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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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啟全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啟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見本院卷第166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本案犯行,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屬輕微,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雖造成 被害人張麗娟之損害,惟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 約分期如數賠償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 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調解筆錄、ATM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報狀、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5-77、113-115 頁、本院卷第63、197-20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如量處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 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且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亦應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借用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之提領贓款, 而以不確定故意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新台幣236,000元,所生損害固非輕微 ,惟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如數賠償 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所坦承洗 錢罪之犯行,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暨其因車禍導致頸椎損傷併四 肢癱瘓,術後併右側肢體無力,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9頁),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撫養、現為家庭代工、月收入2 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退併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 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 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 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 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 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 院卷第153-158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2953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164-202501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宗訓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長照機構(下 稱○○機構)實際負責人,吳佳芳於民國110年4月間任職於○○ 機構,並於110年底決意離職,詎吳佳芳離職後,楊宗訓因 不滿吳佳芳與新進人員交接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2月底至3月間,接續以電話、LINE及在○○機構當 面等方式,要求劉育欣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若不回 去交接,將找人來綁、抓吳佳芳回去等語。嗣劉育欣於受 要求後不久,接續透過LINE語音通話及面告之方式,將楊 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於111年3月初至3月15日間某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之 方式,要求蔡芷庭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務必要出來 做交接,如不出來交接,將找人來綁,知悉吳佳芳住在哪 裡等語。嗣蔡芷庭於受要求後不久,即透過LINE語音通話 之方式,將楊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三)於111年3月4日後不久之某日下午,在○○機構與朝陽科技 大學往返路途間之車輛上,當面要求李子揚代為向吳佳芳 轉達:吳佳芳要回去交接,不然就會不好看,會用別法處 理吳佳芳,會派人抓吳佳芳出來等語。嗣李子揚於受要求 後不久,透過LINE語音通話聯繫吳佳芳,約同吳佳芳至吳 佳芳住處(地址詳卷)旁某公園,以面告方式將楊宗訓之 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宗訓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證人李 子揚、蔡芷庭及劉育欣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渠等嗣後 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 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渠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宗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商請證 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吳佳芳轉達返回○○ 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是跟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說告訴人如果 怕我,你們去帶告訴人來,或者找我熟的人帶告訴人來,這 才是我的原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基本上都是用上開所 述方式請他人向告訴人轉達回來做交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不能僅因證人間均證述被告有恐嚇之內容,就認 為被告有犯罪行為,況到庭證人都稱他們是在一對一的情況 下聽到被告所述,導致辯護人無法透過證人間之詰問,得知 證人所述是否為真實。被告僅是請證人等通知告訴人回來辦 交接而已,並無要綁告訴人之惡意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 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感情不睦,雙方早已交惡多時 ,顯然是挾怨報復。本案只有幾個證人互相出庭作證,並無 任何物證可憑,這樣的作證內容,對被告非常不公平,若只 憑這幾個證人片面所述判被告有罪,對被告不公等語。 二、被告前係告訴人之老闆,有因告訴人離職之故,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商請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 轉達返回○○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經告訴人、劉育欣、 蔡芷庭及李子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 5-109、119-120、209-213頁、原審卷卷一第397-4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要求證人等轉達前揭之語?經查 :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李子揚在111年2月20日左右先用LI NE撥電話給我,要我回去交接新人,沒有多久又打電話過 來說被告要我2月底以前一定要回去交接,如果沒有回去 的話要找人綁我回去交接,後來3月初李子揚就問我到底 與被告怎麼回事,被告一直說要綁我回去;因李子揚對我 說要回去交接,所以我111年2月底與劉育欣訪視機構時, 約交接時間;111年3月初劉育欣向我轉達被告說我沒有交 接好,說被告多次對他說我沒有回去的話,要找人來綁我 ,要以社會事來處理這些事;蔡芷庭是以LINE撥打電話, 轉達被告一直在找我,說我不出面交接還是處理事情,知 道我住哪裡,會來找我等語(見他卷第107頁)。於原審 證稱:李子揚於111年2月間打電話跟我說○○機構找到人, 所以要我進去做交接,我當下是跟李子揚說能不能111年3 月1日再進去,因為111年3月10日要申報補助款,我可以 順便教新人如何上傳,但李子揚第二通電話就跟我說,被 告說不馬上回去交接的話,要找人家綁我回去交接,111 年3月初的時候李子揚跟我說確定有一位身上有刺青的人 要來處理我;劉育欣也是111年3月份跟我說叫我最近要小 心,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是跟我講的意思 就是我沒有回去交接,或是教會要跟我交接的那位女生全 部行政流程的話,被告說會再處理我,要綁我回去跟那個 人交接;蔡芷庭也有說到如果不回去被告就找人來綁我, 我有問他們說是被告請你跟我講的嗎?他們說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8-404頁)。據上,可知告訴人經由李子揚 、劉育欣、蔡芷庭等人就被告請渠等轉達上開之語給告訴 人知悉,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人指訴在卷 。 (二)劉育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希望告訴人再次到○○機構公 司教導新人,如果再不出現的話要綁人,這樣的情形就我 印象不只一次,我不太確定被告以何方式告知,但可能有 用LINE、電話或當場說,(檢察官問:你確認被告的確要 你轉達這些內容給告訴人?)是,大約在112年2月底、3 月初,我有將被告說「大哥要抓你回去」轉達給告訴人, 並提醒告訴人要注意安全及不明車輛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2月底因另有生涯規 劃離職,但仍然有到○○機構繼續道義上協助,告訴人離開 之後,被告有命令我把告訴人找回來,被告叫我盡速叫告 訴人回來指導新人,時間大約在111年2月24日以後口氣變 得更嚴厲,被告是說「要把她抓回來」,被告有明確要我 轉達這些話,我是跟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希望告訴人注 意安全,告訴人聽到感到害怕。