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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 原 告 蔡嘉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駛於國道 一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 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2年12月0 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前。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並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1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2點」(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則於113年9月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31084號函,將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國道測速照相機故障導致產生大量罰單,而原告在112年1 1月9日已通報1968有此情形,未料國道警察未修護、放任 機器故障開出大量罰單,原告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 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餅)、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 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 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 。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 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 ,那罰單不會只有這張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內容、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可見系 爭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標誌,上述標牌清晰且 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且原舉發 機關檢附之「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者相 距600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合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再依本件違 規採證照片,確認車牌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12年1 1月20日02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處,遭 器號主機「16D64」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106 km/ h,該路段限速90km/h,超速16km/h,而該固定式照測速 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政中心檢定合格,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 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行 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據此作成處分應無違誤。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大 餅)、GPS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架紀錄,其並未附有檢測 合格之證明,倘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 ,即屬難能可期;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 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依上所述,故難 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以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 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 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 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 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 ,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 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 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 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 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原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 程序保障之要求。故原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 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 ,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 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 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 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 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 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 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 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 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 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 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 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 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 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遠通電收門架紀錄、行車紀錄 (大餅)紙、GPS電磁紀錄(車速曲線圖)、行車紀錄器檢驗 合格證明、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1993號函、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 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原 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本院卷第17至19、55、79、8 1、123、137至139、141、143、145至147、149、153、15 7、159、163、167、169至1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67.4公里處,且該 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違規 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45至147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該 「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即國 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為600公尺,亦有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9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1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本件舉發程序符合 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力 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P;(二)天線 :-----】、【器號:(一)主機:16D64;(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3頁 ),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 ,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4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3/11/20」、「時間:02:38:46」、「主 機:16D64」、「地點: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速限 :90km/h」、「車速:106km/h」、「證號:M0GA0000000 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 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06 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七)另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機故障未修護而開出大量罰單,原告 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 餅)、電磁紀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 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 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 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 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那我們的罰單不會只有這 張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其同行司機亦有受罰之罰單號 碼(本院卷第13頁),又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 (本院卷第167頁),欲證明其使用的行車紀錄器符合定期 檢測、而本件測速照相機故障,然查,觀諸該合格證明所 載:「車牌號碼:000-0000」、「檢測合格日期:113年9 月16日」、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週期「二年一次」、下次 檢驗日期「115年9月16日」等情,而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顯見 原告所提出該行車紀錄器檢驗日期,無法證明本件違規舉 發當時系爭車輛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係於合格證明之效期 內。