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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哲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扣案沾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陳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20日函及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五、扣案電子煙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7號   被   告 石哲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石哲龍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在國父紀念館附近漢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吳 昱均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煙而持有之(吳昱 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為警於113年9 月10日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7 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電 子煙1支,送驗後驗得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 物照片及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又扣案之上揭大麻電子煙,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簡-438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雋源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雋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七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雋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朱惠駿」(由檢警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接受「朱惠 駿」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e r暱稱「嗨幹店鋪調」以暗語「調」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 息,員警發現後,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細節,雙方談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 0元向許雋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7-11超商百和門市進行交易,於112年9月30日18時27分 許,雙方在上址碰面確認彼此身分後,許雋源要求員警一同隨往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未緊跟其後,許雋源先行離去後,再 傳送特定地址圖片檔給員警,員警再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前與下樓之許雋源進行交易,許雋源手指向該處公寓1樓 信箱上方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請員警自取,並向員警收取款項 ,員警在確認許雋源交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 要逮捕許雋源,許雋源則迅速跑上2樓樓梯間,隨遭員警壓制逮 捕,其後許雋源要求先返回上址203室住處洗臉盥洗,員警同意 後,陪同許雋源進入其住處,目視所及之處,顯見毒品及相關吸 食器具,員警隨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雋源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8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2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下 稱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 28頁、本院卷㈡第178頁、第1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Grindr及Telegram之對話譯文、被 告與員警現場交易之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 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33頁)。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編號1至6之說明欄所載,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使用多支手機, 可以登入不同的Grindr帳號,接觸更多圈內朋友,且賣出毒 品後,上游會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基此,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賣出毒品後 可以拿到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 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 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 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朱惠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之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 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 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 時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朱惠駿」,然員警並未因而 查獲「朱惠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2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735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 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至「朱惠駿」雖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移送,然亦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使員警查獲,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 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067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特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被告 亦有自行施用,本案情輕法重,實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 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 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 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蝦皮購物門市人 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所得須貼補家用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諭 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 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 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至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 供被告販毒聯絡買家使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無涉,又吸食器部分未經鑑定,無從確認是否含有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之範疇,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大麻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含袋毛重0.3936公克,淨重0.0485公克,鑑驗取用0.0485公克,驗餘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9950公克,淨重0.6778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6728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414公克,淨重1.0091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1.0041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915公克,淨重0.0596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546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857公克,淨重0.1424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100公克,淨重0.0652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 7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號 8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及型號:三星 A53 顏色:藍色 9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藍色 10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OPPO A77 顏色:黑色 1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小米 12 顏色:黑色 1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黑色 1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小米 顏色:黑色 14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Pixel 7 顏色:黑色 15 吸食器1組 未經鑑定

2024-12-24

