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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捌陸零捌公克)、吸食器肆組及吸管參支(其上均殘留 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吸食器4組、吸管4支」應更正為「吸食器4組及吸管3支( 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08公克)、吸食器4 組及吸管3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手機2部) ,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陳雅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69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 為警持搜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08公克)、吸食器4組 、吸管4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黃文彬出具之職務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12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吸管4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0-29

PCDM-113-簡-418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李 明忠於113年6月5日8時57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李明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 8時57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 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本署觀 護人室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29

PCDM-113-簡-445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慶 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慶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陳慶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慶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2 時2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 時間為警通知到所,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29

PCDM-113-簡-445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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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度毒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謙良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 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並無在尿瓶上伊簽名捺印,伊沒有排 尿亦無施用毒品,且查扣之吸食器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至三重分局偵查隊時,於112年4月13日警 詢時明確表示警方採集之尿液(編號:C0000000號)為其所 親自施放(毒偵字卷第6頁),並在卷附之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字卷第24頁)上簽名及捺印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對於上開對照表上之簽名指印沒 有意見,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所言亦均實在等語(簡上卷 第108頁),可見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施放, 是被告辯稱當日未排尿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之尿液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毒偵字卷第23頁)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伊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卷第6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12 年4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事後空言否 認施用毒品,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2.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3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毒偵字卷 第26頁)可佐,是被告辯稱吸食器未檢出毒品一節,亦非可 採。是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吸食器1組 」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 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手機、安全帽、外套 ),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謙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71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路口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 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謙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0-29

PCDM-113-簡上-166-202410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宜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宜暄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宜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依其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或申請補助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蘆竹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鄭伊 涵、黃于恩、黃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孫宜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宜暄)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被告與暱稱「亞億包裝(侯心愉)」、「佑展包裝有限公司( 侯心愉」之對話紀錄擷圖、「侯心愉」名片及身分證翻拍照 片擷圖、「亞億包裝有限公司」合約照片擷圖、被告與暱稱 「佑展包裝有限公司(侯心愉)」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告訴人鄭伊涵部分:  1.告訴人鄭伊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鄭伊涵所提出之其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 周義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五)告訴人黃于恩部分:  1.告訴人黃于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于恩所提出之臉書刊登販賣「素還真 電影 戰甲版 」之擷圖、其與暱稱「林欣茹」、「在線客服」、「中國信 託」、「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及內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告訴人黃偉倫部分:  1.告訴人黃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偉倫所提出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臉書社團「男人 二手物品(衣鞋帽配件古著公仔家飾設計品等)」頁面擷圖、 其與暱稱「張玉蘭」、「吳慧玲」、「賣貨便」、「富邦FU BON」、「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手機簡訊擷圖。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 (三)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 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伊涵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偉倫 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告訴人黃于恩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進行調解),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 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鄭伊涵調解成立,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黃于恩、黃偉倫調解(因伊2人無調解意願 或未到庭致未能調解),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鄭伊涵)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伊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9時33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鄭伊涵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伊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4時20分許 45,123元 113年3月24日14時26分許 49,986元 113年3月24日14時28分許 27,123元 2 黃于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黃于恩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于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56分許 9,981元 113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9,982元 3 黃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5時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黃偉倫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黃偉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等,黃偉倫之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綁定一卡通,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56分許 27,050元

