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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384號、第23075號、第3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銘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魏銘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附表一編號2、3部 分,各與陳鶴文、陳潼恩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夏天」與陳李境暱 稱「境」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物秤重、分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模式、金額,販賣所持 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李境得逞,共取得新 臺幣(下同)7000元。嗣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21號搜 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56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陳李境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 .674公克)等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魏銘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5A住處,以1萬2000元之金額 ,向詹育倫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而持有之,再 如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秤重、分裝成小包裝伺機販賣 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票於翌(16)日9時1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拘提魏銘君並實施附帶搜索,及持本院1 13年聲搜字第1102號搜索票於同日時25分許至前述之魏銘君 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物,始因而查 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3075號偵卷第3頁至第5 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48頁 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2238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43頁至 第150頁),核與證人陳李境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陳鶴 文、陳潼恩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3075號偵卷第8 0頁至第83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第116頁至第117頁;23075號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23075 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 院113年聲搜字1102號搜索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29張、證人陳李境所持手機採證相片37張、各次毒品交 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1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06張、所持門號申登資料、基地台位 置及Google地圖截圖7張、本院113年聲搜字521號搜索票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人陳李 境所持手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113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蒐 證照片3張、警製職務報告1份、113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 、同年4月15日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23075號偵卷第16頁 、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 背面、第28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背面、第 49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8頁 至第79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 99頁及該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8頁、第109頁至 第110頁、第118頁及該頁背面、第170頁、22384號偵卷第86 頁至第91頁背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皆經送鑑定結果認 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22384號偵卷第60頁及該頁 背面、第61頁)。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間,綜觀前揭之採證 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認應為113年2月23日1時4分許 (23075號偵卷第46頁、第53頁背面),起訴書載同日時11 分許稍有出入,爰予更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依本案毒品交易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 ,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 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 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 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 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由證人陳鶴文、陳潼恩出面為被 告交付毒品給證人陳李境,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 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本案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偵 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 係,始能適用獲上述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述詹育倫其人為毒品來源,據 被告錄供在卷(23075號偵卷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48頁至 第150頁、2238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經詢警覆「本分 局業於113年10月10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6686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將毒品上游詹育倫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 送偵辦在案」係基於被告之供述,故得以成功查緝,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 133010272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 ),並有前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所持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詹育倫為毒品來源,與 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詹育倫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 前述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詹育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 之犯罪時間,係分別於113年3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4 月2日、同年4月15日(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可知查 獲詹育倫涉嫌販毒給被告之前,被告即已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證人陳李境,難謂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另共犯陳鶴文 、陳潼恩為被告交毒給證人陳李境,亦非被告毒品來源,此 節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自 無可取,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 證人陳李境1人,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 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認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則無從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 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4次,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危害不輕 ,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所犯各罪毒品數 量、金額多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教育程度「高中(職)畢業」,行為時無前科,以從事 「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3075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 14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 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或混合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 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皆被告所持供本案各罪所 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23075號 偵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獲取價金共7000元,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時與行準備程序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42頁、第 84頁),均犯罪所得,既已移轉屬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 爰均不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模式 交易金額、品項及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李境 113年2月18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魏銘君住處 魏銘君親自交毒給陳李境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魏銘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2月23日1時4分(起訴書載同日時11分,爰予更正)許 新北市○○區○○○路0號7-11便利商店前 魏銘君指示陳鶴文(綽號「提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出面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3年2月25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魏銘君指示陳潼恩(綽號「女饅頭」、「阿姨」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出面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3年3月3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魏銘君住處 魏銘君親自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 4包(共驗前毛重8.8610公克;驗餘毛重8.8596公克;驗餘淨重7.0656公克) 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各罪所用之物 3 分裝袋 1批 同上 4 夾鏈袋 4批 同上 5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2024-12-24

