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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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鮑玉華 鮑卉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鮑適生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鮑玉華新臺幣(下同)81萬9,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鮑卉琳15萬6,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上訴利益為97萬6,365元(計算式:81萬9,980元+15萬6,3 85元=97萬6,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3

TPDV-113-訴-3113-202410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玲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錦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 新臺幣(下同)102萬3,7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 益為204萬7,49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94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 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2

TPDV-112-訴-5355-20241022-2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相 對 人 崔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五四0號給付薪資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資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 已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債務全數清償,相對人無從再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在相對人離職後收 到第三人對相對人之民事執行命令,可見本案如不停止執行 ,日後聲請人必有財產上追索之困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 件已以執行標的超出執行名義範圍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既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難認聲請人之訴為 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扣押命令之 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 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 其未能即時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按 月於每月3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計至113年8月17日止,本金債權為99萬6,600 元,利息為3萬1,834元,共計102萬8,434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 行期間內,因上開債權金額102萬8,434元未能即時分配受償 ,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系爭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 年,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系爭執行程序延宕而未能即時 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6個月,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 人於此期間所受有利息損失為33萬4,241元(計算式:102萬 8,434元×5%×6.5年=33萬4,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3萬4,241元之擔保金額後, 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2

TPDV-113-勞聲-14-202410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被 告 崔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 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至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 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上開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 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以阻卻含系爭執行事件在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彼此相互 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定之。又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執行名義之利益而定,該項所命給付為未定期限之定期 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應以5年計算其存續期 間,計為396萬元(計算式:6萬6,000元×12月×5年=396萬元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2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2

TPDV-113-勞訴-349-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賴志昇 被 上訴人 洪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83巷17弄「君臨大地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大門周圍,因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頭骨 折、牙齒及鼻樑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含醫療費用9,001元、將來醫療費用37萬999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日係上訴人先挑釁並辱罵伊,且上訴 人亦動手攻擊並搶奪高爾夫球桿;此外,上訴人所稱系爭傷 害一事,其於刑事案件都未曾提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01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37萬99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 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門 周圍,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 夫球杆毆打上訴人大腿右側靠近腰部位置,致上訴人受有右 側股骨頸及股骨頭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 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審卷第77至79頁)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開爭執,受有系爭傷害,惟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2月7日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北簡卷第21頁),其僅記載:「右側股骨 頭及股骨頭骨折」;又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 「(問:你頭部傷勢並無診斷證明?)僅有皮肉傷」、「( 問:頭部手部傷勢是否為你告訴範圍)我並沒有要追究這部 分」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4號案 件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上訴人是否確實 受有牙齒、鼻樑之傷害,已非無疑;況且,果其受有上開傷 害,何以於偵查中表示不要追究?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確有因上開爭執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就醫單 據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就 其受有牙齒、鼻樑傷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7萬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2