2024-10-28

PCDM-113-金簡-340-202410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謝譯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之過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就其與被告、告訴人黃淑貞之行車方式所為供述大致相符 ,並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說明莊景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事發經過之陳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1 11年3月2日警詢時並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而 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且其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係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 車左側,但還是有擦到她的機車云云,又稱:我有被後面的 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淑貞 機車云云,前後亦有不一,其於偵查及原審時辯稱係因「遭 莊景智機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屬事後 畏罪、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依現場照片,可知莊景 智機車最後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半部懸掛於人行道,且其 車身受損部位均在右側,倘若莊景智機車確有推擠行駛於左 側車道之被告機車,何以其車在從左側車道沿右側車道到斜 掛於人行道的長距離移動過程中,僅有右側受損,前、後、 左側均未受損?被告稱其機車排氣管上有遭莊景智機車推擠 所造成之擦痕,為莊景智所否認,且外觀上肉眼難辨,且由 莊景智機車最後係斜掛在人行道,可知當時碰撞力道甚猛, 倘若被告機車確有遭受莊景智機車推擠,何以上開擦痕會肉 眼難辨?原判決採信被告上揭說詞,似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先比對黃淑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及莊景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證述,認依現 存證據,尚難認定黃淑貞於案發前有無因閃避掉落於地之豬 骨而急煞之舉動,及其當時究係行駛於左側車道或車道中間 等客觀事實。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 致指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 ,因而撞到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 生碰撞,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 有推擠被告機車之事實,然與被告始終否認意圖超車,並辯 稱:我是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才會擦撞到黃淑貞機車等語 顯有齟齬,兩人各執一詞,參以莊景智既為告訴人,又係潛 在之犯罪嫌疑人,自不能僅憑其單方面之指述,即採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有關被告是否意圖超車部分,莊景智已於原審 時坦言其僅係「感覺」被告要超車,且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稱黃淑貞原係騎在「左側車道」等語屬實,則 被告如欲超車,應從黃淑貞機車「右側」超車,斷無從黃淑 貞機車「左側」超車之理,是莊景智所稱「感覺」被告要超 車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次就被告機車是否遭莊景智 機車推擠部分,依員警所拍被告機車照片,可知該車右後排 氣管確有擦痕(見偵字卷第33頁),則被告稱其車有遭莊景 智機車推擠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莊景智雖以其當時係騎 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認其不可能與騎在左側車道 的被告機車發生推擠云云,然其當時是否騎在「右側靠近人 行道的車道」,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本難據為推論之依據, 遑論以此否定被告上揭辯詞之真實性。至於員警所拍黃淑貞 及莊景智機車照片雖顯示該2車受損部位均在右側,然該等 照片係員警事後所拍,尚難藉以還原事故發生前之狀況,當 亦無從擔保莊景智上揭指述之真實性。從而,針對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 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 為,因仍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 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查:    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致指稱: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因而撞到 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生碰撞, 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有推擠 被告機車之事實,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是否意圖超車」 部分,詳細說明莊景智指述尚難遽採之理由,復就「被告 機車是否遭莊景智機車推擠」部分,說明被告所辯何以尚 非無稽,及莊景智所為指述何以無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理由。檢察官仍以上揭第二、㈠段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11年3月2日於警詢時雖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 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見偵字卷第27頁 ),然已於11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補充說明(見 偵字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並於原審時稱:我警詢時是 因為第1次發生這樣的車禍,且以為不會有人提告,沒想 那麼多,所以沒有講的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核與常理尚無不符。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雖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車 左側,但還是有擦到黃淑貞機車等語,又稱:我有被後面 的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 淑貞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然其上開供述係於 同一期日所言,且彼此間並無明顯矛盾,自難僅因其未能 在同一問答時完整陳述全部事發經過,逕認其前後所言有 何歧異之處,遑論逕謂其所辯均屬事後畏罪、推諉卸責之 詞。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亦無可採。   ⒊莊景智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固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 半部懸掛於人行道,然卷內並無莊景智機車左側車身及左 前方車頭之特寫照片,無從知悉該等位置是否受損或受損 狀況如何(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至36頁),且依莊景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均稱其最後係與黃淑真 機車發生碰撞,始朝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見偵字卷第 14頁、第8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原審卷 第53至54頁),可知該車於倒地前確有與黃淑貞機車發生 碰撞。