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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任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認識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協助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 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網路客棧內結識高士閎(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由警方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得知可藉 由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藉以賺取報酬後, 由陳俊任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士閎使用,並約 定擔任提領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交予高士閎之工作,藉此獲 得報酬。陳俊任隨即與高士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士閎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 下合稱告訴人等5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轉 入陳俊任本案帳戶內,陳俊任再依高士閎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後交付予高士閎(無證據證明陳俊任獲得約定酬勞),以此 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任固坦承其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高士閎,並協 助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高士閎,且就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受詐騙的事情,也跟 高士閎不熟識,是高士閎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 ,我才借出本案帳戶,錢既然匯進來了,我就領出來交給高 士閎等語。  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高士閎,並協助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高士閎之不爭執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 案(本院卷第50至51、91頁),此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士閎 、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6、37至38、4 9至51、63至64、71至72、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曾暐倫提出之詐騙集團臉書資料截圖2張(警卷第47至48 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曾暐倫)(警卷第 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 、告訴人楊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 卷第55至57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楊森, 警卷第53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警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告訴人陳勳輝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8至69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1張(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勳輝,警卷第6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 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頁)、告訴人林睿婕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3至95頁)、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睿婕,警卷第77至7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 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 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頁)、告訴人 黃安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9 至123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安安,警 卷第105至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警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頁)、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ATM交易 明細表影本4張(警卷第29頁)、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刑事判決(被告:陳俊任,偵卷第31至32頁)、99偵5336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3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8日儲字第1121274486號函(偵卷第4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 0825號函暨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 30009190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前於99年間曾出售自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並致該案被害人遭詐 騙,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北港簡易庭以99年度港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偵卷第31至34頁)。被告既曾經歷上述偵、審程序,並 曾獲有罪判決確定,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款項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 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犯罪之高度 風險,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 懷疑過證人[本院按:指高士閎]借你帳戶的目的?)那時候 我就有懷疑了,叫他不要再匯了,因為他的金額落差太大。 但他還是繼續匯,因為那個不是我的錢,所以我還是把這些 錢領出來給他」、「(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懷疑過這些錢不 是證人的錢?)有,第一次所卡之後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去 郵局問,郵局說是樹林報案的,叫我打電話去樹林問看看, 我打過去問,他說我的帳戶被人家匯錢」、「(檢察官問: 依照你的學、經歷及使用過銀行帳戶的經驗,你不會覺得別 人要你提供帳戶並且領款很奇怪嗎?)現在想起來很怪,第 一次鎖起來就很怪了,不然我不可能去問」等語明確(偵卷 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早已察覺高士閎向其借用本案帳戶 ,應係用於收受與犯罪有關之可疑款項之用。然被告不顧前 述風險,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相識不久之高 士閎,其所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教訓不 符,顯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 ,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是高士閎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不知道告訴人等5人受到詐欺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0歲,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人力派遣、外包等工作(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自非 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告 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 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詐欺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 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與高 士閎不熟識,是於112年7月20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網路 客棧(網路咖啡廳)才認識高士閎,他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 ,只匯款一次,但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才向我借帳戶,等款 項進來之後我就幫他領出來將錢交給他,高士閎原本說要給 我一些錢,但我說不要(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49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與高士閎素昧平生,相識 不久,卻願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期間自112年7月25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長達7日之久,此與被告所稱「高士閎說 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之急迫情形及次數等客觀 情狀均不相符,甚至就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亦曾改稱 係朋友匯款、要買手機(本院卷第50頁),而有說詞反覆之 情形,顯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與另案被告高士 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5 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 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8頁),素行 不佳,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協助 領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同夥成員,造成告訴人5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外包等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被害人數非少,及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0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 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曾暐倫 112年7月30日某時許 假網購 112年7月30日15時48分許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4,5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楊森 112年7月30日11時48分許 112年7月30日18時14分許 7,0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陳勳輝 112年7月31日18時許 112年7月31日18時47分許 5,0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林睿婕 112年7月25日11時許 112年7月25日11時14分許 2,4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黃安安 112年7月28日14時21分許 112年7月28日19時35分許 11,06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30日19時42分許 11,005元(含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 2 112年7月30日19時42分許 505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 3 112年7月31日22時39分許 23,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 4 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 8,000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 5 112年7月28日20時許30分許 18,005元(含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

2024-11-21

ULDM-113-易-422-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蓁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昱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65至68、79至80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85度C」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嫌,有何意見時,被告供稱:我以為對方指示 單純要帶我賺錢,我也想額外再多賺一點錢,才會聽信他 的話術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想要賺錢而受騙上當之辯詞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因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檳榔攤包檳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貧寒(見原金訴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 偵卷 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卷 原金訴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王昱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4時前某 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85度C咖啡廳內,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 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丁○○、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 2萬9,200元。 上開帳戶。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6分許。 22時11分許。 4萬4,500元。 3萬1,000元。

2024-11-21

