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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許玉龍 被 上訴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 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 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關於附表編號4、5、6、7部分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68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則依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且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實質上與撤回 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故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 之。上訴人於原審雖只主張被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而不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61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之僅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前開事實,係 對於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考 量兩造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求紛 爭解決一次性,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爭議, 並避免紛爭再燃,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 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  ⒈111年9月6日晚間22時許,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未允諾以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許楊美雲 所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2樓房地清償債務,而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樂群 路街道旁,對上訴人恫嚇以:「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 放過你」,並說若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等語,被上 訴人及其同行友人以前後包夾方式逼迫上訴人簽本票,限制 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加以被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之母親,亦知 悉上訴人住處,又出言恫嚇「不會放過你」,導致上訴人擔 心被上訴人傷害自己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遂應 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共4張,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  ⒉針對被上訴人上開犯行,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亦陳稱,若 伊有說「不會放過告訴人許玉龍的部分」,是指要對上訴人 提告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伊有對上訴人說過「不會 放過你」等語;且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於11 1年10月3日電話錄音內容,亦見被上訴人確有情緒激動、聲 音高昂而有情緒性用語。  ⒊且一般人若處於與上訴人相同之狀態,即行動遭人限制、對 方並以聲音高昂且情緒激動之狀態揚言「不會放過你」、「 要給我交待」等語,而且前後包夾之情形下,當下為求安全 脫困,正常人之反應均會配合對方要求即簽發本票,實難謂 於此情形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發票行為;縱上訴人第一時 間在LINE對話中,因仍懼怕被上訴人,而不敢出言質疑,惟 上訴人事發後確有於隔月報警表示遭到恐嚇,顯見上訴人確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票面金額共 計40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係以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⒋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本票之意思表示。  ⒌原審判決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因此認定本件查無積極情事 可證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明確而具 體表達加害上訴人法益之意思,而不採認上訴人主張係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其認定事實 明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兩造間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 人依法得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兩 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有交付與票面金額記載數目相 符消費借貸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在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間,債務人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若兩造間為消費借 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時,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 之消費借貸物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間為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且有借貸 關係,惟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金額並非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之本票票面金額,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伊確實已交付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之消費借貸物予上訴人。  ㈢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共400萬元,上訴人僅 承認其中2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欠地下錢莊錢,繳不出利息而使其工作 上使用之貨車遭地下錢莊留車,若不清償上訴人恐無法工作 生活,故被上訴人以現金400萬元為上訴人許玉龍向地下錢 莊清償債務,使上訴人得以取回貨車工作謀生,上訴人才會 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各4張面額100萬元,合 計40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領款證明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證明,係被上訴人於111年9 月5日銀行存簿提款500萬元之記錄,該筆款項從未匯入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也未曾取得該筆現金款項,被上訴人所稱伊 為上訴人向地下錢莊清償400萬元贖回貨車乙事,全屬虛構 。  ⒉蓋上訴人貨車被留,係因上訴人向另一名當舖業者即訴外人 林柏均借款20餘萬元,並非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次,被上訴 人僅代上訴人向林柏均清償本利共25萬元即將貨車贖回,上 訴人就貨車部分僅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並非伊所稱之400 萬元,此有林柏均之清償證明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顯 見兩造就貨車所衍生之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 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 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 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被脅迫而 非自願性簽發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以同一 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行為,因認被上 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4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已不 爭執,僅抗辯係遭脅迫簽發,故應由上訴人就簽發本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有效成立乙節 已盡適當舉證責任。  ⒉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中就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爭執,於本案審理中亦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4至7之本票之部分原因關係,核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迥然不同,則兩造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顯不一致時,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先 負舉證責任。  ㈢事實上,被上訴人係以現金40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以利上訴人工作謀生,上訴人 同意後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為擔保,此有被上訴 人之領款證明可佐。因上訴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房地,本應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但因 屬合宜住宅,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故上訴人遂提議提供房 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並約定待租轉期限過 後,同意將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再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 ,此亦有對話紀錄可參,上開各情本應簽立協議書,以明確 化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但上訴人卻多所推託而不願處理,豈 料多次協商未果,竟遭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幸獲不起 訴處分,是故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40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其所簽發,目前為被 上訴人所持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9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140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49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簽 發如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因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且如附表所 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 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並無受被上訴人脅 迫之情事: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 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到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 本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等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然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雖證稱:「(問 :你要提告黃俊傑恐嚇,是否係指111年9月6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上,你母親返家之後,黃俊傑在車上跟 你說『該怎麼處理?你沒辦法交代,要不然你簽立4張新台幣 100萬元的本票』、你回應黃俊傑『一定要簽嗎?這部不是真 實債權』,黃俊傑稱『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放過你』? )是。當時他跟他朋友身上都有刺青,他一定要我給他交代 ,當時在車外面談,我們三個人都在車子外面,當時黃俊傑 跟他朋友手上都沒有拿武器,我們在那邊談了兩三個小時。 」「(問:當天為何與黃俊傑約在該處?為何你母親也要前 往?)當時因為車子買賣的關係我有欠他債務,他有幫我還 錢莊跟當鋪的錢,我一共欠他8、90萬,他說那麼多人合夥 要給他一個交代,但是我沒有欠他這麼多錢,他就一直說我 要給他一個交代,他後來還有叫一個朋友來,叫我房子給他 做債權做抵押,我沒有願意寫400萬,但他們不讓我走,他 們圍住我,他說如果我今天不寫我就無法離開,他們沒有拿 武器,他們是圍著我,我當時有帶手機,當時是10點11點左 右,路上沒什麼人,我跟他們說我母親年紀大了,我叫他先 回去,我留在現場,當時對方跟我媽媽說沒事沒事,我媽媽 真的以為沒甚麼事情。」「(問:你與黃俊傑有無債務關係 ?)車子的買賣問題。」「(問:4張新臺幣100萬元的本票 是什麼時候簽立的?)當天晚上在路邊寫的。」【問:(提 示黃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何你要跟黃俊傑說你母親 的電話?】因為房子是我母親出錢的,如果他要我用房子做 抵押,我無法作主,要跟我母親連繫。」「(問:當時黃俊 傑有無脅迫你今天如果未寫本票即不讓你離開?)他就是不 讓我離開,但他沒有脅迫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4605號卷第30頁正反面),及上訴人之母親許楊 美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111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 左右,在板橋區樂群路,黃俊傑跟你還有你兒子在談論債務 時,你是否先回家?在你兒子尚未返家前,你是否有打電話 給你兒子確認他的人身安全?)是,我有打好多通電話,但 他都沒有接,因為一開始我們在那邊時,有機車在那邊巡邏 ,他叫我們低調不要報警,是後來打電話來沒有出聲,我才 決定報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 第20頁反面),惟依上訴人及許楊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許 楊美雲並未見到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簽發本票之過程,而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屬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得遽認 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雖稱有被上訴人打電話讓上訴人之母親心生畏怖之 錄音光碟,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補正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而依許楊美雲於偵查時所提 出111年10月3日20時25分許與被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許楊美雲與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 ,雙方一來一往互為應答,直至許楊美雲表示被上訴人說話 沒有禮貌,不要繼續與被上訴人對話後,被上訴人才回應以 「…不要跪著跟我拜託」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第24頁),足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務未清之事,而被上訴人於前揭言談 過程中,雖有情緒激動、聲音大聲之情形,然許楊美雲亦一 來一往的對話,難認許楊雲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況此亦係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後,被上訴人催討 債務時之情事,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本票時,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等情,究為二事。  