我記憶不是很明確,被告 或許有當面講過,應該也有在電話中說過,我與告訴人的 聯繫主要是以LINE之訊息及通話,我也有當面與告訴人轉 達過,我有請告訴人盡可能的到○○機構協助新人,讓這個 誤會可以化解,讓機構後面的經營可以比較順利,(辯護 人問:所以被告有說要抓告訴人回來?)有,(辯護人問 :請你務必轉達?)有,(辯護人問:被告有說要綁告訴 人回來?)就是抓著要找告訴人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9-433頁)。據上,可知被告有要求證人劉育欣向告訴 人轉達上開之語乙情,業證人劉育欣證述在卷,亦前後相 符。 (三)蔡芷庭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3月初至111年3月15日左右 某日8、9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給告訴人務必要 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就要找人去綁他,被告說 他知道告訴人住哪裡,(檢察官問:被告有明確說你要去 轉達告訴人此訊息?)是,被告對我講完,我就馬上以手 機打給告訴人轉達等語見(見他卷第119-120頁)。於原 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底離職,我當時也在○○機構裡面 工作,(檢察官提示他卷第119至120頁問:你說是在111 年3月初至3月15日左右那日8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你要你 轉達告訴人務必要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要找人 去綁告訴人,說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沒錯,我有跟告 訴人說被告會去綁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要我轉述,我全部 一字不漏的做轉述,我是打LINE語音通話跟告訴人講的, 因為那時候要調班,所以有跟告訴人聯繫上,告訴人聽到 後有點不知所措,也有害怕。我雖與被告有勞資糾紛,但 是也依照法官當庭調解,甚至在離職之後,在家裡幫忙○○ 機構後續帶人的部分,一直都有持續幫○○機構做事情,在 調解之後有約定要辦交接,○○機構沒有幫我退勞保,我沒 有辦法,只能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幫 忙,(辯護人問:○○機構也就是被告一直沒給你退勞保, 你有沒有很不高興?)我沒有很不高興,再怎麼不高興也 是要工作,總不能因為不高興跟你們耗在那邊,就因為跟 你們結仇,用其他的方式來對付你們,我覺得我沒辦法做 到,我是覺得能力所及,能幫老闆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做 ,但無法做的,那就真的沒有辦法,我與告訴人聯繫大概 是在3月初,因為那時候剛好從居服員離職之後,我一個 人開車載著居服員,所以特別有印象,當日我到案主家時 ,還需要協助阿公下床,居服員才有辦法幫阿公洗澡,因 為阿公需要去洗腎,所以我時間點要抓好不能有誤。(法 官問:所以你有跟告訴人說,你轉達的話是被告請你一字 不漏的轉達?)對,沒有錯,我跟告訴人單純的就是告訴 人是我學姊的關係而已,因為是工作,私底下我並不會去 談論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任何事情,我轉達告訴人就是 被告要我轉達的話,一次而已,(法官問:你覺得被告在 跟你講,要你一字不漏轉達話語的時候,他的口氣是很認 真的嗎?)就是那種有點嚴厲的話、口氣,像老闆交代事 情就是一定要做好的那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44 6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蔡芷庭向告訴人轉達上開 之語乙情,亦據證人蔡芷庭證述甚詳,且前後相符。 (四)李子揚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11年農曆年過後,因告訴 人要離職前與被告鬧得不愉快,被告就一直要告訴人回○○ 機構辦理與新人交接,告訴人有回去一趟,文書上或教新 人都有做,可能新人學不會,告訴人回去看過後就沒有再 回○○機構,被告就一直要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回公 司,當時我還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星期有2次要載被告去 上課,因為我認識告訴人,被告在車上叫我對告訴人轉達 說要回去交接,不然就不好看,後來被告就說會派人去抓 告訴人出來,在車上被告大概都會講這些,(檢察官問: 被告有請你轉達告訴人這些訊息?)有,我還問被告說: 「大哥,這些事情我就直接照你意思轉達小芳?」,被告 就說:「對,就說我講的」等語(見他卷第210-212頁) 。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年底離職,我忘記是哪一年,從 告訴人離職,到那一年的農曆年,被告一開始是請我跟告 訴人轉達,請告訴人回來做業務的交接,一開始態度是OK ,後來告訴人確實有進○○機構交接2次,都是無支薪進來 做交接,可是後來的新進人員,不知道是電腦比較不純熟 或是其他狀況,都覺得很困難無法完成交接,被告就有一 些比較過激的言語,後來就有說要請人把告訴人抓出來之 類的這些話語,大概就是要抓或是綁告訴人的話,也有說 過就是如果哪一天告訴人在路上有發生意外的話,就是車 禍或幹嘛的話,那就不用考慮、不用懷疑,陸陸續續都有 跟我講,都是當面跟我講。我有告知告訴人,我會替告訴 人擔心,告訴人聽到當然就是害怕,直接跟我說為什麼做 個工作可以做到變這樣,我說我也不清楚,我是面對面跟 告訴人轉達,告訴人家離我家很近,當時我下班就直接打 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事情要告知告訴人,就在告訴人家社 區外面的小公園跟告訴人說的,(法官提示他卷第19頁證 人李子揚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問:這個對話是誰的?)這是 我跟告訴人的對話,但這些應該是被告請我轉達之前,我 先跟告訴人提醒過,被告要我轉達的是剛剛講的那些話, 只有要我轉達那一次,我與被告沒有交惡,工作後來安靜 地離開這樣而已,也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48-469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轉 達上開之語乙情,亦據證人李子揚證述在卷,且前後相符 。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證人李子揚於11 1年3月4日18時許,傳LINE給告訴人,對話內容為:李子 揚「姐!大哥說要抓妳」、告訴人「老師有跟我說」;李 子揚「是怎樣!大哥到處放話說要抓妳!」、「妳是怎樣 了嗎?」、告訴人「不知道阿」、「這幾天我在台北應該 算安全吧」、「但回去後出門就要很擔心我的安全」……李 子揚「那個人身高跟我差不多!比我胖」、「左手有刺一 個骷髏頭」、告訴人「真的有這個人嗎?」、「不是要嚇 我唷」等語(見他卷第19-21頁)。據上開對話,除與前 揭告訴人及李子揚所證之情相符外,亦核與劉育欣、蔡芷 庭所證內容大致為相同之意,可知被告於李子揚向告訴人 為前揭警示之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到處放話要抓她回去 ,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上開證人所證實而有據,非 無地放矢,被告確有對上開證人向告訴人轉述前揭恐嚇之 語無疑。雖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或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所 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所為動機為交接糾紛所起,且證述被 告所為之要求轉述情節、要求轉述手法亦均雷同,相互比 對勾稽下,足認被告確實一再執著於交接乙事,而因此有 反覆續為要求李子揚等證人轉述恐嚇言論予告訴人知悉之 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本案相關證人證詞之憑信 性,自無所據。 (六)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否認其有請上開證人將「要找人將告 訴人綁回來」等語轉述給告訴人知悉,但被告既到處放話 ,且非僅私下向某一人為之,事實上被告此等放話行徑, 已等同對外宣布,公告周知「要找人將告訴人綁回來」, 讓聽聞此言之人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終會轉達給告訴人知 悉,此從上開證人陸續給予告訴人善意之警示即可得而知 。則被告之行為縱非直接正犯,亦屬間接正犯,亦無礙於 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至於證人陳嘉星於原審所證均不知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480頁),因其涉及與被告是否 為共犯,其特徵又與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所描述相符,是 李子揚所證自非空穴來風,而陳嘉星所證則可信性低,自 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並非僅有唯一告訴人或唯一證人之單一 指述情狀,係複數人證可供核實,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因○○機構業務交接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為本 案行為,過程中雖透過不同證人向告訴人轉達,但均係基 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 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 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 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 意,以為公正之裁量。其中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 要因子。 三、經查:被告確因告訴人離職造成○○機構無法正常營運,終致 歇業,有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衛長字第1139503495號 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7頁),被告受有損失自不在話下 。被告雖透過上開證人對告訴人轉達恐嚇之語,但實際上也 僅止於此,並未有再更進一步之動作,則被告不依合法方式 解決,情急之下以前揭之語對告訴人恐嚇施壓,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固有不是,但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而原判決於量刑之裁量上,並未審酌此等量刑因 子,即有未妥。茲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 前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老闆,理應知悉勞資雙方須彼此尊重 ,離職後之續行工作範疇並非告訴人之義務,本應以理性方 式溝通協調,卻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回 機構協助交接事宜,且被告係要求在職員工轉達,所為實有 不該。又審酌被告經營之○○機構因而已歇業,被告僅止放話 ,並未有再更進一步動作,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2025-01-16

