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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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8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12房屋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9日12時45分許,因警搜索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 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 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又 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CTDM-113-簡-2323-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茲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壹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 害人施文龍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茲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1條,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橋鄰門 市,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架上之茲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1 條(約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嗣店員施文 龍發覺有異,並將郭家麟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家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施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及商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0

CTDM-113-簡-2759-202412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枝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0

CTDM-113-審易-1586-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銀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銀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朱銀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為木瓜2顆,價值為新臺幣200元,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告告 訴人劉世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 七旬、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木瓜2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朱銀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銀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7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之木瓜園,徒手竊取該園內木瓜樹上之木瓜兩 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所得之物放於上開 腳踏車上。適該地號之地主劉世榮目睹朱銀光之行竊過程, 上前質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木瓜2顆(均已發還) 。 二、案經劉世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銀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世榮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木瓜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4-12-09

CTDM-113-簡-2807-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杶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 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 均係竊盜罪,依前揭各罪犯罪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之法務部○○○ ○○○○○○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12日 2 竊盜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3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12日

2024-12-09

CTDM-113-聲-1345-20241209-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酒測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素行及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謝志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華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14時左右,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 園區部落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左 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左右,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分別撞擊鍾欣宜及陳 永村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965-NY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3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謝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與 證人鍾欣宜及陳永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2024-12-09

CTDM-113-原交簡-76-2024120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綢 卓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童○綢、卓志昇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綢、卓志昇(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9、122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01、123、127頁)為證據外,關於 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已經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 均無資力負擔原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2人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因一時疏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 均屬不該;並各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 致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童○綢身體雖多處有傷,然尚非危急 重大,而告訴人卓志昇所受傷勢則非輕微,被告2人之刑度 自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其等各自所致實害未獲緩解;兼考量被告2人均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俱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2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童○綢有期徒刑3月、卓志昇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實屬適當。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渠等無資力繳納易科 罰金,及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語,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開原審未 審酌部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騎乘 機車,因一時疏於注意,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以童○綢分期給付 卓志昇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童○綢並已履行完畢,2人亦 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 補其所犯造成對方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童○綢已 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綢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卓志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綢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志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綢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孫女乙○○(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內門區內埔外側車道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1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 車知悉,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適卓志昇 沿同路段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 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並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童○綢因而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臀、右 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卓志昇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傷之傷害(童○綢、卓志昇過失傷害乙○○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童○綢、卓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 乙○○係00年0月生,被告童○綢為其祖母,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存卷可按,被害人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本院判決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乙○○之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被告童○綢之身分資訊),爰依上 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綢、卓志昇於警詢時各自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前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童○綢部分:   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 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 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 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童○綢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 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童○綢騎車沿內埔外側車道 南往北向行至該路段110號前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禮讓 自後沿同道路、行向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卓志昇先行,貿 然朝變換車道至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同路段內側快車道 ,致告訴人卓志昇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 童○綢未遵守前開規則駕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卓志昇因2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卓志昇所 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童○綢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卓志昇致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 四、被告卓志昇部分:   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卓志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應於駕駛車 輛時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車沿內埔南往北向行駛在機車禁行之內側快 車道,未注意及前方告訴人童○綢之行車動態,以採取必要 之閃避措施,貿然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卓志昇未遵守 上開規則駕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告訴人童○綢因遭其騎車碰撞,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 臀、右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童○綢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 所致,是被告卓志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童○綢蒙受上開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童○綢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 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童○綢較為有利。從而,本件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 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 修正後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童○綢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前開 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肇事。是核被告童○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被告卓志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童○綢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 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依規定使 用燈號,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機車禁行之 內側快車道,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 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就醫,嗣俱於警員獲報到 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於具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前述犯行前,已向到 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童○ 綢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 路人蒙受傷害,所為均屬不該;並各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致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童○綢身體雖多 處有傷,然尚非危急重大,而告訴人卓志昇所受傷勢則非輕 微,被告2人之刑度自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其等各自所致實害未獲緩解;兼 考量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俱供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09

CTDM-113-交簡上-75-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5月25日20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鐘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是在113年2月19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5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53)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53)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各為1,760ng/mL、13,48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 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鐘健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5日20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25日2 0時52分許,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 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健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3)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09

CTDM-113-簡-2792-202412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齊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56- S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仁湖橋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綠燈起步後向右偏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行,適陳囿宇騎乘車牌號碼N HX-277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本案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囿宇受有 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齊宏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囿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齊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案路口綠燈起駛後,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 件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 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此有前開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 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勢,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 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此有前開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然此僅 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 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 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CTDM-112-交簡-1823-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名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名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名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 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 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先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 拘束,就已定執行刑之各罪更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已 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逾附表所示各罪刑度加計之總和。然 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刑,不得超過120日,為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明定,是本院應以拘役105日為本件所定執行刑之 上限。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 2為妨害自由罪外,其餘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質相 同,且妨害自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相 仿,又犯罪時間距離尚近,係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 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受刑人 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 ,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6月7日 編號1已於1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妨害自由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24日 編號2至5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 4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9日 5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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