PCDM-113-訴-696-20241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秦錦華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 二、被告李秉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邱逸昕、李秉奇(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應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秉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逸昕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 ,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款項(俗稱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及自行 或指派李秉奇、訴外人林宇哲搭載車手前往收取贓款(俗稱 司機)之任務。李秉奇則於112年6月、7月間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負責搭載訴外人呂羿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即司 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 利,並指定原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4時9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8萬元予由李秉奇擔任司機搭載之車 手呂羿賢。李秉奇再將款項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致原 告受有208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邱逸昕則以:本案李秉奇是司機,車手是呂羿賢,邱逸昕在 本案中沒有擔任任何職位也沒有收取費用。呂羿賢雖在刑案 審理時指認稱其是邱逸昕招募的,然實際上招募呂羿賢的人 叫小鼓。邱逸昕只是詐騙集團的一員,但後面已把工作機交 給林宇哲,沒有參與並與所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切斷聯絡 。其後林宇哲從事詐騙集團後,再將工作機交給李秉奇,李 秉奇所稱工作機是邱逸昕交付的,及稱是由邱逸昕指派任務 等語,並非事實。邱逸昕已就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要 求刑事法官調查邱逸昕與李秉奇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即可證 明林宇哲和李秉奇交接的那段時間,邱逸昕與其等並未接觸 過。既邱逸昕未參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不能令邱逸昕負 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 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 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 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原告後,再由邱逸昕指派李秉奇搭載車手呂羿賢,由呂羿 賢向原告收取208萬元現金等語。李秉奇在刑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邱逸昕則否認有參與對原告之詐 騙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交付208萬元現金予司機李秉奇所搭載之車手呂羿 賢乙節,有原告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日調查筆錄、 對話、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聊天紀錄、李秉奇行動上網 數據、李秉奇及呂羿賢數據比對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8頁至171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李秉奇及呂羿賢係由 邱逸昕指派乙節,業經呂羿賢、李秉奇等人於刑事庭作證, 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其中,李秉奇及 呂羿賢係於112年7月5日18時30分許向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12被害人郭美雪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李秉奇被 捕後在羈押庭證稱其唯一聯絡人是邱逸昕,是邱逸昕介紹其 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當天才會講。 其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7月5日是最後一天,車子是邱逸 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語。可認本案(原告交付款項 時間112年7月4日)亦係在邱逸昕指派下,由李秉奇擔任司 機搭載呂羿賢連續3日期間內向被害人取款之其中一件。又 邱逸昕固辯稱其把工作機交給林宇哲後,即與所有本件詐欺 集團之成員切斷聯絡等語。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邱逸昕 坦承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收水、編號4、5、7、8司機 ,編號6車手之犯罪事實,而上開事實之行為期間為112年6 月19日至同年7月3日。對照林宇哲於112年6月21日已參與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③詐騙犯行之司機任務,可見林宇哲 至少從6月21日起即參與詐騙集團之行動,其與邱逸昕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時間有重疊,邱逸昕並非交付工作機予林宇 哲後,即未再參與犯行,邱逸昕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被 告2人之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乙節,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8 頁、第61頁),自益可證原告主張可採。  ㈢而因被告參與收取原告被騙款項,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20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20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 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4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4

SLDV-113-重訴-382-20241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接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未刮 開使用)彩券共拾玖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趁沈萬居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沈萬居所有、置於攤位上之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 號彩券共19張(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沈萬居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鄧接僯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112年12月26日持彩券至臺北市○○區○○路0 0號彩券行兌獎一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彩券是我花錢買的,本案我真的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彩券行兌換「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內有中 獎之彩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 7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090238*2*9號(完整門號詳卷) 雙向通聯暨基地台紀錄、本院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35 頁;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萬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去年12月2 6日晚上10點你有無在萬華區漢中街69號前,被竊盜彩券經 過?)當時我右邊一個高壯男性,一直問我彩券怎麼玩,後 來都沒買,然後我看我左邊,發現我一千塊彩券一疊共19張 未撕開的彩券都不見了,這些彩券是連號的,最下面我打開 過的6張彩券沒有被拿走,因為上面19張彩券是連號的,所 以知道編號就去報警。(問:你看過被告?)我常常看到, 因為他會在那徘徊,大約一週會看到2、3次,大概都是晚上 10、11點,我朝他看過去,他才會離開,他曾經有在我攤位 拿起彩券看,但是我看見他的話,他就會放下離開,他之前 應該有偷過我的彩券,因為他常常拿起我的彩券看,我看到 他,他才會放下。(問:你常常在你漢中街69號攤位看到他 ,是從何時開始?)近一年開始,我另外一支手機裡有拍到 他的影片,我可以再提供,今天沒有帶過來。(問:12月26 日那夭晚上,你發現時彩券已經被偷走了?有客人看到?) 是。我在警詢中提到有客人說小偷往美觀園方向走,但是我 覺得那個客人也是他的同黨。(問:漢中街69號那沒有監視 器?)沒有。(問:那附近店家沒有監視器?)警察有調監 視器給我看,但是剛好都沒有拍到我那個角度」等語(見偵 卷第74至75頁)。而證人沈萬居報案時的確有明確指出其遭 竊之彩券為「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此有證 人沈萬居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8頁),且在 證人沈萬居報警後,警察循線確有查獲在遭竊地點附近之彩 券行於上述遭竊時間後不久即有上開彩券之兌獎紀錄,有前 揭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是證 人沈萬居之證詞應屬可信,其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 有遭竊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之19張彩券,堪認 為真。  ㈢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拿去兌獎之彩券來源雖辯稱:「有一天晚 上,大概是12月中旬我去士林夜市,我逛街時有一位老先生 ,他跟我兜售彩券,我用約10,000元跟他買的,约10多張彩 券」云云(見偵卷第73至74頁),惟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 證明此事,則其所辯是否符合事實,顯然有疑。復有以下各 項情形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13年1月19日警詢時,稱其不記得 購買彩券的時間、地點,只記得不是在西門町內云云(見偵 卷第10頁),卻於距案發時間較遠之同年3月25日偵訊時, 清楚敘述其購買時間是112年12月中旬、地點是士林夜市( 見偵卷第74頁),其於距離事件發生時間更久時反而更能清 楚回憶,實不合理,則其所述不無可能係杜撰的卸責之詞。  ⒉被告於偵訊中稱:其很少去萬華區漢中街附近,上一次去是去年11月份,之後就是今年1月去做筆錄云云(見偵卷第74頁),惟依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暨基地台紀錄,該手機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9分、24分、39分、54分、同年月21日下午2時20分、35分、50分、3時5分、20分、35分、50分、4時5分、20分、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26分、41分、56分、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11分、41分、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20分、35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00號(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50分、10時50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同日晚間10時5分之基地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同日晚間11時5分之基地台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樓頂),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至23日連續每日均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一帶,於本案案發時點前後(含上開彩券被兌獎之期間),被告亦位在該區域,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顯然完全不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所辯彩券是自己買的等節,非但沒有客觀證據可 證實為真,且其餘所辯不合理又與客觀情形完全不符,自無 可採信。  ㈣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沈萬居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千元大 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共19張彩券,且被告於竊案發 生之前後均在案發地點附近,又由其持遭竊彩券前往距案發 地點步行僅約4分鐘之彩券行兌獎。則證人沈萬居之遭竊彩 券確係由被告所竊取,足為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彩券,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然並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 竊取之彩券市價共為19,000元,價值不低,兼衡其犯罪手段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 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有多筆 竊盜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千元大麻將462 7期第1號至第19號」共19張未刮開使用之彩券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被告雖有兌獎,惟並無證據可認全部遭竊彩券 均已遭被告刮開兌獎,故本案遭竊彩券仍依上開規定均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易-1448-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蜘蛛俠」、「閃電俠」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社 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張碧珍點入廣告後,透過LI NE加入暱稱「王玥茹」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人員(此部分詐騙犯行, 由警另案偵辦)。 