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冠庭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致丞
尤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以附表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係原告於
民國106 年4 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贈與
被告乙○○,被告乙○○再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信託契約日107.
09.21,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於107.09.26 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因被告乙○○對原告有有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而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起訴聲明:①被告
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
告乙○○所有。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下稱【原起訴聲明】)。
㈡嗣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有「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
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
同意權約定】),就原起訴聲明再追加以下先位、備位聲明
為:
⒈追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關係不存在。②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追加先位聲明】)。
⒉追加第1 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被告甲○○應
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
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
稱【追加備位聲明1 】)。
⒊追加第2 備位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4萬8,800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追加備位聲明2 】)。
㈢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信託約定條款效力所增
加之法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查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為追加。
㈣另就追加先位聲明之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不存
在部分,因該信託關係是否存在與被告乙○○能否返還系爭土
地與原告相關,且兩造就該信託關係存在與否立場相對,是
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事實過程
⒈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於77.03.17結婚、於94年間
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110.02.08兩願離婚)、被告乙○○為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所生長子(84年生)。
⒉原告於106 年間將原告所有位於善化不動產店面(下稱【善
化店面】)贈與被告尤靜茹。另於106.04.18將原告因繼承
所有之附表一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契約日10
6.03.31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於106.04.18登
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於107.09.21與被告甲○○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
⒊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0.02.08離婚搬離住處,因原告已將善
化店面、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2人,為求居住處所,遂於1
10.08.16以386萬元價格,以自有現金與貸款(玉山銀行110
.09.15貸327萬元,參見附表一)方式,購買永康學士園公
寓大廈之公寓(下稱【原告永康公寓】,依買賣契約該屋面
積14.3坪/ 47.2平方公尺)供己自住。
⒋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並
無底薪,收入為仲介成交後之獎金,故收入狀況不穩定,為
籌措生活費與支付房貸貸款,遂陸續向國泰世華、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貸款(參見附表二),並以部分貸款投資股票但未
獲利。
⒌原告於112 年全無成交仲介業績,僅收取111年1筆仲介買賣
於112.02房屋點交後之獎金款(18萬3500元,折算平均每月
1萬6682元,下稱【112年收入狀況】),依112年收入狀況
,參照附表二、三原告貸款與財產狀況,原告每月應付高額
貸款利息(每月應付利息4萬1480元),原告因此生活拮据
,先後於112.06.21 以LINE訊息(請求每月10,000元)、11
2.07.06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956號存證信函(請求每月10,37
3元)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惟被告乙○○均未理會
並拒絕與原告見面(112.07.18 雙方LINE對話),原告並於
112.09間發現系爭土地豎立售牌得知被告2人欲出售系爭土
地,經原告向被告乙○○詢問惟遭斥責(112.09.28 雙方LINE
對話)。
⒍原告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契約、第242
條之代位權規定,以112.10.16 起訴狀(同日繫屬本院、1
12.11.09 送達被告乙○○)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與原告財產之計算
⒈本條項款不以符合民法親屬編受扶養權利為必要
⑴本條項款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撤銷贈
與要件,實務有認本條款立法意旨,係贈與係贈與人給予受
贈人財產權利之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行為,應
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
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
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故本款之「扶養義務」,與民法
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受贈人就本款之不履行扶
養義務,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民法第1117 條之受扶養權
利要件(即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要件)為
必要,且其不履行扶養作為如未達應有程度者,因可顯現其
主觀上有不欲對贈與人盡生活保持或扶助之照顧之意,故亦
該當本款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贈與被告乙○○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當時同為家人,
雖因彼此對人生事物看法不同而偶有紛爭,惟原告為維護家
庭和諧並希望被告乙○○將來可妥善照顧原告,故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乙○○,而加惠被告乙○○。詎原告與被告甲○○於110.
