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啟全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啟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見本院卷第166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本案犯行,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屬輕微,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雖造成
被害人張麗娟之損害,惟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
約分期如數賠償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
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調解筆錄、ATM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報狀、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5-77、113-115
頁、本院卷第63、197-20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如量處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
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且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亦應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借用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之提領贓款,
而以不確定故意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新台幣236,000元,所生損害固非輕微
,惟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如數賠償
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所坦承洗
錢罪之犯行,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暨其因車禍導致頸椎損傷併四
肢癱瘓,術後併右側肢體無力,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9頁),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撫養、現為家庭代工、月收入2
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退併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
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
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
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
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
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
院卷第153-158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2953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164-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