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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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榮華 被 告 謝佳均 鄭淑慧(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奕竹(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宜萱(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億5,015 萬8,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萬8,2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萬7,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億4,863萬9,637元 1 利息 9,100萬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2日 145/366 2.58% 93萬139元 2 違約金 9,100萬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22日 116/365 0.258% 7萬4,615元 3 利息 3,150萬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2日 145/366 2.58% 32萬1,971元 4 違約金 3,150萬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22日 116/365 0.258% 2萬5,828元 5 利息 2,313萬9,637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7月22日 64/365 3.125% 12萬6,793元 6 違約金 2,313萬9,637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7月22日 33/365 0.3125% 6,538元 7 利息 75萬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133/365 2.84% 7,761元 8 違約金 7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102/365 0.284% 595元 9 利息 225萬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133/365 2.84% 2萬3,284元 10 違約金 22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102/365 0.284% 1,786元 小計 151萬9,310元 合計 1億5,015萬8,947元

2024-11-12

MLDV-113-補-2142-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瑜濤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林生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冷氣室外機拆除及刨除其上防水水泥地,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1,075,4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458元,既自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 716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139元),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 開2,45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6元,係請求 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77,997元【計算式:1 ,075,400元+2,458元+139元=1,077,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頭份市蟠桃段忠孝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77地號土地 28.3 38,000元 1,075,400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6日 6/31 716元 139元

2024-11-12

MLDV-113-補-1487-202411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巨燁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輝 被 告 林張雪珠 周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鐵皮棚房、鐵皮棚架、水泥地出入口、廠區內植栽拆除、刨除、 移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24,580元;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51元,既 自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693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為604元),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4,85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693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830,035元【計算式:824,580元+4,851元+604元=830,0 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66-52地號土地 180 4,581元 824,580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7日 27/31 693元 604元

2024-11-12

MLDV-113-補-1690-2024111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賴麗紅 賴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麗紅、賴正義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苗簡字第三○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賴政憲、賴麗華、賴麗珠及相 對人賴麗紅、賴正義等5人,均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807-3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因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需通行被告賴 建龍所有之同段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賴朝明、 賴朝陽共有之同段807-7、807-17地號土地,並有在該等土 地鋪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前經聲請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等規 定,訴請酌定袋地通行權及容許舖設管線,並經本院113年 度苗簡字第3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然因 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807-30、807-32地號等2筆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等5人公同 共有,聲請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第786條等規定,訴請酌定通行權及容許舖設管線,係本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聲請人、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 適格,自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 ㈡、另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月2 8日函文,分別通知就本件聲請追加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後 ,相對人賴正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坐落在807-3 0、807-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伊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該建 物遭聲請人擅自侵占居住使用,且伊於本件訴請確認通行權 等事件訴訟程序中,同時擔任伊之兒子即被告賴建龍之訴訟 代理人,自得拒絕同為原告云云;相對人賴麗紅則具狀陳稱 :伊目前並未使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且伊與被告賴 朝明、賴朝陽間具有親戚關係,平日素有往來,無意因擔任 本件訴訟原告而損及雙方情誼云云。惟參酌民法第787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等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容許舖設管線等訴訟目的,係著眼於充分發揮需役地之利用 ,俾助社會整體客觀上經濟效用,至需役地之公同共有人內 部間就需役地是否另存有使用糾紛、需役地之部分公同共有 人與供役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具有親誼關係等各項因素,恆均 無涉上開訴訟客觀目的,且亦無從認本件訴訟之進行,將造 成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影響之結果,故實難認定相 對人上開所述係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並構成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 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 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11