TPDM-113-訴-388-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鈺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均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鈺棠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聲請 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及研磨器,經鑑定後 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毒品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徐鈺棠前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及研磨器,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毒品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 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上開物品內,是該等物品亦應整體 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單禁沒-109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貳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松柏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 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 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 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煙彈2個,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 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4號   被   告 陳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某夜店,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大麻菸 油之大麻煙彈2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晚間21時4 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盤 查時,當場查獲含大麻菸油之大麻煙彈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之物含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並有扣押物目錄清單1份及扣 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2-23

TPDM-113-簡-460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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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煙彈壹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宜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煙1支 、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均屬查獲之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殼、煙彈煙殼,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9號   被   告 劉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宜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之海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 人受贈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1支、煙彈1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劉家 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之彎道前為警盤查攔檢,並經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大麻電子煙及煙 彈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宜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電子煙1支、煙彈1個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1支、煙彈1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2024-12-20

TPDM-113-簡-446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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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世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世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藍世秦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B1之DD NIGHT CLUB TAIPEI夜店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 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52分許,藍世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 口遭警方攔查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藍世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8號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藍世秦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物, 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經扣案之 四氫大麻酚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 -3-NSD01)鑑驗後,檢出確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 nnabinols、THCs)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 毒字第36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7頁),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棕色乾燥植物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38公克、淨重1.52公克、取樣0.02公克、驗後餘重1.50公克) 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8號鑑定書(偵卷第87頁)

2024-12-20

TPDM-113-簡-404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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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歆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歆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起至民國 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 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0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外包裝1個,實稱毛重2.26公克,淨重1.61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0

TPDM-113-簡-4532-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逸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詹凱逸(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ㄧ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 戰略網咖」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許,為警在新 竹市○○路000號薇閣旅館31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凱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135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 日刑鑑字第1120089142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報告編號A0514)、112年7月1 3日(報告編號A0514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 被告詹凱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大麻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應屬誤會。  ㈡想像競合:被告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此部分構成累 犯,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附此說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時間 、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庭成員、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附表編號4至5、7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皆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將上開扣案物沒收銷燬,應屬誤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編號 扣案物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檢出成分 檢驗報告 1 1-1、1-3至1-5 海洛因4包 18.35公克 13.6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70號鑑定書 2 1-2 海洛因1包 3.13公克 2.55公克 3 1-7至1-14 甲基安非他命8包 143.86公克 112.2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鑑字第1120089142號鑑定書 4 1-15 愷他命1包 0.74公克 0.6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3-3至3-14 毒品咖啡包118包 197.69公克 13.8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1-16、3-1、3-2 大麻3包 1.317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報告編號A0514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1-17、1-18 搖頭丸2包(共15顆) 9.315公克 4.507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訴-266-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正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95號、11 1年度偵字第2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聲正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聲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 泰安、莊志成。 (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向陳鑫庭(經 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予以持有,欲 伺機販售;吳聲正於同一時間、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 向陳鑫庭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撤回上訴,然因該部分與被 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撤 回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犯罪事實,仍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吳聲正(下稱被告)111年7月18日警詢、 偵訊自白,得否為證據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1.執行搜索程序之員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暨控制被告行動中,向被 告誆稱本案證人柯泰安、莊志成等人遭查獲吸食毒品且經其等 供出被告為伊等之上游、他們都認了,你也認一認或許有機會 沒事等語,並以近乎脅迫之方式,令在場被告誤認上開情形, 致遭員警以上開虛偽事實誘導被告坦承販毒,但經查當下本案 證人均未受依法搜索或問訊之程序,故搜索員警顯然係以未發 生之事實脅迫被告自白,殊難想像於法治之當下,仍有此等以 錯誤資訊誘導犯罪嫌疑人就莫須有之罪名招供違反情形。 2.承上,被告誤以為本案證人向檢警胡亂供出被告為其上游(被 告否認),被告因遭不正訊問之誘導,加上被告移送至警局且 製作筆錄之前,曾遭當下員警先行叫至分隊旁之辦公室,並以 此要脅逼迫被告自白,而該段時間係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 所發生之事情,一連串之違法搜索及逼供行為,被告自刑大移 送至地檢署問訊之期間,係屬一連串之訊問過程,被告因受先 前誘導及脅迫問訊之原因,為免受到更不利之處分或受羈押之 後果,對於7月18日偵訊時,基於時空及連續問訊之密接性, 該違法訊問之結果當有延伸於偵查階段,據此,被告於偵查中 之筆錄,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而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司 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 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 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 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 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 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 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 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 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 )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 ,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 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勘驗被告111年7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檔案,結果 為影片全程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191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亦函覆稱:經本隊檢視吳聲正錄影檔案因不明原因,故聲 音無法撥放等語,有該大隊112年3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6 字第11270539400號函可考(原審卷第83頁)。雖上情與 警詢時自始未錄音之情狀不同,但結果上導致無法建立警 詢筆錄之公信力,且無法證明調查機關是否已恪遵詢問程 序之規定,無法確認程序為合法正當,經審酌員警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 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後,依據前揭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縱被告自白係本 諸自由意志所為,為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本院認 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所為供述,不得作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院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具任意性之理由 1.本院勘驗警方搜索光碟之結果,搜索過程為「員警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並以言語告知這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核對被 告年籍資料,之後才開始搜索被告身體及機車,被告對警方出 示搜索票,並沒有爭執警方不是警察,顯然知道對方是行使公 權力之人。員警進入被告房間內執行搜索。剛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情緒激動,員警安撫被告情緒。搜索過程中,並無員警 對被告稱證人柯泰安、莊志成已經供出被告、要被告認罪等相 關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被告主張其於搜索時遭誘導,誤信證人柯泰安、莊志成已經 供出被告,方進而於偵訊時自白云云,顯非實在。 2.被告主張其警詢陳述係肇因於製作筆錄前有被叫到分隊長辦公 室遭脅迫,致該脅迫延續至偵查中,以致妨礙其偵查陳述之任 意性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分隊長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然經本 院詢問高雄市刑警大隊之結果,111年7月18日之錄影紀錄已無 保留,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 復未釋明有其他證據可實其說,即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3.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第25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面前所為,和警詢時相比,除訊問 被告之時間、地點已經更易,訊問主體亦明顯不同,且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前,也再次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 之權利。觀諸被告有多項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其並非毫無受檢警詢問經驗之人,於此情境下,尚難認其偵訊 自白,有不具任意性之可能。 4.再觀諸被告經檢察官訊問:「請你確認,當天是否真的有轉讓 1包0.27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張詠承?還是還他釣竿?」時,係 答覆稱:「我在警詢中可能記錯了,那天我應該是還他釣竿」 等語(偵一卷第164頁),面對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轉讓第 三人張詠承毒品之問題為否定的陳述,且被告甚至有更正自己 在警詢時供述內容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 延續警詢時影響的狀態,或者違反其任意性之情事,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柯泰安警詢、偵訊筆錄未經被告詰 問無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證人柯泰安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 法則之例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 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 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 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 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 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 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 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 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 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柯泰安於本院證述:「警 詢筆錄有看過內容,有老實陳述。警察沒有使用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6頁),而其本 院證述:「被告沒有在10月30日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頁)之陳述與其警詢陳述不相符,本院審酌 證人柯泰安陳述警詢時,無遭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 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且證人柯泰安證述因自己女兒罹患 血癌,而向被告借錢,被告對其顯有重大恩情,當無故意 誣攀被告之可能,並考量其警詢陳述之本案毒品交易細節 ,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顯有不符,其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並且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 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不乏因人情壓力等 干擾因素,進而變更證詞,足徵證人柯泰安警詢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是否 有本案販賣毒品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證人柯泰安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 ,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 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柯泰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證人柯泰安 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自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故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對犯罪事實欄 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辯稱:我那天有和柯泰安聯絡並見 面,見面後我有拿海產給他,後來柯泰安有匯錢給我,因為 柯泰安要還我錢等語;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部 分,辯稱:我和莊志成確實有聯絡和見面,但莊志成沒有給 我2,000元,我也沒有拿甲基安他命給他,我們應該只有聊 天而已等詞;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我當時只有 跟陳鑫庭拿重量半台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另外5包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原本就有的,而且我沒有要賣云云。經查: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行為之理由 : 1.