且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 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 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 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 ,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 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 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 ,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 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 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佐為參考之用, 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58頁),該系統係以每 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 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 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約30 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 「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原告提出之GPS定位系統 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僅為當 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以此推論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屬無據。 (八)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 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 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 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 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 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 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 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無訛。準此,系爭車輛確有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九)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1197-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6號 原 告 黃敬軒 住○○市路○區○○里○○路00巷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B2882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29線98. 9公里大寮河堤路二段往南處(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 限50公里,行速104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3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82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拍攝,駕駛於行進間 無法明顯判別路牌,與實際用路人視角不符;另依現場距離 示意圖警方提供知位置拍攝位於固定式立牌後方150公尺, 加上照片所示72.3公尺,原告依上開數據推算街景圖,顯與 拍攝地點不符,位置應在98.8公里處而非98.9公里處,經原 告比對後,採證照片實際位置位於立牌後約310公尺至320公 尺,已超出規範立牌後100公尺起至300公尺內之距離;又該 路牌面距路緣未達180公分及距地150公分或180公分雙面標 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 本案員警於大寮區台29線98.9K南向河堤路二段架設非固定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而警52標誌設置於值勤前後皆有拍照佐 證,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距該警52標誌依員警查復為150公 尺,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採證相片顯示為72.3公 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 離為為222.3公(150+72.3),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 日間有陽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亦無遭受樹木阻 擋之情事,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 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 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同條第2 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 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 ,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 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 ,由上至下排列。」查原告自行提供之量測數據顯示警52標 誌與路面邊緣為173公分、高度離路面125公分皆符合上開規 定,原告所述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又查本件舉發採證使用 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 單號碼:M0GB0000000),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 ,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 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機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 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 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⑷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林 分交字第11373915700號函、職務報告、示意圖、採證照片 、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111頁)以觀,足 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2 2.3公尺(150+72.3)。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上 方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 道路之一般駕駛人,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 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 注意該「警52」、「限5」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為由主 張該「警52」、「限5」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㈢又警52標誌設置部分,依上開道交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 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則舉發機關自仍得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之高度,依原告測量結果為125公分, 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3頁),並 無原告所述未高於120公分至210公分之情形,該設置高度自 得避免標誌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依前揭說明,此等設置 方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要難認與法有違,原告主張警52標 誌設置位置不符規定等語,並無理由。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 、時間:15:16:57、地點:台29線98.9公里大寮河堤路二 段往南、速限:50km/h、距離:72.3公尺、車速:104km/h 、序號:LE0115、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 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 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 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15、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3月20日、有效 期限:114年3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12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 速104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4公里)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3