從而,自不得以該車倒地後態樣及卷內照片所顯示 該車右側車身受損情形,遽行推論被告確有「意圖超車,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次查被告於原審時 業已指明現場照片中其機車排氣管上白白的痕跡,即為遭 莊景智機車推擠之擦痕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經檢 視該張照片,上開白色擦痕尚非肉眼難辨,至於莊景智機 車擦撞被告機車時之力道,與其嗣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碰 撞後摔倒時之力道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當亦無 從佐證莊景智所述之真實性。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 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謝譯 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謝譯德、告訴人黃淑貞、告訴人莊景智於民國111年3 月2日8時34分,依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B車、C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告訴 人黃淑貞、被告見前方同案被告洪智群(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豬骨突然掉落,告訴人黃淑貞旋即減速,被告因緊 跟告訴人黃淑貞,並且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自告訴人黃淑貞左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淑貞,致告訴人黃 淑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側 髕股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莊景智見B車突然倒落在前方, 因閃避不及,撞上B車,而受有膝部擦傷、手部擦傷、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檢察 官當庭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罪名 )。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同案被告洪智群、被告、告訴 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 形記錄表、交通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過失傷害的行為,並 辯稱:當時地上都是骨頭,我注意到黃淑貞的車速很慢,結 果不知道為什麼黃淑貞突然停住,我本來就要減速,在煞車 的時候發現煞不住,因為後面有車輛往我推擠,所以我趕快 往左側閃,才會往前擦撞到黃淑貞,往我車輛推擠的人應該 就是莊景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本案並沒有任何監視器畫面,又同案被告洪智群於警詢供 稱:車禍發生時,我不在現場,是被其他騎士告知豬骨掉 在路上,我就先下三重再從臺北市繞回來,回到橋上就已 經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26頁),所以車禍 事故如何發生,只能參考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的 供述,但是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偵查另外對彼此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他們的陳述攸 關自己的利益,可能會讓自己受到刑事追訴,難免存在互 相推卸責任的可能性,不能毫不懷疑採信他們的供述證據 。 (二)綜合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審理供 述及證述,可以確認車禍事故發生之前,騎乘重型機車的 前後相對位置依序是告訴人黃淑貞、被告、告訴人莊景智 ,並無任何爭議。 (三)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難以確認:   1.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證稱:駕駛過程中後方突然被撞,我 因此人車倒地,不知道誰碰撞我,我坐在人行道時才發現 路上有散落的排骨等語(偵卷第11頁、第29頁),又先於 偵查證稱:整個過程我沒有煞停,我是跌到才看到排骨等 語(偵卷第99頁),再於偵查證稱:我看到排骨落地,我 有在閃,閃排骨的過程被後面的撞到等語(偵卷第118頁 背面至第119頁),告訴人黃淑貞對於自己倒地前,究竟 有沒有試圖閃避地上的排骨,並進行煞車,前後指證顯然 不一致。   2.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黃淑貞行駛 於「左側車道」分別為前後車,告訴人黃淑貞有左右偏擺 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4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和告訴 人黃淑貞在「左邊車道」等語(偵卷第118頁背面),並 於審理證稱:告訴人黃淑貞騎乘機車的位置在「道路中線 」,看起來是穩定直行,只是速度很慢等語(本院卷第59 頁),告訴人莊景智對於告訴人黃淑貞行車位置、軌跡同 樣存在不一致的描述。   3.不論是告訴人黃淑貞或者是告訴人莊景智的證詞,都有瑕 疵,而且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哪部分的證述比較貼近於 真實情況,法院難以確認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是什麼 ,進而影響關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 、並行間隔等犯罪事實的認定。 (四)告訴人莊景智固然於警詢、偵查、審理一致指證:當時我 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被告、告訴人黃淑貞在左 側同一車道,被告並緊貼著告訴人黃淑貞,意圖要從左側 超車,結果被告的車頭撞到B車左後方,造成告訴人黃淑 貞往右側摔倒,我的車頭又撞到B車,最後人往右側人行 道的方向摔倒在地,我只有撞到B車,並沒有與A車發生碰 撞等語(偵卷第14頁正背面、第28頁、第86頁、第99頁、 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 :   1.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明確供稱:我是被後面的告訴人莊 景智往前推擠,才會往告訴人黃淑貞的左側偏移,撞到B 車等語(偵卷第99頁、第119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與告訴人莊景智描述的車禍發生情節,差異非常大。   2.A車右後方的排氣管確實存在擦痕(偵卷第33頁),並經 過被告於審理明確指明是本案車禍以後才產生(本院卷第 68頁),再加以考慮告訴人莊景智騎乘C車在A車後方的相 對位置,被告供稱是遭到後方車輛的推擠,才往前撞擊B 車,並非完全不合理,也不是毫無依據。   3.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的事實,只有 告訴人莊景智單一證詞可以證明,缺乏其他佐證,而且誠 如前述(即(一)),告訴人莊景智是潛在的犯罪嫌疑人 ,推卸責任、趨吉避凶都是人性,如果以告訴人莊景智的 指證為基礎,認為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 所以不可能撞到A車,將是一個不夠牢靠的推論方法。   4.被告始終否認自己想要超車告訴人黃淑貞,又告訴人莊景 智於審理供稱:會說被告要超車,是因為車輛距離很近試 圖在找空位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以認為 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只是仰賴自己的「感覺」,並無確實 的依據,而且告訴人莊景智曾經證稱告訴人黃淑貞當時行 駛在「左側車道」(即(三)第2點),如果被告真的想 要超車的話,應該是要從右側超車更方便,不太可能是再 從左側超車,更證明告訴人莊景智指證確實矛盾而有瑕疵 。   5.在被告、告訴人莊景智各執一詞,又沒有證據可以佐證任 何一方說詞的情況下,毫無理由要偏信告訴人莊景智的說 法,因此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既然法院無法清楚確認事故發生的原因(即不排除被告 是受到告訴人莊景智自後方推擠才撞擊B車的可能性), 那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並行間隔 而有過失,便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 (五)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摔倒的方向都 是右邊(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B車、C車的 現場照片,都是人車倒地以後所拍攝的(偵卷第35頁至第 38頁),主要的損壞部位確實都是右側車身,所以難以藉 由這些照片還原車禍事故發生前的狀況,也無從作為判斷 被告、告訴人莊景智之間,哪個人的說法比較有道理的依 據。