HLDM-113-原金訴-150-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工作證壹張及 偽造「許丘明」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3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邱嘉章並以自行刻印之 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許丘明』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嘉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范銀妹、徐月珍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科達」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范銀妹、徐月珍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之 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柯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 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中坦承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涉洗錢情節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112年7月26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2 7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許丘明 」印章1個,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 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富投 資」印文、「許丘明」署名及印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按日計算,伊有拿到幾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確實利得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每日可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而被告本案係於112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取款, 故認定其本案共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劉秉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岑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嘉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戴岑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邱嘉章於同年月上旬 、林智皓於同年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喜洋洋(或喜羊羊、懶羊羊)」、「柯 達」、「年巴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范銀妹、徐月珍,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趁機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其 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 假憑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 層層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1、被告劉秉穎否認有於112年7月17日收取告訴人范銀妹受騙款項,惟與被告戴涔霖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礙難採信。 2、除上述事實外,左列被告均坦承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情事。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收假憑證、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收走。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照片。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本件涉案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犯嫌之參與程度、工作內容、 扮演角色、功能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彼此齟齬,差距 自0至1萬元之譜;而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 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2、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否則坦承有犯罪所得者須宣告沒收 ,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不法利得,豈非荒謬無稽。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范銀妹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20萬元 112年07月17日 08時22分許 范銀妹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詳卷) 1、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運盈投資 3、羅嘉文 署名劉家昌 1號 :劉秉穎 監控:戴岑霖 指揮:喜羊羊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自稱上網找工作 戴:每次1萬元 劉:車資6,000元 【112偵437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40萬元 112年07月24日 08時42分許 署名+印文 劉家昌 劉秉穎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50萬元 112年07月27日 08時41分許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 許丘明 邱嘉章 自稱面交地點附近交接收水成員。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當日結算或數千元 2 徐月珍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112年07月26日 08時58分許 客美多咖啡廳(臺北市○○區○○路000○0號)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許丘明 【113偵44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50萬元 112年07月20日 09時43分許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林文龍 林智皓 自稱在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便利商店轉交自稱幣商者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月結且0所得

2024-11-21

TPDM-113-審訴-196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誼湄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鴻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 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 鴻麟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張鴻麟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爭 點整理狀」追加備位被告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微云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 原告與微云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備位請求微云公司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至395、 406頁)。經核原告追加微云公司為備位被告,其主要爭點 仍係在於原告是否因微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鴻麟不實杜撰 且誇飾系爭品牌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海內外經營績 效與獲獎情節,致陷於錯誤,而與微云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 事實,原訴與追加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加盟過程及契約所衍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是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兩造就備位之訴成立與否所憑之訴訟資料與原訴相 同,不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為已足,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以避免重複審理,本院認原告追 加備位被告微云公司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微云公司抗辯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請求駁回原告訴 之追加,為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微云公司為「JUJU BOBO 」茶飲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之權利人。張鴻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提出不 實「JUJU BOBO」文宣與「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向原 告佯稱:伊於109年創立「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後, 即迅速橫掃倫敦、東京、吉隆坡、新加坡等國際一線都會拓 點,加盟商免納加盟金,更享「履約保證金每季返還10萬元 絕不扣留」、「商品訂價毛利高達83.9%」及豐厚利潤,並 在微云公司網站、臉書網頁及「1111創業加盟網」張貼不實 文宣:①「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 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堿遠近馳名、網上 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②「JUJU BOBO……,在2020 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 、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 、③「JUJU BOBO國際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 成長TOP10殊榮、英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o nde Selection国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 i onal Taste Inst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 等肯定」等語,並盜用網友拍攝之倫敦「Monmouth Coffee 」咖啡廳店人潮排隊或用餐之照片,修圖變造招牌為「JUJU BOBO」刊登在上開網頁,被告張鴻麟利用架設網站、刊登 廣告等方式,公然散布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招募加盟,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屬悖於國民 一般道德觀念之欺誘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加盟系爭 品牌,於111年5月20日與微云公司簽訂「JUJU BOBO」特許 經營合同(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於111年6月21日將履約 保證金80萬元及裝潢設計費4萬9,803元,共計84萬9803元匯 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 於111年10月間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迄今 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被告張鴻麟以上開欺罔手段向 原告騙取履約保證金及裝潢設計費,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具相當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張鴻麟賠償原告70萬元損害等語。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如認原告不得向被告張鴻麟請求賠償70萬元損害,因品牌形 象、規模代表該品牌穩定性、市場性,為加盟者重要考量因 素,被告於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加盟過程中,不實杜撰且誇飾 系爭品牌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驚人之海內外經營 績效與獲獎情節,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之不法行為,且背於善良風俗,有違我國民事 法律規定及契約誠信,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23.5約定 ,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可證微云公司重大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第64條約 定,於111年10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70萬元等語。  ⒉原告加盟系爭品牌後每日營收慘淡、入不敷出,虧損上百萬 元,且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23.5約定,請求被告提供 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未獲回應,加之新冠肺炎疫 情爆發且持續肆虐,客觀上顯無履約或實現契約目的之可能 ,原告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加盟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 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 萬元等語。  ⒊系爭加盟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期滿而失其效力,微云公司 自無繼續保有尚未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70萬元之法律上依 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70萬元。  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微云公司應自 原告飲料店開始營業日起,按季返還1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 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至遲應於113年7月15日以前返還最末 期之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 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張鴻麟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微云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鴻麟以:   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屬一般商業上正常交易行為,伊並 無任何詐欺行為,此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990號刑事判決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所給付之80萬元係系爭加盟契約 之履約保證金,並非加盟金,如原告正常依約經營,微云公 司即會按季返還10萬元,微云公司並已於111年10月13日返 還第一季履約保證金,微云公司未返還所餘70萬元履約保證 金,係因原告不再繼續經營,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 對於飲料事業之營運已累積相當經驗,亦具有相當之判斷能 力,其決定加盟系爭品牌之原因為市場飽和度、淨利高低、 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與系爭品牌於他國之經營 情況無涉,是縱認伊於加盟網站上所提供之資訊有誤,亦與 原告決定簽立加盟契約無關,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70萬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微云公司以:   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微云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微云公司之 所以未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違約不再繼續經營加 盟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14.2約定,原告於111年10月 擅自停止系爭品牌黎明店之營運,屬於契約存續期間有重大 違約行為,原告與微云公司已於契約中約定於此類重大違約 行為發生時,原告拋棄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且原告停 止營運之行為亦不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所約定的「 繼續營業」之條件。又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甲方違 反當地政府的相關規定,致使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乙方 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應指系爭加盟契約因我國法規之故 處於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狀態,然從原告確實有開店經營系爭 品牌黎明店且有營收,且臺北總店、美村店均能正常經營之 情,顯見系爭加盟契約並非處於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狀態,原 告援引系爭加盟契約第63、64條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又系 爭經營契約第83條:「因不可抗力影響合同的履行的,雙方 可協商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 的的,合同一方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應指於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後,有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導致契約無法履行,解釋 上應同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然本案於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後,除原告自行違約停止營業外,未曾發生因不可抗 力而導致契約無法履行情事。是以,原告援引系爭經營契約 第64、64條及第83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返還70萬保證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  ㈠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微云公司有「JUJU BOBO 」餐飲品牌之經營與使用權。該品牌之首家直營店為臺北南 京復興店,於110年5月5日開幕;加盟店臺中美村店於111 年5月10日開幕。上開2家實體門市目前均仍經營中。  ㈡被告張鴻麟有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星巴克 美村向上門市,與原告見面談系爭品牌之加盟事宜,原告與 微云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 ,約定由微云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經營模式、註冊商標、企 業標誌、專有技術、著作權、商品、店務流程、原物料包材 、設備供應及其他經營資源經營店鋪,原告應按照上月銷售 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給付特許權 利金費用予微云公司,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履約保 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 個月後之第4個月15日,由微云公司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告 ,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見111年度偵字第47266號卷《下 稱偵卷》第83至108頁系爭加盟契約)。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將8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4萬9,803元設 計師費用共計84萬9,803元,匯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附民卷第27頁國內匯款申請 書),設計師有為原告店鋪出具設計圖。  ㈣原告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於 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營。微云公司已於111年10月14日返還 第一季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微云公司,其營業 至同年10月21日止,並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 卷第243至244頁系爭存證信函)。  ㈥被告張鴻麟有在微云公司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 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 代大倫敦區域遠近馳名、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 」、「JUJU BOB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 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 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 多獎項,及於創業加盟網上張貼:「JUJUBOBOO …,在2020 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 、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 、「JUJU BOBO國際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 成長TOP10殊榮、英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 onde Selection国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 i onal Taste Inst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 等肯定」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另在1111創業加盟 網張貼「JUJU BOBO」在倫敦店面營業之照片,該照片係以 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之照片所改造。  ㈦原告前對被告張鴻麟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起訴書、第15至27頁、307至323頁判 決書)。  ㈧被證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對話 (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鴻麟有在微云公司 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 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域遠近馳名 、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JUJU BOBO ……,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 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 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多獎項,及於創業加 盟網上張貼:「JUJU BOB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 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 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JUJU BOBO國際 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成長TOP10殊榮、英 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 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onde Selection国 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ional Taste Inst 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等肯定」等語;另 在1111創業加盟網張貼「JUJU BOBO」在倫敦店面營業之照 片,該照片係以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之照片所改造 。又被告張鴻麟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與原告見面談系爭 品牌之加盟事宜,原告與微云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微云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經營模式、註 冊商標、企業標誌、專有技術、著作權、商品、店務流程、 原物料包材、設備供應及其他經營資源經營店鋪,原告應按 照上月銷售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 給付特許權利金費用予微云公司,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 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 起算,每3個月後之第4個月15日,由微云公司匯款返還10萬 元予原告,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 將8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4萬9,803元設計師費用共計84萬9,80 3元,匯至微云公司帳戶,設計師有為原告店鋪出具設計圖 ;原告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 ,於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營。微云公司已於111年10月14日 返還第一季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微云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微 云公司網站、1111創業加盟網網站列印資料(見附民卷第15 至23頁)、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照片(見附民卷第2 5頁)、系爭加盟契約(見偵卷第83至108頁)、國內匯款申 請書(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張鴻麟上開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 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驚人之海內外經營績效與獲 獎情節,始與微云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履約保證 金予微云公司,被告張鴻麟之詐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被告張鴻 麟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張鴻麟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張鴻麟所否認,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鴻麟在與原告討論系爭加盟契約簽約事宜之前,固曾 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 牌在海外開設多家海外分店,且獲得多項國際獎項,並張貼 與事實不符之照片之情。惟一般人在締約過程中,通常會就 決定是否締約之重要事項詳予討論、協商後,再決定是否締 結契約,然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鴻麟自111年4月19日起至簽訂 系爭加盟契約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 101頁),其等一開始係討論原告之經營經驗、茶飲行業之 加盟市場現況等,被告張鴻麟並向原告表示「這行業與其他 行業的高忠誠特性不同,顧客們都喜新厭舊,所以,做生意 也是不容易的」等語,已向原告說明茶飲行業經營之不易, 並未向原告不實宣傳系爭品牌海外經營績效或得獎情形;其 後原告欲選擇營業地點時,被告張鴻麟則協助原告評估店面 地點,並提供選擇店面、與房東議價簽約之注意事項,另於 111年4月27日傳送「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授權政策20. ..31.pdf」及「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台灣單店版20...01 .pdf」兩份文件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可以細看這兩份資料後 ,現場見面再提問,原告則表示會在系爭品牌美村店開始營 業後前住試喝飲品,「產品才是最主要的核心」等語;嗣兩 造於同年4月30日見面後,原告開始詢問煮茶方式、行銷方 式、包材、營業時間之決定等營業細節,被告張鴻麟則提供 微云公司無償提供予分店之器具、設備品項供原告參考。綜 觀被告張鴻麟在原告與其聯繫討論系爭品牌加盟事宜之過程 中,均不曾向原告提及系爭品牌於英國倫敦、日本東京、新 加坡、馬來西亞吉隆坡等一線都會拓點設立海外分店、營運 績效良好或得獎之事,其提供予原告參考之系爭品牌介紹資 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99頁),亦未見系爭品牌成立後橫掃 多國一線都會拓點及並獲得許多獎項之資訊,亦無系爭品牌 英國倫敦店面人潮排隊擁擠或用餐之照片等,而原告於議約 過程中亦不曾向被告張鴻麟詢及系爭品牌在海外拓點設立哪 些分店及各該海外分店營運狀況等事宜,僅曾詢問系爭品牌 臺北店之實際淨利及回本時間,由上開聯繫討論過程可見系 爭品牌之海外營運狀況或獲獎情形,並非原告是否加盟系爭 品牌之決定因素,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公司 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 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 履約保證金予微云公司,已難採信。  ⒊又原告前對被告張鴻麟提出詐欺告訴,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9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稱:我從 事飲料行業大約6年,從我19歲開始,有在金礦咖啡、85度C 咖啡、可不可熟成紅茶待過,在可不可熟成紅茶擔任店長4 至5年,店長的職務內容係負責管理人員、訂購原物料、處 理客訴;我一開始在1111網站看到資訊後,有聯繫被告,被 告有跟我提到他對於加盟方的年齡有限制,限制的年齡是25 歲以上,原因是他覺得有正常的財務能力等原因;我從111 年3、4月開始規畫要創業開飲料店,我有參考大苑子、MR.W ish等品牌,我參考的這些品牌加盟金約200至300萬元,有 含裝潢;在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從來沒有提到國外 的營運狀況,因為我想要加盟「JUJU BOBO」這個品牌,所 以我有去美村店購買過飲品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03至325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及原告 與被告張鴻麟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可 知,原告在與被告張鴻麟聯繫加盟系爭品牌事宜前,已從事 咖啡店及飲料店之工作6年有餘,並有擔任飲料店店長4年半 之工作經歷,其加盟系爭品牌欲開設飲料店所關心者為市場 飽和度、淨利高低、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而非 系爭品牌在海外經營或獲獎之情形。何況知名度高、市場競 爭力強之大品牌往往要求加盟主給付高額加盟金,如原告原 本參考之大苑子、MR.Wish等品牌之加盟金即高達200萬元至 300萬元,然依系爭加盟契約所示(見偵卷第83至108頁), 原告加盟系爭品牌後,僅須自行負擔裝潢費用,並給付履約 保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微云公司則會無償借用器具設備 予原告,及為原告進行無償開業前培訓,嗣原告開始營業後 再按上月銷售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 )之給付特許權利金予微云公司,原告不僅不需先行給付加 盟金,於原告營業期間,微云公司每季並會退還10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予原告,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其加盟條件與其 他大品牌相較,顯然甚為優惠,原告既然曾擔任可不可熟成 紅茶飲料店之店長,又曾參考其他大品牌之加盟條件,應亦 知悉系爭品牌係因知名度不高、品牌競爭力不強,故不要求 加盟主支付加盟金,再參以原告於簽約前及開始經營後與被 告張鴻麟聯繫時,確實曾多次提及系爭品牌為「小眾品牌」 ,知名度不高,需請派報人員發傳單行銷、簽訂特約顧客等 ,以提升品牌知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143、149、 151至153頁),由此益徵原告乃明知系爭品牌知名度不高之 劣勢,而於評估各項加盟條件及產品口味後,仍決定與微云 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顯然 並非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 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 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是被告張鴻麟在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 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之行為,與原告之所以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微云公司,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張鴻麟賠償其70萬元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規定 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 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甲方(即微云公司,下同) 違反當地政府的相關規定,致使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乙 方(即原告,下同)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雖主張微 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鴻麟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在英國 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經營績效、獲獎情節,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有 違我國民事法律規定及契約誠信,而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惟原告並非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 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 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業 如前述,且原告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自111年7月24日開 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於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 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確實可正常經營系爭品 牌加盟店,並無無法實現系爭加盟契約目的之情形。至原告 停止經營之原因,係因生意不佳,有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而茶飲店生意 好壞之影響因素眾多,如店面地點商圈人潮、產品特色、行 銷宣傳等,參以系爭品牌之臺北南京復興直營店及臺中美村 加盟店均仍正常經營中,可見系爭品牌之茶飲店並無因網站 上品牌宣傳不實致違法而無法營業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據。  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4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的,乙 方有權書面通知其更正,甲方應在接到通知後7日內更正, 逾期未更正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雖主張微 云公司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提供原告經營 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而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加盟契約。