02.08 離婚搬離住處後,被告乙○○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甚
至惡言相向,全未盡扶養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已
構成撤銷贈與事由。
⒉原告亦符合民法親屬編之受扶養權利要件
縱認本款之扶養義務係指民法親屬編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
惟依附表二之貸款總額與每月利息、原告112 年收入狀況顯
無法支付每月利息,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雖辯稱應將原告永康公寓、
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計算,惟以:
⑴原告永康公寓係供原告自住房屋,且現仍支付房貸款中,是
事實上原告不可能變價,如變價,原告仍須另行購屋或支付
租賃住處費用。
⑵又原告投保各人壽保險契約以身故、殘廢、罹癌、住院或重
大燒燙傷等為保險給付條件(參照附表三、四),依其保險
事故主要為預防原告將來罹患重病或癌症之醫療保障、身故
保險亦係由法定繼承人取得保險金受益、另有購買原告永康
公寓貸款而投保之房貸保險。被告乙○○為對原告負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並屬第一順位
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如原告發生上開保險事故
,被告乙○○可享有上開人壽保險利益而減輕責任,更可於身
故保險時領取保險金;反之,如解除契約僅能取得保險價值
準備金,但卻喪失上開保障,是基於各該保險之保險目的,
性質上不應將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⑶另原告投保之人壽保單,雖僅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無法保單借款,惟如原告以保單借款,係負擔債務
且要償還利息,若未償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
約效力將停止,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需先抵償保
單借款(參照附表四之各保約條款),是保單借款因影響保
險給付而影響原告生活保障,基於保險目的,性質上不應將
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㈢對被告間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主張(①債權人代位終止信託關
係、②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③依撤銷贈與後
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④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價值)
系爭土地現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原
告已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爰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為下列
法律主張與聲明:
⒈債權人代位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原起訴聲明)
⑴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信
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如自益信託契約之當事
人間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委託人
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雖有「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
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
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惟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僅被告乙○○,性質上為自益信託,且原告已對被告乙○○撤
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原告有依關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被告乙
○○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
的顯已無法達成,可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惟被告乙○○怠於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終止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權利,依前述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與
被告甲○○間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
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
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追加先位聲明)
⑴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就信託目的與對系爭土地管理方法,約定
「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受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⒈可辦理受託財產之共有物分
割、合併或分割登記。⒉可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出租第三
人。⒊可將受託財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承買人。」,惟原告
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撤銷原告與被告
乙○○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被告乙○○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系爭土地已無從繼續由
被告甲○○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或處分,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
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
⑶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已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依撤銷贈與後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追加備位聲明1)
⑴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⑵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惟被告於1
07.09.21 成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為系爭受託人終止信
託同意權約定,而原告係至本件起訴後始知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內有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致使被告乙○○因該
約定無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害
及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原告。
⒋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值(追加備位聲
明2)
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無法以上開主張與理由終止或撤銷,致
使被告乙○○未能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屬可歸責於被告
乙○○事由致其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
之價額。爰先以起訴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12.01年度,總
現值:614 萬8800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
㈣爰依民法撤銷贈與、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起訴與追加
先備位聲明擇其有理由者為判決,並聲明如各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人再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其後原告先後以LINE訊息、
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而被告乙○○並
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
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扶養義務」,依實務主
要見解,係指「法定扶養義務」即以贈與人有受扶養義務人
為扶養之權利,始足當之,而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100年
度上字第857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102年度上字第
947 號、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原告所引用之地方法院判決該案係原告為85歲老人身體
仍屬健康卻遭子女強行送至失能型長照中心而損及老人利益
之特殊案例,自不能比附援引。
⒉原告未達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以上第1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以上第2 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是如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依附表三之原告財產狀況,原告名下之永康公寓、存款、保