TNHM-113-上易-550-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79、157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就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相較被告於另案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害人數較多 ,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並宣告緩刑2年,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原審 判決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 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已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取回投資資金,對於本案迂 迴之交易模式,即透過層層匯款、取款轉交以兌換虛擬貨幣 之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 所得,仍受「LEO」指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告 訴人黃倩妤、邱奕珊受有損害,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 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 訴人黃倩妤、邱弈珊調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金,有原審 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 37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1第93-94頁、卷2第45-46頁 )附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受僱於牛肉麵店擔任 店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2萬元,同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 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工作,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已造成如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238,000元及10萬元之 損害,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所犯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復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 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⒉詐欺集團猖獗,並以各式手法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 工作,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損害,則原判 決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2萬元,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已屬從輕量刑及定刑,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至於被告另案判決縱使量處較本案更輕之刑,並 為緩刑之諭知,僅係該案量刑是否過輕及宣告緩刑是否適當 之問題,不得執此遽認本案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或有何輕重失 衡之處。  ⒊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透過暫緩執行刑罰,使被告得暫時維 持社會生活,藉以發揮改過自新之矯正效果,即所稱「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是法院於緩刑要件之審查,並 非僅以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唯一考量,另應參酌被告 之素行紀錄及所涉其他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狀況予以綜合 考量。被告因另涉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104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仍未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1-72頁) ,顯見被告於本案參與詐騙犯罪集團程度不低,所生危害亦 難謂輕微,顯然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 犯洗錢罪並非僅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另有侵害 公共法益之內涵,縱認被告於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僅屬從輕量刑之因子,非謂必予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後,認為基於刑罰防衛社會、矯正被告之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功能考量,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33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宏典自劉金印友人楊朝松處得知,劉金印(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有 位於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將土地墊高,以利養鵝事業的需求,認有利可圖,明知其與 張宸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與張宸 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5日前某日,由侯宏典偕同張宸源2度至劉金印住處商討上開 工程事宜,並談妥由侯宏典、張宸源等人以無毒的事業廢棄 物(即磚塊、混凝土)將系爭土地墊高。張宸源亦至系爭土地 現場勘查,確定可供傾倒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及容量後,於同 年10月25日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情通知賴俊廷、 蕭明倫,復於同日下午3時22分、4時28分許,分別將系爭土 地位置,以通訊軟體LINE之位置訊息功能傳送給蕭明倫、賴 俊廷,蕭明倫再將該消息轉知予田育恒。之後,由賴俊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 蕭明倫、田育恒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OOO-0000號 營業曳引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等不詳地點,載運磚塊、混 凝土等事業廢棄物,並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先約定 在西濱公路旁交流道會合,再依序先由賴俊廷、蕭明倫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79-M5號營業曳引車抵達系爭土 地,於傾倒事業廢棄物後駛離現場,劉金印亦到場短暫停留 ,確認其等所傾倒之物體合乎約定後即離去。迄同日上午7 時許,田育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事業 廢棄物抵達系爭土地欲傾倒之際,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屬 人員會同警方到場進行稽查,因恐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在系爭土地 上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罪刑,張宸源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後3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亦告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220至22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宏典固不諱言自友人楊朝松處,得知劉金印之系 爭土地有填土需求,即介紹從事填土工作之張壬榤與楊朝松 認識,之後張宸源前往劉金印住處商談填土事宜時,其亦有 在場;嗣劉金印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提供系爭土地 ,讓張宸源所聯絡、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賴俊廷、蕭明倫及 田育恆,分別自臺北市、苗栗縣等地載運磚塊、混凝土等事 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張宸源與劉金印在談論工作事項時, 我與友人吳英漢及劉金印孫子的家教在聊天,我有聽到一些 ,但無法主張什麼,不過我有跟張宸源說那是總幹事劉金印 的土地,要用合法且清潔的土石來幫劉金印完成工程,且劉 金印要進行填土作業的地我沒有看過,案發後我才知道那塊 地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劉金印、張 宸源、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於前案警詢、偵訊、審理中 、證人莊國正於前案偵訊中、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稽查紀錄、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請示書、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府經 工商字第1109302424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轅宏工程行」、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台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前案112年4月13日及4月27日勘驗筆錄、過 溝派出所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張宸源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 張宸源與被告間、與賴俊廷間、與蕭明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嘉義地院前案判決共2份(他卷第5至13、171至1 80、189至203、205至223頁、前案警卷第20至32、34至43、 48至49頁,前案偵卷第13、16、57、59、77頁,前案原訴9 卷二第43至46、131至133、171至203、205至213頁)在卷可 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的墊高工程,是 侯宏典幫我們找地的,侯宏典先跟劉金印談妥施作細節,再 找我過去劉金印家一起談,侯宏典跟我說劉金印是要硬料即 磚塊、混凝土,他還說要選比較漂亮的磚塊,劉金印在現場 有聽到,但沒有說話,也沒有阻止;傾倒當天,劉金印有到 現場看一下我們倒什麼材料,沒說什麼話,就趕快載他孫子 去上課;我跟劉金印之間不用互相給錢,我是跟清除業者收 報酬,約定跟侯宏典對半分,但後來因為我被抓,沒有分給 侯宏典等語(他卷第123至153頁)。