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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二「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天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8時8分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一路57號附近,拾獲譚玉珍遺失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 占入己。 二、隨後,鄧天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 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並於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譚玉珍」之署 押各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 店之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譚玉珍及彰化銀行對信用卡商務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天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4月26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69號精誠手 機行,佯裝合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來源合法切結書上偽簽「鄧文風」之署押後 ,將來源合法切結書交予黃振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黃振 威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為鄧天秀所有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購買上開商品,因此 交付上開款項予鄧天秀,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威對商品來源管 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譚玉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黃振威訴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天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下稱偵卷2〉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譚玉珍於偵查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2號卷〈下稱 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黃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佐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證人葉芷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鄒 宇軒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白杜金美於警詢 中(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 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GOOGLE座標街景擷圖、 監視器影像擷圖、55元餐點交易明細單及商品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 1頁至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振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彰化銀行信用卡遭冒 刷明細(見警卷第83頁)、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及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日彰數管字第1 120000419號函暨函附之單據複本(見偵卷1第37頁至第45頁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9月12日聯卡會計字 第1120001270號書函暨函附之簽名單據原本(見偵卷1第47 頁至第49頁)、來源合法切結書影本(見偵卷1第73頁)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係1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 操原住民口音之男子叫住其並表示撿到本案信用卡,約定由 其刷卡使用,所得由2人平分,其無該男子之聯絡電話云云 。然被告既無法指出該男子之具體年籍或住所等資料以供查 證,顯屬幽靈抗辯,已不足採。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該男子 素不相識復無聯絡方式,該男子豈會輕信被告取得本案信用 卡後不會報警或自行將盜刷金額侵吞,而無隨意將拾獲之本 案信用卡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使用之理,被告前揭所辯 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譚玉珍」、「鄧文風」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侵 占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2小時內持續盜刷本 案信用卡4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彰化銀行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並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1個詐欺取財即為已足。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再將商品予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最後承擔損害之彰化銀行以12 萬6,935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段,及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現在監無 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彰化銀行代 理人簡安成、告訴人譚玉珍、黃振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期間為同1日,爰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署押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既經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⒉次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盜刷之款項均已由彰化銀行支付予各 該商店,且未向告訴人譚玉珍請款乙節,業據告訴人譚玉珍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告訴人黃振威已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手機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據告訴人黃 振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本案最終受有損害 之人為彰化銀行、損害共計12萬6,935元。  ⒊是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12萬6,9 35元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彰化銀行,然被告已 與彰化銀行以12萬6,935元達成調解,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 得,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刷卡金融功能,倘 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 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2 年4 月26日12時43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100號頂呱呱 55元 原味炸雞 2 112 年4 月26日13時29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101號大牛通訊行 4 萬1,00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3 112 年4 月26日13時38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44號R3C正國通訊行 4 萬4,52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及配件 4 112 年4 月26日13時51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57號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 4 萬1,36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警卷87頁 2 正國通訊行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9頁 3 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5頁 4 來源合法切結書 乙方立切結書人親簽欄偽造之「鄧文風」署押1枚 見偵卷1第73頁

