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接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未刮
開使用)彩券共拾玖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趁沈萬居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沈萬居所有、置於攤位上之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
號彩券共19張(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沈萬居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鄧接僯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112年12月26日持彩券至臺北市○○區○○路0
0號彩券行兌獎一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彩券是我花錢買的,本案我真的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彩券行兌換「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內有中
獎之彩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
7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090238*2*9號(完整門號詳卷)
雙向通聯暨基地台紀錄、本院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35
頁;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萬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去年12月2
6日晚上10點你有無在萬華區漢中街69號前,被竊盜彩券經
過?)當時我右邊一個高壯男性,一直問我彩券怎麼玩,後
來都沒買,然後我看我左邊,發現我一千塊彩券一疊共19張
未撕開的彩券都不見了,這些彩券是連號的,最下面我打開
過的6張彩券沒有被拿走,因為上面19張彩券是連號的,所
以知道編號就去報警。(問:你看過被告?)我常常看到,
因為他會在那徘徊,大約一週會看到2、3次,大概都是晚上
10、11點,我朝他看過去,他才會離開,他曾經有在我攤位
拿起彩券看,但是我看見他的話,他就會放下離開,他之前
應該有偷過我的彩券,因為他常常拿起我的彩券看,我看到
他,他才會放下。(問:你常常在你漢中街69號攤位看到他
,是從何時開始?)近一年開始,我另外一支手機裡有拍到
他的影片,我可以再提供,今天沒有帶過來。(問:12月26
日那夭晚上,你發現時彩券已經被偷走了?有客人看到?)
是。我在警詢中提到有客人說小偷往美觀園方向走,但是我
覺得那個客人也是他的同黨。(問:漢中街69號那沒有監視
器?)沒有。(問:那附近店家沒有監視器?)警察有調監
視器給我看,但是剛好都沒有拍到我那個角度」等語(見偵
卷第74至75頁)。而證人沈萬居報案時的確有明確指出其遭
竊之彩券為「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此有證
人沈萬居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8頁),且在
證人沈萬居報警後,警察循線確有查獲在遭竊地點附近之彩
券行於上述遭竊時間後不久即有上開彩券之兌獎紀錄,有前
揭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是證
人沈萬居之證詞應屬可信,其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
有遭竊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之19張彩券,堪認
為真。
㈢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拿去兌獎之彩券來源雖辯稱:「有一天晚
上,大概是12月中旬我去士林夜市,我逛街時有一位老先生
,他跟我兜售彩券,我用約10,000元跟他買的,约10多張彩
券」云云(見偵卷第73至74頁),惟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
證明此事,則其所辯是否符合事實,顯然有疑。復有以下各
項情形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13年1月19日警詢時,稱其不記得
購買彩券的時間、地點,只記得不是在西門町內云云(見偵
卷第10頁),卻於距案發時間較遠之同年3月25日偵訊時,
清楚敘述其購買時間是112年12月中旬、地點是士林夜市(
見偵卷第74頁),其於距離事件發生時間更久時反而更能清
楚回憶,實不合理,則其所述不無可能係杜撰的卸責之詞。
⒉被告於偵訊中稱:其很少去萬華區漢中街附近,上一次去是去年11月份,之後就是今年1月去做筆錄云云(見偵卷第74頁),惟依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暨基地台紀錄,該手機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9分、24分、39分、54分、同年月21日下午2時20分、35分、50分、3時5分、20分、35分、50分、4時5分、20分、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26分、41分、56分、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11分、41分、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20分、35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00號(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50分、10時50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同日晚間10時5分之基地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同日晚間11時5分之基地台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樓頂),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至23日連續每日均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一帶,於本案案發時點前後(含上開彩券被兌獎之期間),被告亦位在該區域,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顯然完全不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所辯彩券是自己買的等節,非但沒有客觀證據可
證實為真,且其餘所辯不合理又與客觀情形完全不符,自無
可採信。
㈣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沈萬居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千元大
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共19張彩券,且被告於竊案發
生之前後均在案發地點附近,又由其持遭竊彩券前往距案發
地點步行僅約4分鐘之彩券行兌獎。則證人沈萬居之遭竊彩
券確係由被告所竊取,足為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彩券,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然並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
竊取之彩券市價共為19,000元,價值不低,兼衡其犯罪手段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
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有多筆
竊盜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千元大麻將462
7期第1號至第19號」共19張未刮開使用之彩券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被告雖有兌獎,惟並無證據可認全部遭竊彩券
均已遭被告刮開兌獎,故本案遭竊彩券仍依上開規定均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審易-144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