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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彭詣雄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28頁),並有 其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至17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 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配合檢警調 查,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紀錄,考量本件轉讓禁藥對象 僅為一人,且僅有一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現持續 與他人共同開發創新電子醫療技術,以減緩認知障礙和神經 退化等疾病,請求給予較輕之刑責及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 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無償轉讓禁藥予成年女友范品頤施用,致使毒害蔓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對象僅 一人、次數僅一次且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素行尚佳、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現幾無收入、未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 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 例原則之處,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科刑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係因范品頤不堪被告毆打而報警處理 ,被告反向到場警員檢舉范品頤持有大麻始查獲,而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尚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綜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其得 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3-簡上-336-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吸食 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吸食器各1個,因送驗確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均得認屬查獲之毒品,惟因其所 附著之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整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蔡家欣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欣(施用大麻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竟自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9分許為警察獲前之 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內含大麻毒品之研磨器1個 及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8時9分許,為警實行搜索後,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住處內,扣得上開物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家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扣案之內含大麻毒品之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組。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含大麻毒品之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 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簡-61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KER RAYMOND CLARENCE(中文名:賴炳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大麻種子1包(內有20顆種子)除送鑑耗損部分外均沒收;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油2支、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殘渣罐2罐、殘渣袋4個、殘渣盒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中文名: 賴炳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然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內有20顆種子),經鑑驗為第 二級毒品大麻種子。扣案之電子煙油2支、殘渣罐2罐、殘渣 袋4個、殘渣盒1個經檢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仍有持有之刑責規定,而禁止持有(同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中文名:賴炳瑞)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釋放,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㈡扣案之電子煙油(彈),經刮取其內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殘渣罐2罐、殘渣袋4個、殘渣盒1個 ,經刮取殘渣或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0至191頁)。依 照上開說明,該等煙油(彈)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分離,殘渣罐、袋、盒,亦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分離,應認均概屬毒品之部分,且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予以沒收銷燬,除電子煙油(彈)所含毒品成分之品 項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沒收銷燬,乃屬當然。  ㈢扣案大麻種子1包(內含種子20顆),經檢測葉綠體DNA片段 序列,均為大麻(Cannabis sativa L.)之種子,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2年7月10日農特植字第 1123612317號函與所附DNA鑑定結果報告存卷可考(偵卷第2 55至261頁)。則該等大麻種子雖尚非易於施用,而非第二 級毒品大麻,但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其依據,本院仍得援 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附此敘明。又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單禁沒-5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桓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菸彈殼貳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馬汽車旅館」,補充為「有馬汽車旅 館218號房間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送驗大麻類判定結果為陰性)、上開扣案之大麻煙彈2顆」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0.6845公克)」,補充為「、0.6 845公克,皆送驗用罄)」。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12年1月1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毒品相關案件,經追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等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 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內有菸油液體之煙彈2顆,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0.3358公克、0.6845公克),又 上開菸油液體於鑑驗時皆已用罄無剩餘,此部分自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菸彈殼本體2顆,則 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同時扣案之愷他命、K盤、濾嘴、皮 帶等物,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此部分爰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3號   被   告 廖桓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桓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以網購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顆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為 警因另案於113年6月9日10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有馬汽車旅館扣得上開菸彈2顆(菸油淨重0.3358、0.68 4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桓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寶亮之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五)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2顆內菸油 已因採樣鑑驗而無剩餘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3-10