2024-10-04

HLDM-113-訴-73-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田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田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田森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故駛入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七街旁之 美崙溪自行車道(下稱本案自行車道)時,因不滿000(英 國籍)以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 握拳頭之方式,向000方向前進,並雙手握拳衝向000作勢攻 擊之,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朝000方向前進,000為閃避而 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 000,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田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000發生爭執 後,有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詢問為何拍攝被告,嗣又騎乘上 開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遂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 之水泥護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對於告訴人拿手機照我很生氣,就問他照我是什麼意思 ,他說這裡是自行車道不可以騎這裡,我沒有握拳只是指向 他,後來他不回答我問題,我就走了,我沒有碰到他只是講 話而已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本案自 行車道時,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被告心生不滿,先下 車並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照告訴人,嗣後 又轉身騎乘上開機車,掉頭向告訴人方向加速行駛,使告訴 人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 3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現場錄影之影像截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本 院卷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自行車道上散步 ,發現被告在本案自行車道上騎機車向我駛來,我就拿手機 錄影,被告發現我在錄影又騎機車折返回來,在我前方停下 ,並下車質問我為何要攝影、照相,向我逼近並揮拳,我認 為對方想要打我,就一邊後退一邊錄影,並回覆被告這是自 行車道,要不要叫警察來,被告又轉身回去騎機車,並突然 加速朝我的方向騎來,我先走到自行車道邊緣讓被告騎走, 但被告快速朝我騎過來,他快撞到我的時候我立刻跳到自行 車道和馬路間的水泥分隔上避開他,不然會被撞上,被告就 騎乘機車離開案發地點,被告向我揮拳並騎乘機車朝我衝撞 之行為,讓我感到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25 至28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現場拍攝之影像檔案,於【檔 名:PXL_00000000_000000000】影片時間8秒至17秒,被告 先向告訴人揮動右手,並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一邊持續靠 近告訴人,一邊質問告訴人:「你照我幹什麼?」,告訴人 答稱:「你不要碰我」、「這是自行車道」,被告持續向告 訴人靠近並稱:「自行車道,然後你要幹什麼?」告訴人拍 攝之畫面後退,但被告持續向告訴人靠近,嗣被告突然雙手 握拳,往前衝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後退,被告亦停住; 於影片時間18秒至35秒,被告先轉身向後跑向自己的機車, 嗣牽著自己的機車往告訴人的方向行駛,告訴人向畫面右方 閃避,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閃過被告騎乘之機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影像截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62至65頁,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核 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被告亦自承:我因看到告 訴人在照我故生氣,就下車問告訴人為何要照我,告訴人一 邊後退一邊說不要靠近他,約後退了10幾公尺,因為他都不 理我,我很生氣,就加大機車油門從他身邊騎過去,並看到 他往旁邊跳,我車騎在靠近車道的左邊,告訴人也站在靠車 道的左邊,那條路沒有很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35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拍攝,向告訴人一再靠 近質問告訴人拍攝之原因,並雙手握拳衝向告訴人作勢攻擊 之,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不斷後退,嗣後被告接續騎乘上開機 車,催油門加速向告訴人之方向行駛,告訴人已退至本案自 行車道邊緣,被告仍偏向告訴人站立之一側騎乘機車,告訴 人因怕遭被告撞擊故閃避被告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既知悉本案 自行車道非寬,告訴人閃避之空間非大,仍騎乘機車向告訴 人站立側之方向行駛,使告訴人避無可避,僅能站上自行車 道旁之水泥護欄以閃躲被告之機車,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雙 手握拳衝向告訴人,又接續騎乘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加速駛去 之舉,向告訴人傳遞加害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被告辯稱並 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被告並無阻擋告訴 人前進之意,被告停下機車並下車走向告訴人係為詢問其拍 攝之原因,告訴人因與被告對話而停步,嗣後被告接續騎乘 機車向告訴人駛去,告訴人係為閃躲被告而站上自行車道旁 之水泥護欄,綜上,被告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數次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拍攝其 於自行車道上駕駛機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對告 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騎乘機車向告訴人方 向加速行駛之行為,嚴重危害告訴人對其身體安全不受侵犯 之安全感,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考量被告僅有過失傷害之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暨 其於本院自述其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軍職、 目前在榮民之家月收入新臺幣1萬5千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尚可(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HLDM-113-易-174-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彥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YT 