KSTA-113-交-1176-2025011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捷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580元,嗣因停車費用陸續增加,乃具 狀追加請求金額為8,520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多次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原告經營之TIMES臺南金華路三段停車場內(下稱系爭 停車場),共計停放86次,且均未繳納停車費用即逕自離場 ,積欠停車費用5,520元。  ㈡又依系爭停車場告示明文「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 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 場,依上開停車場告示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確實為被告車行所有,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文 所承租營業駕駛。  ㈡陳建文雖然有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內,但是沒有停在停車 格上,停車費應該是要停在停車格才能算停車費。另外,系 爭停車場出入口沒有設置升降的欄杆,也沒有標示是無欄杆 的收費停車場,如果有欄杆,陳建文根本不會開進去,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該停車場之前是計程車車隊排班地點,陳 建文之前都在那邊等班,後來才改建成停車場。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其經營管理,於路口處立有收費 標準及未繳費離場者加計違約金3,000元等告示。系爭車輛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多次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內,共計86次,惟離場時均未繳納停車費用便逕自離場, 共積欠停車費用5,520元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停車費 用計算統計表、現場告示板及收費看板、系爭車輛停放監視 器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之時間 及次數,均未爭執,但辯稱: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未設柵欄, 及其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拒絕給付停車費云云 。由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事證,可信系爭停車場為收費停車場 ,及系爭車輛確於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所示之時間,駛 入系爭停車場場域,但未繳納費用即逕自離場之事實無誤。  ㈢原告就上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合計8,520 元,被告則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停 車契約關係?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告示牌照片(見113年度北小字第3964號卷 第17至18頁),告示牌上分別記載平日「基本費率60元/小 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基本費率120元/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收費 350元」、「本場無現金繳費請使用電子票證或感應支付」 等內容,可知系爭停車場係採現場無人管理模式,入場停車 應依告示牌記載之收費標準計費,及依告示之方式繳納停車 費,此等資訊於入場前皆可得知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該停車場之前是計程車車隊排班地點,之前都在那邊等班, 後來才改建成停車場等語,佐以其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 場次數多達86次,顯然明知該處已改建為收費停車場,仍逕 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內,而非不知告示誤為停車,自 其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內,即已默示同意停車公告規約事 實,依此事實與原告成立停車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間業已 成立停車契約,要可認定。是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5,520元,即屬有據。  ⒉雖被告以系爭停車場未設柵欄,及其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 車格,係停於通道上,拒絕繳納停車費用云云。但查,停車 場出入口是否設置柵欄,屬於停車場業者對於停車場之管理 事務,實與被告無關。蓋現今監視系統發達,輔以辨識系統 精準,支付方式多元,及大眾快速通行之需求,部分停車場 已取消柵欄設置,足徵柵欄並非停車場之必要設備,被告以 此為辯自非可信。至被告提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 而係停防放於通道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截圖可按 。但停車格及留設通道,乃業者為規範停車秩序及費用計算 而劃設,同屬停車場業者之管理事宜,亦與停車契約成立與 否無涉。蓋依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系 爭停車場內,即已默示同意停車公告規約,至於未將系爭車 輛停妥於停車格內,至多影響計費正確性,無足影響停車契 約之有效性,被告就此所辯,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針對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後,車主均未繳後即逕行離 場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乙節,同以上開監視 器截圖及入口處公告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未否認,可信, 系爭車輛車主確未付費即離場之事實無誤。本院審閱告示牌 照片,係以鮮黃色背景、紅色顯目且放大字體記載「注意」 「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 ,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 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系爭車輛車主違約情狀,雖每次停放 時間短者數秒,最長5分23秒,但違約次數多達86次,核屬 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 予准許。  ㈤承上調查,系爭車輛自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即可認與停車 場業者成立停車服務契約,自應依張貼之公告、管理規範內 容繳費、離場。惟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 日止,共計86次停放於停車場通道上,且未繳費逕自離場, 而有違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共計86次之停車 費5,520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8,520元,並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 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 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698-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徐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竹 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第54-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19分許 ,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以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 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2 月2日逕行舉發(地6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4條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1,第7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撤銷「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53頁)。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以113年3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77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依法需 在開罰地點前150公尺(應為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前 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而當時路旁未看見穿制服員警及警車 ,警車和照相儀器是在馬舍公廟旁邊的空地處,原告被取締 當下看時數表並未超過91公里,後向監理單位申訴,未看到 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有機動取締超速的告示牌,警方函 覆給監理單位的照片,卻突然多了告示牌,所幸原告有保留 行車記錄器畫面,證明所言屬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設有非固定式標誌警52,有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可 佐,雖於值勤完畢後已移除,惟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警52 標誌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可見。該標誌之設置,客觀 上足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 ,即得注意及之,原告為原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 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⒉本案違規採證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游140公尺處(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01巷口)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 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 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 時,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1公里/小時,超速41公里/小 時,而逕行舉發,且本件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 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情形,所為舉發及裁 處程序皆無違誤等語。  ⒊經審視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違規時間為夜間,道路光 線昏暗,其行車紀錄器感光元件及鏡頭無法清楚記錄實際道 路情形,加上原告車速過高、車身震動,導致影像畫面模糊 不清,尚無法證實是否如原告所述未見「警52」標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1/28、 時間23:19:36、主機:ATS020、速限:50km/h、車速:91k m/h、方向:車尾、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等(見本院 卷第95頁),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 0000」,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ATS020、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 期限:113年4月30日(第9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 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 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舉發員警當日於22時至翌日00時在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前 ,設有非固定式「警52」標誌,經現地測量當日所擺放「警5 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即八德區興豐路1725號間約為73公 尺,而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出廠設定值為測距30公尺,有員警 職務報告、警52現場照片、街景示意圖等件可參(第89、93、 97、117頁),是「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103 公尺,該標誌設於白實線右側之路肩處,前未有其他障礙物 遮蔽,足以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未見穿制服員警及警車,警車或照相儀器是在 馬舍公廟旁邊的空地處乙節,查早年雖曾以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 5目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 規要件完整攝入等節,嗣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 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 ,執勤警員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 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 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執勤警員 或巡邏車是否位在明顯可見之處,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不生影響。又原告既自承於馬舍 公廟旁空地有看到警車及照相儀器,而查馬舍公廟所在處為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則可證舉發機關當日確實有員警於 該處執勤採證無訛。 ㈣至原告稱未於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見到機動取締超速告示 牌,警方函覆給監理單位的照片,卻突然多了告示牌等語, 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經被告審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而具狀表示意見如前,復經本院詳細審視該行車紀錄器影 像內容,系爭車輛行近舉發員警設置「警52」標誌處時,恰 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前鏡頭2」轉換至檔名「前鏡頭」之 過程,確實未能清楚拍攝該地點白實線右側路肩之客觀環境 ,且因系爭車輛車速甚快,其行車紀錄器檔名「後鏡頭」之 影片內容,仍未能清楚拍攝員警所稱設置「警52」之處所狀 況,惟有呈現系爭車輛經過採證地點時,畫面出現「閃光」 ,應為系爭雷達測速儀測速後照相。從而,原告所提行車紀 錄器影像,尚未能證明員警當日執行取締勤務未依規定設置 「警52」標誌,難認取締舉發程序有何重大瑕疵。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並衡 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1-10

TPTA-113-交-1033-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7號 原 告 律岡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 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4N223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5時17分停放在臺北市金山北路人行 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N223A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當日係為搭載友人至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其停車時間 未滿3分鐘,自屬「臨時停車」,而非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4款所稱之「停車」,倘被告認定原告係違反「停車」之 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臨停之位置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屬情節輕 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舉 發機關所為舉發有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得否 以勸導代替舉發,當以現場執勤員警依現場狀況判斷。又本 件係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當予 以舉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 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50336號函(本院卷第59-60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 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機車確有「在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行為。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地點確實 停放在臺北市金山北路新生高架橋下東側人行道,該處亦有 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足見系爭地點為禁止停車之 處所。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本件 係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見系爭機車駕駛人不在場而認定違規屬 實,且在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完成之前,駕駛人亦未出現等 情,有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佐,足見系爭機車非處於 立即行駛之狀態,舉發員警認定系爭機車所為已屬違規「停 車」,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所為係屬臨時停車,而非停 車等語,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 ㈡、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 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經核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15時17分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與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0至6時深夜時段」之要件 不符,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免予舉發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4.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025-01-10

TPTA-113-交-3747-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黃堉倫(原名黃宗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黃堉倫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黃 博偉、楊子斳時,並無加速之舉;且撞擊後旋即下車,不僅未 再對毫無防備之告訴人2人為其他足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 反係上前關心遭撞之楊子斳傷勢,佐以其與黃博偉並無嚴重衝 突或口角糾紛,與楊子斳更係素不相識,應無殺害告訴人2人 之動機,且衝撞後,黃博偉亦無何畏懼之舉措,更讓被告離開 現場等情,認定被告應係酒後,思慮欠周,一時逞快而駕車衝 撞,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難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告訴人2人已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未 遂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 ,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 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之犯意為 斷;而殺人犯意之有無,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狀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審酌判斷。 ㈡卷查:⒈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結果:⑴(檔案顯示時間1 4時50分37秒至38秒)告訴人2人皆站在畫面左方路口之人行道 轉角。黑色車輛直行通過路口。⑵(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39 秒)白色掀背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AVU-XXXX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車窗搖下,出現在畫面右方,車 速明顯快於黑色車輛。⑶(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42秒)A車以 相當車速向左偏直接駛向告訴人2人。⑷(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 分43秒至46秒)A車衝向告訴人2人,黃博偉跑向畫面右方,右 腳鞋子掉落。楊子斳被A車撞到雙腳,以頭下腳上姿態飛向A車 碰撞擋風玻璃,腳上鞋子飛落,再彈向後方撞擊告示牌與樹木 (告示牌與樹木明顯搖晃,樹葉落於地面)後,落向人行道翻 滾後爬起。A車前方撞擊人行道花圃,A車車身周遭明顯有相當 煙霧,A車前車燈掉落、前保險桿破裂凹陷(見第一審卷第118 至119、147至149頁);⒉A車撞擊後,其前車頭卡進人行道花 圃水泥矮牆,前車蓋與保險桿分離,此有該車受損照片可稽( 見警卷第105至107頁);⒊黃博偉證稱:被告當時突然駕車直 接衝撞過來,沒有煞車,而且車速蠻快的,直到撞到花圃、矮 牆才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32頁、第一審卷第12 4頁);楊子斳陳稱:當時被告已看到其與黃博偉在人行道上 ,仍然駕駛A車左轉加速衝撞過來,其發現後立即跳開,但仍 被撞飛,被告並未煞車,A車係撞到其後方的水泥花圃才停下 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亦為: 其是朝著黃博偉開過去,沒有踩煞車,車子並無失控,也沒有 誤踩油門;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幾公里;撞擊後,其車內氣 囊都爆開之供述(見警卷第15、24、27頁、第一審卷第140至1 41頁)。上情如若無訛,似堪認被告係以高速直接衝撞告訴人 2人,過程中並無任何煞車、減速之動作,且撞擊力道甚大。 