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澤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旻源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政澤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張仁彤聯繫交易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1,40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張仁彤即於同
日20時11分許,先行匯款4,200元至吳政澤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政澤收到款項後,於
同年10月6日23時許,親自將3公克大麻送至張仁彤位於臺北
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予張仁彤。嗣因張仁彤之女友施用大
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澤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
卷㈡第40至43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
販賣,並曾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以LINE與張仁彤聯
繫討論購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
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且張仁彤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
,200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
張仁彤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
仁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與張仁彤合資向鄭智遠購買大麻,我沒有賺張仁彤的
錢,我是轉讓或幫助施用、不是販賣大麻給張仁彤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LINE與張仁彤聯繫購
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付3公克大
麻予張仁彤,張仁彤隨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200元
至被告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張仁彤位
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仁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5頁)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偵23838
卷第49至52頁、111訴1347卷第85至87頁);又證人張仁彤
之女友因施用張仁彤購入之大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嗣經
張仁彤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交出大麻送鑑,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民雄分局111年9月8日嘉民警
偵字第1110028401號函附111年7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
25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張仁彤)、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偵23838卷第105至1
1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6
日被警方查獲的大麻,是向「Adam」即被告買的,我們都是
從事表演藝術工作,我當時有跟他聊到大麻,因為當時工作
壓力大,被告說他有管道,他跟我說要買到10公克,他報價
給我,大麻菸草是1公克1,400元,我就跟他說我想買3公克
,他請我先匯錢給他,因為他說他沒有多餘的錢,我就先匯
4,200元給他,後來我們約在臺北市○○路我的工作室附近,
他把大麻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購買大麻的上游管道,也不
知道被告是用多少價格購買,也沒有看過販售大麻給被告的
對象。我跟被告不是很熟的朋友,只是偶爾工作會碰到、聊
天,我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
;又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我女友有因為吸
食大麻送醫,我與女友吸食的大麻是跟被告一起買的,我跟
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大麻,他說他在歐洲時有用過,我那時
候壓力很大,就問被告可不可以一起買,我跟被告拿了3公
克,1公克是1,400元,大麻是被告在我位於臺北市○○路0段0
0號的工作室樓下交給我的…我跟被告都是做表演工作的,有
時候在工作上會遇到,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
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跟
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
被告自己是否有買,也不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
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佐以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張仁彤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證人張仁彤所述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至辯護人雖以:實際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
之人,究竟是被告本人或是綽號「小方」之人,證人張仁彤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認有再行傳喚證人張仁彤
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係由被告親自送交大麻,已如前述,且
被告亦不否認係其親自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見本院卷㈠
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況究竟是被告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人交付大麻予證人張仁彤,對於本案被告有販賣
大麻予證人張仁彤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仁
彤到庭之必要。
㈣依證人張仁彤前開證述及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案
大麻菸草之交易價格(即1公克1,400元、3公克共4,200元)
,係由被告片面決定並告知證人張仁彤,證人張仁彤匯款4,
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交付3公克大麻予證人張
仁彤,證人張仁彤始終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
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與其大麻賣家聯繫
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張仁彤購買大麻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
被告,並由被告遂行買賣大麻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大
麻予證人張仁彤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
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證人張仁彤與毒品提供者間之
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張仁彤進行毒品交易
,顯然被告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張仁彤之毒品交易約
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大麻之行為。
㈤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
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
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
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均非所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8歲,從事藝術表演及教學
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證人張仁彤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並非熟識,僅是
