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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NAM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N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 VAN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4月16日,現任職於常惠工程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 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 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HA VAN NAM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NAM(中文名:何文南)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20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祥街某處與友人飲用梅酒若干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竹門巷口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NA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吹 測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2-04

CTDM-114-交簡-31-202502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NGMUEN DUANG(中文名:陳正利)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NGMUEN D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年,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達每公升0.71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以依親為居留事由 ,最近之居留效期為民國112年(西元2023年)6月6日,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 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 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FYEM-114-豐交簡-61-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明異議人 林一志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 3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2次),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97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然聲明異議人入監後至今,已上完 所有酒駕課程,且在機構內遭禁錮,更不易戒除酒癮,聲明 異議人之家庭亦有傾倒、破碎之危險。綜上,爰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 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 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 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 議。 三、經查: (一)觀諸聲明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⑴於110年10月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 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11年6月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12 年3月20日上午,在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12時45分前之某時,騎乘機 車上路,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以113年度歸緝字第19號送監執行,執行期間為113年7月1 5日至114年1月14日;⑷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至35分許 ,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6 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宜蘭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自114年1月15日起接續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確認無訛。另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向 宜蘭地檢署以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配偶為外籍人士,育有 2名子女,1名就讀大學,1名未滿12歲,家中經濟即將無 法維持為由,請求就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案件准予 易科罰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3 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表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足見聲明異議人已有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 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酒駕4犯)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 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判斷確有相 當之憑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審酌聲明異議人未能因前2次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間隔未久即再犯,其遵法意識薄弱,嚴 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 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堪認本案 倘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上開事由,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 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   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   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3-聲-664-20250204-1

埔小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淑慧 相 對 人 王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車禍損害事件,聲請人擬向相對 人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100元,因相對人為外籍人 士,並有離開臺灣之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2萬9,1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埔 小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 空言主張相對人為外籍人士,並有離開臺灣之嫌等節,未據 提出任何足供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之情狀,使本院就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顯未盡釋明 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願供擔 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 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核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4-埔小聲-1-20250203-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AN PHAT(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99 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PHAM TAN PHAT坦承犯行,且不爭執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獲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故無再以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必要,應 可轉軌為通常訴訟程序。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 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 重之負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亦經檢察官與辯護人陳明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 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 ,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 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語,使被告理解, 復就被告意見自越南語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 、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 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 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 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 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 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 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件被 害人家屬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坐牢,請審酌被害人家屬意願, 是否採行國民法官制度。」等語,又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 「願意幫助被告,給予從輕量刑,同意不行國民法官制度」 等語。是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家屬等均已 一致表達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意見,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 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 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 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 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 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 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 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 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 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交訴-3-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JIA MING(中文名:李佳銘)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JIA MI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LEE JIA MING(中文名:李佳銘)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 內證據、扣案物等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馬來 西亞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審酌被告所犯侵害之法益程 程度,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雖已 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95號判 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倘確定後,仍有保全刑 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 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為外籍人士,與臺灣之連 結性低且無長期留於臺灣之條件與相關因素,命其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實 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4年2月7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金訴-3795-20250203-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ANGELISTA MARVIN DE VERA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VANGELISTA MARVIN DE VER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EVANGELISTA MARVIN DE VE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5年8月8日,現任職於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 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審 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 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EVANGELISTA MARVIN DE VERA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VANGELISTA MARVIN DE VERA(中文名:馬文)於民國113年 12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處朋友宿舍內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VANGEL ISTA MARVIN DE VERA於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2-03

CTDM-114-交簡-39-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ANG(中文名:范廷當)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DA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 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PHAM DINH DANG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偽造「PHAM DINH TU」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及被測人 為「PHAM DINH TU」,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2.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PHAM DINH TU」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PHAM DINH TU」對告 知、通知為「同意」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 ,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PHAM DINH TU」本 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 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冒用「PHAM DINH TU」之名義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 之正確性,並使「PHAM DINH TU」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虞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微,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員警 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11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 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 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 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2年10月1日16時55分調查筆錄 「PHAM DINH TU」之署名3枚、指印4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尿液採證同意書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7號   被   告 PHAM DINH DANG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DINH DANG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12時34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新東方舞廳為警查獲毒品案件, 竟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身分逃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弟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PHAM DINH TU」名義之簽名、指印,並將 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PHAM DINH TU 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將當日 所製犯嫌指紋卡經電腦檔存資料比對後,發現與PHAM DINH DANG相符,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DINH DANG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PHAM DINH TU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AM DINH D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被害人署押( 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與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 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偽造同類文書 、於同類文書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認侵害同一法益 。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之 舉動,然其為隱匿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 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 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 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一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P HAM DINH TU」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3枚、指印4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檢者姓名」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尿液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指印1枚 5 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PHAM DINH TU」之署名1枚 共計偽造「PHAM DINH TU」之署名7枚、指印7枚