又以自小客車高速衝撞行人,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致生 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於警詢供稱:「( 你知不知道若對人之身體部位衝撞重擊,將會致命?)我知道 」(見警卷第27頁);於第一審供稱:「(起訴書載有高速駕 車衝撞行人,可能造成死亡,對此有何意見?)可能吧,無意 見」(見第一審卷第137頁)。如此,能否謂被告駕車衝撞告 訴人2人時,無預見可能導致其等死亡之結果,並容認其發生 ,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 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僅因被告不認識楊子斳,及與黃博 偉無激烈衝突,且衝撞後旋下車關心楊子斳之傷勢,遽行認定 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297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愛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愛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愛涼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腳踏車如有上鎖,乃所有 權人為免腳踏車遭竊之防盜措施,並無拋棄腳踏車所有權之 意,其容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結果之發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 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車庫旁,竊取楊上峰置於 該處之已上鎖腳踏車1台。嗣於113年4月28日9時許,楊上峰 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 告邱愛涼及檢察官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楊上峰所有的本案腳 踏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 查獲照片1張、告訴人住處GOOGLE街景圖2張在卷可按,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腳踏車是沒有人要 的,該腳踏車停放該處已經長達2、3年,且置物籃內有垃圾 ,長期接受雨淋而車輪生鏽,所以以為該腳踏車是沒有人的 等語。  ㈢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本案腳踏車之處所,係在告訴人 住處車庫門口旁,該腳踏車停放處旁圍牆上並張貼「請勿停 車 謝謝合作」之告示牌等情,有GOOGLE街景圖附卷可證( 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自承該腳踏車後輪有 扣鎖等語(本院卷第40頁)。觀諸上開腳踏車停放位置,並 無其他垃圾堆置,顯然該腳踏車並非遭人丟棄在垃圾收集處 ,而車庫旁邊圍牆上貼有「請勿停車」告示牌,該腳踏車卻 仍停放該處,衡諸常情,應可認定係經由該車庫主人之同意 始能停放;再者,依據上開街景圖,該腳踏車外觀並無明顯 髒污或有嚴重破損,縱使置物籃內遭放置垃圾,也只有1張 紙的份量,並無大量堆置垃圾之情形,再加上車輪有掛鎖, 一般社會通念應能判斷該腳踏車係屬有主物,而非遭人棄置 之無主物。被告所辯上情,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被告應 可預見該己踏車係他人所有之物,卻率爾將其取走,被告具 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稱價值3000元)、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已將該腳 踏車歸還告訴人,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易-1987-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葉名軒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陳仲杰 訴訟代理人 王鳳卿 林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程 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並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3年7月19日 南市農港字第1130970011B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6頁、第 1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程序 相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港路與 世平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有臺南 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下稱漁港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下稱系爭護欄),惟漁港所設置系爭護欄時未於其上加裝 反光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因適逢夜晚 ,照明光線不足,因而撞上系爭護欄(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路口本為可供一般大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因相關內部 政策因素,以系爭護欄將一部分道路封鎖,系爭護欄即屬 國家設立之公共設施,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 任乃無過失責任,是若被告於設立或後續管理依通常情形 與客觀情狀認定有欠缺應有之安全性,即應對受有損害之 人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此欠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是 否已善盡注意義務,皆非所問。原告於夜間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在光線不足之情形下本就難以看清道路上之情況, 又該路段設有紅綠燈、斑馬線、停車格,且無其他相關告 示牌告知該路段已被封鎖,原告自會認為可以正常行駛於 道路上,自不得以該路段已被封鎖為理由而認原告不得行 駛於該路段。況被告以系爭護欄將該路段封鎖,於設立之 初即應考量到各種天氣情況會不會影響到用路人的視線範 圍,以及提醒該路段用路人前方道路已經封閉,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自應在系 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以保障用路人 安全。再者夜晚駕車本就視線不清,若國家貿然於路口處 設置紐澤西護欄又未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自然容易肇 生車禍。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加裝相關反射 設置,惟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卻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裝置 ,顯見反光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是以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自 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三)原告依法向系爭護欄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遭拒後,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8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 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880元。  2、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奇美醫院治療, 診斷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由原告家人負責照護,以每日2 ,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6萬元。  3、系爭汽車毀損91萬元: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經車行 報價維修費須95萬元,已高於購入價91萬元,且於維修後 車輛亦無法回復至車禍發生前之狀態,市價亦無法回復至 未發生車禍前之價格,原告修復系爭汽車回復時間過長, 所需費用過鉅,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之價格91萬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受系爭傷害對身體健康有重大損 害,於112年11月19日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歷經2次開 刀治療,出院後仍受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他人 照料,開刀傷口亦留下難以回復之疤痕,原告心理受有極 大創傷,需要前往身心科就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旁 人所能切身體會,屬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綜上各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483,880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所屬漁港所經行政院農業部(下稱農業部)委辦管理 安平漁港,為防止車輛進入,乃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 阻隔封閉漁港區域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 路(屬第五種港埠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 安北路、安港路、世平一街等)路口,並於111年5月在系 爭路口設置系爭護欄,並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0條規定,將安港路往世平一街車禍發生路段之3 個護欄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 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交通錐 及夜間警示燈。另安港路往世平一街車禍發生路段前約70 公尺起,即分段繪設3組減速標線,漁港所就該路段之管 理,客觀上就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有相當之管理設施,並 無欠缺或瑕疵。 (二)原告行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 注意車前狀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 分局)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發生路段限 速50公里,安港路往世平一街方向已繪設減速標線,且當 時天氣晴朗,路燈照明清楚明亮,並無障礙物遮蔽影響視 線之情形。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 告於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可能因我當下有 點疲勞,且我有近視閃光、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0至80 公里云云,足證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非不能注意道 路上有系爭護欄,且原告有疲勞駕駛及超速之情事。