被告與柯泰安曾於110年10月30日見面,柯泰安嗣後並有匯款2 ,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64頁、第36 4-365頁),核與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一卷第75-76頁、偵一卷第82-81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 卷第25頁)、110年10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 6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柯泰安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2次,購買地點都是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 市,是被告叫我過去找他拿安非他命,第1次是大概在110年10 月30日19時50分左右。C1-1至C1-5的簡訊和通話譯文內容是我 和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拿2,000元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我在110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騎乘重機車ADL-3601號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大洋門市與被告碰面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我向吳聲正拿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後,再 以匯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的2,000元匯給被告,拿完之後我就 離開了等語(警一卷第75-76頁)。證人柯泰安復於偵查中證 稱: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提及「那哥我過去找你,然後你帳號 給我,我十二點匯給哥好嗎?同事在臺中載飯,回來會拿給我 ,我要還哥利息2000」、「那去哪裡找哥」、「711」、「B: 哥,我5分鐘後到」、「A:OKOK」,其中A是吳聲正、B是我, 「我要還哥利息2000」就是我要跟被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我們要進行毒品交易是以「利息」當作毒品的代號,這次我 騎ADL-3601號機車過去鳳山區大明路144號的統一超商大洋門 市跟被告見面,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去,我打完電話沒幾分鐘 就到了。這次交易有成功,被告毒品先交給我,錢的部分我晚 一點再匯款,被告給我1包安非他命,實際重量我不知道,我 回去也沒有秤。這次買毒品的價金好像也是當天晚上匯給被告 ,我是匯到被告指定的一個郵局帳號,我不記得被告說的郵局 帳號幾號,因為是去年的事了等語(偵一卷第80-81頁)。 3.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泰安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30之日通訊內容略以( 警一卷第25頁):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C0-0 0000-00-00 00:14:3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那哥我過去找你然後你帳號給我,我十二點匯給哥好嗎?同事在臺中載飯 回來會拿給我 我要還哥利息2000 C0-0 0000-00-00 00:16: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好 C0-0 0000-00-00 00:18: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那去哪裡找哥 C0-0 0000-00-00 00:19:0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711 C0-0 0000-00-00 00:44:2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哥,我5分鐘後到 A:OK、OK   由C1-1至C1-5通訊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柯泰安於110年10 月30日相約見面之原因,係因證人柯泰安稱要「還哥利息20 00」,且上開通訊並未提及任何被告要拿海產予證人柯泰安 的內容,故其等相約見面實與被告辯稱要交付海產無關。又 細繹上述通訊內容,證人柯泰安既已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供 其匯款之用,實無必要在已約定透過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之情 形下,柯泰安仍然需要親自與被告碰面還利息2000之理。且 證人柯泰安亦於本院證述:「跟被告借錢沒有付利息」(見 本院卷第288、294頁)等語,足認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利息2000」確係被告與證人柯泰安交易毒品之暗語 屬實。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至19時50分許,柯泰安確實 係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約定向被告購買價格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被告碰面而取得毒品並以嗣後匯款交 付價金方式完成毒品交易。證人柯泰安於本院改稱:沒有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真的要給被告利息,被 告說不用云云,顯非真實。 4.況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 於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37秒至同〈30〉日19時44分21秒通訊 監察譯文】110年10月30日這天,你和柯泰安聯絡後,在鳳山 大明路的7-11大洋門市外面,你以2000元賣了1包安非他命給 柯泰安?)是」、「(問:「利息」是你們交易安非他命的代 號?)是」、「(問:利息2000是指要交易2仟元的安非他命 ?)是」、「(問:當天你賣的柯泰安的那包安非他命重量? )應該也是1克」、「(問:柯泰安購毒的錢都是匯到你指定 的帳戶?)他後面是匯的還是拿現金給我,我忘記了。」、「 (問:你有收到這次的錢?)應該有」、「(問:【提示監視 器畫面】你於110年10時30日19時50分許,便從你住處出來並 騎乘你所有之紅色210-LXK號重機車出門,是否就是前往7-11 與柯泰安交易?)是」等語(偵一卷第162-163頁),可見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1 -1至C1-5通訊譯文內容均互核相符,且斯時被告均未提及110 年10月30日當天有何交付海產予證人柯泰安一事,足認被告前 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行為之理由 : 1.被告曾於110年12月26日與莊志成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原審卷第64頁、第365頁),核與證人莊志成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251-2 6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莊志成)11 0年1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表、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警一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證人莊志成於偵查中證稱:110年間我曾經用0000000000號的 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要購買毒品,(警一卷第23頁的譯文)這次 聯絡是在說毒品交易,當天聯絡之後,我就騎機車到被告在鳳 山區武營路的住處外面用2,000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當天被 告先收錢,把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再放在被告家旁邊的電箱 上,我再過去拿。我買到4分之1錢的重量,2,000元就是半半 的價格,半半就是4分之1。(通訊譯文內)「這樣要不要過來 吃東西」是交易安非他命的代號,我找被告,他就知道我要買 毒品,被告如果說讓我過去,就是同意要跟我交易,「我要那 個…更高一點的」就是我要被告給我多一點重量等語(偵一卷 第12-13頁)。證人莊志成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26 日晚上11點我有跟被告連繫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就是半半、1公克,當時是約在被告的居住處所,(我)先 拿錢給被告,被告把安非他命放在他們住家旁邊的電箱,我再 過去拿,電箱就在我們見面地方的旁邊。警一卷第23頁的通聯 記錄就是我要跟被告交易毒品的意思,「我要更高一點的」是 希望被告給我多一點。我們是交易安非他命,已經固定都是這 樣了,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他毒品,如果被告叫我過去,就是 沒問題。我之前有和被告玩星城和包你發的遊戲,但如果是( 講)遊戲點數,我會說「我要押更高一點」,不會說「我要那 個更高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50-261頁)。 3.參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志成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6日之通訊內容略以( 警一卷第23頁):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B0-0 0000-00-00 00:18:5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睡了嗎? A:差不多(要睡)了 B:這樣要不要過來吃東西? A:好啊,你過來啊 B:那我過去,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 A:好啦,OK啦 B:好 B0-0 0000-00-00 00:35: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要到了沒? B:要到了,還沒,要到了,我還在路中   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證人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與被告 見面前,確實有先向被告稱「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 ,2人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相約見面聊天;且觀其等談 論及「那我過去,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語句,既稱 證人莊志成前往被告處見面才要「那個」,此與線上遊戲點 數下注或儲值等語意亦不相符,足認證人莊志成上述證稱其 與被告之交易毒品過程可信,上開譯文可補強證人莊志成之 證述。 4.況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提示門號00000000 00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8分51秒至同〈26〉日23時35分59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2月26日這天,你和莊志成聯絡後,是 否在你家外面以2千元賣1包安非他命給他?)是」、「(問: 「要不要過來吃東西」是你們要交易安非他命時的代號?)是 」、「(問:「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是莊志成要你多給一 點毒品安非他命?)是」、「(問:這次交易,你賣給他的安 非他命是4分之1錢重?)2,000元是半半,重量是1克」、「( 問:半半你都給1克?)半半就是1克」、「(問:這次交易, 莊志成先給你錢,你把安非他命放煙盒內,再把煙盒放在你家 附近的電箱,由莊志成自己去拿?)是」、「(問:【提示監 視器畫面】110年12月26日當天,你與莊志成相約見面,莊志 成騎乘重機車M6H-658前往,你與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23時 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你將東西拿給莊 志成後,莊志成將現金拿給你後,雙方便離開現場?)