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陳宜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德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洪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就被告「
洪德之繼承人」部分,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致本
件被告無從特定,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洪德之繼承
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如附表所示供擔保之物之
價額為2,781,161元【計算式如附表】顯低於上開債權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2,781,161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621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6,34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7
7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A) 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B) 權利範圍(C) 起訴時之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 (A)×(B)×(C)】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183,000元 44/10000 87,767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1 183,000元 44/10000 41,065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6 183,000元 44/10000 37,039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48 183,000元 44/10000 602,290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7 183,000元 44/10000 86,156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49 183,000元 44/10000 603,095元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06 183,000元 44/10000 971,071元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0 183,000元 44/10000 32,208元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78 183,000元 44/10000 304,366元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 183,000元 44/10000 16,104元 合計 2,781,161元
SLDV-113-補-160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