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
人甲○○,並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丙○○結婚。
(二)又聲請人甲○○與丙○○共同生活,受照顧之情形良好,感情極
為深厚,且聲請人丙○○長於聲請人甲○○27歲,現為獨資商號
OOOO企業社、OOO親子樂園及OOO異國零食店之負責人,有正
當職業與收入、保單及不動產有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
(三)故聲請人丙○○在身心及經濟能力等方面可供聲請人甲○○成長
之所需,且收養動機純正,可勝任照顧及養育之責,並無不
適於收養之情事,且經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另聲
請人甲○○之生父不詳,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部分:
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另定
有明文。
⒉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認可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情形。
⒊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之規
定,亦準用於同性婚姻關係當事人收養子女之情形。
⒋另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二)兒童權利公約部分:
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
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
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
,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
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
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a款亦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⒊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
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
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
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
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
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同法第15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⒉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
、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
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
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
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無庸經被收養人之父同意:
(一)依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前略)收養關係成立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後略)。」可見
該條所規定對於子女被收養一事得表示同意與否之父母,係
指生母(民法第1065條第2項),或因婚生推定(民法第106
3條第1項)、認領有血緣關係之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
)、與有血緣關係子女之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而得發
生法律上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之父母而言——亦即被收養之
子女須為其婚生子女。
(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之戶籍資料並無
父親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基於
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並無庸得聲請人甲○○生父之同意。
三、本件收養尚難認符合子女(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乙○○結婚,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且
有意收養聲請人為養女。而聲請人甲○○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於113年5月22日與聲請人丙
○○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59及7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收養契約書)。
(二)本件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評估結果略
以:
⒈聲請人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同住在聲請人丙○○持有應
有部分1/2之房產中,因住家僅一樓,大部分面積為店面使
用,可供聲請人甲○○活動之空間雖然有限,且房間約8坪,
惟評估其基本居住環境穩定。
⒉聲請人丙○○經營團購銷售及飲料店,雖然無法於訪視中陳述
每月收入,惟自述每月收入要償還貸款新臺幣(下同)24,0
00元、支付員工薪資及負擔家用,且存款約400,000元至500
,000元;而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陳述聲請人丙○○負擔
家中所有經濟支出。評估聲請人丙○○之經濟收入足以支付家
庭生活相關開支,經濟無虞。
⒊聲請人丙○○對於收養後的教育,於訪視中並無特別陳述,且
對於日後要向聲請人甲○○說明的身世告知也無特別的規劃。
⒋聲請人丙○○之收養動機,係因認為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
人結婚後就是一個健全、圓滿的家庭,收養聲請人甲○○是要
讓自身有工作動力而提出聲請。評估其收養動機係以自身利
益而非照顧及陪伴聲請人甲○○為出發點。
⒌又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扶養能力,其同意出養之動機
,係因與聲請人丙○○婚後,不用擔心經濟收入、忙於工作及
有充裕的時間可以陪伴聲請人甲○○。惟其同意出養之原因亦
係以自身利益而非以聲請人甲○○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可見
聲請人丙○○及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動機皆不符合收出
養之本意。
⒍訪視人認同聲請人丙○○婚後負擔起聲請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經濟開銷、協助聲請人甲○○洗澡等事務,惟其對於經法
院裁定認可收養後所應負起的權利義務並不瞭解;且聲請人
甲○○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其自身經濟收入足以扶養聲請人甲○○
的;而聲請人甲○○出生後,亦由其外婆(即其法定代理人之
母)協助照顧,且聲請人甲○○之大阿姨也會提供臨時性之協
助,其親屬資源佳,評估其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單獨負擔起養
育之責,無出養的必要性。
⒎綜上所述:
⑴聲請人丙○○可提供聲請人甲○○穩定之居住環境,惟其收養動
機不符合收出養的本意;且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親屬資
源佳,自身亦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甲○○,並無迫切出養之必要
性。
⑵又聲請人丙○○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收出養及身世
告知的觀念皆不瞭解,且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甲○○日後之
照顧尚未有完整規劃。
⑶從而,評估聲請人丙○○現階段不適合收養聲請人甲○○,建議
其參加有關身世告知及親職教養等相關課程,建立正確之收
出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約待2年後再進行收養聲請,方有
利於評估其收養聲請人甲○○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88-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收出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不僅可見由聲請人甲○○法定代
理人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原生家庭親屬所能提供之支持
觀之,其具有獨力照顧及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未必有出
養聲請人甲○○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丙○○雖然與聲請人甲○○之
法定代理人結婚,並於婚後負擔家庭經濟開銷,惟其對於收
養聲請人甲○○日後之教育及照顧等事項並無明確且具體之規
劃,對於其在收養後所應盡之權利義務、與被收養人權益攸
關之身世告知議題均不甚了解,故聲請人丙○○是否適合擔任
聲請人甲○○之養親,以代替聲請人甲○○之生父承擔起保護教
養之權利與義務、彌補生父缺席其成長之缺憾,並非無疑。
(四)加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出養方資料釋出意願書「當被收
養人/收養人,前來申請尋親重聚時」一欄勾選「不同意再
接觸」,並填載:「因生父不負責任,且沒有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更可見聲請人甲○○於出養後獲悉其身
世及尋親等權益,恐在其法定代理人排斥及聲請人丙○○欠缺
充分認知之情形下遭到剝奪,而此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非無疑。
(五)此外,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對於上開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所附之意願書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
第97-103頁所附之本院113年6月26日東院節家星113養聲17
字第1130010479號函及送達證書)。
(六)故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之繼親,及其具客
觀上有相當經濟能力等情,遽認本件收養符合子女(兒童)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院衡酌聲
請人甲○○年僅3歲,並無決定是否為他人收養之意思,堪認
附表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丙○○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TTDV-113-養聲-1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