漁港 所於系爭護欄前所設之交通錐及夜間警示燈等措施,就維 護道路使用人車安全,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況 被告考量原告已受傷,故就原告當日所撞壞之水泥護欄3 個,自行請廠商以6,000元進行回復,至今並未向原告求 償,已盡慰問之意。至被告於系爭車禍後於護欄加裝反光 裝置,係加強避免不守交通規則之汽車駕駛人以同一理由 主張賠償之事再次發生,與本案之因果關係認定無涉。是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3,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13,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沒有意見。  2、系爭汽車毀損91萬元:系爭汽車為107年之二手車,縱系爭 汽車難以修復,仍不應逕以當時購買之91萬元為車損賠償 數額,而未考慮該二手車之合理市價、折舊等因素。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車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有疲勞駕駛及超速等情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故意、過失。又原告所提身心科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原 告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曾因重度憂鬱症就診5次, 惟無法證明原告患重度憂鬱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撞上被告所屬漁港所設置之系爭護欄,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肇致系爭車禍。原 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及開刀,支出醫療費用13,880 元,且由親人看護需要看護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各 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照片24張、 系爭路口照片2張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第25頁至第31頁、 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6頁、第1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四分局調閱處理系爭車禍之相關 證據資料查對無誤,有第四分局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四交字 第113059432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車禍現場照片、光碟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9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示標示或反光照明裝 置,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原告因而撞 上系爭護欄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83,880元及其 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一)被告對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無欠 缺?(二)若有欠缺,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如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 查: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所謂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或因其他情事 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 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 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 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因 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 張其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係因被告對 系爭護欄有其主張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所致,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護欄將一部分道路封鎖,且無告示牌 告知該路段已被封鎖,原告自會認為可以正常行駛,原告 於夜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光線不足難以看清道路上情 況,被告設立之初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 照明裝置。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加裝相關反射 設置,惟事後被告卻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裝置,是系爭 車禍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間,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  1、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乙節,雖據 其提出臺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 同意書各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 照片24張、系爭路口照片2張、汽車維修估價單、汽車買 賣合約書、蕭尹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報廢證明各 1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第25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5 頁、第97頁)。惟查上開證據只能看出系爭路口發生系爭 車禍後之狀況與警方分析,及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撞毀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奇美醫院治療,原告並曾因重度憂 鬱症而自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共5天5次至身 心診所就診,然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 有何欠缺,自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2、又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可知此 條項規定限於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之 情形,始有適用。惟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行道路範疇 ,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函 覆在卷,有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32443 315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發生系 爭車禍之系爭路口並非道路,因此被告於系爭路口所設置 之系爭護欄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 自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 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云云,要無可採。原告雖 另主張從上開回函可以發現本來系爭道路是可供公眾通行 一般道路,因此倘若該道路被封閉之後,仍然需要提出或 設置警示的裝置。又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2條規定封閉的道路仍然需要提出相關的警示設備,不 論是主管機關抑或是其他工程單位,在封路的時候一定要 提出相關的警示。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並未有任何的封路警 示標誌,只有放置不具反光標誌的紐澤西護欄,且系爭道 路除了原告外,亦有其他民眾發生事故,但主管機關仍然 未於路口加裝反光照明設備,因此主管機關就公共設置管 理仍有所欠缺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惟系爭路口所設置之系爭 護欄,乃位於禁止民眾通行之安港路(臨近世平一街之系 爭路口附近)範圍之前方,用以阻斷人、車繼續往此禁止 民眾通行之安港路範圍前行乙節,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 系爭護欄設置之位置,並非道路範圍,自無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係基 於系爭護欄設置位置即系爭路口附近屬於道路之一部分所 為之論述,自無可採。  3、再查被告所屬漁港所經農業部委辦管理安平漁港,為防止 車輛進入,乃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阻隔封閉漁港區域 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路(屬第五種港埠 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安北路、安港路、 世平一街等)路口,並於111年5月在系爭路口附近位於安 港路上設置系爭護欄,並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0條規定,將系爭路口之3個護欄(即系爭護欄) 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 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橘白色交通錐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111 年10月14日、同年月22日、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8日照 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署函、 農業委員會函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 頁、第141頁、第1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 ,足見被告已於系爭路口附近設置用以阻斷通行之系爭護 欄及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橘白色交通錐,任何用路人看見 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明顯可辨識系爭護欄 後面之安港路範圍係禁止人、車通行之區域,則被告設置 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足達到警示用路人前 方區域之安港路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 其設置及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護欄前方另加裝夜間 