又證人張宸源於自己為被 告之前案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他卷第55、91、 121頁),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供出上手或共犯,並無 何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是其應無虛偽證述陷害被告之動機。  ⒉證人劉金印於自己為被告之前案審理程序中,一開始雖否認 同意張宸源等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堅稱其是要求以乾 淨的土方墊高系爭土地,而與上開證人張宸源之證述不同。 然,證人劉金印就雙方交涉系爭土地墊高工程的經過,於前 案稱:楊朝松先介紹1位張先生跟我認識,張先生才又介紹 張宸源跟侯宏典來我家談土的事情;是張宸源在現場指揮, 侯宏典找張宸源來找我談這件事情,當時沒有說錢要給誰, 如果要付錢的話我會找侯宏典,因為侯宏典以前是偵查員, 我跟侯宏典比較熟,跟張宸源不熟,土是張宸源在處理,他 是侯宏典請的,對我來說侯宏典就是老闆,所以我才想說錢 要拿給侯宏典;「(問:究竟張宸源及侯宏典去過你布袋的 家跟朴子的家幾次?)第一次張宸源跟侯宏典去我朴子的家 討論填土的事情,過幾天張宸源自己跟我去布袋看現場,侯 宏典沒有去,再來張宸源跟侯宏典第二次一起去我朴子的家 討論,那天兩個人沒有去現場,之後,案發當天就是張宸源 自己去現場填土。」等語(他卷第101頁),亦明確證稱是 由被告與張宸源2度共同至其住處商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 核與當時和其立場相反之張宸源如前證述被告亦實際參與商 討本案填土工程事宜之內容相符。之後證人劉金印於前案審 理中為認罪表示,並稱:我只有看到在外面等的第3台車, 我看到他們在那邊等進去倒要墊高的東西;碎磚塊跟混凝土 就是我當初要請他們倒的無毒土方等語(前案原訴9卷二第4 2頁),益徵證人張宸源如前證稱,其與被告係和劉金印約 定以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墊高系爭土地等語為真。  ⒊證人張宸源於110年10月25日即傾倒廢棄物前一日上午10時28 分及10時46分(均為通話結束時間),與被告進行2通LINE語 音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傳送系爭 土地之地理位置訊息給被告;復於翌日(26日)上午7時許, 遭稽查人員及警方查獲其等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旋於 同日7時18分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為2分27秒等節 ,有張宸源扣案手機內畫面之翻拍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紀錄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22至223頁、另案警卷第20頁 )。又證人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前1天(即110年 10月25日)與被告的2次通話,應該是我要過去訊息標註的 地方,先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幾點會到;遭查獲當天的通話, 則是我跟被告說警察過來抓了,被告問說張壬榤人呢,我說 張壬榤載女兒去上課,我請被告過去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1 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警察至現場稽查時亦曾前往現場 查看(原審卷第129頁)。參以證人張宸源於事發前1日傳送 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訊息予被告之時間,緊接在其與被告語 音通話結束後;在稽查當日,又於距離開始稽查僅18分鐘, 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等各情,堪認證人張宸源證稱,其與被告 間前揭LINE對話,均係因本件填土事宜而聯繫之情,堪予採 信。則從傾倒廢棄物前1天,證人張宸源尚與被告聯繫有關 系爭土地之事,於事跡敗露後第一時間,證人張宸源亦立刻 通知被告,被告復前往現場查看等節以觀,更可徵被告非僅 單純引薦證人張宸源和劉金印認識,而應有參與系爭土地墊 高工程的具體內容磋商或議定。何況,倘如被告所稱,其係 向證人張宸源強調系爭土地需用合法的土方墊高,則在證人 張宸源自行接洽前述廢棄物進行填土並遭查緝後,衡情,應 會畏於遭被告責問何以未依其叮囑行事,而逃避與被告間之 聯繫,實無立刻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請被告前往現場之理。承 上,益徵證人張宸源及劉金印上開所述,被告親身參與本案 傾倒廢棄物之謀議等情,均係真實而可採。  ⒋證人劉金印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一開始是直接與張宸 源討論預估要幾車的土方及費用,沒有跟侯宏典談這些事情 ,與張宸源見面都談好後,侯宏典才跟張宸源來我家2、3次 ,我跟他們說我要好的土,不要有廢棄物跟垃圾;我不知道 為什麼張宸源會帶侯宏典來,我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90、9 8、99頁),與其於前案所述,係和張宸源及被告商談系爭土 地墊高工程之經過不同。復經質之何以其於前案陳稱,張宸 源說他後面是侯宏典,其稱與侯宏典有熟,要張宸源帶侯宏 典來一情時,始改證稱:我跟張宸源說我與侯宏典有熟,所 以我叫張宸源叫侯宏典來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可見其起先 證稱不知被告為何要與張宸源一同前來,係要撇清被告之責 任,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意。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 承:我第1次去劉金印的家是我約張壬榤或張宸源過去的, 是要介紹劉金印跟他們認識等語(原審卷第35頁),而表示 一開始係由其引薦介紹張宸源和劉金印間見面認識。則證人 劉金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先與張宸源談妥系爭土地墊高 工程事宜,被告才出現等情,顯與被告自承雙方認識見面的 經過不同,更足見證人劉金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 被告之說詞,不可採認。  ⒌證人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雖亦改證稱:我找侯宏典去劉金印 家是應劉金印的要求,且侯宏典去劉金印家時,也沒有在說 系爭土地的墊高工程,只有寒喧而已,我在前案所稱,侯宏 典告知劉金印的墊高工程要用硬料及侯宏典要我擔罪等內容 ,都是我聽張壬榤轉述侯宏典說的話,不是侯宏典直接向我 陳述,因我與侯宏典是後來才有聯絡管道,且我不能向侯宏 典詢問這些事情,否則就是越級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原審審理中作證的內容正確,我 於前案指控被告,是因為張壬榤跟我說被告是我們上面的人 ,所以我認知被告就是老闆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惟,觀諸張宸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2人間自110年 9月13日起即開始互通訊息,復非罐頭訊息,且頻率不低, 迄同年10月25日即案發前1天,雙方計有15通語音通話,有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14至223頁),足認其2人溝 通管道順暢;且證人張宸源於案發前1日及當日,均有就系 爭土地工程之事與被告聯絡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張宸源 稱因與被告無聯絡管道,或不能越級聯絡,故其於前案所述 有關系爭土地之內容,均是聽聞張壬榤轉知被告的指示等語 ,顯不合常理。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 亦應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之虛偽陳述,而無足採信。  ㈢對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朝松因地 主劉金印要填土,楊朝松乃與被告協調,被告才介紹張壬榤 與楊朝松認識,楊朝松與張壬榤聯繫之後,楊朝松帶張壬榤 去找劉金印,劉金印自己與張壬榤聯繫填土事宜,因張宸源 是張壬榤之下屬,所以請張宸源與劉金印做後續填土聯繫等 情。此從張宸源於前案之手機翻拍照片,有提到其上面即是 張壬榤,並提供其與張壬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看出張宸 源回報傾倒過程之對象是張壬榤。是證人楊朝松、劉金印及 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整個過程係一致並可採的,且 張宸源於前案是聽從張壬榤之指示要將此案推給被告,才會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然,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 自承,本件一開始係由其引薦介紹張壬榤或張宸源與劉金印 見面認識,此已論敘如前,而與證人楊朝松前揭證述過程有 間,是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⑵再者,張宸源於110年10月21日與賴俊廷的LINE對話中,固 提及「我跟上面說一下」後,即傳送張宸源與「張壬榤」的 對話截圖予賴俊廷,並有「了解。我跟『小榤』說一下。」的 對話內容等節,有張宸源與賴俊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前案原訴9卷二第201至202頁),辯護人則依此稱 張宸源的共犯是張壬榤,而非被告。惟依上開對話紀錄縱可 認定張壬榤曾指示張宸源為本案犯行,亦無從排除被告亦參 與其中之認定,蓋此僅涉及張壬榤於本案角色可能與被告不 同,然二者間並無互斥關係。再者,證人劉金印與張壬榤間 並無何親誼關係,沒有迴護張壬榤之必要,其仍於前案審理 中,具體證述是由被告與之接洽系爭土地的填土工程。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置辯之辯詞,尚難採認。  ⒉又證人劉彥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金印是我父親,我住 在朴子,我父親住在布袋,我有聽我父親說在布袋的地要墊 高、要養鵝,他要麻煩被告請別人來處理,但是此部分我沒 有參與。後來警方與環保局有去那塊地稽查,我在現場看到 時,才知道有回填廢棄物的事情。因為第一時間在現場的人 我不認識,我爸爸也不在場,而我知道我爸透過被告介紹人 家來填土,所以我只能打給被告,問看看他知不知道這件事 。被告到了快靠近我家時,有再打電話給我,問在哪裡,我 才帶被告到現場。被告到現場時,我有聽被告問現場人員稱 「你們怎麼給人家弄這種東西」。張宸源也有在現場等語( 本院卷二第175至186頁)。然,證人張宸源卻證稱,其於事 發當日前往現場時,並未見到證人劉彥良等語(本院卷二第 199頁),則證人劉彥良於事發當時有無前往現場、其所述 聯繫被告到場暨被告到場後之反應等情節是否為真,並非無 疑。縱認其上揭證述屬實,則證人劉彥良於事發當日得知遭 查緝時,竟係立刻打電話向被告求助,且被告也立即趕往現 場,而到場後,又質問現場人員如何填土,上揭各點在在彰 顯被告非僅介紹雙方認識,而應立於主導此項填土工程之地 位;且即便其有當場指責現場人員何以傾倒前揭事業廢棄物 ,亦可能係東窗事發後掩飾自己犯行之舉動,無從遽認被告 未參與本案。