工作上偶爾遇到會聊天,其甚至不知被告家住何處(見111
偵23838卷第9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仁彤並非親故至交
,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苟非有利可圖(賺取「價差」、「量
差」或「質差」),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
白為證人張仁彤代購大麻並於深夜親自送交大麻之理,依一
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彤,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其實際上已否獲利,並不影響販賣
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仁彤欲證明其主觀
上無營利意圖(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其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條件及
真實價格,亦不知被告有無賺取價差,已如前述,難認證人
張仁彤確實知悉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或實際獲利情形
,自無重複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買大麻,並由被告出
面向賣家鄭智遠取貨,再轉交予證人張仁彤,被告並無營利
之意圖,所為僅該當於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27至36頁、卷㈡第47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證人張仁
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
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
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合購,我跟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
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他自己是否有買,也不
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
,足見證人張仁彤購得之大麻,係由被告直接報價、收款,
且證人張仁彤對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及交易條件均不知
情,更無從置喙,堪認被告係基於賣方地位販賣大麻予證人
張仁彤,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與合資購
買毒品之買家間應係立於平等地位之常態不同,反係與一般
毒品買賣之情形相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本證人張仁彤要跟我一起去找「小遠」拿
大麻,但他不能去,所以我才自己去,如果他一起去就可以
見到上游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207頁、本院卷㈡第46頁)
,且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稱:被告本來說要找我
一起去跟「小遠」拿毒品,後來因為我在工作,沒辦法去等
語(見112訴1121卷第195頁)。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下半年間,我與證人
張仁彤聊天聊到我曾到歐洲吸食過大麻的經驗,證人張仁彤
就問我是否可以拿到大麻,我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打電
話給證人張仁彤,告知他可以訂,請他先匯錢給我,我拿到
錢以後就跟「小遠」以7,000元代價購買5公克大麻,我有請
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3頁),且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偵訊時
亦為相同之供述(見111偵23838卷第67至69頁),而均未提
到其有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又證
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向綽
號「Adam」的男子在110年10月5日以4,200元代價購買3公克
,一開始是110年10月4日我與「Adam」在工作時聊天聊到大
麻,接著他跟我說如果我有想要抽大麻可以問他,隔天他就
打LINE電話跟我說價錢,我就匯錢過去給他,他當時跟我說
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
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而均
未提及被告有邀約一起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直至
本案起訴後,於原審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之原審
辯護人首度陳稱:「被告是跟張仁彤兩人一起合資向上游購
買,『雙方在10月6日凌晨兩點左右』,有通話相約要一起到○
○向上游取貨」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74頁),其後被告及
證人張仁彤始有「相約一起向上游取貨」之辯解及證述,則
被告所辯及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所謂「相約一起向『小
遠』購買大麻」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之相關對話,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曾傳送「可能會在○
○統一上課」、「老師會來上課」等語,主張此部分對話內
容係被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云
云,惟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5日20時11分許,即已轉帳購
買3公克大麻之4,2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
係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
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
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頁),嗣於113年4月29日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告發
鄭智遠販賣毒品時亦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而上開110年10月6日LINE對話既
係發生在被告已向鄭智遠購得大麻之後,則該對話內容顯與
其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涉。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對於前揭對話內容所指為何,係供稱「我有請證人
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
且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住在○○區,我跟被
告有一些共同朋友,曾約在○○聊天、喝酒等語(見111訴134
7卷第19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收受證人張仁彤所
匯購毒價款,旋即前往上述○○附近向鄭智遠購得大麻後,另
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傳送「可能會在○○統一上課」、「
老師會來上課」,證人張仁彤回覆「好啊 禮拜幾 幾點」、
「再去跟課」等語,被告復於110年10月7日19時13分傳送「
這個老師不錯唷」,證人張仁彤回以「厲害的是不是」、「
等我上完再告訴你」等語,其中所稱「可能會在○○統一上課
」、「老師會來上課」、「這個老師不錯唷」、「厲害的是
不是」、「等我上完再告訴你」、「再去跟課」等語,當與
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關(似應係討論至
○○一起施用大麻),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指其有於110
年10月6日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
云云,顯非事實,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此部分
辯詞,證稱上開對話係討論「去拿毒品大麻」云云(見111
訴1347卷第192頁),亦非可採。況倘被告事前即已邀約證
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證人張仁彤當可
於碰面時親自交付購毒價金4,200元予「小遠」,又何需急
於10月5日20時11分許,預先轉帳4,200元予被告?可見被告
自始即無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見其毒品上游之事實,難認被
告前揭所辯可採,而證人張仁彤於原審所述關於被告事前有
邀約一起向「小遠」拿毒品一節,亦屬迴護被告之詞,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雖稱:被告當時跟我說