二、蔡承勛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涉犯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依上開方式再度對張碧珍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7日10時53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款。蔡承勛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後,攜帶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姓名「林長安」之識別證,於上開約定 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而行使之,並得款22萬元,其後, 再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 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碧珍發現受騙,始 悉上情。 三、案經張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承勛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承勛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珍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現金收款收據、刑案照片。 ㈣、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北海儷晶汽車 旅館GOOGLE地圖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蜘蛛俠」、「閃電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於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取得22萬1.5%之報酬即3,300元,此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 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 ,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 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案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日銓公司姓名「林長安」之識別 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被告既經查獲,應 已無再度使用之虞,已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另予沒收。 ㈢、至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載有公司印文1枚,惟收據既 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 造印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未扣案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沒收。

2024-12-24

TNDM-113-金訴-2509-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玹彬(原名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陳偉展律師(民國113年10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 35673、380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3、20709、284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玹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玹彬(原名梁志豪)加入通訊軟體內有20餘人之群組,負 責依群組內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群組內不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群組內成員於民國1 10年8月21日,佯以「林一帆」名義,向劉千資佯稱:可以 透過木馬程式破解大陸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謝新富(於110年9月7日歿,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 陸續將39萬5000元、28萬1000元、31萬元、27萬元,匯入劉 正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69   、17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其中50 萬元,再轉入梁玹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號帳戶內。梁玹彬隨即依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於 同日15時19分許、15時20分許、15時21分許、15時22分許、 15時23分許,分別領取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9000元(合計49萬9000元),再將之交予群組內所指定 不詳之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千資驚覺 受騙,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追加起訴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 (二)查同案被告葉峻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5259號、110年度偵字第5351、6571、14793號提起公 訴(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 ,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 葉峻宜所經營之水房另涉嫌對如附表附表四-1、四-2所示之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追加起訴,則對於葉峻 宜而言,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就被告梁炫彬, 則為與葉峻宜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則與上開追加起 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均於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976號卷五第67至68頁),核與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見28440號偵卷第47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新富之帳戶 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劉正中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梁炫彬(原名:梁志豪) 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28440號偵卷第23、55至7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 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 月16日未修正此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涉犯洗錢犯行,其提領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規定,適 用該等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同一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四)被告與不詳之人及本案所屬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 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罪,且尚未能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 所得(詳下述),尚無從依其行為後始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 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 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加入通訊軟體內有20餘人之群組,負責依群組內之指 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輾 轉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9萬90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75頁公務電話 記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做水庫清淤工作,跟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7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3、查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手機1支(見20709號偵卷一第273 頁),為被告本案用以與所屬詐欺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9頁 ),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8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又本案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而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洗錢財物,惟被告供稱其領取款項已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7頁),非屬經查獲而仍 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丙、無罪部分:【被訴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葉峻宜(前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976號判決,下逕稱其名)等所屬水房金流部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租屋處,由不知情之葉峻宜同母異父之胞弟謝承 佑,先以不知情謝有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 辦該處之網路,被告與葉峻宜等在該處,實際從事為詐欺水 房不法資金洗錢之工作,渠等即以葉峻宜為水房金流部負責 人,負責該詐欺水房對外聯繫工作,被告負責該水房之帳務 工作,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四-1、四 -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1、四-2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四 -1、四-2所示之黃茹舷等49人後,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四-1、四-2所示時間,將附表四-1、四-2所示金額 ,匯至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被告、葉峻 宜負責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 ,將前開詐騙款項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再由車手集團領款, 葉峻宜再依比例分配實際獲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葉峻宜、證人謝有駿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承佑於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四-1 、四-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電子公 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302790號 函、同案被告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 閱查詢單、同案被告康志強所申設如附表四所示之中國信託 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略以:我處理的都是大陸金流部分,附表四-1、四-2不是我 轉帳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自陳其工作內容 為大陸金流,頂多得證明被告當時的工作「可能」涉及需要 轉帳而已。縱使本案實際將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出之 人曾使用過蕭凱澤名下手機連接過特定IP,且曾以蕭凱澤手 機為轉帳,而被告當時住在附近,僅得證明該轉帳之人與被 告活動軌跡相似,然就其他亦曾前往相同地點之人,經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何以得認定被告為水房要角、分工人員 ?