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6日、如附表所 示編號5至7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7日,佐以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晚上23 時25分傳訊息予被上訴人:「…我會寫給你你再參考看看。 」嗣上訴人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32分傳訊息給被上訴人 提及:「但書:2年內有能力辦理房屋貸款、買回、優先辦 理。房租賃、1年1約、最多3年。」等語。而兩造間於111年 9月6日至111年9月13日間有多次LINE對話、通話紀錄,後於 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23分上訴人稱:「傑哥真的很不好意 思、我媽以死相逼、今天不能去桃園、真的很抱歉、希望多 給些時日處理官司、我要負責的事我不會逃避」等語,被上 訴人先於同日上午8時24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取消,嗣於 同日上午8時26分至10時27分回覆:「你不接電話什麼意思 」、「我昨天也跟你媽說了」、「我們做公證債權,是你欠 我錢的」、「你不想跟我面對,也沒關係」、「你簽給我的 本票,我今天會交出去處理」、「你每次要這樣,我也沒辦 …」、「你要請阿舅出來處理,那麻煩阿舅出來做公親」、 「你官司保證一定多出來的」、「你要不接不回覆,請你自 重八,你所欠債的,我會請代書去做本票裁定」、「大家都 不要接電話了」、「你這樣法院見」、「我請代書送件了告 知你一聲」等語,嗣於111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傳訊息稱:「 你放心你躲好,欠款不面對,推給媽媽」等語,復於111年1 1月7日被上訴人再傳訊息稱:「你不是很好笑嗎,欠款不面 對,告我恐嚇,我哪時恐嚇你,你放心我會請律師告你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7頁),從兩造間上開LINE對 話紀錄觀之,上訴人在簽發本票前先是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 締約內容,簽完本票後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母親以死相逼, 故無法處理,之後被上訴人亦皆僅係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 告知要拿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去做本票裁定、法院見等語, 難認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自無從得出被上訴人有脅 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則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之事實,依首開 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有25萬元之債權存在 :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 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 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 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 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而交付被 上訴人,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代償25萬元之債務,惟上訴人 否認除已代償之25萬元外,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為清償,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25萬元 外,另有交付借款或代為清償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所載:「林柏均(下稱甲方 )與許玉龍(下稱乙方)清償達成合意,並約定條款如下: 甲方於民國111年8月1日,借款與乙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還款與甲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人稱其所提出與林柏均之電 話錄音係於112年11月8日所錄製,並作成電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43頁),清償證明書是在112年11月8日到112年11月 20日間某一天寫的,是寫當時的日期倒填的(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故上訴人才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7之本票(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 確有代清償25萬元之情事,故此部分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確實存在。  ⑵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逾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或交付借款之情事,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帳戶於111年9月5日有提領500萬元 之紀錄作為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85頁),惟前開 提領500萬元之交易紀錄,係現金提領,且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代償金額400萬元不符,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帳戶有提領現 金500萬元之紀錄,即遽認該等現金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於超 過25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5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上訴人未主張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致未及審酌,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許玉龍 50萬元 111年8月20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29 2 許玉龍 30萬元 111年8月24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0 3 許玉龍 40萬元 111年9月5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2 4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6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6 5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3 6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4 7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5

2024-12-10

PCDV-113-簡上-3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喬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58、6759、6760 、67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喬君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除補充以下修法之說明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㈡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此僅係「得」減輕之,並非必減,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得」減輕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 上限均同為5年,而最低度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 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㈣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以上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亦即縱經比較新 舊法,結論亦無不同,是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 比較,仍不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把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是違法的 ,但地下錢莊小弟跟我說是要給他老婆做網拍使用,我也懷 疑他是在騙我,但我被地下錢莊追債,被錢逼到了,想說賭 賭看,頂多就是賣給地下錢莊老闆,我沒有想到是詐欺集團 ,如果我知道是詐欺集團,我就不會租借帳戶給他使用了等 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盧 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之證述,及其等提 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本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工廠、賣菜 工作,在工廠上班,如果沒有加班,1天工作8小時,薪水2 萬多元,賣菜的話收入不一定,最好1天為2、3千元;我知 道提款卡可以領錢、轉帳等情(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 3頁),顯見其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供稱:我把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阿弟仔」,他叫我把簿子賣給他 ,他每月給我3萬塊,結果他只給了我1萬,人就不見了,他 說是給他老婆做網拍用的,我想說他是地下錢莊的手下,頂 多是賣給地下錢莊老闆讓人家匯錢進去,收一些地下錢莊的 錢,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跟他接觸沒有多久;因為我缺 錢用,我只好賭賭看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 卷第73至74頁),亦即被告與「阿弟仔」並不熟識,更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也無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阿弟仔」之 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且僅需交 付帳戶而無須耗費其他任何時間、精力之極為輕鬆之方式, 即可賺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自身曾經從事之工 作經驗,此報酬顯然不合理。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阿弟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以如何之方式掩飾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有明確之認知,但綜合上述被告之學經歷、其交付帳戶資料 過程、以及對於其帳戶資料流落何方、遭何人使用等毫不在 意之「賭賭看」心態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仔」使用,已可預 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 可採。  ㈢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等程序,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盧玉 英等人遭詐騙而轉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轉 匯、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 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 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款者只 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 核對,此不僅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亦自承如 上,則其對於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 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 ,卻仍告知密碼、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其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芷琪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喬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58號、第6759號、第6760號、第67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6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喬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喬君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新莊宏泰市場 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致盧玉 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潘喬君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盧玉英、李 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李明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陳筱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賴靖穎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喬君固坦承曾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阿弟 仔」,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給地下錢莊的小弟,對方說他老 婆做網拍需要帳戶,伊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賣給他,他說每 月給伊3萬元,結果每月只給伊1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 素珍、陳筱筱、賴靖穎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 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工廠、檳榔攤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阿弟仔」,他叫我把簿子賣給他 ,他每月給我3萬塊,結果他只給了我1萬,人就不見了, 他說是給他老婆做網拍用的,我想說他是地下錢莊的手下 ,頂多是讓人家匯錢進去,收一些地下錢莊的錢,我不知 道他的姓名,因為跟他接觸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至第103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阿弟仔」,並 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 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 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 極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 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 無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 