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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謝瑞娥 被 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鄭志宏部分)。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如 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鄭志宏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鄭志宏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鄭祥喆、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 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鄭志宏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4人應(與同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自(同案)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 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3%即1 萬5,000元以及法定利息,本案不是由我詐欺被害人,我還 有數百個被害人,也還有小孩要養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目前沒辦法償還。我之後假釋出去會一一賠償 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鄭志宏:  1.我無力償還;我刑期還長,只能靠勞作金扣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陳兆羣:   1.我真的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張禹堂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被告陳兆 羣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 所認定之上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1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至被告鄭志宏部分,則經本院就此部分之罪嫌 為無罪諭知(詳同判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 告陳瑞陞、張禹堂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羣之帳戶 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 屬有據。至被告鄭志宏部分,因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鄭志宏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依對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 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 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 與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 響原告得選擇對其等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 據。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是日後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清償,其他 債務人於該清償範圍內,自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陞、張 禹堂、陳兆羣連帶給付金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其等 給付自(同案)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 16日(本件為被告陳兆羣,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 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陞、張 禹堂、陳兆羣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鄭志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即被告鄭志宏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 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 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1所示原告謝瑞娥之交付明細)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21 謝瑞娥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2024-10-04

MLDM-112-原附民-9-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杜懿婷 劉心怡 莊以欣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7-29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民國112年1月6日新北稅人 字第1113189517號函,下稱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約3年7個月之休假年資(99年6月2 日至103年12月31日)。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 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失,109年新臺幣(下同)11,137元 、110年16,515元,分別自110年1月1日起、111年1月1日起 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109年損失3.5天*51, 750(薦任六本俸1級26,210+專業加給表㈥25,540)/30天、國 民旅遊卡3天*1,600及休假補助費0.5*600】【110年損失7天 *52,780(薦任六本俸2級27,240+專業加給表㈥25,540)/30天 及休假補助費7*600】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正確告知行政救 濟程序,致原告誤向非權責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所衍生費用1, 333元(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113年1月9日、同年3月27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該日陳報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後 ,原告最終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⒈復審決 定、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 約3年7個月之休假年資(99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 失:109年12,665元(11,148元加利息1,517元)、110年35, 885元(33,040元加利息2,845元),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上開變更,經被告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196、202、449-450頁),本院衡諸其請求 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年資期 間),擔任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暫僱 人員,為該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另自104年1月1日 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其嗣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 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 ,於108年10月2日派代被告新店分處財稅行政職系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稅務員,溯自同年7月29日生效。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於新北經發局以暫僱 人員身分僱用之年資,核給109年、110年休假年資;經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追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部分,另以裁定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新北經發局與經濟部簽訂委辦契約書中,載明委辦公司登記 業務之工作範圍、委辦工作執行期間、委辦工作經費及工作 督考等委辦業務執行事項約定,並與原告99年至103年簽訂 之暫僱契約第2點所定:「工作內容及標準:㈠業務計畫:…… 公司登記委辦費」及104年至107年簽訂約僱契約,皆為委辦 經費,經費來源相同,且工作內容均為辦理工商(公司)登 記及案件管理等相關業務,意即99年至107年經費及工作內 容皆相同,進用身分卻不同。經濟部委辦契約對於進用人員 之身分及資格條件並未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161條規 定,新北經發局進用人員仍應符合新北人事行政規則進用人 員,然仍於99年至103年以暫僱契約進用原告,依新北人事 行政規則規定,即未符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 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是以新北經發局99年至103年暫僱契約 實屬違法,原告不符其他非編制人員規定,僅約聘或約僱人 員符合規定,並經新北經發局於104年起以約僱契約進用原 告,同理可證,原告99年至103年實屬約僱人員,以符法制 。  ㈡依上述理由,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非屬暫僱人員,是被告審 認基礎事實有誤,再者,新北經發局於104年起以約僱契約 進用原告之契約經費、工作內容皆與暫僱契約相同,身分卻 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被告於審認時就其職掌之新北 市人事法令,應予注意不同之處,且得向新北經發局確認其 合法性,則得依銓敘部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 號解釋令之第11類,予以併計;再者,約僱人員依銓敘部75 年9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 象,而本案暫僱契約與約僱契約之經費相同,亦是否屬銓敘 部之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號解釋令之第12類 ,得予併計,被告亦未加以審查斟酌。綜上,被告未詳盡審 查,致原告權益受損,故其否准併計系爭年資期間之處分, 應予撤銷。  ㈢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報到後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向被告請求併計休假年資,被告僅以口頭告知如欲採計 應向新北經發局申請更正或向銓敘部請示後始得採計,且核 定109年、110年休假天數之通知方式,亦無記載救濟程序及 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未告知救濟期間或 告知錯誤未為更正,法定救濟期間為1年,故本案未能在原1 09年、110年之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上述事由,非原 告之重大過失。  ㈣本案如得追溯併計109年、110年休假年資,即有109、110年 休假(109年多3.5天、110年多14天)及公務人員福利(即 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等權益,然現行已無法於109年 、110年享有其權利,即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屬固定薪資, 故以時薪估算休假天數之權益損失,而非請領未休假加班費 ,109年至110年賠償金額估算如下:1.109年(併計後休假天 數為10.5天,已休7天)部分:損失3.5天*8小時*109年時薪 216元+國民旅遊卡3天*1,600元+休假補助費0.5天*600元=1 萬1,148元。2.110年(併計後休假天數為28天,已休14天) 部分:損失14天*8小時*110年時薪每小時220元+休假補助費 14天*600元=33,040元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不 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約3年7個月之 休假年資(99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⒉被告應賠償 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失:109年12, 665元(11,148元加利息1,517元)、110年35,885元(33,04 0元加利息2,845元),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 算利息至清償日(112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為該局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日 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 人員;嗣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8年3月29日錄取分 配被告新店分處訓練學習,並於108年7月29日派代財稅行政 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由於原告係應10 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且依其所提供之服務 證明書亦載明,暫僱人員之進用依據為勞動基準法,非屬得 採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12大類之一,被告爰不採計其實務訓 練期間及暫僱人員期間為休假年資。  ㈡依銓敘部92年6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22259031號函釋見解,暫 僱人員係依勞動基準法進用之純勞工,其服務年資不得採計 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銓敘部10 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105年5月9日部法二 字第1054104228號令,採計原告擔任新北經發局約僱人員3 年5個月年資及108年實務訓練期滿至年終6個月年資,合計 共3年11個月休假年資,並按其108年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 終之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核給109年休假天數為7日(14日*6 /12月)、110年度(累積休假年資共4年11個月)休假天數 為14日。  ㈢為落實政府核給公務人員休假之旨意,依銓敘部110年8月24 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2號函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各 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 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所稱「政府機關( 構)」包含公營事業機構;所稱「全時專任」係指以全部工 時擔任專職人員而言,如僅部分工時或兼任者非屬之。該部 歷次解釋與前開規定不合者,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前開令釋規定係自111年1月1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明文規定 溯及既往。據此,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採計原告98年5月5 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擔任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臨時人員 、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及108年3月29日 起至108年7月28日止實務訓練期間之年資(共6年),原告 主張撤銷復查決定、原處分及追溯併計暫僱人員年資,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2月28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 -4頁)、原告考試及格證書(復審卷第111頁)、原告公務 人員簡歷表(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109年、110年個人年 資/休假天數明細表、110年未休假加班費印領清冊、109年 及110年差假紀錄表(本院卷第243-245、191、255-261頁) 、原告受僱於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服務證明書及僱用契約 (本院卷第173-175頁)、新北經發局服務證明書、99年、1 01年至103年暫僱契約、104年至107年約僱契約書(原處分 卷第1、26-46頁;雖無100年暫僱契約書,但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該時受僱於新北經發局)、被告108年10月2日新北稅人 字第1083079783號令(復審卷第113頁)、被告核定之原告1 09年休假年資(原處分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9 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02-10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 定。從而,依照以上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 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 日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 僱人員;嗣於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8年3月29日錄取 分配被告新店分處訓練學習,並於108年7月29日派代財稅行 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等情,堪以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請求併計系爭 年資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關於公務員之休假,係依服務年資累計核給休假日數。公務 員服務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 勞工以外之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92 年6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22259031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 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 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中所稱「公營 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參照) 原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第1 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 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1日 者,以1日計。」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 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 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第2項規定:「初任人員 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第3年1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㈡銓敘部基於請假規則法制主管機關立場,為契合整體社會規 範,兼顧公務人員工作與健康之衡平,在實務上迭有檢討其 他得併計之休假年資類型,並作成補充解釋(參銓敘部113年 6月6日部法二字第1135712138號回函,本院卷第273頁以下) : ⒈10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自111年1月1日起 停止適用)略以:「:一、應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者,休假年資採計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㈡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滿並經正式派代任用後,始得依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按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終之 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 ⒉105年間,銓敘部經過通盤檢討,基於公務人員各類年資(如 退休年資、提敘年資)採計原則之一致性,乃依據「服務於 政府機關(構)」及「服務法適用對象之任職年資;或非服務 法適用對象,惟其任職得提敘俸級或採計退休之年資」等原 則,以下令釋(共12大類)即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 228號令(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略以:「一、自106 年1月1日以後始任公務人員者,曾任所列12大類服務於政府 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 資;公務人員於106年1月1日前已依原規定核定有案之休假 年資仍予維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之年資……。」  ⒊嗣於110年間,審酌各類公務年資採計有逐步放寬之趨勢,又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勞工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服務 之年資可併計休假年資之規定,考量服務於政府機關(構)、 公立學校之各類人員均係以政府為雇主,為更切合休假之核 給係期望公務人員在健康與工作間取得衡平之意旨,銓敘部 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2號函釋(下稱銓敘部11 0年8月24日函釋)變更上開見解,自1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 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 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 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前開110年8月24日 函釋規定係自111年1月1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明文規定溯及 既往。  ㈢公務人員休假係以年度結算、年度核給為原則,於各該年度 計算服務年資時,如符合斯時適用之請假規則所定得採計之 年資,得予併計。公務人員如具符合前開規定之各類服務年 資,亦得提供相關事證,請求機關予以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 資。  ㈣經查,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且 係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嗣於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 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卷證可佐。