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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霈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HDM-113-簡-1970-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中午,向Foodpand a餐點外送平臺訂購某店家之火鍋餐,由外送員即告訴人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送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居處。因被告另加點白飯2碗,告訴人向其表明業者 要加收新臺幣(下同)30元,被告認為不合理而不願支付, 告訴人遂請被告直接撥打電話予店家。詎被告竟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行 經之其上址門口,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看嘛幹!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本案應為無 罪之諭知,且本院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雖然辯護人未 能聯絡上被告,但被告已有提出陳報狀,辯護人根據被告辯 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有相當之程序保障,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肆、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提出陳報狀,辯稱:我只是對於店家白飯收費太貴而不 滿,與告訴人並無冤仇,並不是針對告訴人辱罵,我之後也 跟店家和解,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只是針對白飯加收的費用不滿,因而口出系 爭言論,並非故意要貶損告訴人的名譽,僅造成其心中不爽 的感覺,而被告謾罵的時間很短,並未侵害告訴人的社會名 譽與名譽人格等語。 伍、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可以佐證):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系爭言論 二、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口出系爭言論,是辱罵「店家」或針對告訴人而發? 2 若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規定,本案關鍵在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陸、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編號1   根據本院當庭播放的行車紀錄器,被告直接對著告訴人口出 系爭言論,當時旁邊沒有別人,明顯就是針對告訴人而發, 被告上開辯解,與上開播放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二、關於爭點編號2  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經就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 限縮,結論與簡要理由如下:  ⒈系爭規定應該在行為人言論自由、被害人名譽的權利衝突中 ,找尋合理的刑罰界線,避免司法機關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與論 辯(可以參考第33段)。  ⒉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 並不及於「名譽感情」,而行為人對於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的名譽權(第38段至第51段)。  ⒊權衡因素應考量: 編號 權衡項目 權衡要件 備註 1 表意之脈絡情境 應該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⒈表意人個人條件(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⒉被害人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若是社會群體成員) ⒊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第56段 2 關於貶損他人名譽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第57段 3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第58段 4 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第59段  ⒋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 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  ⒌系爭規定之拘役刑僅限於侵害名譽權較為嚴重的公然侮辱行 為,例如: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 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 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 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第64段)。 ㈡本院權衡結果如下:  ⒈被告因為不滿白飯加收的費用,而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被告並非無端謾罵,而是針對外送平台的收費機制表達不滿 ,此種言論,不直接涉及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 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⒉被告口出系爭言論時,僅告訴人一人在場,沒有任何人圍觀 、見聞,且該言論陳述的時間很短,被告並非反覆、持續性 的謾罵,難以認定被告是有意針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 人格進行惡意攻訐,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被告 反而因本案口出系爭不雅、鄙俗的言論,導致其自我貶低自 己的名譽。  ⒊因此,在法益價值權衡、刑法最後手段性的思考下,本院不 應該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被告語言的使用模式。  ⒋本案雖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但不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 言論,不罰與讚同、鼓勵,並非同義詞。 柒、綜上,本院可以感受到告訴人遭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心中不滿 的感受,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權衡後,認為雖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但該言論並不會侵害告訴人 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充其量僅讓告訴人心中不爽,而屬 名譽感情的侵害,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拾、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14

CHDM-113-易-679-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超車, 即以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表示願意當場賠償維修費新臺幣1萬2 ,000元,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復經本院安 排調解,告訴人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所用之石頭,雖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52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曾景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源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時,因不 滿蔣帛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叭後自右 側超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頭往蔣帛諺上開車輛 後擋風玻璃丟擲,因而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蔣帛諺。嗣蔣帛諺發覺上開情事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帛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源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蔣帛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0-14

CHDM-113-簡-1728-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昌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昌塹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其為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畢業,已婚,現已退 休,所育子女俱已成年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被告於傍晚交通尖峰時段,貿然違規跨越劃分向限制線, 造成告訴人李書安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等 傷害,情狀頗為危險;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然超速, 但即使按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故被告為 肇事單獨因素,業經鑑定明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可謂甚大;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因本案車禍亦受有下肢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勢,付出慘痛教訓,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劉昌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塹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2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前並下 車,其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於山 腳路往南車道上,由西側朝東方向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車道,適有李書安(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 路72號前,因劉昌塹之違規穿越道路行為而發生碰撞,致李 書安人車倒地,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及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劉昌塹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人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書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塹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致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李書安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書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車輛與行人即被告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及肇事責任歸屬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一、行人劉昌塹,夜間於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跑步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李書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經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 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訂有明 文。被告為行人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 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 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0-14

