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龔李秋霞
訴訟代理人 龔義超
被 告 龔清泉
龔清利
龔水盛
龔隆輝
龔水琳
龔金德
龔金鳳
龔寶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八八六地號土地,全部
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共有人取得。但兩造應互為找補金額如
附表四之「應受償共有人」、「應受償額」及「應給付共有人」
、「應給付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龔清利、龔金德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886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885地號為「住宅區」,886地號為「道路用地」。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
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式及
金額為補償。勘驗現場時有問過,大家都同意按照現有房屋
進行分割,不要變賣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如附圖進行分
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
㈠龔金鳳、龔金德均以:同意分割,分割後2人保持共有,886
地號道路用地估價太低,鑑價報告關於885⑴對伊不利,房子
前面的空地少一半等語。
㈡龔水盛、龔龍輝、龔水琳(下稱龔水盛等3人)均以:同意分
割,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但不同意按照鑑定報告的
價格,認為補償的金額太低,希望價格提高,按照市價補償
,不然要分地,3人願意持共有等語。
㈢龔寶元以:同意分割,以建物門牌龔厝路7號的面積做分割,
維持L型,伊不要以高於鑑定報告的價格,向龔水盛等3人購
買應有部分等語。
㈣龔清泉以:伊同意分割,但在系爭885地號上的房子早就蓋好
,伊不用找補等語。
㈤龔清利則以: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20、221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885、886地號土地,二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
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2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1335557600
號函稱,依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建築物地籍套繪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
㈢高雄市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3224500
號函稱,系爭土地885 地號為住宅區,886地號為道路用地
,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規,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
㈣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
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揆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龔李秋霞(門牌龔厝路1
號)、被告龔金德(同路5號)、龔金鳳(同路5號)、龔寶
元(同路7號)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49
至59頁;審訴卷第41至61頁,訴卷第15至19頁)。又885、8
86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處林園區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8
85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86地號則為道路用地,且無分
割限制之規定,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記載等情,此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
展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不爭執事項㈡、㈢,訴卷第
129頁);系爭土地885地號上有原告龔李秋霞(門牌龔厝路
1號)、被告龔金德(同路5號)、龔金鳳(同路5號)、龔
寶元(同路7號)所建房屋,部分為空地,而886地號現為道
路,均可供人、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圖、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訴卷第101至105
、153、177頁)。又坐落系爭885地號上之下述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稅籍建物,均面向886地號之龔厝路:⑴門牌
1號建物,原告稱為其所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8
7.59平方公尺;⑵門牌5號建物,被告龔金德、龔金鳳稱為其
等所有,願意保持共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
00.64平方公尺;⑶門牌7號建物,被告龔寶元稱為其所有,8
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00.65平方公尺,並稱其與門牌
5號龔金德、龔金鳳共有之建物,互呈L型,均願意以各自現
有建物面積做分割;⑷門牌9號建物,被告龔清泉稱為其所有
,然建物有部分位於左鄰非訟爭同段887地號上;其於88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8.76平方公尺;⑸門牌3號建物查無
稅籍登記資料;⑹龔水盛等3人同意分割,但其等在系爭土地
沒有建物,且於885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各為9.59平方公尺(
合計28.77平方公尺,約8.7坪)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
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復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佐(訴卷第13至19、97至99、101至105、151、15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龔清泉現使用之門牌9號建物,坐落位於885地號、887地
號上;其885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面積28.76平方公尺(
約8.7坪),隔鄰非訟爭887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位於龔
厝路之面寬大於建物門牌7號(雄司調卷第29、61頁,訴卷
第105頁),如分割後保留其建物,將來合併另887地號分配
為宜,對於社會經濟較佳。被告龔金鳳、龔金德雖辯稱:分
割方案885⑴讓伊房子前面空地少一半等語,惟系爭分割方案
係按二造勘驗現場指界分割土地界線點,分割後使原有建物
最大程度保留,難免使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並使
有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增大,且以找補方式求得平衡。
⒊被告龔水盛等3人雖辯以:如無法按照市價補償,不然要分地
,3人願意持共有云云。然被告龔寶元稱:伊不要以高於鑑
定報告的價格,向龔水盛等3人購買應有部分等語,且其他
共有人對於鑑定價格亦大致不爭執。衡諸龔水盛等3人應有
部分面積縱使合併,僅達28.77平方公尺,約8.7坪,如實地
分割,必產生畸零地,且面臨886地號之龔厝路明顯過窄,
無法行車,造成出入不便,而其等在現址並無建物存在,是
由其他有建物者以找補金額方式進行補償,對其等較經濟實
惠。另被告龔清泉雖辯稱在系爭885地號上的房子早就蓋好
,伊不用找補云云,然本件僅採列885地號、886地號合併分
割,不及887地號,龔清泉對於分割後分得面積明顯逾其現
有應有部分面積,自應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龔
清利、龔水盛等3人),以維公平。
⑷是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既有道路相臨,而無通行之障礙,應
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訴卷第101至105頁)
。從而,按照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符
合現狀規劃建築使用,大部分土地仍得利用以盡最大經濟效
益,亦與目前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對於未能分配土地之
共有人,由分割後分得土地共有人就其逾持分面積部分進行