是,他 先拿現金給我,我再交東西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就與證人莊志成進行交易過程,係由莊志成先交付現金、被告 才交付毒品,且販賣毒品重量為價值2,000元的半半等情,與 證人莊志成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莊志成上開所述屬實 ,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 之第二級毒品;而證人柯泰安、莊志成雖一再證稱本案所 涉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事項,是本院認為 被告及證人柯泰安、莊志成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所為「安 非他命」之供(證)述,係無法分辨「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各向證人柯泰安、莊 志成收取2,000元,並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予證人柯泰安或莊志成之理。是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向證人柯泰安、莊志成收取2,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泰安、莊志成之行為, 均具營利之意思,而均屬販賣行為無疑。 (六)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之理由: 1.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客觀行為,為 其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白色結晶經鑑定後,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5月2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6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警二卷 第119頁、本院卷第173-175頁)。 2.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陳鑫庭買毛 重1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他的5包是我吃剩本來就有的 ,而且我沒有要賣等語。然查證人陳鑫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後,我於111年7月16日14時許,約在我 住處旁統一超商(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大同路口)與被告進行 毒品交易,此次被告以2萬4,000元向我購買半台重(約19公克 )安非他命毒品及重量不詳大麻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81-182 頁)。故依證人陳鑫庭所證述販售予被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重量而言,並非僅有被告所稱毛重16公克之該1包甲基安非 他命。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扣到的這些安非他 命,是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2萬4 仟元向綽號『兄弟仔』的成年男子買的?)是」、「(問:這些 安非他命除了供你施用外,也有打算要拿來賣?)是,有打算 拿來賣,我家裡經濟不方便,但這些我還沒有賣出去」、「( 問:有無其他補充?)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是因為太 太大腸癌,我父親中風,家庭經濟不好,希望可以賺一些錢幫 助家用」等語(偵一卷第164-165頁),除坦認經檢警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向陳鑫庭所購買外,亦明確自白有打算 將該些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以供給家中經濟所需。審酌被告遭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多達6包,含袋毛重共22.16公克 ,其中5小包毛重各為0.5-1.68克不等,顯係分裝完畢待售) ,足以佐證其於偵查中供稱有打算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販賣乙 情,應屬可採,故被告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陳鑫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91-182頁),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一卷第2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107-115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 第114-11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如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大麻1包,經檢驗鑑定後,除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外,雖另同時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五級毒品大麻酚之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 偵一卷第209頁)。然考量證人陳鑫庭證稱其係販賣半台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不詳大麻毒品與被告乙情(原審卷第 181-182頁),且亦不能排除因被告使用毒品包裝袋而產生成 分參雜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持有之大麻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附此敘明。 4.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扣到的這些安非他命,是11 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2萬4仟元向綽 號『兄弟仔』的成年男子買的?)是」、「(問:扣到的大麻, 也是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1000元 向「兄弟仔」買的?)是」等語(偵一卷第164頁)。而證人 陳鑫庭亦證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後,我於111年7月 16日14時許,約在我住處旁統一超商(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大 同路口)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此次被告以2萬4千元向我購買 半台重安非他命及重量不詳大麻等語(原審卷第181-182頁) ,顯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是於110年7月16 日14時許同時、在相同地點,向陳鑫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分別2罪,容有未洽。而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大隊函復略以 :該案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為陳鑫庭,本大隊業於111 年10月17日已就渠之供述查緝陳鑫庭到案,全案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大隊112年7月25日高市警 刑大偵16字第11271857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陳 鑫庭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等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39-186頁)。參以陳鑫庭到案後,亦坦 承有於110年7月16日14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1-182頁)。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本署業 因其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陳鑫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現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511號 案件偵辦中等語。是足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果 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游陳鑫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 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單純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態度難謂尚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次販賣 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額、數量,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與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 本判決內公開揭露),另參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原審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前 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1年,依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 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白色結晶6包,經鑑定後,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植物2包經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 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9月2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 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可參(警二卷第119頁、偵一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73-17 5頁),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之附 表一編號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 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iPhone 7手機1支,係被告持用與 購毒者柯泰安、莊志成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 如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9至11所示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 交易聯絡工具,於110年10月31日16時35分許與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泰安傳送簡訊聯繫,柯泰安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柯泰安於同日16時50分許 ,至前開「7-11超商大洋門市」與被告見面,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柯泰安,柯泰安嗣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2 ,000元價金予被告,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泰安。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 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 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 0年10月31日我有和柯泰安聯絡,但沒有見面,之後柯泰安 說要來找我,但我後來都沒有跟他聯絡,至少半年等語。