險價值準備金總額,已逾附表二之房貸信貸總額,縱認原告
所稱依其112 年收入狀況(平均每月1 萬6682元)每月需支
出2 萬2290元屬實,惟原告財產顯足以支付生活,是原告仍
應先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難認被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已
經發生。
⑶原告雖主張其永康公寓係其自住且難以變現不應計入原告財
產,惟於認定受扶養權利人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時,就
受扶養權利人所有之房地,不論該房地用途及變賣難易,均
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更㈠字第71號、109 年度上字第798 號判決參照),以認
定個人整體財產。原告財產經列入原告永康公寓之購入價計
算後,原告資產顯然足以原告維持生活;如不將該公寓計入
原告財產,則就該屋房屋貸款部分,亦應扣除於負債項目外
方屬公平。如將該屋價值、該屋房貸均剔除原告財產及負債
,無異將該屋房貸負擔轉嫁於被告負擔,而與扶養義務人履
行扶養義務以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生活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
⑷另原告以附表三之各保險係為防止原告發生各該保險事故為
原告將來生活保障不宜解約或以保單質借而主張不應將保險
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範圍內計算。惟以:
①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 號裁定)以:「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
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
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
,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
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
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方全
、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
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
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
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
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
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規
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
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
之財產權。」。
②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原告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其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
所有之財產權,並為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執行財產,是於
計算原告財產應將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計算。原告主張除
與大法庭見解相悖外,亦未說明何以保單價款影響保險給
付即不能認列財產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③另依原告各該人壽保單投保內容(參見附表三、四),其
保險事故幾近相同,可見其並非解除一保險契約便完全喪
失保障,原告顯可就部分解約取得保險價值準備金以維持
生活,是其主張不應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認列為
財產,並不可採
㈡原告對系爭土地信託之主張均無理由
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自無
影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事由,爰就原告就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之主張,略答辯如下:
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非強制規定原告無從代位終止
⑴實務見解
①法務部就本條項規定是否強制規定,前曾函覆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主旨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未依信託契約約
定,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即片面終止信託契約逕自申
請塗銷信託登記,是否符合本部95 年11 月24日法律字第
0950042379號函意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函覆文號,從略)…。二、…
(主旨提問題目與主旨所列函文無關之說明,從略)。三
、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
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
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
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法務部函釋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可資
參照。
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以:「按信
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
第3 款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非經受託人全體同意
,不得終止本契約』,可認上訴人、陳信強已為排除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於109 年6
月4 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對陳信強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對陳信強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關於上訴人以民法767條請求無
理由之說明,從略)…。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2條規定,請求陳
信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
③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內所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判決,係以:「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
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
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
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固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
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惟其內容僅係依信託法
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
終止。至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
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爲之。』之約定,則係就辦理信託
終止登記爲約定。參諸被上訴人、訴外人汪添進、上海商
銀所訂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及上訴人、汪添進、至遠
公司與上海商銀所訂信託契約之第12條第3 項,均明文記
載「本契約信託除下列事由發生而終止外,任一委託人不
得任何理由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反觀系爭信託契約則無
類似約定,原審因認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排除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自無違誤。」(本判決註:判
決並無高院判決所載文字,該段文字應係高院依上開判決
內容改寫)。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以「核
該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
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
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
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
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
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
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該案
系爭信託契約排除約定,從略)…,惟揆之前揭說明,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兩造原非不得以特
約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原告自承被告係因擔心原告晚
年無依而贈與系爭房地,則不論兩造其後係因何故再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價值非微,相關管理、處分事務之處
理要屬非易,被告如預慮此情,而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