客服專員008」、「靜怡」、「君德」等人,及其上游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以L INE暱稱「DYT客服專員008」(起訴書誤載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專 員,應予更正)向吳○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彥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李彥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DYT客服 專員008」之不詳成員再以類似話術,誘騙吳○投資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惟吳○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 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後,與「DYT客服專員008」相約於11 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宜昌郵局前 面交款項,李彥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該2人交付偽造之交付收據存根聯及工作證, 李彥均並於該存根聯上偽簽「陳友誠」後,持以前往上開地點收 取款項,而吳○將120萬元交予李彥均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 捕李彥均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1張、交付收據存根聯1張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彥均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吳○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04至305、35 5、3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33至37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 1、55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陳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 於上周或上上周找到此工作,故被告就告訴人於112年12 月5日至19日間遭詐欺取財之金額亦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應變更起訴法條或依職權告發等語,然就本案詐欺集團 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犯行部分,起訴書業記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等犯行,且卷內除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其於上周或上上周找到此工作外(偵卷第51頁),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犯行 有何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或依職權 告發,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並另由2名成年男子接送及監控,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 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 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 罪案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 工作證1張及交付收據存根聯1張遭當場查扣等,縱未敘明 該部分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要件,但該等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後述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 本院卷第304、354、361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之交付收據存根聯並於 其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及偽造工作證即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五)被告與LINE暱稱「DYT客服專員008」、「靜怡」、「君德 」及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之2名成年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均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53 頁,本院卷第368頁),而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遭查獲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再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本案係因小孩剛出 生需要用錢,為圖3萬至3萬5千元之月薪,因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動機 ;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額高達120萬元,與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 於偵訊中自承曾兩次擔任車手遭偵辦,卻又為本案犯行之 素行(偵卷第55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月收3至4萬元,須扶養剛滿 1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告訴人全部積蓄都遭詐 騙身心受創,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DYT工作證1張及編號4之交付收據存根聯1個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4之交付收據存根聯上固有偽造之「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 陳友誠」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收據存根聯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印泥及編號3之金融卡,卷內則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被告並稱該金融卡為 其妻許慈恩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64頁),亦查無其他依 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屬未遂,且於偵訊 時及本院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參本院113刑管18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DYT工作證 1張 2 印泥 1個 3 金融卡(含現金卡)(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 4 交付收據存根聯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4