PCDM-113-簡-559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陸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據「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同有持有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 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 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珠碎片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90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1號   被   告 李忠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0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淨重0.090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忠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0

PCDM-113-簡-5744-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祺穎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及追加起訴被告鍾 鎮嶽、吳啓銘、沈庭禾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鍾鎮嶽、吳啓 銘、沈庭禾已與告訴人賴楓杰達成調解,告訴人賴楓杰已撤 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9號卷二第55-57、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號       鄭祺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           現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八十四巷十七樓           之五       林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號 前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光華係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之里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一日下午,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於同日下午一十五十分 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蘇澳鎮新市路○○○號有在民 宅裝設基地台之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該所警員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吳啟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蘇澳鎮新市路○○○號樓下 ,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裝設基地台, 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有聽見屋內傳 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並無 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人設籍與居 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內查看,惟 蘇西里里長楊光華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趕至該處並與 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鍾鎮嶽與吳啟銘遂 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 祺穎得知後,即偕同該所警員沈庭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號處理。而楊光 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 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穎表示 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有發生命案、竊案 或遭人種植大麻,其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穎 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在 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案 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確 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亦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 理由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二十餘名蘇西里里民聚 集,竟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 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 門鎖,致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 ,率先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 與林承翰亦跟隨入內,鄭祺穎因而與楊光華及林承翰共同侵 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始離開該屋 。  二、案經賴楓杰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楊光華辯稱: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 下午,蘇西里里民打電話給伊,說蘇澳鎮新市路○○○號那一 棟大樓十年來只有一個阿婆在住,他說裡面有幾個年輕人闖 進去,伊問他們有無報警,他們說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該 處四樓時,有看到二個警察在場,還有三、四個里民,樓下 外面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居民 聚集在該處,蘇澳派出所副所長是事後才到,伊有向警方表 示該屋確有人在內,這是里民告訴伊的,他們說有三個人闖 進大樓裡面帶東西進去,伊忘記是否有向警方表示要進入屋 內查看,伊有跟警察說這一間房子是空屋,沒有設籍也沒有 屋主,二十年來都是空房子,所以如果裡面有種植大麻或是 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這要怎樣處理,伊忘記有無稱懷疑屋內 有發生命案,當時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屋子裡面可能有人在 種大麻或者是在做其他違法的事,伊在進入前沒有發現該屋 有傳出異味,伊到場後有聽到該屋有聲音,聲音不會很吵, 伊不知道是誰通知鎖匠到場,伊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帶一箱工 具到場,伊沒有叫該名年輕人開門,伊有進到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屋內,伊不認識林承翰,伊不清楚進入屋內的民 眾是誰云云;被告鄭祺穎供稱: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派出 所的警員鍾鎮嶽打電話通知伊,他說蘇澳鎮新市路○○○號四 樓有民眾聚集,且有民眾報案說有陌生人拿著工具進入該處 頂樓,並稱該處是空屋,他說民眾聚集的場面很緊張,可能 是因為民眾認為該處有設基地台的關係,所以民眾報警有人 侵入空屋疑似施工或是裝設基地台,鍾鎮嶽可能覺得這是比 較敏感的案子所以通知主管到場,伊接到電話後約隔十五到 二十分鐘到場,伊看到一樓大概有二十幾位的人堵在出入口 ,鍾鎮嶽有帶伊到四樓,渠等在門外不能進去,當時也有很 多里民在樓梯間,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已在該處,他說裡面有 非法的行為,他說可能會有小偷或是危險的事在裡面發生等 等,他沒有說是什麼危險的事,伊記得伊是問他是否覺得有 小偷入侵,他說對,然後里長就自己通知鎖匠,請鎖匠開門 ,伊有阻止里長,跟里長說你不能這樣隨便開門,因為伊覺 得里長可能是認為裡面是在裝基地台,里長非常執意要開門 ,他說裡面已經有人入侵還有施工,這樣子還有疑義的話, 叫伊自己去請示檢察官看能否開門。