,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前開約定應認有效,則
不論系爭契約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兩造既已以系爭契
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適用,
原告自不得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終止權。
」。
⑵依前開實務見解,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
約定自屬有效,被告間受此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以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已經其撤銷而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甲○○塗
銷系爭土地107.09.26 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乙○○名下之
主張,自應受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拘束而不得終
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其主張與請求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無依據
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經撤銷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契約因被告乙○○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負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
,故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使信託關係不存在
。惟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贈與契約關
係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無涉,何以因被告乙○○負返還系爭土
地義務即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無
從理解原告主張之依據,故原告就此請求顯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返還時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⑴系爭土地信託係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後,要求被告所為,是被
告乙○○就系爭土地如因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而無
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被告甲○○不同意)致未能返還系
爭土地,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事由所致,自無原告主張之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之價
額之餘地。
⑵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179、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
當系爭土地之價額,惟就應返還價額之計算,依實務見解,
應以贈與時之價值為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
91號、同件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
。另原告雖稱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基準
,惟又表示因無力負擔鑑定費用故不放棄逾公告現值部分之
請求,就其主張不放棄部分,應認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無效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於106.04.18 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 人再於107.09.21 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其後原告於112.06.21 以LINE訊息、112.07.06 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
而被告乙○○並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有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
銷贈與權利、如可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其聲明將系爭土地
返還於己或不能返還時之請求返還相當系爭土地價額之請求
是否有理。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之解釋與適用
⒈依本條於18.11.22立法理由,本條立法目的以「謹按贈與因
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
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
第1項規定2款事由(該2款事由,僅第1款事由於88.04.01增
列「配偶」,其餘均未修正),應循上開立法理由與法條體
系為解釋。
⒉本條第1 款係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特定親屬為刑法故意侵害
行為,屬加害行為之性質,要件範圍與規範目的明確。就第
2 款所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則屬忘惠行
為之性質,就本款「扶養義務」之範圍:
⑴贈與人受贈人間有民法親屬編之扶養關係,而受贈人依法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如受贈人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參照民法
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規定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該未履行扶養義務行為本質即有忘惠行為之性質,是受贈人
其自贈與人取得贈與物而不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自屬忘惠
行為無疑。
⑵如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無民法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關係,僅
能透過契約約定扶養義務(下稱【約定扶養契約】),始能
使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發生扶養法律關係而有本款適用,且雙
方既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受贈人是否有未盡扶養情事,即屬
判斷受贈人是否有違反約定扶養契約之違約情形。
⑶又約定扶養契約,除其成立生效與贈與契約同時而使該約定
扶養契約兼有民法第412 至414 條之贈與之負擔性質外,不
問該約定扶養契約之成立生效係在贈與契約前後或同時(即
贈與負擔),均有本款之適用。
⑷是本款之「扶養義務」,解釋上雖包含約定扶養契約,惟必
以雙方有該契約約定為前提,始有本款之適用。另約定扶養
契約是否構成贈與所附負擔,除兩者係同時成立而可認定兼
有負擔性質者外,屬契約解釋之問題(即依前後契約締結時
當事人有無將扶養義務作為贈與負擔之意思)。
⑸此外,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具法定扶養義務關係者,解釋上
仍無礙於雙方另締結約定扶養契約,使贈與人取得較法定受
扶養權利內容更優渥之受扶養權利,並取得較容易適用本款
之條件,以確保其權益。
㈢本件依現有事證,原告與被告乙○○間雖有法定扶養義務關係
,惟並未另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自僅限於被告乙○○就法
定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經查:
⒈依民法第1117條之受撫養權利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9 年度台
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
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就該財產
財力之計算,就與本件有關項目者,應為以下認定原則:
⑴自住房地:受撫養權利人如僅有1 筆房地供其自助(或受扶
養權利人有多筆房地,其中供其居住之該1 筆房地,下稱【
自用住宅】),是否應將該自用住宅計算於財產範圍內:①
依目前金融市場已配合政府政策實施「以房養老(不動產逆
向抵押貸款)」現狀下,如受扶養權利人及該自用住宅符合
逆向抵押貸款條件而可自銀行貸得各月養老金時,自應將該
自用住宅列入受扶養人自己財產範圍計算。②如受扶養權利
人與其自用住宅不符合該貸款條件者,依具體情形,如客觀
上無法期待受扶養權利人將自用住宅變現者,基於公平原則
與基本居住生存尊嚴,雖不將該自用住宅計入財產範圍內,
惟為以下處理:❶依國人平均壽命計算之受扶養權利人餘命
,就餘命期間內依最低生活費所計算出之相當房屋租金支出
總額,就該總額與自用住宅價值比較,就自用住宅餘該總額
部分,仍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財產。❷於計算受扶養權利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額時,將相當房屋租金支出自最低
生活費用支出額扣除,以該餘額(即不包含居住支出之金額
)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
⑵人壽保單: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解釋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然以
:①該號解釋係在處理債權人可否對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單聲請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並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
執行,是主要著眼在債務人之債務清償。②就受扶養權利人
之受扶養權利,其制度目的係在使受扶養權利人能存活,而
存活非僅限於目前生活所需,尚包含未來確定生活保障,是