實則,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蕭凱澤的手機在該段 時間就是被告的工作機,自不得單憑上情就推論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請求為此部分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就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穆 玉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 表四-2所示廖婭婷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 附表四-1、四-2所示之被害人黃茹舷等人、證人即人頭帳戶 申設者穆玉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0709偵卷一第453至   467頁),並有被害人徐若婷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轉帳紀錄翻拍照片⑥ 與暱稱「鄭浩宇」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⑦與暱稱「客服01 8」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茹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詐騙投資 網站CPTMARKETS首頁截圖⑧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⑨與線上客服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蘇育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 125號他卷第112至113、116、122至134   、145至149、155、159至167、170、175、頁、20709號偵卷 二第43至47頁)、被害人游珮汝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⑥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20709號偵 卷一第512至513、521、526、530至531頁)、被害人何峻敏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何 峻敏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 拍照片④與暱稱「Sarah」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美淳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被害人周聖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③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暱稱「陳思涵」之LINE個人頁面⑤暱稱「   Market」個人頁面、聊天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陳應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APP頁面截圖 、被害人高銘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④高 銘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吳怡蓁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暱稱「董明永」之對話紀錄截圖⑤APP 「HANTEC」頁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周佳樺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暱稱「Bohao   」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姿言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APP「   KuCoin」頁面截圖⑥暱稱「李晨」之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被害人王澤宏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④與 暱稱「陳寶珠」、「客服01」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朱詩 萍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MLINAS   .TOP」管理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雅湘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梁姿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709號偵卷二第53、   65至87、95、105至111、121、135至137、141、187、195、 201、207至209、237、241、245、257、267、271至279、   291、301、305至313、315、321、327至330、333、343、   351、357至368、369、388、394、407至457、466、475、   487頁)、被害人郭娟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害人許純毓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許純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鍾碧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淯 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④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APP操作頁面截圖⑥與詐騙APP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王怡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林 彤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范如燕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 圖、被害人郭芳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孫瑞謙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縣政府警 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⑤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廖娅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④APP 「幣安」刷卡明細⑤與暱稱「Foever   」、「飛翔國際貿易」對話紀錄截圖⑥詐騙APP交易平台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儀貞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心怡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被害人張訓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 詐騙APP「CENTURY」頁面⑤與詐騙集團成員「LIN   」、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辛青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詐騙APP「KUCOIN」頁面 截圖、被害人葉美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④與暱稱「王洪濤香港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汪 嘉怡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艾倫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秀玫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暱稱「 Haojie(王浩傑)」、詐騙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翁翠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翻拍照片③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 害人謝美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紹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溫幕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709號偵卷三第5、40至41、 73、83、95至97、111、127、138、146至159   、165至167、171至172、175、217、223、230、237、245、 250至252、260至261、266至267、299、307、319至323、   326至335、343至345、362至363、369、383、391至413、   427至428、443、471、483、487、501、507、511、517至   537、544至549、558、561、569、575、586頁)、被害人林 佩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賴韋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方宥家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幣商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 帳紀錄截圖③於虛擬貨幣平台上之錢包④與虛擬貨幣平台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⑤與暱稱「星辰大海(樂樂)」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李奕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虛 擬貨幣平台錢包、訂單截圖⑤與暱稱「謝嚴」「客服   Ailsa」之對話紀錄截圖⑥存摺封面截圖、被害人丁栯榛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⑥與暱稱「臉書-詩詩楊-韓涵」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周佳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周佳穎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對帳單、存摺封面影本④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羅之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合作 金庫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⑤與暱稱「   HanPeriod」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黃新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③與 暱稱「massageinmotions」IG對話紀錄圖、被害人葉奕君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潘士奇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③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宇彤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7 09號偵卷四第5、11、43、65、69至73、113、120   、123、130至137、142至143、147、159、177、197至217、 243、255、265、279至291、315至327、359、377至379、   387至429、437至441、445、461、465、469、477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 302790號函、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39、41至   47頁),欲證明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受詐欺而匯 款至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後,係經網路IP位址「121.254.   114.8」進行轉帳,而該IP地址即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6樓;另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 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49至73頁),欲證明附表四-1 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穆玉琤台 新銀行帳戶後,另經網路IP位址「49.217.119.34」、「49. 217.180.90」進行轉帳,而前開IP係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 0000號所使用;又前開款項亦曾以蕭凱澤所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進行網路轉帳,地點均在臺中市大里區附近,靠 近被告及葉峻宜等人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大里區。檢察官另 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單(見20709 號偵卷一第141至143頁),認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23日之活 動軌跡相符。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做的是 大陸金流、人民幣,我沒有在處理臺灣的帳戶,我也沒有使 用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本院1976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是縱使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 23日之活動軌跡與前開轉帳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尚難以 此逕認被告即為持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前開款項層層 轉帳之人。 (二)檢察官固提出康志強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 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卷一第148至150頁),欲證明如附表 四-2所示被害人廖婭婷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中國信託 帳戶後,依康志強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時所留存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之基地台均在葉峻宜等人居住之附 近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該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1 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曾在苗栗縣三義鄉獅潭台泰安,而葉峻 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斯時,亦出現在該處,足證 葉峻宜持用康志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即係用來操作附表四-2所示被害人匯入康志強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惟查,葉峻宜始終否認有持用康志 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款項轉 帳,且該涉案手機基地台位置雖於110年11月15日與葉峻宜 持用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相同,然除前開日期外,2支手機 基地台位置,並非均為重疊情形,自難以此逕認該涉案手機 為葉峻宜所持用,更難認被告有與葉峻宜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是追加起訴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客觀行為分擔,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金融帳戶提供者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四-1、四-2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CDM-111-金訴-1976-2024122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陞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 、證據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駕駛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周靖崴碰面交易毒品果汁包,我忘記是 將車輛借何人使用,案發當天(即民國111年7月13日)我在 撞球館,我太太在21時和我聯絡約吃飯,我們相約24時去載 她,此有我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定位紀錄(即被證1 )可佐。辯護人則以:被告曾供稱將本案車輛借給張硯翔, 且張硯翔曾因販毒案件遭法院判刑(即被證2),足證被告 所辯並未駕車和周靖崴碰面乙節屬實,另依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晚之行動上網紀錄,於22時45分至 23時30分顯示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0號」,惟本件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並不在此上開基地台訊號範圍,況檢察官所指被告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當天23時21分,被告顯不可能在10分鐘內完 成與周靖崴碰面後確認人別、點交毒品與現金等事項,可見 被告確實未前往交易地點,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周靖崴於警詢、偵訊中迭 證稱「這5包是我在111年7月13日於永吉國中跟以前的朋 友拿的,我知道他姓李,我總共給他2千元」、「監視器 畫面顯示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的駕駛接觸,我 下車跟該車駕駛購買5包毒品」、「警方提示照片編號3的 男子(即被告)就是我之前筆錄說的李姓男子」、「我在 永吉國中那裡上了李奕陞的車子,買5包2千元的毒品,後 來在111年7月14日晚上被警方盤查查獲」、「我在買毒品 以前3、4年就認識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所以知道他那 邊有毒品」等語(他卷第93-95頁,偵卷第33-37、39-41 、137-138頁),且其所證交易毒品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憑(他卷第49頁),參以被告遭扣案iPhone 14手機相簿內,存有微信暱稱「淘寶」之QR-Code截圖( 偵卷第63、1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淘寶」是賣 藥的,我本身要拿藥也是用該QR-Code找「淘寶」,復於 原審中稱:我介紹「淘寶」給周靖崴,因為我自己也跟「 淘寶」購買愷他命(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73-174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與「淘寶」聯繫購毒事宜,佐以本案 小客車為被告母親所有、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而本案犯嫌係駕駛上開車輛交易毒品,卷內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將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自堪認被 告即為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與周靖崴完成毒品交 易之人。 (二)周靖崴於111年7月14日23時39分,經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前查獲第三級毒品果汁包5包,該 等果汁包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扣案毒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53、59-61頁),而周靖崴所涉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41-142頁),復以證 人周靖崴一再證稱上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是在警方查獲前 一晚(111年7月13日)於臺北市永吉國中向李奕陞所購入 (偵卷第36、39、137頁,他卷第94頁),考量周靖崴所 涉前開毒品案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受法院判 刑之危險,當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誘 因,且被告、周靖崴分別一致供證稱2人係因周靖崴之前 女友而結識,證人周靖崴更稱其與被告交情普通、並無仇 隙(偵卷第25、40頁,原審卷第163頁),則證人周靖崴 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前開指證應值採信,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果汁包給周靖崴,已屬明確。 (三)被告供稱於案發期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卷 第25頁),依該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於案發當晚22時0分 1秒起(起始時間)至22時45分1秒止(結束時間)之最終 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八德路 位址】,同日22時45分1秒起(起始時間)至23時30分1秒 止(結束時間)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海華上品居)」【下稱○○○○位址】,而本 案毒品交易地點(永吉國中:臺北市○○區○○路000號)位 在上開○○○基地台之訊號範圍(不在○○○○之基地台訊號範 圍);另上開上網歷程產出的規則為①時間到(2700秒)、② 流量到(4G-100MB、5G-500MB)、③3G、4G基地台轉換、④連 上網路、⑤離開網路,又所謂「起始時間」為接續上一筆 上網紀錄結束之時間、「結束時間」則為該筆記錄因上開 ①至⑤原因而結束之時間(需門號離開網路再連上網路,才 會有時間上斷點,否則時間皆為接續,即起始時間會是下 一筆結束時間),「最終基地台位置」則指該筆紀錄結束 時之基地台,此有該門號之行動上網記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277號函、11 3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0988號函在卷可憑( 偵卷第65-6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41頁) 。是以,最終基地台位址僅表示該門號行動上網時段於「 結束時間」之位址,並不代表從「起始時間」至「結束時 間」(歷時45分鐘)之手機基地台位址都固定不變,亦即 ,前開上網歷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基地台於22 時45分在八德路位址、於23時30分在忠孝東路位址,不能 證明自22時45分至23時30分期間,該門號之基地台訊號均 停留在忠孝東路位址範圍。況永吉國中距離前開忠孝東路 基地台位址僅相隔1.4公里、車程為6分鐘,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1-193頁),則被告在案發當晚23 時21分駕車至永吉國中與周靖崴交易毒品後,復於23時30 分行經前開忠孝東路位址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客觀上並非 難以達成,故前揭上網歷程仍無礙於被告販毒給周靖崴之 事實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未前往永吉國中交易毒品 (本院卷第182頁),並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案發當 晚與其配偶相約吃飯,曾傳送定位紀錄給配偶,地點位在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附近,可見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本院 卷第45、55-57頁)。然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案 發當天全部的對話內容,被告亦稱其配偶更換手機、未保 留完整的對話,無從提出上開截圖之原始檔案(本院卷第 173頁),則此份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觀 諸被告傳送定位地點給配偶的時間為111年7月13日21時50 分,其配偶讀取該則訊息後僅回覆「好遠」,此後即無2 人在21時50分至23時30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 縱使上開截圖確為案發當晚被告與其配偶之談話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雙方曾在當晚21時50分互相聯繫以及被告傳送 定點位置告知配偶之事實,無法作為被告於23時21分在永 吉國中交易毒品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為 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辯護人雖以張硯翔另案販毒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卷第 61-71頁),認被告辯稱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之詞應屬可信 (本院卷第53、182頁),然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證據是張硯翔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因為他很常 借車,所以我覺得可能是他(偵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 並不肯定案發當晚有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使用。況被告在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忘記張硯翔案發日有無開本案小客車, 之前做筆錄時說車會借給別人,比較有可能是張硯翔,那 時有去查,其他跟我在撞球間打撞球的人我也會借他們本 案小客車,我跟他們熟,但只會在撞球間見面,我不知道 他們的名字(原審卷第173-174頁),則被告對於案發日 究竟將車輛出借給張硯翔,抑或借給同在撞球間打撞球之 人,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各次辯解復無證據可佐,自難採 信。