TPDV-112-簡上-557-202410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王誼磬 被 告 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之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 5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臺北車 站北3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向左(即第1車道)變換車道,適有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 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驚見欲閃避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滑 倒,因而受有左胸、左肩、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及左側第六 肋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 而支出醫療費用2,307元、看護費用18萬4,800元、交通費用 545元、車輛修繕及財物損失2萬5,420元,以及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0萬2,584元,得向被告請求;此外,伊因系爭車禍 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56元,及自 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臺北車 站北3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即第1車道)變換車道,致驚見欲閃避而緊急煞車 之原告不慎失控滑倒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 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費用2,307元(附表一)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屬相符且為必 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8萬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6日間支 出看護費用18萬4,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固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病人於2022年2月18日11時05分至本院 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2年2月18日17時11 分離院,02月24日、03月10日、04月07日及05月05日至本院 骨科門診就診,因嚴重疼痛症狀,建議休養四周,並於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受 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護費 18萬4,800元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545元(附表二)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 用545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84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 司),時薪170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9,506元,因系爭車 禍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10 萬2,584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參酌瑞星公司113年 7月22日函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下稱系爭函文):原告 為時薪制員工,每月排班時數不固定,依照客戶人力需求進 行排班和計薪,其於111年2月28日正式離職,離職原因為車 禍取消班別、自請離職,自111年2月18日年至同年月28日離 職前取消排班,這段期間沒有薪資等語;以及系爭診斷證明 書記載:「因嚴重疼痛症狀,建議休養四週」等語,故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禍所生之上開傷害,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11 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無法工作損失之部分,即堪採信。 另觀以系爭函文所附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6個月薪資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時薪為160元至1 7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24.5小時至184小時,是其以時薪17 0元、每日工作9.5小時(共3日)或10小時(共4日)為計算 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不能工作損 失共計1萬4,066元(見本院卷第71頁),尚屬有據。  ⒌車損修繕及財物損失2萬5,42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另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 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 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 3,420元,以及因新購買之藍芽耳機毀損,重新購置新品而 支出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 第5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購置 藍牙耳機費用,自為可採。  ⑶依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所載,系爭機車為106 年1月出廠,修車費用為2萬3,420元,有估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該等單據並未就修繕 之工資或零件為區分,應認為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出 廠日為106年1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8日,已使 用超過3年,則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 算,則就零件費用2萬3,4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342元【23,420×(1-9/10)=2,342】,加計藍芽耳機費 用2,000元,以上共計4,34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 繕及財物損失於4,3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⒍慰撫金5萬5,000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爰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從事製造加工業,收入為基 本工資,有1個1歲多小孩,目前懷孕中,家中有先生、小叔 ,小叔需要扶養,房子是公公的,每個月要給1萬元作為房 租,此外,還要幫母親付貸款;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家中有1個小學的女兒,另有妹妹需要扶養,名 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12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105頁),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果足憑(見限閱 卷),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 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核屬 適當。  ⒎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307元、交通費用545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萬4,066元、車損修繕及財務損失4,342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共計7萬6,2 6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260元,及自11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醫院名稱 備 註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8日 1,077元 台大醫院 急診外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2 111年2月18日 20元 台大醫院 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55頁 3 111年2月18日 50元 台大醫院 急診外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4 111年2月24日 35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5 111年3月10日 30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6 111年3月10日 40元 台大醫院 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55頁 7 111年4月7日 15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7頁 8 111年5月5日 30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7頁 9 111年5月5日 20元 台大醫院 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57頁 總  計 2,307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24日 275元 本院卷第51頁 2 111年2月24日 270元 本院卷第51頁 總 計 545元

2024-10-2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41-2024102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任逸橙 相 對 人 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 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並開立服務證明,以掛號郵寄聲請人住 所」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1、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下同)給付勞方(即聲 請人,下同)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資遣費5,443元, 合計4萬5,443元,並於113年10月10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 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2、服務證明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10月 2日終止勞僱關係)資方於113年10月11日前掛號郵寄申請人 住所。3、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僱關 係,勞僱關係終止日為113年10月2日。4、前開事項經雙方 協商同意和解後,勞資雙方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民、 刑事及行政權利(含向主管機關申訴或糾舉,如已申訴或糾 舉則不在此限)皆拋棄不得再為主張,並互負保密義務。」 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第1、2項應給付之金額與開 立服務證明,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2

TPDV-113-勞執-5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林志峰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五0二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 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2 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11 3年度司執字第650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 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 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性質 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 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 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00元),爰 認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1

TPDV-113-聲-57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許志騰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0三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 金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對聲請人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 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本票,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 之意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 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00元),爰 認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1

TPDV-113-聲-498-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陳竹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 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受第三人莊鴻鍠詐騙而 與相對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莊鴻鍠將該貸款30萬元取走後逃逸無蹤,抗告人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現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019 號案件偵辦中。抗告人自112年4月起繳納12次分期金各8,35 0元,合計已繳10萬200元(計算式:8,350元×12次=10萬200 元),尚餘19萬9,800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200元=19萬 9,800元)。但抗告人因為舊疾復發無法工作賺錢,而有繳 款困難,曾以書面向相對人協商展延,均未獲相對人回應。 抗告人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相對人亦未出 席。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超過19萬 9,800元本息之部分有失公允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遭莊 鴻鍠詐騙及已清償部分票款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 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原 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7

TPDV-113-抗-33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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