因為伊並不能確定屋內 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那間房屋經過 同仁查詢戶役政系統已經找不到屋主,伊也有請值班的同仁 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有無人設籍,當時查不到屋主 的資料,伊有問派出所的同仁是否有該處的里民知道以前是 誰住在該處,但好像都沒有人知道,所以那間屋子非常確定 是長年的空屋,有人進去的話就是有陌生人入侵,所以里長 非常執意要做這件事,如果里長認為裡面有迫切的危害,伊 也不能保證,因為伊不知道屋內的情形,當天伊沒有請示檢 察官可否入內,後來楊光華有讓鎖匠打開該屋的門,伊在鎖 匠打開門時,沒有稱鎖匠不能開門,也沒有跟鎖匠說不行這 樣做,當天里長好像有稱懷疑屋內有發生命案或種大麻等危 害當地里民生命安全之事,在鎖匠打開門之前,伊自己沒有 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也沒有聞到有屍臭味及毒品味,只有 很悶的霉味,伊沒有印象有無特別刺鼻的臭味,在進入屋內 之前伊有敲門,屋內沒有聲音,但警員有說在伊到之前屋內 有傳出音樂的聲音,當天是誰先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印象,伊 印象中好像是里長及林承翰先進去的,隔了兩分鐘之後,伊 跟其他三名警員再一起進去,進去後看到地上有電線,裡面 有三個人,當下他們沒在做什麼,但是看起來之前應該是在 施工,應該是跟基地台有關的施工,當天里長進去後,應該 是有一些小衝突,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抄登在場三人的資料 ,在場的人說他們是中華電信派來施工的,伊請他們聯繫派 遣他們的人,渠等就在現場等派遣的人來,等了大約半小時 以上,有一位自稱是中華電信工程師的人到場,里長當時很 生氣,說要包圍中華電信,因為他認為他們在偷裝基地台云 云。被告林承翰則以: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伊有到蘇 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因為該棟都沒有人在住,平常沒有 人會進出,但附近的人一直在說該棟有四、五個年輕人頻繁 進出,從上午就輪流進出,渠等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也 沒回應,渠等就叫里長楊光華來,當時現場有四、五十個人 吧,里長楊光華好像有去問,說那間找不到屋主,但裡面卻 有聲音,裡面的人又不開門,所以就報警,伊真的不知道屋 內在做基地台,是進入屋內才看到的,伊不知道里長及在場 的民眾有無人對警方表示要進入屋內查看,也不知道在場的 人有無對警察說裡面有非法的行為,當天好像聽到里長楊光 華有說他合理懷疑裡面有人做非法行為,但是伊沒有聽到他 說裡面有命案、竊盜或是種大麻,伊不知道是否有人通知鎖 匠到場,也不知道有無鎖匠到場,伊有進入屋內,伊不知道 該處的大門是如何打開,伊是跟在警察後面(進去),因為 里長的聲音比較小聲,所以叫伊代他傳話,里長叫伊制止里 民,所以伊有進去,里長有請伊拿手機幫忙拍,伊進入前沒 有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進入前該屋有人在播音樂,音樂沒 有到很大聲讓人無法忍受的地步,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或是 求救聲,進去之後伊有到屋內查看,里長楊光華叫伊把現場 都錄起來,一進去後就看到很多電線都鋪在地板,進去後沒 有看到屋內有任何違法的事情,伊還待在屋內是因為楊光華 請伊錄影,連警察在問他們事情也叫伊錄起來,伊在屋子裡 面待應該有十來分鐘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楓杰、鍾鎮嶽、吳啟銘、沈庭禾、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 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 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供述綦詳,並有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賴楓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鄭祺穎與警員鍾鎮嶽、吳啟銘及沈庭禾共同出具之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該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 華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澳偵字第一一一○○一六二 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 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吳啟銘密錄器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 承翰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惟因蘇澳派出 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路 ○○○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林承翰於警員鍾鎮 嶽與吳啟銘到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 開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 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被告鄭祺穎亦 稱其並不能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 入侵。況依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鄭祺穎 在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 罪行為或有人死亡後,並未使楊光華與林承翰立即退出該屋 ,反容任楊光華與林承翰滯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 人對話,足徵鄭祺穎讓楊光華與林承翰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原因,應係使楊光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 在施作基地台。故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三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渠三人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 四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鍾鎮嶽 男 年籍詳卷         吳啓銘 男 年籍詳卷         沈庭禾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提起公訴 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該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員警,其等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因警方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指派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與吳啟銘到達蘇澳鎮 新市路00號樓下,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 鍾鎮嶽與吳啟銘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 裝設基地台,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並無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 人設籍與居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 內查看,惟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另案經提起公訴)於同日2時4 7分許趕至該處並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 ,鍾鎮嶽與吳啟銘遂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 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祺穎(另案經提起公訴)得知後,即偕同 該所警員沈庭禾於同日3時4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00號處理 。