是被告劉彥良之前揭證述,尚不得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證人劉金印及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所為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並與劉金印談妥以事業廢棄物墊高系爭土地之證 述,經相互勾稽,加以參照證人張宸源與被告間案發前後的 LINE對話紀錄,應可認係真實而可採;而證人劉金印、張宸 源嗣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張宸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 迴護被告的說法,而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單純引薦 張宸源與劉金印認識後,即未涉入填土工程之具體討論及決 定等情,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朝松,以證明當初洽談 回填廢棄物之過程,被告有無參與乙情。然,證人楊朝松業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聲請意旨所載再行傳喚證人楊朝 松之原因,係認為傳喚張壬榤到庭作證時,有必要一併傳喚 證人楊朝松,以確認當初過程(本院卷二第59頁)。惟被告 及辯護人嗣已捨棄傳喚證人張壬榤(本院卷二第213頁), 是難認有何再行重複傳喚證人楊朝松之實益,何況,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 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 置行為。  ㈡本件被告與共犯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恒等人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等非法自外縣市載運( 清除)營建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做為墊高系爭土地的 材料(處理),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一般廢棄物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僅敘及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漏未記載「處理」之態樣,自應予更正,且 更正後之罪名,法條並未變更,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二第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復審酌 被告為退休警察,當知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明知故犯本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的譴責,又考量其 透過張宸源聯絡其他曳引車司機自外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傾倒的犯罪情節、手段,幸及早為警查獲,且該等廢棄物 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對環境造成的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復 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業經劉金印及其他共犯清理乾淨等 節。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的態度,及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依證人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所述,迄未將報酬分 給被告等語,且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之報酬,而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不予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⑴本案僅有共犯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而被告與張 宸源間於110年10月25日及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 通聯內容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關,故無法補強證人張宸 源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⑵依證人劉金印 、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張壬榤確實係與劉金印 接觸並商談填土事宜之人,而證人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卻隱 匿張壬榤之身分,於原審審理中始供出張壬榤,足認證人張 宸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張壬榤要其推給被告之說詞 ,並非無據;⑶本案遭查緝當天,劉彥良撥打電話告知被告 ,被告驅車前往現場,當場質問在場之人為何會傾倒廢棄物 ,可知被告確實以為張壬榤、張宸源會使用合法之土方回填 土地等為由,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然,本件證人劉金印 、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應屬可採,且有被告與張宸源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佐,而證人劉金印、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及證 人張宸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認 ,又證人劉彥良之證述,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 審理期日為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且如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然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1 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02、217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5

TNHM-113-上訴-1249-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聰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16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 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臉書網站,並於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 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 留言處,以帳號「Ooooo Ooooo」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 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 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其家人,使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0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臉書帳號「Ooooo Ooooo」為其所註冊, 且該帳號於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在外交部官方臉書粉 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 嚴重!」貼文下方留言處,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小全部 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我於17時30分許至我 女兒學校之校門口,接我女兒放學,我於17時50分許接到小 孩後就去吃飯,那段時間根本不在家,不可能用電腦發文, 且該臉書帳號我也很早就沒有在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註冊資料、外交部臉書貼文及留言資料(調查卷 第99至107、109頁)等在卷可按。又本案有扣得被告之hp 9 560NGW筆電(含電源線)1台及samsung galaxy A53手機1支 乙情,亦有本院112年保字6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存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43頁)。是前揭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本案鑑定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法務部調查局資通 安全處調查官,擔任實驗室之品質主管、報告簽署人及鑑定 人員,鑑定範圍係針對儲存媒體做刪除資料還原及關鍵字搜 尋。本案送鑑單位是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當時送鑑進 來的證物是1台筆電及1支手機,針對筆電的部分,我們會製 作印象檔,再針對印象檔去做刪除資料還原及關鍵字搜尋; 另外手機的部分也是利用鑑識工具去截取它的資料,並進行 關鍵字搜尋。整份報告我們會製作書面報告,再加上鑑識軟 體分析出來的資料,匯到儲存媒體內,再函覆給送鑑單位等 語(本院卷二第117至130頁)。  ⑵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在高雄市調查處機動 工作站資安組擔任調查專員兼組長。②調查卷第181至188頁 之筆電鑑識報告,是我根據筆電的印象檔所製作的,印象檔 本身是針對硬碟直接擷取而產生不會被變更的檔案,再利用 微軟特定的機制即DiagTrack的服務,它會記錄很多系統運 行的資料,包含CPU、記憶體及程式的紀錄等,並透過微軟 提供的工具即PerfView去看,就可以把瀏覽臉書的紀錄篩選 出來。以筆電的部分來看,曾於112年5月13日去看Facebook 的蔡英文或外交部的帳號,也有去看YouTube的政論節目, 不過該檔案的起始時間是112年5月13日,結束時間是同年5 月18日,在此之前的筆電情況是怎麼樣我無法判斷,因為上 開檔案是特殊的系統機制,大部分功能不是給一般使用者使 用,只是在維護系統的效能或進行監控使用,所以有時候會 啟動記錄功能,有時候就不記,也就是可能有去瀏覽臉書, 但系統機制沒有記錄到。③再者,並不是1個檔案就可以看到 全部的瀏覽紀錄,它可能會記錄在不同的檔案裡面,要把所 有資料都接起來看。而從調查卷第188頁筆電瀏覽器所留下 的連線紀錄,可以看到112年5月9日到5月12日間之連線紀錄 是空的,正常來說以該筆電這麼活躍,卻突然從中間少掉一 整天的時間或某一段時間,是比較不合理的,一般來說是因 為刪除瀏覽紀錄,雖然不會有任何操作紀錄顯示有刪除的動 作,但就是突兀地不見了,且刪除是瀏覽器內建的功能,上 網搜尋就有步驟教學怎麼做,不需要特定的工具,也不需要 專業門檻,按表操課理論上是做得到的。