經 查: (一)證人柯泰安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31日16時50 分許,騎乘重機車ADL-3601號,前往統一超商大洋門市與 被告碰面後,我向被告拿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後就離 開了,我之後再以匯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的2,000元之匯 給被告等詞;然其亦證稱:C2-1至C2-4通訊譯文中「海產 有更新鮮的嗎」只是被告單純找我吃飯;「身上的現金前 幾天付給哥的利息都付完了,所以問哥方便嗎」是指我能 不能先跟他拿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再將購買毒品的錢匯款 給他;「那個…海產有更新鮮的嗎?昨天吃完烙賽」這只 是我單純吃壞肚子而已等語(警一卷第77-78頁)。證人 柯泰安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即110年10月31日)我也 是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去,也是到統一超商大洋門市 ,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去,我自己去,這次毒品交易有成 功,被告先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每次跟他買的金額都 是固定2,000元,錢我忘記了何時匯給被告,如果不是當 天,大概2、3天內會匯款給被告。(通訊譯文中)海鮮是 他請客吃飯,結果我吃到拉肚子,利息是要跟他買毒品, 但要先賒帳,我們電話中講的「海鮮」不是指毒品,因為 那陣子他常約我去吃飯,我的意思是要他找新鮮一點的餐 廳,因為我喜歡吃海鮮等語(偵一卷第81-82頁)。 (二)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泰安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31日之通訊內 容略以(警一卷第25頁):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C0-0 0000-00-00 00:53: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哥,有嗎? A:有阿,我沒跟你講嘛? B:沒阿,你沒跟我講 A:有啦 B:有就好 A:好 C0-0 0000-00-00 00:20: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哥你在睡喔? A:沒阿 B:哦~那個...海產有更新鮮的嗎? A:比較新鮮的喔? B:昨天吃完烙賽 A:有喔 ? B:對阿 A:我有跟他說煮新鮮一點,她在找了 B:喔,不然昨天烙賽餒 A:有喔?她這幾天來找我,我再跟她講,說吃到烙賽 B:跟她說弄新鮮一點,不然吃的不值,昨天光跑廁所就跑得很累 A:是喔 B:都不用吃瀉藥 A:喂? C0-0 0000-00-00 00:35: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內容> 哥那可以先找你 前(應係「錢」之誤譯)晚一點嗎? C0-0 0000-00-00 00:35: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内容> 身上的現金前幾天付給哥的利息都付完了,所以問哥方便嗎   細繹上開通訊內容,證人柯泰安於110年10月31日雖傳送「 哥那可以先找你 前(應係錢)晚一點嗎?」、「身上的現 金前幾天付給哥的利息都付完了,所以問哥方便嗎」等訊息 給被告,然未見被告對柯泰安之詢問予以肯定或約定見面之 答覆;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於110 年10月31日確實有與柯泰安會面,則該日被告是否有實際與 柯泰安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除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於11 0年10月31日11時53分00秒至同〈31〉日16時35分25秒通訊 監察譯文】110年10月31日這天,你和柯泰安聯絡後,是 否在7-11大洋門市,用2000元賣1包安非他命給柯泰安? )是」、「(問:對話中你們提到的海鮮與腹瀉與安非他 命有無關連?)有,應該是他昨天買到安非他命品質不好 ,造成他腹瀉」、「(問:這次交易完畢後,柯泰安有沒 有依約把買毒品的錢匯到你指定的帳戶?)沒有,他應該 是給現金,這次的錢我有收到」等語(偵一卷第163頁) 。然被告嗣已改稱:110年10月31日我和柯泰安沒有見面 等語(原審卷第64頁),其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查就本 次被告與證人柯泰安毒品交易聯繫使用之毒品代號、交易 價金給付方式(先欠著或當場付現)等事項,被告與證人 柯泰安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先前於偵查 中之自白,有與證人柯泰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相符,而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自難以逕斷被 告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柯泰安此 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 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亦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吳聲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吳聲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 事實欄一㈡ 吳聲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1 民國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至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外 柯泰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柯泰安自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聲正聯繫,表示欲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聲正應允後,柯泰安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吳聲正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洋門市」外,由吳聲正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泰安,柯泰安嗣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2,000元價金予吳聲正。 2 110年12月26日23時18分至2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莊志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聲正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聲正應允後,莊志成於同日23時35分再次聯絡後未久,抵達吳聲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外,莊志成先交付2,000元現金予吳聲正,吳聲正再指示莊志成至其居所外面電箱處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成。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1萬元 2 三星牌NOTE 10+手機 1支 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3 Realme UI手機 1支 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4 iPhone 7手機 1支 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臺 7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⑴含袋毛重分別為16.48公克、1.02公克、0.5公克、1.68公克、1.58公克、0.9公克 ⑵經鑑定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 8 大麻 2包 ⑴含袋毛重0.8公克之大麻植物,經鑑定後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見警二卷第1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⑵含袋毛重0.48公克之大麻植物,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見偵一卷第2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9 海洛因 5包 ⑴含袋毛重分別為1.58公克、0.92公克、1.08公克、0.78公克、0.44公克 ⑵經鑑定後均含海洛因成分(見偵一卷第213-2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200號鑑定書) 10 不明粉末 1包 經檢驗後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一卷第213-2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200號鑑定書)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2024-12-19

KSHM-113-上訴-15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澤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旻源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政澤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張仁彤聯繫交易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1,40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張仁彤即於同 日20時11分許,先行匯款4,200元至吳政澤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政澤收到款項後,於 同年10月6日23時許,親自將3公克大麻送至張仁彤位於臺北 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予張仁彤。嗣因張仁彤之女友施用大 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澤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 卷㈡第40至43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 販賣,並曾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以LINE與張仁彤聯 繫討論購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 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且張仁彤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 ,200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 張仁彤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 仁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與張仁彤合資向鄭智遠購買大麻,我沒有賺張仁彤的 錢,我是轉讓或幫助施用、不是販賣大麻給張仁彤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LINE與張仁彤聯繫購 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付3公克大 麻予張仁彤,張仁彤隨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200元 至被告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張仁彤位 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仁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5頁)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偵23838 卷第49至52頁、111訴1347卷第85至87頁);又證人張仁彤 之女友因施用張仁彤購入之大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嗣經 張仁彤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交出大麻送鑑,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民雄分局111年9月8日嘉民警 偵字第1110028401號函附111年7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 25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張仁彤)、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偵23838卷第105至1 1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6 日被警方查獲的大麻,是向「Adam」即被告買的,我們都是 從事表演藝術工作,我當時有跟他聊到大麻,因為當時工作 壓力大,被告說他有管道,他跟我說要買到10公克,他報價 給我,大麻菸草是1公克1,400元,我就跟他說我想買3公克 ,他請我先匯錢給他,因為他說他沒有多餘的錢,我就先匯 4,200元給他,後來我們約在臺北市○○路我的工作室附近, 他把大麻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購買大麻的上游管道,也不 知道被告是用多少價格購買,也沒有看過販售大麻給被告的 對象。