至於卷內其餘事證(如無照駕駛、傷害結果、自首情 形),則與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無關,同樣無法作不利於 被告的認定。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 查,以及反覆思考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 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04-20241023-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 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 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 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 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 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 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犯行導致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D000-H1122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 陰影,因畏懼再遭偷拍,於上班時間不敢使用公廁,並且致 生惡夢、情緒不穩、焦慮等身心症狀,被告於偵查中託辭推 諉公廁通風口遭蓄意破壞,於調解期日又未到場,毫無悔意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見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 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本案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 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是否正 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 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二、經查,被告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之熱鬧商圈公廁,往來人潮非少,且被告在短時間內 以手機接續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影像2次,嚴重侵犯告訴人 A女之性隱私權,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況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 生後,經常處於害怕再被偷拍之恐懼之中,而產生壓力反應 伴隨焦慮之身心症狀,此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嚴重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自1 13年8月20日前開始履行,已酌留相當期間予被告籌措金錢 ,然迄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分毫,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91頁、1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無盡力 彌補之意,反有疑似利用調解程序企圖換取輕刑之情況,難 認真誠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最低法定本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衡酌被告 犯罪手段及其犯罪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創傷程度與上述犯 後態度等情,客觀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稍 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以被告惡性非輕,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公共 場所之廁所外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對他人 之性隱私權恣意侵害,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罪手段惡劣,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A女達成調解後,卻完全未履行賠償,反應其無悔改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偵、審程 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 搬家業,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依約履行 ,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誠心知所 悔改並願意盡力彌補損害之意,應予適當警惕,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尚不適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適A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 支。」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2次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p hone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 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福氣櫃」商圈之公廁,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代號AD000-H112261號之女子(下稱A女)同意,趁A女 如廁之際,手持iPhone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手機貼近 廁所門之通風口,朝A女拍攝2次,而無故攝錄A女如廁時之 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 條亦為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範之性影像,亦應 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本條係保障「性」相關之隱私, 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亦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而 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 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始足當之,又被拍攝之身體 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 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 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自已足 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是告訴人對其如廁時 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係自告訴人如廁 廁所之通風孔洞竊錄告訴人如廁影像,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無正當事由而拍攝上開影像,自屬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適用。至報告意旨就所犯法條雖另列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惟該條文僅係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規定,並非 刑事責任之依據,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查本案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 人性影像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案,請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2024-10-22