④調查卷第128至12 9頁是手機的擷取資料,可以看出該帳號於112年4月17日嘗 試登入,但忘記密碼,所以才設定新密碼,後來依第129頁 之編號35至37可以看出來已經登入成功,且該Facebook的ID 是「U-000000000000000」。又調查卷第51頁也是手機的紀 錄,此從欄位有顯示EXTRACTION_FFS.zip可以看得出來。再 關於此份資料112年5月10日之部分,有顯示Gmail,意思是 指它的資料來源是從Gmail分析出來的,而Gmail是郵件系統 ,收信的時候可能會看到一些連結,若去點了連結,就會留 下紀錄,此處所顯示的就是表示在該時間點,有在Gmail裡 面連線國泰世華銀行。⑤要登入Facebook的媒介有很多種, 除了筆電,還有手機,且手機裡也可以分APP及不同瀏覽器 。其實不會每個APP都記錄那麼細的資料,因為記錄越多, 對設備運行的負擔越大,從目前的跡證看起來,手機的資料 沒有顯示Facebook的APP相關資料,也就是如果直接以APP登 入Facebook,在手機的部分是沒有辦法留下任何跡證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131至147頁)。  ⑶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在法務部調查局從事 電腦犯罪之案件偵辦工作。②調查卷第189頁之扣押物鑑識報 告補充說明是我製作的。當時有由調查站之另一位學長協助 有無被駭侵(即駭客入侵)之情形,也就是以ThreatSonar 這個程式來檢視有無被駭侵,這是國際知名的資安工具,也 是國內業界組織資安領域長期使用的資安鑑識工具,可以快 速篩檢電腦裡面存在的風險或威脅,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 此外還有人工檢視的工具,就是以ThreatSonar去掃描後, 會產生端點的掃描報告。這個報告會依據駭侵的特徵,將風 險分成5級,風險等級1是最低,最沒有可能駭侵,風險等級 1至3通常都是低風險、正常使用,風險等級4、5才會覺得是 中風險或高風險,有被駭侵的風險。我們檢視所產生之端點 掃描報告後,沒有發現等級4或5風險的威脅存在。而因被告 主張覺得有可能被駭侵,但駭侵一定是駭客透過網路去遠端 操作他的設備,所以我們有針對那一段時間有無被遠端登入 、電腦裡面有無存在一些異常的程序與檔案,進行人工檢視 ,也沒有發現異常的情形。所以就筆電而言,應該沒有被駭 侵或遠端登入的情況。③至於如果臉書的帳號被盜用,比較 少是將電腦開啟後去操作他的帳號,通常帳號被盜用,就代 表不是從他的設備操作,正常情況下應該會有一些境外的IP ;且比較難的部分是臉書帳號都有雙重認證,就算知道臉書 的帳號、密碼,還是需要有被告的手機,經過認證之後,才 可以登入使用,所以這個可能性是相對低的。又本案從IP的 紀錄部分,並沒有看到境外的IP,登入的IP都是被告的行動 電話網路、或家裡的WIFI設備,所以並未看到帳號有被盜用 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176至183頁)。  ⒉依卷附臉書公司所提供帳號「Ooooo Ooooo」之資料顯示(調 查卷第109至112頁),該帳號之ID為「000000000000000」 ,且自112年1月17日00:04:20UTC(即世界協調時間)至1 12年5月10日12:12:47UTC,登入上開帳號所使用之IP位置 僅有4組:⑴203.204.235.52,⑵2401:e180:8862:fd70:0215: d015:4968:ee4c,⑶2401:e180:8873:832c:57f8:4e6c:64c0: da47,⑷2401:e180:8845:6b71:5105:237b:af3f:aa0e。又前 揭第1組IP位址,為被告所申設裝機地址在其住處即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中嘉寬頻網路,其餘3組IP位址,則均係 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網路,此有中嘉寬頻連線資訊客戶基本資料及 通聯調閱回覆單(調查卷第113至118頁)各1份在卷可按。 再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世界協調時間(UTC)與台北時間對照 表可得知(原審卷第55頁),00:00UTC為台北時間上午8時 許,12:00UTC為台北時間20時許。是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自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4分許起至112年5月10日20 時12分許止,登入之IP位址,均為被告住○○○○○○○路○○○○○號 之行動電話網路。  ⒊復依卷內標題為「WebHistory」之資料1份(調查卷第125至1 50頁),於「Source」欄位記載為「SamsungInternetBrows er」之各該列,在各該列最右側的「Source file informat ion」欄位,均有「EXTRACTION_FFS.zip」字樣,則對照上 揭鑑定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此份資料即為被告遭扣案手機 以瀏覽器登入臉書之擷取資料,日期係自112年3月29日18時 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而依上開資 料顯示(調查卷第128至129頁),扣案手機以瀏覽器瀏覽臉 書網頁時,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5分至56分許間,曾有 忘記密碼而無法登入之情形(調查卷第128頁序號32記載「 忘記密碼/無法登入/Facebook」),之後臉書系統將安全碼 傳送至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調查卷第 129頁序號33記載「輸入安全驗證碼」,此列URL欄位並顯示 「000000000000」),待輸入安全驗證碼,並選擇新密碼後 ,則成功登入臉書ID為「000000000000000」之帳號(調查 卷第129頁序號34記載「選擇新密碼」,此列URL欄位並顯示 「u=000000000000000」);再經比對前述臉書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ID即為「00000000000 0000」,足見扣案手機以瀏覽器瀏覽臉書網頁時,所登入之 臉書帳號應為「Ooooo Ooooo」無誤。又在上述變更密碼前 之同日上午12時48分許起至55分許止,即有以前揭帳號瀏覽 王霞之臉書網頁情形,於變更密碼後之同日上午12時58分18 秒許,仍有以前揭帳號瀏覽王霞臉書網頁之紀錄等節,有上 開手機瀏覽紀錄及相關網址截圖存卷可按(調查卷第128至1 30、189至19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偵一卷 第22頁),王霞為被告之配偶。另於事發當日即112年5月10 日上午5時52分、上午11時42分,均有以前揭臉書帳號點入 國泰世華銀行粉絲專頁推播通知之情形,亦有上開手機瀏覽 紀錄及相關網址截圖在卷足憑(調查卷第142、196頁)。  ⒋被告於警詢中固曾辯稱,其最後一次使用臉書帳號「Ooooo O oooo」的時間為111年下旬,之後並無再使用前開帳號等語 (偵一卷第23頁)。然,經承辦人員於警詢中提示上開手機 瀏覽紀錄,並質以依上開紀錄所顯示,自112年3月29日18時 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間,其手機仍有 連接網路以瀏覽器登入臉書共計96次及接收臉書推播通知共 計263次,且曾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5分至56分許有變 更密碼等情後,其改稱:我確實有用瀏覽器去搜尋資料,其 中也包含臉書的連結,如果要查看臉書連結的內容,必須要 登入我的臉書帳號,我因為已經忘記密碼,所以確實有去變 更密碼,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調查卷第7頁)。徵以 上述變更密碼時之認證碼,係發送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且前揭臉書帳號所瀏覽之網頁,又包含被告配偶 王霞之網頁,與被告存有關連性,被告更自承:臉書帳號「 Ooooo Ooooo」只有我在使用,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等語 (偵一卷第21頁),何況,該等臉書瀏覽紀錄均係取自被告 扣案手機之瀏覽內容,自堪認臉書帳號「Ooooo Ooooo」確 持續由被告以其扣案之手機登入使用無訛。  ⒌經相互比對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登入IP資料與扣案 手機瀏覽臉書之紀錄,雖可發現並非每筆以扣案手機登入臉 書帳號「Ooooo Ooooo」瀏覽臉書網頁之情形,均會出現在 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料中,且依卷附 承辦人員詢問IP位置相關問題之電子郵件回函(調查卷第11 9頁),亦表明「系統並不會註冊所有用戶帳號活動的IP位 置,我們提供的資料已為所有系統上留下的若有IP位置」等 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調查局有重置臉書「Oo ooo Ooooo」帳號的密碼,認證碼有傳到我的手機才有辦法 登入臉書等語(偵一卷第10頁),足以印證鑑定證人乙○○證 稱,縱取得被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仍需透過傳送至被告手 機之認證碼,始能登入臉書乙情。則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料,固無法顯示登入該帳號之所有紀錄 ,然就已有記載之部分,並未發現有以其他不詳IP登入之情 況,再依前述之認證程序,如非透過被告扣案之手機,實無 法取得憑以登入之認證碼,佐以於本案貼文前及貼文後,被 告均仍持續有以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網頁,而無不能登入前揭 帳號之異常情況等各節,應堪認臉書帳號「Ooooo Ooooo」 並無遭不詳他人盜用之疑慮。  ⒍再依調查卷第155頁以MicrosoftEdge瀏覽器瀏覽臉書網頁之 紀錄,並參照鑑定證人丁○○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可知此份為被告以扣案筆電瀏覽臉書網頁之資料,亦足 認被告除以扣案手機登入外,也會以扣案之筆電登入前揭臉 書帳號。而被告扣案之筆電經以資安鑑識工具ThreatSonar 進行篩檢,並以人工檢視所產生之端點掃描報告後,並未發 現有被駭侵之風險,亦無遭遠端登入之異常情況,業經鑑定 證人乙○○證述如前,且有端點掃描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97至296頁),自無從認有駭客侵入被告之筆電後, 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發表上述恐嚇訊息之情形。  ⒎甚且,依被告扣案手機內Messenger聊天室與「蔡英文」、「 總統府發言人」、「民進黨發言人」等臉書粉絲專頁之對話 截圖,可發現其有發表對政府不滿之言論,與本案恐嚇訊息 貼文之發言脈絡無違。另依前述扣案筆電瀏覽臉書網頁之資 料及相關截圖(調查卷第155、198、201至202頁),亦可見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有以筆電登入臉書,查詢「外交部」 、「總統蔡英文」、「總統府」、「行政院」及「副總統賴 清德」等臉書專頁,及於112年5月14日13時49分許,以筆電 觀看標題為「甲○○遇死亡威脅留言外交部臉書,對恐嚇言論 零容忍?」之YOUTUBE影片,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瀏覽幾 秒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2 分許,更將前揭YOUTUBE影片之截圖,傳送予其友人,有被 告與暱稱「Carl鴨」之Wechat對話截圖附卷足憑(調查卷第 169至173頁),顯見被告對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新聞異常關 心。  ⒏承上,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係由被 告所申請,且依前揭各點論述可知,前揭臉書帳號從本案貼 文前直至貼文後,均由被告持續登入使用;而前揭臉書帳號 ,並無遭人盜用之情,被告所使用之扣案筆電,也未有遭駭 侵或異常遠端登入的狀況;又被告平日之言論,亦無悖於本 案貼文之脈絡,被告更於案發後,特別關注本件後續討論 之影片。從而,本件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張貼之上 開恐嚇訊息,應堪認係由被告本人所為。  ⒐對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之理由:  ⑴有關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依卷內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於留 言恐嚇訊息之時間點,有登入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 部分(原審卷第43頁):   查,前揭臉書公司所提供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 料(調查卷第109至112頁)及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紀錄之資料 (調查卷第125至150頁),雖均無該帳號於本案貼文時即11 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登入或瀏覽之紀錄。惟,前揭登入IP 資料並未記載所有登入之情形,已說明如上;又以扣案手機 APP登入前揭臉書帳號,並不會顯示在扣案手機之臉書瀏覽 紀錄一節,亦經鑑定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而依卷內標題 為「InstalledApplications」之資料1份(調查卷第15頁) ,於最右側之「Source file information」欄位,均有標 示「EXTRACTION_FFS.zip」字樣,經對照上開鑑定證人丁○○ 之證詞可知,此即為扣案手機安裝APP之紀錄;且依此份資 料顯示,扣案手機係於111年6月4日上午3時10分許,安裝臉 書之APP。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2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 的手機並沒有安裝臉書APP等語(偵一卷第10、23頁),嗣 於同年6月2日警詢中,經承辦人員提示扣案手機有安裝臉書 APP之相關證據後,復改稱:我的手機在剛買回來的時候就 建有臉書APP,後來我因為沒有用臉書,就把臉書APP刪除了 等語(調查卷第7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買手機時有 內建臉書的APP,當時我有使用臉書APP登入我的帳號,但今 年起因為臉書不讓我發文,所以我就把臉書APP刪除了,我 忘記何時刪除的等語(偵一卷第192頁),亦即關於其扣案 手機內是否有安裝臉書之APP乙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辯 稱刪除該APP之原因亦有所迥異,尚難認可採。是本件依前 述「InstalledApplications」之資料,應足認事發當時, 被告之扣案手機內有安裝臉書之APP。是以,本件無從遽認 被告於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時點,並未登入臉書帳號「Oooo o Ooooo」。  ⑵有關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留言之時點不在家,不可能以電腦發 文之部分:   查,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被證1」紙本發票、「被證2」電子 發票及「被證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原審卷第63至67 頁),以證明其於事發當日17時30分許前往女兒就讀之國小 等待女兒下課,於同日17時50分許接到小孩後,即前往位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板塊牛排」購買厚切豬排,等候 至「被證1」紙本發票上所載時間即同日18時23分許取餐後 ,再前往全聯安平永華分店,於同日18時23分許購買235元 之飲品回家,之後再與友人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0號之「○○○炭烤餐廳」餐敘至同日20時35分許等節(原審卷 第51頁)。然,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其於同日19時41分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17F之3」(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足認其斯時所在 地點係於安平區,而非其所稱於臺南市北區之餐廳。何況, 本案被告不僅以扣案之筆電登入前揭臉書帳號,尚有以扣案 手機登入,且以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網頁之方式,除可透過手 機瀏覽器外,亦可使用扣案手機下載之臉書APP等節,均已 論敘如上。是被告使用前揭臉書帳號貼文之途徑,並不限於 在家以筆電為之,故被告於前述留言之時點縱不在家,亦不 影響本案係其為恐嚇留言之認定。  ⑶有關被告辯稱,其接獲yahoo公司通知,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 箱cyt10000000oo.com已長久未使用,顯見前揭臉書帳號於 案發日之112年5月10日,並非被告所登入之部分(本院卷二 第41頁):   查,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2月25日、3月20日、4月1日及4月 23日接獲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 ,以證明其已久未使用前揭臉書帳號。而依臉書公司所提供 帳號「Ooooo Ooooo」之資料顯示(調查卷第109頁),被告 註冊前揭臉書帳號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cyt1000000 0oo.com無誤,且上述電子郵件信箱,確有久未登入使用之 情形。然,依前述扣案手機之瀏覽紀錄,可看出自112年3月 29日18時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被 告仍持續有使用扣案手機之瀏覽器登入臉書瀏覽臉書網頁之 情形,業說明如上。則自難以被告久未登入註冊前揭臉書帳 號之電子郵件信箱,遽認被告並未使用該臉書帳號。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以臉書帳號「Ooooo Ooo oo」留言前揭恐嚇訊息。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以在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 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留言 處,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 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表達加害於甲○○及其家人 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也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恐嚇犯行,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恐嚇犯行之確信,乃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而以發表前述恐嚇文字留言之 方式,表達加害於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並造成社會治安觀感惡化,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復參考 其曾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528-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駱 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補充狀。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駱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 徒刑8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竊盜罪所處 之刑,已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原裁定附 表編號6至7所示之竊盜、傷害所處之刑,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則抗告人所犯之罪,曾經法院合併定執 行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茲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4年2 月,顯有權衡法院曾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抗告人 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未有濫用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可知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HM-114-抗-19-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明疑義人 戴嘉良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詐欺等案件,對 於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 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 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 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詐欺 等案件,上訴人即被告為黃俊策、黃進發,聲明疑義人戴嘉 良非本案當事人,其向本院聲明疑義已有未合,再聲明異議 人亦未陳明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有何影響於檢察官執行之疑 義,其聲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本件聲明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HM-114-聲-10-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蔡牧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原審論 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 