元 周昱孜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51至69頁) 27 呂坤穎 110年6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呂坤穎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25分 7萬元 呂坤穎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1至73頁) 28 林姿妤 110年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姿妤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15分 3萬元 林姿妤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5至78頁) 29 徐靚芸 110年6月30日前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徐靚芸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36分 7萬元 徐靚芸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9至80頁) 30 杜鴻輝 110年8月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杜鴻輝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5時58分 2萬5,000元 杜鴻輝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3至84頁) 31 林育琪 110年6月24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育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36分 5萬元 林育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5至91頁) 32 邱光甫 110年7月中旬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邱光甫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0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邱光甫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 33 侯駿睿 110年7月1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侯駿睿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1分 3萬元 侯駿睿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5至97頁) 34 張惠琪 110年8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張惠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 5,000元 張惠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9至101頁) 35 陳玉琳 110年7月9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玉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2萬元 陳玉琳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3至104頁) 36 陳盈潔 110年8月2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盈潔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7分 2萬元 陳盈潔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5至107頁) 37 彭韋傑 110年8月25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韋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13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6分 ⑶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8分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彭韋傑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9至110頁) 38 彭莉溱 110年6月28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莉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2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59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彭莉溱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1至114頁) 39 葉晴仁 110年5月初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葉晴仁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4分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葉晴仁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5至116頁) 40 蘇建源 110年5月26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蘇建源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分 3萬元 蘇建源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7至123頁)

2025-03-11

TYDM-111-金訴-540-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孫丕江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得易」之成年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作為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 得之用,嗣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款項復遭被告提領一 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 ,致受有新臺幣(下同)887,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如數給付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但被 告現在在服刑,無法給付,要等被告出監才能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9、91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 件原告因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交付金錢,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如數給付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 息,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76頁),依上開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1日(見附民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備註 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臨櫃提款時間、金額 孫丕江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於111年12月15日,孫丕江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朱家泓」、「陳怡佳」、「雙豐客服」等,渠等向孫丕江佯稱: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孫丕江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孫丕江分別於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政緯) 於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由第一層帳戶匯出3,350,104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和蒼) 於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由第二層帳戶匯出890,060元至許曉安合庫帳戶 於112年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許曉安至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887,000元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

2025-03-11

CYDV-113-訴-861-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均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任(起訴書均誤載為林伯任) 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嗣因警偵辦 林柏任所涉毒品案件,經林柏任供出毒品上游為林泯均,並 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岡山仁貴店拘提林泯均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暨林泯均主動交付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予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林泯均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2 至12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柏任於警偵證述綦詳,且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對象截圖、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照 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證,復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5至25頁,偵卷第2 9至35頁,訴卷第79至80、113、12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而分別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 為利益(訴卷第80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2次, 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 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量、所獲利益,及曾另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再犯本案等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粉體烤漆工 作,月收入約4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貧血等病症 ,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3年1月間, 交易對象為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電話,業據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 用(偵卷第33頁),且有前揭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定 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31 頁),然均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又編號2之物僅為本 案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 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違禁物,另編號3至5之物,依卷內事 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其中編號3至4之物更係被 告涉犯另案之重要證物,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 為憑(訴卷第101至10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泯均於113年1月3日9時8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柏任聯繫毒品交易,並於同日20時許,駕駛甲車至南投縣○○鎮○○街0巷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竹山館,經雙方達成以14,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之合意,林泯均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多予林柏任,林柏任嗣於113年1月5日22時5分許,自其合庫帳戶轉帳14,000元至林泯均之玉山帳戶。 林泯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泯均於113年1月27日6時29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林柏任聯繫毒品交易,並議定由林泯均以1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林柏任,林泯均嗣於同年1月29日2時許,駕駛甲車至林柏任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錢多(含編號1交易不足量之部分)予林柏任,復於同年4月8日20時47分許,駕駛甲車至林柏任上址住處,向林柏任收取現金15,000元。 林泯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南投竹山店折價券1張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經抽驗1包(驗後淨重0.5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毒品咖啡包3包 ⑴白色沖泡飲品包裝 ⑵經抽驗1包(驗後淨重2.3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3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3公克

2025-03-11

CTDM-113-訴-257-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美即何玉美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1.聲請前2年間(民國111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有無 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等)。   2.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7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3.請說明債務人名下商業保險之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現是否仍需每月支出保險 費?若有,金額若干?   4.說明債務人有除領取原住民老人年金外,是否有領取其他 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5.陳報債務人之學歷、所有之工作經歷及現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   6.說明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日為何有2筆外埠代收支存 入款項?      7.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11

PHDV-114-消債更-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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