我跟被告不是很熟的朋友,只是偶爾工作會碰到、聊 天,我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 ;又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我女友有因為吸 食大麻送醫,我與女友吸食的大麻是跟被告一起買的,我跟 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大麻,他說他在歐洲時有用過,我那時 候壓力很大,就問被告可不可以一起買,我跟被告拿了3公 克,1公克是1,400元,大麻是被告在我位於臺北市○○路0段0 0號的工作室樓下交給我的…我跟被告都是做表演工作的,有 時候在工作上會遇到,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 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跟 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 被告自己是否有買,也不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 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佐以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張仁彤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證人張仁彤所述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至辯護人雖以:實際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 之人,究竟是被告本人或是綽號「小方」之人,證人張仁彤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認有再行傳喚證人張仁彤 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係由被告親自送交大麻,已如前述,且 被告亦不否認係其親自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見本院卷㈠ 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況究竟是被告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人交付大麻予證人張仁彤,對於本案被告有販賣 大麻予證人張仁彤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仁 彤到庭之必要。  ㈣依證人張仁彤前開證述及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案 大麻菸草之交易價格(即1公克1,400元、3公克共4,200元) ,係由被告片面決定並告知證人張仁彤,證人張仁彤匯款4, 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交付3公克大麻予證人張 仁彤,證人張仁彤始終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 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與其大麻賣家聯繫 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張仁彤購買大麻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 被告,並由被告遂行買賣大麻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大 麻予證人張仁彤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 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證人張仁彤與毒品提供者間之 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張仁彤進行毒品交易 ,顯然被告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張仁彤之毒品交易約 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大麻之行為。  ㈤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 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 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 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均非所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8歲,從事藝術表演及教學 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證人張仁彤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並非熟識,僅是 工作上偶爾遇到會聊天,其甚至不知被告家住何處(見111 偵23838卷第9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仁彤並非親故至交 ,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苟非有利可圖(賺取「價差」、「量 差」或「質差」),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 白為證人張仁彤代購大麻並於深夜親自送交大麻之理,依一 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彤,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其實際上已否獲利,並不影響販賣 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仁彤欲證明其主觀 上無營利意圖(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其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條件及 真實價格,亦不知被告有無賺取價差,已如前述,難認證人 張仁彤確實知悉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或實際獲利情形 ,自無重複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買大麻,並由被告出 面向賣家鄭智遠取貨,再轉交予證人張仁彤,被告並無營利 之意圖,所為僅該當於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27至36頁、卷㈡第47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證人張仁 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 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 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合購,我跟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 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他自己是否有買,也不 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 ,足見證人張仁彤購得之大麻,係由被告直接報價、收款, 且證人張仁彤對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及交易條件均不知 情,更無從置喙,堪認被告係基於賣方地位販賣大麻予證人 張仁彤,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與合資購 買毒品之買家間應係立於平等地位之常態不同,反係與一般 毒品買賣之情形相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本證人張仁彤要跟我一起去找「小遠」拿 大麻,但他不能去,所以我才自己去,如果他一起去就可以 見到上游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207頁、本院卷㈡第46頁) ,且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稱:被告本來說要找我 一起去跟「小遠」拿毒品,後來因為我在工作,沒辦法去等 語(見112訴1121卷第195頁)。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下半年間,我與證人 張仁彤聊天聊到我曾到歐洲吸食過大麻的經驗,證人張仁彤 就問我是否可以拿到大麻,我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打電 話給證人張仁彤,告知他可以訂,請他先匯錢給我,我拿到 錢以後就跟「小遠」以7,000元代價購買5公克大麻,我有請 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3頁),且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偵訊時 亦為相同之供述(見111偵23838卷第67至69頁),而均未提 到其有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又證 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向綽 號「Adam」的男子在110年10月5日以4,200元代價購買3公克 ,一開始是110年10月4日我與「Adam」在工作時聊天聊到大 麻,接著他跟我說如果我有想要抽大麻可以問他,隔天他就 打LINE電話跟我說價錢,我就匯錢過去給他,他當時跟我說 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 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而均 未提及被告有邀約一起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直至 本案起訴後,於原審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之原審 辯護人首度陳稱:「被告是跟張仁彤兩人一起合資向上游購 買,『雙方在10月6日凌晨兩點左右』,有通話相約要一起到○ ○向上游取貨」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74頁),其後被告及 證人張仁彤始有「相約一起向上游取貨」之辯解及證述,則 被告所辯及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所謂「相約一起向『小 遠』購買大麻」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之相關對話,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曾傳送「可能會在○ ○統一上課」、「老師會來上課」等語,主張此部分對話內 容係被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云 云,惟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5日20時11分許,即已轉帳購 買3公克大麻之4,2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 係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 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 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頁),嗣於113年4月29日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告發 鄭智遠販賣毒品時亦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而上開110年10月6日LINE對話既 係發生在被告已向鄭智遠購得大麻之後,則該對話內容顯與 其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涉。