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 日起經法院羈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 ,距離其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 手進行監控工作之監控手(即本案),復當場為警逮捕,而 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今等節,有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案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縱遭 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 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高層級之 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 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 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審卷第52 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淺,聯繫 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涉有多 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於本案羈押期間為警借 訊時,業已供出上手即綽號「大原所長」之陳建華,並予以 指認,陳建華因而遭查獲,目前羈押中並經諭知禁止接見, 且其未曾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人聯繫,是已無再犯之可能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另供稱,犯案時陳建華有拉群組,群組內 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人,則考量其前述甫交保即立刻再犯之情 形,尚難認被告無再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機會,而無從逕謂被 告已無再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疑慮。再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 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14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期間,難認有高度逃亡之動機。⒉被告 之上手陳建華已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查 獲,目前羈押禁見中,被告也在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 具結並指認上手,足證被告配合司法檢警查獲之決心,被告 在犯罪組織中唯一之聯絡人既已遭檢警查獲,並遭羈押,被 告亦無再聯繫上手之虞。⒊被告犯罪嫌疑雖重大,但被告已 遭羈押一段時間,近期可能有案件陸續確定,希望可以先出 去與家人見面、道歉,並照顧祖母,後續被告必會配合開庭 等司法案件程序,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希望給予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述事由尚難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640-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蔡牧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原審論 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 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 日起經法院羈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 ,距離其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 手進行監控工作之監控手(即本案),復當場為警逮捕,而 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今等節,有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案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縱遭 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 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高層級之 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 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 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審卷第52 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淺,聯繫 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涉有多 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於本案羈押期間為警借 訊時,業已供出上手即綽號「大原所長」之陳建華,並予以 指認,陳建華因而遭查獲,目前羈押中並經諭知禁止接見, 且其未曾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人聯繫,是已無再犯之可能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另供稱,犯案時陳建華有拉群組,群組內 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人,則考量其前述甫交保即立刻再犯之情 形,尚難認被告無再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機會,而無從逕謂被 告已無再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疑慮。再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 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14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期間,難認有高度逃亡之動機。⒉被告 之上手陳建華已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查 獲,目前羈押禁見中,被告也在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 具結並指認上手,足證被告配合司法檢警查獲之決心,被告 在犯罪組織中唯一之聯絡人既已遭檢警查獲,並遭羈押,被 告亦無再聯繫上手之虞。⒊被告犯罪嫌疑雖重大,但被告已 遭羈押一段時間,近期可能有案件陸續確定,希望可以先出 去與家人見面、道歉,並照顧祖母,後續被告必會配合開庭 等司法案件程序,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希望給予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述事由尚難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聲-19-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元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至6內部界限為7年8月,定執 行刑為7年10月。附表編號7至8內部界限為4月,則定執行刑 5月。然附表1執行刑為8年6月,加總總計為16年9月,則定 執行刑為14年,與附表2至6及7至8之定執行刑有較大差異性 。懇請鈞長考量抗告人目前年齡偏高,身體狀況不佳,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再次審酌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酌定較有 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經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4年。 (二)原裁定附表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係在各宣告刑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 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 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所處之刑,已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盜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則被告所犯之罪,曾經 法院合併定執行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而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亦未逾越有期徒刑16 年9月。再者,雖有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但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之強盜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態樣 及侵害法益完全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關聯性低,此 亦為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執行刑,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2至6、7至8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較大差異之原因,不能等 同視之,採取相同之量刑標準。是原裁定對被告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三)據上,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 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28、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98號(南高檢113執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6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1-08

TNHM-114-抗-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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