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彥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或為
冒名之使用,而得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區垂楊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之預付卡交付予自稱為「李信昌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報酬。嗣「李信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預付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1日2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麗娟之同
意,以「0000000000」門號,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月7日20時25分許申設之線上購物平台蝦皮購物帳號「bttwu
lhxa」進行驗證而偽造林麗娟申辦、使用該帳號之準私文書
,以此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足生損害於林麗娟及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㈡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000000000
0」門號向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註冊帳號「etudgj0000000
」,再於同日19時2分許,以上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
「mk5236」向郭庭安佯稱:因帳號有問題,導致「etudgj00
00000」資金遭凍結,因此需賠償其損失等語,以此向郭庭
安施用詐術,致郭庭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總計92,974元,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應予更正)以轉帳或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撥至指定
帳戶內。
二、案經郭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114、130頁),核與被害人林麗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857卷第63、64頁、警4235卷第15至16頁、偵8538卷第25至2
9頁),並有bttmwulhxa帳號基本資料(見警857卷第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見警
857卷第1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法
大字第11303860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紀錄(見警857卷第35至3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10391
號函及所附bttmwulhx帳號申登資料(見警857卷第43至44頁
)、旋轉拍賣etudgj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見警4235卷第2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235卷第21頁)、交易明細
(見警4235卷第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213號函及其所附自
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見警4235卷第35至36頁)、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入賬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
第37至39頁)、存摺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第40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235卷第41至43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法大字第113088011號函及
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7193
卷第8至1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
大字第113131607號書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
第241023002S號函及其所附bttmwulhxa帳號申設、交易明細
、IP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法大字第113155871號書函及其所附被
告申設門號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
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
度。且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被告幫助「0000000000」之
實際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
台並進行驗證,進而使用表彰申辦者係被害人林麗娟之蝦皮
購物bttmwulhxa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
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
即準文書,且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蝦皮公司誤認註
冊上開帳戶者為被害人林麗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之
權益及蝦皮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供00000000
00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提供0000000000門號部分)。
㈡被告接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幫
助「李信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李
信昌」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及蝦皮公司對
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致告訴人郭庭安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郭
庭安受害金額為92,974元,非屬低額;另衡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致1,200元之報酬(詳後述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獸醫助理,月薪約
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之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上開門號均經刪除而無
法使用(見偵7193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且係甚易申
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除了本案交付的預付卡外,我還有交
付其他3張SIM卡,總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足認就本案交付之預付卡,其所得為1,200元(
計算式:3,000元/5張*2張=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
訴檢察官認3,000元均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1 112年10月24日 19時19分 29,989元 跨行匯款 2 112年10月24日 19時35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3 112年10月24日 19時39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4 112年10月24日 19時57分 2,985元 跨行匯款
CYDM-113-訴-35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