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
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
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
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馬貝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0
日、110年8月16日、112年2月15日邀同被繼承人劉文弘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一般額度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10
00萬元),其中:①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200萬元部分,
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7月20起110年7月20日止按月繳息,另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
計算(現為2.72%);②一般額度4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
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
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
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③一般額度200萬
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
%);④一般額度2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2月15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現為3.673%),倘未按期
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㈡惟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依約
其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然劉文弘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原告就馬貝公司分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聲請選任
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6號裁定選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
號裁定准許,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
貝公司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82,372元,及如卷附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馬貝公司部分:對於文件正本以及被告馬貝公司積欠4,0
82,372元等部分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就被繼承人劉文弘逾期
之違約金部分,因劉文弘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未
依授信約定書第5、6條處理,則就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
分自不宜准許。
㈡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於文件
正本沒有意見,對於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分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放款相關貸款
及保證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文件為證,被告雖
對於借款積欠金額4,082,372元部分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則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即應就管理劉文
弘遺產範圍內與馬貝公司負擔本金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部分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可以確定,應予准許。
㈡次查,就違約金部分,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上揭
情詞茲為抗辯,經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借據第6條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因此,倘若債務
人發生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債權人本得依約請求違約金
,本件原告雖依此主張被繼承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以致發生
逾期清償之事實,固非無的,但是,本件被繼承人劉文弘乃
係因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之情事,就此以觀,
本件逾期尚難認為係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有意不履行債務所造
成,即無從認為係可歸責於被繼承人劉文弘,應可確定。
⑵其次,因被繼承人劉文弘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而於劉文
弘死亡後,係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
號裁定選任劉信義地政士為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
年4月2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馬貝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王永茂律師,故於此之前,並無其他人有權能為
被繼承人劉文弘處理債務履行事務,亦可確定;從而,系爭
借款債務發生逾期清償之情事,即非可得歸責於被繼承人劉
文弘及馬貝公司,則按上開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借款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自不可歸責於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
馬貝公司,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
。
⑶從而,原告請求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給付違約金
,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貝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借據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200萬 656,422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72,795 2 400萬 1,609,720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402,414 3 200萬 903,679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100,363 4 200萬 252,7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3%計算之利息。 84,214 合計 1000萬 4,082,372
TPDV-113-訴-547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