HLDM-113-訴-64-20241004-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文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5月5日19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友人家中飲 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於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 前時,與黃O瀚(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微型電 動車發生車禍(黃O瀚受傷但未達重傷程度,未提出告訴), 嗣於同日8時4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 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與黃O瀚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至35、47至 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且因而肇事,另 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4年間經檢察官緩起 訴,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駕 駛者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及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做工及怪手、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 扶養母親及姐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4

HLDM-113-交簡-37-20241004-1

原金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瑋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75號、第179號、110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欣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欣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加以提領交付,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 入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軌跡之斷點,藉以掩飾 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每提領一 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進行提款工作,張欣 瑋於應允後先委由友人趙育賢對外收集帳戶,而趙育賢及其友人 鍾秉樺、陳瑋揚均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鍾秉樺 於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四維高中 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86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趙 育賢再轉交予張欣瑋;陳瑋揚於10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前 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之土地公廟(起訴書誤載為國聯第一廣場 ,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978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由趙育賢介紹並當面交付予張欣瑋(趙育賢、鍾 秉樺及陳瑋揚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 字第1號及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張欣瑋嗣將上開中信 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取得5,000元作為提供帳戶之代價。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8 日起,以LINE暱稱「財姐」,向李○○詐稱:可以參加博奕遊戲平 台,提供高獲利解除負債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由自己或其配偶帳戶 內,轉帳至中信帳戶內,合計共遭詐欺14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於附表二編號之時間,自中信帳戶內,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張欣瑋(起訴書誤載為張欣瑋或趙育賢,應 予更正)再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分持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花蓮市各超商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後,由張欣瑋持往花蓮火車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原金 訴緝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趙育賢、鍾秉樺、 陳瑋揚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大致相符( 警卷第3至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175號卷第51至53、68至69、77至79頁,花檢110年 度偵緝字第179號卷第45至47頁,花檢110年度偵字第517號 卷63至67,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金訴卷】 第118、120、236、238至240頁),復有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5頁)、告訴人之轉 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資料截圖(警卷第37至4 3、81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 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被告僅得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上開兩次修法後之規定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收取中信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復交予 不詳之人,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聯繫之人、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人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尚 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趙育賢、鍾秉樺、陳瑋揚均 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 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集帳戶並提領款項 之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歪風,實值非難 ;併參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4萬元,受害程度非屬輕 微,以及被告於本案係居於支配性之正犯角色等犯罪情節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自113年11月開始付款)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金訴緝卷第125至126頁);復斟酌 被告有公然聚眾施強暴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金訴緝卷第20至2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沉迷賭博而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為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職業軍人、當 時月收入約3萬9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原金訴緝卷第159至160、211至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 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 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 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拿到錢就 是交給阿強,我自己總共拿了約5,000元之報酬等語(原 金訴緝卷卷第158頁),爰就被告所實際得管理處分者即5 ,000元部分,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間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擔任提款 車手,而為上開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 成員為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 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並有參與加入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 ;倘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對加入 者為犯罪組織無所認識,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祗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聯繫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人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業如前述,已難認為 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且被告雖於本院亦坦承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供稱:我把錢交給「阿強」,他們是一個團體等語 (原金訴緝卷第158頁),然就該團體之人數、分工、階層為 何等,皆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至於趙育賢、鍾秉樺、陳瑋 揚則均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單純提供部分助力而無證據 證明其等有加入該團體之認識與意欲,亦無從認屬犯罪組織 之成員,當難就此部分行為,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 。 肆、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金訴緝卷第145頁),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14日15時54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 109年10月14日15時55分 2萬元 同上 3 109年10月14日20時35分 2萬元 同上 4 109年10月14日20時44分 2萬元 同上 5 109年10月14日20時46分 3萬元 同上 小計 14萬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帳戶轉存至郵局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 2千元 郵局帳戶 2 109年10月14日16時19分 6萬9千元 同上 3 109年10月14日20時23分 3萬元 同上 4 109年10月14日20時52分 3萬元 同上 共計 13萬1千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09年10月14日16時02分 中信帳戶 8千元 2 109年10月14日16時18分 郵局帳戶 2千元 3 109年10月14日16時19分(起訴書原記載為18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郵局帳戶 6萬元 4 109年10月14日16時20分 郵局帳戶 9千元 5 109年10月14日20時31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6 109年10月14日20時57分 郵局帳戶 3千元 7 109年10月14日20時58分 郵局帳戶 2萬7千元 8 109年10月14日16時0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加入) 中信帳戶 3萬元 共計 16萬9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HLDM-113-原金訴緝-3-202410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真皮腰帶壹條、胸章壹個、盒裝陸件指甲修容組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7日14時53分許,至蘇孫賢位於花蓮縣○○市○○○ 街0巷0號住宅後面,並徒手開啟未上鎖的窗戶後踰越侵入該 址內,徒手竊取蘇孫賢所有之真皮腰帶1條、胸章1個、盒裝 6件指甲修容組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 得手後離去。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文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4 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孫賢、證人即被告之母謝 金連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 4、15至17、19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3至4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蘇孫賢於警詢中指 稱:這些物品損失金額大約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是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共約1,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爰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 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竊 盜罪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 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未納 入量刑基礎,以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 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故未進行調 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 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洗衣場的貨車司機、月收入約為3萬元、須扶 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高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真皮腰帶1條、胸章1個、盒裝6件指甲修容 組1組,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原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04

HLDM-113-易-50-2024100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蘭瑛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蘭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蘭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前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之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萬之代價,將其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郵寄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 封面照片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起訴書漏載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爰予補充)。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二信帳戶內,款 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丙○○委由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蘭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5、127頁),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之 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25至27頁),並有乙○○提出之匯 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9至53、67、70至7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 資金需求,與臉書上找到的辦理小額貸款之人以LINE聯繫後 ,依對方要求於112年11月中旬先將存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 傳送給對方,並配合將提款卡寄出,又將密碼提供給對方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除提供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外,尚有將二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對方,起訴 書就此部分有所漏載,應予更正。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 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至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二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 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將本案二信帳戶及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本 院卷第129頁,警卷第11頁);被告有與乙○○達成調解,此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另考量告訴人丙○○未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表示不接受輕判及緩刑,乙○○表示雖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約定每月支付5千元,但被告自8月份起即未支付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9、129、157頁),以 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前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二信帳戶 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述物 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4時44分許 49,986元 112年11月17日 14時49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17日 15時01分許 29,089元 2 丙○○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6時36分許 10,012元

2024-10-04

HLDM-113-原金訴-2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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