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 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弟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 筱筱、賴靖穎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 、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盧玉英、李明 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 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 珍、陳筱筱、賴靖穎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8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借帳戶,然對方最終僅支付 1萬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則該1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芷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盧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之通訊軟體LINE「靜靜」、「台新銀行-萱萱」之帳號聯繫盧玉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盧玉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盧玉英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7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2 李明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澤陽投顧公司」群組、「景順證券-趙蕾」帳號聯繫李明修,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明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明修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3 陳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以「雅婷」之名義傳送簡訊及以通訊軟體LINE「澤陽老師」、「助理雅婷」、「景順證券依晴小姐」帳號聯繫陳素珍,佯稱投資飆股可以獲利,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素珍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195萬33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4 陳筱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A決勝之機vip 601」群組、「鴻禧投顧」帳號、「景順證券依晴小姐」帳號聯繫陳筱筱,佯稱操作「景順證券APP」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筱筱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筱筱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8萬42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5 賴靖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陳雅琳」、「助理-張雨彤(舊名陳靜文)」之帳號聯繫賴靖穎,佯稱代操台股可以獲利,致賴靖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靖穎於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盧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②告訴人盧玉英匯款一覽表、告訴人盧玉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36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8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7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0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5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李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李明修匯款明細翻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陳素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 ③告訴人陳素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陳筱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6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陳筱筱匯款一覽表、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9頁、第15頁、第48頁)。 ③告訴人陳筱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逐字稿(見偵卷四第16頁至第29頁)。 ④告訴人陳筱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 ⑤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賴靖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9頁至第43頁)。 ②告訴人賴靖穎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五第13頁、第45頁)。 ③告訴人賴靖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五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④告訴人賴靖穎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五第47頁)。 ⑤告訴人賴靖穎存摺內頁影本、帳戶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資訊(見偵卷五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 ⑥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01-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維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辛○○、己○ ○、庚○○、癸○○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 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以一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9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9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辛○○、癸○○、子○○、戊○○4人達成 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 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甲○○、己○○、庚○○、丁○○ 、壬○○,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 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辛○○、癸 ○○、子○○、戊○○成立調解,獲其等諒解,已見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 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辛○○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癸○○2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子○○1萬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戊○○1萬3000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9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能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 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欠地下錢莊錢,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可以折抵利息,且只會用來收取伊繳交之利息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3年3月30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3時24分 113年3月31日23時54分 1萬8,000元 1萬8,001元 玉山帳戶 2 甲○○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1時40分 2萬4,025元 一銀帳戶 3 己○○(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1時50分 113年3月31日22時10分 2萬2,983元 2萬4,031元 一銀帳戶 4 庚○○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2時56分 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 4萬9,949元 2萬123元 玉山帳戶 5 癸○○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3時46分 113年4月1日0時25分 113年4月1日0時46分 3萬12元 4萬9,985元 1萬123元 玉山帳戶 6 子○○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2時42分 2萬8,029元 玉山帳戶 7 丁○○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賣家 113年3月31日23時20分 1萬3,000元 玉山帳戶 8 壬○○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賣家 113年4月1日0時7分 1萬1,760元 玉山帳戶 9 戊○○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3時53分 2萬6,000元 玉山帳戶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01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7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鳳珠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正 、補充如下:  ㈠被告莊鳳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77萬500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78萬5千元」。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卷 第52頁參照)。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前揭易字卷第79頁參照),本院斟酌各點情事,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但為使被告切實際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切實履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 內容,以勵自新。  ㈣犯罪所得:被告雖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78萬5千元之報 酬,但既已與被害人調解,約定給付遠超過78萬5千元之200 萬元金額。本院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 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 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 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 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 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 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 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 ,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 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 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 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 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 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不予沒收該78萬5 千元,併此敘明。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 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 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 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莊鳳珠應切實履行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三○號 調解成立內容。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莊鳳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350巷12弄              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鳳珠(原名莊玉華)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 7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群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保管群豐公司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 章、網路銀行經辦及放行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莊鳳珠 為投資虛擬貨幣而需錢孔急,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群豐公司之新北辦事處(即德聚人和企業社,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係由群豐公司之員工張嘉葦擔任負責 人)所聘員工係依附在群豐公司名下,莊鳳珠核算新北辦事 處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及應給付予群豐公司權利金後 ,新北辦事處即應支付上揭費用及權利金予群豐公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 2日,先向張嘉葦佯稱:群豐公司錢不夠,發不出薪水,需 要新北辦事處先行支付應給付予群豐公司之款項云云,張嘉 葦,遂撥打電話予新北辦事處負責財務之員工吳秉豪,再由 莊鳳珠向吳秉豪佯稱:群豐公司的錢不夠發薪水,新北辦事 處需先預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群豐公司,相關單據後補 云云,致吳秉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再依莊鳳珠 之指示,以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5 萬元至莊鳳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莊鳳珠之6141帳戶)。