警示燈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前開照片,均未見被告有於系 爭路口及系爭護欄前方加裝夜間警示燈之裝置,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4、復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原告行向之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事故(即系爭車禍) 位置為交叉口(即系爭路口)附近,路面狀況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即系爭護欄),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邊線,原告撞護欄導致事故 ;又系爭路口前約70公尺起,有分段繪設3組減速標線等 情,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車禍現場照片24張及被告提出之照 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65頁至第8 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的天 候、路面、照明狀況及行車管制號誌均正常,駕駛人行車 之視距良好,原告顯無不能注意或看到系爭護欄之情事, 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可清楚看到系爭 護欄及其前方橘白色交通錐以辨識系爭護欄後方之安港路 係禁止通行而不得再繼續行駛,惟原告竟未注意到系爭護 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阻隔其後方安港路之車前狀況 ,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行撞擊系爭護欄致發生系爭車禍 ,而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系爭車禍 之發生顯係因原告未注意到系爭路口附近存有系爭護欄及 橘白色交通錐等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難認被告設置之系 爭護欄有何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再參以原告接受第四分 局警訊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汽車從觀夕平台安港路路邊停 車格開出來要繞一圈回原地,我當時沿安港路一般車道由 南向北直行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可能因我當下有點疲 勞且我有近視閃光,且前方紐澤西護欄沒有閃光,所以我 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護欄,我在直行過程中自撞前方紐澤西 護欄。我發現前方護欄時距離已經在我眼前,我當下馬上 踩剎車,我當時速率約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肇事前我沒 有發現危險,也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障礙物,等我直行到 護欄前大約2、3公尺,我才看到前方有護欄,我當下馬上 緊急剎車但仍撞上。我本身右眼視力正常,左眼有近視( 度數不詳)加散光400度,平常不習慣戴眼鏡,當天沒有 戴眼鏡。當時車流量小、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天候晴、視 線良好,道路設施正常,障礙物是事故路口設置紐澤西護 欄,標誌、標線皆清楚等語,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1頁至第48頁),益可知原告係因其有近視及高度閃光, 加上疲勞及未遵守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速限,竟以每小時 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始未及注意前方之系爭路口附近 存有系爭護欄,致未看到系爭護欄而撞上肇致系爭車禍。 是堪認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視力不良、疲勞駕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實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  5、原告再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 裝置,顯見反光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云云 。惟查系爭路口附近禁止通行之安港路上設置系爭護欄及 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足達到警示用路人前方區域之 安港路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其設置及 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且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 行道路範疇,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系爭車禍乃因原告視力不良、疲勞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導致,實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有如前述,被告並辯稱 :其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係加強避免不守交通規則 之汽車駕駛人以同一理由主張賠償之事再次發生等語,自 不得以被告事後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等預防事故再次 發生之作為,據為認定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護欄有所欠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6、綜合上開各節,堪認系爭車禍乃因原告之過失導致,難認 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護欄有何欠缺,則系爭車禍要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前 開事由,主張系爭車禍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 照明標誌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 管理上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 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其設置及管理系爭護 欄並無欠缺或瑕疵乙節,堪以採信。 (三)另查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既無欠缺,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 爭汽車毀損價格、精神慰撫金共1,483,88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路口附近設置系爭 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且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無 欠缺,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之過失導致,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 管理上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 責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汽車毀損價格、精神慰 撫金共1,4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75 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9

TNDV-113-國-11-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4QA00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一路與新民路 口(下稱系爭地點),未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迴轉後行駛在 基隆市中山一路人行道上,為警目睹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行駛人行道」等違規 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8條第1項第2 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9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4QA00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  1.系爭地點有禁止大貨車迴轉之標誌,但未禁止小客車迴轉, 則機車為何不可迴轉?且系爭地點要求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 誌與一般路口設置之標誌是不一樣,兩段式左轉停車格前方 有柱子,機車要進入兩轉式左轉也很危險。  2.系爭地點之人行道有很多出入口,不小心騎上去的人很多, 警察單位要先設立告示牌並勸導,才能開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函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且於中山一路上駕車行駛人行道,遭員警目睹並攔停舉發 ,系爭地點設有標誌牌,標誌牌上敘明迴轉機車請兩段式迴 轉,惟系爭機車未依標誌行駛逕行迴轉,之後行駛人行道, 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為適法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經過,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9 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0334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 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員警密錄器採證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64頁、第79-8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5 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 彎車道不依標誌指示」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16頁)核與被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相符,依上開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地點確有設立「迴轉機車請兩段式迴轉」之標 誌,且未遭樹木等物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又機車待轉區 之設置位置安全無虞,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另部分機車駕駛人為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行駛人 行道,已對行人通行安全造成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6款乃明文禁止規定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所 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依法駕駛人 騎乘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如違反規定者依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從而,除有另 於人行道特別設置必要之標誌以供慢車行駛的路線外,其餘 車輛皆不得行駛於人行道,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 解,尚難採認。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2.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4.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九)第48條。