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張硯翔另案販毒判決,無從認 定與本案有關,更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 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61-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成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成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曾成安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予友人高慈憶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並輾轉使不詳之人以系 爭門號連結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佯裝為經告訴人李珮琦 同意而購買MyCard點數,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術,然仍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復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不顧該門號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陳稱:高慈憶並未依約給付其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語在案,且依目前卷證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系爭門號而獲有利益,自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   被   告 曾成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付予高慈 憶(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高慈 憶取得上開本案門號資料,即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 之人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連結電子設備及網路設備後 ,向亞太電信取得IP位址「101.139.197.109」連結至網際 網路,並使用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人李珮琦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 密碼,並佯以告訴人同意而輸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值在MI YA交友軟體帳號「00000000」內,以示李珮琦同意上揭消費 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而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珮琦收到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係遭盜用身分證而以其資料盜辦本案門號;後於偵查中改稱其確係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立即交予高慈憶、林益成使用,被告原可獲得2000元價值之安非他命之好處。 2 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遭人盜刷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該消費之費用附加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之事實。 3 證人林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立即交予高慈憶之事實。 4 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明細、台灣咪呀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遭人盜刷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值在MIYA交友軟體帳號「00000000」內,該消費之費用附加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而上開帳號最後登入之IP位址「101.139.197.109」,係以本案門號連結電子設備及網路設備後,向亞太電信取得之IP位址。 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本案門號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 2.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自112年3月24日起,所停留之位置與高慈憶之戶籍地距離路程約為走路5分鐘。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高慈憶顯可自己申辦門號使用,足見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須特別請被告申辦並交予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2-23

CTDM-113-簡-241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全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電線肆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博全與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蔡博全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吳志峰所管領之電線120米〔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博全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竊 取的。當時我因為躲債住在一位叫「李鴻」的朋友家,他們 那邊有人把A車開出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的行動電話是 放在車上,所以案發時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 發地點附近云云。惟查: ㈠、三名男子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被告所承 租之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竊取告訴人吳志峰 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20米,並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工地地號查詢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竊賊既然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許,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工地行竊,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時39分許駕駛A 車離開現場。而A車係被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承租,且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 1月3日0時38分至1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00○0○00○0號」、「臺中市○○區○○里○○○段000 地號」,該位置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近等情,有工地地號查詢 圖、車輛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6頁、第83至91頁、第47至53頁),可見本案竊賊係駕駛被告 承租之A車前往行竊,且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之 時間、軌跡與本案竊案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綜合斟酌上 開各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已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案行竊之 竊賊之一。 ㈢、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當時住在「李鴻」家,不知道是誰將我租的A車開 走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A車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 17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6190元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租,A車之新車價格為88萬元等情,有車輛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91頁),可見A車之新車 價格及每月租金均不斐,然依被告所辯其未確認使用A車之 對象及用途以保障自身權益,即輕率將A車任由不詳之人使 用,倘A車受有毀損,被告將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實與常 情相悖,所辯無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對於何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曾 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乙節,被告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有一位叫「阿達」的朋友住在那住附近,當時我應該是 有經過那裡或是去那邊尿尿云云(見偵卷第116頁),②於本 院審理時改辯稱:因為我外面有欠債,債權人會一直打電話 來討債,我不知道行動電話要如何關機,也不知道行動電話 可以開啟飛航模式,就將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所以不詳之 人駕駛A車前去行竊時,我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 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 詞顯有不一,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可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承租之A車於犯案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且被告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犯案時間亦出現在案發 地點附近,應可認被告有至現場行竊。至被告無法具體交代 A車交予何人使用,且對於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何以會出現 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辯詞,前後矛盾,應是畏罪卸責之詞,所 辯均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又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綁鋼筋之鐵工、目前負債、無需要扶養 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之電線120米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 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是由被告與另二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20米,而認 定被告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電線40米(計算式:120米÷3 人=40米),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易-2366-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修復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蔡哲夫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亞太電信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追 加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敦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復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與被告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於112年12月15日 合併,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則亞太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遠傳公司概括承受,遠傳公司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7-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天祈,於訴訟中變更為謝敦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319-320、329-33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遠傳公 司、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亞 太公司(下合稱遠傳等電信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中港戰國策大樓第15樓建物(下稱系爭15樓建物) 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磚損壞部分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0號卷第1頁),嗣於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遠傳公司、台哥大 公司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 磚損壞部分共同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見本院卷㈡第215頁) ,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追加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被告均同意追加, 而追加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㈠第178頁),依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應視為同 意追加,亦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追加被告 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架設不鏽鋼樓梯占用物移除」 (見本院卷㈡第215-216頁)、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2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之就不鏽鋼樓梯部分,之前業已撤回,且被告及追加被 