MLDV-113-苗簡-30-2024111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熊名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何智輝 魏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皓辰應將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 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何智輝。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智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何智輝、訴外人溫世才等三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 條例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同時諭知所得 財物新臺幣(下同)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嗣原告依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 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 ,000元,扣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 1,730萬4,8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 勝訴確定。而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登記於被告魏皓辰名下苗 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實乃被告何智輝所有,被告魏皓辰僅係被告何智輝之 人頭戶,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價額追徵及財產抵償,遂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第 4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獲准,被告魏皓辰提起抗告後,迭經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刑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 輝,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何智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遭另案通緝後迄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經原告向國稅局 聲請調閱被告何智輝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查詢後,獲悉其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何智輝之 金錢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何智輝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皓辰作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 而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魏皓辰仍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何智輝復怠於行使權利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魏皓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被告何智輝。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魏皓辰部分:系爭土地係由伊依訴外人即其母黃秋榮之 要求,而向訴外人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 地款交付予黃秋榮,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 二人間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 告魏皓辰名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輝,渠等 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及系爭刑案偵審過 程中證人即被告魏皓辰之母黃秋榮、系爭土地前手蔡煜正、 被告何智輝之助理謝騏杰等人之偵查筆錄、扣案之廣告銷售 授權同意書、被告何智輝辦公室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院 卷第43至47、223至229、277至317頁),惟為被告魏皓辰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證人黃秋榮陳述:謝騏杰告訴我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因其中二筆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蔡煜正有卡債問題,擔心遭法拍,故將該二筆土地所有 權登記至我兒子魏皓辰名下,這幾筆土地我們都沒有出錢, 也沒有買賣的事實,我跟魏皓辰都是何智輝的人頭,我跟何 智輝是朋友,本來要借用我的名義,但因為我有貸款遲交信 用不良,所以才用我兒子名義等情(見院卷第277至288頁) ;另證人蔡煜正陳述:我是讓謝勝郎、何貴嬌他們用我的人 頭去買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謝勝郎說之前有 筆三義鄉雙湖段土地是何智輝土地已經過戶到我這邊等情( 見院卷第289至296頁);證人謝騏杰陳述:大約於99年4月1 0日之前,黃秋榮到何智輝服務處找我表示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9筆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並非他本人,需要有授權同意書 才能委託仲介業者出售,要我製作「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 ,我製作完必要蓋章前有問何智輝,何智輝表示上開土地的 實際所有權人是他,人頭的印章都在服務處,所以要我直接 蓋章,上開土地的總價金都是何智輝決定的,另系爭土地移 轉至魏皓辰名下是何智輝的意思,因我向何智輝報告蔡煜正 有財務問題後,何智輝表示要把土地移轉出去,我問要移轉 給誰,何智輝表示要移轉給黃秋榮的兒子魏皓辰,我有印象 後來蔡煜正的部分有改成魏皓辰,是黃秋榮叫我改的等語( 見院卷第305至313頁),再佐以系爭刑案偵查中同時在被告 何智輝辦公室所扣得上開「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見院卷 第303頁),核均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何智輝,並先借名登記至蔡煜正名下, 嗣因蔡煜正財務出現問題,始透過黃秋榮、謝騏杰等人協商 後,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下之事實,此由系爭刑案偵查 中另行查扣之97年11月支出明細表內載有「蔡煜正謝文宗地 價稅(三義雙湖)-支出36,641」;98年7月支出明細表內記 載「項次6:三義912印花稅(先給)-支出8,000」、「項次 7三義鄉雙湖段土地印花稅-支出7,470、土地增值稅-支出、 土地移轉登記費-支出10,291」;99年2月支出明細表載有「 魏皓辰貸款-支出4,000元」(見院卷第315至317頁),均係 由被告何智輝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 、移轉登記費用、貸款等情,益可佐徵。故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魏皓辰雖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依黃秋榮 之要求,而向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地款 交付予黃秋榮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黃秋榮等人所為證述內 容,已見齟齬,能否採信,本待斟酌;況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不動產交易數額往往甚鉅,交易雙方縱事後因時日久 遠而未留存相關買賣契約或金流等文件資料,然對於諸如買 賣交易金額約略為何、款項交付方式及金流為何等買賣交易 過程之大致輪廓,理應不致完全淡忘,然經本院諭請被告魏 皓辰針對其購入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金流等各項證據 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後,被告魏皓辰竟均未能針對上開交 易過程輪廓為約略敘述,僅泛稱:買賣契約業已滅失,金流 部分則因委請黃秋榮處理,故伊不清楚云云,此顯有悖於常 理,益可佐證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顯非可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魏皓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何智 輝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 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關係(參見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被告 何智輝及溫世才等3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犯行,經系 爭刑案確定判決諭知所得財物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 嗣原告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依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 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000元,扣 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1,730萬4,8 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勝訴確定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民、刑事判決書為憑(見院卷第29至3 1、91至222頁),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何智輝存有上開債權 存在一節,自屬採認。其次,被告何智輝因遭另案通緝,迄 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等情,亦有卷附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資料、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見院卷第27、31之2至33頁),而被告何智輝既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該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 下,致原告無從逕自對該土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自屬 有礙原告債權,被告何智輝迄今失聯而怠於行使權利,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狀表明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 定,代位對被告魏皓辰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魏皓辰(見院卷 第71頁送達回證),自即生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 無疑義;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魏皓辰無繼續保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登記之利 益,致被告何智輝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且 妨害被告何智輝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何智輝名下,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 定,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代位請求被告魏皓辰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智輝,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08

MLDV-113-重訴-43-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設定不動產役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徐金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書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 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經原告陳報,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 段30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9 2,151元【計算式:同段3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 元×面積1,864.82元平方公尺×4%×7=192,1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 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皆為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2,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0元。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 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 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 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 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 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 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 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原告113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並無請求於通行權 範圍之土地安設管線,惟原告於113年9月12日陳報狀表示原 告通行鄰地所增價值包含於通行權範圍土地安設管線。若原 告欲追加請求於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安設管線,應以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84, 302元【計算式:192,151元+192,151元=384,30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3,190元。是原告如欲追加此部分聲明,則應提出 追加訴之聲明狀暨補繳裁判費3,1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就前述一、二、擇一補正,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8

MLDV-113-補-1268-2024110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8號 原 告 徐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未特定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以陳柏仰為被告,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 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補-1888-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吳俊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仲方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當事人未特定。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以張仲方為被告,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 ,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 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補-1828-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筑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9,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筑欣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李筑欣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補-1883-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4號 原 告 林芫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朝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鄭朝鴻、鄭智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補-204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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