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被告與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
月6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亦曾提及「要湊滿10人」、「現
在8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
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
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
頁),顯見被告在10月6日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
」、「現在8人」之前,即已購得5公克大麻,而被告既已購
得5公克大麻,卻仍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
現在8人」等語,容係被告為向證人張仁彤傳達團購大麻之
假象,實際上並無應湊滿10公克始能向上游購買大麻之客觀
事實,否則被告既於110年10月6日稱「要湊滿10人」、「現
在8人」,何以其於前一日即已向其毒品上游購買5公克大麻
?何以其毒品上游亦同意僅以7,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
,而無湊滿10公克始得交易之情形?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
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
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
轉讓,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審理時既否認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
彤,亦否認有營利意圖,並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
買」大麻,僅承認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見111訴1347卷第7
4頁、本院卷㈠第111、114頁、本院卷㈡第38頁),應認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
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大麻之來源為綽號「
小遠」之鄭智遠並加以指認(見111偵23838卷第24、45至48
頁),然查:
⑴民雄分局於原審審理時函復略以:經本分局調查後,除被告
僅於筆錄中供稱毒品大麻來源係向鄭智遠購買外,並無查獲
其他犯罪事證等情,有民雄分局112年3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
120003457號函在卷可稽(見112訴1121卷第113頁),又臺
北地檢署亦函復稱:本件經警追查後,因查無事證可資追查
,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關線索,業已簽結在案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12年3月17日北檢邦致111他7802字第1129024080
號函在卷可參(見112訴1121卷第179頁)。
⑵又證人鄭智遠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賣
被告大麻等語(見112訴1121卷第197至198頁),始終否認
犯罪大麻予被告。
⑶嗣被告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進行
數位證物採證,亦未能發現被告向鄭智遠購買大麻之聊天紀
錄及「被告所稱其刪除之110年9月至10月期間與毒品來源鄭
智遠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能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相關事
證,此亦有該分局112年1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6529號
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2月20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
3000969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57至166、253至257頁)。
⑷雖被告又於113年4月29日至中正第二分局告發鄭智遠於110年
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以7
,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惟經警方偵辦後仍
查無鄭智遠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未能查獲鄭智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
亦有該分局113年7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373
號函附調查筆錄、113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
0264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11、465頁)。
⑸綜上,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鄭智遠到庭證明鄭智
遠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並再向
臺北地檢署函詢偵辦鄭智遠販毒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39頁
),惟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見112訴1121卷
第196至201頁),而中正第二分局並已於113年9月19日函復
表示查無鄭智遠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㈠第4
65頁),該分局既查無鄭智遠此部分犯行,當無檢具事證報
請檢察官為後續之偵辦或查獲之可能,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
案販賣大麻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其工作上認識之友人,
販賣大麻數量尚非過鉅,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所為,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相對較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
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販賣本案毒品牟利,損及國民健康,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時間甚短、次數非繁、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
自陳戲曲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術表演工作、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張仁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日期 被告吳政澤(暱稱adam亞當)與張仁彤之對話內容(包含語音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0月5日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20秒),詢問張仁彤是否要購買大麻,以及數量和匯款方式等(19時42分) 【吳政澤】傳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政澤之中國信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19時45分) 【吳政澤】一堂課是1400x3=4200(19時55分) 【張仁彤】我已經轉帳NT$4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3026,中國信託822) (20時11分) 【張仁彤】已轉(20時11分) 【張仁彤】謝亞當(20時11分) 111偵23838卷第49至51頁、111訴134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110年10月6日 【吳政澤】可能會在○○統一上課(2時14分) 【吳政澤】老師會來上課(2時14分) 【張仁彤】好啊 禮拜幾幾點(2時14分) 【張仁彤】再去跟課(2時15分) 【吳政澤】好呀我也還沒送出(2時21分) 【吳政澤】要湊滿10人(2時21分) 【吳政澤】老師才會開課(2時21分) 【吳政澤】現在八人(2時22分) 【張仁彤】好哦(2時23分) 【張仁彤】顯示無回應(14時39分)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01秒),告知上游可交貨,確定時間、地點再通知(17時17分) 110年10月7日 【張仁彤】我等等找方拿 剛剛太趕了 忘記了(10時22分) 【張仁彤】謝謝亞當(12時45分) 【吳政澤】這個老師不錯唷(19時13分) 【張仁彤】厲害的是不是(21時50分) 【吳政澤】三個表情符號(22時08分) 【張仁彤】等我上完再告訴你(22時23分)
TPHM-112-上訴-252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