惟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57頁),原告與微云公司於111年5 月16日簽約後,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仍持續討論店面設計裝潢 、設備、包材訂購、申請外送平臺、電子支付等經營事宜, 被告張鴻麟並安排原告與其員工至系爭品牌南京復興店接受 培訓,並運送包材、器具及電器設備等至原告經營之門市, 及至原告門市確認設備是否就緒,就原告所詢問之營業問題 ,被告張鴻麟亦均有回覆說明,並無原告所指未依系爭加盟 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 務之情形,且微云公司就原告經營之「JUJU BOBO」臺中黎 明店已依約提供開業前培訓,亦有新店培訓通知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再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陳稱被告在整個加盟過程中沒有違約的地方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31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微云公司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更未舉證說明其已書 面通知微云公司更正,而微云公司逾期未更正之情,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4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亦屬 無據。    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因不可抗力影響合同的履行 的,雙方可協商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 現合同目的的,合同一方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第84條約 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 情況,包括以下方面:85.1政變、騷亂、宣佈或未宣佈的戰 爭、戰爭狀態、封鎖、禁運、政府總動員。85.2地震、水災 等自然因素所致的事件。85.3雙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 。」原告主張其加盟後營收慘淡、虧損上百萬元,被告未提 供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或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且持續 肆虐等,顯然均與系爭加盟契約第84條所定不可抗力之情形 不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解除系爭加 盟契約,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約 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均屬無據,是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 24、第14條14.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 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 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如 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 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 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 發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⑴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約定履約保證金:「甲方為確保 乙方履行特許經營合同,甲方或經甲方授權的企業在雙方簽 署合同當場,乙方直接匯款履約保證款80萬元台幣至甲方公 司銀行帳號,並備註『履約保證金』。甲方為協助乙方經營資 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乙方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個月 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至乙方公司銀行 帳號,並備註『分期返還保證金』,直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 完畢為止。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 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⑵第2 條2.26約定嚴禁加盟店範圍內做為其他用途或轉讓或中途歇 業:「甲方訂有清楚的加盟店統一經營模式、營業內容、營 業期間與時間之政策,在加盟店範圍如做為其他用途或轉讓 或中途歇業將視為重大違約行為,將導致甲方單方面終止合 同及法律求償,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⑶①第14條14.1約 定:「乙方在簽訂本合同之日起1日內,由乙方公司或負責 人帳戶向甲方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00,000 元,以保證本合同完全正當履行」、②14.2約定「甲方為協 助乙方經營資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乙方店鋪開始營業日起 算,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履約 保證金至乙方公司銀行帳號,並備註『分期返還保證金』,直 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完畢為止。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 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同意 放棄抗辯權利」、③14.3約定「還乙方積欠款項未支付或本 合同約定的任何違約情形,甲方可從履約保證金中抵充,不 足部分,仍有權要求乙方繼續償付。乙方應在收到甲方書面 通知履約保證金不足後3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④14.6約定 「在乙方完全正當履行本合同並且合同終止不再續簽的情況 下,甲方應當自乙方履行合同義務完畢後3日內將全部履約 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  ⒊查系爭加盟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其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 至106頁),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有於合約期限內依 約履行經營加盟店,並按月給付特許權利金予微云公司之義 務,不得中途歇業。然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即已停止經營 系爭品牌臺中黎明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為顯屬 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6所定之重大違約行為,微云公司就 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從履 約保證金中抵充。是系爭加盟契約雖已於113年6月30日期滿 ,惟因原告於合約期間有違約之情形,在其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前,微云公司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 義務,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 保證金70萬元,自屬無據。  ⒋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固約定:微云公司為協 助原告經營資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起 算,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 告,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完畢為止,惟上開約定業載明, 微云公司按季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係為「協助原告經營 資金充裕」,自應於原告依約經營加盟店期間,始有上開約 定之適用。且觀諸同上約定亦載明:「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 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 同意放棄抗辯權利」等語,而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前之 111年10月21日即已停止經營系爭品牌臺中黎明店,而有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2.26所定之重大違約行為,微云公司自得 依上開約定拒絕再按季返還所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請 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張鴻麟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備位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約定解除 系爭加盟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請 求微云公司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1

TCDV-113-訴-896-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王石城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利 用與伊發生性行為時拍攝性愛影片及照片,嗣竟持該等性愛 影片、照片威脅伊若不提供金錢,便將外遇情事告知伊配偶 及對外散布等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脅迫伊於106年2月起至 110年2月止,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總計匯付177萬元。被上訴人另於108年3至4月間,要 求伊支付其新房電器費用10萬元,再要求伊111年1月25日簽 署編劇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強求伊於111年1月至 12月間,自伊配偶呂麗賓經營之單向道有限公司(下稱單向 道公司)按月以薪資名義給付6萬元,伊則因被上訴人額外 要求每月再給付現金2萬元(以上合計96萬元,8萬元×12=96 萬元),另加計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強行索取之8萬元, 共計291萬元(177萬元+10萬元+96萬元+8萬元=291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要求伊辭職、 另外購置不動產,方便伊等交往,更承諾贊助伊房貸費用, 並稱其在業界有豐富人脈可幫忙介紹接案,致伊信以為真, 於108年間購買目前居住之不動產,上訴人依承諾於108年7 月起每月贊助3萬元之房貸及生活費用,嗣上訴人於111年初 ,為使伊增加工作收入,與伊簽立系爭合約,透過其配偶經 營之單向道公司按月給付伊薪資6萬元。後上訴人自111年1 至12月間,擅將每月贊助費用調降至2萬元,同年11月更反 悔稱系爭合約不再續簽,拒絕每月再贊助生活費,經雙方協 議後,上訴人同意自112年1月5日起維持每月薪資、贊助生 活費共計8萬元,伊則繼續為上訴人工作。故伊於108年7月 至110年12月間受領每月3萬元、111年1至12月間受領每月2 萬元,共114萬元,係上訴人對伊房貸資助之贈與:於111年 1至12月間受領按月6萬元部分則為薪資。另兩造間親密影片 及照片,均係應上訴人要求拍攝,由上訴人掌鏡完成,伊並 無以該等性愛影片或照片要脅上訴人等語。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婚外情,交往期間有拍攝性 愛影片及照片,及締結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之經紀人接案;被上訴人負責編劇撰寫劇本,約定薪資6萬 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自上訴人處受領 每月3萬元、111年1至12月間受領每月2萬元,電器費用10萬 元,另自單向道公司受領111年1至12月每月薪資6萬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10至111頁) ,並有卷附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49至87、117至119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雙方婚外情交往期 間,以性愛影片及照片脅迫伊交付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揆依前開說明,即當就前開期間存在脅迫之侵權 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外情交往期間,自105年12月22 日至110年12月24日期間之不特定日期、在不特定之侵害地 點,以雙方性愛影片,或欲讓其配偶及外界(尤其演藝界) 知悉伊等交往事實,脅迫伊於106年2月起至110年2月間,按 月交付3萬元,共計177萬元;於108年3至4月間,脅迫伊支 付其新房電器費用10萬元,總計187萬元,並以伊銀行存摺 、112年1月4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4 9至53、275至371頁)。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於雙方交往期 間有何脅迫上訴人行為,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脅迫時間、地點 均未特定,前開存摺縱可證明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有提領現金 或是匯款事實,惟僅得證明存在金流事實,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有脅迫行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提領或匯款行為與被上訴 人之行為相關,至雙方於112年1月4日對話雖敘及其等間交 往及金錢糾葛,惟所述內容並未提及其等105年12月22日至1 10年12月24日婚外情交往期間發生事務(詳後述),亦難證 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24日期間存在何等 脅迫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風俗、脅迫伊 於前開期間給付共計187萬元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締結系爭契約,以伊配偶呂 麗賓之單向道公司以薪資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11年1至12月間 每月6萬元薪資,且於112年1月6日遭被上訴人強索8萬元, 並以系爭契約、112年1月4日錄音譯文、伊與單向道公司之 存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87 、169至183、275至371頁)。然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 脅迫伊書立系爭契約之行為時間、地點亦無法特定,系爭契 約、上訴人及單向道公司之存摺等文書資料,僅可證明單向 道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有按月匯付6萬元與被上訴 人,然此節事實無法逕論系爭契約實係遭被上訴人以雙方性 愛影片或照片脅迫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存在脅迫 行為,則難論其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為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雙方112年1月4日錄音譯文中稱:「 這些難聽的話我一年前就講過了。」、「我要拉你一個人下 來賠」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每月付錢給其,且 對照被上訴人說該句話「一年前」之時間點,即雙方締結系 爭契約時間點,益徵被上訴人有脅迫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208頁)。惟查,綜衡雙方對話過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 表明戶頭僅剩650元,沒辦法給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質疑 這是先前講好的事情就是要遵守,上訴人稱伊等這樣到底要 弄到什麼時候,被上訴人稱弄到房貸還完阿,之前不是都講 過了嗎?上訴人稱房貸當初講好我一個人一半,怎麼會變成 全部30000多,都是我。被上訴人稱當時是上訴人叫其離職 ,因為其等已經講好,叫其離職跟著上訴人,房貸根本幾年 內就可以還完了,這個上訴人所有講好的事情都要做到阿。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寫劇本,不是都有給其錢?被上訴人稱不 是所有房貸都給上訴人還,因為信任上訴人講的就離職了, 沒有去上海,就是一路相信上訴人到現在,上訴人稱要cove r其工作,沒有工作就要cover月薪,這是當時說好的。上訴 人回稱除了房貸還有妳的工作。被上訴人稱這本來就是其等 講好的。上訴人稱:其也很痛苦,其等每天每個月,其等每 個月初會很痛苦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9至83頁),可見上訴 人先前應確實係因兩造婚外情,為照料被上訴人生活,而同 意負擔房貸、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工作機會,然因後來經濟困 難,致不願繼續履行承諾,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希望上訴 人念及多年情感、上訴人先前所應允之照料生活等承諾,及 其為了這段感情中之犧牲及付出,要求上訴人履行承諾,然 上訴人態度堅決,以戶頭已無款項而拒絕給付等節事實,堪 予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有於前開對話過程中,陳述:這些東西是你欠我 的?…我還不是靠你在養我嗎?我還不是靠我的勞力出賣, 我自己的勞力在那邊叫我改什麼就改什麼,什麼,都聽你的 我也是這樣子!卑屈的生活,當初我為什麼會走到這裡 ! 是你叫我離婚的!…你叫我離婚、賣房子,叫我把我原本住 的好好的。本來還有一個小套房在中和出租,我住在木柵就 住的好好的,在這中間,我一度想要中斷過,我可以到上海 去過我的生活,是你一直把我叫回來。叫我離婚,叫我中和 房子賣了,叫我買這裡?然後現在呢?你說一句,你說你要 撤就撤啦?