而楊光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 穎表示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有發生命案、 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 穎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 在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 案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 確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00 號4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理由 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蘇西里里民聚集,竟 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意下,容 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門鎖,致楊 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率先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與林承翰(另案經提起 公訴)亦跟隨入內,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鄭祺穎 之命令指示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蘇 澳鎮新市路00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3時59 分許,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賴楓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等之犯行,被告鍾鎮嶽辯稱:當時有蘇澳鎮 蘇西里的里民報案說有奇怪的人在進出該處,請渠等過去處 理,最先是伊跟吳啟銘一起過去,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說進出 的人不是該處的住戶且鬼鬼祟祟的,好像有拿裝基地台的工 具,他們希望渠等過去查看一下該處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他 們有說會叫里長到場,渠等有先試著敲門但都沒有人應門, 所以就一直在外面,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里長楊光華才 到場,楊光華執意要進去,他到場後也有在場的里民跟他說 裡面在裝基地台,伊當時認為該處是私人住宅,渠等沒有權 利進去,伊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但他仍執意要進去,伊才 打電話回去派出所,後來副所長鄭祺潁就跟沈庭禾一起過來 ,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去屋內 後,屋內有三人坐在地上,沒有在做什麼事情,屋內有一些 電線,進去後警方有到屋內查看一下,沒有翻動物品,只有 詢問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並抄他們的資料,伊也沒有動屋內 的物品,伊不承認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伊 知道渠等沒有強制搜索的理由,但因為現場很混亂,怕會衝 突,所以才會在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被告吳啟銘辯稱:伊到 場時,現場的人有說裡面的人鬼鬼祟祟的,他們懷疑是在裝 基地台,民眾是希望警方到場去了解屋內的人在幹嘛,隔了 一陣子之後里長楊光華過來,他有執意要進去,伊與鍾鎮嶽 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後來現場狀況渠等無法定奪,就通知 副所長鄭祺潁,副所長是跟沈庭禾一起過來的,鎖匠是楊光 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內之情形如鍾鎮 嶽所述,其他警員及伊都沒有動或是翻找屋內物品,伊不認 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被告沈庭禾辯稱 :伊當天是跟副所長鄭祺潁一起過去,伊跟副所長到時,鍾 鎮嶽、吳啟銘、里長楊光華、林承翰都在門外,里長很堅持 他想要進去看屋內,當時屋內有發出聲音,且有音樂聲傳出 ,渠等覺得當時的情形沒有辦法強行進去,且也不知道房東 是誰,但里長楊光華很堅持,他說要找鎖匠,說有事他會負 責,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 內後的情形如鍾鎮嶽所述,伊沒有動屋內物品,伊不認涉犯 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楓杰及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 、以及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 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陳 述明確,並有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 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犯鄭祺穎與被告3人共同出具 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該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 1年10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10016289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吳啟銘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存卷可憑。被告3人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惟因蘇澳派出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 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 路00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到 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開蘇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署檢察官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共犯告鄭祺穎亦稱其並不能 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況依 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共犯鄭祺穎在進入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罪行為或 有人死亡後,並未使被告等立即退出該屋,反容任被告等滯 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人對話,足徵共犯鄭祺穎進 入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原因,應係使被告3人與共犯楊光 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在施作基地台。再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 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 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 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則本件被告3人 當時主觀上既認該處屬私人住宅無權進入,其等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其等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然查被告3人主觀上並 無入內搜索之意,其等目的係單純進入查看有無其他人員在 屋內等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3人因同一案件,現經貴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99號審理中,本件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0

ILDM-113-易-257-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益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四氫大麻酚1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審酌被告沈益弘明知大麻戕害人體健康,仍無視禁令而持有 ,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期間長、數量微,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工、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65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   被   告 沈益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益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涉製 造、運輸毒品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祐」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毛重0.31 公克,驗前淨重:0.065公克,鑑驗用罄0.018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益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且扣案 之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原毒品編號誤植為113FF-344,更正為113FF-033)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A1913)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1包(驗前毛重0.31公克,驗 前淨重:0.065公克,鑑驗用罄0.018公克),除因鑑驗用罄 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4-桃簡-44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朱加展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加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璟文、朱加展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張璟文 、朱加展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醬油膏樣品」,分別以暱稱「ANT」、「金給力」帳號, 與暱稱「Randy Kush」之李晨瑀(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57萬元之價格,交易1000公克(每罐100公克)之大麻菸油 後,張璟文即先將100公克之大麻菸油1罐交與朱加展,由朱 加展於同(18)日2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大麻菸油1罐交與李晨瑀,並向李晨 瑀收取10萬元;復於同年月23日1時10分許,由張璟文將剩 餘之900公克大麻菸油共9罐交與朱加展,再由朱加展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道路,交付與李晨瑀並向其收取4 7萬元。