原告雖主張系 爭年資應併計109年、110年休假年資等語,惟:  ⒈參照原告與新北經發局所簽訂之不定期(定期)契約書第6點 規定:「甲方(按:新北經發局)依法資遣乙方(按:原告)或 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体金條例有關規 定。」第14點規定:「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所載內容,甲乙 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工作規則(或工作規範)及本府非編 制人員相關規定或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及參照新北 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 要點所稱非編制人員係指本府各機關之下列人員:……㈢暫僱 人員……。」第8點規定:「非編制人員均應簽訂勞動契約, 並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可知,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該 時所簽訂勞動契約,契約當中所稱之暫僱人員,既依據勞基 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辦理(另可參照原處分卷第26-27頁 所示第3點、第5點、第7點至第10點),原告自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純勞工。且參照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服務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1頁)可知,暫僱人員之進用依據為勞動基準法。 故而,由於原告係應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 ,且依其所提供之服務證明書亦載明,非屬得採計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12大類之一。而銓敘部110年8月24日函釋係自111 年1月1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明文得溯及既往,被告爰不採計 其實務訓練期間及暫僱人員期間為109年、110年休假年資, 原處分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新北經發局與經濟部簽訂委辦契約書與原告99年 至103年簽訂之暫僱契約第2點所定及104年至107年簽訂約僱 契約,皆為委辦經費,且工作內容均為辦理工商(公司)登 記及案件管理等相關業務,意即99年至107年經費及工作內 容皆相同,進用身份卻不同;行政程序法第159、161條規定 ,新北經發局進用人員仍應符合新北人事行政規則進用人員 ,然仍於99年至103年以暫僱契約進用原告,依新北人事行 政規則規定,即未符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 理要點第3點規定,是以新北經發局99年至103年暫僱契約實 屬違法,原告99年至103年實屬約僱人員,以符法制等語。 然而:  ⑴原告應為暫僱人員,且進用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等情,均如前 述,又其自承其於系爭年資期間,是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經 發局與經濟部簽訂委辦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25頁),則是 新北市經發局與經濟部簽訂之契約書,本已和原告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簽約之契約有異,縱使認為業務相同,甚或 該經費來源均為委辦經費相關等節,原告亦難得援用上開委 辦契約書支持其主張。  ⑵再者,原告所提及之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 理要點,僅係非編制人員管理事項之相關說明,縱使認為原 告不符該要點其他非編制人員規定,也不能以此反推原告於 系爭年資期間乃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原告對此有所誤會;更遑論,原告與 新北經發局所簽訂之契約,迄今仍為合法,並未經法院判決 無效或撤銷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均難認為該暫僱契約 有違法之處(更非行政法院所應審酌範圍)。  ㈤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 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 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 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 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 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 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 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針對被告請求 訴請撤銷原處分、請求追溯併計系假年資,並請求損害賠償 ,就請求追溯併計系假年資之請求以及撤銷原處分(不利部 分)等部分,既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告並未能據以請求 ,且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所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4

TPBA-112-訴-1126-20241004-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宋美娜 被 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陳兆羣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 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自最後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 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9萬元 的3%,其餘的本金跟法定利息我沒有辦法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鄭志宏:  1.我最多只能用勞作金賠償原告5,000元,其餘部分跟利息我 無力償還等語。  ㈢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現在在執行中,目前沒辦法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陳兆羣:  1.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戶 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本院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鄭志宏及張 禹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被告陳兆羣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等罪,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8 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 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 羣之帳戶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本得依對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等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響 原告得選擇對被告等人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 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 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最後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件為被告陳兆羣,11 2年9月1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9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 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 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8所示原告宋美娜之交付明細) 28 宋美娜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陳兆羣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024-10-04

MLDM-112-原附民-11-20241004-1

原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張禹堂 陳兆羣 呂○○之父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張禹堂、陳兆羣、呂○○之父為判決範圍, 同案被告陳瑞陞、鄭志宏、黃仁豪、呂○○及其母另以裁定移 送民事庭,同案被告潘靜慧另行判決,同案被告鄭祥喆、吳 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等件 ;被告張禹堂、陳兆羣及同案被告呂○○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 人,被告呂○○之父為呂○○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萬3,524元,並自員警受理報 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百 分之十新臺幣36萬3,352元之精神損失賠償,前列項目給付 方式一次給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此,起訴必須表明當事人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㈡經查,被告張禹堂、陳兆羣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 度原重訴字第3號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黃仁 豪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張禹堂、陳兆羣涉犯此部分犯行, 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匯至 被告陳兆羣帳戶,或被告張禹堂、陳兆羣有與同案被告共犯 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被告張禹堂、陳兆羣犯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對被告張禹堂、陳兆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 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同案被告呂○○固 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 料,父親欄位為空白,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此部分之起訴 顯然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亦應駁回。上開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3-原重附民-2-20241004-2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徐惠美 被 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陳兆羣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 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自最後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 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本金33 萬元的3%,其餘本金跟全部的利息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鄭志宏:  1.