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對於前揭對話內容所指為何,係供稱「我有請證人 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 且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住在○○區,我跟被 告有一些共同朋友,曾約在○○聊天、喝酒等語(見111訴134 7卷第19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收受證人張仁彤所 匯購毒價款,旋即前往上述○○附近向鄭智遠購得大麻後,另 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傳送「可能會在○○統一上課」、「 老師會來上課」,證人張仁彤回覆「好啊 禮拜幾 幾點」、 「再去跟課」等語,被告復於110年10月7日19時13分傳送「 這個老師不錯唷」,證人張仁彤回以「厲害的是不是」、「 等我上完再告訴你」等語,其中所稱「可能會在○○統一上課 」、「老師會來上課」、「這個老師不錯唷」、「厲害的是 不是」、「等我上完再告訴你」、「再去跟課」等語,當與 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關(似應係討論至 ○○一起施用大麻),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指其有於110 年10月6日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 云云,顯非事實,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此部分 辯詞,證稱上開對話係討論「去拿毒品大麻」云云(見111 訴1347卷第192頁),亦非可採。況倘被告事前即已邀約證 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證人張仁彤當可 於碰面時親自交付購毒價金4,200元予「小遠」,又何需急 於10月5日20時11分許,預先轉帳4,200元予被告?可見被告 自始即無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見其毒品上游之事實,難認被 告前揭所辯可採,而證人張仁彤於原審所述關於被告事前有 邀約一起向「小遠」拿毒品一節,亦屬迴護被告之詞,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雖稱:被告當時跟我說 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被告與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 月6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亦曾提及「要湊滿10人」、「現 在8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 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 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 頁),顯見被告在10月6日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 」、「現在8人」之前,即已購得5公克大麻,而被告既已購 得5公克大麻,卻仍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 現在8人」等語,容係被告為向證人張仁彤傳達團購大麻之 假象,實際上並無應湊滿10公克始能向上游購買大麻之客觀 事實,否則被告既於110年10月6日稱「要湊滿10人」、「現 在8人」,何以其於前一日即已向其毒品上游購買5公克大麻 ?何以其毒品上游亦同意僅以7,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 ,而無湊滿10公克始得交易之情形?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 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 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 轉讓,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審理時既否認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 彤,亦否認有營利意圖,並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 買」大麻,僅承認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見111訴1347卷第7 4頁、本院卷㈠第111、114頁、本院卷㈡第38頁),應認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 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大麻之來源為綽號「 小遠」之鄭智遠並加以指認(見111偵23838卷第24、45至48 頁),然查:  ⑴民雄分局於原審審理時函復略以:經本分局調查後,除被告 僅於筆錄中供稱毒品大麻來源係向鄭智遠購買外,並無查獲 其他犯罪事證等情,有民雄分局112年3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 120003457號函在卷可稽(見112訴1121卷第113頁),又臺 北地檢署亦函復稱:本件經警追查後,因查無事證可資追查 ,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關線索,業已簽結在案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12年3月17日北檢邦致111他7802字第1129024080 號函在卷可參(見112訴1121卷第179頁)。  ⑵又證人鄭智遠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賣 被告大麻等語(見112訴1121卷第197至198頁),始終否認 犯罪大麻予被告。  ⑶嗣被告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進行 數位證物採證,亦未能發現被告向鄭智遠購買大麻之聊天紀 錄及「被告所稱其刪除之110年9月至10月期間與毒品來源鄭 智遠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能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相關事 證,此亦有該分局112年1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6529號 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2月20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 3000969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57至166、253至257頁)。  ⑷雖被告又於113年4月29日至中正第二分局告發鄭智遠於110年 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以7 ,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惟經警方偵辦後仍 查無鄭智遠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未能查獲鄭智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 亦有該分局113年7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373 號函附調查筆錄、113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 0264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11、465頁)。  ⑸綜上,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鄭智遠到庭證明鄭智 遠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並再向 臺北地檢署函詢偵辦鄭智遠販毒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39頁 ),惟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見112訴1121卷 第196至201頁),而中正第二分局並已於113年9月19日函復 表示查無鄭智遠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㈠第4 65頁),該分局既查無鄭智遠此部分犯行,當無檢具事證報 請檢察官為後續之偵辦或查獲之可能,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 案販賣大麻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其工作上認識之友人, 販賣大麻數量尚非過鉅,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所為,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相對較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 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販賣本案毒品牟利,損及國民健康,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時間甚短、次數非繁、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 自陳戲曲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術表演工作、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張仁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日期 被告吳政澤(暱稱adam亞當)與張仁彤之對話內容(包含語音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0月5日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20秒),詢問張仁彤是否要購買大麻,以及數量和匯款方式等(19時42分) 【吳政澤】傳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政澤之中國信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19時45分) 【吳政澤】一堂課是1400x3=4200(19時55分) 【張仁彤】我已經轉帳NT$4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3026,中國信託822) (20時11分) 【張仁彤】已轉(20時11分) 【張仁彤】謝亞當(20時11分) 111偵23838卷第49至51頁、111訴134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110年10月6日 【吳政澤】可能會在○○統一上課(2時14分) 【吳政澤】老師會來上課(2時14分) 【張仁彤】好啊 禮拜幾幾點(2時14分) 【張仁彤】再去跟課(2時15分) 【吳政澤】好呀我也還沒送出(2時21分) 【吳政澤】要湊滿10人(2時21分) 【吳政澤】老師才會開課(2時21分) 【吳政澤】現在八人(2時22分) 【張仁彤】好哦(2時23分) 【張仁彤】顯示無回應(14時39分)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01秒),告知上游可交貨,確定時間、地點再通知(17時17分) 110年10月7日 【張仁彤】我等等找方拿 剛剛太趕了 忘記了(10時22分) 【張仁彤】謝謝亞當(12時45分) 【吳政澤】這個老師不錯唷(19時13分) 【張仁彤】厲害的是不是(21時50分) 【吳政澤】三個表情符號(22時08分) 【張仁彤】等我上完再告訴你(22時23分)

2024-12-19

TPHM-112-上訴-25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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