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林瑄玲
相 對 人 林聯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聯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林秀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林秀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8月5日因思覺失調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願變
更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
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份證
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
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
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後合併邊
緣性智商狀態,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變差,記憶能力也明
顯衰退。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後
合併邊緣性智商狀態疾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
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智能不
足屬於邊緣範圍。目前個案在接受抗精神病長效針劑治療之
後,妄想與幻覺等精神病的正向症狀已經消失。但是尚有短
期記憶變差,人際互動減少,現實判斷能力不足等負向症狀
。目前個案與人可以流暢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
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文字,兩位數的計算能
力也還正常。可以自己騎車外出買菜與烹飪。對時間、地方
與人物之定向能力也都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
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67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
)211號鑑定報告書及心裡衡鑑照會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慢性思覺
失調症後合併邊緣性智商狀態疾病,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受
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也因而明顯受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惟相對人尚有基本
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
物之定向能力也都正常,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
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衡諸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與其胞姐林秀勤同住,相關費用
主要係由林秀勤支應,此據證人林秀勤到庭陳述屬實(見第
65至67頁)。本院審酌林秀勤、林秀富為相對人之胞姐,其
等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
同意由其等擔任共同輔助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
故由林秀勤、林秀富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秀勤、林秀富為相對人之
共同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
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3-監宣-33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