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如其保險事故內容非僅身故或期滿生
存給付而另包含對不確定之罹癌、重病與醫療事故給付,並
參照保約質借於尚未清償借款即發生保險事故時,就其保險
給付係僅就扣除未還借款後之餘款為給付之制式保約約定條
款,解釋上即不應將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算入財產範
圍。
⑶謀生工具與通常生活所需用物品:就受扶養權利人之通常且
非高價值之謀生工具、或現今日常生活中可認屬通常生活所
需物品,因屬受扶養權利人謀生或通常生活所需,基於其工
具性與輔助性,應不將該等工具或物品列入價值。
⒉本件依附表二、三之原告債務與財產狀況,依前述說明,經
依附表三之「財產價值計算(含附表二)」欄所載之計算結
果,依原告應計算之維持生活財產、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止,約於5-7 年內仍可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尚難認其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取得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權利,是其主張以起訴狀撤銷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
撤銷,自無庸探究得否終結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返還系爭土地
餘地。
五、本件原告起訴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經撤銷進而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因未符合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要件,是其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基本資料 .地號:南市○○區○○段0000 地號南市○○區○○段0000 地號 .面積:1,281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値:106.01 4,4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5,636,400元) 107.01 4,4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5,636,400元) 112.01 4,8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6,148,800元) 113.01 5,2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6,661,200元) 土地登記資料 [土地異動歷史] .99.06.23 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 .106.04.18 原告贈與登記被告乙○○(登記書贈與契約日106.03.31) .107.09.21 被告乙○○信託登記被告甲○○ 【最新土地登記(信託登記)】 .登記日期:107.09.26 .登記原因:信託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所有權人:甲○○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權狀字號:107新地土字第025175號)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7.09.25收件普跨〈台南新化〉字第4200號辦理/委託人:乙○○ 【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 .訂立契約人:受託人:甲○○ 委託人:乙○○ .信託主要條款 1、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受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2、受益人姓名:乙○○ 3、信託監察人姓名:無 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委託人死亡或信託關係消滅。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死亡。 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⒈可辦理受託財產之共有物分割、合併或分割登記。 ⒉可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出租第三人。 ⒊可將受託財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承買人。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乙○○ 8、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
附表二:原告至陳報日(113.05.03)貸款情形 貸款銀行 種類 貸款金額 放貸日期 年利率 每月本息 至113.05.30貸款餘額 中國信託 信貸 購屋簽約款 300,000 110.06.09 3.29% 3,980 186,915 玉山銀行 房貸 3,080,000 110.09.15 2.22% 14,701 2,780,677 玉山銀行 房貸 購屋房貸險 190,000 110.09.15 2.22% 978 169,280 國泰世華 信貸 500,000 110.12.15 - - 以中國信託44萬元貸款償畢 中國信託 信貸 320,000 111.08.12 4.65% 4,271 259,389 中國信託 信貸 440,000 111.08.12 4.37% 5,872 347,052 國泰世華 信貸 500,000 112.02.03 6.59% 7,838 430,195 國泰世華 信貸 200,000 112.08.16 4.10% 3,840 176,526 中國信託總額:1,060,000 玉山銀行總額:3,270,000 國泰世華總額:1,200,000 合計總額:5,530,000 中國信託月繳:14,123 玉山銀行月繳:15,679 國泰世華月繳:11,678 合計月繳:41,480 中國信託餘額: 793,356 玉山銀行餘額:2,949,957 國泰世華餘額: 606,721 合計餘額:4,350,034 購屋用貸款總額:3,570,000 非購屋用貸款總額:1,960,000 購屋用貸款月繳:19,659 非購屋用貸款月繳:21,821 購屋用貸款餘額:3,136,872 非購屋用貸款餘額:1,213,162 【113.05.03 存款餘額】(合計存款餘額:1,132,370元/參見附表三) .中國信託存款餘額:608,761元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123,029元 .國泰世華存款餘額:400,580元 【110.08.16 購屋(永康學士園)】房價:3,860,000元 .簽約款: 390,000元(110.08.16 現金付270,000、本票120,000) .完稅款: 390,000元 .尾 款:3,080,000元 【原告購屋資金來源】 1.簽約款(39萬元)、完稅款(39萬元): 於110.06.09 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現償還中) 於110.08 間向舅舅歐陽文忠借款80萬元,支付房屋款及裝修,於111.12.13還清(原證18號) 2.尾款308萬元: 於110.09.15 向玉山銀行辦理房貸3,080,000元,並另以貸款19萬元購買「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清)供玉山銀行貸款之房貸保險。 【原告就非購屋用款貸款原因之陳述】 用於:生活費、支付房貸款。
附表三:至陳報日(113.05.03)財產情形 財產項目 名稱 不動產 【永康學士園公寓大廈】(110.08.16購入價格:3,860,000元)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號 .建物: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號之3 .建物: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層之1(車位) 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號牌ARV-8217(車型:Toyota Vios 2016款 1.5L)/市值:220,000元 金融機構存款 .110.02.08 .113.05.03 存款餘額 1 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117,964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608,761元 2 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215,836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123,02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 337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400,580元 .110.02.08 合計存款餘額: 334,137元(離婚時) .110.08.16 購屋頭期款 : 390,000元(現金270,000) .110.02.08至112.08.16 信貸總額:3,460,000元(與離婚時合計3,794,137元) 至113.05.03 信貸餘額:1,400,077元(已繳2,059,923元) 至113.05.03 房貸餘額:2,949,957元(已繳 320,043元) .113.05.03 合計存款餘額:1,132,370元 集保有價證券 .113.05.03 市值 1 中鋼 (2002)股數: 47股(市值:24.85元/股,共 1,167 元) 2 宏碁 (2353)股數: 16股(市值:45.15元/股,共 722 元) 3 好德 (3114)股數:4000股(市值:28.00元/股,共 112,000 元) 4 順達科(3211)股數: 50股(市值:97.20元/股,共 4,860 元) 5 群創 (3481)股數: 19股(市值:14.25元/股,共 270 元) 6 谷崧 (3607)股數:1000股(市值:16.95元/股,共 16,950 元) 7 松翰 (5471)股數:2000股(市值:50.90元/股,共 101,800 元) 8 雷科 (6207)股數:1000股(市值:63.00元/股,共 63,000 元) 9 宏正 (6277)股數:1000股(市值:80.60元/股,共 80,600 元) 10 力積電(6770)股數:4000股(市值:22.85元/股,共 91,400 元) 合計股份價值 472,769 元 商業保單 Ⅰ 【人壽保單】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78.11.08-98.11.08 /保單價值準備金:94,466元 .保險事故:1.身故、全殘 2.全殘扶助保險金 3.