我今天有沒有對你什麼獅子大開口?隨便拿個幾 千萬來壓你來恐嚇你威脅你,我沒有這樣做!我只求我的生 活,你至少要讓我可以維持下去,房貸就是一個壓著我喘不 過氣,然後你現在意思是怎樣沒差,我把房子賣掉?然後再 租一租房子?為什麼?為什麼?當時愛的?至少為什麼?說 不完了就不玩了,你就可以這樣獨善其身,你覺得我會讓你 那好過嗎?…這個東西在去年一月時候已經吵翻過一次,這 樣子當時就已經講好了。白紙黑字寫好一年後,你又一直在 那邊囉哩叭唆找一大堆理由,11月那一次的時候在咖啡廳你 瞬間就說好沒關係,就當我沒講過一樣,就到你房貸繳完。 我怎麼就知道不可能那麼簡單了!我就知道,在今年開始, 你一定會想想辦法來弄,你現在要跟我講什麼,他都知道了 ,是不是所以把錢轉走囉!…你根本不合理,我不相信以外 ,就算這樣子,那就把他找出來。我們三個把話講清楚,我 把從頭到尾的事情都講給他,請他來評理,同樣身為女人, 我他媽的我今天是不是一個真的,他媽只是來睡你,然後來 騙你錢的人,我在你身上套了。10幾年。我如果是要那種獅 子大開口,看準你有錢要弄你了一道的話。她們早就知道。 5000萬拿來他媽的封你的嘴,我今天只不過叫我的日子可以 做過的下去而已,當時我們講好要離婚,講好要生小孩,你 為什麼沒離,講好要一起搬出來?講好那個你為什麼沒做到 ,你沒做到,都會是你還一直哄我!但是,這之間我要分開 我要回上海了,是你一直把我留下來,叫我把房子賣了,然 後來買這邊,說要跟我來一起愛的小窩,結果你沒做到…到 現在呢?你說,一個媽的我不玩了,就不玩了,我的生活呢 ?我婚都離了!木栅都搬了,我現在房子賣掉,我要去哪? 我帶一個小孩,孤兒寡母要去哪,我他媽只不過叫你給別人 有一條路走而已,如果今天真的被你惹毛了,我大概跟你講 說,他媽的拿三千五千萬才放人。否則我們所有的影片、所 有的照片全部公開、公開,公開到媒體去,他媽的你也別想 做人,我一個路人,我配你一個,我絕對划得來啦。這些難 聽話他媽的我一年前就講過了,你當時是怎麼講的,我絕對 不覺得我今天有什麼哪裡做錯了,你不要你覺得說你遇到我 他媽倒楣上了賊船,什麼獅子大開口?我只不過,要求這個 房子房貸,你讓我有一條路走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 頁),並參酌男女交往情熾時,本多有期望長時間約會、共 同生活,或有照料對方生活、餽贈金錢財務、生活費或工作 機會等常情,被上訴人在前開對話中,實係娓娓道來其等交 往期間,上訴人對其要求離婚、留在臺灣、換房以共築愛巢 ,更允諾將找工作機會、協助房貸,嗣其確實離婚、留在臺 灣、換房後多年,上訴人卻因感情生淡而翻異毀諾,拒絕再 照料其生活。被上訴人縱有情緒澎湃,態度不佳,用詞粗鄙 ,甚至惡言相向,亦係因內心不堪真情錯付、氣憤激動,又 擔心無家可住,而口無遮攔,難論有何脅迫字句可言,或謂 上訴人因前開對話過程有心生畏懼、意思表示形成自由受到 壓制情形,且細酌被上訴人之意思,係其僅係卑微要求照顧 其基本生活,否則大可以獅子大開口,要求上訴人給個三千 五千萬才放人,或將影片、照片公開至媒體去,讓上訴人無 法做人,惟其並無這樣做,僅係要求上訴人協助其等孤兒寡 母可以維持每月生活,因房貸壓力沉重,避免其等居無所處 ,希望上訴人履行其等相愛時所允諾之照料生活、協付房貸 費用,而對上訴人事後拒不履行表達其憤怒不滿而已,尚難 認被上訴人自始或上開對話一年前即對上訴人有何脅迫可言 。該等承諾既係上訴人先前自願所允諾,則難認被上訴人事 後要求上訴人履行遭拒而表達不滿即謂係屬自始脅迫,上訴 人徒以上開片段字語斷章取義前開對話內容,逕論被上訴人 有脅迫行為,應無可採。 ㈥、證人呂麗賓即上訴人配偶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向伊坦承 每個月從單向道公司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係受被上訴人 催促給錢,若不給錢,被上訴人說會將把事情(婚外情)跟 伊說,要提供影片給伊,讓上訴人無法在社會上立足,然伊 並未親眼見聞過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伊僅知道被上訴人之 名字,沒有看過其本人,兩造於112年1月4日對話時,伊沒 有在上訴人身邊,後來伊發現他們婚外情後,被上訴人於11 2年1月5日下午跑來伊家門口要跟上訴人拿錢,說要進去伊 家,要把事情鬧大,伊有跟社區管理室說不要讓她上來,後 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在咖啡廳給她8萬元,伊有請朋友幫 忙拍攝被上訴人來咖啡廳拿錢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頁),證人既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行 為,僅單純轉述上訴人單方說法,即難論為有利上訴人主張 之認定。而其所稱兩造於112年1月8日在咖啡廳上訴人有交 付8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證言,有拍攝影片截圖照片可憑(見 原審卷第89頁),亦僅可證明兩造間有存在交付款項事實, 無法證明此等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而為,自難為 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併予陳明。 ㈦、是以,上訴人於雙方婚外情交往期間所給付之款項,既係出 於其對被上訴人之相愛所為承諾,應認係出於照顧被上訴人 生活之贈與意思而為,所為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上-814-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顆、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來」、「姓石」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向丁○○佯 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嗣後丙○○依詐欺 集團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 1枚,再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高 雄小港門市,向丁○○出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乙○○」之工作證,並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蓋「乙○○」之印文1枚及偽簽「乙○○」之署名1枚, 交付丁○○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新臺幣120萬元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蓋「乙○○」印文並偽造「乙○○」署 名,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112年10月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及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乙○○」)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 取信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印文,及偽造之「乙○○」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 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乙 ○○」印章1顆,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4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6日) 偵卷第97頁 2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1日) 偵卷第35頁 3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 偵卷第35頁 4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 偵卷第37頁 5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7日) 偵卷第39頁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546-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8號、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 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 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 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 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 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 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該成年人旋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陸續透過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黃○○受騙款項之 部分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丁○○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與 該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49頁)。 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 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使用,而告訴人黃○○因受騙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筆款項幾經輾轉轉匯 ,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其後再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地提款並交付等情,雖未予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甲○○跟 伊借帳戶並請伊去提款,伊提款後把錢交給甲○○,伊是透過 丙○○介紹而認識甲○○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告訴人黃○○因受騙匯款後,該 筆款項幾經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輾轉轉 匯,被告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 地提款並交付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之指訴可佐(見大園分局卷第99至104頁),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458號函檢附案外 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471號 函檢附案外人林○○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謝○○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大園分局卷第23至25、59至77、83至94、95至9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收執聯、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見大園分局卷第107、111、133、149至155 、159至1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參酌卷附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與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黃○○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受 騙匯款700,000元至附表一之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共 有101,398元,而告訴人黃○○匯款後,該帳戶餘額變為801,3 98元,其後另有2筆各為50,000元、5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 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此帳戶,帳戶餘額增加為901,39 8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 000元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67頁);而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分從第一層帳戶存 入900,000元之前,帳戶餘額僅有300元,存入上開款項後之 餘額增加為900,300元,嗣再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由第二層 帳戶轉出900,000元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8 8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由第 二層帳戶存入900,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1,889元,上開款 項存入之後,帳戶餘額增加為901,889元,而後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先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轉出60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轉出300,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有另筆270,0 00元存入附表一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 午10時47分許將27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見大園分局卷 第97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由附表一 第三層帳戶存入300,000元前之帳戶餘額為372元,嗣由附表 一第三層先後存入上述300,000元、270,000元後,本案帳戶 餘額變為570,372元,本案帳戶乃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 過提領現金方式支出570,000元(見大園分局卷第25頁)。 堪認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與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嗣轉至第三層帳戶之900,000元,雖包含告 訴人黃○○受騙之全部金,但附表一第三層帳戶經轉入900,00 0元後先匯出之600,000元乃包含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前由不詳之人匯入之2筆各50,000元之款項(即112年1月6 日上午8時32分與上午9時50分存入【至於前一日下午7時14 分存入第一層帳戶之1,000元與112年1月6日上午9時13分轉 帳提款300元,應是測試第一層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交 易】)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500,000元,而附表一第三層 帳戶嗣後轉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則包含告訴人受騙款項 剩餘之200,000元與同日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50,000元、50,000元,而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上午11 時24分從本案帳戶提款570,000元乃是包含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先後所匯入之300,000元、270,000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中包含有200,000元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稱情節均為證人甲○○所否認,且 即使被告係透過其友人丙○○介紹而認識證人甲○○,但依證人 丙○○①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甲○○指揮丁○○ 至銀行提領贓款之事,也不知道甲○○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見大園分局卷第29頁),②於113年6月18日偵訊中供稱: 伊與甲○○是跑白牌認識的,丁○○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112 年1月6日前的某天,伊跟丁○○在咖啡廳,甲○○來找伊,甲○○ 間接認識丁○○,當下伊沒有看到甲○○、丁○○有加什麼聯絡方 式,丁○○確實是透過伊而認識甲○○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 476號卷第61頁),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丁○○是從小認 識迄今,甲○○則是伊在作白牌車司機時認識的,大約是111 年底認識,丁○○與甲○○是透過伊才認識,當時伊跟丁○○在民 生南路、世賢路口的85度C喝咖啡,甲○○打電話說因為白牌 車司機車趟的事情要找伊,甲○○過來的時候,伊有稍微介紹 丁○○跟甲○○認識,伊是後來丁○○被起訴之後,丁○○問伊關於 甲○○在作什麼,丁○○也是被起訴之後才跟伊說甲○○向其借帳 戶,伊本來不知道,伊也沒有去證實甲○○實際上有沒有跟丁 ○○借帳戶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50至53頁), 可知甲○○是因偶至證人丙○○與被告聚會場所而有交集,並稍 微經過證人丙○○介紹而認識,但證人丙○○既不知被告與甲○○ 有無互留任何聯絡方式,更不知其等事後彼此間有如何之接 觸、聯絡,亦不知有實際上有無被告所稱上開情節(即甲○○ 向被告借帳戶或指示被告提款之情形)。再者,細觀卷內被 告歷來對於甲○○涉案所為供述,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甲○○指 示提領款項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前後供述差異 甚大。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被告所辯情節,故被告 辯稱係證人甲○○向其借本案帳戶收款及依證人甲○○指示提款 等情,均難認可採。又無其他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對象及其交付款項對象之具體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被告提款後亦是交付予此人。  ㈣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 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 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 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 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 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 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 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 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 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 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 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 予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 隱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應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 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收取款項,並於提領前述款項後如數交給 該人,又被告既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完全不相識之 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不法贓款,嗣後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進行轉交 ,可能對該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且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 度或任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嗣後依該人指示提 領款向轉交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此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他人及其依該他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本案帳 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取財及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 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 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 處斷行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 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164、3589、3677、36 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 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 受騙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款項之一部分金額後,將之提領 後轉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 名,宜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 其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 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戶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 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但始終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 任之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包含告訴人受騙之部分金 額、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或利益等),暨其 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卷第71頁)、前科素行(即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 無論依起訴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 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 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給共犯,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他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該 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 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再依層遞轉至第四 層本案帳戶內。被告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現金後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就此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且告訴人乙○○曾受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另被 告則曾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 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可佐(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至6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7至9、13 、15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檢附案外人褚○○所申辦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25至30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 1120706715號函檢附案外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1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3 號函檢附案外人謝○○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 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47至52頁)、華南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乙○○受騙後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之50,000元,係經輾轉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後,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前揭提領之800,000元內包 含告訴人乙○○上開受騙匯入之款項。但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 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 ,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 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 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 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 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 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 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 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 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 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 )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 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 帳戶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29、34、 44、51頁),可知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之 第一層帳戶以前,第一層帳戶內已有多筆款項匯入而餘額高 達671,906元,於告訴人乙○○匯入50,000元後,該第一層帳 戶餘額增加為721,906元,而後又陸續有43,260元、50,000 元、20,000元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使此帳戶餘額變為83 5,166元後,第一層帳戶始有附表二所載匯款524,001元至第 二層帳戶之情,而上開轉出之524,001元金額少於告訴人乙○ ○匯入50,000元之前的帳戶餘額671,906元,故前揭轉出之款 項應是對第一層帳戶原本之餘額所為,並未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匯入之50,000元。另再遞次比對附表二第二、三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使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 分自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係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5 3分、11時34分匯入之314,000元、486,000元款項總合,而 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存入之上開486,000元係附表二之第二 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入,至於第二層帳戶匯出上 述486,000元之前,確有從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匯入524,001 元到第二層帳戶之情,因第一層帳戶匯出之524,001元本不 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之50,000元,即難認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800,000元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之款項。 ㈢另再細觀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 細並輔以前述「先進先出法」,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乙○○受騙 匯到第一層帳戶的50,000元實際上應包含於第一層帳戶於11 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匯入第二層帳戶之580,001元內, 而告訴人乙○○受騙贓款嗣並包含於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 時27分許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之中,嗣由第二層帳 戶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則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從第三層帳戶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經本院函詢可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案外人陳○○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上開403,000 元並於入帳同日之中午12時42分許以現金提領殆盡,此有臺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0月16日員林字第1130003409號 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87、91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 136號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95至97頁) 可參。故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之50,000元,嗣後經層層轉匯至案外人陳○○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經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殆盡,並非 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包含於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自本案帳戶所 提領之800,000元內。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陳○○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是由被告所支配、管領,或是上 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是被告有經手公訴意旨所稱告訴 人乙○○受騙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50,000元,或是被告對 於告訴人乙○○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乙○○受騙50 ,000元部分有何犯罪行為。另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 載告訴人乙○○受騙50,000元部分,應係由案外人陳○○或者其 他取得並持用案外人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或 經手此筆款項之人負擔犯罪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公訴意旨 所列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莉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曼蒂」向告訴人黃○○介紹虛設之「LeGend」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112年1月6日10時4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林○○) 112年1月6日10時9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112年1月6日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57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文Amy(單)」向告訴人乙○○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告訴人加入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王」向告訴人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 同日11時24分許,匯款52萬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同日11時26分,匯款48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同日11時34分,匯款48萬6000元至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82-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美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美明知自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 ,在臺中市潭子火車站附近咖啡廳內,向艾德納借款時,已 將自己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艾德納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借款之抵 押,自己嗣後還款及支付利息時,亦係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內 供艾德納自行提款,嗣後艾德納均未將該提款卡返還陳慧美 。嗣被告陳慧美於111年5月13日發現該帳戶於111年5月10日 遭他人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時,明知自己曾將該帳戶 提款卡交予艾德納使用(事後經警調查為艾德納之先生林尚 毅提領),該提款卡並未遺失,為免該帳戶再遭提款,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至 59分許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察謊稱:「 我的台企銀行金融卡不見」、「我最後1次使用金融卡是110 年11月11日中午,於台企銀行彰化分行領錢,領完後我回到 家將企融卡放於衣櫃內」、「(警方問:妳有無曾將金融卡 借給他人?)沒有」、「(警方問:有無他人知悉妳金融卡 密碼?)沒有」、「我要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等 語,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竊取或侵占其申辦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經警方調 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被告陳慧美並向警方坦 承原先申告內容不實。