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 管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同日12時 12分許,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 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連 同上揭詐得之35萬元共計77萬5,000元轉匯至黃傑之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傑之 永豐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群豐公司之部分員 工於110年10月間遲未領取該月薪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且有向證人張嘉葦說伊玩比特幣輸錢,要他先將給公司的錢轉給伊,伊也有收到35萬元,伊不記得為何轉帳77萬5,000元給黃傑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侵占公款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有用前開詐術詐取35萬元,兩者相加約70幾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張嘉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嘉葦為群豐公司之業務及德聚人和企業社之負責人,德聚人和企業社的簡稱為新北辦事處,新北辦事處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為群豐公司之會計,當時公司薪水發不出來,被告要求伊轉錢過去,伊就幫被告撥電話給證人吳秉豪,因為證人吳秉豪負責財務,所以就由被告跟證人吳秉豪通話,並由證人吳秉豪轉帳給被告,但當天證人吳秉豪轉錢後,被告沒有發薪水,也找不到她,隔了1個週末後才找到被告,被告才承認她是玩比特幣輸錢,她有一筆美金定存要解除,所以需要35萬元解約金之事實。 4 證人吳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新北辦事處的負責人為證人張嘉葦,新北辦事處就是德聚人和企業社,由伊與證人張嘉葦一起經營,新北辦事處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北辦事處雖然依附在群豐公司下,但伊沒有自群豐公司領薪水,伊是自己向社區承辦業務,新北辦事處所聘任的員工會掛在群豐公司名下,伊再將需要繳給政府的勞健保、勞退、營業稅、營所稅及該給群豐的權利金等費用,於被告計算好後轉帳給告訴人,伊以往都是用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給告訴人;伊於110年10月間接到群豐公司的電話,對方說他們錢不夠發薪水,要向伊等預借之後新北辦事處應給付給群豐公司的稅金、勞健保費用及權利金等費用,伊就說還沒有拿到單據,不知道該轉多少錢,對方就說先轉35萬元,伊當天就從德聚人和企業社帳戶轉帳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黃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77萬5,000元給伊是為了要買虛擬貨幣,被告買虛擬貨幣被詐騙,她跟很多人買虛擬貨幣,伊是其中一個人,被告當時是在交易所看到廣告後用LINE連絡伊,因為被告有去報警,伊跟被告的帳戶有往來,所以才會去警局及地檢署做筆錄之事實。 6 證人即群豐公司時任勤務部副總經理陳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公司之會計,被告有向其坦承挪用公款之事實。 7 證人即群豐公司時任內勤部襄理鄭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群豐公司之會計,公司固定於每月10日發薪水,但110年10月10日因國慶連假,所以伊等決定提早於8日發薪,領現金薪資的人都有收到,但薪轉的人部分沒有收到,伊和證人陳英德就沒有收到薪水,一開始被告都不接電話,後來說是銀行系統的問題,因為當下是連假,所以只能等上班再處理,等12日上班時被告還沒承認,伊經過她的辦公室她人不在,後來被告才向伊及證人陳英德承認她有挪用公款幾十萬元,她說她是被騙去玩比特幣,有美金定存,只要解約就能還錢給公司,但後來錢也沒有入帳之事實。 8 新進員工報到須知、人事資料表、切結書、保證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群豐公司會計之事實。 9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0231號函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被告之614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567號函所附之110年10月12日匯出匯款憑單、德聚人和企業社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德聚人和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證人吳秉豪有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5分,以德聚人和企業社(負責人為證人張嘉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6141帳戶,且被告於同日12時12分許,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49分,轉匯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12日,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1136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12日,自其個人之6141帳戶匯款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因110年8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LINE向證人黃傑購買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同日匯款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而向黃傑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 取財罪2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 得及侵占之犯罪所得,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或名義, 將如附表所示應屬於告訴人群豐公司之款項,提現或匯款至 其個人之6141帳戶及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之9853帳戶),金額共計2,189萬5,238元(即 告訴侵占金額2,233萬238元-起訴金額43萬5,000元=2,189萬5, 238元),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的9853帳戶是告訴 人委託伊以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告訴代表人黃國哲於110 年4月19日後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聯繫不上,公司總 共欠地下錢莊850萬元,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擔心行政執行 署及地下錢莊會來公司要錢,所以就跟伊討論以伊個人名義 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伊有表示後續會有法律問題,但 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保證會幫伊作證,所以伊才願意開戶給 公司使用,公司的保全服務費會先存入公司的原帳戶,當日 再轉至伊的9853帳戶,有些則是直接存入伊的9853帳戶,避 免公司款項遭凍結而無法發薪水,該帳戶內的款項均用來支 付給廠商、員工薪資等公司費用,其餘存入伊的6141帳戶之 款項,部分為告訴代表人還伊的款項,部分則為辦理公司事 務;附表編號57之款項是因為告訴代表人有另外向陳明華( 真名為白彥倫)借30萬元,後來告訴代表人不在公司,陳明 華說要有人來還這筆款項,並拿2張共計7萬元之櫥櫃發票來 沖該筆帳款,另外伊不記得有以現金支付附表編號58及156 之款項;當時因公司現金不夠,證人陳英德說以公司員工薪 水為主,而發薪水後公司錢就不夠支付其他費用,所以才會 跳著繳納行政執行署及勞健保費用等語。經查: (二)觀諸被告之985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110年4 月26日開設,其款項大多由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群 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其所訴 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並用以支付告訴人及群揚 公司之每月員工薪資、勞建保費、勞退金、清潔費、牌照稅 、電話費、水電費、天然氣、過路費、罰款、手續費、零用 金、房租、營業稅、債權還款、稅務簽證費、制服費、清潔 用品等費用等情,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再 佐以告訴人於109及110年間,確有支付員工薪資達6,992萬3 ,019元(計算式:2,576萬3,726元+4,415萬9,293元),並繳 納執行費共計237萬8,161元一節,有告訴人109及110年度之 BAN給付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2年5月3日北執 丙110年11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54823號函所附之繳款資料各 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辯稱該帳戶內的款項均用來支付給廠 商、員工薪資等公司費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經證 人張嘉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表人於110年4月至同年10月 跑路,因為公司欠地下錢莊錢,該段期間公司之存摺、印章 都在地下錢莊那裡,伊會回到告訴人公司上班,也是地下錢 莊的人打電話叫伊回去的,告訴代表人不在期間,公司還有 正常營運等語;證人陳英德於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於110 年5、6月間到公司討錢,後來伊、被告、證人鄭幼青及所有 債權人有開債務協商,討論如何分期償還債務,當時公司快 要倒閉,總共向地下錢莊借了850萬元,告訴代表人都不在 公司等語;證人鄭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於11 0年4月間曾至公司追討債務,當時告訴代表人不在公司,伊 等馬上開債權會議,決定以公司盈餘分期償還負債,被告挪 用公款後才有廠商反應自109年就沒有收到貨款等語;告訴 代表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自109年5月起,陸續 有向陳明華借共計1,400多萬元,之後都有陸續還款,但陳 明華卻每周都來公司要求還款,當時伊母親生病,所以伊於 110年4月底就回南部照顧伊母親,直到同年10月底才回公司 ,公司其他股東都沒人願意出面幫忙等語;證人白彥倫於偵 查中證稱:伊有以藝名「陳明華」借錢給告訴代表人,告訴 代表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約1、2,000萬元,每次借錢時都有 簽本票及借據,告訴代表人於110年2月初,有將全部借款彙 整成1張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加上後續向伊借的25 0萬元,伊共計有950萬元的本票,但告訴代表人消失前後期 間,公司還有營運,有償還150萬元給伊,所以目前剩800萬 元沒還完等語,並有110年2月9日及110年3月12日本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代表人早於109年5月間起,已陷於財務 困難之窘境,並接連向證人白彥倫借款,且其於110年4月至 同年10月間均未出面處理公司債務問題,惟該期間公司仍正 常營運,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代表人於110年4月19日後因積欠 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聯繫不上,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擔心行 政執行署及地下錢莊會來公司要錢,所以就跟伊討論以伊個 人名義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避免公司款項遭凍結而無 法發薪水等語,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款項 之犯行。雖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均否認有指示或同意被告開 立個人帳戶公司使用,惟證人白彥倫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 表人於110年4月消失後,公司有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上公司 主管即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有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的帳戶使用 ,因為怕告訴代表人挪用公司公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係 經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同意後,方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 一情相符,且倘若被告確實有侵占高達2,189萬5,238元之款 項,恐早已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正常運作或遭他人察覺,是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侵占,已非無疑。再者,告 訴代表人亦自陳其有向被告借款,並用公司帳戶直接還錢給 被告等語,準此,尚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係告訴 代表人還款予被告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 即為2,189萬5,238元,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告訴人前 揭所述及書狀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業務侵占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或名義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1 109年1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10萬5,500元 2 109年2月11日 9萬4,200元 3 109年2月20日 5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5萬元 5 109年3月12日 2萬元 6 109年4月7日 提現 2萬元 7 109年4月27日 提現 1萬258元 8 109年5月7日 提現 2萬元 9 109年7月27日 提現 3萬元 10 109年8月4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3萬3,000元 11 109年8月17日 提現 100萬元 12 109年11月25日 提現 2萬元 13 110年2月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1萬3,600元 14 110年2月9日 2萬元 15 110年2月9日 1萬3,000元 16 110年2月9日 3萬元 17 110年2月9日 6萬元 18 110年4月20日 6萬2,000元 19 110年4月26日 5萬6,304元 20 110年4月2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21 110年4月2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1,000元 22 110年4月2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4萬元 23 110年5月3日 7萬6,000元 24 110年5月3日 14萬5,920元 25 110年5月3日 11萬7,570元 26 110年5月3日 16萬9,314元 27 110年5月3日 5萬9,032元 28 110年5月3日 11萬3,370元 29 110年5月4日 12萬2,850元 30 110年5月4日 9萬8,896元 31 110年5月5日 16萬4,000元 32 110年5月6日 6萬3,000元 33 110年5月6日 11萬1,985元 34 110年5月6日 5萬5,199元 35 110年5月7日 15萬4,321元 36 110年5月7日 10萬4,990元 37 110年5月7日 7萬9,542元 38 110年5月7日 6萬995元 39 110年5月10日 9萬8,990元 40 110年5月10日 17萬9,970元 41 110年5月10日 16萬4,012元 42 110年5月10日 21萬9,970元 43 110年5月11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44 110年5月11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7萬8,000元 45 110年5月1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6萬6,288元 46 110年5月20日 6萬4,985元 47 110年5月27日 24萬1,890元 48 110年5月27日 14萬元 49 110年5月2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50 110年5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2,332元 51 110年5月28日 5萬970元 52 110年5月31日 10萬7,970 53 110年6月1日 12萬3,205元 54 110年6月1日 12萬2,820元 55 110年6月1日 11萬8,095元 56 110年6月1日 11萬3,370元 57 