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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洋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學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分別依附件二、三所示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和 解書協議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三所示之傅美玉、吳季 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原記載「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原記載「旋即遭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部分原記載「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 2.證據補充: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 勞保就保資料、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辯護人所提被告給付調解金、和解金匯款紀錄截圖(以上 均為量刑審酌,下不再贅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2743號函 及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業已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結論亦同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3.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向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傅美玉 、吳季妍詐騙財物得逞,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 ,被害人傅美玉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害 人吳季妍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參前揭卷附本院調解 筆錄及和解書),可見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 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 調(和)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82號)之調解成立內容、和解書協議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傅美玉、吳季 妍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傅美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4萬9,987元及 被害人吳季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2萬128元,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此部 分洗錢標的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支配或處分權限 ,也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 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予以沒收,實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害人吳季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995元雖仍留 在被告本案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然審酌被 告本案帳戶業遭列警示帳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均 無動支權限,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 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 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 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該帳戶內上開款項並無管領支配 權。則被害人吳季妍所匯入上開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 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金簡-234-2024100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辯護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 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交保後, 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情況,又取得槍枝 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為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 月16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 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 押原因,迄今仍存在,又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同案共犯詹雅 淑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 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爰依據刑事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自113年1 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 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9

CHDM-113-重訴-12-20241009-2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高漢庭 被 告 黄景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景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高漢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0-09

CHDM-113-簡附民-219-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增列「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增列「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000年00月間至1 11/03/07」,應更正為「民國109年某月間至111年3月7日」 ;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1/09/06至112/03/09」, 應更正為「111年6月1日至112年3月19日」,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2所示之罪 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及受刑人當庭所述」),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 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 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 度、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 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審酌整體評價,衡 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0-09

CHDM-113-聲-1012-2024100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 案證人會透過他人聯繫表示願意幫忙作證,本院認非予羈押 ,不足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16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起 訴書所載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又本案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尚待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進行,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 被告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爰依據刑事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自113 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9

CHDM-113-重訴-12-202410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謹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 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應更 正為「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受有牙齒脫落等傷害(詳 診斷書所載)」,應更正為「受有牙齒脫落、牙齒移位、 顏面撕裂傷口、齒槽骨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及右手挫傷之 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 助案情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傷勢及其與有過失(本院採認附件所載之交通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其他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案調解回報單《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張謹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謹印於民國112年7月6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市○○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路0段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街,適有魏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魏子傑因而受有牙齒脫落等傷害(詳診斷書 所載)。 二、案經魏子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謹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CHDM-113-交簡-1391-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辯護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 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交保後, 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情況,又取得槍枝 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為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 月16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 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 押原因,迄今仍存在,又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同案共犯詹雅 淑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 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爰依據刑事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自113年1 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 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9

CHDM-113-聲-967-20241009-1

附民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林慧珠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范振邦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林慧珠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8

CHDM-113-附民緝-19-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李明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19日彰檢 曉執壬113執聲他834字第113902941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經本院當庭 向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政《下稱受刑人》確認其聲明異議之真 意,受刑人表示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 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②其後,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③嗣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罪刑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受刑人上開 各罪刑均是同一時間所犯,檢察官將其先後以上述①②③方式 聲請定刑,乃較不利於受刑人,應將該等罪刑全部1次一起 聲請定刑,對受刑人比較有利,因為檢察官上開定刑方式, 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讓已執行12年之受刑人不得 假釋,比受無期徒刑者執行25年就能假釋之刑期還要重,顯 為罪責不相當。經受刑人向執行指揮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再重新聲請定刑,為 檢察官為否准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否准處分,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亦為 相同見解)。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在無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情形下,重 行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 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法院判決分別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及定刑如備註 欄所示之刑後,其中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又先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其後,❷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102年8 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 月確定;之後,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再經本院於103 年9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 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台中高分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 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告確定,現正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中,受刑 人嗣向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重新 再一次聲請定刑,經檢察官為否准處分,而以彰化地檢113 年6月19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834字第11390294130號函知 受刑人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述各該判決、裁定、彰化地檢 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因認 彰化地檢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其程序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並未指出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罪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上開❸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 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並經台中高分院裁定駁回抗 告),有何「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僅空言稱該定刑使受刑人屬再犯重罪不得假釋,較諸無期 徒刑服刑滿25年即可假釋之刑期為重而責罰不相當之詞,核 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查,本件並無上開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或有何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受一 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一己樂觀 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定對其有利。  ㈢上開❸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 並經台中高分院裁定駁回抗告)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9年。倘依受刑人所請,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8年2月【2罪】,應執行8年6月;8年【3罪】、4年【2罪 】、8年6月【1罪】,應執行9年6月;15年4月【8罪】、15 年5月【1罪】,應執行18年6月;3年10月【1罪】、3年8月 【1罪】,應執行4年2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各罪之 刑期合計共202年5月,已遠超過法定有期徒刑上限30年,經 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限制,定刑裁量亦應在18年6月以上 至上限30年之間,亦可能超過上開❸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29年。是縱依受刑人所言,將上開所犯數罪合併重 新1次定執行刑,其結果均未可知,難認必有利於受刑人。 上開❸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29年,已審酌一切 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顯無何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待維護,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自應回 歸法安定性的基本原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予 重新定執行刑之理。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應重新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再一次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檢察官在無上揭一事不再理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該等原確定裁判所示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核其執行之指揮於法 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開意旨向本院聲明異 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誤、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1) 有期徒刑8年2月 (2) 有期徒刑8年2月 (1) 有期徒刑8年 (2) 有期徒刑8年 (3) 有期徒刑4年 (4) 有期徒刑4年 (5) 有期徒刑8年 (6)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年.月.日) (1) 101.06.06 (2) 101.06.10 (1) 101.05.18 (2) 101.05.22 (3) 101.03.25 (4) 101.05.20 (5) 101.06.07 (6) 101.05.20 偵查機關 (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號第912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988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02年度蒞追第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判決 日期 102年3月6日 102年5月2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26日 102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執行案號) 附表編號1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90號) 附表編號2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5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5年4月(2)有期徒刑15年4月 (3)有期徒刑15年4月(4)有期徒刑15年4月 (5)有期徒刑15年4月(6)有期徒刑15年4月 (7)有期徒刑15年4月(8)有期徒刑15年4月 (9)有期徒刑15年5月 (1)有期徒刑3年10月 (2)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 101年5月18日 (2) 101年5月18日 (3) 101年5月20日 (4) 101年5月20日 (5) 101年5月27日 (6) 101年6月03日 (7) 101年6月09日 (8) 101年3月25日 (9) 100年10月31日 (1) 101年3月20日 (2) 101年4月1日 偵查機關 (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 6318、8056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台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02年3月27日 10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6月6日 10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執行案號) 附表編號3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16號) 附表編號4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39號)

2024-10-08

CHDM-113-聲-779-2024100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康寶得 被 告 張建弘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44號、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建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建弘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受僱於原告康寶得並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向顧客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因缺款孔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3月2 4日19時47分與同日20時50分許,在該超商門市裡,將其向 顧客收取之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7700元、2100 元侵占入己並花用。 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計1萬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在原告 店內擔任店員,侵占其所持有代原告向客人收取之款項計1 萬2,3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在原告店內擔 任店員,侵占其所持有代原告向客人收取之款項計1萬2,300 元,致原告因而受有該等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 被告應賠償其受被告侵占款項1萬2,300元之損失,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31日起,參卷附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 ,3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0-07

CHDM-113-簡附民-17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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