因認被告陳慧美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13年4月1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 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陳慧 美當時設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陳慧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居住在上址,是被告於起訴時, 其住所、居所或身體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陳慧美係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時, 謊稱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竊取或侵占其金 融卡,是其犯罪地為彰化縣,亦非本院轄區。 (三)此外,被告陳慧美涉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本案共同 被告艾德納涉犯之各次重利罪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 規定:「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本院考量被告陳慧美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在彰化縣 ,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五、共同被告艾德納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易-1341-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沈澄河 被 上訴人 文家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所有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江庭豐將伊另一間別墅裝置 之系爭鐵門搬走,並鎖置於被上訴人之住所大門,經伊要求 返還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2萬元,江庭豐曾說要 給伊1萬9,000元,顯然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且願意支 付1萬9,000元,嗣竟未支付,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 有,卻惡意、非法占有,已侵害伊對於系爭鐵門之所有權, 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 第1803號案件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先預計利用被上訴人之住宅設置咖 啡座為其販售咖啡,突然叫車運來5片舊棄鐵門置於被上訴 人住宅內,並僱工至被上訴人住處切除牆面後,將其中1扇 鐵門安裝在被上訴人家中,至於載運鐵門至被上訴人住處之 費用2,000元以及訴外人吳永裕切除牆面之費用8,000元,皆 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僅表示願以銷售咖啡商品之收入 抵付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實際上系爭鐵門上訴人並無支 出費用,自無從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 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上訴人先前曾就系爭鐵門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916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證人江庭豐於該案警詢時 證稱:當時上訴人是叫吳永裕將5片鐵門載到伊與被上訴人 之萬寧街12號住處,將鐵門提供伊等使用,因為上訴人希望 將伊等萬寧街12號住處改裝為咖啡廳,以便銷售上訴人的咖 啡商品,伊與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便主動僱工至伊等住 處做切除牆面,切除完畢後,伊便叫伊認識的鐵工將1扇鐵 門鑲上牆面,但從新北市淡水區載運鐵門至伊等住處,以及 切除牆面之費用,以及將鐵門鑲上牆面的費用,總共2萬1,0 00元,均係伊支付的,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而 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還說5扇鐵門值50萬元,要求被上訴 人看能不能幫他賣掉除已安裝以外的4扇鐵門,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發生爭執,咖啡廳也沒做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0589號卷第17頁反面),又證人吳永裕證稱: 伊係由上訴人叫伊到被上訴人住處做牆面切割工作,上訴人 叫伊從新北市淡水區鐵工廠載運5片鐵門到被上訴人住處, 因為當時伊的貨車沒有空,伊另外請貨運公司將5片鐵門運 送到被上訴人住處,當時伊有去做切割牆面工程等語(見同 上卷第19頁正反面)。  ㈢由上可知,系爭鐵門係由上訴人僱工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 並由上訴人僱工在被上訴人住處做切除牆面之工程,足見上 訴人顯然為將被上訴人住處裝修為咖啡廳,而主動將系爭鐵 門裝置於被上訴人牆面,則上訴人僱工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 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其意思是否已將系爭鐵門贈與被 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鐵門作為投資?尚有不明。 復依被上訴人陳稱,工人跟伊說這是廢棄的鐵門(見本院卷 第47頁),則系爭鐵門是否原為上訴人所有,已非無疑,又 證人江庭豐證稱上訴人並未支付載運、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 之費用,總共2萬1,000元,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 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載運鐵門之運費以及切除牆面 之費用跟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訴人僱工 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係將載運、 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交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有提供系 爭鐵門作為咖啡廳投資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裝 設於已遭切除之牆面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 。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又上訴 人並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先約定為咖啡廳投資,因投資失 敗而互負返還之義務,且縱使系爭鐵門係因兩造間咖啡銷售 事業結束,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物,上訴人仍應先證明系爭 鐵門原先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依投資關係亦應承擔載運鐵門 、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始為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有卻非法占有,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雖稱「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確定」等語, 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民事事件業經承辦法官認定 原告已視為撤回訴訟,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5頁),自無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有何實體認定。上訴人另稱江庭豐承諾要給伊1萬9,000元, 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提 出之手機錄音檔,內容為一名男子LINE語音訊息,內容模糊 不清,僅提到「1萬9,000元,帶去酒店」等語,此有本院11 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開錄音 內容並未提及因為系爭鐵門一事,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1萬9 ,000元,亦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 確認有這筆帳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請求傳喚江庭豐到庭,欲證明江庭豐已 承諾要付系爭鐵門的錢等語,然江庭豐於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案件中已陳述明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0

TPDV-113-簡上-128-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8號、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 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 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 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 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 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 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該成年人旋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陸續透過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黃○○受騙款項之 部分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丁○○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與 該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49頁)。 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 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使用,而告訴人黃○○因受騙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筆款項幾經輾轉轉匯 ,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其後再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地提款並交付等情,雖未予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甲○○跟 伊借帳戶並請伊去提款,伊提款後把錢交給甲○○,伊是透過 丙○○介紹而認識甲○○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告訴人黃○○因受騙匯款後,該 筆款項幾經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輾轉轉 匯,被告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 地提款並交付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之指訴可佐(見大園分局卷第99至104頁),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458號函檢附案外 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471號 函檢附案外人林○○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謝○○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大園分局卷第23至25、59至77、83至94、95至9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收執聯、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見大園分局卷第107、111、133、149至155 、159至1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參酌卷附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與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黃○○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受 騙匯款700,000元至附表一之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共 有101,398元,而告訴人黃○○匯款後,該帳戶餘額變為801,3 98元,其後另有2筆各為50,000元、5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 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此帳戶,帳戶餘額增加為901,39 8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 000元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67頁);而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分從第一層帳戶存 入900,000元之前,帳戶餘額僅有300元,存入上開款項後之 餘額增加為900,300元,嗣再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由第二層 帳戶轉出900,000元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8 8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由第 二層帳戶存入900,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1,889元,上開款 項存入之後,帳戶餘額增加為901,889元,而後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先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轉出60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轉出300,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有另筆270,0 00元存入附表一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 午10時47分許將27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見大園分局卷 第97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由附表一 第三層帳戶存入300,000元前之帳戶餘額為372元,嗣由附表 一第三層先後存入上述300,000元、270,000元後,本案帳戶 餘額變為570,372元,本案帳戶乃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 過提領現金方式支出570,000元(見大園分局卷第25頁)。 堪認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與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嗣轉至第三層帳戶之900,000元,雖包含告 訴人黃○○受騙之全部金,但附表一第三層帳戶經轉入900,00 0元後先匯出之600,000元乃包含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前由不詳之人匯入之2筆各50,000元之款項(即112年1月6 日上午8時32分與上午9時50分存入【至於前一日下午7時14 分存入第一層帳戶之1,000元與112年1月6日上午9時13分轉 帳提款300元,應是測試第一層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交 易】)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500,000元,而附表一第三層 帳戶嗣後轉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則包含告訴人受騙款項 剩餘之200,000元與同日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50,000元、50,000元,而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上午11 時24分從本案帳戶提款570,000元乃是包含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先後所匯入之300,000元、270,000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中包含有200,000元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稱情節均為證人甲○○所否認,且 即使被告係透過其友人丙○○介紹而認識證人甲○○,但依證人 丙○○①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甲○○指揮丁○○ 至銀行提領贓款之事,也不知道甲○○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見大園分局卷第29頁),②於113年6月18日偵訊中供稱: 伊與甲○○是跑白牌認識的,丁○○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112 年1月6日前的某天,伊跟丁○○在咖啡廳,甲○○來找伊,甲○○ 間接認識丁○○,當下伊沒有看到甲○○、丁○○有加什麼聯絡方 式,丁○○確實是透過伊而認識甲○○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 476號卷第61頁),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丁○○是從小認 識迄今,甲○○則是伊在作白牌車司機時認識的,大約是111 年底認識,丁○○與甲○○是透過伊才認識,當時伊跟丁○○在民 生南路、世賢路口的85度C喝咖啡,甲○○打電話說因為白牌 車司機車趟的事情要找伊,甲○○過來的時候,伊有稍微介紹 丁○○跟甲○○認識,伊是後來丁○○被起訴之後,丁○○問伊關於 甲○○在作什麼,丁○○也是被起訴之後才跟伊說甲○○向其借帳 戶,伊本來不知道,伊也沒有去證實甲○○實際上有沒有跟丁 ○○借帳戶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50至53頁), 可知甲○○是因偶至證人丙○○與被告聚會場所而有交集,並稍 微經過證人丙○○介紹而認識,但證人丙○○既不知被告與甲○○ 有無互留任何聯絡方式,更不知其等事後彼此間有如何之接 觸、聯絡,亦不知有實際上有無被告所稱上開情節(即甲○○ 向被告借帳戶或指示被告提款之情形)。