110年6月2日 耀森櫥櫃一批 7萬元 58 110年6月2日 鎮殿修繕水電 4萬1,000元 59 110年6月2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3萬5,970元 60 110年6月2日 11萬7,970元 61 110年6月2日 12萬2,850元 62 110年6月3日 5萬9,970元 63 110年6月3日 11萬8,330元 64 110年6月3日 14萬5,920元 65 110年6月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66 110年6月7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5,000元 67 110年6月7日 10萬4,990元 68 110年6月7日 11萬2,000元 69 110年6月7日 5萬1,575元 70 110年6月7日 4萬8,305元 71 110年6月7日 1萬3,509元 72 110年6月7日 9,707元 73 110年6月7日 12萬3,970元 74 110年6月7日 18萬9,970元 75 110年6月7日 11萬6,520元 76 110年6月8日 11萬7,570元 77 110年6月9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3,450元 78 110年6月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7萬9,970元 79 110年6月10日 6萬3,000元 80 110年6月10日 21萬9,970元 81 110年6月10日 15萬3,922元 82 110年6月11日 1萬2,900元 83 110年6月11日 9萬8,900元 84 110年6月15日 11萬3,439元 85 110年6月1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3萬302元 86 110年6月1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87 110年6月21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6萬4,985元 88 110年6月21日 4萬元 89 110年6月25日 5,000元 90 110年6月25日 24萬1,890元 91 110年6月2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92 110年6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93 110年7月1日 6萬6,235元 94 110年7月1日 14萬元 95 110年7月1日 11萬7,970元 96 110年7月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97 110年7月2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4萬5,920元 98 110年7月2日 11萬8,330元 99 110年7月5日 11萬3,370元 100 110年7月5日 11萬2,820元 101 110年7月5日 11萬8,095元 102 110年7月5日 11萬7,570元 103 110年7月5日 12萬3,970元 104 110年7月5日 11萬970元 105 110年7月5日 5萬3,970元 106 110年7月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4萬8,010元 107 110年7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8,063元 108 110年7月6日 11萬2,000元 109 110年7月6日 15萬5,000元 110 110年7月7日 6萬3,000元 111 110年7月7日 17萬9,970元 112 110年7月7日 12萬6,250元 113 110年7月7日 5萬9,970元 114 110年7月7日 18萬9,970元 115 110年7月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116 110年7月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6,520元 117 110年7月8日 9萬8,990元 118 110年7月8日 3萬9,000元 119 110年7月8日 13萬5,970元 120 110年7月9日 10萬4,990元 121 110年7月9日 16萬2,302元 122 110年7月15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萬6,525元 123 110年7月1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6,000元 124 110年7月20日 6萬7,614元 125 110年7月20日 6萬5,000元 126 110年7月26日 24萬1,890元 127 110年7月2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128 110年7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129 110年7月28日 10萬7,970元 130 110年7月30日 12萬5,000元 131 110年8月2日 8,063元 132 110年8月2日 11萬8,330元 133 110年8月2日 14萬5,920元 134 110年8月2日 6萬1,486元 135 110年8月4日 11萬3,370元 136 110年8月4日 11萬7,970元 137 110年8月4日 11萬8,095元 138 110年8月4日 12萬2,820元 139 110年8月4日 11萬7,570元 140 110年8月4日 12萬6,250元 141 110年8月4日 5萬9,970元 142 110年8月4日 10萬4,970元 143 110年8月4日 12萬3,970元 144 110年8月4日 13萬5,970元 145 110年8月5日 18萬9,970元 146 110年8月5日 3萬9,000元 147 110年8月5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148 110年8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1,985元 149 110年8月6日 11萬1,290元 150 110年8月6日 11萬6,520元 151 110年8月9日 15萬5,000元 152 110年8月9日 17萬9,970元 153 110年8月9日 5萬3,970元 154 110年8月9日 11萬970元 155 110年8月9日 9萬8,990元 156 110年8月20日 翟森5月貨款 6萬元 157 110年9月1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5,985元 158 110年9月1日 10萬7,970元 159 110年9月1日 12萬6,250元 160 110年9月1日 4萬1,000元 161 110年9月1日 14萬5,920元 162 110年9月3日 12萬5,970元 163 110年9月3日 12萬5,000元 164 110年9月3日 12萬3,970元 165 110年9月3日 5萬9,970元 166 110年9月3日 11萬8,095元 167 110年9月3日 12萬2,820元 168 110年9月3日 11萬3,370元 169 110年9月6日 11萬1,985元 170 110年9月6日 11萬8,330元 171 110年9月6日 15萬5,000元 172 110年9月6日 11萬7,570元 173 110年9月6日 9萬8,990元 174 110年9月7日 10萬4,970元 175 110年9月7日 6萬3,000元 176 110年9月8日 17萬9,970元 177 110年9月8日 18萬9,970元 178 110年9月8日 11萬6,520元 179 110年9月10日 5萬3,970元 180 110年9月10日 11萬970元 181 110年9月10日 13萬5,970元 182 110年9月10日 17萬9,052元 183 110年9月22日 6萬5,000元 184 110年9月27日 25萬1,970元 185 110年9月29日 10萬7,970元 186 110年10月1日 7萬3,971元 187 110年10月1日 12萬5,970元 188 110年10月1日 14萬5,920元 189 110年10月4日 11萬3,370元 190 110年10月4日 11萬8,330元 191 110年10月4日 12萬3,970元 192 110年10月5日 6萬3,000元 193 110年10月5日 16萬440元 194 110年10月5日 11萬8,095元 195 110年10月5日 12萬2,820元 196 110年10月5日 10萬4,970元 197 110年10月5日 13萬5,970元 198 110年10月6日 11萬1,985元 199 110年10月6日 5萬9,970元 200 110年10月6日 12萬5,000元 201 110年10月6日 2萬1,000元 202 110年10月7日 10萬2,990元 203 110年10月7日 11萬7,570元 204 110年10月7日 12萬6,250元 合計 2,189萬5,238元

2024-12-06

TPDM-113-簡-154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以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翁淑君」 署押共二枚均沒收。   事 實 翁以芩(原名翁淑亭)於民國106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 識邱裕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向邱裕雄謊稱其有如附表 一「借款事由」欄所示之不實事項,欲向邱裕雄借款云云,致邱 裕雄陷於錯誤,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載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貸予翁以芩。嗣邱裕雄於106年3月1日要求翁以芩償 還前開債務,翁以芩為取信邱裕雄其有還款之真意及繼續向邱裕 雄借貸,遂於106年3月1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2紙,並分別 在該2紙借據之「簽收」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偽簽其胞妹 「翁淑君」之署名各2枚,交予邱裕雄作為債權憑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邱裕雄對於借款人身分之認知及翁淑君。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以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裕雄 、證人翁淑君及證人鍾文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 之借據2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 紀錄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月4日營清字第106012073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 06224839167624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346號函及附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1370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遠傳電 信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翁淑君」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 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不實事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僅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另衡酌被告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翁淑君」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據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 19萬78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已超過被告於本案 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且告訴人持調解筆錄即可作為民事之 強制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故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 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 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準此,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以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邱裕雄佯稱如附表三借款事由欄所示虛 假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共 計交付33萬4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三所示事項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部分的事由 都是實在的等語。經查,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均為不實,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被告否認此部分詐欺並無意 見等語,應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始交付款項。尚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即推論被 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 之詐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事由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地點或匯款帳戶) 1 106年1月16日 支付法院罰金 3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2 106年1月17日 支付法院罰金 2萬元 轉帳至鍾文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文迪中信帳戶) 3 106年1月19日 支付罰金 1萬4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4 106年1月26日 支付母親的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5 106年2月1日 支付地下錢莊欠款利息 8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華南帳戶 6 106年2月15日 支付銀行帳款 8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7 106年2月18日 支付銀行貸款分期付款額 2萬7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8 106年2月25日 佯稱姐姐翁淑亭遭法院收押禁見,欲支付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8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3萬元,另轉帳800元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9 106年3月1日 支付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2萬元,另轉帳1萬元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總計 19萬7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06年3月1日借據(借款金額40萬元) 偽造「翁淑君」簽名2枚(分別於「簽收」欄位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 2 106年3月1日借據(借款金額37萬元) 偽造「翁淑君」簽名2枚(分別於「簽收」欄位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事由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地點或匯款帳戶) 1 106年1月16日 繳房租與生活費 8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2 106年1月18日 給妹妹及獄中母親生活費 2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3 106年1月22日 過年應急 8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4 106年1月24日 支付車禍機車修理費 7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5 106年1月25日 支付車禍醫療費 3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6 106年2月2日 給妹妹出遊費 5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7 106年2月3日 繳電話費 1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8 106年2月6日 繳機車車貸分期付款額 6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9 106年2月9日 買手機 2萬元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交付現金 10 106年2月11日 生活費 6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1 106年2月14日 買開學用品 4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2 106年3月8日 支付手機通話費、房租、水電、管理費 7000元 請友人代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3 106年3月10日 支付房租 1萬1000元 分2次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4 106年3月14日 支付交通違規罰金 1萬2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2024-12-06