生命末期保險金(平均存活期在6個月以內)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100,674 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縱認列為原告財產,亦僅可認列10, 674元。 中華郵政/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82.06.17-92.05.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90,481元 .保險事故:1.生存保險金(每屆滿5 個保單年,保險金額30%生存保險金) (依保險金額約3 萬元) 2.身故或殘廢 3.年滿90歲祝壽金(或選擇改身故保險金)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如解約變價,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已到期,現繳保費378元/月) .保險期間:85.08.22-128.08.21/保單價值準備金:205,04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年滿95歲祝壽金 3.殘廢 4.提前給付保險金(經診斷平均存活期6個月以下) 5.重大疾病 6.住院、手術、療養 7.重大燒燙傷 8.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210,350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現繳保費:618元/月) .保險期間:85.07.22-115.07.22/保單價值準備金: 64,382元 .保險事故:1.癌症或一般或意外身故 2.癌症住院或手術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66,358元,然原告再繳2年保費即可獲終身保障,且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 台灣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現繳保費:2,552元/月) .保險期間:98.11.21-118.11.22/保單價值準備金:287,157元 .保險事故:1.滿期保險金(118.11.21) 2.意外身故 3.意外殘廢 4.重大燒燙傷 5.意外醫療 6.長期住院 7.住院手術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原告方於118.11.21方可獲得滿期保險金給付,如解約僅可取回279,200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於要。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躉繳繳畢) .保險期間:102.08.26 (生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2,004美元 (約新台幣386,10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全殘廢 3.年滿100歲祝壽金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如解約變價,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畢/房貸保險無法質借) .保險期間:110.09.15-121.09.14/保單價值準備金:117,53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失能 3.罹癌 4.重大燒燙傷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此為房貸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房貸完全清償前,如有返還原告保險費,或給付原告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玉山銀行將優先受清償,故無從解約變價,其價值自不應認列為原告之財產。 (1-7 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1,245,162元) Ⅱ 【醫療保單】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繳保費:18,300元/年=1,525元/月) .保險期間:102.04.07-121.04.07 Ⅰ、Ⅱ現月繳保費:5,073元 財產價值計算 (含附表二) 原告112 年收入狀況18萬3500 元(平均每月1 萬6682元),以下計算暫不列該所得。 ㈠計算項目:①房屋: 3,860,000元(對應債務: 購屋用貸款餘額:3,136,872) ②汽車: 220,000元 ③存款: 1,132,370元(對應債務:非購屋用貸款餘額:1,213,162) ④股票: 472,769元 ⑤保單: 1,245,162元 ⑥貸款餘額:-4,350,034元(上列①③對應債務總和) ㈡資產淨值: ⒈計算項①至⑤財產合計:6,930,301元 計算項⑥貸款餘額 :4,350,034元/月繳:41,480元 . 購屋用款餘額:3,136,872元/月繳:19,659元 .非購屋用款總額:1,960,000元/月繳:21,821元 ⒉財產合計總額(①至⑤)扣除貸款餘額(⑥):2,580,267元 ㈢原告受扶養資格之自己財產價值認定 ⒈計算項①、③之財產(房屋、存款)與對應債務(貸款餘額)抵扣後淨值:642,336元(原告購屋後以自己所得換取房屋價值,性質上需出售系爭房屋始可取得該價值,下稱【實際房屋價值】)。 ⒉原告積極財產:❶實際房屋價值、❷汽車、❸股票、❹保單 ⒊認定原告維持生活財產應扣除項: ⑴實際房屋價值(❶):係變現始能取得(變現後即無目前貸款債務,但有租屋或購房屋支出)。該價額未逾原告預計餘命之相當租屋總額,雖扣除該價值,但於認定原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同時扣減居住費用支出。 ⑵汽車(❷):為現因工作生活所需之工具且價值非鉅。 ⑶保單(❹):保險性質上為原告未來生活保障,於扶養義務不宜計入,且於以原告子女均不願負擔扶養義務現狀,更不宜使原告喪失該等保障。 ⒋原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認定:依112 、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14,230元/月)、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112 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192,000元/年、16,000元/月)、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210,000元/年、17,500元/月)、113 年起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18萬元(15,000元/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強制執行法第112 條規定之最低生活費規定(臺南市112 、113 年均為17,076元/月)、永康區15-20坪整層公寓房租約11,000元-25,000元/月(原告永康公寓14.3坪)、原告購屋用款每月本利(19,659元/月)之標準,認定於扣除實際房屋價值後,原告每月生活支出為5,500元(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7,500元/月、應扣相當房屋租金支出以12,000元/月計算)。 ⒌計算結果:原告可維持生活財產有股票(472,769 元)、每月生活費支出為5,500元,計算結果該股票價值相當於85.9月生活費用(約7.1 年),認定原告應於5-7 年內仍可維持生活。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06列印。第109頁) .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06列印。第111-114頁) .110-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30申請列印。第323-326頁)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3.04.30列印。第32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2.12.20、113.03.11、113.04.26、113.05.30遞狀。第47-50頁,第91-97頁,第145-150頁,第175-182頁) .原告在職獎金證明書(112.12.08列印。第5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2.15列印。第123-125頁,第259-261頁) .中華郵政 保單價值準備證明(113.02.16遞狀。第151頁,第263頁) .全球人壽保險 保單投保證明(113.02.16列印。第153-155頁,第265-267頁) .凱基人壽保險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113.02.16列印。第157頁,第269頁) .法國巴黎人壽 投保證明書(113.02.17列印。第159頁,第275頁) .富邦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2.16列印。第161頁,第273頁) .台灣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3.01列印。第163頁,第271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113.05.01列印。第245-255頁) .南山人壽 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113.05.16列印。第291-292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113.05.03列印。第345-365頁)