CHDM-113-交簡-1330-202410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中文名字:西洛特 菲 律賓人士)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中文名字:布恩 菲律賓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 7999號、第8180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中文名字:西洛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中文名字:布恩)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MISTAL RONALD JAY ENCABO(中文名字:米斯達,另行審結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中文名字:西洛特)、BUE 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中文名字:布恩)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 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在SAN ANTONIO EDUARDO RABINO(中文姓名:愛德華,菲律賓籍, 另行通緝)位於彰化縣大城鄉租屋處,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販賣予SAN ANTONIO EDUARDO RABINO並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方式,向如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等人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沈築寬、張秀英、潘之璇、王詩文、林冠伻、張 靖琪、葉霽頡、曾彥龍、蔡易臻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 O JOHN PAUL LACAMBR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詩文、林冠伻、張靖琪、葉霽頡、曾彥龍、蔡易臻及蔡蕙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人林冠伻、張靖琪、曾彥龍、蔡易臻及蔡蕙如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詩文、林冠伻、張靖琪、曾彥龍、蔡易臻及蔡蕙如轉帳明細及告訴人曾彥龍、蔡蕙如購買虛擬貨幣書面擷圖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二人自承受有報酬1萬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雖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二人所申請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郵局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子郵局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機械操作員,月新約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被告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自陳高中畢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子,有負債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於本院審理中供其報酬為1萬元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機構 帳號 1 MISTAL RONALD JAY ENCABO (中文姓名:米斯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ALMONTE FLASH SILVESTRE (中文姓名:西洛特)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 (中文姓名:布恩)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築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沈築寬於112年11月10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即向沈築寬誆稱:可用投資軟體購買價格更優惠的股票進行投資等語,致沈築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14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13日14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 MISTAL RONALD JAY ENCABO上開郵局帳戶。 2 張秀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張秀英於112年11月2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即向張秀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即可獲利,惟提領獲利須先付保證金等語,致張秀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3 潘之璇 (提出告訴) 潘之璇於Inst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之璇誆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潘之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4 楊京庭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楊京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楊京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王詩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詩文誆稱註冊星巴克網站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高額回饋金等語,致王詩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14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18時42分許 ③113年1月15日18時4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被告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上開郵局帳戶。 2 林冠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林冠伻誆稱其為星巴克員工,有多的員工專屬福利代碼,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取等語,致林冠伻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靖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2年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岳」、「王坤生」、「林孝忠」等人與張靖琪取得聯繫,該人等向張靖琪訛稱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靖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35分 4萬元 被告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2 葉霽頡 (提出告訴) 葉霽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點擊投資廣告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霽頡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葉霽頡訛稱使用「EECOINS」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葉霽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21時03分許 3萬1,587元 113年1月17日21時03分許 3萬1,587元 3 曾彥龍 (提出告訴) 曾彥龍於113年1月14日16時6分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點擊投資廣告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彥龍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曾彥龍訛稱使用「EECOINS」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曾彥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8日8時59分許 5萬元 4 蔡易臻 (提出告訴) 蔡易臻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見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好友,「安琪」向蔡易臻訛稱投資20萬元可獲利220萬元,並每月配息2萬元云云,致蔡易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5時27分許 12萬元 5 蔡蕙如 (未提告訴) 蔡蕙如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點擊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皓經理」為好友,「小皓經理」向蔡蕙如訛稱使用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CHDM-113-金訴-351-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名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8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 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網路遊戲 星城Online上購得,我不知道賣家的年籍資料、特徵、車牌 號碼或車輛特徵,也無法提供手機截圖給警方佐證等語(偵 卷第14-15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9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被   告 呂名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名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名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11

CHDM-113-簡-1959-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子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子袁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需照顧雙親及胞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曾子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13年2月4日14時許,在○○縣○○市○○○○O段○○球場後方路旁,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6時49分許,因為定期調驗 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28)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0-07

CHDM-113-易-1075-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省錢超 市○○店」,趁店長陳碧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銷售貨 架上之葡萄瑞士捲1盒(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之包包內。嗣張世紅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將其藏放在 隨身包包內之葡萄瑞士捲1盒取出結帳,即直接走出超市門 口離去,適為陳碧雀發現,即時追出並請張世紅回到店內並 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碧雀警詢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㈣「省錢超市永靖店」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 他人財物,且前亦有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 字第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 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及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葡萄瑞士捲1盒,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屬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簡-1896-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在彰化縣00鄉00街某 廟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球1支;並於112年9月2日21時38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其於112年9月2日21時38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證單(代號:0000000,偵卷第67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113頁)(原始編號: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1-63頁)、扣案毒品及物品 照片(偵卷第131、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7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等 件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供稱為同 一時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本 院卷第166-16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係以不同方式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73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併予說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彬 」購買等語(毒偵卷第57頁),然被告未提供「阿彬」真實 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約13 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 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球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 晶體狀,檢驗前淨重0.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7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無 沒收

2024-10-04

CHDM-113-易-417-202410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逾 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 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1

CHDM-113-交簡-138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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