KSDM-113-訴-56-20241206-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采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 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自 稱LINE暱稱「蔡昊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蔡昊哲」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文彬、蕭偉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文彬、蕭偉豪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彬、蕭偉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馮采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112年12月份,在臉書平台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LINE 暱稱「蔡昊哲」之人與我加好友,對方說要把我的條件包裝 好一點,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蔡昊哲」;又附表所示之林文彬、蕭偉豪,分別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文彬、蕭偉豪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文彬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匯款紀錄 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蕭偉豪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芊贏 理財規劃」臉書頁面、LINE暱稱「蔡昊哲」之主頁等件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林文彬、蕭偉豪詐欺取財匯款後 ,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34歲餘, 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地磅過磅工作(本院卷第31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外,被告曾 於112年8月間受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指 定帳戶,嗣未領得獲利金額,乃於112年12月28日就其受 詐騙一事報警,報警時並未提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蔡昊哲」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 年10月 28日警澳偵字第1130017123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77 至81頁)可稽,足認被告前已知悉詐騙集團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可能供犯罪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且其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然被告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蔡昊哲」使用,嗣 於112年12月28日就自己遭詐騙一事報警時,亦未提及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昊哲」,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縱使遭「蔡昊哲」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簽貸款契約,未提及利息如 何計算,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97頁),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 與常情不符。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交付提款卡前餘額 僅新臺幣(下同)15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 犯罪型態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提供提 款及密碼是要美化金流用等語(偵查卷第101頁反面), 堪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卻未詢明原因,益見 其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 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前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本次申辦貸款過程亦與 常情不符,其未確實查證「蔡昊哲」之身分,但於衡量本 案帳戶餘額僅15元,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 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 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蔡昊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昊哲」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網站儲值投資黃金,如欲提領需再儲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43分 2萬元 2 蕭偉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網站儲值投資外匯,如欲提領需再儲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1日13時05分5秒許 ②同上日13時05分34秒許 ③112年1月2日13時0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024-12-05

ILDM-113-原訴-65-20241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靜嫻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即時轉帳截圖;告訴人邱韶恩提 供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曾啓銘提供之即時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俊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 所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 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 等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 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獲有11,000元之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如附件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台灣銀行帳戶,此有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台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因而獲得11,000元 報酬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及變更等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   被   告 黃俊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 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大坪頂」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超派」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報酬。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嫻、邱韶恩、曾啓銘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靜嫻、邱韶恩、曾啓銘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 路派出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 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靜嫻(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曉慧」 、「蕭俊良」、「冰雅」、「陳智博」帳號,謊稱以「TRCOEXWA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2月15日14時28分、14時33分、14時34分、14時35分許 2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 2 邱韶恩(提出告訴) 以Goodnight交友軟體暱稱「潘芸庭」帳號,謊稱帳戶遭凍結、發生車禍需與被害人和解、積欠朋友及地下錢莊款項云云 113年2月17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3 曾啓銘(提出告訴) 以Pikadu交友軟體暱稱「林宜蘋 」帳號,謊稱友人急需用錢,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2月17日19時32分許 10萬元

2024-12-05

CTDM-113-金簡-632-20241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周蓉平、陳以 凌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萬4018元),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安為成年人並已就業,知悉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與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每月領取新臺幣5萬至8萬之報酬 後,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 一超商,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不詳統 一超商,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 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㈠於113年6月16日20時36分許,假冒買家與周蓉平聯 繫,佯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並要求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 賣場,隨即再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要求依操作驗證金流 服務云云,致周蓉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 11時32分,匯款2萬4,018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13年6月17日 前某時許,發送不實中獎通知假冒中獎通知陳以凌,並詐稱 需要購買商品、支付核實費用云云,致陳以凌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1時23分及同日11時26分,分別經 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領一 空,解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周蓉平、陳以凌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廖國安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蓉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㈢告訴人陳以凌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帳戶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家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 成告訴人周蓉平、陳以凌兩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 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 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279-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其為申辦貸款 周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 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取得聯繫,於聯繫過 程中,已獲悉對方所述申辦流程除與通常貸款程序有別外, 尚涉及製作不實金流情事,而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 項之用,亦可預見如依對方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款項後 交付不詳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為 圖獲取對方允諾之款項,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 an」、「Jordan 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其身 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表姊兒子茂斌 」,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乙○○佯稱:伊必 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 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 新光銀行張專員」引介之「Marx Chean」所引介之「Jordan 林」指示丙○○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並依指示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 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正反面、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 張專員」,復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 」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 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 「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 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 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 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 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 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款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其名下 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被告才輕易 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 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無出借本案 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 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復於 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之指示,在玉 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 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 務人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新光銀行營業部」通話紀錄 擷圖、與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 「Jordan 林」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1年9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9218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432 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1年9月16 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9、97至15 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 「表姊兒子茂斌」,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 其佯稱:伊必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48萬元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分許 ,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 元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與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告 訴人提出之其與自稱「茂斌」之人之通話紀錄擷圖、與LINE 暱稱「茂斌」之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見偵卷第35至39、57至77頁)客觀事證互核相 符,足認上開被告臨櫃提領之2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者。