附表四:原告之各人壽保單保險事故與保單質借約定 【人壽保單】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78.11.08-98.11.08 /保單價值準備金:94,466元 1.身故、全殘(鈞院卷二第232頁) 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保額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問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與被保險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全殘扶助保險金(鈞院卷二第237頁) 附加條款第4條:本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致成本契約保險單條款附表所列殘廢之一(以下簡稱殘廢),且本公司依本契約保險單條款之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方呤、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殘廢確定日後的次一保單周年日起,按下列各款所訂之金額,於每一保單周年日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3.生命末期保險金(鈞院卷二第237、238頁) 附加條款第5條:本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認定為「生命末期」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確定日當年度,按保單面頁首頁所載本契約保險金額,依據本契約保險單條款規定增值方式所得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次數以一次為限,且其給付部分視為終止契約。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要保人不需再繳付本契約各期續期保險費。 1.保單質押借款(鈞院卷二第233頁) 第17條:本契約交保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質押借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中華郵政/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82.06.17-92.05.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90,481元 1.生存保險金(鈞院卷二第78頁) 第14條:自契約成立日起,在契約有效期問內,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下列標準給付生存保險金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二、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每屆滿五個保單年,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2.身故或殘廢(鈞院卷二第78頁) 第15條:本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本局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因一般疾病身故或殘廢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六、二十二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七、二十二條規定,按保險金額的削減期問規定給付。二、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或自成殘廢者,本局不負賠償責任,但退還積存金一部份。逾一年者,一律按保險金額給付。三、因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身故或殘廢者,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不受削減期規定限制。 3.年滿90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79頁) 第16條:被保險人年滿九十歲時,得按保險金額提前給付祝壽金,並結束契約。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如不願領取祝壽金者,可俟被保險人身故時,再由理賠受益人依章申請理賠給付。 1.保險單質押借款(鈞院卷二第80頁) 第20條:本契約繳足保險費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在可發還積存金額扣除投保經過期間生存保險金後餘額的百分之八十範圍內,向本局申請保險單借款。還款時應將本息一次償還本局。 2.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80頁) 第21條:本局給付各項保險金或發還積存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局得於應付款內先扣抵上述欠款本息。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已到期,現繳保費378元/月) .保險期間:85.08.22-128.08.21/保單價值準備金:205,042元 1.身故(鈞院卷二第92頁) 第11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2.年滿95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92頁) 第13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祝壽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3.殘廢(鈞院卷二第93頁) 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 4.提前給付保險金(鈞院卷二第97頁) 附加條款第3條:在本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且經本公司專業醫務顧問同意,認定其生命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得向本公司申領「提前給付保險金」,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但申頜以一次為限。 5.重大疾病(鈞院卷二第100頁) 附約第10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三十天後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百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6.住院、手術、療養(鈞院卷二第108、109頁) .附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附約第12條: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附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若住院天數超過三十天以上者,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超過的天數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附約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給付倍數表所載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若不在手術給付倍數表所載之手術類別內時,本公司將比照表內程度相當之外科手術類別之給付倍數決定給付金額。 .附約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且經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敢長以一自二十日為限。 7.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117頁) .附加條款第2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主契約或附加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十一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者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第六日仍存活者,本公司按附表(二)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8.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鈞院卷二第118頁) .附加條款第4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契約有效期問內因以乘客身分達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所附加之契約之保險金額,給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約]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94頁) 第19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2.保險單借款(鈞院卷二第95頁) 第23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97頁) 第6 條: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就「提前給付保險金」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現繳保費:618元/月) .保險期間:85.07.22-115.07.22/保單價值準備金: 64,382元 1.癌症身故(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2.癌症住院(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3.癌症特別看護(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每次自住院第七日(含)起,除依第十三條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至出院日止。 4.癌症手術(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16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5.癌症出院療養(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18條:被保險人因第十三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被保險人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日數以二十一為限。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者,在該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再住院、死亡、或終止契約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應由保險金或退還保險費中扣除。 6.癌症門診放射線或化學治療(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20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未住院而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治療次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門診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7.