PCDM-112-原簡上-25-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警在上址查獲」,補充為「為警前 往上址就其男友行蹤為通緝查訪調查,徐瑋祺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屋內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 024公克)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員警前往被告 斯時居所就其男友通緝乙事進行查訪,於調查過程中,被告 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屋內施用所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 受驗尿及製作筆錄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 可佐,是員警於本案查獲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係因對 其男友行蹤進行通緝查訪,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 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晶體,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39公克、驗餘淨重0.0024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徐瑋祺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前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1日 2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02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瑋祺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22

PCDM-113-簡-436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 拾陸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同   手法接續詐得虛擬遊戲幣,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49,636元之虛擬遊戲幣,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12月15日8時2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洪   玫鄉」向林寶玲佯稱:可教導其賺錢方法,但須先開啟電信   小額付費,並以手機帳單付款,後會再幫其繳費云云,致林   寶玲陷於錯誤,依甲○○指示開通小額付費功能,並於附表   所示之消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之消費數額,藉以購買等值   新臺幣(下同)4萬9,636元之滿貫大亨、星城Online、錢街   Online等遊戲之虛擬遊戲幣,甲○○取得前揭虛擬遊戲幣   後,旋分次以合計4萬7,400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劉冠瑋,   劉冠瑋遂於110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間,陸續依甲○○指   示匯款4萬7,400元至指定之林○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林寶玲發覺遭   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林寶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瑩敏、林○妮   (及林○合之母)、劉冠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與「洪玫鄉」對話紀錄及小額付款通知、證人劉冠瑋提供   之對話紀錄、交易虛擬遊戲幣畫面截圖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函覆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登   錄IP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等在卷可佐,另被告以前揭教導賺錢方式誘騙另案被   害人即少年劉○柔開通小額支付而涉嫌詐欺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   及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以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單一告訴人施用詐術,雖告訴   人因陷於錯誤而開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與被告使用,然被   告主觀上應僅認識到其行為係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各次進行消費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獲得之財產利益4萬7,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數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16日10時27分 500元 2 110年12月16日10時43分 500元 3 110年12月16日10時50分 2000元 4 110年12月16日10時57分 3290元 5 110年12月16日11時49分 3290元 6 110年12月16日12時09分 3290元 7 110年12月16日12時10分 330元 8 110年12月16日12時14分 3290元 9 110年12月16日13時14分 490元 10 110年12月16日13時15分 990元 11 110年12月16日13時57分 599元 12 110年12月16日13時59分 599元 13 110年12月22日21時36分 599元 14 110年12月22日21時39分 599元 15 110年12月22日21時41分 599元 16 110年12月22日21時42分 599元 17 110年12月22日21時44分 599元 18 110年12月22日22時34分 990元 19 110年12月22日22時34分 990元 20 110年12月22日22時35分 990元 21 110年12月22日22時36分 990元 22 110年12月22日22時39分 490元 23 110年12月22日22時41分 330元 24 110年12月22日22時59分 599元 25 110年12月22日23時03分 3000元 26 110年12月22日23時07分 3000元 27 110年12月22日23時10分 3000元 28 110年12月23日11時00分 599元 29 110年12月23日11時02分 599元 30 110年12月23日11時03分 599元 31 110年12月23日11時04分 599元 32 110年12月23日11時05分 599元 33 110年12月23日11時06分 3000元 34 110年12月23日11時07分 2000元 35 110年12月23日13時29分 599元 36 110年12月23日13時41分 3000元 37 110年12月23日13時44分 1000元 38 110年12月23日13時46分 500元

2024-10-22

PCDM-113-簡-3542-20241022-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瑋見賴明杉於臉書張貼出售釣竿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 17時許,以臉書訊息向賴明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購買該釣竿云云,致賴明杉陷於錯誤,將釣竿寄給陳志瑋 ,陳志瑋則未依約定轉帳付款,以此方式詐得該釣竿。 二、案經賴明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瑋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包裹查詢結果、對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可能係因一時資力不足之給付遲延,並無證據認被告 於購物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依卷附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多次藉故拖延給付價款,亦未將釣竿返還告訴人,其後 更避不見面未再聯繫,參以其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足認其確 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併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另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釣竿之財產損害,暨其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釣竿1支,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原易-10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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