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至再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 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 提領交付。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無辜民眾之事屢見 不鮮,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命旗下「 車手」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上繳等 情,業經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一再為反詐 騙宣導。故如無相當理由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 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83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尤其被告曾於109年4月8日20時15分 許,因申請信用貸款,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3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徐翊翔」之人使用,而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之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對5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後提領贓款得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960號、第241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8頁),被告固經檢察官以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應對於「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 人性,因申請信用貸款,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已有切身深刻之體認,自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因申請信用貸款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 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在 先、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在後,堪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係供「新光銀行張 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等人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指示所提領交付之款項 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 、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待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告再依「Jordan 林」之指示,於提領詐欺贓款後 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 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 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 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 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 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 款給對方等語。惟依現今授信實務,申辦貸款時,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相當之方法驗證核對外,並應提出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具相當資力之保 證人、具有價值之擔保品,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放款利率、還款方 式。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因為101年至105年間 創業失敗加上期貨損失很大,需要借錢,我除了地下錢莊外 ,包括銀行、當鋪、私人借款都有借過,我1個月要還債7萬 元,我以前有欠銀行信貸、信用卡,後來我是借民間貸款、 汽、機車貸款把欠銀行的錢還掉,現在是欠民間債主,民間 債主有將近20人,在本案發生前有向政府立案的金融機構借 款申請了6至7次,有過1至2次,我曾向慶豐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過,申請失敗的經驗中,對方大部分都 說是我的信用分數不夠,並告知我銀行審核授信之方式是看 我是否有足夠的資產及薪轉,銀行的人沒有說要幫我包裝帳 戶,本案是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打來問我是不 是要借錢、辦理信貸,我覺得我還錢多年,當時只有信貸及 車貸,信用瑕疵幾年後就會消失,我只能賭賭看,我有跟對 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對方說先提提看,如果信用瑕疵已消失 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至36、113至114、179至184頁)。  ⑵就被告個人授信借款經驗以察,其顯然知悉需有相當之財力 證明或資產擔保,銀行方會同意貸款,且銀行為求客戶順利 還款,避免發生無法收回之呆帳,並無可能先要求客戶營造 虛偽交易假象以「美化帳戶」,再放款予毫無資力之客戶。 質言之,果若對方所屬公司確係銀行,焉有毫未著重被告資 力、償債能力及能否提供具有價值之擔保,反僅憑營造金流 假象之「美化帳戶」方式,任意放貸高額款項,全然未顧無 法順利將出借款項收回風險之理?是關於此部分借款人債信 之徵信調查、貸與人放款審核機制等情節,已與一般常情、 交易常規顯然相悖。再者,被告既已自知信用不佳,且自稱 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對於被告過往之信用瑕疵是否 消失一事並無所悉,亦未自行查詢被告目前之信用分數為何 或要求被告提供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個人信 用報告等授信資料,即直接向被告陳稱:如果信用瑕疵已消 失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並進一 步引介自稱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士協助包裝美化帳戶,而顯與 被告所述「其向銀行申請借款失敗後,銀行會說其信用分數 不夠,並未說要幫我包裝帳戶」之經驗不符,被告當應察覺 有異,卻僅以回撥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所撥打 之電話號碼之方式確認對方身分之真實性,而未確認為其辦 理貸款、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 rdan 林」之人的真實姓名、所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 實體辦公室位置及分機號碼等聯絡資訊,且就被告提出之其 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對話紀錄擷圖,亦未見任何關於貸款金額、約定利率 、還款期限等有關申請借貸之基本事項的討論;則被告對於 自稱可辦理貸款之「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真實姓名並無 所悉,彼此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 稍加查詢、確認,且未與對方談及具體申貸條件,即隨意將 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 內不明款項後,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可見被告無從確保、亦 不在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取得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後 之用途及其等所述辦理貸款事宜之真實性,益徵被告就詐欺 、洗錢犯罪不至發生一事,並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 戶至其名下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 被告才輕易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 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 無出借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至186、189至199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 暱稱「車貸-張詩慧Sarina」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 3至95頁),對方在被告一開始申請車貸失敗時,有對被告 明示「一人多車貸,負擔重」、「車主違規欠稅費未繳納」 、「RE擔保性弱」、「申貸金額高」等具體事由,且對方在 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行照等個人資料前,已先跟被告確認 本件車貸貸款之額度為120萬元、須繳清違規欠稅、預繳6期 貸款等具體條件,並載明收件人姓名為「張詩慧」、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之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三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聯絡資訊,足見被告於11 0年間申請車貸時,對方有先向被告說明一開始申貸失敗之 理由,且要求寄送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時有具體敘明相關聯絡 資訊,自難認被告於110年間申請車貸成功之過程與本案被 告向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有何雷 同之處;況對方提出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美化資 產方式時,有先向被告說明須支付3,500元之費用,惟本案 暱稱「Marx Chean」、「Jordan 林」之人向被告提出「先 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之美化信用手法時,並未先 向被告說明採行此一方案之費用為何,益徵本案被告向暱稱 「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與其110年間申 請車貸成功之過程,並無任何相似之處可言,是被告就其上 開行為,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 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 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依上 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3頁),足以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貸款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 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月收入4至6萬元,家中無人須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 rdan 林」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 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 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 獲得向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貸款之款項(見偵 卷第1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 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2024-12-03