我最多只能用勞作金賠償原告3,000元的本金,從勞作金扣 ,其餘本金跟利息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現在在執行中,目前沒辦法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陳兆羣:  1.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3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鄭志宏及張禹 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被告陳兆羣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罪,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3即 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 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 羣之帳戶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本得依對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等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響 原告得選擇對被告等人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 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 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最後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本件為被告吳明儒、張 育展,均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卷第15、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33萬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 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 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原告徐惠美之交付明細) 27 徐惠美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陳兆羣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2024-10-04

MLDM-113-原附民-14-20241004-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陳睿全即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人 陳梓翔即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游倚烈 蘇廷軒 古書聖 石正皓 宋承恩 鄭紀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宜羚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游倚烈、蘇廷軒、古書聖、石正皓、宋承 恩、鄭紀隆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潘靜慧、陳瑞陞、鄭志宏 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同案被告鄭祥喆、吳明儒則須俟到案 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被告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 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同案被告潘靜慧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004 號審理(原案號: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而依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原告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潘靜慧之帳戶,並未認定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與同 案被告潘靜慧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2-原附民-13-202410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蓮君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112中都建字第00619號建 造執照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 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原處分的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 停止執行,否則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 護的必要。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 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㈡「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㈢「有急迫情事」、㈣「 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㈤「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 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 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 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1號、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民國112年4月20日所核發之112中都建字第00619號建 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之建築基地為臺中市北區錦村段(下 同)108-47地號土地及10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聲請人為鄰地(108-20地號土地)及鄰房(1709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 或「私設通路」,依法應不得在土地上興建建物,阻礙道路 通行,相對人未察上情,准予核發原處分,即有違誤,聲請 人為此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1日府授法訴字 第11302112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遂 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並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  ㈡原處分之起造人何業儉自承於112年4月24日領得原處分後, 已委由誠陽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始施工建築,預計 於21個月內興建地上五層之建築物,並有原處分存根查詢系 統、原處分申請書、訴願決定以及系爭土地現場施工照片等 證物可資為憑,足見聲請人所稱本件有自112年4月份起迄今 止執行原處分及核准開工之處分為真,是聲請人以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為據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是以,本件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停止其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 影響,再原處分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 定前之執行,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的事 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 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 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 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是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依聲請人聲請書所執理由及提出的 現有資料,尚難立即判斷,仍須經由相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 能認定,即無從依聲請人的主張而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 合法性顯有疑義」的停止執行要件。   ㈡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對於聲請人將生 何等損害,又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均未予說明 。雖聲請人提出原處分存根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49-5 2頁)、原處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78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7-48頁)以及系爭土地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 卷第79-83頁)作為原處分已開始執行之事證,惟聲請人未 予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又有何日 後難以回復之情形,難以據為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等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又聲請人縱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難以 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即令屬實,因此等損 害或得回復或得以金錢補償,均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就本案所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建照停止進行,惟此等公 法上義務,涉及系爭建照係因相對人因實施建築管理,為維 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發給, 具有重大公共利益,越早進行,越能防範公共工程意外的發 生及風險之擴張。與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及急迫性相衡酌,聲 請人「個別通行之保全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可知。準此,聲請人上開 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 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程序上及事實上之違誤等 語。惟查,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有聲請人所稱之違誤,仍 須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 關證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附此說明。綜上 ,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 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1

TCBA-113-停-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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