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宜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宜暄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宜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依其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或申請補助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蘆竹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鄭伊
涵、黃于恩、黃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孫宜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宜暄)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被告與暱稱「亞億包裝(侯心愉)」、「佑展包裝有限公司(
侯心愉」之對話紀錄擷圖、「侯心愉」名片及身分證翻拍照
片擷圖、「亞億包裝有限公司」合約照片擷圖、被告與暱稱
「佑展包裝有限公司(侯心愉)」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告訴人鄭伊涵部分:
1.告訴人鄭伊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鄭伊涵所提出之其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
周義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五)告訴人黃于恩部分:
1.告訴人黃于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于恩所提出之臉書刊登販賣「素還真 電影 戰甲版
」之擷圖、其與暱稱「林欣茹」、「在線客服」、「中國信
託」、「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及內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告訴人黃偉倫部分:
1.告訴人黃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偉倫所提出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臉書社團「男人
二手物品(衣鞋帽配件古著公仔家飾設計品等)」頁面擷圖、
其與暱稱「張玉蘭」、「吳慧玲」、「賣貨便」、「富邦FU
BON」、「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手機簡訊擷圖。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
(三)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
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伊涵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偉倫
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告訴人黃于恩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進行調解),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
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鄭伊涵調解成立,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黃于恩、黃偉倫調解(因伊2人無調解意願
或未到庭致未能調解),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鄭伊涵)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伊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9時33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鄭伊涵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伊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4時20分許 45,123元 113年3月24日14時26分許 49,986元 113年3月24日14時28分許 27,123元 2 黃于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黃于恩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于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56分許 9,981元 113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9,982元 3 黃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5時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黃偉倫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黃偉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等,黃偉倫之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綁定一卡通,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56分許 27,050元
PCDM-113-金簡-34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