2025-01-24

TYDM-113-壢簡-2633-20250124-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相 對 人 KAEWDEE KOME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 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 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 事件法第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而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 係外籍人士,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相對人居所地。又本院函 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相對人在臺居所地址,經該署以民國11 3年9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106975號函復查無相對人在臺居 所地址,且亦無從得知相對人有何財產位於我國。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司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24

MLDV-113-司票-498-20250124-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RCA ALLAN MATUNHAY(中文名:艾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 ○○○ ○○○○ (中文姓名:艾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件犯罪之 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壬○○等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是我所有的,我在112年1 0月某個星期去公司附近籃球場打籃球,我把提款卡和悠遊 卡等物品放在機車前面的籃子,到112年11月3日我姊姊要匯 錢給我,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這兩張提款卡的密碼我都 寫在紙上,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均為被告所申設,並領取提款卡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壬○○、林○楷、丁○○○、申○○、辰○○、戌○○、辛○○、寅○○ 、乙○○、庚○○、午○○、子○○、未○○、癸○○、卯○○、己○○、 戊○○、丙○○、證人即被害人酉○○、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16837卷第23至69頁;偵39861卷第25至27頁),並 有告訴人壬○○提出之投資網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截圖、被害人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申○○提出之轉 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轉帳帳號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截圖、告訴人辛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 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乙○○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轉 帳明細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協議 書、臉書廣告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巳○○提出之彰化 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新臺幣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癸○○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 轉帳明細截圖、和解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 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16837卷第71至7 4頁、第78頁、84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00頁、第108 頁、第115至125頁、第131至136頁、第142至150頁、第15 6至158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213頁、第219頁、第2 27至230頁、第236頁、第250至259頁、第267至268頁、第 276至289頁、第295至296頁;偵39861卷第29頁、第31至3 8頁)。是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遺失提 款卡之情節(見偵16837卷第315至316頁),被告去籃球 場打球之前,係將自己的藍色包包放在機車置物櫃裡面, 再將裝有本案帳戶之2張提款卡及寫著提款卡密碼紙條之 小包包,放在機車前面未能上鎖且未加蓋之籃子裡,則被 告既能將另一個包包放進能上鎖且相對安全之機車置物櫃 裡面,豈有不能將裝有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且體積更 小之小包包一併放入機車置物櫃之理由?堪認被告係抱持 著縱有人取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持作財產犯罪 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將上述重要物品隨意擺放供人取 走使用。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銀帳戶在112 年2月我離開前一間公司之後就沒有使用了,我現在的薪 水是每個月5號用土地銀行帳戶領的,領完薪水過幾周我 會把錢存到郵局帳戶,我也是每個月使用1次郵局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顯見本案帳戶分別係被告 已經無使用需求或僅在特定用途使用之金融帳戶,殊難想 像被告有何必要在前往籃球場打球時,特地攜帶裝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小包包出門並放在機車前方籃子裡而 徒增失竊之風險。再查,被告表示郵局帳戶內112年6月份 的交易是其所為,而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至11 2年6月21日前之帳戶餘額僅餘利息17元,其後即無任何交 易紀錄至112年10月27日始有款項存入及領出,不僅與被 告供稱其每月領薪水後會將錢存到郵局帳戶之情形相違, 更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 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三)另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等人匯款至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均於同日遭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 16837卷第71至74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時,並不擔心渠等指示告訴人等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 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 戶之使用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 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益徵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 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既於我國工作,並 開設金融帳戶,以提款卡提領薪水使用,應清楚瞭解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 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本案帳戶持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 錢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理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得以利用被告之 幫助,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並可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1號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20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林○楷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惟被告固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 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 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顯難 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 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是被告對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林○楷為未滿1 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 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 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0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等人遭詐欺 匯入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壬○○ (提告) 112年9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2 林○楷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3 酉○○ 112年10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2時6分許 1萬元 4 丁○○○ (提告) 112年10月上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20時11分許 1萬元 5 申○○ (提告) 112年9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6 辰○○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7 戌○○ (提告) 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8 辛○○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9 寅○○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投資金額到達門檻就能獲得獎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10 乙○○ (提告) 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11 庚○○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12 午○○ (提告) 112年10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3 巳○○ 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透過家樂福客服網站下標訂購退貨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14 子○○ (提告) 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註冊會員並支付開辦費用,即可賺取紅利優惠活動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15 未○○ (提告) 112年10月初起,以OMI交友軟體向未○○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家樂福禮券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 1萬元 16 癸○○ (提告) 112年10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註冊會員並綁定駐商號,即可賺取反饋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 6萬元 17 卯○○ (提告) 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即可退還本金並賺取購買金額20%的回饋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0時19分許 1萬5,000元 18 己○○ (提告) 112年8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19 戊○○ (提告) 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以透過蝦皮商店平台投資虛擬貨物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20 丙○○ (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1時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2025-01-24

PCDM-113-金訴-23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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