再者,細觀卷內被 告歷來對於甲○○涉案所為供述,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甲○○指 示提領款項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前後供述差異 甚大。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被告所辯情節,故被告 辯稱係證人甲○○向其借本案帳戶收款及依證人甲○○指示提款 等情,均難認可採。又無其他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對象及其交付款項對象之具體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被告提款後亦是交付予此人。  ㈣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 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 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 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 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 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 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 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 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 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 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 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 予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 隱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應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 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收取款項,並於提領前述款項後如數交給 該人,又被告既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完全不相識之 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不法贓款,嗣後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進行轉交 ,可能對該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且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 度或任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嗣後依該人指示提 領款向轉交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此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他人及其依該他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本案帳 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取財及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 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 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 處斷行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 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164、3589、3677、36 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 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 受騙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款項之一部分金額後,將之提領 後轉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 名,宜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 其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 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戶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 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但始終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 任之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包含告訴人受騙之部分金 額、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或利益等),暨其 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卷第71頁)、前科素行(即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 無論依起訴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 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 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給共犯,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他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該 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 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再依層遞轉至第四 層本案帳戶內。被告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現金後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就此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且告訴人乙○○曾受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另被 告則曾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 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可佐(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至6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7至9、13 、15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檢附案外人褚○○所申辦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25至30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 1120706715號函檢附案外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1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3 號函檢附案外人謝○○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 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47至52頁)、華南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乙○○受騙後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之50,000元,係經輾轉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後,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前揭提領之800,000元內包 含告訴人乙○○上開受騙匯入之款項。但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 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 ,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 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 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 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 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 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 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 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 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 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 )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 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 帳戶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29、34、 44、51頁),可知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之 第一層帳戶以前,第一層帳戶內已有多筆款項匯入而餘額高 達671,906元,於告訴人乙○○匯入50,000元後,該第一層帳 戶餘額增加為721,906元,而後又陸續有43,260元、50,000 元、20,000元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使此帳戶餘額變為83 5,166元後,第一層帳戶始有附表二所載匯款524,001元至第 二層帳戶之情,而上開轉出之524,001元金額少於告訴人乙○ ○匯入50,000元之前的帳戶餘額671,906元,故前揭轉出之款 項應是對第一層帳戶原本之餘額所為,並未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匯入之50,000元。另再遞次比對附表二第二、三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使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 分自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係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5 3分、11時34分匯入之314,000元、486,000元款項總合,而 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存入之上開486,000元係附表二之第二 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入,至於第二層帳戶匯出上 述486,000元之前,確有從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匯入524,001 元到第二層帳戶之情,因第一層帳戶匯出之524,001元本不 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之50,000元,即難認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800,000元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之款項。 ㈢另再細觀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 細並輔以前述「先進先出法」,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乙○○受騙 匯到第一層帳戶的50,000元實際上應包含於第一層帳戶於11 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匯入第二層帳戶之580,001元內, 而告訴人乙○○受騙贓款嗣並包含於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 時27分許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之中,嗣由第二層帳 戶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則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從第三層帳戶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經本院函詢可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案外人陳○○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上開403,000 元並於入帳同日之中午12時42分許以現金提領殆盡,此有臺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0月16日員林字第1130003409號 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87、91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 136號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95至97頁) 可參。故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之50,000元,嗣後經層層轉匯至案外人陳○○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經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殆盡,並非 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包含於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自本案帳戶所 提領之800,000元內。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陳○○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是由被告所支配、管領,或是上 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是被告有經手公訴意旨所稱告訴 人乙○○受騙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50,000元,或是被告對 於告訴人乙○○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乙○○受騙50 ,000元部分有何犯罪行為。另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 載告訴人乙○○受騙50,000元部分,應係由案外人陳○○或者其 他取得並持用案外人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或 經手此筆款項之人負擔犯罪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公訴意旨 所列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莉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曼蒂」向告訴人黃○○介紹虛設之「LeGend」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112年1月6日10時4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林○○) 112年1月6日10時9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112年1月6日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57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文Amy(單)」向告訴人乙○○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告訴人加入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王」向告訴人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 同日11時24分許,匯款52萬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同日11時26分,匯款48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同日11時34分,匯款48萬6000元至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3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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