2025-01-08

TPTA-112-交-1769-2025010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李書含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2-ZEA402954、32-ZDC4543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記載本件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字號為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32-ZDC454351號,但起訴狀所附 裁決書影本卻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4、32-ZDC454351 號(參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有關本件 不服之交通裁決書為何,原告並未回覆,復於調查程序中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之裁決書、本院11 3年10月15日高行津紀月113交854字第1130013792號函稿、 原告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133、137至139頁)。是以,綜觀原告 起訴狀全體意旨,並基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原告應係針對 上開交通裁決書全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列各時、地,分別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當日上午2時41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3 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 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7.6公里處,自外側 車道依序跨越車道線而行經中線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3月27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分別 於113年4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29 53、ZEA402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4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435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6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2953號、第32-ZEA402954號、第 32-ZDC45435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C,合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收受本件超速違規罰單,卻又再收受相同違規日 期、地點之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裁罰,惟本件超速 地點與事實不符。另因近日有記憶相關障礙,對事發當日記 憶有所出入,已無法確實記憶事發當日有無違規行駛行為, 且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繳納本件違規行為罰金,但仍有許 多不理解之處,及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有外洩,故請求詳細 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 左側方向燈。另依據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距520公尺,已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事發時,仍在合格期限內,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超速行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上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7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806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113年7月 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113年5月1 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29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27、147至153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關於超速違規事實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⒉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 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 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 北向367.4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 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 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35 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 為520至53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 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㈡關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於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 之規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 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 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 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 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 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 施。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 ,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 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 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 均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 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08:47:1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⑵08:47:16至17-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  ⑶08:47:18至21-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變換車道,於第18秒( 初)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1 次( 截圖2 標示) ,於第18秒( 末)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2 次( 截圖3 標示) 。於第19秒系爭車 輛往左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於第20秒甫進入 中線車道,方向燈閃第3 次(截圖4 標示) ,第21秒原告完 成變換車道,行駛在中線車道且繼續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行 駛,方向燈閃第4 次(截圖5 標示) 。  ⑷08:47:22至25-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第22秒( 初) ,方向 燈閃第5 次( 截圖6 標示) 。系爭車輛於第22秒( 末) 繼續 向左行駛,並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但方向燈 並未亮起(截圖7)。於第25秒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在第22秒(末) 至第25秒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 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2、147至153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向左 行經中線車道,再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向左行 駛至內側車道期間,係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後段規定,本應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 後方車輛,使其等得以預見系爭車輛行車方向、速度等行駛 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持續向左行駛 而由中線車道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前揭 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就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逕行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另原處 分裁決書C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處,亦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交-85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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