告均否認為架設之人,則原告追加聲明之請求與其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被告及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08、253頁),故認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1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此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確定(下稱388 號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15樓建物係坐落中港戰國策辦公 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頂樓上之增建物,且在系爭15樓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前,系爭15樓建物係由追加被告管理,期間 追加被告曾將系爭15樓建物之屋部平台出租與遠傳公司等電 信公司作為架設基地台設備之用,嗣原告於112年2月間分別 函請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移除基地台設備,詎原告於基地台 設備移除後前往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查看時,發現防水層 及隔熱磚等設施遭破壞而不堪用,顯係顯係遠純等電信公司 在架設和移除基地台電信設備時,往來走動及重物壓迫所致 ,影響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和隔熱的效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遠傳等電信公司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樓建物頂 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磚損壞部分共同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 三、被告則以: ㈠、遠傳公司部分:   遠傳公司並未損壞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和隔熱磚, 原告亦無法證明防水層及隔熱磚係遠傳公司所破壞,且戰國 策大樓自83年使用至今,經過風吹、日曬、雨淋,本即會有 自然耗損,原告所指防水層及隔熱磚損害,即係自然耗損所 生風化結果,況依依遠傳公司委託拆除基地台設備之訴外人 佑昌朔工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提出之相片 所示(卷㈡第289、291-301頁),遠傳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 設備僅占頂部平台之小部分,拆除前後均未見遠傳公司基地 台有破壞隔熱磚或防水層,相片上隔熱磚脫落位置並非遠傳 基地台設備所在位置,縱認隔熱磚為遠傳公司基地台設備拆 除時脫落,惟遠傳公司基地臺設備所占位置僅小部分,原告 請求就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全部回復原狀、重新鋪設防水 層,實屬無據,且應將原復狀費用扣除折舊,始符法制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哥大公司部分:   原告所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隔熱磚脫落位置之相片(見 卷㈡第295頁),相片左邊並非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所配置 之散熱電纜線,顯見該處隔熱磚脫落與台哥大公司無關,   且依台哥大公司與追加被告所簽訂契約記載,基地台設備使 用範圍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基地台安裝樓頂,天線 安裝於樓頂」,原告主張台哥大基地台設備設置於系爭15樓 建物頂部平台,顯有誤會,另上開契約係自106年起承租設 置基地台設備,原告主張台哥大公司自103年起使用系爭15 樓建物,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舉證台哥大公司於系爭15 樓建物頂部平台設置基地台設備設置之時間、位置及面積, 其請求台哥大公司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相片 所示,戰國策大樓14樓頂旁,設有梯子可供攀爬至基地台設 備設置位置,無需經過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5樓建物 頂部平台,原告主張台哥大公司於設置、維修及拆除基地台 設備時,破壞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之隔熱磚及防水層,顯 非事實,加以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設置、拆除前後之位置 ,隔熱磚均完整,並無原告所指隔熱磚遭挖除、破損情形, 原告請求難認有據。加以公寓大廈樓頂平台使用係屬共用部 分,原告請求台哥大公司修復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 及隔熱磚部分,縱認有理由,惟修復之型式及方法既未經區 所有權人決議過,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為建造行為,恐因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第1項、第9條第4項之 規定,核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法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權利 濫用,且追加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拆除系爭15樓建物,日原 告敗訴確定,本件請求即無實益。再者,戰國策大樓於83年 4月建築完成,迄今已近30年,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為露 天,長期風吹雨打,產生損壞為自現象,與台哥大公司無關 ,況原告係請求回復至全新狀態,亦屬無理由。縱認台哥大 公司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 即知悉台哥大公司於戰國策大樓架設基地台乙事,原告遲至 112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台哥大公司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部分:   追加被告係於103年、104年、106年出租系爭15樓建物頂部 平台與遠傳等電信公司,於此之前並未出租,因頂樓平台屬 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而系爭15樓建物復係違建,原告雖 事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與社區持續發生爭議,追加被告 已另案訴請原告拆除,因此,追加被告從未維護系爭15樓建 物頂部平台,而原告主張系爭15樓建物頂物平台之防水層、 隔熱磚,係因追加被告出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設備 所致,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 ,係管理委員會於另案委託廠商就社區多處維修所為報價, 自不能作為本件系爭15樓建物頂物平台回復原狀之參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追加被告前將 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出租與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設 備,嗣原告發現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有 損壞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388號確定判決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0號卷第7-1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 防水層及隔熱磚之損壞,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4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 主張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為損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函查結果,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分別於103年4 月1日、104年11月19日、106年4月21日經通傳會核准而在系 爭15樓建物設置基地台設備,有通傳會113年4月10日、113 年5月2日通傳中決字第11300092870、11300149950號函及所 附申請文件與相片(見本院卷㈡第105-185頁),又遠傳等電 信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設備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 1日委託呈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易公司)及佑昌公 司拆除,亦有上開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20日以程0000000號 、113年10月14日佑昌朔發字第1131000001號函覆本院所附 相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9-241、283-303頁)。惟戰國策 大樓於83年4月20日竣工,登記為地下2層,地上13層之建物 ,系爭15樓建物係83年底至84年間所興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見388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5 樓建物興建完成後至遠傳等電信公司在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 台設置基地台設備之103至106間,已有20年左右,而原告雖 係於91年10月25日自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追加被告自100年間開始 占有系爭15樓建物迄388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點交後,於系 爭15樓建物興建完成後至遠傳等電信公司在系爭15樓建物頂 部平台設置基地台設備之20年期間,係人使用系爭15樓建物 頂部平台,平台上之防水層及隔熱磚是否完好如興建之初或 已破損不堪使用,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15樓 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及隔熱磚均遭破壞之現況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尚乏證據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㈢、次查,比對通傳會與佑昌公司、呈易公司提供設置基地台設 備與拆除時之相片所示,其中設置基地台時似未鋪設隔熱磚 (見本院卷㈡第181、185頁編號108、210、240號相片),而 依佑昌公司提供拆除時之相片所示,雖可見隔熱磚遭拆除, 惟範圍並非全在基地台設備設置位置,基地台設置位置於拆 除前後,未明顯有隔熱磚遭拆除現象,而基地台以外位置有 多數隔熱磚拆除,惟其範圍及面積均與基地台位置不符,基 地台拆除人員斷無加以破壞之理,加以受託拆除基地台設備 人員,需拍攝拆除前後相片供委託人參考,如就基地台範圍 以外區域發生損壞,恐遭委託人究責,顯見系爭15樓建物頂 部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並非拆除基地台設備時所破壞,應 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  ㈣、再查,戰國策大樓於83年4月建築完成,系爭15樓建物迄今已 近30年,系爭15樓建物年久老化未加保養,加以系爭15樓建 物頂部平台為露天,長期風吹雨打,興建完成後至103年出 租給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前,隔熱磚未曾經整修或維 護過,業據追加被告據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3頁), 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等設施損壞情形 亦可能係房屋老舊因素所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5樓 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之損壞,與設置、維護及拆 除基地台設備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 院調查,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不 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或其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生,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和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 的修復至應有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2-中簡-2107-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翎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56、5972、6513、7664、12485、13345、17767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巧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依他人要 求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 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 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台中市某 處,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於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2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郭巧翎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13、428-440、499-51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下 台中等幾天才能拿到錢,我的同性伴侶黃紫婕怕我有危險, 所以就連同小孩跟我一起去,111年9月30日被載去台中的汽 車旅館入住,一直到同年10月19日我們都被拘禁在旅館內, 期間有換過旅館,都是用我的名字登記入住,我的0987***9 97手機、將來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黃紫婕的手機0981 ***391也被對方拿去,之後趁房間外沒人顧我們才逃回新竹 ,我有去報案告對方妨害自由及詐騙我可以辦貸款,因為手 機被對方拿走,所以當初所看到辦貸款的相關訊息我都沒有 留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從111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間確實遭看管在台中之汽車旅館內,期間被 告被限制使用手機,但也確有撥出向警局嘗試報案之紀錄, 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並非是自主性且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是被迫交出,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筆錄出處詳附件一),並有 附件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12月12日始赴警局報案遭妨害自由 及詐騙乙情,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7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001663號函所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230頁)。 