嗣警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李晨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李晨瑀供出毒品來源,警繼於同年5 月13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璟文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 牌型號:IPHONE XR、白色,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 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類緣物之粉末等 物(所涉持有依託咪酯類緣物等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 署偵辦);於同(13)日15時5分許,至朱加展位於臺中市○ ○區○○○道路0段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含香港門號SIM卡:+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所涉持有 依託咪酯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菸油等物( 詳如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張璟文、朱加展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璟文、朱加展迭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8、322頁,本院卷 一第119頁,本院卷二27、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及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 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經查,被告2人與李晨瑀均非至親,卻約定與其 為毒品之有償金錢交易,如被告2人於買賣過程未從中賺取 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被告2人均 係欲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雖被告2人否認於113年2月18日23時6分許由被告朱加展交付 大麻煙油1罐與李晨瑀時,被告2人有向李晨瑀收受10萬元價 金乙節,惟查:  1.證人李晨瑀於警詢時稱:「九日+恩典光」知道我要買大麻 ,介紹我「金給力」及「Ant」並創一個Telegram群組聯絡 ,「金給力」及「Ant」會直接在群組與我聯絡交易,第一 次是113年2月18日「金給力」和我說他從頭份出發,我們約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7-11外的停車場,「金給力」說 他大約23時5分到,開白色車子,車牌尾號25,「金給力」 抵達後,我走到他車旁邊,車上只有1人,他將車窗打開, 將1罐100毫升之大麻煙油試用品交給我,我就將現金10萬元 放在他副駕駛座上,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他卷第50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我有睡眠障礙,透過友人之介紹,將我 加入「醬油膏樣品」群組,和「Ant」、「金給力」聯繫購 買大麻之事宜,於113年2月18日先連絡購買一批100公克大 麻菸油,價格10萬元,當時說好先買1公斤,價格會比較便 宜,但我擔心那批大麻對我的睡眠障礙沒有幫助,因此不敢 一次拿太多,就約好先拿100公克,「金給力」駕駛一輛白 色休旅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和我碰面,「金給力」將 大麻菸油1罐交給我,我將錢放在副駕駛座等語(他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還記得共向暱稱 「金給力」之人購買過幾次毒品、大麻菸油?價格及交易地 點為何?)不太記得。(問:113年2月18日23點6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該次交易你有無交付10萬元 給對方?)有點久,我不大記得。(問:你於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偵訊時,你稱是「金給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和我碰面,「金給力」將大麻菸油1罐給我,我把錢放在副 駕駛座等語,當時究竟有無將10萬元放在對方車上或交給對 方?)我有在吃精神藥物,所以不確定。(問:你於113年3 月8日警詢提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時,價格為10 萬元,當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印象中是。(問:你向本案 被告購買大麻菸油總共幾罐?)印象中是10罐。(問:向被 告購買10罐大麻菸油,總共交付多少錢?)不太記得。」( 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2.本院審酌證人李晨瑀於接受警詢、及偵查中訊問之外部情狀 ,從其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就與 「Ant」、「金給力」交易大麻菸油1罐等事實經過及細節為 詳盡之說明,且先後2次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又查無其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 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被告2人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2人 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2人在場所生有形、無形 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與被告2人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參以如前所述,被告2人僅係證人李晨瑀友人介 紹之網友,於偵查中亦稱與被告2人間並無仇恨糾紛,與「A nt」即被告張璟文更未曾見過面(他卷第151頁),證人李 晨瑀顯無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故證人李晨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一再辯稱於113年2月18 日當日並未收受10萬元價金,惟經證人李晨瑀業已證述如前 ,況被告2人與證人李晨瑀素昧平生,被告2人無償交付大麻 菸油100公克與陌生人,亦與交易常態不符,是被告2人上開 所辯,尚難採信,堪認被告朱加展於113年2月18日當日確有 向證人李晨瑀收受毒品價金10萬元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雖就本案 毒品交易價金有所爭議,惟仍可認被告2人均已就本案販賣 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均已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依上 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張璟 文供出毒品上游「阿彬」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 3450018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張璟 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且交易量 高達1公斤,數量非少,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 助長毒品流通,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4.