初次罹患癌症(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3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無保單借款之條款(鈞院卷二第145頁以下)。 台灣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現繳保費:2,552元/月) .保險期間:98.11.21-118.11.22/保單價值準備金:287,157元 1.118.11.21滿期保險金(鈞院卷二第194頁) 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意外傷害身故(鈞院卷二第194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與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3.意外傷害殘廢(鈞院卷二第195頁) 第18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致成意外傷害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再給付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4.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196頁) 第2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5.意外醫療(鈞院卷二第196頁) 第2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6.長期住院(鈞院卷二第197頁) 第25條:被保險人於第二十四條之住院期間,若連續住院日數達三十一日或以上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之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額外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7.住院手術(鈞院卷二第197頁) 第26條:被保險人於第二十四條之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該所受傷害需進行手術治療,且實際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每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給付一次。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198頁) 第34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鈞院卷二第199頁) 第37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契約效力停止後,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七條規定。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躉繳繳畢) .保險期間:102.08.26 (生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2,004美元(約新台幣386,102元) 1.身故或喪葬費用(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1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2.全殘廢(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2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3.年滿100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3款 :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175 頁) 第22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之停止(鈞院卷二第176 頁) 第26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畢/房貸保險無法質借) .保險期間:110.09.15-121.09.14/保單價值準備金:117,532元 1.身故(鈞院卷二第296頁) 第13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給付「初次罹息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即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給付「初次罹息癌症(重度)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及「初次罹息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 2.完全失能(鈞院卷二第296、297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即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及「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 3.傷害失能(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傷害失能者,本公司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乘上依被保險人的傷害失能程度對應於附表二所載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傷害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4.初次罹癌(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 「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 第18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癌症(重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本公司依規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將不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5.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9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前述重大燒燙傷須符合附表三重大燒燙傷範圍之規定。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 298 頁) 第30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鈞院卷二第 299 頁) 第33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Ⅰ、Ⅱ現月繳保費:5,073元(1-7 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1,245,162元) 【醫療保單】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繳保費:18,300元/年=1,525元/月) .保險期間:102.04.07-121.04.07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民法 【第 二 編 債/第 一 章 通則/第 一 節 債之發生/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二 編 債/第 一 章 通則/第 三 節 債之效力/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二 編 債/第 二 章 各種之債/第 四 節 贈與】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 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又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 420 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第 四 編 親屬/第 五 章 扶養】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信託法(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6 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第 8 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二 章 信託財產 第 9 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第 三 章 受益人 第 17 條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四 章 受託人 第 22 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 23 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 34 條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 45 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 七 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第 62 條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第 63 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第 66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第 67 條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準用法條] 第 49 條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第 51 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TNDV-112-重訴-314-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