然該報案時間與被告所稱遭拘禁之末日即111年10月19日已 相隔近2月,被告既稱遭妨害自由,卻未於逃脫後立即報案 ,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該次報案時自承提供銀行帳戶是因 為對方要幫被告做信用方便貸款,且請被告準備簡易的行李 跟對方一起下台中,等信用做好了就會歸還銀行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所稱辦貸款之過程,與金融機構或 一般民間公司放貸程序顯然不同,辦貸款竟然還要接受辦理 公司安排住宿,簡直是聞所未聞,通常一般具知識、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聞之,顯可輕易判斷不合常情,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不符常情之辦貸款程序,不僅 毫無質疑,甚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行李並協同自 己的配偶、小孩隨之下台中住宿,可見被告為能取得金錢, 自願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跟隨南下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旅 館內。況被告於該次報案時另陳稱略以:用自己的身份證辦 理入住旅館,因為只有我們(指被告一家3人)要住,住了 幾天,又幫我們換別家汽車旅館,住的期間,我們要去哪裡 ,他們不會限制我們,但是會派人跟著等語(本院卷第228- 229頁),顯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非完全受限,其辯稱遭拘 禁在旅館內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住在旅館期間自己及配偶黃紫婕之手機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收走云云。然觀之被告斯時所持用之0987***997號 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 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於111年10月5日曾撥打給被 告配偶黃紫婕所持用之0981***391,且被告稱於同日亦有撥 打0000000000報警且通話期間長達79秒(本院卷第98頁), 顯然被告是可以使用上開門號,且衡情79秒之通話時間非短 ,若真如被告所辯該通電話的目的是要報警,何以花費79秒 而無法達成(參本院卷第361頁)?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之真 實性,實有可疑,難以遽採。  ⒊末查,證人黃紫婕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自己及被告係遭拘 禁等語(本院卷第414-427頁),但被告所辯遭拘禁乙情, 本院並不採之,已如前述,證人黃紫婕此部分之證述不無維 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黃紫婕稱自己可以使用手機上網看影 片、FB,與被告所辯證人黃紫婕之手機亦遭詐欺集團收走不 能使用,並不一致,所為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 他人金錢之用,而遭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按(偵字255 6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依自身過往經歷已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有 招致自己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之風險,卻仍提供本案上開2 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上 開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 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造成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迄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4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害人王永正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案外人周豈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豈賢將其中100 萬元轉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王永正之 筆錄足資證明王永正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案外人周豈賢之帳戶 內,更遑論幫助洗錢,檢察官既未盡舉證之責,而此部分與 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 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邱志 平、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被害人夏金蘭 夏金蘭於111年7月底某日,看到Line投資廣告,經Line暱稱「泰有投資助理」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以佯稱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夏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 2 告訴人葉俊毅 葉俊毅於111年8、9月間某日,加入自稱為投顧公司助理、Line暱稱李宛臻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葉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2號 3 告訴人曾世英 曾世英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云云,致曾世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0月14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13號 4 被害人黃鈺倫 黃鈺倫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黃凱豐老師」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黃鈺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5 被害人林徐 瑞珠 林徐瑞珠於111年9月13日,加入Line暱稱「陳雪淇」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5號 6 告訴人施合鴻 施合鴻於111年9月6日,加入Line暱稱「黃豐凱股市投資講師」之好友,以佯稱飆股投資可以大量獲利云云,致施合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45號 7 告訴人楊淑惠 楊淑惠於111年9月20日,加入Line暱稱「蔣青雲」之好友,以佯稱投資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15萬3,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 8 告訴人陳進發 陳進發於111年9月15日,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之好友,以佯稱可加入「虎尾計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27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金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併辦) 9 告訴人羅宇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起,假冒友人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Line向羅宇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宇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4時37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259號(併辦) 11 被害人胡大偉 胡大偉於111年8月13日,加入Line暱稱「羅天祥老師」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胡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1時34分許,匯款21萬6,38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併辦) 附件一: 一、被害人夏金蘭警詢:偵字2556卷第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警詢:偵字5972卷第4-6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警詢:偵字6513卷第15-16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警詢:偵字7664卷第11-12頁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警詢:偵字12485卷第9-10頁   六、告訴人施合鴻警詢:偵字13345卷第12-14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警詢:偵字17767卷第3-4頁 八、告訴人陳進發偵訊:他字第1172卷第79-80頁 九、告訴人羅宇靜警詢:偵字6259卷第12-13頁 十、告訴人尤廷紜警詢:偵字6259卷第40-42頁 十一、被害人胡大偉警詢偵字11095卷第6-8頁  附件二: 一、被害人夏金蘭所提供之投資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2556卷第41-57頁 (匯款明細於第5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5972卷第10-25頁(交易明細於第13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6513卷第18-27頁(交易明細於第 25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所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LIN 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7664卷第159-160、165-174 頁(交易明細於第159頁背面)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12485卷第11-21頁(匯款明細 於第17頁背面) 六、告訴人施合鴻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偵字13345卷第17-48頁(交易明細於第17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 摺影本各1份:偵字17767卷第13-15頁(匯款明細於第13頁 背面) 八、被告郭巧翎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2556卷第59-61頁=偵字5972卷第7-9頁=偵字6513卷第7-8 頁=偵字7664卷第121-122頁=偵字12485卷第5-6頁=偵字1334 5卷第8-11頁=偵字17767卷第7-8頁=他字第1172卷第177-179 頁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偵字2556卷第93頁 十、告訴人陳進發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 份:他字第1172卷第189-244頁 十一、告訴人羅宇靜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 資網站截圖各1份:偵字6259卷第24、29-34頁 十二、告訴人尤廷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6259卷第69-78頁(交易明細於第76頁)   十三、被害人胡大偉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字11095卷第24-31頁

2024-12-20

SCDM-113-金訴-21-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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