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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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陳月清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陳月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陳月清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判刑 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函暨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 誤。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85-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吳宜靜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冠樺 (住址詳卷) 張育瑞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張俊評部分, 已經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同案被告林伯展部分,將由本院另行 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26

KSDM-113-附民-1304-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峯於民國113年5月3日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社寮 街附近之某廟宇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或嗎啡300ng/mL,或可待因300ng/mL)後,竟未待體內毒品 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7時前之該日 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 ,於113年5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61巷口處為 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發覺其 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高於4,0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 度201ng/mL),且嗎啡高於1,500ng/mL,可待因亦高達493n 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清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  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曾數次犯 毒品、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 、可待因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38-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槍砲、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 為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14年7月1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0日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82-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銘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銘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銘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 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14年12月19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 月20日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84-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萬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萬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萬選因詐欺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數次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2年6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竊盜案件,經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民國115年2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函暨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 無誤。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8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林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 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供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最先 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犯 罪之動機、手段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兼衡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聲-2131-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忠和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中華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汪李金葉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華一路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左偏行 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軀幹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 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 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於113 年11月11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請求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卷第5至7頁);惟本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始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而繫屬於本院,亦 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本院卷 第3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撤回告訴。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交易-129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 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 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 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馬貝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0 日、110年8月16日、112年2月15日邀同被繼承人劉文弘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一般額度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10 00萬元),其中:①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200萬元部分, 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7月20起110年7月20日止按月繳息,另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 計算(現為2.72%);②一般額度4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 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 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 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③一般額度200萬 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 %);④一般額度2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2月15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現為3.673%),倘未按期 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㈡惟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依約 其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然劉文弘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原告就馬貝公司分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聲請選任 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6號裁定選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 號裁定准許,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 貝公司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82,372元,及如卷附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馬貝公司部分:對於文件正本以及被告馬貝公司積欠4,0 82,372元等部分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就被繼承人劉文弘逾期 之違約金部分,因劉文弘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未 依授信約定書第5、6條處理,則就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 分自不宜准許。  ㈡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於文件 正本沒有意見,對於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分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放款相關貸款 及保證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文件為證,被告雖 對於借款積欠金額4,082,372元部分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則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即應就管理劉文 弘遺產範圍內與馬貝公司負擔本金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部分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可以確定,應予准許。  ㈡次查,就違約金部分,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上揭 情詞茲為抗辯,經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借據第6條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因此,倘若債務 人發生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債權人本得依約請求違約金 ,本件原告雖依此主張被繼承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以致發生 逾期清償之事實,固非無的,但是,本件被繼承人劉文弘乃 係因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之情事,就此以觀, 本件逾期尚難認為係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有意不履行債務所造 成,即無從認為係可歸責於被繼承人劉文弘,應可確定。  ⑵其次,因被繼承人劉文弘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而於劉文 弘死亡後,係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 號裁定選任劉信義地政士為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 年4月2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馬貝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王永茂律師,故於此之前,並無其他人有權能為 被繼承人劉文弘處理債務履行事務,亦可確定;從而,系爭 借款債務發生逾期清償之情事,即非可得歸責於被繼承人劉 文弘及馬貝公司,則按上開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借款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自不可歸責於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 馬貝公司,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 。  ⑶從而,原告請求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給付違約金 ,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貝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借據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200萬 656,422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72,795 2 400萬 1,609,720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402,414 3 200萬 903,679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100,363 4 200萬 252,7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3%計算之利息。 84,214 合計 1000萬 4,082,372

2024-11-20

TPDV-113-訴-5476-20241120-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113年 度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文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 13年7月20日死亡,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4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員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查扣等情,則有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是該等物品均 內含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而上開物品既均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縱於鑑驗後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 上無法析離,故上開物品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地 相關案號 證據  1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環河街口查扣。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原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060號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扣案物品照片。 ⑶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5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坎城電子遊藝場」3樓303室內查扣。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936號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⑶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8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4-11-18

TNDM-113-單聲沒-30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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