被告張璟文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   本案被告2人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 標的不同,即無該判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 的適用,且本院亦不認為被告張璟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 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張璟文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均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2人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少,其等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誠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朱加展所提科刑資料(114年1月16日刑事 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iphone手機2支,分 別係供被告朱加展、張璟文聯絡買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偵卷第307、32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璟文因本案犯行取得57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加展則因本案犯行取得50 00元,亦據被告朱加展供承在卷,分屬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雖查扣附表編號6至10、13、16之煙油、電子煙彈、煙 彈零件、晶體粉末等物(成分詳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惟 無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審理範圍之案件有關, 準此,上開物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警另行偵 辦,以查明是否與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並於該案件中聲 請沒收或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4、5、11、12、14、15), 經被告2人供稱該等扣案物品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香港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背面破裂 4 iphone 11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鏡頭2個破裂 6 煙油2罐 所有人:張璟文 7 煙油1罐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9頁】)。 8 米白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9 白色粉末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定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0 淺黃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酯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1 針筒1支 所有人:張璟文 12 針筒1批 所有人:朱加展 13 電子煙彈(含主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 14 點鈔機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5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6 煙彈零件1批 所有人:朱加展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晨瑀 (1)113.3.8警詢(他卷第45-46頁) (2)113.3.9警詢(他卷第47-54頁) (3)113.5.2警詢(他卷第131-132頁) (4)113.5.6偵訊(他卷第149-15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37頁) 2.張璟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81頁) 3.朱加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7-141頁) 4.李晨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5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81-197頁) 5.張璟文、朱加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81-287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1-94、143-146、211-216頁) 7.手機Telegram帳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123頁、第149-175頁、第217-253頁) 8.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9、95、177-179、199-209、343、347頁) 9.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偵卷第255-257頁) 1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11.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5日衛授食字第1131800259號公告(偵卷第359-360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500181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桃檢亮寒113偵25642字第114900890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14.朱加展114年1月16日刑事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271頁)

2025-03-10

TYDM-113-訴-790-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晏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晏瑞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捲入香菸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大麻1次。經本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91號偵查卷第27頁)。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7號偵查卷第65頁),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 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淡黃色煙捲 1支 毛重0.29公克,淨重0.2790公克,取0.0026公克化驗,淨重餘0.27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3-10

TPDM-114-單禁沒-44-202503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 記載之「112年8月16日」更正為「112年8月26日1時40分許 」、第8列記載之「主動交付」更正為「而當場查獲」、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列記載之「警察大頓」更正為「警察 大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霖不顧我國禁絕毒 品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菸油1支,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在卷足查,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煙管1支,因與內含之第二 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 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菸油1支(含菸管1支) 1.含管毛重15.04公克 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2號   被   告 張文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霖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自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車內放置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 油1個(含管毛重15.04公克)。嗣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時4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主動交付車內之大麻菸油1個(含管毛重15.04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扣案之大麻煙油1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頓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 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91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油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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