找補,實屬較為公平合理之結果。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
表三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
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
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二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並參考估價報告,依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
並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給付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作為
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償最適當、公允,並符
合兩造利益。又本件如按附圖分割後各宗地評估價格如附表
二,分割前、分割後之各共有人持有價值、找補金額如附表
三,因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按附表四之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妥適。為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共
有人取得。爰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之「應受償
共有人」、「應受償額」及「應給付共有人」、「應給付額
」欄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共有物分割測量
成果圖影本1件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
共有人 地段 高雄市林園區龍潭段 備註 地號 885 886 使用分區 住宅區 道路用地 面積(㎡) 575.17 134.89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龔李秋霞 1/2 287.585 1/2 67.395 有建物 龔金鳳 7/80 50.32 7/80 11.80 有建物 龔金德 7/80 50.32 7/80 11.80 有建物 龔寶元 7/40 100.64 7/40 23.6 有建物 龔清泉 1/20 28.76 1/20 6.744 有建物
龔清利 1/20 28.76 1/20 6.744 無 龔水盛 1/60 9.58 1/60 2.248 無 龔龍輝 1/60 9.58 1/60 2.248 無 龔水琳 1/60 9.58 1/60 2.248 無
附表二(分割後各宗地評估價格如下):
885地號 886地號 編號 面積(㎡) 評估單價(元/㎡) 評估總價(元/㎡) 編號 面積(㎡) 評估單價(元/㎡) 評估總價(元/㎡) 885 188.07 34,900 6,563,643 886 60.74 17,600 1,069,024 885(1) 147.05 32,500 4,779,125 886(1) 44.24 17,600 778,624 885(2) 184.38 32,500 5,992,350 886(2) 21.73 17,600 382,448 885(3) 55.67 30,000 1,670,100 886(3) 8.18 17,600 143,968 合計 575.17 19,005,218 合計 134.89 2,374,064
附表三(分割前、分割後之各共有人持有價值找補金額一覽表)
885地號 編號 標示分割前 所有權分割後 應給付(元) 應受償(元)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持分價值(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分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評估單價(元/㎡) 分得價值(元) 1 龔李秋霞 1/2 9,502,609 885 188.07 1/1 34,900 6,563,643 2,938,966 2 龔金鳳 7/80 1,662,957 885(1) 147.05 1/2 32,500 2,389,562 726,605 3 龔金德 7/80 1,662,957 885(1) 147.05 1/2 32,500 2,389,563 726,606 4 龔寶元 7/40 3,325,913 885(2) 184.38 1/1 32,500 5,992,350 2,666,437 5 龔清泉 1/20 950,260 885(3) 55.67 1/1 30,000 1,670,100 719,840 6 龔清利 1/20 950,260 未分配 950,260 7 龔水盛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8 龔隆輝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9 龔水琳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合計 19,005,218 19,005,218 4,839,488 4,839,488
※標示分割後之共有人「持分價值」,以「所有權分割後分得價
值之合計」乘上「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求得。例:編號9 = 19
,005,218 x 1/60 = 316,754。
886地號 編號 標示分割後 所有權分割後 應給付(元) 應受償(元)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持分價值(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分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評估單價(元/㎡) 分得價值(元) 1 龔李秋霞 1/2 1,187,031 886 60.74 1/1 17,600 1,069,024 118,007 2 龔金鳳 7/80 207,731 886(1) 44.24 1/2 17,600 389,312 181,581 3 龔金德 7/80 207,731 886(1) 44.24 1/2 17,600 389,312 181,581 4 龔寶元 7/40 415,461 886(2) 21.73 1/1 17,600 382,448 33,013 5 龔清泉 1/20 118,703 886(3) 8.18 1/1 17,600 143,968 25,265 6 龔清利 1/20 118,703 未分配 0 118,703 7 龔水盛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8 龔隆輝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9 龔水琳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合計 2,374,064 2,374,064 388,427 388,427
※標示分割後之共有人「持分價值」,以「所有權分割後分得價
值之合計」乘上「標示分割後權」求得。例:編號9=2,374,064
x 1/60=39,568。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對應表)
885地號 應給付共有人 龔金鳳 龔金德 龔寶元 龔清泉 合計(元) 應給付額(元) 726,605 726,606 2,666,437 719,840 4,839,488 應受償共有人 應受償額(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885(1) 885(1) 885(2) 885(3) 合計(元) 龔李秋霞 2,938,966 885(有短少) 441,258 441,259 1,619,298 437,151 2,938,966 龔清利 950,260 未分配 142,673 142,673 523,570 141,344 950,260 龔水盛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龔隆輝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龔水琳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合計(元) 4,839,488 726,605 726,606 2,666,437 719,840 4,839,488
886地號 應給付共有人 龔金鳳 龔金德 龔清泉 合計(元,下同) 應給付額(元) 181,581 181,581 25,265 388,427 應受償共有人 應受償額(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886(1) 886(1) 886(3) 合計 龔李秋霞 118,007 886 55,166 55,166 7,675 118,007 龔寶元 33,013 886(2) 15,433 15,433 2,147 33,013 龔清利 118,703 未分配 55,491 55,491 7,721 118,703 龔水盛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龔隆輝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龔水琳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合計(元) 388,427 181,581 181,581 25,265 388,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