TCDM-112-金訴-1069-20241203-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耘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110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庚○○透過同案被告丙○○向被告乙○○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償還,於民國109年3月12日20 時許,被告乙○○、少年劉○旭(00年0月生,涉犯傷害、恐嚇 、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 審理在案)、同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同案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屏東縣里港鄉 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而同案被告丙○○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 候,同案被告丁○○見狀即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願上車 ,少年劉○旭拿出刀械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心生畏 懼而上車,坐在後座,同案被告丙○○則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 旗山區「溪洲地區」搭載另一少年林○肯後,再載至高雄市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嗣同案被告壬○○及甲○○到達現場,同案 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議債務問題時,同案被告丙○○以告訴人 手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父親辛○○前往解決債務問題,因告 訴人似無清償債務之意,同案被告丙○○、少年劉○旭、林○肯 、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甲○○乃分持木條、橡膠棍、鐵管 等器物毆打告訴人,其間同案被告戊○○搭乘不詳車號之自小 客車到達現場,下車後持木劍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丙○○、 壬○○、甲○○、戊○○、少年劉○旭、林○肯等6人,下合稱丙○○ 等6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2指近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 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等6人被訴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因附近有巡邏警車 經過,同案被告丙○○等6人就將告訴人載至同案被告戊○○住 處前等候,再由少年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旗 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路旁,少 年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救 護車將告訴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旭、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向「 基叔叔」借款,借據也是告訴人跟「基叔叔」在「基叔叔」 的摩托車店簽的。我事先不知道丙○○等6人強押告訴人並帶 到大愛村廣場毆打這件事,是丙○○等6人打完之後我才知道 ,事後「基叔叔」把告訴人簽的借據交給丙○○去處理,但丙 ○○說告訴人的爸爸和裡面的大哥都在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等 他,他不敢一個人去,所以他才找我一起去談論後續處理事 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而同案被告 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少年 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候,同案被告丁○○見狀即強制告訴人 上車,證人劉○旭亦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進入上述 車輛後座,同案被告丙○○則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溪 洲地區」搭載證人即少年林○肯後,再將告訴人載至高雄市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同案被告壬○○及甲○○隨後亦到大愛村廣 場。嗣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議債務問題之過程中,同案 被告丙○○、壬○○、甲○○、證人劉○旭、證人林○肯分持木條、 橡膠棍、鐵管等器物毆打告訴人,其間同案被告戊○○搭乘不 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亦持木劍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指近 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 因附近有巡邏警車經過,丙○○等6人就將告訴人載至同案被 告戊○○住處前等候,再由證人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 高雄市旗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 路旁,證人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丁○○、戊○○、甲○○、證人劉○旭、證人林○肯、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案臉書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 臉書擷圖、告訴人指認證人劉○旭及同案被告丙○○所駕駛車 輛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劉○旭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丁○○與告訴 人臉書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應係向「基叔叔」借款: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劉○旭涉犯傷害等事件( 下稱另案)之少年調查程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丙○○,以我 自己之名義向其幕後地下錢莊金主「基叔叔」借款5萬元還 沒還清,丙○○要向我討債才把我押走。我是在屏東市區巷子 裡某間機車行向「基叔叔」借錢,「基叔叔」親自拿錢給我 後,我當場簽借據交給「基叔叔」,後來「基叔叔」將借據 交給丙○○,後續我聯繫還款都是跟丙○○接洽。「基叔叔」身 高約168公分左右,中等身材,年紀大約40至50歲左右,都 講國語等語(警一卷第122、139、142至143頁,他一卷第38 至39頁,少調三卷第64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告訴人是向「基叔叔」借錢並在摩托車店簽借據,「基 叔叔」把借據交給丙○○處理。「基叔叔」年紀大約40幾歲, 身高約170幾公分,他的摩托車店在屏東市林森路等語(原 訴卷四第31至32頁),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丙○○有跟我說告訴人有欠「基叔叔」債務,所以「基 叔叔」請丙○○拜託我把告訴人找出來,我知道「基叔叔」住 在屏東市區,他都在一間山葉機車行做小額借貸,年齡大約 是40至50歲,身材瘦瘦的,我是透過丙○○介紹我向「基叔叔 」借錢才認識的,「基叔叔」並不是乙○○等語(警二卷第18 2至184頁,原訴卷三第273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所述 之「基叔叔」年齡約40至50歲,此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丁 ○○所述一致,又與被告乙○○之年齡(參見其年籍資料)明顯 不符乙節,足認本案告訴人應係向「基叔叔」借款,而非向 被告乙○○借款無訛。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有跟乙○○提到我要借錢的 事情,並帶我去認識乙○○,我是直接跟乙○○談借錢的事,乙 ○○有答應要借款給我,現場簽完借據後,乙○○就拿10萬元給 我等語(原訴卷三第373至374頁),然告訴人於同次審判程 序亦證稱:我當初是找丙○○借錢,我不清楚金主是不是乙○○ ,丙○○有跟乙○○提到我要借錢的事情,可是他沒有跟我說金 主是乙○○或是別人等語(原訴卷三第373頁),可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係向被告乙○○借貸乙事所為之證述已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存有甚大歧 異,實難予以採認,故無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即認告訴人係向被告乙○○借款乙節可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有積 欠乙○○10萬元,這筆錢是我去乙○○位於屏東九如市場附近之 住處向他借款後給告訴人使用,不是向「基叔叔」借款等語 (警二卷第50、54至55頁,他一卷第114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因為我跟乙○○認識,告訴人拜託我跟乙○○借錢 ,乙○○知道真正要借錢的人是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透過我 的關係跟乙○○借錢,並由乙○○與告訴人自己去談借款細節及 交付借款,我沒有參與他們談論借款細節的過程等語(原訴 卷三第278至279、283至284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就告訴人係委由其向被告乙○○借款,抑或自行向被告乙○○洽 談借款乙節之證述顯有前後歧異之情形,更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上述證詞不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 述既存有前述瑕疵,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告訴人上車 ,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事宜之行為 ,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告訴人於另案少年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1 2日在屏東縣里港區工寮旁不知名農田道路把我押上車的人 是丁○○、丙○○、劉○旭等3人,我到大愛園區後方山上後,係 遭林○肯、劉○旭、丙○○、甲○○、戊○○、壬○○等6人毆打,我 被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及被毆打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乙 ○○出現等語(少調三卷第65頁,原訴卷二第37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21 日21時許我騎車到里港找告訴人一起去買鹽酥雞,後來沒有 買到要回去的路上,我將告訴人載到屏東縣土庫村某工寮附 近的農田道路,丙○○和劉○旭就在該處等我們過去,告訴人 看到丙○○就下車逃跑,劉○旭追上去打告訴人,丙○○和我都 跟告訴人說:「你就好好配合」,劉○旭把告訴人押上車後 ,他們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就騎車回家。我當時只知道丙○○ 和劉○旭會到場等語(警二卷第182至183頁,原訴卷三第2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丁○○將告訴人載到農田道路時,只有我和劉○旭在 場,劉○旭打告訴人並叫他上車,告訴人就自己坐上我所駕 駛AWB-3671號自小客車,車上還有劉○旭,然後我繞過去溪 洲地區載林○肯,再到杉林區大愛區的一個廣場,當時乙○○ 沒有到場討論債務問題等語(警二卷第50至52、54頁,他一 卷第114頁,原訴卷三第280至282、285頁),以及證人劉○ 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當天用Messenger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跟他出去,然後丙○○就開一台藍色納智捷 休旅車過來載我,車上只有我和他二人,上車之後丙○○告訴 我等一下要去抓告訴人,我們就一起到屏東里港土庫的一條 農田道路上等告訴人,等一段時間後,看到丁○○騎機車載告 訴人經過,丙○○就到機車前面攔車,告訴人看到丙○○就跳車 跑掉,丁○○就喊說:「你跟人家配合就好了」,接著我衝過 去攔住告訴人,並拿出我的木棍打他的腳,接著我拉著告訴 人的衣服問他要不要走,他就跟著我一起走到丙○○的休旅車 門邊並自己上車,我上車之後有用Messenger打電話問林○肯 要不要一起去,林○肯答應後,丙○○就開車載我和告訴人到 溪州接林○肯,我也有用Messenger打電話問甲○○要不要一起 討錢,並與甲○○約在杉林區的後山見面,我們將告訴人帶到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毆打時,有我、丙○○、林○肯、甲○○及甲○ ○的兩個朋友,我當天沒看到乙○○等語(警二卷第206至207 、209頁,他二卷第164至165頁,原訴卷三第307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乙○○當日並未參與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 寮附近之農田道路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 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事宜之過程,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 證被告乙○○確有到場參與告訴人上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過程 ,難認被告乙○○就本案強制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⒉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 的及被毆打的過程中,都沒有聽到幕後指使人是乙○○,整個 過程中我都沒有聽到乙○○的名字等語(原訴卷二第372頁)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丁○○決定要用騙 的方式把告訴人騙出來,這件事沒有跟乙○○討論過等語(原 訴卷三第289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丙○○有跟我說告訴人有欠「基叔叔」債務,所以他拜託我 把告訴人找出來,丙○○和劉○旭指示我將告訴人載到屏東縣 土庫村某工寮附近的農田道路。就我所知,乙○○沒有參與這 件事情,也沒有事前跟我討論或叫我把告訴人載到屏東縣土 庫村某工寮附近的農田道路等語(警二卷第182至183頁,原 訴卷二第264頁,原訴卷三第273、275頁)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乙○○事前並未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商議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強制犯行乙事。又本案卷內查無其他 相關事證足證被告乙○○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 旭分別或共同討論如何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 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乙事,要難推認被告乙○○就上述 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間具有犯意 聯絡。  ⒊被告乙○○雖於警詢時自承:109年3月13日上午丙○○有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抓到告訴人,並問我要怎麼處理,但他沒有跟 我說他們帶告訴人到山區毆打等語(警二卷第191至192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討論債務 問題時,有打電話給乙○○,因為我有聽到好像有乙○○的聲音 ,但不是我和告訴人打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原訴 卷三第285至286頁),可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前揭所 述情節相互歧異,故同案被告丙○○是否曾於109年3月13日上 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乙○○要如何處理告訴人乙節, 已有疑義。又縱使同案被告丙○○確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予被 告乙○○,惟此至多僅得推認被告乙○○於該時知悉告訴人遭同 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至杉林區大愛村廣場乙 事,尚難遽認被告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 劉○旭等人分別或共同商議強押告訴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  ⒋另同案被告丁○○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被打的 隔天,告訴人的伯父有約在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要談 後續的事情,現場有我、我姊姊、丙○○、劉○旭、乙○○、戊○ ○、甲○○、壬○○,當時乙○○有拿出告訴人欠款24萬元的借據 ,我覺得乙○○應該是受「基叔叔」委託來處理告訴人欠錢的 事情,當時是乙○○拿借據跟告訴人的伯父談等語(警二卷第 185頁,原訴卷三第275、277頁),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丁○○說隔天我有拿借據出來是正確的,當時是丙 ○○找我一起去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討論債務糾紛,因為他說 只有他一個人不敢去,怕遇到危險,庚○○他爸爸及裡面的大 哥都在那邊等他,就約我一起去等語(原訴卷三第278頁, 原訴卷四第31至32頁),然無論被告乙○○係受同案被告丙○○ 或「基叔叔」之委託,持告訴人簽署之借據至高雄市杉林區 上平里里長家與告訴人之家人洽談後續還款事宜,被告乙○○ 僅係事後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基叔叔」之債務清償事宜,尚 難據此即認被告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 ○旭分別或共同商議欲藉由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行為之方式, 促使告訴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或對同案被告丙○○、丁○○及 證人劉○旭等人欲實施上述行為乙事有所知悉,自無從認定 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  ⒌綜上,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之行 為,既無從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乙○○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 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乙○○被訴之上 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9

CTDM-111-原訴-2-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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